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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黃生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因本契 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 原告僅由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 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 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7

TPEV-114-北簡-1946-2025031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76號 原 告 李曉嵐 被 告 侯宜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 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一)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欺集團成員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 騙訊息或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 訊息,不受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抑或至鄰近之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 集團成員發送詐騙訊息、人頭戶提供帳戶、車手提領贓款 、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 肯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 大法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 何,對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 以「以被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訂定之初衷。 (二)本案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1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就原告遭詐騙 之事實予以審理,且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及 報案資料、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 可向受理之警察局函調,則原告匯款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 告蒐證,從而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又原告在本院起訴無非係因己身之戶籍設於臺中市,為圖 己身之便,遂以本院為起訴法院,然原告此一單純便利自 己之舉,將導致被告須風塵僕僕自住所地新北市,前往本 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告甚為不利,從而,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惟造成被告極大之不利益 ,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三、綜上,原告之匯款地固為臺中市,惟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無 利於原告蒐集證據且將使被告受突襲,依前開說明,本案應 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回歸民事 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管轄,以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2025-03-17

SDEV-114-沙小-176-20250317-1

司聲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表示繼承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明 人 黎小媚 上列當事人聲明表示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朱明揚(生於民國00 年0月0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 :澎湖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朱明揚 於111年5月29日死亡,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規定繼承遺產,爰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朱明揚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等語。 二、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   前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條、第66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147條、第11 4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 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為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聲 明人前經相關機關核發中華民國身分證,已具備臺灣地區人 民身分,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之說明,其並不需另向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司法院83廳民三字第20174 號函參 照) 。故本件聲明人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3-17

PHDV-114-司聲繼-1-2025031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周建宏 被 告 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一條薪資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差額等情,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所生,而依兩造間所簽立之錄用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如 有一方違反約定致使他方權利受損時,違反約定之一方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涉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者,原告住 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 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9分至33分、18分至22分 ,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9分至1小時21 分、34分至50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綜 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 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17

PCDV-114-勞訴-33-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乙○○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4樓 被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其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 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 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款、第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此 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項、第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 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 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 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 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 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95年度台 抗字第59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1日結婚,婚 後陸續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等處共同居住,渠等 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其後被告 甲○○因案遭押,其製造及販賣毒品罪入監服刑超過4年,目 前仍在法務部○○○○○○○執行中,長期未能履行夫妻義務,有 因故意犯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法定離婚事 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經查,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 北市松山區」,此據原告陳述甚明,復經被告確認無訛,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雙方並於審理時聲請依法移送管轄(見 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從而,本件兩造婚後最後夫妻共同 住所地及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既均在「臺北市松山區」,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7

PCDV-114-婚-93-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陳如會 被 告 馬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 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均必須明確 且具體,始為合法。 三、查原告起訴狀原因事實語焉不詳,復未記載訴之聲明,經本 院以114年度補字第3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經過,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答詢表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17

SCDV-114-訴-237-202503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黃晨雅 相 對 人 彭婉萍 關 係 人 黃晨晰 彭瑞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於民國11 1年1月1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彭瑞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 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 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 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 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 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 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原已於113年9月13 日發函委請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惟歷時2月餘未有音訊,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 催鑑定結果後,嗣經該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於113年12 月12日覆函稱略以:依據貴院來函,要求提供鑑定相對人之 精神鑑定結果,聲請人已撤回鑑定聲請等語。然聲請人卻仍 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而 本件因自113年8月22日遞狀本院歷時數月之久,卻仍處於精 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 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於113年1 2月18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應補正「指定 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 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 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 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 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項,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彭婉萍收受以為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 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程 序、自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 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4

SCDV-113-監宣-513-20250314-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59號 聲 請 人 陳○○ 關 係 人 鄭美月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美月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0年6月9日歿,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 ,經查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85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 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 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鄭美月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鄭美月地政士之同意書、高雄市地政士開 業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認鄭美月地政士具地政士執照, 有其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其本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 任之情事,爰選任鄭美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 務,附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4

KSYV-113-司繼-7159-20250314-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月裡即代新企業社 相 對 人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有 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大路企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查該公 司所在地在基隆市七堵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第66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4

PCDV-114-司簡聲-28-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李訓方 被 告 陳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4

TPEV-114-北小-113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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