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4-司執-8975-2025011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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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75號 債 權 人 鄭浩岳 債 務 人 李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集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後為執行,屬於應執行之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