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如附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裁定,於114年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裁
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聲更一-1-20250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