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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峯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1642號、113年度執緩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峯源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依台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41號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即應向被害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於113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7月26日止 。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康峯源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 ,並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即 「應給付元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群公司)140萬元,自1 13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於113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卷宗可資查考;是依上開判決 主文內容,受刑人雖受有緩刑宣告,仍應按期履行前開所示 之賠償義務。  ㈡上開案件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履行上開緩 刑所附之賠償義務,該通知並於同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至受 刑人住處,惟受刑人僅支付113年5月、6月、7月之款項各5 萬元,同年8月僅支付1萬5千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支付, 因此元群公司代表人遂向檢察官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 書、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且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本院庭訊時對於其僅支付上開16萬5千 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等情均不爭執,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甚顯然。    ㈢又受刑人原應支付之賠償金額總計為140萬元,尚有123萬5千 未履行,履行程度僅達約11%。而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即為受刑人與告訴代理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79號案件 所進行之調解,受刑人本人於113年4月17日親自參與該次調 解,亦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內之調解筆錄無誤,是受刑人就其 應負擔之賠償內容,自應知之甚明,且受刑人願依其能力分 期賠償告訴人,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受刑 人受有緩刑宣告後,原應珍惜此一自新之機會,按時履行賠 償義務。而受刑人就其無法履行負擔之原因,於本院供稱   :我工作的旅行社是論件計酬,我自己找客源、自己帶團, 我的收入跟我有無找到客源有關,我之前服務的旅行社運通 國際旅行社7月份倒閉,導致我失業而無法還款,我有帶團 執照,可以在一些有名的旅行社按件計酬,要等過年後看有 無旅行社可以做,要明年3月才會有實質的還款等語(見撤 緩卷第69頁至第71頁),而供稱係因原工作之運通國際旅行 社(下稱運通旅行社)倒閉影響其收入。然運通旅行社係於 113年4月22日停業,並非於113年7月間停業,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63頁), 而上開案件係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有前引該案判決可參, 受刑人若認為該旅行社停業一事影響其按調解內容支付賠償 能力,本即可具狀向法院陳報,使法院於衡量是否給予緩刑 、緩刑所附之條件時能更為切合實際情況,受刑人配合支付 113年5月至7月之款項、8月份支付款項1萬5千元,顯然係待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即開始不配合履行緩刑所附之賠償條 件。況依受刑人自承之工作類型,其係自行尋找客源、帶團 ,並非由固定旅行社安排帶團工作,參以上開案件證人李哲 全即運通旅行社代理人於偵查中證稱:康峯源不是我們員工 ,他是靠行,他個人在外面找到客人,就會跟旅行社合作成 立旅行團,他要負責找客人、訂房、排行程等工作,他需要 公司幫忙才會過來,不然都是自己完成,我們再去分配利潤 ,類似大客車靠行的概念等語(見111他字第4115號卷宗第3 56頁至第357頁;下稱他字卷),是縱使運通旅行社有停業 之情形,受刑人仍可循原模式與其他旅行社配合,其是否確 實無支付能力,非無疑義。  ㈣再者,受刑人自107年間迄今之勞保單位均為臺南市青草藥製 造職業工會,有其勞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51頁至第 62頁),其111年度、112年度亦查無所得資料,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2份存卷可憑(見撤緩卷 第43頁、第49頁),受刑人亦坦承其實際收入無法按上開資 料查詢。而受刑人於上開侵占案件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欠銀 行錢,怕遭銀行查封帳戶,所以我有借我姪子康志賢京城銀 行帳戶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59頁);康志賢亦於偵查中 證稱:我京城銀行帳戶開戶後就交給我叔叔康峯源使用,存 摺、提款卡、印章、密碼都交給康峯源等語(見他字卷第35 9頁),受刑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庭訊時供稱:我現在 用的還是康志賢的京城帳戶等語(見撤緩卷第71頁)。而經 本院調閱實際上由受刑人使用之戶名康志賢、京城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上開帳戶自113年6月至同年11月15日止,均有頻 繁之款項進出,部分金額龐大,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分行113年11月15日京城新興分字第1130000074號函 覆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87頁至第95頁),此實 非無工作、無收入之人慣常使用之帳戶狀況,受刑人供稱其 係因突然遭遇旅行社倒閉無工作狀態,因此無法支付原判決 所附之緩刑負擔,實難採信。且本案之開庭通知於113年11 月5日送達受刑人之實際住處,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亦有本 院送達證書、受刑人當庭書寫之個人地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參(見撤緩卷第35頁、第73頁),參佐前述京城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113年11月5日其使用之京城銀行帳戶原尚有約140 萬元,翌日開始陸續密集轉帳、現金提領,於本院113年11 月11日9時30分開庭訊問受刑人,並與之確認目前仍使用之 帳戶仍為京城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10時18分更以臨櫃方 式提領現金60萬元、14時59分轉帳2萬元,僅餘3193元,且 於本院開庭後,受刑人並未再支付任何賠償款項,亦有本院 113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撤緩卷第97頁) ,更足彰顯受刑人於獲取緩刑寬典後,無端拒絕履行,實無 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 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 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㈤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 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 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因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 13年度簡字第176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274-2024123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卓素慧即卓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有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 ,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31

TNDV-113-司執-158597-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暐誠(即陳建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黃新典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712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 查詢債務人黃新典之股票集中保管資料後,就債務人黃新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黃新典現對於第三人正隆 股份有限公司、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股份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段0號、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新竹市、臺南市中西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3531-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方薇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薇婷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020,20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020,205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又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稱伊約二十年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並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其中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註記債務人曾參與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毀諾(詳本院卷第65頁)。次查 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聲請人在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09年2月15日存款 餘額為373元;嘉義民權路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2日存款 餘額為9,134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11 月15日存款餘額為3,123元;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95 年1月19日存款餘額0元;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於113 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1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12,651元 。聲請人沒有持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保險的部分,已 經被債權人強制執行解約,目前僅有醫療健康保險單,但因 屬於健康保險,故沒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辦理貸款或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 因伊在家帶小孩,當時是全職媽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所以無法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於三個月前做捐肝手術,目前沒有工作,醫師 建議伊休息三個月至半年,在休息的期間內,伊家人會幫忙 履行更生方案。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還款協議內容,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3,020,205元。而查,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函,陳報債權 金額為1,356,115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43,428元;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02,72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 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17,187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706,6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9,420元;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665,24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7,94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8,748元。此外,本件還有其他債 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記載 之債權數額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8,684元、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7,172元,予以計算。因此,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6,623,34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於三個月前做捐肝手術,醫師建議休息三個月 至半年,因此,目前沒有工作。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項目為三餐費用12,000元、通勤費480元、手機通話費1 ,399元、個人用品費1,000元,合計14,879元。依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 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4,879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未逾上述金額,應可採認 。 (三)復查,聲請人前於約20年前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雖然聲請人已經 不記得協商內容及金額,惟查,聲請人於協商後因必須照顧 小孩,沒有工作,全職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故無法繼續 履行。又查,聲請人於111年度、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年度收入所得金額僅3,180元;112 年度收入所得金額僅7,748元。可推知聲請人無固定收入, 無法正常持續繳款,因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大約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1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每月支應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猶仍有困難,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6,623,340元以上的債務。因此 ,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貸款及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 嗣後在家帶小孩,沒有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 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 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1日及113年12 月1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1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2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債權人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 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8-20241231-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讌如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讌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04,122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 1,004,1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1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6日存款餘額 為0元;梅山鄉農會帳戶,於110年6月8日存款餘額為3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30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及台灣人壽保險,惟因 屬健康保險,故應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原因係舉債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 做生意失敗,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因必須兼顧雙親,故 無法有與一般人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在25,000元左右。 聲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如果蒙准予更生, 當由每月收入支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004,122元。而查,債權人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6,47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69,797元;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243,415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 應為1,649,686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每個月的收入約24,000元至 26,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 )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 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 ,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2年的 時間。聲請人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4,000元至 26,000元,以平均每個月2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 清償之前積欠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 ,649,686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30元後,也仍然 還有1,649,656元的債務,至少需要208個月即17年以上的時 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 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 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舉債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因投資 失利,做生意失敗,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 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 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 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 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 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0日所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 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85-20241231-2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郭國樑 輔 助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免 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 定(113年度消債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經原法院裁定受輔助宣告( 原審抗字卷第37-39頁),並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任其輔助 人,則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其所為訴訟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後,嗣於113 年10月8日經輔助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抗告人提起抗告程序, 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抗字卷第51頁),應認該同意書 之效力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是抗告人所為抗告及再抗告之 訴訟行為,與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借用女兒郭千華名下之玉山銀行○○分 行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但帳戶內之資金並 非伊所有,而係伊之老同學委託伊代為操作股票所交付之金 錢,如果投資有獲利,伊之老同學會包紅包或請伊吃飯而已 。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高院 判決)雖認伊與郭千華間就原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裁定(下稱原法院一審裁定)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但系爭另案高院判決甫於近日 即113年9月26日確定,不可遽認伊確實有財產。況伊在女兒 郭千華小時候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名下,豈料郭千 華長大後對伊極為不孝,也沒有支應扶養費,伊不得已才提 起返還不動產登記訴訟,伊將不動產登記予郭千華時,伊尚 未對債權人負有債務,伊絕非為了避免強制執行,伊也絕無 隱匿財產之意圖;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尚有未洽,爰再為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 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 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對 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體表明,如未具體表明,其再抗告難 認為合法。 四、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09年間聲請清算,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29號裁定再抗告人自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因再抗告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因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原法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 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再抗告人應予免責(下稱系 爭免責裁定)。嗣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原法院一審裁定 依職權撤銷系爭免責裁定,諭知再抗告人不免責,再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消 債抗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復提 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 7頁、第7-14頁),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者,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定有明文 。次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 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消債條例第135 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9條定有明 文。  ㈢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迭表示無財產、無業、 無固定收入、偶爾擔任臨時雜工、仰賴每月國保年金新臺幣 (下同)4,493元生活等語。惟再抗告人卻於109年8月5日具 狀對其女郭千華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且於起訴 狀主張:伊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乃將名下 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郭千華名下,又郭千華104年8月14 日新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由伊使用,伊用來向他人借 款購買股票,獲利後再還款等語,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3號判決再抗告人之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系爭另案高院判決認定:再抗告人與郭千華之間,就 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郭千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嗣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因上訴不合法,本院於113年9月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全案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又再抗告人與郭千華於前開訴訟 中,均不爭執郭千華名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係供再 抗告人操作股票買賣之用,系爭另案高院判決亦認定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間開立帳戶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持 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買賣,截至109年9月11日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集保股票庫存股票當日收盤資產總市值達280萬9,587元 ,足徵再抗告人擁有相當之資金,可供其長期操作買賣股票 ,並累積股票資產價值達280餘萬元,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絕大部分款項為再抗告人之自有資金等情明確,因認再抗告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原裁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俱為對於原裁定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事實上之爭執,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間,難認已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 ,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2-31

TNHV-113-消債抗-3-2024123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智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嘉祥即元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明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5 5萬9,33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1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7月1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快70歲,因年事已高且信用不良,無公司 行號願意雇用,目前無工作收入,僅有領取勞保老人年金, 並依靠家人提供日常生活用品及飲食等語,並提出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文山木新郵局帳戶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 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經 查,聲請人年近古稀,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其111至112年 度皆查無所得收入及勞保投保紀錄,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堪信其主張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乙節為真。復查,聲請人按 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4月領取18,606元、11 1年5月至113年4月按月領取19,680元,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 月20,764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退四字 第1131324933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與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即以20,764元作為 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 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文山區, 有房屋借住證明切結書為佐(見調解卷第49頁),爰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 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2),並 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76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3,579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 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至66頁、第69至75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2024-12-30

TPDV-113-消債清-189-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8號 原 告 羅秀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 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4503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以系爭 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 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系爭執行名義金額係「新 臺幣(下同)979,433元,及自民國8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 日止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0,098,545元(計算式: 本金979,433元+如附表所示利息以及違約金總計9,119,111. 58元=10,098,54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0,098,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元/新台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利息 979,433元 84年8月7日 113年11月25日 (29+111/365) 12% 3,444,169.44元 0 違約金 979,433元 84年9月8日 85年3月8日 (183/366) 10% 48,971.65元 0 違約金 979,433元 85年3月8日 113年11月25日 (28+263/365) 20% 5,625,970.49元 合計 9,119,111.58元

2024-12-30

CYDV-113-補-588-202412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407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9,96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 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 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上所張貼之廣告 ,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結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其為圖謀「鄧○○」所允諾之提供2 本帳戶即可日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即基於縱 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由甲○○先將其向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均變 更為「鄧○○」指定之密碼後,再於112年12月12日21時25分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統一超商夏恩門市將本案甲、乙帳戶 之金融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鄧○○」使用,其即 可獲額約定之報酬。而「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甲、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甲○○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 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 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5至28、143至145頁、本 院金訴字卷第33至4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 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夏恩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包裹寄件資料各1份(偵卷第57頁 、第63至65頁)、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1份(偵卷第5 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1至6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亦不得 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 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 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 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量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⒊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因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之角色,本案被告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 其刑,而依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況下, 因係得減輕其刑,是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 月」,而舊法下下限則係「有期徒刑1月」。又本次修法尚 有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則將條 號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增加「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中被告於 偵查中業已自白,且並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 詳後述),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 ,是於新法下被告處斷刑之上限則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而舊法下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情況下,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但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 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 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提起訴公訴時 ,因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而認為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告知 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6 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鄧○○」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鄧○○」犯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中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自白,又本案中被告並供述其雖與 「鄧○○」約定報酬,然實際上未獲得「鄧○○」答應之報酬, 本案亦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 得須繳回之必要,故被告應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 金錢,而貪圖高額報酬,即任意將本案甲、乙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甲、乙帳戶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 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並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且業已遵期履行第一、二期調解內 容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單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55、59頁),而就另一位告訴人乙 ○○未能達成調(和)解之情形,亦係因告訴人乙○○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而告訴人乙○○未到庭之故,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堪認被告有展現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 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 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祖父母、父親,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本院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字 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就未能成 立調解之告訴人乙○○部分,亦無從歸責予被告,信其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丙○○之權益,並敦促 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 被告應依附件所示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就本案甲帳戶中,尚有29,960元經警示圈存,且經比對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此款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丙○○匯款18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未及提領之款項,而非其 餘不明款項,又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交付甲帳戶 之前裡面應該就沒什麼錢,所以剩下的錢應該不是我的等語 (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甲帳戶中經圈存之29,960元,縱 本案甲帳戶已經警示,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於警示解 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 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故就本案帳戶內餘有之 29,960元部分,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且因甲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 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之29,960元雖未扣案,仍 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本案乙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於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出,此有本案乙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可佐(偵卷第39至41頁),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 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2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丙○○,假冒為其兒子蔡秉宏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10時50分許 18萬元 被告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卷第8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7至86頁) ⒋被告甲○○之京城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假冒為其兒子並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劉宗島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卷第103頁) ⒊告訴人劉宗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05至121頁) ⒌被告甲○○之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

2024-12-30

ULDM-113-金簡-11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子恆(原名:邱柏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97、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在竹 東某網咖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附表匯款金額欄補 充更正如下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58頁)、【附表編號1】 證人丙○○部分:匯款帳戶個資顯示(113偵629卷一第16至1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附表、line對話紀錄 、存款明細、自稱邱紹鈺之人照片(113偵629卷一第32至45 頁反)、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紀錄(113 偵629卷一第46至54頁)、遭詐騙案LINE對話截圖(113偵629 卷一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機制通報單 ( 113偵629卷一第77至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 年06月14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1691號函及檢送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7日止交易 明細資料(113偵629卷一第114至117頁)、112年4月14日15時 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附表編號2】證人乙 ○○部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581 卷第14至18頁、24頁、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 3偵6581卷第24頁)、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6581卷第27至33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6581卷 第39頁)、【附表編號3】證人丁○○部分:匯款交易明細(1 13偵6581卷第38頁反)、LINE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 緝897卷第30頁反至31頁反)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34頁反至35頁反)、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緝897卷第39頁 正反、第55頁反至56頁)、匯款明細之截圖(113偵緝897卷 第72頁反)、【附表編號4】證人戊○部分: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6581卷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3偵緝897卷第75至76頁反)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13偵緝897卷第81頁反至82頁反)、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13偵緝897卷第83頁反至84頁)、銀行存摺封面及 匯款明細(113偵緝897卷第85頁反至86頁)、匯款明細(最 下方那張)、LINE聊天紀錄(113偵緝897卷第90頁反至94頁 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2份(113偵緝897卷第96頁、第102頁反)、 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5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 06881號函及所檢送之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及相關資料共10紙(113偵629卷一第103至112頁反)、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6068 號函及檢送客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開戶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影本及112年3月1日迄今交易明 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IP位址(113偵6581卷第34至42頁 )、被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11 2年3月1日至112年6月9日交易明細、網路IP位址(113偵658 1卷第43至46頁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 紀錄資訊(113偵緝897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將來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丙○○等4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 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 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蔡嘉強等人之銀行 帳戶內,並再依指示數次匯款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 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丙○○等4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丙○○等4人之財物,並 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3偵緝897卷第3-4頁 頁、本院卷第54、58頁),從而,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 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 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 參考被告自陳有3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現 服役中、之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 ,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丙○○等4人受騙匯入被告將來商業銀行 帳戶之金額(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因 提供帳戶獲得之報酬新臺幣3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被告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4日 9時34分許 190萬元 於112年4月14日9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嘉強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4日15時10分許,匯款190萬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 乙○○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6581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10時45分許 131萬3,000元 於112年4月17日10時45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1時23分許、28分許、32分許,各匯款48萬5,000元、45萬5,000元、37萬3,00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7日 9時18分許 49萬8,930元 於112年4月17日9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49萬8,93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11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8日 10時32分許 49萬7,080元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權宇所申辦,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 於112年4月18日10時32分許,匯款49萬7,080元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2024-12-27

SCDM-113-金訴-89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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