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用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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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田登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2,263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田登企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 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 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釋明 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17

KMDV-114-司促-178-20250317-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楊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5,94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志良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 間自110年3月2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㈣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584-202503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亞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亞琳於民國98年2月6日與 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 323723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 息共新臺幣465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2372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6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3723元 陳亞琳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9-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7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惠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惠鈞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91年8月23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4305元 張惠鈞 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2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4305元 張惠鈞 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70-202503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安若 被 告 韓鳳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其利息計算自免收利息期 間屆滿後次日起算,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新臺幣( 下同)19萬912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3-重簡-2784-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林晉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3,1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3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林晉成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0年04月23日核貸90萬元整予債務 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2.99%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1 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4.7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 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 條)。(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 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73,11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 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2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0,57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分別於1、民國095年0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12月02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 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借款 合計為新臺幣18057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 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㈡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80576元 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80576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0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張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96,282元,及自民國9 5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秀玲於民國93年02月18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㈡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約定書為憑。 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7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4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唐詩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2,185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 付違約金500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600元,惟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二筆信用貸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僅有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申辦信用貸款42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即請求本金 352,185元),未有另一筆申辦信用貸款35萬元之釋明文件( 即請求本金325,197元)。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 債權人提出上開釋明文件,債權人已於114年2月7日收受前 項裁定,然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 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3-司促-13949-20250314-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周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限內,被告在其於原告開 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其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約定以每月20日為還款日期,每期應繳金額 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年 息14.99%計算,如延滯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36萬1102元(含本金35萬728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條款、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 餘額查詢表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簡-5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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