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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周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 中心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伊於84年8月間為推展信用卡業務,請訴外人高峯百貨某 員工吃飯,該員工竟邀約20幾名員工在KTV歡唱,致伊支付2 萬餘元請客,高峯百貨全體員工因此皆成為伊準客戶。詎被 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秀麗至高峯百貨開發信用卡業務不成 後,伊主管即訴外人林坤正竟於84年9月5日公然拍桌辱罵恐 嚇伊,禁止伊推展業務,致伊自同年月6日起即無法至被告 處工作,而非法解僱伊。伊於同年月8日返回被告處,以五 職等正式行員身分填寫「限約僱人員、工讀生、特約業務人 員使用」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載明無效 且不存在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離職日期為84年9月4日 ,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以上開準備給付勞務 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詎被告明知伊所為該通知欲繼 續任職顯非辭職,竟將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竄改為84年8 月31日,造成伊永遠無法上班之偽造自願離職之謬誤,故所 謂伊於84年9月4日離職乃被告自行決定、強制禁止伊服勞務 之離職日期。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事件調解時,被告 因恐懼偽造文書及重度加害之事蹟敗露,而重大湮滅隱匿系 爭申請書及偽造辭職書,嗣經伊多次提告,被告始於110年1 月7日提出偽造辭職書繕本,迄今29年礙難使用。被告未經 伊同意,片面製作、隱瞞陳述、擅自持有離職文件,並操控 、妨害伊之工作權。爰先位依民法第98條、第235條、第227 -2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共5個月之工資57萬4,800元;備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共3個月之工資損失及喪失工作權之損失47萬4,000元;再備 位依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87-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 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3個月之損害47萬4,000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信用卡部門 業務人員,後於84年9月4日自請離職,自84年9月起至105年 7月間已前後陸續於數十家公司行號任職,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業於84年9月4日終止。原告自離職後,即一再反覆不斷對 伊起訴請求不同期間之損害賠償,以規避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惟原告於歷次遭法院駁回確定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件完全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原告於時隔30年以 後再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甚且 原告於11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10年5月至9月間之 損害賠償亦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 卡部門業務人員,於84年9月4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他訴訟時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謂爭 點效。  ㈡原告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 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前案),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終止效力之 重要爭點,已經前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 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㈢原告復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 係於84年9月間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 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本於兩造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亦應 生爭點效。  ㈣基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 終止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 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6

TPDV-113-勞訴-353-20250116-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75號 債 權 人 鄭浩岳 債 務 人 李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集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後為執行,屬於應執行之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5-01-16

TPDV-114-司執-8975-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敬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6

TCEV-114-中補-285-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9號 上 訴 人 吳伯忠 林昭燕即台中忠誠清樂軒北館社 被上訴人 張仲漢 張家銘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6

TCEV-113-中簡-2909-20250116-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萬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4-中補-159-2025011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288號 上 訴 人 楊駿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固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3,581元」不服,然未 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 。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 訴利益為43,58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3-中小-4288-20250116-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原告與被告鄭仁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1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6

TCEV-114-中補-278-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6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31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6

TCEV-114-中補-166-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柏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8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16

TCEV-114-中補-299-202501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原告與被告陳貴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59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16

TCEV-114-中補-30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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