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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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許協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0,684元本 息,惟查被告戶籍地及於警局留存資料均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局資料在卷可稽,應 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七 堵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簡-379-202503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郭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7,413元本息,惟查被 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萬里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其於警局所留存之住所地為基隆市信義區, 均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 橋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較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小-317-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0號 債 權 人 邱亮鈞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庭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既設戶籍為其住 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 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庭雨現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雖因受徒刑 之宣告,移送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執行, 然入監服刑係因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剝奪人身自由之自由刑 之結果,而非相對人主觀自由意願設定住、居所,是以不論 就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觀察,均難認其有久住於臺中女子監 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之意思。故依前開說明,仍應以 債務人設籍之高雄市為其住所,並以高雄地方法院為專屬管 轄法院。嗣債務人住所地在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 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蔡庭雨發支付命令,違 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20-202503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8號 聲 明 人 張○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4年1月28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為花蓮縣○○鎮○○路○段000號,有被繼承人張○源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自應專屬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6

PTDV-114-司繼-388-202503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劉羅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發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王發於民國99年8月29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被繼承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 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5

NTDV-114-司繼-247-202503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蕭揚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59,938元本 息。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 侵權行為地屬臺北市中山區(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小-298-202503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許木鑫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 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木山於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時設籍臺北 市○○區○○街0巷00○0號2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之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應 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5

NTDV-114-司繼-255-2025030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9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高泉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6,938元本息。惟查被告戶 籍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院函請新北市 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至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地址查訪被告 是否仍居住新北市汐止區,而確認被告已搬離1年餘,此有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5

NHEV-114-湖小-299-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搜創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國 被 告 薛怡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兩造間網站優化 服務委託合約書「伍、其他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約定「如雙 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法院」,足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告本件請 求應受上述約定之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調解卷第35頁)將 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之意,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05

TNEV-114-南簡-280-202503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乙○○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離婚事件,除當 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 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規定參照)。 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 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請求,然兩造間並無 管轄之合意,且據原告陳稱略以:兩造婚後係居住○○市○里 區○○路○○○巷00號,民國113年因工作關係,搬離該處至埔里 居住,彰化縣○○鎮○○路○段00號係我娘家等語,此有本院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及本件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地均是在臺中市,並非在南投縣,則本院並無管轄權 ,故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5

NTDV-114-婚-1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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