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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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932號 原 告 巫彭寶妹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93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687號                          第786號 原 告 梁志揚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00號信箱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687-20241231-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390號 原 告 黃鵬文 送達代收人 黃柏文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00 ○0號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黃鵬文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90-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羅思聖 被 告 郭全福 郭鴻達 郭冠宏 劉政廷 黃雀萍 李晏瑋 張子庭 楊秉歷 馬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1-附民-28-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張金榮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張金榮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74-202412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定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定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定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 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 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判決(附表編號11)與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決(附表編號10)判決時 間相同(均為民國108年4月26日),應認本院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同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刑原得易科罰金,惟經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編號1至4、7、8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 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至本件受刑人犯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已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屬已 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12/30 107/01/04 107/01/0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判決日期 107/06/14 107/06/14 107/06/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8/21 107/08/21 107/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編號1至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搶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08/29 105/12/05 106/03/11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判決日期 107/09/27 107/10/05 107/10/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97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107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0/18 107/10/29 107/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1.編號5至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搶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06/11 106/10/16 107/03/07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判決日期 107/7/23 107/12/27 108/02/1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2/10 108/02/23 108/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8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無 編號 10 11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6月9日至10日某時許(聲請書附表記載107/06/09) 107/04/18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判決日期 108/04/26 108/04/26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5/27 108/06/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無 無

2024-12-31

PCDM-113-聲-450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朱沅諺 被 告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陳仲豪 李家名 上列被告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陳仲豪、李家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朱沅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2-附民-301-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正(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0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26公克)暨其外包 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被告王良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4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由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駁回再議確定,履行 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至114年5月20日,嗣被告於履行期間 即113年9月26日死亡,該案經新北地檢觀護人於113年11月1 日簽結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新北地檢觀護人簽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112年6月27日0時45分許為警查扣米白色粉末1包(驗 餘淨重0.082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之海洛因1 包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3-單禁沒-1116-2024123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吳孟修 住○○市○○○路0段00號0 樓之0 被 告 陳詠琳(原名陳宥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詠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890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供不詳之人使用,被害人胡 元俊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對被害人胡元 俊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意旨,檢 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吳孟修所受損害部分,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就此 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所受損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387-20241231-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875號 原 告 甘明晉 被 告 黃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仲義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PCDM-110-附民-875-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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