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許協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0,684元本
息,惟查被告戶籍地及於警局留存資料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局資料在卷可稽,應
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七
堵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NHEV-114-湖簡-37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