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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高振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段第二直 行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林怡 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1 段最內側左彎車道左轉駛入中山路1段往北屯方向行駛,因 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遵行方向標誌(線),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修 理費為19,931元,原告業已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扣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2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縱然於直行之車道違規左轉,惟左轉後已於 線內停等紅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怡萱駕駛系爭 車輛當時在講電話,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來撞被告的車輛 ,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所提車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3年1 月8日,然修車廠所開立之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 片應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遵 行方向標誌(線),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 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閱系爭事 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被 告固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對於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 _113023.MOV」,行車紀錄器顯示開始時間:2023/08/24 11 :30:22(以下均為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①(11:30:22 至11:30:32)畫面開始,A車(下稱A車,即系爭車輛)前 方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A車右側為雙白線,A車、A車前 方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B車)、A車右側車道前方一輛黑色 小客車(下稱C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均停等紅燈。②( 11:30:33至11:30:40)紅綠燈燈號轉變為綠燈,A車、B 車、C車均向前行駛,C車顯示左轉方向燈,並緩慢向左行駛 後跨越其車輛左方白色虛線,B車向前行駛通過路口。③(11 :30:41至11:30:42)C車向左轉彎後位於A車前方,C車 駛入左轉彎後之中線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A車向左轉彎 ,此時C車位於A車前方。④(11:30:43至11:31:22)A車 右前車頭與C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C車遭碰撞後煞車燈亮起 ,A車靜止,C車靜止後,C車駕駛(即被告)下車走靠進A車 左側,消失於畫面,C車左轉燈持續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再參以系爭事故路口之環 中路1段為四線道,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車道,第二車道路 面劃設有「↑」直線箭頭圖形標線,標示該車道為直行車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由 此可知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進入路口後僅能直行,否則即 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上開路口時,所行駛之車道標線為僅得直行之車道,本應 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不得轉彎,竟未注意而違反標線行駛貿 然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此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訴外人林怡萱係依循其駕駛 車道之標線左轉彎行駛,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 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吳秀琴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9,931元,其中零件費用 14,685元、工資1,264元、烤漆費用3,982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 第29頁、第35頁)。被告固稱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日期為113 年1月8日,發票日期卻為112年11月20日,照片不能作為證 據云云,惟經本院詢問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人員,關於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所附車損照片為何時所拍攝?該估價人員回 稱車損照片應是112年8月28日當天所拍攝等語,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復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此電話紀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頁),堪認車損照片確實為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 ,並經上開車廠修復完畢。  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直至112年8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 為3年7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8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782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 為8,028元(計算式:2,782+1,264+3,982=8,028)。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8,028元,自應准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028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頁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85×0.369=5,4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85-5,419=9,266 第2年折舊值    9,266×0.369=3,4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6-3,419=5,847 第3年折舊值    5,847×0.369=2,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47-2,158=3,689 第4年折舊值    3,689×0.369×(8/12)=9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9-907=2,782

2024-12-27

FYEV-113-豐小-1008-20241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74號 原 告 許漢榮 被 告 張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37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3時27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0 0巷0弄0號2樓住處窗戶跳下,致原告所管領使用停放在208 巷口(下稱事故地點)之訴外人王妙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頂板金及引擎蓋凹陷與2 組天窗傾斜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 59,291元(含零件費用24,048元、工資烤漆等費用35,243元 ),而王妙如已將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曾委託附近修車廠估價,費用約為10,000元,兩造為鄰 居,被告願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況被告係因 癲癇發作始發生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均已無記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自2樓住處窗戶跳下,致系爭車 輛受有車頂板金及引擎蓋凹陷與2組天窗傾斜損壞,因而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59,291元,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1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 處分書)、估價單、行車執照、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予同 意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37-39頁),被告 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 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患有癲 癇症,於癲癇發作時會呈現短暫意識不清症狀,且從高處跳 下會產生巨大衝擊力致下方物品毀損,卻未事前在窗戶週圍 設置任何防護挫施,以避免癲癇發作時開啟窗戶,甚至跌落 樓下,致於上開時、地癲癇發作後,開啟窗戶從2樓窗戶跳 下,系爭車輛車頂板金及引擎蓋因而受有凹陷之損害,2組 天窗亦因傾斜受有損壞,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易出於故 意,惟因被告明知罹患癲癇多年,且發作時伴隨短暫意識不 清症狀,即應事前設置防護措施,被告疏未設置,因而發生 系爭事故,就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起訴處分 書內容,係因被告並無踩踏系爭車輛之故意,刑法復未處罰 過失毀損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無庸負故意毀損之刑責。然 對於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民事法院仍應本於證據調 查之結果予以認定,是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無礙於本件 民事責任之認定。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以 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59,291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24,04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6月,迄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3年4月21日,已使用16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 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1,27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37,649元(計算式:2406+35243=37649)。至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送請福輪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估價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及金 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位均集中在車頂周圍之零件及 拆裝工資等,核與系爭事故係原告自2樓落至系爭車輛車頂 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並無何違反 經驗法則之處,被告空言爭執,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 辯,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63即63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48×0.369=8,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48-8,874=15,174 第2年折舊值    15,174×0.369=5,5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74-5,599=9,575 第3年折舊值    9,575×0.369=3,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75-3,533=6,042 第4年折舊值    6,042×0.369=2,2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42-2,229=3,813 第5年折舊值    3,813×0.369=1,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3-1,407=2,40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2,406-0=2,406 第17年折舊值    0

2024-12-27

TCEV-113-中小-437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明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張澤宏 曾福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950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 祺(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先奪 取告訴人謝政恆手機、後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且被 告胡志明於過程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所為顯係以強暴、脅 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等行為均已該當強制罪 之構成要件;縱被告胡志明於過程中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之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尚應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告訴人與被告胡志 明之妻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解決,反 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分工,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973號卷 第91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50號   被   告 胡志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張澤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福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明為替其妻王韻涵(王韻涵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處理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某時許 ,胡志明得知謝政恆將外送甜點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之寶鑫汽車修配廠(下稱本案修車廠),遂於同日14時20分 許,夥同友人張澤宏(原名張哲嘉)、曾福祺,至本案修車 廠辦公室內等待謝政恆。迨謝政恆抵達本案修車廠辦公室後 ,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傷害之犯 意聯絡,胡志明先不斷要求謝政恆坐下,張澤宏則站在辦公 室門口徒手阻擋謝政恆離去,並與曾福祺共同奪取謝政恆之 手機,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謝政恆報警及離開本案 修車廠辦公室之權利,胡志明與謝政恆協商債務過程中,胡 志明並向謝政恆恫稱:「你不是要給我打嗎?我有刀子阿」 、「你希望每天去你家找你讓你不能做生意還是你要說給你 一個禮拜時間你回家跟家裡討論」等語,致生危害於謝政恆 之安全,胡志明並進而與張澤宏、曾福祺共同徒手毆打謝政 恆,致謝政恆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 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 之傷害。嗣經謝政恆離開本案修車廠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謝政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胡志明於113年6月7日中午得知告訴人謝政恆將至本案修車廠外送甜點,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與被告張澤宏、曾福祺至本案修車廠等待告訴人,欲幫其妻解決債務糾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張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張澤宏有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曾福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14時20分許,外送甜點至本案修車廠時,遭被告胡志明要求坐下商討債務,並遭被告張澤宏、曾福祺奪取手機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徒手毆打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胡志明對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就找人天天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等語之事實。 5 證人陳萬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一同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修車廠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左側耳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對話譯文 ⑴證明被告胡志明不斷要求告訴人坐下,並向告訴人恫稱:「你不是要給我打嗎?我有刀子阿」、「你希望每天去你家找你讓你不能做生意還是你要說給你一個禮拜時間你回家跟家裡討論」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澤宏站在辦公室門口徒手阻擋謝政恆離去,並與被告曾福祺共同奪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志明、張澤宏、曾福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 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2024-12-27

TCDM-113-簡-2317-20241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870號 原 告 林添進 被 告 蔡家德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4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 敦化南路1段口處,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車廠報價 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4,9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 損失12,000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萬全交通 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難認 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並受有支出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等之損 害。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受有營業損失、修車日數之證 明,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13年12月3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 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從而,本件 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7

TPEV-113-北小-4870-2024122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柯家揚 被 告 蘇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36公里北向400公尺處,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而柯邱不已將本件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本件汽車受損後,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99,500元(板金24,000元、烤漆29,000 元、工資32,400元、零件114,100元),另原告請車行估價 之估價費用為1,7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廠車輛 保管與移車費用3,500元及吊車費用5,100元,以上總計209, 80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10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2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3號36公里北向400公尺處,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 ,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受損後,若要修復,經估價後需要支出的修車費用 為199,500元(板金24,000元、烤漆29,000元、工資32,400 元、零件114,100元)。原告請求車行做估價之估價費用為1 ,700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支出修車廠車輛保管與移車費用3,500 元及國道車禍吊車費用5,1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 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199,500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巨力汽車材料行維修 、估價(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另考量巨力汽車材料行出 具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 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 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 額為199,500元。 ㈢、原告得請求估價費用1,700元: 1、本件汽車的車主柯邱不,已經將關於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 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給原告(詳見本院卷第47頁),合 先說明。 2、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汽 之損害範圍而支出估價費用1,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車輛保管家移車費用3,500元、吊車費5,100元:   原告主張本件汽車受損支出修車廠車輛保管與移車費用3,50 0元、國道車禍吊車費用5,100元,此有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 織服務三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本院 卷第31頁、第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8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簡-1163-20241227-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許玉嬌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認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曾正賓與 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原告之名譽,未得原 告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 臉書「我是麥寮人」社團,以「余曉雯」帳號,接續張貼「 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 老婆,被老婆抓到了,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 三要怎麼把老婆逼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曾*賓你的前妻 已經讓你很多了!你沒有錢開店是你前妻拿錢出來去貸款式 給你開,你是台北人她是南部人,她拉把你來麥寮落地生根 ,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 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 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 人嗎?你不知感恩圖報還顛倒是非,你福隆便當會有這樣規 模還不是你前妻陳**挺你,你們真的不怕有報應嗎?你還算 是男人嗎?有膽子就別再麥寮做,離開麥寮去別的地方打拼 ,天理昭昭,善惡分明,你等著老天給你懲罰吧!益興輪胎 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 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 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等文字內容,並張貼協議書照片 一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足以貶損原告之名 譽,又非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原告之姓名、職 業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然被告係一時失慮,已 受刑事處罰,且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又須給付母親的安養院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港簡字卷第 7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隱私及名譽受 損,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專科畢業 ,與配偶共同經營修車廠,兩人月收約100,000元,然每月 收入不穩定,需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一位已成年但大學在 學之子女,另須扶養兩位75歲以上之長輩,而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為無雇主之自營清潔工,約收入約20,000元且收入不 穩定,須負擔母親之安養院費用等情,並參酌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港簡卷第21至27頁),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 3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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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洪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 殷竹所有並由周家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 (下同)13,4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被告的機車在倒車,對方汽車(車號: 000-0000)未注意,也未減速慢行或停車,導致雙方擦撞發 生事故,主張雙方車輛都在移動中、均應注意前方動態,雙 方均無過失。原告將系爭車輛逕送至國都汽車土城分公司維 修廠,未先與被告聯絡,該維修廠與原告公司皆屬和泰關係 企業子公司,維修費用均由其自行訂價,認為修繕費用不合 常理。被告開車約有30多年經驗,亦多次維修車輛,7-8公 分小刮傷只需針對受損部位補土、烤漆即可,送至一般民間 修車廠處理相信僅需約5千元左右即可修復完成。原告提出 之維修費用金額過高,應認原告均將維修費、律師費、管理 費等全部含入計算,透過法院公權力來達成他們想要的索賠 金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等資料查核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ㄧ分局函覆 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所明定。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在小巷直行,經過被告及 其機車時,畫面上的被告機車尚未倒退,但系爭車輛駛過, 畫面看不到被告機車後,系爭車輛即停止行進,過程中系爭 車輛並無明顯速度過快情形,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翻 拍畫面截圖附卷可佐。依上開畫面所示,可知系爭車輛遭被 告機車倒車撞後,系爭車輛駕駛因而將車輛停止,在此之前 系爭車輛並非突然出現,而是以正常速度開至被告機車旁邊 後,被告始開始將機車倒車,進而致機車車尾與系爭車輛右 側發生擦撞,被告當時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駛至其旁,又依 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徵被告有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反觀系爭車輛未見車速過快,而被告係 於系爭車輛駛至其旁邊突然將車輛倒退(亦即依前述行車紀 錄器畫面,被告原來無倒車動作,在系爭車輛駛至其旁時突 然倒車),在被告突然倒車之前,系爭車輛駕駛實難預見被 告之倒車行為,系爭車輛駕駛難認有何過失,被告上開辯解 難認可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然系爭車輛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 13,43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 稱覺得維修費用太貴,送至一般民間修車廠處理僅需約5千 元左右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項 目包含右後車門19~22×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後車門、 右後車門外板噴塗(修補1/1)、後車門,右2層色素漆特殊 塗裝(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防鏽處理、後葉子板,右後 葉子板外板噴塗(修補1/1)、素色調漆色(2片)、使用烤 漆房、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右側後車門把手:拆裝、 右後葉子板7~8×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右後車門飾條拆 裝、耗材費,對照系爭車輛當時確因本件事故致葉子板、右 後車門板金凹陷損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頁),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 常情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前述維修費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又系爭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 復原狀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被告另辯稱系爭車 輛送至原廠修理前應通知被告云云,然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法律,並未要求車輛維修 需先通知或經侵權行為人同意,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修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另涵蓋維修費、律師費、 管理費等部分,原告既已提出國都汽車估價單為證,且依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位置,均確與因本次右側擦撞事故所生之部 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律師費、管理費,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包含其他費用,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0元及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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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林靜美 訴訟代理人 林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南萱所有、杜宗哲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 街與復興路口,因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下稱系爭垃圾車 )發生撞擊而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136,000元(含 零件98,400元、工資23,600、塗裝14,0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 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當時等待要左轉,燈號紅燈時,我在等綠色的 左轉燈號出來,我後面連續5台車,都是在等燈號左轉,我 的車以在人行道上,也不知道為何,系爭車輛就在我後面自 己發生車禍了,我是靜止車輛,我確定車禍與我無關,我承 認違規左轉,但我是車禍後我才左轉的,另我認為系爭車輛 也不是要直行,而是要左轉,是等不及從我右邊超車,才向 右變換車道,當時等左轉燈等了很久,如果系爭車輛是要直 行,早就變換車道離開了,原來第二車道是淨空的,大貨車 是後來才開來的,另外原告提出的估價單,我只願意賠烤漆 14,000元,其餘均拒絕賠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與復 興路口時,被告在該路口欲左轉而停等,而系爭車輛在被告 後方向右變換車道,與行經該處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等情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案卷資料核閱無 誤。另系爭垃圾車之行車紀錄器畫(分別朝4個角度拍攝) 面經本院勘驗,顯示當時系爭垃圾車行駛於內側數來第二車 道,而被告車輛在路口最內側第一車道停等,系爭車輛則係 在被告車輛後方,系爭垃圾車靠近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 道,而與經過之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系爭車輛之前保桿整 個掉落,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7、59-83頁),並節錄部分畫面如下: 圖1,紅框為系爭車輛 圖2,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3,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4,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5,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圖6,紅框為系爭車輛,綠框為被告車輛   依上開畫面,可知被告當時欲左轉而停於路口,系爭車輛在 被告後方,因欲超越被告而右變換車道(有撥打方向燈), 然變換車道中未能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 系爭垃圾車發生撞擊,應堪認定。  ㈢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欲左轉之路口設有於平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 分除公車外禁止左轉標誌,有本院依職權下載之GOOGLE街景 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事發時間則為下午 4時56分許,此於警局資料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被告於該處左轉,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難認被告當 時將車輛停於內側車道上有正當理由,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2項所稱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在被告 後方之系爭車輛見狀欲超越被告,因而向右變換車道,進而 發生車禍,衡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禁止任意停 車之意旨,即包含避免車輛隨意停於路上,後方車輛為閃避 變換車道因而與第三車輛發生撞擊之情形,則被告欲違規左 轉而恣意將車輛停路口,顯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 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當時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應認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杜宗 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亦為肇事原因,詳後),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無理由,至於被告指稱系爭車輛當時也是要 左轉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難認可 採。  ㈣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車損,業支出136,000元之保險給付,有 統一發票在卷可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150,600 元、工資23,600元、補漆14,000元(合計188,200元),並 載「實付136,000元」,就此原告稱(問:為何上面寫總額1 88,200元、實付136,000元?)不知道,這是保險慣例,不 會照維修廠的價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徵修車 廠原開價188,200元,經原告議價後以136,000元修復,而其 議價並未指明係零件、工資抑或補漆減價,應認係全部項目 均比例減價,是其零件費用應為108,829元(計算式:150,6 00×136,000/188,200=108,829,小數點四捨五入)、工資費 用為17,054元(計算式:23,600×136,000/188,200=17,054 ,小數點四捨五入)、補漆費用為10,117元(計算式:14,0 00×136,000/188,200=10,117,小數點四捨五入),始為合 理,原告起訴狀將議價減少之款項全數減於零件項目,難認 合理。被告雖辯稱僅願意賠償補漆費用云云,然細觀上述維 修估價單,維修項目大略為前保險桿、葉子版、車燈、引擎 蓋、其餘零件(如水箱)等,衡以系爭車輛當時整個前保險 桿均撞落(詳前圖片),可知當時擠壓力道非微,因為包含 旁邊葉子板、引擎蓋及引擎蓋下方零件均毀損,尚屬合理, 足徵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為本件車禍所致。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15日 ,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0,883元(計算 式:108,829×0.1=10,883,小數點四捨五入為零件修復之必 要費用,再加計工資17,054元、補漆10,117元,為38,054元 (計算式:10,883+17,054+10,117=38,054),逾此範圍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杜宗哲於事發時向右變換車道,未能 掌控與系爭垃圾車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與系爭垃圾車發生撞 擊,已如前述,則杜宗哲顯亦有轉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與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本院考量原因 力之強弱,應認杜宗哲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任意將車停止於前為肇事次因,被告僅負3成過失,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416元(計算式:38,054×0.3=11,41 6,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㈦被告另聲請肇事責任,然本件事證已明,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  ㈧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6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1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簡-1384-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戴山禾(原名戴仲德) 被 上訴人 徐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載明系爭車輛原價為18萬9,000元,伊折讓2萬9,000元予 上訴人作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第7條約定經雙方看車同 意買賣,上訴人同意以現車、現況、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上訴人即應負起車輛保養及維修 全責。伊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 嗣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經兩造協議由伊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伊經友人介紹至賓士引擎修理廠詢價費用為 14萬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維修,嗣於112年9月16 日維修完成,經伊通知上訴人交車並代墊支付維修費14萬6, 000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迄今仍未返還伊所代 墊之修車費用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伊代墊之修車費用分擔額9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   被上訴人為二手車車商,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給予 其至少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 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及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應屬無效;又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翌日於 高速公路上行駛即發生拋錨,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車費用。況被上訴人從未 向伊告知須支付修車費,被上訴人未於修車完畢後通知伊試 車,亦未提供報價單,該報價單未記載日期應係造假,被上 訴人要求伊支付9萬元,並非合理。況伊於112年9月16日將 系爭車輛駛回迄今,引擎仍未確實修復,伊亦得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 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於交付後 隔日即產生足以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 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不可免責 ;㈡系爭車輛故障後,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 人表示協助維修,上訴人認知係由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被 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即將車輛移至彰化維修,再以 虛偽不實維修單向上訴人請求拖車費及維修費,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稱「一路平安」、「您辛苦了」,僅為體恤被上訴人 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等語。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 由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指定保養廠檢 修後才過戶,系爭車輛非事故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 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 上訴人同意修車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同意由被上訴人 指定的維修廠拖走系爭車輛,車輛檢修及維修、拖吊總費用 為14萬6千元,上訴人一直威嚇本人,本人無奈協商分攤修 車費用,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9萬,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6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 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故障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 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修後之系爭 車輛駛回等情,有系爭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 第224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8、10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89頁),為兩造 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領牌2006年廠 牌Ben...,願讓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 新臺幣壹拾萬陸萬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 元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第7條約 定:「經甲乙雙方看車同意買賣。乙方同意以現車、現況、 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乙 方即應負起車子保養及維修全責」(見桃院卷7頁),可知兩 造明知買賣標的為中古車輛,而就買賣價金、標的為充分商 議,並考量中古車輛將來可能衍生之保養、維修費用,故有 上開約定,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買受取得 系爭車輛後,應自行負擔車輛維修之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 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 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 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卻未告知之事實,則其據 此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上訴人事先放棄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 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發生故障,而後交由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 修後之系爭車輛駛回並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 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 車輛故障後,被上訴人先請上訴人提供報價明細單,嗣上訴 人告知「外匯引擎95000工資30000機油、油芯、冷媒、方向 機油、水箱精6950共計131950」後,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車 輛交車後引擎故障造成維修費用分攤協商之結論「5...經協 商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擔9萬元,做為引擎本體更 換費用...。6.引擎更換之維修費用於交車時結清...。」等 語,上訴人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告 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萬元時,未見 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其認知係由 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於前開對話之 後,上訴人復詢問被上訴人:「徐老闆,位置再麻煩您了」 ,被上訴人即傳送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連結及 系爭車輛自維星汽車保修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出發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一路平安,注意安 全」、「您辛苦了」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均 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縣修車廠維修一 事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協 議由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維修項目、費用後 即進行維修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僅為體恤被上訴 人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云云,即 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8萬3,000元予維修業者辰祥汽車保修中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維修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辰祥汽車名片及 存摺封面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131至133頁), 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使上訴 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維修費用8萬3,0 00元,即屬有據。  ㈤另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保護法 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領 牌2006年廠牌Ben...,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 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元 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等語,足見兩 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曾就買賣價金、標的充分商議後,始有 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車商經營者(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契約為 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7 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或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為無效云云, 自屬無據。  ㈥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故障後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包括更換引擎9萬5,000 元、工資3萬元、機油及油芯等6,950元,合計共13萬1,950 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由辰祥汽車保修 中心出具之維修單記載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2 3頁),則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造假、金額不合理云云, 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迄今仍未修復,伊 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指上訴人任意羅織罪名,致其受有身 心靈之傷害,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務損失費50,400 元等節,均與本件無涉,宜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 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桃院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 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25

PCDV-113-簡上-416-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億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億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烏日 區」後補充「溪南路一段18之3號」、第6行所載「自用小客 車」後補充「及擺放於路邊之直立式招牌」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億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撞及證人 黃盈盈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擺放於路邊之直立式招牌, 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前未曾有 酒後駕車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修車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 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蔡億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億桐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   修車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號前時,不慎撞及黃盈盈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 測得蔡億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億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盈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2 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4-12-25

TCDM-113-中交簡-175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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