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東
沈文結
林賢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文結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賢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伍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民
國113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玫瑰公園之
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擲骰決
定拿取象棋順序,每人拿取2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下注金
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
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而以上開方式公開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3顆、翁林東賭資41,400元、沈文結賭資3,700元、
林賢雄賭資9,0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林
東、沈文結、林賢雄在公共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
不該,惟本案參與賭博人數不多,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
賢雄進並非經營、從事大規模賭博,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情狀尚非極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等
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4,100元
,係在賭博現場查獲,屬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翁林東
、沈文結、林賢雄供陳明確,且有照片可參,前開賭博器具
及賭資,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PCDM-113-簡-496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