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吳仁富
被 告 謝添進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至111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
借款,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但因原告
借款500,000元與被告部分尚未還款,被告雖有還款,係償
還其他部分,且被告表示尚要扣其他藥款等款項,此部分之
500,000元被告尚未償還。原告交付借款係分批提領現金與
被告,此有存摺影本可證明,金額係被告向原告1年多來借
款之結算。嗣後,兩造相約於耕莘醫院外之咖啡廳見面談論
,被告遂於113年10月22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
其上記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願在11月4日先還60,0
00元」,被告並將借據交付與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又被趕離租屋處,行蹤不明,原告以電話聯繫又遭被告封鎖
,被告拒不見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錄音譯文、簽約時
影音光碟、存摺記錄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物袋)。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
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並依卷證資料互為核
對、綜合判斷,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前揭款項50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TPEV-114-北簡-3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