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景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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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鋒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鋒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鋒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惟編號5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1/12/29」、 編號1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1/2/19」),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 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經 受刑人抗告後,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90號駁 回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 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 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 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 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是 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為下 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 刑7年10月+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總和有期徒刑10年5月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此之罪均屬詐欺犯罪,故就受刑人所 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鋒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TYDM-114-聲-146-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皓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及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都正確;我希望判 輕一點或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 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 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 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從 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 ,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 其行為,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 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皓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注意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鄭宇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 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林旻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莊敬路2段230巷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旻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旻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旻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 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林旻正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2樓   相對人鄭宇皓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3號就本院113 年交簡上附 民字第5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2 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廖震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未履行前次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0 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現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 萬元,自114 年1 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紫凌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231-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登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登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月桂冠清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解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月桂冠清酒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02號   被   告 解登麟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登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勝壢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龔筠心所管領 、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00元之月桂冠清酒1瓶,得手後藏 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龔筠心發現商品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解登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筠心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暨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4-壢簡-8-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盛 陳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振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月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第1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所竊得之置物架1組,已經被告2人拆卸,其中長支 架4根、中支架8根、短支架3根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惟尚有置物籃、螺絲 等物未據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考量此等物品並未扣 案,且本身經濟價值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 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7號   被   告 宋振盛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月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振盛、陳月美為夫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宋振盛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4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月美,至 蕭待聖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八年五班餐廳」 前,由陳月美下車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餐廳門口旁、木製圍 籬內之置物架1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之交 與宋振盛,再由宋振盛將該置物架搬運至其駕駛之前開車輛 內後,宋振盛駕車搭載陳月美離去。嗣蕭待聖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待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待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2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振盛、陳月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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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昌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 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拘役,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 決拘役40日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 拘役40日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 告刑(拘役25日+拘役40日,總和拘役65日);又審酌受刑 人所犯此2罪均屬犯竊盜罪,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 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昌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TYDM-113-聲-4261-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至113年9月10日1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使用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DD-177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59號   被   告 黃彥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豪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受 損,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平台上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2年不詳 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10日18時50 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等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 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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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海 自訴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高芷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芷柔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經營留、 遊學服務業,並提供免費之遊學諮詢服務。緣被告高芷柔於 民國113年3月間填具自訴人提供之遊學諮詢資料表預約加拿 大溫哥華及澳洲布里斯本之遊學咨詢服務,於同年月19日至 自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1室(下稱本案地 點),由自訴人之員工Jayson Ma進行免費諮詢,嗣於同年 月24日,基於加重誹謗犯意,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下如附 表所示之1星負面不實評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的評論都是伊親自諮詢感受到的結果等語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1、「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為「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2、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是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3、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 ,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 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 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 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經查: 1、自訴人為經營留學、遊學代辦業務,負責提供留學、遊學之 咨詢服務,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 詢後,於同年月24日在自訴人Google評論下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客觀經 過,首堪認定。 2、被告確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詢,嗣因 被告認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所提供之資訊內容空洞無 物,甚至建議被告自行蒐尋網路資料了解,因而產生對自訴 人所提供之咨詢服務失望之主觀感受,乃於自訴人Google評 論下表達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由此可知被告就其發表本案言 論之過程並非虛捏其未曾經歷之消費經驗。又Google評論設 計之目的即在於使消費者可以預先透過蒐索、了解他人消費 之經驗,了解自身之需求,以評估是否有消費之必要,查自 訴人既以經營留學、遊學代辦為業,又知悉其在Google網頁 上存在商家地標,自應清楚其業務、服務內容可能為實際與 其接觸之消費者公開在Google商家評論處而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公評,由此可見被告本於自身之親身體驗,發表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乃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核屬無疑 。且觀諸被告所評價之「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 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 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 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等語,亦與被告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 yson Ma間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被告:你已經稍微幫我介紹 一下general跟這個cambridge還有business這3個區別是什 麼東西?Jayson Ma(即譯文中之男生):第1個是,程度看 ,cambridge english應是為了考試準備的,所以一樣是落 在10到17分,cambridge english是為了cambridge exam準 備的。」、「被告:但你應該是說我報名的課程都可以,在 這一塊是,我大部分的活動都是免費的。Jayson Ma:應該 可以這樣講,如果有費用的話,他會告訴你。」、「被告: 不太一樣在哪裡?Jayson Ma:你可以上網看一下,你可以 看一下這些不同的等級,因為我自己沒有考過這些,我也不 太懂,就像是你去問人家考雅思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相符,是被告對於諮詢過程中客觀事 實經過之描述,亦大致與真實情形相符,此部分對於其自身 經歷之事實陳述,難認與事實不符;至其本於自身消費經驗 所為其餘如附表所示檢討自訴人員工、教育訓練等主觀意見 及評論,亦並未偏離合理評論之範圍,所陳述之內容亦非以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具 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3、基此,被告於自訴人Google評論下所張貼之評論內容雖較為 負面,然其主觀上應無具備真實惡意,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哈囉我是上週五約好今天去諮詢的人 這是我第一次遇到這麼神的代辦 我不知道你們公司的員工訓練怎麼做的但真的需要檢討 光是問加拿大的Vanwest和ILAC有什麼課程都不清楚 再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 我問課外活動,跟我說跟報名的課程無關 在那邊鬼打牆說level 1是easy,會比較簡單 然後intermediate是中等,往上會越來越難 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 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 因為他沒考過不知道 我忍不住了 回說 還是我先回去估狗一下資料再過來好了 因為我感覺我做的功課不夠多 感覺目前的對話沒有什麼幫助 說好謝謝然後送我離開 這位Jayson, Jay先生 請檢討你的工作態度 不要浪費別人的時間來檢討你的失職 這是很差勁的事 也很丟臉 請你做好份內的工作 好好做功課再聯絡也可以 也請公司好好檢討你們內部的員工訓練 真的浪費我時間 還有不要寫自己是資深顧問了 真的不配這個職稱 在這邊也勸導大家不要來這間代辦 失望透頂 謝謝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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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被 告 楊守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楊守 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守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扣押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 ,然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IPHON 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前開判決、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扣之前開手 機,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或係聲請人之 犯罪所得,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 要。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 號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6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借貸契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李珮菁為高中同學,李珮菁與丁○○為朋友關係。緣李 珮菁得知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有約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未得丁○○之委任、同意下,擅 自通知甲○○協助丁○○催討債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下稱本案地點)協助丁○○向施舜嘉催討款 項後,即向丁○○要求支付「處理費用」即所討債務之5成, 丁○○因並未委任甲○○為催討債務,故而拒絕。甲○○旋即聯繫 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到場,3人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行使丁○○搭乘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2名男子分別坐於 後座丁○○之左右兩側,其中1名男子並持電擊棒要脅丁○○聽 從甲○○之指示,甲○○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 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向丁○○恫稱:「我已經出面處理 ,就一定要拿到錢」、「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理這件 事」、「找你爸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我可以讓 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要賠錢給 國家」、「你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你付560萬元 ,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 伍」等語,迫使丁○○因恐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不得已只好聽從甲○○之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3張(票面金額均為560萬元,共計1,680萬)及560萬元之借 款契約1份。 ㈡、甲○○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 間,接續以電話聯繫丁○○之父丙○,向丙○恫稱:「你如果夜 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到你家開槍」、「等著吃子彈 」、「海線的兄弟我認識很多」、「要就把丁○○交出來,我 要他的1隻手1隻腳,不然就你跳開我自己處理,反正本來就 不關你的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他 說 有必要情況下 專案送 1個月內撤職驗退 我請他先把事 情押著他說他要跟你談 他不希望我影響到他們部隊軍紀事 件 所有長官都會受到連帶懲處 至於 要不要辦他 他會配合 我的決定」、「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 到了跟我說 我叫年輕 人去帶你 我的委任律師會在現場陪同 不用怕死」、「你兒 子 你全家的未來 你 選的」、「就到這邊 我們沒什麼好談 的了 從現在起沒你的事了 閃旁邊一點 我只針對事主 不是 事主的 看哪個人如果要介入要插手 我絕對第1個先準你聽 得懂啦吼」等文字予丙○,要求丙○代丁○○清償支付上開票款 ,令丙○心生畏懼,惟丙○未因此而交付財物,甲○○因而未得 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丁○○、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並要求丁 ○○給付所收取款項之一半為報酬,亦有傳送事實一㈡所載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帶丁○○至山上,所交付予 伊之3張560萬元之本票及1張560萬元之借據均為丁○○自願簽 立給伊的,只是要伊協助丁○○共同詐欺其父丙○,向丙○討要 ,伊雖然有恐嚇丙○,但沒有向丙○討要款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透過與李珮菁聯繫,知悉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在1 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本案 地點向施舜嘉催討積欠丁○○之債務,後向丁○○要求一半之報 酬,丁○○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借貸契約並交付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 在卷(見偵3619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5061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 第61至71頁、第155至1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81至89頁、第105至114頁、 第185至194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27至21頁、第145至 146頁)、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53至261頁、 偵㈡卷第30至21頁、第132至134頁),並有告訴人丁○○簽立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翻拍照片及借款契約、110年12月14日、1 10年12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 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畫面擷圖、 李珮菁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比對、李珮菁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91至9 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5頁、第275至285頁、第303 至328頁、偵㈡卷第3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潭區交界地 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 約: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伊珊先前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伊於110年11月25日與李伊珊及施舜嘉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洽談,一開始施舜嘉說要還 款,但後來過了1個小時都沒有人拿錢過來,伊就透過LINE 與李珮菁聯絡,李珮菁說擔心施舜嘉是找人來圍伊,並表示 在桃園有認識1名專職討債的李先生,問伊需不需要叫李先 生協助處理,當時伊有傳送伊的定位給李珮菁,李珮菁就聯 繫被告,被告在未徵求伊的同意下,前來要求施舜嘉必須還 款15萬元予伊,施舜嘉表示晚上會給錢,被告就讓施舜嘉離 開,並載伊至本案地點,跟伊說當日有拿到15萬元,必須給 被告7萬5,000元作為處理費,之後如果順利討回120萬元要 求給60萬元處理費,伊沒有答應,被告就打電話叫2名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開白色賓士車前來,要求伊上 2人的車,當時被告負責駕駛,伊與2名男子坐在後座,2人 把伊夾在中間,令伊無法逃走,被告就駕駛車輛志桃園某山 區中,停在路邊後,其中1名男子拿著電擊棒問伊能否拿出7 萬5,000元,伊表示沒有辦法,對方就要聯絡伊父親及部隊 長官,如果伊支付560萬元,就不會跟伊部隊長官講,然後 從車子前置物箱拿出3張空白本票給伊填,伊拒絕填,持電 擊棒的男子就說,如果伊不填寫本票,就無法回去部隊,並 會拿電擊棒電擊伊,伊聽到之後很害怕,就填寫3張各560萬 元之本票,並讓伊填寫1份借貸契約,伊填寫完畢後,就把 伊載回本案地點後離去,伊不認識被告,但是伊可以指認被 告,被告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㈠卷第81至89 頁)。 ②、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怨 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被告)為脅迫伊簽立 本票及借據之李先生,案發當日被告將車開到楊梅、龍潭區 交界一帶山區,應該是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坐在伊右邊的 男子下車後拿出電擊棒,表示「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 理這件事情」,伊回覆沒有這麼多錢,該男子表示「找你爸 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伊稱伊父沒有錢、找部隊長 官也沒有用,被告又表示「可以讓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 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還要賠錢給國家」,並詢問伊「你 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伊回覆「大約300萬元」,被 告表示「你付560萬元,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 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伍」,伊害怕到講不出話來,被告就 直接拿本票叫伊在上面寫560萬,一共寫了3張,並拿出借據 ,叫伊簽立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14頁)。 ③、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李珮菁找被告幫忙伊向 施舜嘉索討債務,伊沒有與被告共同謀議向伊父親丙○敲詐 ,當日被告和其2個小弟將伊押往楊梅、龍潭山區,逼伊簽 完本票後才將伊送回本案地點,被告要求伊償還的560萬元 是被告自己提出的,伊沒有說要包360萬元紅包給被告,也 沒有說要找當鋪來處理,伊是被威脅才會簽下本票,伊沒有 與被告沙盤推演共同敲詐伊父親,如果伊需要錢直接向伊父 討要就好,不需要透過被告來敲詐等語(見偵㈠卷第185至19 4頁)。 ④、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恩怨情 仇或債務糾紛,沒有因為對被告懷恨而故意誣陷他,伊在調 查局所述過程均為真實等語(見偵㈠卷第399至400頁)。 ⑤、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0年11月25日到桃園跟 李伊珊要錢,當時施舜嘉說可以給伊錢,之後伊於同年月26 日又跟施舜嘉、李伊珊在本案地點見面,李珮菁說剛好有認 識的人可以幫忙,伊當時拒絕李珮菁,但李珮菁說她友人即 被告剛好在附近,就請被告過來,被告過來後就要求施舜嘉 還錢,施舜嘉答應後,於同年月28日伊找施舜嘉要錢,施舜 嘉叫伊等他拿錢來,但一直沒有拿錢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 來,叫伊上他的車,把伊的手機關機,搜伊身,車上有被告 、被告老婆,和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有1人先下車,拿甩棍 之類的東西押著伊,讓伊上車,車上也有人拿著電擊棒在伊 的腰部對著伊,說今天不給錢或不簽本票就要電擊伊,上車 後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均有人控制伊,被告駕駛,被告妻 子坐在副駕駛座,載伊至山區,要求伊一定要給付處理費, 說伊現在在當兵,如果被軍中知道會被開除,逼迫伊簽560 萬元之本票3張,簽完後就載伊回本案地點,伊沒有和被告 談要詐騙伊父親丙○的事情等語(見偵㈡卷第27至31頁)。 ⑥、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被押解至山區 的,伊沒有跟被告共同商議如何詐騙伊父,當時被告叫伊照 劇本說,伊不知道被告有錄音,伊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伊與施 舜嘉間之債務等語(見偵㈡卷第145至146頁)。 ⑦、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認其餘2名參與本案 之男子,惟針對遭被告脅迫後載運至山區簽立3張面額560萬 元之本票及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乙節,縱已相隔近2年,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設詞攀誣被告 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且其 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其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 借款契約相佐,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 基地台地址比對結果顯示告訴人持用手機定位之基地台位址 與被告車輛之行車路徑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與2名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 龍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及借貸契約之舉。 ⑵、再者,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並未委任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並 承諾給予報酬等節,亦與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 其所指述之情節應為真實:   證人李珮菁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丁○○間沒有私人恩怨 及金錢債務關係,丁○○於110年11月26日告訴伊要向1名綽號 「白白」之男子討債,債務金額大約120萬元,相約地點是 位於楊梅埔心附近1家MOTEL,當時伊有詢問「白白」是混哪 裡的,需不需要伊找人幫忙,丁○○雖然回答伊不需要,但伊 擔心丁○○單獨前往討債會有危險,伊認為被告在地方上有一 點勢力,所以就跟被告說,被告前往現場處理之後,傳訊息 予伊表示「叫你朋友不要失禮 該包的紅包自己要知道 兄弟 人處理這事情你應該懂」等話,就是請伊轉告丁○○要包紅包 ,丁○○跟伊說知道要包紅包,但是「白白」並沒有依約還錢 給丁○○,所以丁○○也沒有給被告紅包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為伊擔心丁○○有危險,所以跟被告說,被告說丁○○這樣 很危險,提議要自己過去,並向伊索要丁○○之位址,之後丁 ○○有問伊要包多少紅包,伊回答66比較好看,意思就是6萬6 ,000元,當時丁○○說好,後來才聽說處理費要一半等語(見 偵㈠卷第253至261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考量證人李珮菁 所述情節前後均一致、無瑕疵可指,且其所證述之告訴人丁 ○○並未主動委任被告索要債務,為被告知悉始末後主動前往 乙節,亦與卷附之其與被告間、與告訴人丁○○間對話紀錄相 符(見偵㈡卷第39至97頁、偵㈠卷第275至285頁),堪信其所 述屬實。則依其證述內容,告訴人丁○○非但未委任被告協助 收取款項,而係被告擅自前往現場無權代理告訴人丁○○,並 於嗣後實未協助丁○○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卻要求丁○○交付60 萬元之「處理費用」。考量縱被告索討之「處理費用」為告 訴人丁○○所允諾,其價額與如附表合計相當於1,680萬元之 本票、560萬元之借貸契約相較,仍有高達1,620萬元、500 萬元之差距,殊難想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均為告 訴人自願簽立交付,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妨害自由、 恐嚇要脅下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貸契約乙節,應屬真實 。 3、至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丁○○自行駕駛所有車輛跟隨伊之車 輛,自願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予伊,要求伊協 助詐欺告訴人之父丙○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 音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丁○○自行駕車上山開在伊車輛後 面,伊車上只有伊跟伊女友黃琪茹,沒有2個兄弟,後來在6 6快速道路往新屋方向的橋下,丁○○將車輛停好,上伊車, 伊等就開車閒晃,於車上告訴人丁○○口頭答應包360萬元, 外加丁○○與施舜嘉120萬元之債務,合計480萬元,另外因為 找當鋪處理金流,所以包80萬元之紅包給當鋪,總共560萬 元,本票是丁○○自行購買,借據是伊用手機上網找金貝殼範 例填寫完畢後,伊請女友黃琪茹至便利超商列印,讓丁○○簽 立,後來伊與黃琪茹至楊梅、龍潭夜景區,丁○○因為與桃園 某當鋪有20萬元債務需要於當日還款,所以又跑來向伊求助 ,就跟伊一起沙盤推演要詐欺丙○,主要內容為丁○○要求伊 找1間當鋪出來演戲,說是丁○○跟當鋪簽的本票,且一定是 真的本票,才能讓當鋪向丙○說是丁○○欠當鋪的錢,丙○才會 幫丁○○還債,丁○○所簽的借貸契約是假的,要拿來詐欺丙○ 的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丁○○說需要360萬元,丙○一定會幫 忙處理,所簽立之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中,360萬元是處理費 ,因為伊不滿丁○○自行找施舜嘉要錢,因此丁○○主動說要包 360萬元紅包給伊,200萬元給當鋪,又因為民間借款本票是 簽3倍,才簽立3張本票,丁○○在伊住家附近超商簽本票,伊 與伊女友在山區看夜景時,丁○○又自行駕車來找伊,請伊協 助籌錢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於當日駕駛車輛 載黃琪茹、小舞、小義3人前往楊梅區、龍潭區山區,丁○○ 自己開車前來,並自行簽立本票、借據,以自導自演詐欺其 父,本來丁○○需要給付伊67萬5,000元,後來變成560萬元是 丁○○主動提的,要詐欺其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案發當日中午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底,丁 ○○與伊討論如何敲詐其父丙○,伊就去準備借據跟資料,同 日16時許,伊打電話給丁○○說東西準備好了,約在中壢區便 利超商,將東西寫好之後交給伊,然後各自乘坐各自車輛分 開,伊與黃琪茹去山區看夜景,隨後接到丁○○電話,稱遭當 鋪追債,伊請丁○○到山上找伊,丁○○自行駕車到了後,向伊 表明如果敲詐其父丙○,令其父向信確有債務,就會幫忙解 決,並要求伊協助給丙○壓力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 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 是其前後供述內容,就告訴人丁○○應允給予被告之金額究竟 是360萬元,抑或是67萬5,000元、當日搭乘被告車輛前往山 區之人究竟係僅有黃琪茹,抑或包含小舞、小義3人、究竟 為被告準備借據、本票等物,抑或為告訴人丁○○自行準備等 節,前後均有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屬無疑,況依被告所 述,告訴人丁○○於已經債務壓力龐大、經濟情況窘迫之情形 下,仍主動應允給予被告360萬元,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 信。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音資料經本院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雖顯示,被告(即A男)向 告訴人丁○○(即B男)稱「對對對,我懂你意思了,你一直 拐彎抹角的表達你,你說你想要讓你爸把我的跟你外面當鋪 銀行的一起繳掉」時,告訴人丁○○稱「對,因為家裡那個… 」等語,然觀諸對話前後語意,僅可認告訴人丁○○請其父丙 ○代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尚難認有何與被告共謀以偽造之 借貸契約及本票詐欺丙○之意思。而被告聲請調查之告訴人 丁○○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雖顯示於110年11月28日16 時17分至17時39分許,告訴人丁○○之上開車輛有通過楊梅, 並自楊梅上校前路交流道南下,惟查上開紀錄亦顯示告訴人 丁○○駕駛上開車輛於7時32分許通過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中 壢後,迄至16時17分始自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幼獅,顯示7 時32分至16時17分間,告訴人丁○○均未駕駛其所有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收費路段之情,遑論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楊梅 、龍潭交界山區。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有電話聯繫告訴人丙○、傳送如事實一㈡所載之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㈡卷第133至1 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56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第225 至226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第131至134頁 )、證人即丁○○之部隊長官許嘉豪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 27至2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Shooting-Brake」 介面及照片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 可稽(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第49至54頁、第137至1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跟告訴人丙○要錢,僅構成恐嚇而非恐 嚇取財云云,然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12月5日間,接獲被告 電話,電話中被告表示「你兒子在喬事情你都不知道?」、 「你兒子背骨」、「你如果夜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 到你家開槍」等語,同時間伊接到丁○○服務之臺中憲兵隊連 長電話,向伊表示「隊上接獲不明人士電話,稱丁○○在外有 欠款不處理」,請伊盡快協助丁○○處理,避免影響隊務,伊 詢問丁○○,丁○○向伊表示被告拿出電擊棒威脅他,強迫簽了 3張本票,每張560萬元,和借據560萬元,之後被告每天打 電話騷擾伊和伊老婆,要求伊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情,不然 他要「處理」丁○○,並於12月10日約伊到桃園市中壢區培英 路處理債務問題,將丁○○簽的本票及借據資料傳送給伊,稱 會有律師在場,但伊並未依約前往,被告更因為丁○○是現役 軍人的關係,恐嚇伊稱如果不處理債務,會要求丁○○連長讓 丁○○撤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有幫丁○○處理 事情,因此要支付被告費用,丁○○欠被告錢,問伊要如何處 理,並傳送本票、借據給伊看,伊跟被告說「不然我先給你 6萬元解決這件事」,但被告沒有來拿,要求伊購買點數給 他等語(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證人 許嘉豪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先以電話打到憲兵203指揮部 總機找到伊,伊初步了解後,返回部隊詢問丁○○相關情形, 並向丁○○要到被告LINE帳號,之後被告與伊透過LINE聯絡, 向伊稱「丁○○欠我錢,但不出面處理,請連長協助邀求丁○○ 父親出面處理」等語,伊因此聯繫丙○等語(見偵㈠卷第227 至22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示被告於傳送如事實一㈡ 所載文字予告訴人丙○同時,亦有於電話內向丙○討要金錢, 並透過許嘉豪向告訴人丙○表達需其代為償還債務之情,再 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55至 67頁)亦顯示,被告除有傳送丁○○簽立之本票、借據,並邀 約告訴人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洽談外,更有向告訴 人丙○稱「我本來就講過子債不一定要父償對吧 個人造業個 人擔 至於怎麼擔 有沒有屁股可以擔 你也就不用知道 就這 樣 我不是沒有給你選 還給三次 妳說要攬一攬又裝死 那我 也懶的跟你講」等語,益徵其對告訴人丙○之所為均在意圖 向丙○討要債務之意,是前揭情詞,謂其所為僅有恐嚇,而 無取財之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㈡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 所載犯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 為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本案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 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2人共同脅迫告訴人丁○○一同搭乘車輛前往楊梅、龍 潭山區,顯然對於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影響程度並非輕微 、短暫,而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 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 為,乃強行將告訴人丁○○載往山區、以電擊槍電擊等手段, 妨害告訴人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簽立本票、借貸契約,雖 均為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然均為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 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恐嚇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丙○並未因此 而交付財物,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受告訴人丁○ ○之委任代為處理債務,亦未受告訴人丁○○之允諾給予「處 理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 脅持告訴人丁○○至楊梅區、龍潭區交界山區,持電擊槍恫嚇 告訴人丁○○,強逼告訴人丁○○簽立本票3張、借貸契約1份, 並屢屢以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以索要財物 ,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攀咬告訴 人丁○○意圖詐欺丙○,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月收入大 約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入監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 121頁、第156頁)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行為而向告訴人丁○○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借款契約1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丁○○ 560萬元 CH468280 2 560萬元 CH468282 3 560萬元 CH468283

2025-01-22

TYDM-113-訴-37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2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年濱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么雞鹹水雞攤前 ,因取餐問題,與告訴人劉俊廷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 訴人侮辱稱:「幹你娘雞掰」、「塞您娘」及「他馬的」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易-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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