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位分割遺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楊張冉妹 楊秀玲 楊錦玲 張恒慈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本件原告係代位訴外人楊少輔請求分割訴外人楊耀雄之遺產 ,查楊少輔之法定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而楊耀雄遺留之遺產則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核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 0元,原告僅繳納0,000元,尚應補繳00,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000條第0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0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附表 土地 面積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臺幣) 權利範圍 楊少輔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129平方公尺 379,612 1/4 1/5 2,448,497 建物 價值(新臺幣,依據詳下) 權利範圍 楊少輔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 946,331 1/1 1/5 189,266 其他財產 內容 價額(新臺幣 楊少輔潛在應有部分(即法定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 29 1/5 1,846,52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 9,232,041 中華郵政活儲 2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448,497+189,266+1,846,526=4,484,289

2025-01-17

STEV-113-店簡-152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慶鎮 林育杰 林育樟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林 倩穗之債權人,代位林倩穗訴請就被繼承人林許雲鈺之遺產即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6建號、門牌為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以及同段134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4樓未登記部分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遺產之價額,按林倩穗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系爭房地 之同棟樓層房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最近成交單價為 每坪新臺幣(下同)55萬7,000元,有樂屋網實價登錄資料在卷 可憑。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分別為74.15平方公尺、92.1平方 公尺(見北司簡調字第2659號卷第19頁),換算為22.43坪、27. 86坪,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801萬1,530元(557, 000×22.43=12,493,510,557,000×27.86=15,518,020,12,493,5 10+15,518,020=28,011,530),林倩穗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萬2,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399元,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有第一審裁判費6 萬9,399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9,399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7

TPDV-114-補-189-20250117-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孫晨瑀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丙○○○ 甲○○ 丁○○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乙○○與被告丙○○○、甲○○、丁○○就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 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 知人即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亦為本件戊○○之繼承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乙○○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乙○○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乙○○有新臺幣(下同)288,336元及利 息之債權。因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1年6月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子女乙○○以及被告甲○○、丁○○,應 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於戊○○死亡後,乙○○與被告丙○○○、 甲○○、丁○○於101年6月間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 權,而將乙○○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丙○○○,嗣經乙○○ 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丙○○ ○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勝訴及確定在案,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為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 ○○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乙○○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1年度司執字第167285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遺產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 事判決、戊○○之繼承系統表、戊○○、乙○○、被告丙○○○、甲○ ○、丁○○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籍查詢 單(戊○○名下之汽車已回收、機車部分過戶為被告丙○○○名 下,原告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乙○○之財產清單、○○ 市○○區○○里○○○○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及經本院調取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確 認,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乙○○為戊○○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 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 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乙 ○○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 告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乙○○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即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是就原告聲明「准予分割」部 分既已包含在「定分割方法」之範圍內,即無庸另為聲明及 准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乙○○就乙○○與被告丙○○○、甲○○、 丁○○繼承自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戊○○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 原告應就代位乙○○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1000) 由乙○○與被告丙○○○、甲○○、丁○○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50000/1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被代位人)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乙○○)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2025-01-17

KSYV-113-家繼簡-98-2025011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程智宏 追 加 被告 程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錦豪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程智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 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 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 本案卷第7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程木火尚遺留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 追加聲明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 的,並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 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 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見本案卷第181至183頁)。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 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代位人程錦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程錦豪 與被告程智宏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見本案卷第209至211頁 )。又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程錦豪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就被 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見本案卷第22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或變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程錦豪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51,202元及其利息之電信帳款債權未獲清 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又被告程錦豪之被繼承人程木火遺留有雲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程錦豪與程智宏共同繼承而為其 等所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分配 案款後,尚有餘款283,27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應發還予 被告程錦豪及程智宏,因系爭分配款乃程木火之遺產變價所 得,於其繼承人即被告程錦豪、程智宏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 有,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茲因債務人程錦豪已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怠於就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債 務人程錦豪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第1164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程錦豪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6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程木火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 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程錦豪請求被告程智宏就系爭遺產依其 與被代位人程錦豪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壢小字第1072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 期:113年1月8日)、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債務人分配金 額彙總表、本院112年11月8日雲院宜112司執乙字第40493號 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8日雲院仕112司執乙 字第40493號通知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43頁),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程錦豪及被繼承人程青山(即程木火)之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程青山(即程木火)個人基本資 料、被告程錦豪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11至112年度)、被繼承人程青山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0月9日桃院雲 家好113年行政字第1132003079號函、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1至6 3頁、第77至79頁、第85至1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見本案卷第149至169頁),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兼被代位人程錦 豪既已屬無資力狀態,而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該等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系爭遺 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程錦豪怠於 辦理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遺產之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 一訴請求被告程錦豪應就被繼承人程木火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債務人程錦豪請求被告 程智宏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 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以被 代位人程錦豪及被告程智宏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 共有,經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分配款為金錢, 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另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為土地,權利範 圍各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及其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認 如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程錦豪及被告程智宏之應繼分比例 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不致於 損害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各公同共有人受分配部分符合其 應繼分之權利,且於分割後,亦得各自處分其等受分配之應 有部分,尚屬公平合理,亦屬適當,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 依被代位人程錦豪與被告程智宏間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6號強制執行事件發還被代位人程錦豪、被告程智宏之分配款283,270元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8.6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97㎡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7.6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5.22㎡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283.15㎡ 576分之2 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程錦豪 2分之1 2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程智宏 2分之1 2分之1

2025-01-17

HUEV-113-虎簡-270-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黃正仁 黃妙俐 黃妙齡 張佳惠 張永宏 張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代位分割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依法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7

TPEV-113-北簡-12785-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宋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李阿珠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提出被代位人傅香英之被繼承人李樹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既查 報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提出完整記載對造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其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被繼承人李樹以 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併均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及地 籍異動索引(地號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同 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之住所 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 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 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 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 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 承遺產可受之利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17

ULDV-113-補-452-2025011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張智賢 被 告 張銘成 張金蘭 諶張雪 張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1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張金葉積欠原告新臺幣746,168元 之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34001號債權 憑證在案。然張金葉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 制執行均無效果,張金葉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張水深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所示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 及張金葉均為張水深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張 金葉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張金葉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 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應 就其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 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001號債 權憑證、張金葉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表1編號 1至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8、95至16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 港稽徵所113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3433 號函暨張水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 113年10月24日雲稅北字第113110337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1編 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歷年變動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 約定,張金葉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張金葉之潛在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 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 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張金葉及被告尚 未就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張金葉及被告 應就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其既未經保存登記,自無從為繼承之登記,是原告請求張金 葉及被告就此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系爭遺產為張金葉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 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張金葉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 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 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 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張金葉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張金葉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張金葉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水林鄉欍子埔段397-5地號(4,337平方公尺) 400分之69 2 土地 雲林縣水林鄉欍子埔段397-12地號(4,621方公尺) 4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57方公尺) 4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282方公尺) 253分之208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417.75方公尺) 1,000分之106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440.57方公尺) 100分之1 7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鄰○○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金葉(被代位人)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張銘成 5分之1 5分之1 3 諶張雪 5分之1 5分之1 4 張麗珍 5分之1 5分之1 5 張金蘭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16

PKEV-113-港簡-248-2025011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原 告 徐春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債務人劉宏正分割與被 告間公同共有之遺產,惟起訴狀內並未列載全體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 (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 部)。   (四)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1-16

KSYV-114-家補-17-2025011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 原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 ○○○即○○○ 被代位人即 受告知人 ○○○即○○○ ○○○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即○○○、○○○即○○○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即○○○、○○○即○○○ 之債權人,對○○○即○○○、○○○即○○○有新臺幣(下同)756,31 0元、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即○○○、○○○即○○○ 尚未清償。另訴外人○○○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即○○○、○○○即○ ○○及被告均為○○○之法定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即○○○、○○○即○○○洵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法代位○○○即○○○、○○○即○○○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系爭遺 產應予以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即○○○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提出原告對○○○即○○○、○○○即○○○之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債權憑證、○○○即○○○、○○○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本院卷第19- 32、123-13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登記為○○○即○○○、○○○即○○○及被告以繼承為由登 記為公同共有之申請資料(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及稅籍 證明書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49-69頁),又○○○即○○○、○○○ 即○○○及被告就○○○所遺之遺產,亦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結果、查詢表(本院卷第33-41頁)結果附卷可 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即○ ○○、○○○即○○○及被告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即○○○、 ○○○即○○○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 爭遺產為○○○即○○○、○○○即○○○及被告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即○○○、○○○即○○○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 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即○○○、○○○即○○○之系爭 債權為金錢債權,○○○即○○○如除有系爭遺產外,未見有何任 何財產,此有上開○○○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至○○○即○○○ 如除有系爭遺產外,112年度僅有所得217,406元,以及二台 車輛(出廠日分別為2021年、2015年),亦未見有何任何財產 ,此有上開○○○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21-24頁) ,是○○○即○○○、○○○即○○○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即○ ○○、○○○即○○○怠於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 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即○○○、○○○即○○○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㈣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 即○○○、○○○即○○○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 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賴春風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互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66㎡ 權利範圍:全部 由○○○即○○○、○○○即○○○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縣○○鄉○○段00○號 面積:134.9㎡ 權利範圍:全部 由○○○即○○○、○○○即○○○及被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 5分之1 5分之1 ○○○即○○○ 15分之1 15分之1 ○○○即○○○ 15分之1 15分之1(由原告負擔) ○○○即○○○ 15分之1 15分之1(由原告負擔)

2025-01-16

CHDV-113-家繼簡-84-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陳麗文 陳吳月 陳勇君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勇堂積欠其債務未償 ,陳勇堂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爾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陳 勇堂及被告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 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勇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陳爾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   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4-訴-2-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