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燕蓉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89 號被告犯毒品罪,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 月20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乙紙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吸食器1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1.白色結 晶1袋淨重0.1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38公克 ,2.吸食器1個,經乙醇存沖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11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 13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1個、吸食器1個,均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PCDM-113-單禁沒-1125-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58號 原 告 卓采璇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7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95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棋凡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棋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3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465-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9號 原 告 賴金順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789-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2號 原 告 蔡明慧 被 告 賴柏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柏諺被訴詐欺等案件,對原告蔡明慧部分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57號諭知免訴之判決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6

PCDM-113-附民-196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均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均維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拘役3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詐欺、傷害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 段不同,尚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受刑人本應惕勵自身行止 不再觸法,其猶於短期內一再犯罪,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 優惠,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及 考量受刑人意見(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PCDM-113-聲-4027-202411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245號 原 告 翁皇勝 翁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繹捷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紀文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6

PCDM-112-附民-2245-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林東 沈文結 林賢雄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林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文結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賢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伍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民 國113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72巷玫瑰公園之 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做莊,擲骰決 定拿取象棋順序,每人拿取2顆象棋與莊家比大小,下注金 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比莊家大,即可贏得押注 獎金,反之則由莊家贏得押注金,而以上開方式公開賭博財 物。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3顆、翁林東賭資41,400元、沈文結賭資3,700元、 林賢雄賭資9,000元。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徵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賢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林 東、沈文結、林賢雄在公共場所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 不該,惟本案參與賭博人數不多,被告翁林東、沈文結、林 賢雄進並非經營、從事大規模賭博,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情狀尚非極惡,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等 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4,100元 ,係在賭博現場查獲,屬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翁林東 、沈文結、林賢雄供陳明確,且有照片可參,前開賭博器具 及賭資,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2

PCDM-113-簡-496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江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江騰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5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 仿,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易於短期內再犯,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附表所示之罪,其 中一罪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不宜因定應執行刑全然免除, 及參考受刑人意見(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063-20241122-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0647號、110年度偵字第41107號、111年度偵字第23625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鈞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詹凱鈞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參以被告就本案方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通緝到案,竟再 次未遵期到庭,本案犯罪次數不少,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 被告再次逃亡之可能性甚高,難以無其他強制處分可使被告 遵期到庭,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予以羈押。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 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 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2月 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訴緝-1-20241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