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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慈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5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037、68617、68714、73514、7 7577、80696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86、41148、45174、48004、48961、5079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芳慈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1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14名被害人和解或請求諒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餘萬元之損失,損害非輕,原審所處刑度過 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121頁、第137頁 ,本院卷第11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 關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 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有無 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 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 原判決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 檢察官所稱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可指。故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1672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即被害人林栢村遭 詐騙匯款),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併辦事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並經辯護人就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訴訟程序,表達無意 見之旨(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景舜、陳旭華 、劉文瀚、廖晟哲、舒慶涵、楊挺宏、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32-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得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文得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柳文得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 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無期徒刑。因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3人 ,均為朋友關係,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如附表「 交易金額、毒品數量」欄所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50頁),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 、數量非鉅。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 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 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 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毒 品數量未逾1公克,價金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 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 刑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 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最低為新臺幣(下同)50 0元、最高僅3,000元,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未達1公克 ,可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鉅額;又其本案販 賣毒品之次數雖共計15次,然販賣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 賣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久、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 非鉅等節,僅以本案販賣毒品之總次數及金額,認無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 之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並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 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又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販賣意圖,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 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有國小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社區 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家裡有 兄弟姊妹,無需扶養他人,另其於113年2月15日接受心導 管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0頁 ),並提出診斷書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27頁)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檢 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 訴(下稱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此有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 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交易金額、毒品數量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2,000元,0.5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3,000元,0.7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500元,0.6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鄭翔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柳文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柳文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 至3)、莊璧福(附表一編號4至13)、劉錦河(附表一編號 14、15)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文得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海洛因予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至3)、莊璧福(附表一 編號4至13)、劉錦河(附表一編號14、15)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河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將與袁志君、莊璧 福、劉錦河與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辯護人辯 稱:被告先向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收錢後,再向「林董 」購買海洛因,被告是受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委託購入 ,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予 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至3)、莊璧福(附表一編號4至13) 、劉錦河(附表一編號14、15)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91-94頁),核與證人莊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袁志君、劉錦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70-7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592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8、28-4 9頁、偵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3、138-139頁) ,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袁志君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 志君:喂。被告:安怎?袁志君:那個,我在米台目這裡等 你啊,2個啦。被告:嗯。好啦好啦。」、於同日17時42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志君:兄仔,你拿1塊而已。 被告:什麼1塊你隨便講講。袁志君:你2塊是分開嗎?被告 :都裝在裡面啦。袁志君:好,我再找看看。」,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 (2)於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喂。袁志君:嘿。兄仔,我去六張等你喔。被告:我現在在 力行路這裡,你騎機車比較快啦,你來魚市場這好了。袁志 君:力行路。被告:嘿,力行路魚市場。袁志君:賣魚那裡 嗎?被告:蛤。袁志君: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 (3)於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志君 :喂。被告:嘿。袁志君:兄仔,我六張等你。被告:沒, 你要去永福街,我等會要回去厝。袁志君:你現在回去喔。 被告:我現在路上。袁志君:齁,薄的要夠喔。被告:我要 回去弄。袁志君:你要夠喔,不然人家不要。被告: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  2.稽之證人袁志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總共跟被告購買3次海洛 因,都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絡。111年8月15日我向被告買2包 海洛因,2包價格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0-71頁),核 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相吻合,得以佐證證人袁志 君前揭證述情節為真。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袁志君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 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 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 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 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 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 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 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同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 ),因均係基於「買家」之地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 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始屬合資。參之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證人袁志君之證述可知,袁志君向被告表達有毒 品需求後,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袁志君 合資,亦未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袁志君向被 告表示欲取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向「林董」購買海洛因,袁志君 不認識「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袁志君就 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聯繫,並不知悉被 告取得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 是被告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袁志君,此模式具 有維繫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被告當係自行完 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此,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志君,而非幫 助袁志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莊璧福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111年8月12日6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嗯。莊璧福:嗯,大仔,歹勢,我在巷口等你。被告:嗯。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  (2)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 福:喂。被告:嘿,我馬上到了。」、於同日17時45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莊璧福:大 仔。被告:嘿。莊璧福:拿錯了啦。被告:拿錯了,你來力 行路啦,我在力行路啦。莊璧福:力行路喔。被告:嘿。」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頁)。  (3)於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嗯。莊璧福:喂,大仔我在巷仔口。被告:好 。莊璧福:你弄2隻好了,齁。被告:好啊。」,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 (4)於111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安怎。莊璧福:大仔你弄10字來。被告:好啦 。」、於同日6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大仔我到了喔。被告:好啦,我等會就出去了。」,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  (5)於111年10月20日7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嘿。莊璧福:你現在出來,我在巷仔口啦。被 告:你在哪裡。莊璧福:好啦,一樣嘿。被告:我講在哪裡 啦。莊璧福:我在你巷仔口啦。被告:好啦好啦。莊璧福: 都一樣啦。被告:好」、於同日7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記載:「莊璧福:喂。被告:我衣褲穿了就下去了。莊璧福 :好啦,我快來不及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  (6)於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嗯。莊璧福:大仔。被告:嗯。莊璧福:要過 去哪裡找你。被告:過來國園啦。莊璧福:蛤。被告:胖橙 (音譯)這裡的國園有沒有。莊璧福:哪裡。被告:國園旅 社。莊璧福:你講哪裡,我聽不懂。被告:福德北路台北橋 下來這裡啦。莊璧福:台北橋下來喔,我現在在這裡而已, 嘿啊。被告:來下來就有看到名華園了。莊璧福:華園喔, 好好好,大仔。被告:安怎。莊璧福:1張喔。被告:好。 莊璧福:1張。被告: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1-41頁背面)。 (7)於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喂。莊璧福:喂。被告:在文華喔。莊璧福:蛤。被告:連 眼科門口。莊璧福: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2頁)。 (8)於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嘿。被告:嘿。莊璧福:大仔你在公園嗎。被告:嘿。莊 璧福:我現在過去啦。被告:好。莊璧福:你弄個姊妹啦。 被告:好啦。莊璧福:好好好。」、於同日18時49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喂。莊璧福:嘿。被告:喂大仔 。我在運動公園。你可騎過來嗎?我用走的。被告:什麼運 動公園。莊璧福:蘿蔔他家旁邊那個運動公園啊。被告:喔 。莊璧福:我用走的,我吃酒。被告:跑到那邊去。莊璧福 :我慢慢走過去,我在運動公園這頭,我現在走過去。被告 :好你邊走過來我也過去啦。莊璧福:好好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 (9)於111年11月3日19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你在哪,它要1碗。被告:嘿,我在台北橋這。莊璧 福:喔好,我5分鐘到。被告:好啦。」、於同日19時45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莊璧福 :我到了耶。被告:我馬上下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 (10)於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喂。莊璧福:大仔你在哪。被告:台北橋這。莊璧福:蛤。被告:台北橋這。莊璧福:喔好,我10分鐘到嘿。被告:齁。莊璧福:弄1張ㄟ,大仔你有聽到嗎。被告:有啦。莊璧福: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背面)。            2.稽之證人莊璧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總共向被告購買10次海 洛因,都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73-74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和 被告是一般買賣關係,平常不會和被告相約見面。我於111 年8月12日6時39分許有和被告聯繫後相約見面,我將錢交給 被告,被告去買海洛因再交給我。我於111年10月12日有和 被告見面買賣交易毒品,我先將錢給被告,被告去買毒品再 給我。因為我是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拿錯 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當天17時45分許打電話向被告反應, 後來被告有和我換。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和被告見面交易 毒品,當天我去公園找不到被告,後來我到被告住家巷口等 被告,並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給我海洛因。我於111 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6日都 有和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情形和先前幾次都一樣。我於111 年11月3日18時40分有和被告聯繫,我叫被告「弄個姊妹」 就是指要拿海洛因,之後我有以5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 後來被告有給我海洛因1包。之後當天19時32分,我打電話 問1個多少,被告說2,500元,我說我要1碗,是要向被告買2 ,500元的海洛因,所以111年11月3日當天我和被告有交易海 洛因2次。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買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買海 洛因多少錢,不曉得被告出多少錢買海洛因,我的認知是我 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6頁)。揆諸證人莊 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 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能清楚說 明,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互核前揭情 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莊璧福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證人莊璧福之證述可知,莊璧福向被告表達有毒品需求後, 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莊璧福合資,亦未 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莊璧福向被告表示欲取 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又依證人莊璧 福所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不知被告取得前開海 洛因之管道、成本,復未為任何攸關合資購買重要細節之毒 品數量、金額之討論,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向「林董 」購買海洛因,莊璧福不認識「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莊璧福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 聯繫,並不知悉被告取得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 磋商議價之機會,是被告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 莊璧福,此模式具有維繫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 ,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 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莊璧福,而非幫助莊璧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尤為 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 用云云,自無可採。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錦河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11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 :喂。被告:喂。劉錦河:拿1個啦。被告:蛤。劉錦河:1 個啦。被告:嘿。劉錦河:多久,多久。被告:5分鐘就到 了啦。劉錦河:蛤。被告:5分鐘就到了啦。劉錦河:沒啦 、我小的5而已,5而已,以後800那種我不夠,小的,幾分 啦,喂。」、於同日15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 錦河:到了沒?被告:在樓下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6-46頁背面)。  (2)於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 :喂,多久。被告:嘿,差不多20分到啦。劉錦河:20分我 跟你講喔。被告:嗯。劉錦河:我純足的。被告:好。劉錦 河:齁,1000啦,你拿多一點給我。被告:好啦。劉錦河: 齁,我不會給你減啦。被告:好啦。劉錦河:齁,你不要再 拿那個。被告:(斷話)。」、於同日9時38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喂。被告:安怎?劉錦河:剛才那 個不夠,現在拿過半的,一樣都足仔,拿過半的,快點。被 告:我現在在成功路要回去了。劉錦河:快點,安怎?被告 :我現在在外面要回去了,差不多10多分。劉錦河:你繞過 來我這邊一下。被告:10多分就到了。劉錦河:10多分喔。 」、於同日9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好 ,你去拿一拿。被告:我現在在樓下。劉錦河:你現在在樓 下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49頁 背面)。   2.稽之證人劉錦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以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有 於111年10月7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附近以1 ,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我都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會 騎腳踏車來找我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76、77頁)。互核前 揭情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劉錦河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證人劉錦河之證述可知,劉錦河向被告表達有毒品需求後, 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劉錦河合資,亦未 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劉錦河向被告表示欲取 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大同公園向「林董」購買毒品,劉錦河不 認識「林董」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是劉錦河就本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聯繫,並不知悉被告取得 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是被告 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劉錦河,此模式具有維繫 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 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15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錦河,而非幫助劉 錦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 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與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 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分別 販賣與袁志君等人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 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以30,000元向「林董」購買海洛因28包(共計28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35包(共計35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會將購得毒品秤重、分裝後再交給袁 志君等人(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案被告係以1包500元至 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袁志君等人,足見其中 存有價差及量差。依上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15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3罪)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3號、99年度訴字 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下稱甲案)。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共2罪)、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8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0 年4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9年1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各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 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董」、「林董仔」,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 未告知上游毒販之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等資料,且本分局 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未有獲取被告與「林董」、「林董 仔」對談資訊,被告到案後亦未進一步向本分局說明該人之 動靜態資訊,致本分局尚難以續行偵查等語,有該分局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交易對象僅止於3人,各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 ,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 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就被告所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 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 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 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衡酌第一級毒品之 危害性甚重,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次,次數非低 ,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共計達上萬元,難認情節極為輕微, 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 ,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次數、對象、金額、獲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 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49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均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32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SUGAR、HTC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主文欄 1 袁志君 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至42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2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2,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袁志君 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某魚市場 柳文得於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袁志君 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之六張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3,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璧福 111年8月12日6時5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79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8月12日6時3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璧福 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至45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璧福 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33巷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璧福 111年10月19日6時5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莊璧福 111年10月20日7時1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33巷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10月20日7時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莊璧福 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莊璧福 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莊璧福 111年11月3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莊璧福 111年11月3日19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1月3日19時3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2,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莊璧福 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錦河 111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柳文得於11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錦河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錦河,並向劉錦河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錦河 111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錦河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錦河,並向劉錦河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2臺 3 透明夾鏈袋1批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88-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士鋐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顏士鋐分別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復 當庭明示其僅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上訴,至 於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 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有關 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販賣毒品,自始坦承犯 行,已知警惕,且販賣對象僅有喬裝買家之警員1人,交易 金額及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警方係為查緝目的,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因警方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原審卷第5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2 5頁、第90頁至第91頁),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11年3月3日起算,至116年3月2日始期滿,此有該案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103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6歲,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 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之個人朋友圈發 布本案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前 非相識、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記 取前案教訓,且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不良影響,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 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 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 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 ,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經審 酌被告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珍惜前案法院給予 之自新機會,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約定毒品之售 價、可獲利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辯護人所 稱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又依前所述,本 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紫色iPhone、白色iPhone各壹支、毒品咖啡包陸拾包(含包 裝袋陸拾只,驗前總淨重約壹佰陸拾點陸伍公克)、愷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淨重拾貳點壹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士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30分許, 以其所有之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余文樂2.0 沒 回請來電」帳號發送「酒找10送1 新的 不是過年那時候的 」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顏士鋐聯 繫,顏士鋐復以其所有之白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 彭于晏」持續與警員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沃克商旅見面。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指示警員上車,復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警員, 並向警員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已返還警員)之際,經警員 當場表明身分將顏士鋐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警員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扶手箱內扣 得相同包裝、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50包。 二、顏士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20,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9.4491公克)而 持有之。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前往與警員交易毒品時,將 愷他命4包藏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內側。顏士鋐於警員以其 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現行犯將其逮捕進行附帶搜索時,主動向 警員表明身上另藏放有愷他命,並自行交出愷他命4包予警 員扣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顏士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 5頁至第111頁,訴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 第183頁至第19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 報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擷圖6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0張、通訊軟體擷圖1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59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4 9頁),尚有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毒品咖啡包60包、愷 他命4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販賣予他人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販賣1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100 元等語(訴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賺取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 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  ⑴播放時間01:00,被告被警員壓制在地上,警員A拿著一個大 透明塑膠袋,內有白色毒品咖啡包,警員A蹲在被告旁邊數 咖啡包,數完後說:「總共50啦,沒交的總共50,車上的50 ,車上的這邊50包。」(詳擷圖1)  ⑵播放時間0l:20,警員B伸手碰一下被告左後肩胛部位問說: 「啊你有沒有K?K有沒有?」被告回:「嗯。」警員B:「K 拉。」被告說:「身上有。」警員B跟一旁警員說: 「身上 ,他身上有K。」(詳擷圖2)  ⑶播放時間0l:32,有警員說:「這還有錢(臺語)。」警員B數 錢給被告看(詳擷圖3)  ⑷播放時間01:36,有警員將雙手置於被告背後繫皮帶處,警 員手指有伸入牛仔褲內側,並稱:「褲頭啦(臺語)。」  ⑸播放時間0l:42,警員問被告:「身上哪裡啊(臺語)?」被 告原先趴在地上,漸漸翻過身來,被告翻過身後將右手伸進 牛仔褲內取出一小袋毒品交給警員,同時亦有警員將手伸入 被告上衣口袋(詳擷圖4、5)  ⑹播放時間0l:53,警員持續搜索被告身體並問說:「還有嗎? 」被告回說:「沒了,說沒就沒。」之後警員清點褲頭毒品 共4小包(詳擷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6張在卷可憑(訴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本院勘驗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 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堪以認 定本案查獲經過為警員查扣被告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被 告藏放於車輛中控扶手箱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詢問被告有 無持有愷他命,被告回稱有並主動交出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 愷他命4包一節屬實。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本條所謂的「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遭警員 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然斯時警員對於被告 持有愷他命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係機於 主觀之懷疑、推測被告可能亦持有愷他命而試探性詢問被告 ,故被告主動交出其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愷他命,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此部分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在警員尚不知悉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主動交出愷他命4包, 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確定,被告卻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能珍惜法 院給予其自新機會。其無視國家毒品禁令,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次數1次,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 價值非低,且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單包即可賺取差價100元 ,利潤非低,其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被 告非法持有愷他命總純質淨重9.4491公克,數量非少,危害 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紫色、白色iPhone都是我的,我使用 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余文樂2.0 沒回請來電」帳號刊登 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使用白色iPhone登入WeChat「彭于晏」 帳號與警員磋商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等語(偵卷第107頁,訴 卷第186頁),堪認扣案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均係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60.65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其中10包係被告準備與警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另50包則係本次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堪認此 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60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 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⒊次查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約12.1924公克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可佐(偵卷第149 頁),此部分扣案物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4只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粉色iPhone1支、現金25,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訴卷第1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97-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峻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峻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峻榮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執行刑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 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 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 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至6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 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 ,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意見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受刑人郭峻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業務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6日 108年9月30日 109年3月13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同年4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16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5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9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657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16日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備 註 新北檢110年度執字第3387號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竊盜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4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某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間某日 109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新北檢111年度調偵字第620、649、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113年5月27日 備 註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8097號)

2024-10-08

TPHM-113-聲-193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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