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未償

共找到 14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 高蔭武 高蔭雯 高蔭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蔭平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 人與高蔭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崔萍淑(民國107年10月17日 歿)所遺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高蔭平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崔萍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167頁),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2-補-1519-20241024-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錡(原名吳貴葉)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沛錡(原名吳貴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錡(原名吳貴葉)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18,716,1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 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716,17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保母,自陳每月薪資32,000元,而其名下僅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1,539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 書、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5297號 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 ,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 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 0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曾○○患有腦中風,現居住於護理之家 ,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蘭亭居護理之家繳費收 據、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 準,則與2名成年子女分擔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配偶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7,6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768元 後僅餘8,9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716,170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51,539元後,債務餘額為18,664,63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3

CTDV-113-消債清-39-20241023-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秋菱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秋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秋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868,16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868,165元(已扣除繼承 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14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國立高雄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之臨時人員, 每月薪資為27,470元,另領有配偶之國保遺屬年金2,531元 ,而其名下僅3筆地目為道之繼承而來共有土地,另有1輛10 7年出廠車輛,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558元 ,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領取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7,470元加計國保遺 屬年金2,531元後,以30,00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8日補正狀稱自113年2月起 需支出91年生之女兒扶養費16,000元,然依其在學證明書所 示,其於113年5月為七年一貫制之七年級學生,則其現應已 畢業而有謀生能力,且其112年度尚有所得49,326元,故聲 請人主張需扶養女兒,尚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 ,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500元後僅餘14,50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68,16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2

CTDV-113-消債清-48-20241022-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蒙國建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蒙國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蒙國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922,7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922,74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 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市場擺攤販賣麻薯,依營業收入計算書所示,其1 12年4月至113年3月之淨收入總額為230,671元,核每月平均 淨收入19,223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49,920 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 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4月23日陳報狀所附營業入計算書、工作照片 、國泰人壽解約金陳報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工作照片、營業收入計算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9,22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22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92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22,74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49 ,920元後,債務餘額為5,572,82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清-43-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春櫻(原名林劉春櫻)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春櫻(原名林劉春櫻)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春櫻(原名林劉春櫻)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5,006,29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民國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006,29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 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依112年 11月、12月、113年3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 88,46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487元,而其名下無財產,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3,403元、220,906元,核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409元,現僅投保老年職保,投保薪資 30,300元,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217元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服務證明書、113年4月24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 、領取年金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 29,487元,加計國保老年年金4,217元後共33,704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12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7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22元後僅餘16,5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06,29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2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更-57-20241021-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惠婷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惠婷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24,749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0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 10日繳款8,573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724, 74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1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8, 57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僅繳納數期即毀諾,復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 113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5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3月18日甲 ○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110 年度申報所得為402,667元,另依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尚 需負擔勞健保費用1,316元,核每月平均實領所得約32,240 元,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 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高雄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為 16,009元,另需與前配偶分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以上開標準計算為8,005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實 領所得32,2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扶養費8, 005元後僅餘8,226元,無法負擔每月8,573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 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國洲電機有限公司,依112年4月至113年2月 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3,670元,另領有年 終獎金32,0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4,819元【計算 式:(353,670÷11月)+(32,000÷12月)=34,81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其名下僅101年出廠車輛,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5,933元、441,713元,核112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36,809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3年3月2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 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4 ,81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每月支 出扶養費12,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為101年2月間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 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652元為 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 扶養費12,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已高於 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 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81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8,652元後僅餘8 ,8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24,749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1

CTDV-113-消債更-40-20241021-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素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素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489,8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執行而於同年4月2 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489,88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 執行而於同年4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函 、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由2名子女給予扶養費15,000元,而其名 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451,894元、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674,62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14元、1, 64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13日補正狀所附 扶養費給予證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0380 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提出子女給予扶養費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 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2 6,520元後之負債總額3,363,36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17

CTDV-113-消債清-60-2024101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楊富傑 被 告 蘇鑫淼 原住○○市○○區○○街000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周鑫閔 蘇麗霞 蘇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鑫淼及被告周鑫閔、蘇麗霞、蘇麗雯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周鑫閔、蘇麗霞、蘇麗雯按附表三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蘇鑫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 2,964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84元(下稱 系爭債務)。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九妹於110年10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共同 繼承,因被告蘇鑫淼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 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被告蘇鑫淼提起分割之訴。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張九妹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周鑫閔則以:房子是我買的,貸款也是我在繳的,到現 在也還在繳納貸款,張九妹開刀後就過世了,既然被告蘇鑫 淼有繼承權,就拍賣他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被告蘇鑫淼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共同 繼承張九妹之遺產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字 第12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2月22 日桃院增光112年度司執字第16482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張九 妹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表1所示編號4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 、第16頁、第99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附表1所示之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不含編號4)、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7 6頁、第83至84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 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 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 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 之訴,予以駁回。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其債務人蘇鑫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參照前開說明,自無再 以被代位人蘇鑫淼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復未於本件訴訟 對被告蘇鑫淼行使其他權利,是原告對於被告蘇鑫淼部分之 訴,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 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 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 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 之。經查,被告蘇鑫淼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且其與其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原告取得前揭執 行名義後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參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蘇鑫淼怠於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取償, 而有代位其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等情,於法核屬有據。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 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另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院斟酌依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 益,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又各繼承人可就分別 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 久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 蘇鑫淼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鑫 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被代位人蘇鑫淼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 ,爰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類別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28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2 3 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1/2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8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 456元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885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 2,208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活期存款 754元 9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385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457元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蘇鑫淼 1/4 被告周鑫閔 1/4 被告蘇麗霞 1/4 被告蘇麗雯 1/4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1/4 被告周鑫閔 1/4 被告蘇麗霞 1/4 被告蘇麗雯 1/4

2024-10-16

CLEV-112-壢簡-1616-20241016-3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樺)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喻雯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喻雯(原名許秋華、許淑 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私人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00,965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私 人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00,965元,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1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113年1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8月 29日陳報㈣狀所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岡簡 字第350號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愛菲爾汽車旅館,依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薪 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53,976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6,988元,而其名下僅91年出廠車輛、股票投資現值3, 943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8,173元、303,000 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25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23日陳報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股票庫存市值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6,988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5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9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500元後僅餘10,488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00,965元,扣除股票投資現值3 ,943元後,債務餘額為1,197,02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9

CTDV-113-消債清-9-2024100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忠一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忠一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忠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716,00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2,716,0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3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1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養殖虱目魚賺取收入,自陳每月薪資18,000元,依 其淨收入計算書所示,112年每月淨收入約18,500元,而其 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569,50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解約金39,119元,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未投保 勞工保險,僅有投保農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 結書、113年4月29日補正㈡狀所附淨收入計算書、成本計算 書、工作照片、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 30002331號函及所附投保簡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5日(113)三法字第1832號函及所附保險契 約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出淨收入計算書、工作照片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18,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1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716,00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0 8,626元後,債務餘額為12,107,38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9

CTDV-113-消債清-44-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