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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許朱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 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中契約書第十五條後段約定 「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其訴訟費用...,並以抵押權人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9頁),又抵押權人即原告,原告之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部分亦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83、184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14

PCDV-113-訴-2410-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范振祖 被 告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已表明對管轄權不爭執 ,同意由本院管轄(本院卷第59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則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明晃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 ,因工程標案問題向本公司商借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 ,約定111年10月31日歸還,嗣後李明晃與被告逾期未依約 還款,經多次催告後仍不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由被告李靜即萌欣工程行簽發之二紙支 票(下稱系爭二紙支票)為偽造,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為真正 。又原告所提之證明書、自白書、借據都與原告無關,原告 與被告李明晃之間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明晃(已歿 ,另裁定駁回)向其借款2,100,000元未清償,自應由原告 就其與被告、李明晃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借款證明書、自 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然前揭證明書內容為 李明晃向某人借款203萬元,貸與人為何人並未寫明,且借 款金額為203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至自白 書內容為李明晃向訴外人魏嘉成借款203萬元,並附上本票 一紙及李靜即萌欣工程行簽發之支票一紙,足見自白書之借 款貸與人為魏嘉成,而魏嘉成與原告間有何法律上關係未見 原告說明。是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及自白書均無法證明原告與 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或有借款之交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乏所據。 (二)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 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二紙支票為偽 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原告就系爭 二紙支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被 告簽發之二紙支票,然原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 二紙支票為真,則依上揭說明,即難以逕認系爭二紙支票係 被告簽發,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2-14

SCDV-113-訴-1104-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4萬元,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行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予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40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王竣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霸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9萬8,742元( 計算式:500萬元+39萬8,742元=539萬8,74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萬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14

PCDV-114-補-285-2025021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相 對 人 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捌 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4,85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960-202502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方總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倩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492元【計算 式:本金324,98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共計2,512元 (詳如附表)=327,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3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各列利息、違約金小計 324,980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5月9日 2.56% 1,705元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9日 0.256% 103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2日 2.685% 574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6月2日 0.2685% 57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3.685% 66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4日 (即起訴前1日) 0.3685% 7元 合計 2,512元

2025-02-13

FSEV-113-鳳簡-685-202502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仁富 被 告 謝添進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但因原告 借款500,000元與被告部分尚未還款,被告雖有還款,係償 還其他部分,且被告表示尚要扣其他藥款等款項,此部分之 500,000元被告尚未償還。原告交付借款係分批提領現金與 被告,此有存摺影本可證明,金額係被告向原告1年多來借 款之結算。嗣後,兩造相約於耕莘醫院外之咖啡廳見面談論 ,被告遂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其上記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願在11月4日先還60,0 00元」,被告並將借據交付與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又被趕離租屋處,行蹤不明,原告以電話聯繫又遭被告封鎖 ,被告拒不見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錄音譯文、簽約時 影音光碟、存摺記錄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物袋)。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 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 對、綜合判斷,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款項50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5-02-13

TPEV-114-北簡-37-20250213-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邱宇霓 相 對 人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 投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送 達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 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 ,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可知寄存送達只需合乎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要件,該送達即屬合法,並自寄存後之1 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未領取該寄 存文書而有不同。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 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 家避債、或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 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後已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之事實,當然無從收受鈞院所為命 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及通知,直至上訴人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後始知其上訴已遭駁回,故請求鈞院准許抗告人更正住居地 址及給予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下稱系爭 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 系爭戶籍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 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 1份則置於系爭戶籍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 自原審判決後已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云云,惟抗告人 於113年7月4日提起上訴時,仍於民事上訴狀上記載其住所 為系爭戶籍址,顯見抗告人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 思表示,系爭戶籍址即仍為抗告人之合法住所,則原審以系 爭戶籍址為送達處所送達系爭補費裁定,自屬合法有據。從 而,系爭補費裁定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逾期仍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8月 23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自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3

PCDV-113-簡抗-4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李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依原告民國114年2月4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6,572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2,04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併本院查 明被告現無法吞嚥、行走及言語,應已無訴訟能力,原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處理,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13

PCDV-113-訴-3802-20250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孟龍 被 告 侯又雅 謝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謝孟龍、侯又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謝孟龍、侯又雅、謝奇霖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侯又雅、謝奇霖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超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超義公司)邀被告謝孟龍、侯 又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 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 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 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18%,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金。逾期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超義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 稱甲借貸)。  ㈡超義公司復於113年5月9日邀被告謝孟龍、侯又雅、謝奇霖(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0 日起至116年5月10日止,約定利率按本行指數型房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95%,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償付本金。逾期給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超義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下稱乙借 貸)。  ㈢詎料超義公司甲借貸僅繳本息至113年6月月29日、乙借貸僅 繳本息至113年6月9日即未依約還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 償,則甲、乙借貸均得視為到期,被告應依授信總約定書第 11條第(a)款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人條款,連帶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借款尚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各以:  ㈠超義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謝孟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聲明。  ㈡侯又雅、謝奇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超義公司、謝孟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經謝孟龍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 金卷第98頁),依上開說明,就超義公司、謝孟龍部分自應 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65頁),參以侯又雅、謝奇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兩造確曾就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達成 合意,謝孟龍既已自承未於約定期限內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且有收到原告之催繳通知(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原告自 得請求保證人侯又雅、謝奇霖連帶返還上開借款,及給付自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是以,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超義公司、謝孟龍、侯 又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請求超義公司、謝孟龍、侯又 雅、謝奇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貸放本金 本金餘額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1 150萬元 18萬5,691元 6.9%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2 300萬元 292萬8,302元 9.67%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2025-02-13

PCDV-113-訴-338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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