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戶規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珏嘩 王煌欽 陳艷華 張道遠 李緁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渠等於民國111年1月底所召開之東 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會議有事先公告,合法選任主委、完成報備及變更銀行印鑑, 卻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誣告 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侵害渠等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渠等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事先公告111年1月底系爭管委會開會 ,上訴人陳珏嘩自承新刻系爭管委會大章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 章;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社區分割為「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系 爭社區第一區,下稱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第二社區管理 委員會」(原系爭社區第二區,下稱東森二區管委會)、「麗 多森林社區」(原系爭社區第七至九區,下稱麗多社區)(下 合稱新社區管委會),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同 意報備證明,系爭管委會卻未依前開區權會決議分配公共基金 及自主結餘款;伊於告發時,僅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並 無扭曲事實及誣告意圖,亦未論及任何罪名,自未損害渠等名 譽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該社區第一、七至 九區將脫離系爭管委會,另行成立管理單位,其他區可比照辦 理,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選舉第十屆系爭管委會各區委員即 第一區為被上訴人、第二區為訴外人張登貴、第三區為訴外人 廖德弘(候補委員為上訴人張道遠)、第四區為陳珏嘩、第五 區為訴外人柯淑真、第六區為上訴人陳艷華、第七區為訴外人 麗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多公司)指派代表、第八、九 區由該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經營休閒中心經理級以上之人 擔任,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核備證明後,系爭 管委會陸續於同年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委、監委 及財委,並據此申請變更報備;及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向 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後,上 訴人以其前開告發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74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 誣告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議紀 錄、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報備證明暨桃園市楊梅 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管委 會111年1月16、18日開會通知單暨會議記錄、簽到表、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23至86、127至142頁 )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 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 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 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 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 ,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 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 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 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 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 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 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 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 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發意旨略以:系爭社區於101年10月設立 時原為九區,107年10月第七屆區權會決議實行財務分管,管 理費各自繳納計入各自帳目收入,社區大小公由各自帳目分攤 支出,共有12個獨立帳目,嗣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提案第一 、七至九區脫離,另成立管理單位,公共基金及結餘款的分配 以110年12月財報作為結算,但陳珏嘩、張道遠、王煌欽、陳 艷華(下合稱陳珏嘩等4人)於111年1月底召開系爭管委會會 議,未事先公告會議通知、無物業人員參與、未在公開場所舉 行、亦未公告會議紀錄;110年12月系爭管委會決議將社區服 務合約延期3個月,費用仍由原來方式分攤,系爭管委會銀行 帳戶雖為其所掌控,但帳戶內款項為12個帳目的金錢,渠等變 更該銀行帳戶印鑑大章,擅自動用原屬九區共有帳戶內之款項 ,未經新社區管委會主委簽核,強加新社區管委會分攤第三至 六區各別支出,且將社區服務合約再延1個月,強要新社區管 委會繼續分攤費用;指使物業即訴外人漢陽公司財務即被上訴 人李緁嵐竄改第九屆已完成之財報,陳珏嘩、王煌欽及李緁嵐 在該財報上蓋章;請求調查渠等前開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等語 (系爭刑案111年度他字第697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17 頁),並提出新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異 議書、存證信函、系爭社區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分錄 表、111年3、4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 議紀錄、111年3月13日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協調會(下稱系爭協 調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9至103頁)為證 ,是其係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證為真偽 ,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發是 否具有不法性,端視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內容為真實。 ⒈關於系爭管委會111年1月16、18日會議部分:  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會議會事先公 告,但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 委、監委及財委,均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一節,為陳珏嘩所自 承(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前開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暨簽 到表可證(原審卷第73至83頁),可徵被上訴人告發指稱該等 會議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等語,非虛妄杜撰。又觀諸前開會議 紀錄,可知,僅記載有第三至六區委員出席及該區之管理負責 人或召集人列席,未列載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參與,是被上訴人 告發指摘系爭管委會前開會議無物業人員參與開會等語,非屬 無據。 ⒉關於系爭社區服務合約屆期延長部分:  查,系爭管委會先於同年12月17日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保全物業 、機電、電梯、清潔公司合約至110年12月31日到期,同意展 延3個月,不夠再續約;再於111年4月1日函通知新社區管委會 有關社區上開合約再延展1個月,至111年4月30日止,上開費 用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等情,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他字 卷第261至263、275至277頁)為證,但參酌被上訴人曾以東森 一區管委會主委參與系爭協調會,該協調會於111年3月13日會 議討論有關保全物業、弱電系統及清潔服務費屬可獨立處理項 目,但清潔服務費各區共識係同意各掃各的;行政事務費、物 業部分,東森一、二區管委會不分攤物業,系爭管委會沿用物 業;保全部分,東森一區管委會主張保留前後哨,其他區皆不 保留;弱電系統,不可獨立的主幹道上監視器,再討論,而可 獨立的外圍流刺網、外圍監視器由各區自行處理;及於同年月 27日會議就上開需討論事項仍未有結論等情(他字卷第93至10 1、197至21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告發指稱社區服務契約 延長至111年4月30日係未經新社區管委會同意等語,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 ⒊關於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部分: ⑴查,系爭社區因新社區管委會成立,原監委未交接系爭社區大 印,陳珏嘩新刻大印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一節,為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坦認無訛(他字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非無據。 ⑵又查,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通過第一、七至九區脫離系爭 管委會並另成立管委會,就公共設施約定處理及分攤方式,共 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範圍之劃分、發包、修繕、管理、維護 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及公共基金之分配依目前財 務分管的分配方式處理及結算,以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餘額及保管文件之移交,其中管理費之收取以 110年12月31日為截點,結算則於新成立之管理單位取得核備 後,系爭管委會須於一週內依社區財務分管的財務報表,將財 務分管裡相對應區的公共基金匯出至新管理單位所指定的帳戶 ,自主結餘款則須在111年1月底前,結算110年12月之前所有 支出後再匯出至指定帳戶等事項,嗣後系爭協調會開會討論公 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其中於111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同 意以前33個月記帳方式結算至111年3月30日交各委員簽核以書 面同意承認後再予以發放,但至同年10月7日會議仍未獲全體 共識(他字卷第61至67、93至101、197至243頁),足認該帳 戶款項攸關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但系爭協 調會對於相關爭議事項既採共識決(他字卷第93頁),前開款 項之分配方式及結算金額迄今猶未取得系爭協調會決議通過, 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逕自變更銀行帳戶印鑑及動支該帳戶款 項等語,僅為前開事實經過之陳述,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⑶另查,被上訴人曾任系爭社區第九屆主委,業已完成編製110年 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監委、財委及製表之李緁嵐 用印完成,雖系爭協調會同意以陳珏嘩所提記帳方式結算至11 1年3月30日止,但仍需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核以書面同意承 認,嗣後李緁嵐重新編製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 陳珏嘩、監委王煌欽用印完成等情,此有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 及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各區分錄表(他字卷第69至9 1、205頁)可證,但陳珏嘩迄今未提出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 核以書面同意承認其重新結算之報表,則被上訴人指摘伊第九 屆任期所編製之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遭竄改等語,顯 係因雙方對於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記帳方式認知不一所致 ,自難以前述認知不一逕謂被上訴人之陳述為不實。 ㈢因此,被上訴人因新社區管委會之成立而與系爭管委會間仍有 爭議事項未決,懷疑上訴人前開所為或有涉及不法,乃依法循 刑事程序提出告發,其所告發之內容,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檢察官事後為不起訴處分,仍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應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24

TPHV-113-上易-490-20241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山河戀第三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暘泰 訴訟代理人 單興隆 被 告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春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 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前開房屋所屬山河戀第 三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增修條文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每一停車位限停2部機 車,如為大型重型機車,則每部每月需繳納清潔費新臺幣( 下同)300元,被告之停車位共計停放2部大型重型機車(下 合稱系爭機車),故每月須繳付600元清潔費。然被告自民 國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計有6月共3,600元之管理清 潔費未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仍未繳納,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車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 專有部分,被告自得進行運用,被告用以停放系爭機車當屬 被告之自由,原告不得強加收費;且系爭機車非被告所有, 被告無須擔負給付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停車位停放大型重 型機車每部每月需繳納清潔費300元,而被告之停車位於 上開期間有停放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社區規約增修條文及系爭機車停 放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 小字第19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既已約定停放大 型重型機車每部每月需繳納清潔費300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之停車位於上開期間有停放系爭機車,致產生清潔費3, 600元之費用,且未據被告繳納,故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區分所有權人間,可以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外規 定共有或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及費用負擔 。   2.被告雖有提出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上並未載明被告 對系爭社區之停車位確有專有權利,客觀上至多應僅能視 為有共有專用權利,故被告辯稱其對停車位享有專有權利 乙節,尚乏證據可資認定。又被告之停車位既為共有專用 ,且就車道、燈光、用電等情形,亦難與緊鄰之其他共有 或共用部分區分,則系爭社區就所收取之停車位清潔費之 數額及規定,自非不能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定, 而系爭社區規約既已就停車位清潔費之收取內容訂定,則 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一員,自有遵守之必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尚無理由,自難憑採。   3.另被告辯稱停車位所停放之系爭機車非被告所有,自無須 由被告所負擔等語,然系爭機車既係停放在被告所有之車 位中,被告自應擔負場地所有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事件,雖屬定有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現原 告請求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當屬有理由,又 原告社區規約並未就遲延利息有所約定,是原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翌 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24

SLEV-113-士小-1987-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丁玉雯 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被 上訴人 夏綠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萍 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併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如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 示之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821條但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卷三第52頁、第72頁),核其追加之 事實理由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夏綠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商即訴外人 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富公司)與各原承購戶就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大樓共用部分即地下二層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場)成立 分管契約,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下 稱系爭房屋)住戶專用之停車空間,即為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3176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1頁附圖1所示編號00 機械式上層停車位(下稱原00號機械車位)。伊於民國106 年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繼受分管契約,自得使用 原00號機械車位。嗣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 位,並將原00號機械車位所在位置重新編號為中簡卷第35頁 附圖3所示編號13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00號平面車位)。 詎被上訴人以伊不符「夏綠蒂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使用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由,拒絕將 系爭00號平面車位交付予伊,而無權占用該停車位,並致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00號平面車位每日60元利益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第821條但書規 定,擇一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 21條但書規定,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表一所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應命如附表一所示。並追加聲   明:如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 規定,並限期命伊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經伊於111年8月拆 除原機械式停車位並回復為平面式停車位,上訴人所稱之分 管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其標的不能為 使用收益且不能回復而消滅。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17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停管辦法 ,並於112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 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停管辦法並據以增修住戶規約第 33條約定。因上訴人未提出系爭停管辦法所規定之文件而無 從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故伊不負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及   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停車場於111年8月8日由被上訴人拆除違法之機械式停車 位前,上訴人有原00號機械車位使用權:  ⒈傑富公司興建系爭大樓,於80年1月18日領到使用執照後,未 經核准擅自於地下二層系爭停車場變更使用而增設機械式停 車設備,並與系爭大樓之各原承購戶就系爭停車場成立分管 契約(下稱原分管契約);系爭房屋屬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 ,其登記次序第一次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玲,87年11月3 日由訴外人○○○拍賣取得,嗣輾轉於102年4月26日由訴外人 袁○璘以買賣取得,再於106年12月11日由上訴人拍賣取得, 而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前手均為原00號機械車位於111年8月 8日拆除前之占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 6至57頁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原00號機械車位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即訴外人○○○之配偶具結證稱:伊因法拍買 到精誠○○○00號0樓之0(即系爭房屋)要搬進去,但沒有拿 到車位證明書,法院的文件上亦未特定,伊有找系爭大樓管 理室要,管理室人員有給伊一個書面,是全部地下室車位的 配置圖,上面有寫00(0樓之0)就是配00號車位(即原00號 機械車位),伊就去停00號車位,伊出售房屋時,有拿地下 室平面圖給後手,向後手說可以停這個00號車位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10至114頁)。參以103年間「夏綠蒂大樓住戶停 車位重整登記表」記載:戶別0-0袁○璘,停車位使用憑證影 本00號上層停車位等語(見中簡卷第51頁),被上訴人復不 爭執該登記表之真正(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可知系爭房屋 於前手○○○、袁○璘為所有權人期間,均可依原分管契約使用 原00號機械車位。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繼 受原分管契約而得使用原00號機械車位,自屬有據。  ㈡原分管契約已於111年8月因系爭停車場拆除機械式停車位而 消滅:  ⒈按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如共有人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為使用收益,且已不能回 復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 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分 管契約當然從此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都發局於110年2月18日發函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場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申請昇降設備許可證一案,請被上訴 人於110年3月18日前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否則將依建 築法有關規定查處。系爭大樓110年9月17日系爭區權會乃決 議依都發局前揭函文辦理系爭停車場回復原狀,而將系爭停 車場機械式停車位於111年8月8日進行拆除、填平工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不爭執事項㈥㈦㈨)。 系爭停車場原有56個停車位,於機械式停車位拆除填平後, 僅存32個停車位,上訴人原使用之原00號機械車位之位置, 於拆除填平後重新設置編號00號平面車位,再將編號改列為 系爭00號平面車位等情,亦有系爭停車場拆除前後之停車場 位置圖及施工照片可按(見中簡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二第 123至130頁)。是系爭停車場原機械式車位依建築法規拆除 填平,係因不可歸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不能為使 用收益,且已不能回復,準此,原分管契約於111年8月當然 歸於消滅。上訴人對於原00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亦不復存 在。上訴人主張原分管契約關於所定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 或終止分管契約,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即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其仍可依原分管契約使用 填平後之系爭00號平面車位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無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使用權: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有關 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已明定公寓大廈得訂立規約,針對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加以約定。系 爭大樓共用部分即地下二層系爭停車場成立之原分管契約既 已消滅,則系爭停車場應如何管理使用,自得經由增訂規約 之方式重新約定。  ⒉系爭停車場於111年8月8日依建築法規拆除機械式停車位後, 系爭大樓於111年12月17日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系爭停管辦 法,並於112年3月26日系爭臨時區權會決議通過追認系爭停 管辦法,並通過增修住戶規約第33條約定系爭停車場之使用 管理悉依系爭停管辦法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57頁不爭執事項),復有系爭區權會與臨時區權會 會議紀錄及系爭停管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 、第209頁、第49至53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因應系爭停車 場由56個停車位銳減為32個停車位所造成原分管契約消滅之 狀況,就系爭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經由上開區權會決議以增 修系爭大樓規約第33條約定之方式,依系爭停管辦法辦理, 當屬有效,足資做為系爭停車場拆除機械停車位後之管理使 用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授權之方式審查分配填平後之系爭停車場車位云云,尚無 可取。上訴人雖又主張目前32個停車位仍有違反建築法規致 分管契約有無效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 大樓規約第33條約定既未經撤銷,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 束力,則上訴人就系爭00號平面車位是否有使用權,應依新 增訂規約所納入之系爭停管辦法決之。    ⒊依系爭停管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須提供起造之傑富 公司所發給之車位使用證明,或法院拍賣公告、權利移轉證 明書、記載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正本,或法院確定判決正本認 定有特定位置之停車權利等文件供審核,經審核符合停管辦 法上開規定後,始有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使用權限(見原審 卷一第49頁)。惟上訴人並未取得傑富公司核發之停車位證 明書(見本院卷三第56至57頁不爭執事項㈣),其以配偶熊 尚毅名義提出之車位文件審查單上,亦未勾選有其他可供審 核之文件,僅提出系爭房屋前屋主袁○璘與承租戶之租約上 有註記可全日使用底二層機械式停車位,但未載明車位號碼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上訴人因未能符合系爭停管辦法 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停管辦法審查結果不予通 過,自非無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00號平面 車位使用權,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00號平面車位予上訴人,或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00號平 面車位,應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或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 、第821條但書規定,為附表一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8 21條但書規定,為附表二括號內文字所示之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日 止,每日給付上訴人60元。 附表二(括號內文字為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上訴人,「或返還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應自111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00號平面車位之日   止,「或將系爭00號平面車位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 上訴人代為受領之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60元,「或給付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2024-12-24

TCHV-113-上易-138-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張宴銓 代 理 人 莊佳叡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豪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新添成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就任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後,竟 有:⒈不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 定召開管委會會議,而有長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情形 。⒉未經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逕以降低人事成本為由解雇 系爭社區所屬之2位員工孫萬勇、李彩銘(下稱孫萬勇2人) ,另以高於原職位之薪資安排人員接手,致系爭社區公款徒 增遣散費支出,且有致系爭社區遭該2名資遣員工提起訴訟 之虞,相對人無故違法資遣勞工,有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 人之利益。⒊指示相關人員無須經監察委員陳怡伶(下稱監 委陳怡伶)用印,全憑相對人之指示即可任意動用管理基金 ,致既有監督機制失靈,系爭社區之財產恐有遭個人非法使 用之虞。⒋不依系爭社區安全管理室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辦 事細則)規定,將超過10萬元之工程提交系爭管委會會議決 議,即於113年7月26日公告總價18萬元之工程估價單,私自 將工程發包,且工程施作品質不佳,除致系爭社區受有金錢 損害,亦影響社區之居住環境品質。⒌自113年5月起未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告系爭社區基金之運用情形,亦未 將社區基金之運用情形及財務報表提供予其他管理委員檢視 ,社區基金之現況究竟如何,陷於混沌不明之狀態,且有高 度可能性單憑其一己之意即將社區公共基金挪為私用。⒍將 主委之職責及應處理之事務「全部」交由「非」管理委員之 同居人王美蘋(下稱王美蘋)處理,相對人全然消極未執行 主委之職務,並放任王美蘋以主委自居及執行職務。⒎113年 9月20日遭系爭管委會監委陳怡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第3 款規定彈劾,並經系爭管委會多數表決認為相對人已不適任 主委之職務而贊成彈劾後,仍以主委名義濫行權利;又於未 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於113年11月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發 放出席費用每戶300元,更有甚者,相對人為刻意消耗社區 之公共基金,而有意於同年12月底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  ㈡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針對相對人之上開行徑將提起「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相對人已不具主委身分),惟於判 決確定前,倘相對人仍持續以主委身分不斷進行上述違法行 徑,則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將陷於遭私人違法挪用、刻意消 耗浪費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 認相對人與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4屆主委之職權等 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向 鈞院提起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 行使其於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4屆主任委員之職權。 二、相對人到庭及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伊並無聲請人所指長期不召開管委會會議或未對社區事務進 行處理之情事,管委會會議未如期召開係因有突發情形而致 延期或取消,伊皆有另行安排會議時間,且由系爭社區住戶 之「連署書」可知伊係一戮力從公、為系爭社區盡心盡力之 人。又系爭社區刊登薪資較原職位高之徵人啟事,係由113 年4月底離職之安管室主任代為發布,以徵求新的安管室主 任,伊資遣孫萬勇2人實因系爭社區業務確有縮編之情(人 事及財務),且多數住戶對孫萬勇2人有很多不滿之處,復 於113年8月底取得孫萬勇2人同意後將其資遣,並依法發放 資遣費,又資遣費之發放並非「薪資」,無聲請人主張系爭 辦事細則第7條之適用。  ㈡系爭辦事細則僅與「安全管理室」的管理有關,且該細則第9 條第1項修繕及採購係規定「新台幣貳拾萬以内,以三家報 價單,擇最低報價,簽呈主委核准後憑辦」,伊並無聲請人 所稱未依規約辦理廠商招標;至未適時公布公共基金運用情 形及財務報表,則係因有人事變動,且交接過程不順利致帳 目混亂,現正積極釐清帳目中。又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 第7項規定,系爭社區費用之支出並無需取得管委會副主委 及監委之簽名,且上屆即第23屆管委會就系爭社區業務執行 所需費用,亦概由當時之主委(劉卓華)及財委(陳怡伶) 用印、簽名後即可填具請款單請款,並無須得「監察委員」 用印、簽名。  ㈢依113年11月3日系爭社區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下稱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前由系爭管委會監委陳 怡玲對伊提出之彈劾不成立,伊並無遭彈劾而應解任之情形 ,故本件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存在。況聲請人亦可 於已排定之113年12月2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提案罷免案,進 而免除伊擔任主委一職,是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為無理 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依聲證3系爭社區第24屆第1次 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記載,系爭管委 會共有10名委員,該次會議選任相對人為主委、副主委劉卓 華兼總幹事、財委孫柏莉、監委陳怡玲;而相對人主委之任 期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3月9日,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006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惟相對人已否認之。而查:  ⒈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固規定監察委員職責包括「彈劾不盡責之各職委員」,惟並無關於遭彈劾之各職委員即應解任之規定,且查系爭規約除第7條第6項規定「正副主任委員不依規約管理委員組織章程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會務,受其他管理委員半數以上書面催告仍未改善,經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書同意罷免者應即解任」、第9條(主委、副主委、財委及監委之消極資格)規定已充任主委者有該條所列情事即當然解任外,並無其他關於主委應解任之規定。聲請人雖以系爭管委會監委陳怡玲於113年9月20日管委會會議對相對人提出彈劾,並提出彈劾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惟依系爭社區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記載「主席說明:於民國113年09月20日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清楚記載由陳怡伶監察委員彈劾現任主任委員陳建豪不符合新添成大廈住戶規約第九條第七項未進行書面通知且委員同意票數未達2/3,彈劾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且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符合前揭規約應即解任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遭彈劾應即解職即非無疑,難認其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  ⒉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提出相對人公布之資遣公告、相 對人於台灣就業網及就業服務站刊登之徵人啟事、名稱為「 新添成大...管委會(7)」及「新添成大...會員(8)」之Line 群組對話、監委陳怡伶113年9月20日聲明、副主委劉卓華及 監委陳怡伶113年10月23日之聲明啟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至235頁)。而查系爭規約第6條固規定「主任委員應 每一或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相對人縱有未能 於就任後即按規約準時召開管委會會議之情形,然依相證12 會議通知、相證13公告欄照片左下方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 365、367頁),可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已通知系爭管委 會委員召開第24屆第4次會議,113年11月間已召開第24屆第 6次會議,是尚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召開管委會會議之情形 。又查系爭辦事細則係依新添成大廈安全管理室組織要點第 7條規定訂定,用以規範「安全管理室」員工(依組織要點 第2條規定包括主任、幹事兼安管員、白班及夜班安管員各1 人、機動安管員若干人,見本院卷第51頁)辦理各項業務, 此觀系爭辦事細則第1、2條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55頁), 是聲請人以系爭辦事細則規定為據,主張相對人未依規約辦 理廠商招標,亦難認為有據。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證據亦均 無從釋明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已有遭違法挪用之情事。再查 相對人提出之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5 3頁),系爭社區於113年11月3日即曾召開區權人會議(應 到249戶,實到155戶),如聲請人認相對人有前揭情事,致 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有遭違法挪用、刻意消耗浪費之危險, 其當可於該次會議中提出罷免案,然詳觀會議紀錄並無相關 之記載,且該會議紀錄記載「參、財務報告:財務委員報告 財報附件,詳細資料公布大樓布告欄」(見本院卷第247頁 ),則相對人是否真有聲請人所指情事,顯非無疑。況縱相 對人執行主委職務有所不當,將來有致系爭社區發生財產上 之損害,亦難認屬無從彌補之損害,故難認系爭社區目前有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釋 明系爭社區將遭受如何其他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則其以此 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為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3

TPDV-113-全-706-2024122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山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崧源 訴訟代理人 洪光輝 被 告 曹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4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中山第一景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大廈)內,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之決議,於民國100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為400元,嗣因電梯維修費用調漲,自112年1月起,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調整為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卸任系爭 社區大廈主委兼財委後,即未再繳納管理費,尚欠100年11 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44,000元、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 管理費1,600元、111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4,800元、1 12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6,000元,共計56,400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6,40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社區大廈成立30年以來未組成管理委員會,被告認目前 原告組成有問題,且幾10年來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未通知住戶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 之收取及調整均無公告。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權了解管理費收入支出狀況、公基金餘額,且依法得 請求閱覽住戶規約、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然原告卻 拒絕被告查帳,被告質疑原告涉嫌侵占管理費,被告只要查 清系爭社區大廈帳務,就願繳納管理費,否則不同意繳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納原告主張積欠之管理費,而系爭 社區大廈於112年5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而於112年5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成立報備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4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20 678352號函文,同意予以備查乙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上開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 區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大廈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催繳通告函、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單附卷足參(司促卷第15-57、73頁),而被告亦 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積欠之管理費,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產生之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負擔。而按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 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 項規定亦同此意旨。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 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 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 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 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 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 在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法召開會議時,鑑於現代 社會中,就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 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 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將使 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 是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 為規範之決議,或事實上有相關規範之遵行行為,均應認為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 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 ,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 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平之精神。  ⒉查系爭社區大樓於112年5月前雖未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管理費之金額,然每戶每月原本應繳納管理費400元 ,而於112年起調漲管理費為每月500元,事實上大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均依此繳納管理費,且收取之費用係用於支付系爭 社區大樓之清潔、電梯保養、水電等公共涉之管理及維護費 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大樓112年5月7日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於91至93年、97年繳交管理費紀 錄、其他住戶自102年至113年繳交管理費之單據附卷可參( 司促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75、77頁),足徵系爭社區大 樓大多數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按上開金額繳納管理 費,且行之有年,已成慣習,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原告依循上開管理費 標準,請求被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系爭社區大廈帳目不清 、住戶無法得知管理費收支狀況,且原告拒絕被告查帳為由 ,拒絕繳納管理費,然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是其所辯, 尚屬無據。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積次100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管 理費44,000元、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管理費1,600元、11 1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4,800元、112年1月至112年12 月之管理費6,000元,總計56,400元,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6,400元,即 屬有據。又系爭規約並未明載管理費繳納期限,僅於第17條 第3項後段規定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司促卷 第38頁),故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 司促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4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0

SSEV-113-新小-522-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湘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 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如附表一所示 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 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原告為嘉義 市經國新城D社區(下或稱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 主張本件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三:修訂規約, 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 第七條。」之決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決議)有 無效之事由,而此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兩造對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共有部分停車位使用之決定方式等決議之效力發生爭 執,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社區於94年訂立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明訂「地下 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位應 繳之設備使用費,…」、第3款約定「本件社區汽機車停車位 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契約格式 如附件二。」,被告並據此訂立「經國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 車位抽籤辦法」(下稱系爭抽籤辦法)作為規約附件12,前 述規約内容持續沿用至102年7月5日經嘉義市政府以府工使 字第1025030991號函核備該住戶規約在案,均無修正。  ㈡惟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將系爭抽籤辦法之原條文內容全數刪除,並修訂 為「一、本件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 戶後,共122戶。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 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 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 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三、國防部所管理 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 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下或稱H社區)借用,函文 如附件可供鈞鑒。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 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之編號302號等合計1 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 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 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等語(下稱110 年度區權人決議),原告前因認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 法無效進而起訴請求確認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本件社區110年度區權人決 議內容違反公平原則而無效。惟被告嗣仍於112年12月2日召 開112年度區權人會議,附加提案修訂系爭抽籤辦法而增訂 第7條,經表決後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㈢本件社區縱已新劃設非原始設計規畫之停車位10車格及活化B 1-35車格開放使用,但地下室停車位仍不足每戶一車位,本 件社區之住戶規約及系爭決議通過前之系爭抽籤辦法,係採 每年定期抽籤分配停車位使用之方式,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屬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為合於平等、比 例原則之管理方式,方為允當。  ㈣又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原告雖同意將本件社區 法定停車位一部分留設在前述H棟,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 本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H棟,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提 出前述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集中留設,不能據此推論為承諾 日後向原告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該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 停車位,原告並無補足本件社區戶數相同停車位之義務,此 已有前案判決確認在案,應已有爭點效。  ㈤然被告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效後,仍 舊未依系爭抽籤辦法辦理地下室停車位抽籤分配使用事宜, 系爭決議實施結果將形同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可自 行決定長期甚至永久繼續使用已獲配車位之既得利益,而未 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戶,或抽籤分配到車位位置較差或不便 使用之住戶,僅能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之車位)進行抽 籤分配使用,兩者對於本件社區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分 配使用機會,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違公平原則;又被告 以多數決之方式不當剝奪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獲得使用較佳位 置,或便利使用停車位之機會,該不利益分擔之系爭決議內 容已違反民法第81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當屬 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當初於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基地 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足各 社區,故而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情形(住戶數139戶、停車 位數123個)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告協議將其所有之 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經國新城H社區, 且基於照顧眷戶立場空屋未處分前,未參與抽籤分配停車位 。  ㈡嗣被告為解決停車位不足之問題,已完成增劃停車位連同原 有停車位共計142車格,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使用,目前 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於112年度區權人會 議通過系爭決議,係考量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 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使用習慣,若每年重新抽籤導 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 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此為原告所明知 及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 存在,而不得僅因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停車位不滿意而推 翻;況且,已無前案判決所採認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無 效揭示「將讓決議前已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可繼續永久使 用各該車位,決議前未抽籤分配到車位的住戶則無法使用社 區停車位,並已嚴重限制現在未分配到車位的區分所有權人 即原告使用車位的權利,甚至達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違 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㈢故系爭決議內容主觀上,並無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客觀 上系爭決議對於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多數住戶所生之利益, 及原告所受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後原告損失甚微,被告無 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至257 頁,保留原意,文字內容或有稍作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 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 用途戶數為139 戶。  ⒉本件社區地下1、2層為本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 、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3 個。另被告已完成增劃停車 位至142 個,惟增劃之停車位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⒊本件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 所有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 更動作業」之決議,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 決確認該決議違反規約及公平原則,而無效確定在案。  ⒋本件社區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提案一 :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新城本件社區地下室 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刪除,並修正訂定 抽籤辦法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亦經確認該 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確定在案。  ⒌被告於97年之後即未再依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就地下室1、 2層所有停車位之使用為公開抽籤分配。  ⒍本件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以提案三之附加提案修訂系 爭抽籤辦法第7 條,增訂條文如本院附表一所示內容(下稱 系爭附加提案),並經決議通過。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 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⒉本件社區於112 年12月2 日之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 附加提案之決議即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等法令 ?及有無違反「嘉義市經國新城D社區住戶規約」第3 條、 四、㈠、㈢及「經國新城D社區人員及汽(機)車進出與停車 位使用管理辦法二、㈠等規定?是否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屬無效?  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公平原則或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 五、本院之判斷: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例 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條例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自 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事項所召 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 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 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 之第56條第2項規定。經調查:  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戶,其中1 戶經原告同意撥為本件社區活 動中心,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而社區地下室法 定停車位為123個,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 機房、配電室兼停車空間,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等情形,有使用執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內附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前案判 決卷第267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⒈⒉)。是本件社區地下ㄧ、二層應屬供全體住戶共同 所有、使用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或前述建築法令,及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抽籤辦法有違反公平原則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屬無效乙節,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本院首應審酌者應為:原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系爭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而應屬無效?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  ⑴被告雖辯稱當初經國新城工程設計時,雖總量停車位可滿足 基地需求,惟基地因受街廓分割,而導致停車位設計無法滿 足各社區,本件社區停車位不足應歸責於原告,原告並與被 告協議將其所有之本件社區18戶空屋所不足之停車位停放於 經國新城H社區等情,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同意書為證( 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告固不否認依同意書及使用執照 申請書記載,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前述H 棟,然並未同意原告願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在 H棟社區等語。本院觀以前述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 載,原告在興建「嘉義市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含D棟) 即本件社區時,曾提出93年9月24日同意書記載有關嘉義市 建國一五六村新建工程D、J、P1、F2等四棟地下室「法定停 車位」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 本部(即原告)同意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層 借用,此致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等語,而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 記載「原總停車位132部,變更為123部(法定123部,私設0 部);本基地(D棟)地下二層不足一部停車位,向H棟地下二 層借用,詳竣工圖」等語,則解釋前述同意書及申請書文義 ,原告係同意將本件社區「法定停車位」一部留設在H棟, 並非指原告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 明確。又原告係向建築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前述 文件同意「法定停車位」之123部集中留設,顯難據此推論 為承諾日後購屋者,不足本件社區住戶總戶數之全部停車位 日後均可在H棟使用,或是原告應向H棟借用不足總戶數之停 車位。  ⑵再者,參以被告提出之本件社區原告與其中之承購人於94年4 月間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國防部106年3月10日函件, 關於買賣標的為主建物及包括但不限於陽臺、花臺、平臺等 之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面積70.93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前述 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可見並未有約 定出售停車位或提供一戶一車位之情事,況前述買賣契約之 私法關係亦與被告無涉。又前述國防部函件更闡明,本件工 程係依「國軍老舊眷村規劃設計原則」興建,設計總量停車 位計2,314個,數量滿足基地整體2,200戶需求,惟基地計有 17街廓,受限各土地面積不同,車位設計數量無法逐區滿足 ;另本基地地下室屬社區所有住戶共同持分之「法定」避難 空間,且於各住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無「一戶一車位」 承諾事項等語,亦有前述函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9頁)。  ⑶再參以本件原告前曾以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即系爭抽籤辦 法違法無效,而訴請確認決議無效,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定 本件110年度區權人決議內容違反公平及權利濫用,應屬無 效確定在案,其中關於「本件原告是否有增設使本件社區地 下室停車位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等節,業經前案判決 列為該事件兩造之重要爭點,經實質審理並令兩造攻防舉證 、辯論後,將所為判斷於前案判決理由詳為論述,並以被告 抗辯原告應滿足「一戶一車位」,補足本件社區停車位,及 每戶都有一個車位,一戶一車位是當時雙方議定合意的內容 等語,並不可採,及認定原告並無同意將不足本件社區住戶 戶數停車位留設在H棟,亦無增設使本件社區地下室停車位 數量與總戶數相同的義務,而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亦有 前述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0至51頁)。而本件關於原 告有無向經國新城H 社區借用停車位或將其所有本件社區18 戶之不足停車位停放於H 社區之義務,與前述前案判決中關 於停車位之使用範圍亦均大致相同,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內容,被告復就前述主 要爭執點再為爭訟,原告主張此部分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除本院前述認定部分外,於本件訴訟 有關範圍,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被告於本件中仍執 前詞而為前述抗辯,自非可採,併此說明。  ⒉系爭決議有違反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條例第9條第1、2項有分別規 定。共有部分、公共設施之使用,原則按區權人依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雖得另由區權人以約定(包含規約) 限制之,惟經由多數決議所為之限制仍需合於平等、比例原 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而妨害少數區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 之通常使用,否則係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行為, 應認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可就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為其他約定,但是前述約定仍應具備 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得失相當性。否則, 若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共有部分、公共 設施之使用,無異允許多數人以濫用多數決之方式,形成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規定。  ⑵系爭決議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依本件社區住戶規約第15 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表決通過,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之 提案【提案三:修訂規約】中之附加提案即系爭抽籤辦法為 決議,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屬修訂規約之附加討論事項,並對 規約之附件內容即系爭抽籤辦法增訂第7條之規定,而系爭 決議修改後之內容,已附具於本件社區112年12月2日修訂後 之系爭住戶規約,以上有本件社區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會議 紀錄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112年12月2日修訂版)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0至66、217至2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系爭決議之內容乃涉及本件社區住戶規約之修訂,先 予說明。  ⑶又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 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已完成增劃停 車位連同原有停車位共計142車位,補足可停放位置供原告 使用,目前停車位已達「一戶一車位」之狀況,故考量已抽 籤分配到車位之本件社區住戶對於停車位之使用已有默契及 使用習慣,每年重新抽籤導致住戶須再次適應新停車位,易 致住戶間停錯停車位或擦撞鄰車,故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 車位抽籤,原告亦未持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已無造成原告喪失車位使用權的程度 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經查:  ①本件社區住戶共140 戶,實際上供住宅用途戶數為139 戶, 本件社區地下室法定停車位為123個,數量小於住戶數,而 地下一、二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使用,已詳如前述 。而本件社區94年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原約定「 地下室停車位:應由每戶一車位抽籤分配之,並負擔該停車 位應繳之設備使用費,…」、第4項第3款約定「本社區汽機 車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其停車位使用 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被告並制定系爭抽籤辦法(原內容 如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所示);被告前於110年12月11日召開 本件社區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本件案由二決議 ,將94年原抽籤辦法條文全數刪除,改訂為如附表二修正內 容所示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且有住戶規約、本件抽 籤辦法、會議紀錄在前案卷可佐(前案卷第19頁、第41頁、 第67至69頁)。可見在被告刪除及改訂前,原有規約及抽籤 辦法,應已明定由全體住戶採行公開抽籤的方式決定車位的 分配,以確保本件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有公平使用共有部分 之機會等情。惟本件社區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中通過之系 爭決議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係以若原已抽籤分配到車位之住 戶對於目前使用車位無意見者,得不參加抽籤繼續使用,而 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 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然參以本件社區已於97年後已未 進行公開抽籤分配車位,此業經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6 頁),是當次抽籤住戶所分配到之停車位,應均為本件社區 內之法定停車位。雖本件社區已於112年度區權人會議後增 劃至142個停車位,但所增劃之19個停車位並未取得前述規 定之變更使用執照,則該增設停車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紀錄,已係違反建築法規,且事後再為申請能否就前述地 下室之避難空間取得合法之使用執照,更非無疑,並因違法 而有遭主管機關依前述建築法規課處罰鍰,責令恢復原狀、 封閉或強制拆除之情事,此對於原已於97年抽籤分配到法定 車位之住戶而言,豈有甘願冒重新抽籤,再獲分配取得存有 風險之非法定車位,而遭受前述不利益之理。  ②準此情況,依系爭決議即系爭抽籤辦法運作下之實際結果, 勢必將使如原告之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在當時未參與 97年停車位抽籤者,僅能在違法現況,及未取得變更之合法 使用執照之增劃停車位中抽籤,並導致其等遭前述不利益等 危險,甚或增劃之停車位,經由主管機關責令恢復原狀或封 閉,將使其喪失停車位使用權益,並遭排除於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使用權之外,嚴重限制其使用停車位 之權利,顯已違反公平原則。是以,系爭決議乃以多數決之 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用權, 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分所有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籤 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而所欲達成之利益甚 屬輕微,自屬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自為法 所不許。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自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抗辯其自97年起即未再辦理停車位抽籤,原告未持 反對意見,應認本件社區住戶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乙 節。惟本件社區自97年後未辦理停車位之抽籤,實肇因本件 社區於97年12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本次區分所有 權人分配停車位後,除住戶互相協議更改外,不再另作更動 作業」之決議,然該決議,已經訴外人孫文智即本件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違反原始規約及公平原 則,而無效確定在案;被告復於110 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提案一:住戶規約修訂案,案由二:修訂經國 新城D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將原抽籤辦法全數 刪除,並修正訂定抽籤辦法如附表二所示修正內容之決議, 亦經前案判決確認該決議因違反公平原則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確定在案(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由此可知,本件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一、二層停車位之共有部分使用方式已 迭有爭執及明示反對,顯然未經本件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默示同意,而有成立所謂分管契約之情事;再者,原告未參 與抽籤,係因其所有之空屋尚未售出,而尚無使用停車位之 必要,但此非原告有拋棄經抽籤而對於本件社區地下一、二 層之共有部分使用權利,尤難謂原告有默示同意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  ⒈本件社區地下一、二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為本件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使用,並劃設法定停車位12 3 個,而原告為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決議係以多 數決之方式,限縮較少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 用權,日後甚或可能達到被剝奪之程度,係對於較少數之區 分所有權人不利益分擔之決議,其保全者僅為原已於97年抽 籤分配到法定車位住戶慣有之停車利益,自屬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情,已詳見 上述,則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決議限縮或 剝奪其對共有部分使用權限,而為正當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 ,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與經國新城J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共識, 就地下停車位不足之處協調由社區其他空間設置,卻對本件 社區無法為相同之處置,而違反平等原則。惟原告與其他社 區是否達成停車位之具體協議,與社區之條件及區分所有權 人之決議內容,及各管理委員會對於法規範之遵守程度及協 調能力等有關,此與系爭決議確有不當限縮原告之本件社區 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尚屬無涉;況被告已有前揭歷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再經區分所有權人為訴訟請求,經本 院判決確認各該決議無效確定之情事,現仍持續未依原有合 法有效之規約履行,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仍執前詞為 抗辯,自無足取,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 平等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調取本件社區住戶於94年間與原告 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或無必要,毋庸再予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提案三、修訂規約,附加提案:修訂【經國新城D社區      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第七條。 113年度訴字第346號   現行條文 增訂條文 說明 參閱附表二原條文內容欄所示。 七、為尊重多年分管協議之約定(約定專用)及住戶使用習慣,若住戶對於目前使用之車位沒有意見,可不參加車位抽籤繼續使用,由對於目前使用車位有意見及新住戶就剩餘車位(包括新劃設車位)進行抽籤後使用。 明定地下室停車位抽籤辦法增訂文,以因應提案二、地下室一戶一車位實施劃設後之抽籤事宜。 附表二:(前案判決書所列附表)       原條文內容 修正內容(前案判決之決議內容) 一、依社區各棟(甲、乙、丙)分別公開抽籤決定。 二、地下室一、二樓所有車位數量依棟別放於抽籤箱內供住戶抽籤。 三、如所抽的車位籤不合意者,須等住戶抽完籤後,再另行抽籤,以一次為限。 四、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抽有停車位者每月須繳交清潔費200元,採年繳方式收費共計2400元。 五、抽籤後一週內未繳清潔費者,即喪失該停車位之使用權,管委會依權責將該停車位重新分配。 六、爾後每年12月10日至25日間,擇日公告抽籤日期,抽完籤後一週內將當年之清潔費一次繳清。 一、本社區所有戶數為140戶,扣除國部所管理之18戶後,共122戶。 二、國防部交付之車位為132個,本D社區依使用執照核准圖面之地下室停車位計123車位,在原起造人國防部未妥善解決本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不足問題前,以維持各車位使用現況,暫緩抽籤分配車位。 三、國防部所管理之戶數中尚未經本大樓分配停車位者,依國防部93年9月24日之『同意書』,國防部自行向H棟借用,函文如附件可供鈞鑒。 四、為維護國防部新購戶與社區原住戶權益,避免日後衍生爭議,國防部所列管【302號、302號13F、304號、304號14F、306號、306號2F、308號、308號14F、310號、310號11F、312號、312號2F、312號5F、312號14F、314號、314號14F、316號、318號】等18戶房屋不足之停車位,須自行與其他社區協商借用,所以有意承購國防部所列管之18戶房屋者,請先行與國防部確認其停車位事宜,以免日後權益有所爭議。

2024-12-20

CYDV-113-訴-346-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鄭素靜 被 告 商宸富築苑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或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訴: 一、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 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①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6日召開商宸富築苑二期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開會通知單未送達住戶、通知單尚未詳載討論事項之 內容、未提供住戶規約草案供審閱、主任委員之選任不合法 等情;以及②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商宸富築苑二期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有非由主任委員親自主持會議、主任委員之 選任未經公告無效等情。從而,原告認上揭二次會議之決議 均無效;經核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上開實務見 解,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三、提出住戶組織章程、住戶規約影本(全部)。 四、提出原告於「商宸富築苑二期」社區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資料均不可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20

CHDV-113-補-933-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原 告 洪瑞彬 被 告 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鳳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文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一)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受理原告 複印管委會所存管相關文件,不得拒絕,同時修訂規約,不 得牴觸條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程序中變更、追加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民國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訂之「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項條款無效。(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富翼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鄧麗文 ,嗣變更為彭鳳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彭鳳嬌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13 年10月21日竹市工字第11300240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216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112年8月20日 富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富翼大樓資料調閱管 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強行規定,核屬 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爭辦法致閱覽及影印社區相關文件之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竹北市富翼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欲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如附件所 示「111年度會計憑證」、「111年度會計帳簿」、「111年 度財務報表」、「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111年1 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 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 謄本」、「1-3樓竣工圖說」等7項文件供原告閱覽複印,不 僅遭被告百般拒絕阻撓,更於於112年8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系爭辦法,於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如有裝潢 、修繕需求,需申請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第3項規定 「大樓管理紀錄常有住戶個人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 員會有責任保護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供予拍照…」之條 款,明文禁止區權人對社區依法保管且須提供閱覽之文件拍 照或將之攜回,惟影印權本質即在於可將閱覽之資料複印後 攜回,拍照則屬於影印之一種方法,系爭條款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無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所規定之必要性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管委會並無任 何權限,而竣工圖屬於第35條所定應分擔或其他費用情形之 權利關係,這亦屬同法第36條第8款管委會所需負責保管資 料。 (二)原告之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均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予之 相繫且共有之,本於區分所有權人知的權利,希望閱覽並影 印相關文件以達了解知悉、關心社區事務等目的,且該些文 件對權益既無侵害,且因自願簽名或用印於系爭社區共有之 公開文件,已然同意隨文件公開之意思,自不應以公開文件 或依法將文件提供予社區區權人影印等合理使用範圍內、可 預期之資料使用行為,而恣意主張侵害個資法。故本件原告 請求並無侵害他人個資法之問題,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原 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俱疲,犧牲個人人力、物力及時間, 且未來恐遭管委會列為惡鄰對象逼迫搬離,以及忍受住戶異 樣眼光,痛苦異常,請求補償車馬費1,140元、文書處理費5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合計51,640元。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112年8月2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訂之「富 翼大樓資料調閱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條款無效。( 二)被告應提出富翼大樓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閱 覽及影印。(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元。(四)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結合事實結果過程觀察,原告歷次調閱文件部分,被告 均同意閱覽,且針對會議紀錄、財務總表部分,除每月張貼 於公布欄外,亦提供每戶住戶參考。惟就原告要求調閱複印 「使用執照謄本」、「1-3樓竣工圖說」部分,並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內容範疇,亦非被告提供之義務範圍,經 被告詢問原告調閱之目的,原告表示因1樓大廳不明亮,要 求拆除,然是否拆除或修繕,亦非原告個人要求即可,亦應 透過提案交由區權人會議表決,且拆除大廳為二次施工,是 原告要求之目的顯不合法,此為兩造衝突之原因。 (二)按內政部函102年5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82411號函「 至關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名冊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 影印時,是否有提供該等個人資料查詢使用之必要,仍應就 查詢使用之目的,參照個人保護法第19、20條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復參原告所提申 請使用之目的,僅載法條依據,並未具體說明使用目的,是 原告申請目的不明,被告為保障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之安全隱 密,故拒絕原告申請,亦有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 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 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 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會計 帳簿,指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公共基金之現金 收支表及管理維護費之現金收支表及財產目錄、費用及應收 未收款明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二)而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 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 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 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利害關係人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 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 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務運作,自與區分所 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屬 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係 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 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 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其行使職權,自 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 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 並受全體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則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 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 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尚無另 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 權限。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 「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準此,區分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 於必要時,有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資料之請求權,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應予提供,不得拒絕。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均不爭執之 事實,原告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 自堪予認定,是原告自得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 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計憑證(指收支傳票)、會計帳簿(指 日記帳、總分類帳)、財務報表(指收支表、財產目錄、費 用及應收未收款明細)等文件。至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雖 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示之文件,惟查其性質,應 屬系爭大樓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訂 定之相關規範,理當附屬於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之中,亦屬包含於上開條例第35條所 規範之文件,原告自得請求閱覽及影印。被告雖辯稱原告並 未說明有何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之必要性,且為保障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之安全隱密,故其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然參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為利害關係人,且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 務認有必要時,即得向被告請求閱覽或影印上開文件,被告 應有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閱覽及影印之義務,尚不得空泛以 「無必要性」為由而拒絕之;至於被告所提及其他住戶個人 資料保護一節,被告並未敘明上開文件內之何處具有其他住 戶之個人資料,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足以支持其說,其所辯尚 無可採,且被告亦有能力採取相關措施,在兼顧保護其他住 戶個人資料之前提下,讓原告行使上開閱覽及影印權之權利 ,殊不得僅泛稱有個資洩漏疑慮即完全剝奪原告上開閱覽及 複印之權利。至原告另有主張其尚得請求閱覽或影印附表六 、七之文件,然此部分文件俱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文規定之範疇,原告雖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然該規定係在敘明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包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 及有關文件之保管,此尚不等同原告有閱覽及影印附件六、 七資料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件六、七之文件予其 閱覽、影印部分,自應循其他權責單位處理,此部分請求核 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若有裝潢、修 繕需求,需申請調閱,因多數為少量圖說,可依管理中心現 場事務,住戶須提供所有權人同意書,並填寫調閱申請後, 協助住戶調閱,但不可將圖說攜回」、「大樓管理紀錄常有 住戶個人相關資料,依據個資法之規定,委員會有責任保護 住戶資料不外洩,故無法提供予拍照,唯已公告住戶週知之 事務不在此限」,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見 本院卷第103頁)。經審核上開條款文字,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係針對調閱建築相關圖說所為之程序規範,與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示有閱覽及影印權限之文件尚不相同 ,且其文字中「不可將圖說攜回」應係指申請調閱人不得藉 由調閱之機會將所調閱之圖說文件本身攜離,而脫離管委會 之保管,其文字尚難解釋為剝奪利害關係人之影印權限,實 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上開條款第 3項係針對被告所保管文件中涉及住戶個人資料部分,宣示 被告於有個資外洩之情形下得拒絕申請調閱之人拍照,條文 中並未明文將剝奪調閱權人閱覽及影印之權利,被告自得於 兼顧住戶個人資料保護及利害關係人之閱覽影印權之情形下 ,採取適當措施以兼顧其等權利,亦難認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是上開條款皆得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之前提下而為運作,係屬針對閱覽或影印之程 序、方式等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所為規定,難認有違法之虞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惟上開條款皆無從 作為被告拒絕原告請求閱覽及影印主文第一項所示文件之依 據,被告亦自承並非依上開條款而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拒絕被告調取資料(見本院卷第208頁),是被告仍有依主 文第一項所示辦理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拒絕原告調閱附件所載之文件,惟依其陳 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大樓之相關法規範 要件存有疑義,以及對於其他住戶個人資料保護之要求,故 而衍伸對於法規範詮釋之差異,其詮釋內容雖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5條保障利害關係人閱覽影印權之意涵尚有差距, 惟尚難據此認定此係屬對原告不法之侵害,亦難認有何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實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及影印,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請求被告交付相關文件閱覽及影印 ,核其性質,並非對非財產權之親屬關係、人格權、身分權 等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請求給付內容適於執 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所規定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 行,於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一 111年度會計憑證 二 111年度會計帳簿 三 111年度財務報表 四 富翼大樓財務運作管理辦法 五 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會議紀錄之附件、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六 富翼大樓建物使用執照謄本 七 1-3樓竣工圖說

2024-12-19

SCDV-112-訴-1341-2024121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凱悅陽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群皓 被 告 黃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所有權人即凱悅陽光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而被告卻積欠民國 112年7月至113年6月管理費27,185元,是原告依住戶規約第 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繳納管理費 27,185元,於法有據。  ㈡而被告已提出管理費計畫書及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證 明其嗣後已繳納15,185元之管理費,倘無部分清償,衡情原 告不會在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上蓋與起訴狀相同之社區 方章,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為12,000元(計 算式:27,185元-15,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2775-2024121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38號 原 告 宏銓小尊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柯雲卿 訴訟代理人 宋英志 被 告 鍾鳳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宏銓小尊爵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住戶有繳納 包含設施修繕維護費之管理經費義務,而據系爭社區111年 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戶應繳交地下室車道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修繕基金。詎料,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 拒絕繳納上開修繕基金,迭經原告多次催繳、電話聯繫及於 113年3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及決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社區地下室車道之專案修繕費,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原告不依此原則,僅以門牌戶別每戶 一律收取1萬元,顯失公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臺中市 南屯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核備函、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111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本院卷第55至77、87、125至135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不爭執其自110年10月起即未繳納原告所主張之修繕基金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該社區之管理費用,係指管委 會管委會運作所需支付之一切費用,包括設施修繕維護費; 管理費之訂立、調整由管理委員會依實際編列,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通過,收取、支付等細則,由管委會決議訂定   有上開社區規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佐以系爭 社區111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同意 修繕地下室車道,並由社區每戶繳交1萬元作為修繕基金等 情,亦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 9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向被告請 求其應繳納之公設修繕費用1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社區地下室車道之專案修繕費,應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費用云云。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雖以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據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 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依同條第2項後段,另為有別於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查系爭社區共42戶、每戶 皆有停車位等情,有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111年度第2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佐(本院卷第73、127、129頁),是 原告考量地下室車道係供社區各戶車輛出入之使用目的,以 及系爭社區每戶皆有停車位之利用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決議由系爭社區全體42戶區分 平均負擔前開修繕費用,並無不當之情,被告片面解釋共用 部分之修繕僅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容有誤 會,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7

TCEV-113-中小-3938-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