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周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卡
中心業務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
。伊於84年8月間為推展信用卡業務,請訴外人高峯百貨某
員工吃飯,該員工竟邀約20幾名員工在KTV歡唱,致伊支付2
萬餘元請客,高峯百貨全體員工因此皆成為伊準客戶。詎被
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李秀麗至高峯百貨開發信用卡業務不成
後,伊主管即訴外人林坤正竟於84年9月5日公然拍桌辱罵恐
嚇伊,禁止伊推展業務,致伊自同年月6日起即無法至被告
處工作,而非法解僱伊。伊於同年月8日返回被告處,以五
職等正式行員身分填寫「限約僱人員、工讀生、特約業務人
員使用」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載明無效
且不存在之申請日期84年9月31日,離職日期為84年9月4日
,離職原因為身體不適、作醫療治療,以上開準備給付勞務
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詎被告明知伊所為該通知欲繼
續任職顯非辭職,竟將系爭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竄改為84年8
月31日,造成伊永遠無法上班之偽造自願離職之謬誤,故所
謂伊於84年9月4日離職乃被告自行決定、強制禁止伊服勞務
之離職日期。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54號事件調解時,被告
因恐懼偽造文書及重度加害之事蹟敗露,而重大湮滅隱匿系
爭申請書及偽造辭職書,嗣經伊多次提告,被告始於110年1
月7日提出偽造辭職書繕本,迄今29年礙難使用。被告未經
伊同意,片面製作、隱瞞陳述、擅自持有離職文件,並操控
、妨害伊之工作權。爰先位依民法第98條、第235條、第227
-2條、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0日止共5個月之工資57萬4,800元;備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共3個月之工資損失及喪失工作權之損失47萬4,000元;再備
位依民法第1條、第153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87-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
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共3個月之損害47萬4,000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信用卡部門
業務人員,後於84年9月4日自請離職,自84年9月起至105年
7月間已前後陸續於數十家公司行號任職,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業於84年9月4日終止。原告自離職後,即一再反覆不斷對
伊起訴請求不同期間之損害賠償,以規避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惟原告於歷次遭法院駁回確定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件完全相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況原告於時隔30年以
後再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甚且
原告於11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10年5月至9月間之
損害賠償亦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本件主張及請求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2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信用
卡部門業務人員,於84年9月4日離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基於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他訴訟時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謂爭
點效。
㈡原告曾基於本件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5號、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
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前案),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終止效力之
重要爭點,已經前前案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
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㈢原告復基於本件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等,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原告
係於84年9月間自願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
拒絕受領勞務情事存在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本於兩造當事
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上開爭點亦應
生爭點效。
㈣基上,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4年9月間因原告自願離職而生合法
終止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強迫離職、拒絕受領勞務情
事存在。從而,原告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告
之調查證據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3-勞訴-353-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