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昌政即蔡正賢
相 對 人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保證、信用卡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8月2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33%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昌政即蔡正賢,債務額比
例:全部。
債務人蔡昌政即蔡正賢於民國102年9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⑴4,000,000元⑵34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為⑴民國132年9月4日⑵民國122年9月4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
民國102年9月4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合計3,034,3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明細表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戶籍謄本、催告函、回執及信
封、本院114年司促字第940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豐工 842 111.60 全部(蔡昌政即蔡正賢、楊淑敏各持2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3層 一層:61.10 二層:61.10 三層:40.75 見使用執照: 6.05 合計:169 陽台:1.60 全部(蔡昌政即蔡正賢、楊淑敏各持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TCDV-114-司拍-2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