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鄧嘉琦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
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準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明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等語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因進行消
費,現積欠信用卡債務。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陳報其
名下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8萬5,43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萬3,987元
、6萬8,105元。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6686號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相對人所有保險契約,且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超過5萬7,516元部分,應向士林地方
法院支付轉給聲請人,並就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台灣
人壽保險為執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2
5號執行命令將相對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為扣押,惟收到
扣押命令後,本行未獲執行之後續狀況,無法確認相對人名
下之有效保單是否為扣押及相對人是否將保單價伹準備金依
執行命令向士林地院為支付。故為防杜相對人財產價值減損
、避免相對人嗣後脫產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
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消費條例之規定,先於民國113年7月
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2萬3,26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本
院嗣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
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自無復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TYDV-114-消債全-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