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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劉建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 ,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92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788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788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已到期之利息138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377元 劉建均 自民國 114 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7 002 新臺幣411元 劉建均 自民國 114 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566-20250314-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昌政即蔡正賢 相 對 人 楊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保證、信用卡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8月25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33%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昌政即蔡正賢,債務額比 例:全部。    債務人蔡昌政即蔡正賢於民國102年9月4日分別向聲請人 借款⑴4,000,000元⑵34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 償日期為⑴民國132年9月4日⑵民國122年9月4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 民國102年9月4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合計3,034,30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明細表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戶籍謄本、催告函、回執及信 封、本院114年司促字第940號支付命令等影本為證,經核尚 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神岡區 豐工  842  111.60 全部(蔡昌政即蔡正賢、楊淑敏各持2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3層 一層:61.10 二層:61.10 三層:40.75 見使用執照:    6.05 合計:169 陽台:1.60 全部(蔡昌政即蔡正賢、楊淑敏各持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025-03-14

TCDV-114-司拍-2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許政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政堯於108年11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 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 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1210元 許政堯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 002 新臺幣 111093元 許政堯 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44% 003 新臺幣 134098元 許政堯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1210元 許政堯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 111093元 許政堯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 134098元 許政堯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13

TCDV-114-司促-6916-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靖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 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李靖彤於112年08月04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 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 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6622元 李靖彤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175502元 李靖彤 自民國113年11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1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175502元 李靖彤 自民國113年1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13

TCDV-114-司促-6901-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何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何美玲於109年06月08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 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 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 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054元 何美玲 自民國114年0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29690元 何美玲 自民國113年10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1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29690元 何美玲 自民國113年11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13

TCDV-114-司促-6903-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4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許力元 被 告 葉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0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156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萬7,409元未清償。又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然被告未 依約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2萬7,156元未清償。嗣中信銀行 及渣打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書、中信銀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 、渣打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英商渣打銀行聲明事項/信用卡 合約書摘要/「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特別約定條款、渣打銀 行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4-重簡-46-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須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被告應依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原告尚有消費本金164,86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故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 卡帳單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13

TYEV-113-桃簡-2279-202503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林伶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7元,及其中新臺幣38,658元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26日止尚 有新臺幣(下同)39,627元(其中本金為38,658元)未為清 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無能力一次還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消費金額帳單等件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能力一次還清等語,惟被告有無 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 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小-683-2025031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淇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17元,及其中新臺幣59,73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未償還款項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 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 12月1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0,617元(其中本金為59,73 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目前停止工作, 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資料、請求金額試算表及信用 卡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5至50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現無資力償還等語, 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難謂拒絕給付 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13

PTEV-113-屏小-742-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翠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翠鳳於108年11月0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詎料債務 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 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 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 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69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1673元 林翠鳳 自民國114年02月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294234元 林翠鳳 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44%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294234元 林翠鳳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13

TCDV-114-司促-690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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