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元
簡名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5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85號、113年度1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簡名儀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俊元前係黃云麒之男友,簡名儀前係許富凱之女友。王俊元、
簡名儀因不滿黃云麒、許富凱兩人交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俊元部分:
王俊元意圖損害黃云麒、許富凱名譽,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
月9日前某日,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交友軟體「
探探」程式,且擅自取用黃云麒於臉書個人照片(有清晰五
官)註冊,繼之於111年4月9日下午12時12分許,以臉書帳號
「蘇建志」名義,在成員達數10萬人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
」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之
內容,再擷取與黃云麒之臉書對話截圖、製作黃云麒有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與不詳男子使用探探之不實對話紀錄,於同
日下午1時23分許,併同黃云麒使用之臉書帳號、INSTAGRAM
帳號截圖,上傳至「蘇建志」在「爆料公社」上開貼文之附
件,供「爆料公社」社團不特定人瀏覽,足以生損害於黃云
麒、許富凱之社會評價及探探交友軟體管理使用者身分之正
確性,並侵害黃云麒之隱私。
二、簡名儀部分:
(一)簡名儀基於恐嚇及教唆毀損之犯意,先於111年4月8日凌晨4
時6分前某時,手寫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裝入黃
色牛皮紙袋交由其不詳友人,再指示該不詳友人前往許富凱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前,毀損許富凱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並放置
上開紙條。簡名儀之不詳友人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凌晨4時6分許,乘坐不知情之被告林義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先持不詳利器
割劃許富凱上開機車之座墊、左後照鏡、左後扶手、左握把
及空氣濾淨器蓋子,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許富
凱,並將上開紙條放置在許富凱住處信箱內。簡名儀復於11
1年4月9日下午9時15分許,持不知情友人林育緯名下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簡訊予
許富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許富凱,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簡名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後某時許,在其新北市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
「jian Coco」在上開「蘇建志」於爆料公社之貼文下方接
續留言含有「騎騎你到底多缺錢?你去他媽的好好做詐騙集
團應該也是蠻有錢喔,可惜就是長太醜」、「真的很破欸」
、「她是鹹魚!比較便宜」、「騙錢仔」、「不要臉的」、
「兩個狗男女去放煙火還趕跟別人要紅包」、「都醜的跟綠
巨人一樣」、「只想快點的愛滋被騎吧」等字句,並將上開
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繼續張貼在留言串中,足以貶損黃云麒
、許富凱之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及二(二)部分
上開事實,為被告王俊元於審理中、簡名儀於偵審中坦承不
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云麒、許富凱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二人所提被告二人於爆料公社之貼文、留言等
相關資料可參,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簡名儀固坦承恐嚇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
犯行,辯稱:朋友知道我與告訴人許富凱的事情,自己為我
抱不平,我真的不知道,也沒有告訴他告訴人許富凱機車位
置等語。然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富凱於警
偵訊、證人林育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4252號卷第13
-18、73、147、148頁,本院卷第123-127頁),並有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文字之紙條及機車照片、維修明細、收據為證(偵
字第44252號卷第124、12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97-117頁),
且被告簡名儀於偵查中已坦承告訴人許富凱機車被割破是朋
友幫其弄的,並承認涉犯恐嚇、毀損罪(本院卷第74頁)。又
倘非被告簡名儀教唆其朋友毀損告訴人許富凱之機車,實難
想像其朋友會知道被告許富凱機車及位置,並自行決意為此
部分犯行。此外,被告簡名儀始終未陳明其朋友為何人,則
其辯稱毫不知情,難認有據,應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元部分
1.核被告王俊元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王俊元以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後繼之刊登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王俊元刊登上開臉書貼文,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資料申
辦探探帳號,製造不實探探對話紀錄,連同告訴人黃云麒臉
書、IG帳號截圖張貼在上開臉書貼文附件,係各基於同一加
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
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俊元所犯上開
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告訴人二人之法益,屬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3.被告王俊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
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然考量其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是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簡名儀部分
1.核被告簡名儀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罪,
就教唆毀損部分應按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
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
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
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
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
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簡名儀另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認應與前開加重誹謗罪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2.被告簡名儀與其不詳友人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簡名儀陸續於上開臉書貼文下方接續為上開留言,並將
上開不實之探探對話紀錄張貼在留言串中,係基於同一加重
誹謗之犯意所為,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而其就事實欄二(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被告簡名儀就教唆毀損他人物品、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二人間有交往分手之嫌隙,即
各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如上各法益受侵害,所為顯屬
非是,又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影響,及被告王俊元坦承犯行,被告簡名儀坦承恐嚇及加
重毀謗部分然否認教唆毀損部分,其等因告訴人二人表達無
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王俊元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案發當時從事電腦車床但目前無業及
其述前科素行,被告簡名儀自述大學肄業、離婚有家人須扶
養、目前為服飾店員、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並無
前科(本院卷第116、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伯青、蔡佳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內容 1 事情是這樣的,這個叫麒麒的女生是我的女朋友。 2021/12/10我們在一起都是正常交往 但是交往過程他都是一直在跟我拿錢,用各種理由 你們不要急著說我笨,是我很疼她,看他一直拿他媽生病說嘴 我才會前後匯款將近10萬給他, 直到2022/4/1她開始不回訊息 只有要錢才會回我 我就開始覺得不對勁 開始問她身邊的朋友 才發現原來她12月底1月初就已經跟這個「許富凱」在一起 而且經過他前女友證實 他1月中分的手 我女友跟許富凱前女友算是劈腿我跟他前女友 經過證實, 我女友拿著我的錢帶著許富凱先生去参加他朋友的喜酒 還一直說家裡馬桶壞掉要修理45000 還說要做指甲等房租費用都是從我這裡拿。 既然你劈腿我,你有什麼臉敢跟我拿錢? 已經最後通牒警告你們,你們竟然說是我好騙活該? 是你劈腿在先還理直氣壯,許富凱先生還一直是非不分幫助我女友說話,還嗆我是我自己活該,我本來不想追究,但實是在他們的態度很可惡! 還有很多紀錄跟匯款紀錄,但是只能發五張照片,我所有的證據都已經在2022/4/3跟女的攤牌 女的還說我恐嚇他? 我根本沒有,是小吵架 而且自從2月份,他就一直避開我不見面 卻每天在文字上恩恩愛愛的打愛我 想我? 然後睡在很多男人的床上,還不戴套打砲 卻一直說你不舒服叫我不要碰你? 其實早就在外面吃飽了。呵呵,要不是你傻自己自作聰明開立新的IG帳號 只有他的英文名跟你的英文名 我也查不到你們早就在一起的事實! 2/14你真的很敢寫 騙我的錢給男人用 連那個男的也理直氣壯說我活該 那你們就被公審吧!也麻煩如果有人認識「許富凱」或「黃云麒」的人幫我注意,謝謝! 許富凱是三重人,聽說做水電的,女方是室內設計師。其實不是錢的問題,我只是覺得拿我辛苦賺的錢養別的小狼狗,很氣,還在交往跟不只一個男的上床,真的很髒,很丟臉。 mob_0922女的賴帳號 2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用賴拉。 某男:算了。 某男:反正我是你很久很久以前某一任男朋友。 某男:就這樣。 某男:你現在還住蘆洲嗎? 以告訴人黃云麒個人照片申辦之不詳探探帳號(下稱某女):(回應臉書「蘇建志」之貼文截圖) 某女:那我們感情好嗎? 某女:有打砲嗎 某男:有打阿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那你幹嘛騙他錢 某男:你說你還是我? 某女:因為他傻瓜啊 某女:你~ 某男:怎麼了(笑臉) 某女:沒啊 某男:我忘記了欸你可以再來找我看看啊 某男:不然他怎樣傻 某女:那我們有帶套套嗎 某女:還是直接來 某女:太久了 某男:沒帶 某女:他就是才跟我出去幾次 某男:有打啊 某男:你還很滿足! 某女:舒服嗎 某男:你現在還住在蘆洲嗎? 某女:你有來過我家嗎? 某女:我沒啥印象。 某男:廢話 某男:我去接你的 某男:在好樂迪那邊拔 某男:好像是.. 某女:我們最近有搬家 某男:你是還想再被我弄到噴水是不是 某男:叫你加個賴你都不敢了還要來找我.. 某男:而且我記得你水好像很多... 某女:哈哈 某女:ㄌㄩㄝ 某男:你到底要不要加賴
附表二
編號 內容 1 許富凱 黃云麒 潘秋琴阿姨收 2021/11/25認識 2021/12/10 在一起 一路騙錢15W 到如今被識破2022/4/1 請許媽媽處理 勸勸你兒子分手 他們早就在一起 丟臉 有本事騙錢當小王就要有本事還!黃云麒 拿我的錢養男人連黃云麒女朋友結婚紅包是我付你還敢帶小王(許富凱)出席同時跟三個人交往被我抓包還不還錢!已經警告妳們不公開處理就會找到男方 許富凱你不是有本是當小王 替你女友還錢不然找你媽還!!! 2 許富凱先生 被開副本了 還不知道嚴重嗎? 麻煩你女友還錢。叫他來跟我談 一直躲起來有什麼意思?若你不介意 我可以再寄信給你們那一棟的所有住戶告訴他們你們有多荒謬!既然愛他就幫他還錢啊 呵呵
PCDM-113-訴-58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