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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822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 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5月間擔任O年級之導師,被告所屬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稱家防中心)接獲通報原 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公開在班級同學面前以附表所示言詞 對未滿12歲之學生蔣○○(真實名字詳卷,下稱蔣童)進行貶抑 、羞辱,對學生蔡○○(真實名字詳卷,下稱蔡童)進行怒罵、 恐嚇,而有不當對待兒童之情事,經家防中心查證屬實,被 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稱兒少 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97條及新北巿政 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0月13日新北府社兒字第 1122016666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4月27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我最 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聰明……像數學競賽就不對啊,為什麼 非你不可……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云云;經檢視112 年4月27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我最討厭那 種自以為自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 不對啊,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奇怪,都 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顯與實際錄音資料不符,有重 大違誤。再者,原告從未具體指名「蔣童」,所針對者亦僅 係「數學競賽」事件。核數學競賽係班級團隊競賽,由導師 指派學生代表參賽,原告自應公平斟酌每位學生之參賽權益 ,原告亦事先向全班公開說明將依據學生之課堂、作業表現 及團隊合作態度作為選擇參賽選手之標準,惟因原告最後未 選擇蔣童參賽,導致蔣童及蔣童母親之不滿,故原告此段對 話實為強調所有學生均有平等之參賽資格,學生應尊重原告 身為導師之最終判斷與決定,不應以「非我不可」之自以為 是態度質疑原告,並非謾罵或羞辱蔣童。況教師於學生有不 當行為時勸誡學生,本即為教師管教學生之義務,原處分固 稱原告謾罵、羞辱蔣童,然原告此部分之對話僅6句,語氣 尚屬平和,其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 顯不相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兒少法並裁罰,實屬違誤 。 ㈡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5月1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數學競 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嗎?……你就叫家長 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 嗎?……這種時候你媽又很生氣,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云 云;然經檢視112年5月1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 :「原告: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 嗎?學生:沒有吧。原告: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長打電話 來說:『老師既然你都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麼還要叫 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我就想說我就沒叫你回去問家長意 見啊,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啊,然後最後是 我決定要誰參加啊,我有叫你問家長的意見嗎?學生:沒有 啊。原告:如果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然後最後不是你參加 ,然後你就叫你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 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學生:這不是施壓。原告:然後呢 ,這種時候你媽又很生氣,然後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 其中首句「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 嗎?」僅係單純之問句,此可由學生答稱「沒有吧」可稽, 顯與謾罵或羞辱無涉。嗣原告稱:「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 長打電話來說:『老師既然你都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 麼還要叫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啊我就想說我又沒有叫你 去問家長意見啊,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啊, 然後最後是我決定要誰參加啊,我有叫你問家長的意見嗎? 」僅係單純陳述事實,並再次向學生確認是否曾請學生返家 詢問家長意見,經學生再次答稱「沒有」,原告遂表示若想 參加活動,最後卻未中選,請家長打電話給老師、向老師施 壓,並非合理、妥善之作法,綜觀原告此段對話錄音,全程 語氣平和,且多數係以「問句」形式為之,實難認有何謾罵 或羞辱之情?益徵原處分僅係刻意截取原告之片段陳述,然 自原告所為完整對話之語意綜合觀之,原告根本毫無謾罵或 羞辱蔣童之意思,原處分任意割裂原告之陳述,所為認定亦 嚴重偏離事實,顯屬違法。實則,該次事件起因係原告未選 擇蔣童參加數學競賽,因此蔣童母親打電話質問原告:「為 何原告讓學生返家詢問家長意見後,又未選擇蔣童參賽?選 擇其他學生參賽之理由為何?」因蔣童母親於電話中威脅要 向教務處投訴,使原告備感沉重壓力,雖蔣童母親之質疑與 事實不符,原告仍同意蔣童母親之要求,向其他6位學生詢 問數學競賽參賽選手之協調過程。嗣經原告多日個別、集體 詢問,其他6位學生均表示於數學競賽參賽人選決定前,原 告未曾請學生返家詢問家長意見,亦未曾承諾讓蔣童參賽。 且因數學競賽為校內團體競賽,每班僅能派一隊,每隊3位 成員,本即有遺珠之憾,而當時有7位學生有參加意願,故 原告請這7位學生溝通協調出最後參賽選手,而依據其他6位 學生之說法,蔣童並未找其他同學協調,故原告最後方以班 上成績擇優3名學生參賽,惟因蔣童傳話與事實有落差,導 致蔣童母親對原告產生誤會。原告為該等對話之因,主要目 的係希望學生應誠實、依據事實陳述,蓋原告從未請學生返 家詢問家長意見,蔣童轉述予家長之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自有導正學生錯誤行為之義務,屬正當管教之範圍,亦 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不正當行為」之要件有別。  ㈢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5月1日曾對蔣童為以下對話:「還有蔣 ○○我再嚴重警告你一次,你不要在那裏狐假虎威……」云云; 經檢視112年5月1日錄音資料,原告實際所為對話為:「原 告:還有蔣○○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不要在那邊莫名其妙狐假 虎威。學生:狐假虎威是什麼?原告:就是他的權力沒那麼 大,可是他卻把……。我問你,吃飯時間到幾點幾分?學生: 12點半。原告:對啊,那我問你,還沒12點半,你可以叫小 孩去刷牙嗎?當然是不行啊,時間又還沒到。」可知原告係 表示「警告一次」,並非原處分所稱之「嚴重警告」,蓋原 處分既以「謾罵、羞辱」作為裁罰原告之理由,則各別語句 之內容自相當重要,而「警告一次」與「嚴重警告」之強烈 程度顯屬有別,原處分記載之對話內容已有與實際錄音資料 不符之瑕疵。原告為此段對話之因,自始至終均係為指正蔣 童之不當行為,從未有羞辱或嘲笑蔣童之意思,此觀原告於 對話中稱:「那我問你,還沒12點半,你可以叫小孩去刷牙 嗎?當然是不行啊,時間又還沒到。……時間還沒到你『這什 麼行為啊』」,顯然係針對蔣童之「不當行為」。且觀其他 學生亦表示「以前三、四年級好像也是他」、「他每次不都 是這樣啊……刷牙。好兇喔」,可證蔣童確有於吃飯時間尚未 結束前,態度不佳催促其他同學刷牙之不當行為。而狐假虎 威係小學四、五年級國語課本之教學內容,依據教育部成語 典之解釋與例句,係指狐狸借老虎之威風嚇走其他野獸,顯 係用於描述「行為」。況原告之用語為「不要狐假虎威」, 而非指摘蔣童係「狐假虎威之人」,顯見原告係勸誡蔣童勿 為欺壓他人之舉,而非貶損蔣童為作威作福之人。原告指正 蔣童,要求蔣童不得為不當行為,縱使用教育部頒訂成語典 之成語描述該不當行為,顯然亦非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 款所稱「不正當行為」。蓋兒少法保護兒童之立意良善,然 以被告此等無限制擴張適用概括條款裁罰之方式,變相表示 往後教師均不得以負面詞彙或成語勸誡學生,日後教師教導 學生恐將動輒得咎,而未敢指摘或糾正學生所犯過錯,矯枉 過正亦非益事。至於其他學生詢問狐假虎威之意思,原告僅 係向該生解釋成語之意;而錄音檔中有其他學生跟著說狐假 虎威,亦係其他學生本於該年紀出於好奇所為之言論,且因 錄音筆安裝於蔣童身上,而斯時正值午餐時間,環境背景音 吵雜,原告是否確有聽聞其他學生之對話,亦有疑義。核其 他學生之對話並非原告所言,自不得以他人之陳述反推認定 原告有違反兒少法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原處分稱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曾對蔡童為以下對話:「要哭去樓下的大門口哭給全樹林人看,讓全班取笑……拿著板子寫說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憐……送你去校長室……」云云;經檢視112年4月28日錄音資料,原告未曾為「讓全班取笑」、「我好可憐」等對話,足見原處分記載之對話內容顯與客觀證據即錄音資料有所出入。而蔡童因學習意願低落,時常未寫作業,原告遂與蔡童約定,蔡童完成作業即可參加MV熱舞社。事發當日,蔡童未寫作業,卻向原告謊稱忘記帶,原告要求蔡童拿出作業,經檢視蔡童之作業均空白。原告向來告誡學生應誠實以對,如未寫作業即坦承相告,主動將作業拿出並補寫即可,不應以說謊方式處理。原告從未有恐嚇蔡童之意思,僅係表達哭無法解決問題,最佳解決方式應係蔡童儘速將未完成之作業完成,以達成與原告之約定。而原告訓誡蔡童後,均會利用午休或課後時間私下一對一逐題指導蔡童,以幫助蔡童跟上學習進度,並開導蔡童對自己之課業負責。基此,原告僅係針對個案學生有不同之教學方針,縱然訓誡言詞較為嚴厲,然原告亦於事後個別輔導蔡童,使其了解應對自身負責之態度,且觀蔡童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直至畢業,蔡童甚至二度主動書寫及手繪卡片予原告,感謝原告之教導,且經常利用下課時間主動至原告任教之班級與原告聊天、互動,次數相當頻繁,並傳訊息向原告表示即使伊畢業,請原告切莫忘記伊,足見蔡童對原告之依賴甚深,多次表達對原告之親近與敬重,並無被告所稱身心受損之情形。倘原告真有恐嚇蔡童(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蔡童豈有可能對原告抱持感恩之心,甚至主動與原告互動?原告身為教師,須依照每位學生個性不同而對症下藥,自不得僅以原告曾訓誡蔡童,即認定原告有不當對待兒童之行為,而未審酌原告於事後個別輔導蔡童,對蔡童產生之正面影響與幫助。又原處分認定原告不當對待蔡童之行為,僅112年4月28日乙次,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反覆、持續不當對待蔡童,可見112年4月28日僅係因蔡童未按時完成作業而偶發之事件,縱認原告之訓誡態度過於嚴厲(假設語),其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仍非相當,自無以兒少法第97條裁罰之餘地。  ㈤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謂「不正當之行為」,就其規範 用語觀之,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行政機關於解釋及適用該 款規定時,實不得恣意解釋或任意為價值判斷。細譯兒少法 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行為態樣,均係非意外性、非 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超出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 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 影響之危險,且多數行為已同時構成刑法之犯罪行為,故第 15款「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之概括條款 ,其情狀、惡性程度亦應與前14款列舉之事由相當或相似, 始得認定構成第15款概括事由所定之處罰要件,而得處以與 前14款事由相同之法律效果,此參該條款中「不正當之行為 」係與「犯罪」並列可證,而兒童權利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 意見中關於「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亦載明其程度為「殘忍 和有辱人格的」,均足證第15款之適用有其限制,而非漫無 邊際套用,否則必將致生輕重失衡之情形(即無論行為人係 以口頭陳述或實際行動、行為嚴重程度為何、對兒童或少年 致生之影響等,均一律處罰),且觀兒少法第97條之法律效 果除罰鍰外尚得「公布姓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第15條第1項第4款尚有因違反兒少法第97條而遭移送教師評 審委員會等規定,其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自應審慎以對, 始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姑不論原告從未有對兒童羞辱、 嘲笑、貶抑或恐嚇之動機及行為,縱依原處分所認定之內容 ,原告之行為態樣僅有於「112年4月27日、28日、5月1日」 3日間,以「口頭言語」勸誡蔣童、蔡童,並未涉及「身體 或肉體」之體罰,且並未有對同一人反覆或持續性實施之情 。況原告為人師表,本即負有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導 正及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之義務,故原告與學生間之對 話縱有較為嚴厲之處,亦係針對學生出現異常或不當之行為 (如上課吵鬧、反覆持續未完成作業等),出於導正學生之 良善目的所為,符合合理輔導與管教之範圍,且屬於偶發性 行為,並非反覆或持續性,參酌一般社會通念,顯然不致於 對學生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或有重大影響之 危險。且蔡童現仍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原告前因本案 而遭停聘靜待調查期間,蔡童尚於000年0月間自行書寫及手 繪卡片予原告表示:「謝謝老師,把我們全班的字教得很漂 亮,而且把我們的課業教得很好。希望老師快回來。」而原 告因本案而遭調離原任教班級,蔡童迄今仍經常利用下課時 間主動至原告目前任教之班級與原告聊天、敘舊,且次數相 當頻繁,蔡童甚至於113年4月29日主動持手做畢業紀念冊予 原告簽名,且滿心歡喜與原告合影,更足證明該等學生之身 心健全發展不僅未有負面影響,其等更主動表達欲與原告親 近之想法及意願,益徵原告行為態樣,與兒少法第49條第1 項第1款至第14款例示事由,實非具有相類似之性質,即不 符合同條項第15款所稱之「不正當行為」。被告未審酌原告 口頭勸誡之言語,顯與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之 情狀落差甚鉅,而恣意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條款裁處原 告,實有涵攝不當而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至為灼然。  ㈥原處分另稱教室為共聞共見場合,學生於同儕目睹之下被原 告施以不當對待之行為,已侵害學生人格發展權,對其他學 生造成不良示範云云;惟查,原告之身分為「教師」,學生 於「上課期間」既有不良行為或習慣,原告如未即時導正該 等錯誤行為,或為遭欺負之學生發聲,勢將導致同儕群起傚 仿,倘若如此,原告將如何妥善管理班級秩序及維護學生權 益?被告未審酌原告之身分即為此等認定,亦與一般社會經 驗法則相違。  ㈦原告多次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有關資料及卷 宗,並申請拷貝對話之完整錄音檔,然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 、後均未依法給予原告閱覽相關卷證之機會,甚至違法駁回 原告之申請,顯已剝奪原告針對具體事件答辯及完整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訴願機關亦有相同之缺失,益徵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之程序均有重大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㈧原處分以「○○國小調查報告」作為裁罰原告之主要理由,然 原調查報告有「未提示錄音檔予原告確認真實性」、「理由 不備」、「適用法規錯誤」、「未製作所有受訪者之訪談摘 要」等重大違失,原處分未查仍奠基於該「有誤前提」而認 定原告違反兒少法,實屬違誤,審酌原調查報告確係原處分 裁罰原告之主要理由,原調查報告既因程序瑕疵等違誤而遭 揚棄,原處分自應併同撤銷。  ㈨原處分固以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認定原告有不當對待蔣童及 蔡童之行為,惟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通報表均僅有社工員 、督導及主管之用印,並無受訪對象之簽名,且該等資料僅 係社工依據個案及個案法定代理人自述內容所製作之摘要, 既稱為「摘要」,即係製作者截取談話者之語意所為之文字 紀錄,並非完整訪談紀錄,則個案摘要表所載內容是否確與 談話者之本意相符?陳述是否正確?或有斷章取義、誘導等 節?實不得而知,遑論該等資料至多僅係將單方說法進行彙 整,並無經客觀驗證過程,依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意旨,該個案摘要表、通報表至多僅能 證明家防中心曾有訪談蔣童、蔡童之事實,惟所載內容之證 明力及真實性均屬有疑,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確有兒少法第 49條第1項第15款之行為。  ㈩被告固稱原告之言語造成蔣童長期心理壓力而有眼顫現象云 云,惟蔣童有頭暈、中暑現象係O年級上學期開學前即有之 舊疾,原告鼓勵蔣童母親帶蔣童就醫,因而於000年0月間確 診眼球震顫,此時剛開學、分班不久,顯然早於被告主張發 生於O年級下學期之相關事件,足見蔣童眼球震顫之症狀顯 然與原告無關。況身心壓力之來源諸多,縱使蔣童有眼球震 顫之現象,亦無法證明蔣童眼球震顫係原告之行為所導致, 至為灼然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錄音檔資料所示,原告多次在班上謾罵、羞辱蔣童,例如12年4月27日錄音光碟7:14:25至7:16:35所示內容,原告確有在課堂上謾罵:「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是這樣阿,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呀,奇怪ㄝ,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語,及112年5月1日錄音光碟1:31:36至1:34:19所示內容,原告確有在課堂上指稱「請問,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嗎?沒有吧?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長打電話來問我說:老師既然你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麼還要叫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啊我就想說我就沒叫你回去問家長意見阿,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阿,然後最後是我決定要不要讓你參加,那我有叫你問家長意見嗎?如果以後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結果不是你參加,你就叫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對阿,莫名其妙!然後呢,可是問題是這個時候你媽又很生氣,然後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就很奇怪啊,明明就在教室就不是這樣,可是你回家就變這樣,然後你覺得你沒有說謊」等語,同日錄音光碟5:06:02至5:07:25所示內容,原告在課堂上謾罵「還有蔣○○我再嚴重警告你一次,你不要在那邊莫名其妙虎假虎威」;蔡童部分,依據112年4月28日錄音光碟內容,原告大聲辱罵「你有什麼資格哭?你要哭就站到校門口哭!哭給全部的人看!我沒有寫功課所以我很大膽的哭給大家看我好委屈,哭阿,你去校門口哭阿,拿個板子寫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憐,你去寫阿,站門口阿!」「要哭不要再教室哭啦!拿個板子寫啦,老師逼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對阿沒關係,還是借你白板,我借你白板你自己寫,還是拿A4紙你寫完拿去校長室門口,跟他講老師叫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你寫阿,沒關係阿,下去阿,下去阿!數學不會寫可以抄英文吧,那你為什麼可以不寫?太扯了你!哭什麼哭啦!最沒有資格哭的就是你這種不寫功課的人!」「太扯了你,不要在這裡裝可憐,要哭去樓下大門口哭,哭給全部的樹林人看,看到的人應該不只樹林人,只要經過○○路的人都可以看的到,對不對?好,很好,去校門口哭阿,然後拿個板子『我沒寫功課,老師逼迫我寫』(底下同學集體訕笑)」、「用抄的都不寫你真的很誇張,阿,我直接送你去校長室好了啦,請問校長不寫功課的小孩該怎麼辦?」等語。次依○○國小調查報告所示,原告坦承「我可能太直接,不應該對小孩子這樣子說,口氣用的不太好」、「有的時候對他期望高,但對他說的話可能用詞已經太嚴厲,不能精準表達原先的想法」,另受訪學生A、B、C皆稱原告確於班上責罵蔣童數次,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之言行構成校園霸凌防治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霸凌,且「侮辱、恐嚇」亦違反「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是體罰以外之違法處罰。原告持續以言語,在公開場域直接或間接對蔣童、蔡童羞辱、排擠或恐嚇,使同儕對其產生歧視或貶抑,致學童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的環境,嚴重侵害學童之人格發展權,亦對其他學童造成不良的示範,對受害學童造成心理傷害與壓力、損及尊嚴。  ㈡另依據家防中心個案摘要表,蔣童部分記載「案母觀察案主 自112年2月O年級下學期開始出面明顯就學適應困難之狀況 」、「案主自述其自112年2月開始,會因擔心在學校碰到老 師而緊張,在老師面前也會盡可能保持低調,不要與老師眼 神交會。返家後案主為避免晚上睡不著,會一直和案母聊天 抒發心情,每次多聊到晚上十時許才會睡著。案母則表示案 主自111年9月開始即在校出現眼震的情形,當時醫生便透露 可能為壓力所造成,經過兩個月治療服藥後,案主較為穩定 。然自112年2月份開始,一連串頒獎、自治市長選拔等,讓 案主出現焦慮、懼學的狀況,故案母多會和案主聊天抒壓。 」評估建議記載「本案為案主在學校遭案導師言語霸凌,社 工已家訪案主及同住家人,評估案主確實遭案導師不當對待 ,且已影響其身心健康」;蔡童部分記載「對於遭老師不當 對待一事,案主描述當時的心境十分害怕,也不敢跟家人說 ,案主有感覺自己被老師針對,雖然老師也會罵其他同學, 但並沒有像對自己這麼嚴厲,案主也覺得因為老師不喜歡自 己,所以班上的同學也都不喜歡自己」、「前幾天案主被老 師叫上台回答數學問題時,因為案主寫不出來,也被其他同 學取笑說案主很爛,讓案主覺得很受傷,雖然案主確實過去 有作業沒有寫完的情形,但對方不能因為作業的事情,就說 不會回答台上問題的自己很爛」、「案母也理解案主在學校 的處境,擔心案主在學校被班上同學霸凌的情況會影響案主 的身心發展,案母覺得老師的處理方式並不適當」,綜合評 估記載:「案主確實有遭到相對人大聲責罵之情形,使案主 當時身心對相對人產生害怕畏懼的情緒反應」,可知原告之 行為確實已造成蔣童及蔡童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影響。  ㈢原告雖辯稱其身為導師應公平斟酌每位學生之參賽權益,無 法以特定學生之利益導向,故原告係為導正蔣童之錯誤認知 而為正當管教,及蔣童以不友善口吻催促特定同學加速用餐 ,干擾用餐秩序,原告方嚴正警告,要求蔣童停止該行為, 「狐假虎威」係針對不當行為而非蔣童云云,惟依本件「重 啟調查報告」記載「乙師確因甲生在未到刷牙時間即催促同 學快點吃完刷牙而出言狐假虎威乙語,核『狐假虎威』依教育 部成語典係比喻藉著有權者的威勢欺壓他人、作威作福,應 具有貶抑之意,該言論又係在教室共聞共見場合,復審酌『 狐假虎威』言行與數學競賽後之為指明姓名言論時間密接, 而具『持續性』,足使甲生『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 生精神上損害,合致前揭校園霸凌之構成要件,本節校園( 言語)霸凌成立」、「查乙師居於成年教師地位,對於甲生 具有直接管教權力,然卻具持續性以直接或間接未指明姓名 方式,即以意有所指方式,於教室公開見聞場所,以前開拒 貶抑、排擠、欺負言論指涉甲生告狀、說謊、顛倒是非、欺 善怕惡、欺負人的人、討厭、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實有不 該」、「縱乙師未指名道姓之『甲生』,但在場見聞之相關人 多能理解乙師所言意在指涉甲生,依前開明確合理之證據法 則,足認相關人之說詞較為可採,核乙師居於成年教師地位 ,明知該等言論顯不具教學之必要性,又前開言論既非止一 次,而具有持續性,稱甲生告狀、說謊、顛倒是非、欺善怕 惡、欺負人的人、討厭、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言語,顯具『 貶抑、排擠、欺負』性,依一般通念,足令甲生處於具有敵 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之損害,是以乙師之前開言語 合致前揭校園霸凌之構成要件,本件校園(言語)霸凌成立 。」原告對於重啟調查結果而提出申復,申復決定為申復無 理由,故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委員調查後亦認為原告管教 行為不當而構成校園霸凌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0 -50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494-500頁),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147-152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 第154-166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乃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亦 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是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保障。 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國家負有特 別保護之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依家庭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情況,社會及經濟之 進展,採取必要之措施,始符憲法保障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 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參照)。 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人格權之保護,宜由立法者衡酌社經發展 程度、教育與社會福利政策、社會資源之合理調配等因素, 妥為規劃以決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制度之具體內涵(司法院釋 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我國為促進兒少身心健全 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兒少法,其中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12歲之人;……」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任 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 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第97條 規定:「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 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㈡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其中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第9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1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3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5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可知兒童權利公約除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外,各級主管機關更應依公約之精神及規定,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即需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增修、廢止或改進;舉重以明輕,法規倘未有不符公約規定之情形,於適用、解釋法規時,仍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包括一般性意見、總結意見及決議等),以確保兒童權利公約之落實,避免適用、解釋國內法令時產生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的侵害權利結果。  ㈢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第28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之方式,係符合兒童之人格尊嚴及本公約規定。」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規定:「締約國應確保:(a)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號一般性意見書「教育目標」第8點揭明:「兒童不會因為走進了學校大門就失去了人權。……提供教育的方式還必須尊重第28條第2項,反映出的關於紀律的嚴格限制,在學校宣傳非暴力。委員會在結論性意見中一再表明,體罰手段既不尊重兒童的固有尊嚴,也不尊重關於學校紀律的嚴格限制。遵守第29條第1項確認的各種價值觀,顯然要求學校最充分地與兒童友善,在所有方面合乎兒童的尊嚴。」第8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1點關於「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之定義亦說明:「委員會界定"身體"或"肉體"的懲罰是任何運用體力施加的處罰,且不論程度多輕都旨在造成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大部分情況下是用手或某一器具……打兒童。但是,這也可涉及例如,……抓、捏、咬、抓頭髮或抓耳朵……。委員會認為,體罰的程度雖有不同,但總是有辱人格。此外,還有其它一些也是殘忍和有辱人格的非對人體進行的懲罰,因而是違反《公約》的行為。這些懲罰包括例如:貶低、侮辱、毀譽、替罪、威脅、恐嚇或者嘲諷兒童。……」第46點並要求:「此外,各國必須確保始終不斷地向父母、照顧者、教師和所有從事與兒童和家庭相關工作的人推行維繫無暴力的人際關係和教育。委員會強調,《公約》要求不僅消除對兒童的體罰,而且消除所有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7點、第21點關於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任何形式之……」之法律分析說明:「無一例外。委員會一貫秉持的立場是,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力定義的前提。……」、「精神暴力。《公約》中提到的“精神暴力”往往被描述為心理虐待、精神凌辱、辱罵、情感凌辱或忽視,它可包括:(a)各種形式對兒童的長期損害性接觸,如告訴兒童他們沒有用、沒人愛、討嫌、有危險,或者說他們唯一價值在於滿足他人需要;(b)嚇唬、恐嚇和威脅;剝削和腐蝕;蔑視和排斥;孤立、無視和偏心;(c)拒絕情感回應;忽視心理健康、醫療和教育需要;(d)侮辱、責駡、羞辱、輕視、取笑和傷害兒童的情感;(e)接觸家庭暴力;(f)單獨禁閉、隔離或羞辱性或有辱人格的拘押;……」準此可知,為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包含父母、照顧者、教師等任何人除不得對兒童之身體施以暴力外,亦不得對其施加精神暴力,致兒童受有某種程度的痛苦或不舒服,舉凡對兒童體罰、威脅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孤立、隔離等,均屬之,藉以確保兒童享有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全的絕對權利。又兒少法為關於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之法律,於適用、解釋時,即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之「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參諸上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前段及(b)前段等規定意旨,指除兒少法第49條第1款至第14款所例示的行為及其他犯罪行為外,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皆屬之。  ㈣另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 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 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教師法第32條 第1點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 下列義務:……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 養其健全人格。……」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 法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 下:……(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 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 置。(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 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 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 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第10點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 學生之目的,包括:(一)增進學生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 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 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性發展。(二)培養學 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三)維護校園安全, 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四)維護教學秩序,確保 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12點規定:「教 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 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 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 生權益損害較少者。(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20點規定:「學生有下列 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一)違 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二)違反依合法程序 制定之校規。(三)危害校園安全。(四)妨害班級教學及 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第22點規定:「(第1項)教師 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 照附表二)。(二)口頭糾正。(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 位。(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五)列入日常生活 表現紀錄。(六)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七)要求完 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九 )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如學生破壞環境清 潔,要求其打掃環境)。(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 校活動。(十一)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 或參加輔導課程。(十二)要求靜坐反省。(十三)要求站 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 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 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十六)依該校學生獎懲 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可知,教師為增進學生 良好行為及習慣,減少學生不良行為及習慣,以促進學生身 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並導引適 性發展;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維護校 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維護教學秩序,確 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等目的,對學生須強 化或導正之行為,非不得對其施以不利之管教措施。惟應審 酌個別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與家庭狀況 等情狀,並參酌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在合理範圍內適度、 適性行使管教權,若以損及學生尊嚴及身心健康之方式為之 ,如以侮辱、羞辱、貶低、威脅、恐嚇或其他形式的精神暴 力對待學生,無論是否本乎教育目的,即屬不當管教。教師 逾越行使管教權之不當管教行為,致受教兒童或少年受有身 心之傷害或痛苦,不利於身心健全成長,或客觀上使兒童或 少年生命、身體、健康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之行為,均屬對 兒童或少年之不正當行為,不能解免教師違反兒少法第49條 第1項第15款之違規責任。  ㈤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兒少法事件訂定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第2點附表第22項次規定:「裁罰依據:第97條」;「 違規事項:違反第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法定罰 鍰額度或其他處罰:處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 布其姓名或名稱」;「處罰對象:行為人」;「裁罰基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一、第一次 :處6萬元以上24萬元以下罰鍰。……」第3點另規定:「違規 情節特殊者,得敘明理由,酌予加重、減輕或免除處罰;違 規情節特殊之認定,應視違反之動機、態度、手段及所生損 害結果等綜合判斷。」該裁罰基準係依違章行為之態樣及違 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並可依 案情情節之輕重,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以實現具體個案之 正義,核與兒少法第97條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於本 案自得援用。  ㈥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行為:  1.原處分係針對原告對待蔣童及蔡童之不正當行為而裁罰,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9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 附錄音檔案光碟,可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原告確有為如附 表所示之言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4 -500頁);又原告陳明附表編號1、2、3、4所示言詞分別係 在體育課(因體育老師公假,由原告代課)、早自習、綜合課 、午餐時間為之(本院卷一第439頁),即均在其公開面對班 級學生之時間,茲就原告言詞構成不正當行為說明如下:  ⑴蔣童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4月27日體育課時稱:「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 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是這樣啊, 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奇怪欸,都是這種 自以為是的爛態度。」(附表編號1);復於112年5月1日綜合 課時稱:「我們班有一些人,不是女生,是男生,我們班有 一些人就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老是喜歡亂講一些跟事實不合的 話,重點是好吧你要說,那你家長只會打電話來質疑老師, 卻不會來求證,好奇怪,……到底要幹什麼?」「那請問如果 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然後最後不是你參加,然後你就叫你 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 合理嗎?」「然後呢,可是問題是這個時候你媽又很生氣, 然後我又不可能跟你媽吵架。就很奇怪啊,明明就在教室就 不是這樣,可是你回家就變成那樣。(學生:扭曲事實。)然 後你媽還覺得你沒有說謊。你一天到晚要一直搞,都是同一 個人,同樣那幾個」(附表編號3);另於同日午餐時間稱: 「還有蔣○○(按即蔣童)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不要在那邊莫名 其妙狐假虎威莫名其妙(學生:狐假虎威是什麼?)就是他的 權力沒那麼大,可是他卻把自己的權力弄得非常的大。」( 附表編號4);又○○國小為處理校園霸凌事件,組成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該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1日訪談相關人員,其中 蔣童經詢問聽聞原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言詞之心情時 ,分別陳述:「有點生氣,媽媽在打電話,我在旁邊聽但是 覺得跟當時說得不同,老師說的理由是:我的方法跟別人的 不同,老師說怕我粗心,當時有七個人選,老師說要參加的 站起來,我站起來,但是他叫我坐下」、「我發現老師的說 法順序是顛倒的,也跟媽媽說的不同,所以感到混亂,後續 卻被老師說我說謊,一開始老師對全班說可以回家討論。媽 媽電話中說既然老師想好誰要參加了,那為甚麼第1天還叫 我們回家討論,後續卻被老師說我說謊」、「我是負責登記 的,那時候我拿登記板回去坐下,老師就突然說不要狐假虎 威,我只是提醒同學漱口要加快」,另經詢問每天上學的心 情及發生這些事其之內心感受,亦答覆:「會覺得擔心又害 怕,又要遇到甲○○老師。又不敢下課,怕老師要找我做事情 ,或又要罵我,所以感到壓力很大」、「那一段時間會突然 學老師在家裡大爆發,也會爆哭,家人都被嚇到」,該訪談 紀錄並經蔣童確認簽名(訴願不可閱卷第280-283頁);原告 亦陳明附表編號1所示言詞係原告為導正蔣童錯誤認知而為 之正當管教(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編號3所示言詞則係提 及蔣童家長聯繫內容之因由(本院卷一第16頁),顯見原告上 開對話指涉之對象確係蔣童無訛,蔣童亦知悉其即為原告所 指涉之對象;另原告亦表示:原本是7個學生想要參加數學 競賽,後來變成4個學生想要參賽,因為學生們沒有相互協 調出最後參賽的3名選手,因此原告依最早說的標準,並考 量到O年級的作業及各次大考成績,選出成績表現最優異的3 名選手參賽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是班級同學自可特定 出原告所指之人即為原欲參加數學競賽後並未參賽之男學生 即蔣童。  ②而「自以為自己很聰明」係指高估自己之智慧、能力,認為自己之判斷、觀點或做法優於他人,表現出自滿或自負的態度,用於批評或形容某人自大、自負,即帶有負面之評價;「自以為是的爛態度」係以更強烈之貶意指責他人自認觀點與做法皆正確,不肯虛心接受別人意見之心態;另依教育部成語典之說明,「狐假虎威」比喻藉著有權者的威勢欺壓他人、作威作福,此成語係用在「仗勢欺人」之表述上,亦具貶抑之意味。則原告因與蔣童家長對於選拔參加數學競賽人選之意見不同,認蔣童傳達予家長之訊息內容不符事實,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課堂要求學生訂正作業時,突以「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聰明然後得意的那種人」、「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等詞指責蔣童,對蔣童進行貶抑;更於附表編號2所示課堂時間,將原告與蔣童家長私下溝通之矛盾公開化,於公開課堂討論學生與家長的行為,將責任歸咎於學生,稱「亂講一些跟事實不合」,並於班上同學稱此舉為扭曲事實時,原告仍續稱「你媽還覺得你沒有說謊」、「你一天到晚要一直搞」;再因不滿蔣童為登記潔牙而干涉催促同學加速用餐,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亦在學生面前公開稱蔣童「狐假虎威」,於同學亦批評蔣童狐假虎威時,原告仍未予制止,而續與同學討論蔣童之行為,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詞均形同對蔣童進行公審。  ③原告為蔣童之班級導師,蔣童等學生則為小學O年級之學生,尚在學習如何思考、判斷、尊重人性價值、培養群性等以健全人格之階段,原告以上開言詞對蔣童進行貶抑,使其它同學可能對蔣童存有猜忌、負面之觀感,自足令蔣童感到羞辱、尷尬、自我價值感下降,並擔心可能遭同儕蔑視、排斥或孤立而承受非輕之心理壓力,甚蔣童亦表達恐懼上學、害怕遭原告責罵等語,審酌原告之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及蔣童年齡、心智狀態、身心健全發展需求及原告所為對蔣童所產生之負面不利影響等因素,被告認原告對蔣童所為已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並無違誤。  ⑵蔡童部分: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早自習時,因蔡童未寫作業 ,即生氣大罵:「你有什麼資格哭?你要哭你就站到校門口 哭(生氣大聲),哭給全部的人看!我沒有寫功課所以我很大 膽的哭給大家看我好委屈,哭阿(生氣大聲),你去校門口哭 阿(生氣大聲),拿個板子寫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 憐,你去寫啊,站門口啊(生氣大聲)!」「你以為我不敢打 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 我怎麼可能不敢打?」「要哭不要在教室哭啦!去校長室門 口哭啦!拿個板子寫啦,老師逼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 去啊沒關係,還是借你白板,我借你白板你去寫,還是拿鉛 筆A4紙寫好之後你拿去校長室門口,跟他講老師凶我叫我寫 功課好可怕,你寫啊,沒關係啊,下去啊,下去啊!數學不 會寫可以抄英文吧(大聲),對不對?那你為什麼可以不寫( 生氣大聲)?太扯了(生氣大聲)你,哭什麼哭啦!最沒有資 格哭的就是你這種不寫功課的人(生氣大聲)!」「太扯了你 ,不要在這邊給我哭裝可憐,要哭去樓下大門口哭,哭給全 部的樹林人看,你站那邊看到的應該不只樹林人,只要經過 ○○路的都可以看得到,對不對?(其它學生:對啊。)對啊好 ,很好,去校門口哭吧,然後拿個板子,我沒寫功課,老師 逼迫我寫。(台下學生大笑聲)」、「不想看到你啦(生氣大 聲)!浪費我時間!(其它學生:自我放棄。)原告:對啊, 自我放棄阿,真的很差勁欸。」(附表編號2)而原告上開恫 嚇對蔡童施以體罰之語詞,足使蔡童感到恐懼;另以大聲語 氣反覆要求蔡童「去校門口哭」、「去校長室門口哭」或「 寫板子說老師逼迫」,更有蔑視之意味,此甚引發其他班級 同學嘲笑並加入討論,末於同學稱蔡童「自我放棄」時,原 告亦贊同附和「自我放棄阿」,加劇蔡童在同學面前遭羞辱 、孤立之感受,顯屬以恐嚇、羞辱、貶低等形式之精神暴力 對待蔡童,被告認定此該當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亦無違誤。  2.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言詞實為強調所有學生均有平等之參 賽資格,學生應尊重原告之最終判斷與決定,並非謾罵或羞 辱蔣童;附表編號3言詞之目的係希望學生誠實、依據事實 陳述;附表編號4言詞則係勸誡蔣童勿欺壓他人,非貶損蔣 童為作威作福之人云云。惟原告為國小O年級導師,負責國 語文教學,其國語文造詣自遠優於一般大眾,對於上開「自 以為自己很聰明」、「自以為是的爛態度」、「狐假虎威」 等語詞具有貶抑性質,洵無不知之理,則其猶以該等語詞於 公開之場合指責蔣童,及將其與蔣童家長私下溝通之矛盾公 開化,均難以認定是基於管教及輔導之目的,反而是發洩其 不滿之情緒,且同學亦附和原告之說法,原告未予制止,形 同對蔣童進行公審,已戕害蔣童之自尊,客觀上對蔣童身心 造成不利作用,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是否本乎教育之目的, 均不能認為係合理適法之輔導管教行為,而屬對蔣童之不正 當行為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3.原告另主張蔡童與原告保持良好互動關係直至畢業,主動書 寫及手繪卡片感謝原告之教導,並經常與原告聊天、互動, 甚傳訊息請原告切莫忘記蔡童,足見蔡童對原告之依賴甚深 ,並無身心受損之情形乙節,雖據提出蔡童所繪卡片、蔡童 與原告合影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5-121頁、第381-38 7頁、第473頁),惟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錄音內容,原告既 因蔡童未寫作業氣憤而使用具有恐嚇、羞辱、貶低性質之用 詞,並加入學生對於蔡童之負面批評,即屬逾越行使管教權 之不當管教行為,又蔡童因而哭泣不止,顯見蔡童當時確因 原告之不當管教行為已受有心理之痛苦,原告所為即構成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之違規,縱使蔡童事後仍感謝原告 教導並與原告合影,仍無解於原告之行政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係概括條款,應與同 條第1款至第14款列舉事由性質相當或相似始足當之,即非 意外性、非偶發性,甚至具有反覆繼續性,且惡性程度超出 一般社會通念可忍受,對兒童之身心發展造成重大侵害,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反覆、持續不當對待蔡童,與兒 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所定仍非相當云云。惟參以 兒童權利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7點說明:「……任何形 式的暴力侵害兒童行為,無論多麼輕微,均不可接受。『一 切形式的身體或精神暴力』杜絕了任何程度的暴力侵害兒童 的合法化空間。頻率、傷害嚴重程度和傷害意向,均不是暴 力定義的前提。」故是否屬暴力侵害兒童之行為,並不以頻 率即具反覆繼續性為要件。且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3條所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解釋之意旨,新近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亦認:「……任何人都不得對兒少為不正當的行為,包括禁止 以任何形式對於兒少施以身心暴力、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 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及非法或恣意剝奪 自由等有礙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及權益保障等行為。而且此類 不正當行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性、繼續性或故意 侵害為前提,也不具有「集合性」的特徵。因此,行為人只 要有違反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所定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的行 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所謂「行為違法」)而應予處 罰,並不以發生危險結果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 ㈦末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依法給予原告閱覽相關卷證並 拷貝錄音光碟,剝奪原告答辯及完整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重 大違法瑕疵;另○○國小調查報告係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主要理 由,該調查報告既因程序瑕疵等違誤而遭揚棄,原處分應併 同撤銷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 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兒少法第 66條第2項亦規定:「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 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 開。」則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拒絕原告請求閱覽所製作、持有 之兒童訪談紀錄、個案摘要表資料,並禁止燒錄如附表所示 涉及陳述蔣童、蔡童之行為,並包含其餘學童回應等隱私內 容之錄音光碟,尚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作成處分前予原告 之陳述意見書中,載明請原告就多次謾罵、羞辱蔣童,例如 112年4月27日「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聰明,像數學競 賽就不對啊,為什麼非你不可……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 」、112年5月1日「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 長的意見嗎?……你就叫你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 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這種時候你媽又很生氣 ,我又不可以跟你媽吵架……」「還有蔣○○我再嚴重警告你最 後一次,不要在那邊狐假虎威……」,並於112年4月27日怒罵 、恐嚇蔡童「要哭去樓下的大門口哭給全樹林人看,讓全班 取笑……拿著板子寫說我說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好可憐……送你 去校長室……」等節陳述意見(訴願卷第29頁),即告知附表所 示錄音內容之要旨,原告亦針對上開內容具體陳述意見(訴 願卷第32-40頁),自難謂有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再者,○○國小係針對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校園霸凌為調查並 製作調查報告,被告則係就原告行為是否另違反兒少法第49 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進行調查並作成原處分,二者為不同 之行政調查程序,又被告除參考○○國小調查報告外,尚檢視 原始之錄音資料方為原告違規之認定,縱○○國小就原告校園 霸凌案須重啟調查,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 洵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蔣童、蔡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詞,構成 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對兒童為不正當之行為, 事屬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7條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最 低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4月27日 體育課 原告:碰到這種直接命令句,這要改成什麼?婉轉的問句。為什麼有人要寫肯定句?上課都講過欸,你要浪費我幾分鐘啊(大聲)?這節課沒有看到的影片,下節課就不會看了。聽不懂的舉手(大聲)?我管你這節是什麼課,都一樣,這明明昨天上課講過上課寫,然後回家給我亂寫亂掰,人家就已經跟你說了,問句要改成正面述說,結果呢?你不改,還寫命令,沒禮貌,然後跟你說了直接命令要改成婉轉的問句,就偷懶,為了少寫那幾個字,給我寫命令句。投影機打開,現在開,誰再給我亂寫你試試看。沒好,全班不要下課,一個一個改好才下課,不是第10課訂正第9課,不是,是立刻馬上寫好才可以下課,聽不懂的舉手?聽懂的舉手?手放下。坐下。不用生氣啦,昨天就已經教過了,然後你還給我亂寫,就為了少寫那幾個字,然後給我亂寫,這樣對嗎?又浪費10分鐘了,現在寫,54頁,你不要跟我說你的沒問題不需要改,全班一半以上通通需要改。現在立刻寫,你最好把握時間,時間不夠不給看,跑步輸了不關我的事情,我也沒差,我沒有很希望你赢,我沒有關係,我最討厭那種自以為自己很了不起然後很得意的那種人,像數學競賽就是這樣啊,為什麼非你不可,我為什麼不能叫別人,奇怪欸,都是這種自以為是的爛態度。 2 112年4月28日 早自習 原告:英文作業拿出來,英文(生氣大聲)!打開啊(生氣大聲),寫完了嗎?你怎麼沒寫(生氣大聲)?憑什麼沒寫(大聲)?講話啊!不用裝無辜啦,口罩拿下來(生氣大聲)!口罩拿下來,我要看你的表情,拿下來!憑什麼?你憑什麼?你現在有口罩保護你,所以你現在愛怎麼樣就可以怎樣是不是?你不想拿下來,你講話最好給我大聲一點讓我聽見。大聲,大聲,大聲,大聲,回答我的問題請你大聲,嗆老師的時候可以小聲一點,站好啦(大聲)!立正!手貼好(大聲)!你有什麼資格哭?你要哭你就站到校門口哭(生氣大聲),哭給全部的人看!我沒有寫功課所以我很大膽的哭給大家看我好委屈,哭阿(生氣大聲),你去校門口哭阿(生氣大聲),拿個板子寫我沒寫功課,老師逼我寫我好可憐,你去寫啊,站門口啊(生氣大聲)!你有什麼資格哭啊,自己說數學習作有沒有寫?回答啊(生氣大聲),我有沒有講要講出來,你不講出聲音來,口罩拿下來我要看到你的嘴巴,你憑什麼沒寫?你憑什麼沒寫(生氣大聲)?數學習作題目沒有很難,昨天數學習作作業是不是就是計算而已? 其它學生:對啊! 原告:只是寫寫然後很快就寫完了對不對? 其它學生:對啊! 原告:沒有幾題啊!你為什麼沒寫?講話(大聲)、講話(大聲)、為什麼沒寫?昨天數學習作我看到很簡單,所以我才會出同一個作業,我要在你們……趕快把它改完中午發下去,我看到題目很簡單沒有難所以應該也會很好改,為什麼沒寫?什麼叫你不知道(生氣大聲)?你不是有抄聯絡簿?你不知道要寫?然後你放家裡就是知道才會沒帶,站好,你找主任是不是?教務處嘛,我幫你打電話,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你以為我不敢打是不是,我怎麼可能不敢打?他每個禮拜四都來這裡看你睡午覺,幾乎啊,除非他沒空,他沒空就會變成游OO老師或者是黃OO老師啊不是嗎?是啊,所以找他很簡單,需要幫你找嗎?需要嗎(大聲)?還是我們去校長室找校長啦!我幫你打,分機號碼都在那邊我幫你按,還是我幫你按你自己跟他講,你去說「喂,校長,可以不要寫功課嗎?老師好凶喔」快打啊,還是你要自己按,要嗎?站好啦,你在浪費大家時間欸,數學沒寫,那請問你英文有沒有寫,你不要跟我說禮拜一才要交,那是昨天老師出的功課,那是昨天老師出的功課,既然你數學不想寫,至少寫英文吧,抄一抄而已啊,英文有很難嗎?不是照著抄嗎?對阿,只是抄而已阿,不會照著抄還是可以寫啊,對不對?講話(生氣大聲)!沒有?憑什麼沒有?……要哭不要在教室哭啦!去校長室門口哭啦!拿個板子寫啦,老師逼我寫功課一直凶我好可怕,去啊沒關係,還是借你白板,我借你白板你去寫,還是拿鉛筆A4紙寫好之後你拿去校長室門口,跟他講老師凶我叫我寫功課好可怕,你寫啊,沒關係啊,下去啊,下去啊!數學不會寫可以抄英文吧(大聲),對不對?那你為什麼可以不寫(生氣大聲)?太扯了(生氣大聲)你,哭什麼哭啦!最沒有資格哭的就是你這種不寫功課的人(生氣大聲)!昨天有去補救班嗎?你昨天有沒有去補救班還要想喔?昨天才剛過你昨天去哪裡你還要想喔?會不會太扯?昨天有去補救班嗎?為什麼?蛤?什麼?什麼?什麼?……找OO老師嘛,你跟他說那個蔡OO退出,可以嗎?可以嗎?我打電話跟他講,我跟他講,我跟他講,憑什麼……?沒寫功課不准去啦(生氣大聲)!太扯了你,不要在這邊給我哭裝可憐,要哭去樓下大門口哭,哭給全部的樹林人看,你站那邊看到的應該不只樹林人,只要經過○○路的都可以看得到,對不對? 其它學生:對啊。 原告:對啊好,很好,去校門口哭吧,然後拿個板子,我沒寫功課,老師逼迫我寫。 其它學生:(台下學生大笑聲) 應該再加上…… 原告:對吼,停,可是問題是他不寫功課,他不寫的功課不是老師出的考卷,他不寫的功課叫做數學習作,請問你你講得不太一樣吧?不要太扯好不好?數學習作兩面,又不是5面。太扯了吧。其它學生:英文不是抄抄嗎?原告:然後他連一個字都沒抄啊,數學也沒寫、英文也沒寫,然後他只寫了這一本,這本跟他…… 其它學生:2頁而已啊。 原告:對啊,而且還沒有寫完。寫出不同的讀音並造詞,這回家功課不會要怎麼辦?對不對?對啊,你查了嗎?用抄的都不寫,你真的很誇張欸(生氣大聲) 。啊,我直接送你去校長室好了啦,直接問校長,校長請問不寫功課的小孩該怎麼辦?去校長室寫啦,我幫你打電話啦。回座位(大聲),不准下課,下午也不准下課,你給我坐在位子上把功課全部寫完,聽見沒有?聽見沒有?下禮拜開始只要你沒有帶作業,我立刻去教務處印,下禮拜,我以前曾經印過啊,甲乙本印各一本放在教室,你沒寫我直接給你影印本,他寫兩份,原本那本加上影印本,從下禮拜開始就這樣,今天放學以後,我跑去教務處,印整本數學習作給你,對阿,我怎麼可以用班上小朋友的影印費然後印你個人的東西呢?之前那個小孩就是付我錢啊,他爸同意啊,回去坐下寫功課,回去啦(生氣大聲) !不想看到你啦( 生氣大聲) !浪費我時間! 其它學生:自我放棄。 原告:對啊,自我放棄阿,真的很差勁欸。數學不會算好吧,那英文照著抄為什麼可以不寫?照著抄欸( 大聲) ,不會你照著畫也會吧?一年級小孩也會照著畫,就算不知道意思抄也抄完了對不對,回去坐下。 3 112年5月1日綜合課 原告:我們班有一些人,不是女生,是男生,我們班有一些人就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老是喜歡亂講一些跟事實不合的話,重點是好吧你要說,那你家長只會打電話來質疑老師,卻不會來求證,好奇怪,……到底要幹什麼?對你沒有任何好處啊,你自己看,我知道別班有些老師請他們班喝飲料,如果你們今天一天到晚找老師麻煩,老師會想要請你喝飲料嗎? 學生:不會啊,很奇怪。 原告:對嘛,老師才不會想要買飲料給你喝呢。學生:又不是腦子有問題。 原告:對不對?對啊老師腦子又不是有問題。 原告:期中考以前其實沒什麼事,但期中考以後,喔期中考以前有事……,但都是一樣那幾個, 原告:我覺得很麻煩。 原告:請問,數學競賽的時候,老師有叫你回去問家長的意見嗎? 學生:沒有吧。 原告: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家長打電話來說:「老師既然你都已經決定好誰參加了,為什麼還要叫小孩回去問家長意見?」啊我就想說我又沒有叫你去問家長意見啊,你要參加就參加,你不參加就不參加啊,然後最後是我決定要誰參加啊,我有叫你問家長的意見嗎? 學生:沒有啊。 原告:那請問如果你想要參加任何活動,然後最後不是你參加,然後你就叫你家長打電話來找老師,然後跟老師施壓,那你覺得這樣子有合理嗎? 學生:什麼是施壓?釋放壓力? 原告:對啊,莫名其妙。 原告:然後呢,可是問題是這個時候你媽又很生氣,然後我又不可能跟你媽吵架。 原告:就很奇怪啊,明明就在教室就不是這樣,可是你回家就變成那樣 學生:扭曲事實。 原告:然後你媽還覺得你沒有說謊。你一天到晚要一直搞,都是同一個人,同樣那幾個。你每天都要做這些事情,誰會有時間去買你想要喝的飲料?讓你開心的玩?我知道有代課老師一定都很開心,因為我去別班代課,別班也是很開心。 4 112年5月1日午餐時間 原告:還有蔣○○我警告你最後一次,不要在那邊莫名其妙狐假虎威莫名其妙。 學生:狐假虎威是什麼? 原告:就是他的權力沒那麼大,可是他卻把自己的權力弄得非常的大。 學生:哦~ 原告:我問你,吃飯時間到幾點幾分? 學生:12點半。 原告:對啊,那我問你,還沒12點半,你可以叫小孩去刷牙嗎? 當然是不行啊,時間又還沒到。你現在叫他去刷牙是幹嘛?莫名其妙欸,時間又還沒到你這什麼行為啊? 學生:狐假虎威、怪怪行為。 原告:不要太誇張喔。 學生:……以前三、四年級好像也是他…… 原告:催人家刷牙也要看時間,人家還沒吃完你催什麼?時間還沒到你催什麼?學校有鐘聲、有一定的標準,那你為什麼可以這樣子提早? 學生:狐假虎威。 原告:已經很多次了。 學生:他每次不都是這樣啊。對啊。……刷牙。好兇喔。 原告:他要催你去刷牙應該是打鐘之後再催啊,在那之前都是你們的吃飯時間。 學生:吃完後。 原告:而且這件事我好像不是第一次講喔,之前已經跟他講過一次了。 學生:好像是第一次吧? 原告:不是,我之前跟他講過了,我跟他說過我有看過你在那邊對同學什麼樣態度。 學生:哦~ 原告:我之前跟他講過一次了。 學生:暗示,暗示。 原告:然後上禮拜明明就還沒打鐘,他又在那邊催戴○○去刷牙。

2025-01-17

TPTA-113-簡-16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經考量法定 代理人C之親職教養功能不彰,照顧能力尚須持續評估,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8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  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初期經 觀察個性退縮,困難口語表達個人情緒,曾有提及對返家的 渴望及面對法定代理人C照顧管教時的焦慮與擔心,但對家 內情況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會有迴避態度,困難分化母 子情緒關係;經安置期間增加後受安置人A現情緒漸趨穩定 ,在團體行為規範上,皆可透過獎勵機制、言詞提醒等方式 有所調整。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置人A已 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 狀態與親子關係尚在修復階段,並對法定代理人C關係屬焦 慮依附,目前將持續進行諮商以減緩受安置人A身心創傷反 應,穩定其生活適應。另考量受安置人A介於國小即將畢業 與升上國中轉換階段,考量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 排至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2.受安置人B,現年8歲,經診斷為智能障礙,於安置後經觀察 其明顯較依賴他人,雖可生活自理但缺乏彈性,且身體平衡 性較差、眼神對視缺乏、處理問題與情緒行為固執,較多以 哭泣、攻擊等方式表現,認知能力與環境理解較慢,衝動控 制能力較差,需多次提醒生活及身體界線、安全議題等,機 構工作人員安排受安置人B參與職能治療復健,強化其個人 生活刺激與學習。針對身心狀態,截至114年1月9日,受安 置人B已經安排完成3次個別諮商,經心理師評估受安置人B 在個人身心狀態衝動控制較差,將再持續協助整合受安置人 B情緒與其生活適應為目標進行諮商。另考量受安置人B身障 資格重鑑需要,為確保後續特教資源延續性,中心已安排至 身心科進行心理衡鑑,以利後續就學資源調整。  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中度 精神障礙手冊,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曾由心衛社工陪同就 醫,但其僅要求醫師協助開立診斷證明書;復法定代理人C 對於中心安置處遇多有不滿,於本次安置期間曾多次透過不 同管道陳情,在家庭會議期間中心與法定代理人C討論受安 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形,法定代理人C仍將不當管教責任歸因 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他人,經個別心理諮商後,心理師初 步評估法定代理人C對於教養信念較顯傳統,認為責打管教 有其立即成效及必要性,尚須持續諮商整合案家過往經驗與 釐清法定代理人C親職教養功能,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C接 受親職教育課程,提升其親職能力。  4.另於親子會面探視部分,於受安置人A、B安置期間,已為二 次會面探視,受安置人2人與法定代理人C親子互動狀態尚可 ,受安置人A會主動與法定代理人C靠近並關心其生活狀態; 受安置人B則會主動摟抱、攀附法定代理人C身體情狀,相較 下較欠缺身體界線部分;惟法定代理人C多對安置照顧有疑 慮而多次詢問受安置人2人機構照顧是否不當並拉開受安置 人衣物檢查,未能關注受安置人情緒感受,令受安置人當場 顯得窘迫、躲避與焦慮,至受安置人2人於會面結束後情緒 起伏甚鉅,中心將持續觀察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2人於會 面時之負面影響。惟考量受安置人2人有維繫親情之必要, 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或其親友身心狀況及探視需求,再 行安排會面與探視事宜。針對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C不當 對待部分,考量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人身安全情形,中心已 替二人聲請保護令,後續將持續追蹤保護令核發進度等情, 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考。  四、綜合上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法定代理人C未能適當保護及照顧受安置人,親職知 能不足尚待輔導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 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 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7

PCDV-114-護-5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接獲通報指稱,受 安置人A遭生母B持刀砍傷,經調查為受安置人被生母發現其 在家中自營便當店櫃台偷錢而發生爭執,生母情緒激動拿菜 刀攻擊受安置人,造成受安置人左肩膀撕裂傷,受安置人繼 父無法阻止,難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16日16時30分起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生母雖生育 受安置人,過往因工作關係全然託付給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照 顧,後續因受安置人返回臺灣就學,才與生母同住,生母無 合宜教養策略,多以打罵方式回應,過往有多次通報事件, 雖新北市政府家防中心提供親職教育及心理諮商服務,生母 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受安置人繼父保護能力薄弱。考量 受安置人尚且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現階段返 家有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八)、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58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正常, 就學狀況穩定,會與同儕一起討論喜愛事務,於113年7月11 日開始進行心理諮商,目前為止皆願意參與,無先前排斥其 他諮商師之行為。生母雖完成親職教育,教養態度仍較僵化 ,表示待其完成勞務役後,可再安排心理諮商。受安置人繼 父平日鮮少與受安置人互動及管教,受安置人被責打時未有 積極保護行動,與受安置人關係疏離。親子探視方面,生母 於113年12月20日來電欲申請受安置人過年返家,與受安置 人確認返家過年意願後,安排受安置人114年1月27日至114 年1月31日返家探視。針對生母傷害受安置人一事,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個月,於113年7月起執行勞務役,預計於114年 3月執行完畢。考量受安置人生母無合宜教養策略,經親職 教育及心理諮商後,仍未改以適切管教方式,又受安置人繼 父保護能力薄弱無法制止生母,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返家有 高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 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親職者之親職及教養能力有 待提升,相關處遇尚在進行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因 受安置人之父B拒絕負擔養育責任,且B之同居人亦以各種理 由拒絕受安置人返家,致受安置人在外流浪,是受安置人有 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5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又考量B之親職教養能力及態度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 相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53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3號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 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學習障礙及邊緣性智能等症狀 ,過往受安置人情緒暴力行為,主要受B及其同居人影響所 致,因國中畢業後暫居在生活狀態相較穩定的受安置人乾爸 家,受安置人鮮少出現情緒失控及暴力行為。B目前○○工作 較少,週末會至其友人所經營的○○幫忙,經濟狀況勉能維持 基本開銷,B在家庭中多以自己為出發點,較難同理和理解 對方的困境和需求,思考過程簡單,對多重訊息和干擾的忍 耐度低,導致其與同居人關係緊張和親子衝突,B與其同居 人因過往與受安置人之衝突心情尚未平復,現不願再處理受 安置人事情,且暫無探視受安置人之意願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 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與B之親子衝突狀 況嚴重,B亦將親子衝突之原因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議題 ,現無意願處理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而受安置人尚未成年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需適切之保護與照顧,以穩定其生 活及維護身心發展,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 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 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 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4-護-5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 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因受安置人不願配合拍照,情緒失控 ,而毆打受安置人。嗣C於113年4月14日,復因受安置人不 願配合拍照乙事,對受安置人為辱罵、毆打雙臂、掌摑、扯 頭髮及抓衣領等行為,而B亦因工作因素,難以持續維護受 安置人身心安全,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因受安置 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5日 下午3時2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 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 0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 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 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4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0月18日下午3時2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41號裁定及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在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況良好,認知發展及口語表 達能力佳,情緒狀況逐漸穩定,亦能口語表達其憤怒情緒, 雖仍時常鬧脾氣,但較不似過往暴怒、攻擊行為。B從事○○ 業主管,工作收入穩定,亦無特殊身心狀況,能配合諮商安 排,經諮商引導漸能面對過往對C之情緒,亦有意識到其說 詞自相矛盾之處。C現從事○○工作,原有就診身心科,C感覺 成效不大,故未持續就診,現專心投入事業,並能覺察其自 身情緒及焦慮感。受安置人祖母居於受安置人家附近,身心 狀況尚穩,惟表達過往B、C衝突激烈時,C亦會致電責罵受 安置人祖母,B則會要求受安置人祖母不要管,另受安置人 祖母過往面對B、C爭執及C高張力情緒備感焦慮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因自身身心 議題,未能發揮親職功能,又B囿於工作因素,難以發揮保 護功能,且B、C間之婚姻議題及伴侶溝通狀況尚須諮商引入 協助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 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 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6

PCDV-114-護-34-20250116-1

家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A(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受 安置人 B(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蔡明昇 郭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安置人B之母,受安置人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12時許在土城醫院,經新北市政府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因受安置人 發生事情時不是在家中,而是在保母家,受安置人住院時也 是聲請人在照顧,醫護人員均知,聲請人突被告知緊急安置 ,無法接受,且尚未調查出受安置人傷勢原因,爰依提審法 第1條聲請提審,請求釋放受安置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 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 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15日12時0分起將受安置人B緊急安 置一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為證,堪以 認定。聲請人雖聲請本件提審就緊急安置合法性有所爭執, 然查受安置人為現年○歲○個月之幼兒,於113年12月30日至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並住院,經診斷結果有左側後枕骨骨 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額頭及臉頰瘀傷等傷勢,此有該醫院114年1月 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據相對人到庭陳稱經詢該傷勢可 能在前1至2週造成,已報請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現尚未確 定何人造成等語,而聲請人到庭僅稱不是其造成,其可以配 合調查等語,亦未能說明受安置人傷勢之合理成因。因受安 置人年幼,無法主訴傷勢成因,就其嚴重傷勢之發生原因尚 待釐清,本件顯有受安置人是否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重大 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於114年1月15日 12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核非無據,其安置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15

PCDV-114-家提-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遭母親揚言殺子自殺, 且母親過往常有飲酒、情緒不穩定之況,影響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未能發揮親職保護功能,家庭 照顧資源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21時15分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環境,受 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考量監護人身心狀況不穩,且目前無 業,受安置人尚有過往事件創傷反應,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 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 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9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考 量案母身心狀態尚不穩定,為維護案主安全與權益,聲請人 於113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 4年1月22日,為維護案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4 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安排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 保護能力薄弱,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輔導與提升,復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 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 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5

PCDV-114-護-3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事件,專屬被安置人住所地、 居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便利被安置人 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而設,是法院於受理兒童及少年 之安置保護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 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有遭受性剝削之情事,經聲請人 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5時54分許予以緊急安置,復經本院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尚有 身心議題待處理,且受安置人親屬較難提供資源和協助,評 估受安置人難以在外自立生活並於社區中穩定就學或就業, 將持續提供穩定陪伴照顧環境、諮商相關資源協助,並連結 相關資源預備受安置人自立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至115 年2月16日止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現經安置在新北 市新店區,其住所地及安置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有聲請延 長安置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延長安 置事件非屬本院管轄,且依前揭規定應由受安置人所在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5-01-15

PCDV-113-護-80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園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甫出 生時其尿液即被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查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坦承在懷孕期間使用毒品,且因毒品案件須於兩個 月後入監服刑,並有多筆詐欺案件尚在審理;其生父即法定 代理人C亦在監所服刑,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受適當 照顧之權利,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22日13時許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於轉介至聲請人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考量受安置人A家庭無法提供相關安全對策,且暫無適當親 屬資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 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2號民事裁 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 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現 生長曲線屬正常範圍,發展及適應狀況均穩定,目前未有發 展不適或哭鬧不好安撫之情緒,針對受安置人A驗得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情形,經觀察其戒斷症狀為喘與哭泣,戒斷分數 為3分,然經醫療單位評估嬰幼兒飢餓時亦會有產及哭泣之 反應,故目前尚無法判斷是否為受安置人A之戒斷症狀,考 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且未有適切親屬資源提供保護,為維 護其身心發展,擬媒合適切中長期安置處所,幫助受安置人 A穩定生活;又本件因法定代理人B未能留意自我行為致對受 安置人A發展造成影響,桃園市家防中心已依法裁法定代理 人B強制親職課程4小時,而因法定代理人B、C現在監服刑, 新北市家防中心擬將安排至監所公務接見,與渠等討論照顧 計畫,並安排親職教育以及家庭重整處遇以提升親職功能。 另在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家防中心有接到民眾表示受安置 人A為其與法定代理人B所親生,欲與其親屬討論照顧接回計 畫,然因現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為B、C,故尚須待法定 代理人其一提出否定親子之訴後安排親子鑑定,從而受安置 人A經評估無適宜照顧之親屬資源,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現法定代理人B、C皆在監服刑,復無合適親屬資源照顧,受 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維護 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15

PCDV-114-護-2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庭瑋即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嬰中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明岱 林志強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 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75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新北市私立小翡翠托嬰中心(址設新北 市樹林區學勤路420號,下稱小翡翠),另於同路472號經營 新北市私立小哈佛托嬰中心(下稱小哈佛)。被告於民國11 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小翡翠進行稽查,發現實際收 托兒童3人,未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在小翡翠進行托育之托 育人員(現場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人員即蔡君儀照顧兒 童),小翡翠亦無法提供兒童團體保險(下稱團保)等資料 ,經查認原告事後補件資料,仍有人員異動未經核准、師生 比不符及收托兒童未投保兒童團保等情事,違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 12034382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7日內改 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5日 衛部法字第112316075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在以往與本件相類之案例時,被告在稽查動作上都會給予補 件通融的機會,行政文書、監視器畫面都可以補件,只要在 被告承辦人員自己規定時間內完成補件就不會開出限期改善 單。稽查當天因小翡翠某位兒童(下稱A童)哭鬧,家長希 望對面的小哈佛蔡君儀主任過來幫忙安撫一下,蔡君儀也看 到小翡翠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情緒上出現不穩定,所以讓劉 姿妘先去小哈佛休息一下,以得到情緒上的休息後即準備回 到小翡翠,原告如此做法是為了防止發生虐嬰虐童,讓兒童 得到該有的照顧品質,並無不妥。然被告稽查人員卻限制劉 姿妘的自由,不讓其回小翡翠,並要求查看小翡翠的A、B監 視器,因蔡君儀已經懷孕6個多月,手上又抱著哭鬧的A童, 導致其在調閱監視器時造成桌子翻覆(致撞擊蔡君儀腹部, 當天晚上造成嚴重宮縮差點流產,隔天連續請假7天安胎) ,致無法當場調取,被告稽查人員馬上於稽查記錄表(下稱 小翡翠記錄表)上要求原告限時補正3個時段監視器畫面, 即被告欲查明A童是否就是小哈佛蔡君儀主任在照顧,但由 原告補正之監視器畫面內容,事實上就是沒有,都是托育人 員陳心心在照顧。之後原告已補正,然被告承辦人林書瑜不 願相信這3個時段畫面,推翻先前被告稽查人員開出之那3個 時段,自行要求開出另3個時段監視器畫面,也確實都是陳 心心托育人員在照顧,並沒有發現蔡君儀在現場照顧之行為 。至於團保未保所開的限改單,則是林書瑜自己疏失,沒看 到退保日期,原告已補件證明,但被告還是作成原處分,自 有違誤。  ㈡原處分之後續效果,係終止契約、停撥補助費用予原告,且 自終止契約之日起2年內,原告不得再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簽約,此係限制人民自由權、財產權並課予人民行為義務之 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此外,兒少法 並未立法排除被告為限期改善處分前不需予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做成所依據之事實,亦非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故被告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前,應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確實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1條係規 定於「每收托」5名兒童應有1名「專任托育人員」,應僅規 範「經核准」之人數(包還收托人數、專任托育人員人數) 須達法規要求之1:5師生比,惟並未規範現場人數應為多少 人。再者,設置標準第3條關於專業人員聘僱之核准程序, 係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同法第11條則 係「『置』專任托育人員」,可見其應屬訂立該標準時所為之 有意區分。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其目的在於用以完 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顯見聘僱時之行政程序僅係涉及主管 機關就此之督導責任的訓示規定,並非指托育人員「專業資 格」由托嬰中心之主管機關認定,更顯與同法第11條「『置』 專任托育人員」係屬二事,兩者規範目的更顯然不同(一者 為單純有關聘僱之督導,一者為是否已置足夠之托育人員人 數以維護幼兒安全),不應混為一談。則無論就前開文義解 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面向觀之,原告既已提供有專任 托育人員資格之托育人員,並達1:5師生比之要求,即已符 合設置標準第11條之要求,是原告並無違法。  ㈣稽查當日小翡翠確有正職托育老師及主任臨時請假之突發狀 況發生,原告為維持師生比例,已請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在 小翡翠照顧兒童,以為因應。而當天A童哭鬧不止之情形並 非原告所能預見或加以控制,故於緊急情形下,方由小哈佛 之蔡君儀主任至小翡翠協助照顧A童,讓劉姿妘稍作休息。 原告已盡其所能處理當下所發生之狀況,倘要求仍應先核備 人員異動,顯然違反行政法上關於期待可能性之要求,被告 之要求顯無期待可能性。再者,原告經營小翡翠,身為正職 托育教師之僱主,同時受有設置標準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所課予之行政義務(核備人員異動及依法同意勞工請 假),且面臨義務衝突之困境,又衡諸前開法規之法律位階 ,設置標準屬居於法律之下之法規命令,自無法期待原告遵 從低位階之設置標準,而違反高位階之勞基法。準此,倘要 求原告應禁止老師及主任臨時請假,以維持托育現場之師生 比例,則無異要求以違反勞基法為手段,以達成設置標準所 定師生比例之目的,顯非適法,更無從合理期待原告為之。  ㈤原告有義務衝突情形,且代班托育人員劉姿妘暫離休息之期 間,另有具托育人員資格之人員即小哈佛蔡君儀主任在場協 助照顧兒童、維護兒童安全,並無師生比例不合之情事,現 場兒童亦無安全疑慮,原處分認定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有違 反一般法律原則之違法。被告並未考量除處以限期改善之處 分外,是否有其他侵害更小之方式達成被告之目的,甚至是 否因並未違反法規之目的,則根本沒有限期改善之必要性, 可見原處分已與比例原則不符。縱認稽查當天情形有師生比 例不符、人員異動未核備等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據原告了解,被告就托嬰中心之違規案件,亦有僅發函 要求加強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何以 被告對原告卻逕處較重之處罰,被告恣意為差別待遇,不具 行政自我拘束力,違反平等原則自明。  ㈥被告認定幼生林○○(姓名詳卷,下稱B童)已於111年4月6日 托育,卻未在團保名單中,而有收托幼兒未投保兒童團體保 險之違法情形云云。惟原告已告知B童托育期間自111年4月1 6日至111年7月31日,B童早已退托,當然不在112年2月16日 稽查時之團保名單中,是以原處分之認定有誤。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資 格辦法)第3條、兒少法第81條第6項、第83條第5款、第108 條第1項、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托育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托育人力比例為1位托育人員照護5位 嬰幼兒,應為常態性、持續性,並確實、穩定的照顧,當托 嬰中心托育人員因故離開托育現場,該中心應有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專任人員進場協助照顧,以維持托嬰中心照顧之人力 比,不得有所謂的空窗期、特例或恣意之法規解釋,藉此維 護嬰幼兒最佳利益。次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係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司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量。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稽查 時,當日現場實際收托3人,應備托育人員1名,實際在場托 育人員(指合法核准之符合資格人員)0名,未核准(不符 資格)1名,顯見稽查當下有未經核准之托育人員在現場照 顧3名兒童,是以其聘僱人員前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 不符事實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被告並將該情形記載於小翡 翠記錄表,由現場人員(職稱其他人員)蔡君儀於該表簽名 確認,顯見蔡君儀當時人在小翡翠配合被告提供小翡翠記錄 表所述項目資料(包含調閱監視器等),小翡翠現場亦無其 他核准托育人員在場。且由原告陳述,劉姿妘既受聘擔任小 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專任),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 求,亦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具有得於該託育中心托育人員資 格者暫時代理職務,則原告以未核准於小翡翠之人員蔡君儀 前往安撫A童,且現場未有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在場, 其聘僱人員前未報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不符事實客觀上足 以明白確認,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 善,自屬有據。  ㈡原處分係要求原告於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前完成團保之補件 ,雖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以Email補件,惟經檢視補件資 料,發現所附「嬰幼兒托育契約書」中B童於111年4月6日送 托,而所附兒童團體保險名冊經核對未有B童之資料,被告 再命原告限期改善;原告嗣於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及同年 3月1日中午12時14分始補充資料表示B童已退托。因行政處 分之依據係以處分時所認定之事實為準,縱事後有部分應改 善之內容(收托幼兒未投保團保已補件)變更,亦不能謂原 處分之事實認定當時有誤,況原告尚有其他依法應改善之事 由存在,亦不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及應予以行政處分 督促其盡速完成所有缺失事項改善之必要性。綜上所陳,原 告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第108條第1項,被告已就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不受其主張拘束,爰依法命其 限期改善。  ㈢本件稽查時,原告所聘僱人員蔡君儀在現場,由其親自於小 翡翠稽查紀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人員/代理人(職稱其 他人員)欄位中親筆簽名確認無誤,原告即非無陳述意見之 機會。退步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師生比不符、人員異動未 核備,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認定清楚明瞭,在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依法亦得免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0頁) 、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 71至73頁)、被告對小哈佛稽查記錄表(訴願卷二第86至87 頁,下稱小哈佛記錄表)、111年度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 保險加保/退保通知書(訴願卷二第63頁)、被告111年3月2 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0533144號函(訴願卷二第65頁)、 被告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334083號函(訴願卷二第66頁)、 原告111年7月14日小翡翠嬰字第1110714號函(訴願卷二第6 8至76頁)、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1257436號 函(訴願卷二第77頁)、被告112年3月1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 1120440439號函(訴願卷二第7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 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兒少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 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條規定:「(第1 項)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 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 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2 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 助及保護。」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嬰中心。……(第2項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 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8條 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81條第6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 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考諸該條項於 108年4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課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聘僱工作人員前加強審核之義務,以淘汰不適任工作人員 ,於聘僱前應將相關資料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以完備主管機關督導之責,爰增列第六項。」又同法第 83條第5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五、違反法令或捐助 章程。……」第108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 反第八十三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一者,或……者,經設 立許可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 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準此, 主管機關命違反兒少法第83條第5款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必要之 措施,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  ⒉設置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 義如下:一、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第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所需之 專業人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資格辦 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資格規定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 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相關資料,包 括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 。(第3項)離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1條規定:「托嬰中心 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 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育人員』一人, 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而考諸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之立 法沿革,於93年12月23日發布施行時係規定:「(第1項) 托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置專任主管人員1人,綜理機構 業務,並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托嬰中心:除應 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外,每收托五名兒童應 置護理人員、教保人員、助理教保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未 滿五人者,以五人計。……。(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定人員應為『專任』。」嗣於102年12月31日第11條則修正 為:「托嬰中心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業務,並置特約 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專任托 育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現行條文亦同) 又資格辦法第3條規定:「托育人員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或中華民國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托育人員技術士證者。二、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院、系、 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者。」依上揭條文規定可知,現行設 置標準有關托嬰中心的人力配置,應依現場收托人數,置任 專任托育人員,且專任人員資格任用應符合資格辦法規定, 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任人員,以符合托嬰中心現場照顧 托育人力比。且聘僱工作人員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托 育人力比例1位托育人員照護5位嬰幼兒,應為常態性、持續 性,並確實、穩定的照顧,當托嬰中心托育人員因故離開托 育現場,該中心應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任人員進場協助照 顧,以維持托嬰中心照顧之人力比,不得有所謂的空窗期、 特例或恣意之法規解釋,藉此維護嬰幼兒最佳利益。前述專 業人員應專職專任,以提供良好之托育服務,如有違反者, 主管機關得命其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予以限期改善。  ⒊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規定,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司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為確保兒 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 機構、服務與設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 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兒童最佳利益之定 義「一種權利、一項原則,同時也是一種程序準則」,此為 兒童最佳利益之三大面向。簡言之,當一項決定涉及不同主 體權益時,兒童有權獲得優先考量,此即為權利面向;再者 ,兒童最佳利益亦是在法規解釋時之基本原則。當一個法律 有多態樣的解釋可能時,即應採取最符合兒童利益之決定, 同時,在任何涉及兒童之政策及決定,其所建立之正當性基 礎,亦必須以符合此程序保障為前提,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於我國法制業已規定於前揭兒少法第5條第1項以保障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及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  ㈡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小 翡翠現場進行稽查,當日現場實際收托3人,應備托育人員1 名,實際在場托育人員(指合法核准之符合資格人員)0名 ,未核准(不符資格)1名即蔡君儀,是稽查當下顯有未經 核准之托育人員在現場照顧3名嬰幼兒,且有違專職專任之 情事,此有現場人員(職稱其他人員)蔡君儀簽名確認之   小翡翠記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訴外人王詩綺簽名確 認之小哈佛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 定命原告限期改善,核屬於法有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定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 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 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 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 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 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5款規 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 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為之;……。」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原告固先主張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 惟由前述小翡翠、小哈佛記錄表可知,被告派員至小翡翠現 場稽查時,係由小哈佛(非小翡翠)之專任主管人員蔡君儀 在現場,則就小翡翠現場工作人員進用情形,被告稽查人員 在「查核意見」欄記明:「師生比不足、人員聘用不實、現 場3名幼兒無托育人員,由別中心主任照顧。專任護理人員 經現場人員確認已離職」,蔡君儀則以在場其他人員身分親 自於小翡翠記錄表之「機構負責人或主管/代理人」欄位上 親筆簽名確認無誤,且小翡翠記錄表備註欄內並載明:「三 、本表記載事項經親閱事實相符,並無異議,檢查人員在本 場所執行檢查全程並無不法行為」等字句(本院卷第61至62 頁),是以,蔡君儀既在小翡翠現場,原告即非無陳述意見 之機會。況小翡翠記錄表「四、抽看監視錄影設備」欄位上 記載:「現場環境無法提供,請於2/18,16:00前mail至承 辦人信箱……」,被告已當場應允原告事後補正資料,嗣後原 告確實已補正,小翡翠記錄表上有「112/2/24,4:53親自 拿檔案補正OK。」之記載(本院卷第62頁)。足見事後補正 階段,原告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為原告有師生比不符、現場由其他托育中心主任(即蔡君 儀)照顧等情,則原告有無違法之事實,在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得免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 採。   ㈣原告次以: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所要求配置之托育人員,解 釋上應僅規範「經核准」之專任托育人員師生比之最低要求 ,並未規範現場人數應為多少人,又所謂「報主管機關核准 」,兩者規範目的顯然不同,不能混為一談等情為主張。   經查,兒少法第81條第6項規定及設置標準第3條明文規定, 托嬰中心所需之專業人員應依資格辦法或其他相關專業人員 資格規定予以聘僱,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 機關核准機構於聘僱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包括資格證明文件 影本、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報主 管機關核准,且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若有離 職、復職或職位調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報主 管機關備查。托嬰中心應設置符合設置標準第11條規定師生 比之專任托育人員(5比1),在於維護收托兒童受照顧品質 與權益,且衡諸其業務性質,專任托育人員需隨時在場照顧 收托兒童。為求托嬰中心人員之專業度及其任職之穩定度, 托嬰人員自應以「專任」為限。所謂專任,相對於兼任,係 指任職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 小時)或機構所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不得同時 兼任同一機構或不同機構之專任人員工作而言(改制前內政 部兒童局99年度6月15日童托字第09900213號函參照);如 專任托育人員遇有請假情事,自應由托嬰中心向主管機關陳 報於該中心之代班托育人員並經核准後,始得由該代班托育 人員代為照顧。經查,小翡翠前於111年間向被告陳報劉姿 妘為代班托育人員,經被告核准在案,有原告111年7月14日 函、異動名冊、劉姿妘身分證、畢業證書、體格檢查紀錄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COVI 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被告111年7月7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1 1257436號函、112年3月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20440439號函 附卷可稽(訴願卷二第68至78頁),足見原告知悉如需擔任 小翡翠之代班托育人員,必須經上開行政程序且經被告核准 者,始得為之。至於蔡君儀雖受聘擔任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 員,然其依設置標準第11條、資格辦法第2條規定,應僅能 於小哈佛專責綜理其托嬰中心業務,其職司之業務内容核與 托育人員從事教育及保育工作即有不同。再者,小翡翠代班 托育人員劉姿妘縱有暫時離開托育場所之需求,依上開規定 ,應由小翡翠商請其他具有經被告核准得於該托育中心 為 托育人員資格者暫時代理職務。被告稽查現場時,原告央請 未經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蔡君儀前往安撫幼兒,且現場 未有核准於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在場,是以其聘僱人員前未報 主管機關核准及師生比不符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明白確認 ,被告依兒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自屬有 據。  ㈤原告復主張:當時係因小翡翠A童哭鬧不休,代班托育人員劉 姿妘請小哈佛主任蔡君儀來幫忙指導,因擔心劉姿妘情緒受 影響,暫時請劉姿妘離開去休息,蔡君儀並無代班托育之行 為,被告稽查人員不願意讓劉姿妘回小翡翠,故意針對原告 開出原處分,以小翡翠、小哈佛間不到30秒的路程,小翡翠 托育之兒童並無安全疑慮,原處分欠缺裁罰必要性、違反比 例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又被告就其他類似之違規案件,僅有 發函要求留意檢討,而非直接處以限期改善之處分,原處分 顯然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蔡君儀係小哈佛之專任主管人員,而小翡翠當時係聘請原告 (李庭瑋)擔任其專任主管人員,兩者不同。故小翡翠縱有 臨時人力支援之需求,理應由小翡翠之從業人員為之,自非 可由不同機構即小哈佛的專任主管人員代小翡翠從事其托嬰 業務,尚不能以小翡翠、小哈佛兩地相距僅30秒路程、兒童 並無安全疑慮為由而解免其責。則被告派員到小翡翠現場稽 查,發現實際托嬰人數3人,現場係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 小翡翠之托育人員即蔡君儀照顧兒童,確實無誤,故被告基 於主管機關之職責,以原告有人員異動未經核准、師生比不 符之事實,要求原告改善以符規定,以避免減損收托兒童受 照顧品質與權益,仍屬於法有據。且行政機關之限期改善, 係依據稽查現場之稽查情形後,就特定違規事項,科處相對 人以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之義務,乃屬維持將來行政秩序所 必要之措施,係管制性之不利處分,被告依112年2月16日稽 查結果予以原告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未考量其他侵害更小的 方法達成被告目的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自無 足採。  ⒉次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的事件應作相同的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不得為差 別待遇,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就其他 托嬰中心違規案件僅發函要求留意,未有限期改善處分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不得主張違法的平等。況縱事後 原告表示已完成改善,然此屬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之違法 狀態完成改善,而行政處分之事實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 實狀態為準,其所根據之事實縱有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為 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 而予以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件原告事後之改善作為,並不影響限期改善行 政處分作成之具體事實狀態。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屬管 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難認其裁量有所怠惰或逾越。是 以,原告主張其無裁罰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一節,並無足取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因此免除其責。  ㈥原告雖續主張:於尚未收到原處分前,已向被告說明收托對 象B童已於111年7月31日退托,亦補附加退保證明表,後經 被告採信一節,經查小翡翠記錄表所示,原告因現場無法提 供兒童團保名冊及「嬰幼兒托育契約書」等書面資料,業經 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查核意見載明「於(112年)2/18,16: 00前mail承辦人」之補件期限方式,且為原告所知悉,嗣被 告檢視原告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補件資料,發現所附「嬰幼 兒托育契約書」,B童於111年4月6日開始托育,而原告所附 保險有效名冊(兒童團保統計至112年2月1日)未有B童之資 料,無從佐證有為B童投保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團保有效 名冊、托育契約書在卷可查(附於證物袋內),縱原告另於 112年2月24日、同年3月1日再為補件說明,B童自111年7月3 1日因喪失學籍退保等情,除已逾稽查時給予之補件期限, 亦不影響原告尚有前述其他違反規定應命限期改善之處分結 果,原處分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令 原告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5-01-15

TPBA-112-訴-122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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