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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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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秀琪即許秀琪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秀琪即許秀琪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878,375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36,5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 ,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 行星展商業銀行所提每月還款9,886元、分180期、利率8.8% 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至少2,090,70 2元,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此部分 每月至少須額外負擔11,615元,是扣除須償還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之每月還款金額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2 5至29頁及本院卷第26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 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 72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最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卷第10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 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464,61 6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 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3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員工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本院卷第265至273 頁),且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3年5月至9 月之薪資分別為33,054元、30,450元、32,372元、35,331元 及32,097元(見調卷第33至37頁及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 聲請人名下雖有○○○○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財產,惟該保單價 值準備金僅為20,13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聲請人名下 僅有107年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2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 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6,500元,核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依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三)依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36,5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7,076元,僅餘19,424元,可供清償債務,雖得以負 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 180期、8.8利率、每月還款9,886元之方案。然聲請人除金 融機構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550,83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00,000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1,176,936元(見本院卷第165 、187、225頁),合計共2,027,766元,若上開非金融機構均 同意以分180期、0利率之最優惠方案供聲請人清償債務,聲 請人每月尚須額外清償11,265元(0000000/180=11265)。則 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出,每月償還上開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 構之債務後,顯已無餘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285元 本院卷第163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261元 767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95元 3,547元 本院卷第17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174元 2,941元 本院卷第199、20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38元 78元 本院卷第221頁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19,840元 30,990元 本院卷第225頁 小計1,426,293元 小計38,323元 合計1,464,616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53-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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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健銘即黃子誠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61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2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 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 達費51元估算,應預納5,610元【計算式:11×51×10=5,610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68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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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連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連登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148,97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50,000元左右,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23,500元,與扶養伊父陳德華之生活費6,000元、伊母曾○ ○之生活費10,0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陳○綸之生活費12,000 元、陳○軒之生活費6,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 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 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01至203頁、調解卷第75-77頁、第109頁),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3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9頁)。又聲 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 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 約2,316,802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 薪資約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條、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20 7至211頁、調解卷75至7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98年之汽車 一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 5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條,聲請人於113年 8月、9月、10月之薪資分別為45,536元、45,536元、45,536 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5,536元, 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3,500元(伙食費1萬元、個人生活開銷12,000元及水電瓦 斯費1,500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三)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1.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父親陳○○於111年至112年間分別自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領有652,808元、681,587元之薪資,名下並有房屋1筆( 房屋現值26,800元)、土地5筆(土地現值3,636,269元), 有陳德華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75頁、279至283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 擔父親陳○○華之扶養費用6,0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 陳○○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陳德華確實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 (2)聲請人之母親曾○○,未領取任何生活扶助費,於111、112年 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曾○○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政府113年11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13 2424876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85-289頁 ),堪認曾○○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上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又依法對曾○○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曾 ○○之夫陳○○、曾淑美之子女陳○○、陳○○等3人,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3頁、本 院卷第11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曾○○之扶養費應以4 ,269‬元為限(計算式:17076×1/4=4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曾淑美之扶養費用10,000元, 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269‬‬元範圍內有理由。  2.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由法院判決由聲請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陳○綸 ,有陳○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頁),支出扶養 費每月12,000元,未逾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陳○軒之撫養費6,000元,未逾17,076元 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曾淑美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 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軒之撫養費應為6,000元。 (四)由上情以觀,聲請人每月收入45,53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7,076元,以及上開曾○○、陳○綸、陳○軒等3人之扶 養費用共22,269元(4269‬+12000+6000=22269)後,僅餘6,19 1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需償還約31年【計算式:000 0000÷6191÷12≒31】,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為00 年0月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現年 39歲,縱使清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即年滿65歲為止,亦不可能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430元 48,445元 本院卷第14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4,281元 7,749元 本院卷第161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3,522元 88,303 本院卷第167頁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6,896元 本院卷第171頁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933元 7,907元 本院卷第175頁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1,680元 26,796元 本院卷第177頁 創鉅有限合夥 19,890元 1,970元 本院卷第183 小計2,135,632元 小計181,170元 合計2,316,802元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548-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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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琴 代 理 人 洪銘憲(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惠琴自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參 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 則為6年,例外得延長為8年,故應以6至8年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債權人陳報之債 權金額約計為新臺幣(下同)1,501,287元,尚未逾1,200萬 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 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 職磐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至113年10月平均實領薪資 約19,45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 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 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5,000元,應負擔其父扶養費用額為3,000元,與上 開認定基準相較【父:(17,076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補助8 ,110元)÷扶養義務人3人≒2,989元】,尚屬適當。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19,455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18,000元,約有1,455元可供清 償債務,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應需償還約86年【債務總額 1,501,287元÷每月清償1,455元÷12月=85.9年),已逾更生 方案之清償期間,堪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4

TNDV-113-消債更-445-20250114-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26號 聲 請 人 吳富興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清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 人黃清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民國113 年1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清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清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黃清雄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現由臺灣屏東法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案件受 理中,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清雄之債務人,因被繼承人黃清 雄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為確保聲請人後續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檢具相關資料, 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家事庭公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黃清雄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 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 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 林瑞成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黃清雄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 任被繼承人黃清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1-14

TNDV-113-司繼-4826-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慧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清算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 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繳交聲請費1,000元,爰定期 命聲請人如數補繳;又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茲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期命預 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繳納或預納,即駁回本件 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14

TNDV-113-消債清-120-2025011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請人 吳明哲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 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 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8,495,869元 ,為清理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 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89,127 元,嗣聲請人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復於113 年2月間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因聲 請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傾向申請更生程序,故未達成共識, 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每月由其弟提供 生活費15,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 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協議自96年 1月起,分120期、利率2%,按月清償89,127元,嗣聲請人 繳至96年5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之事實,有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於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從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善後工作,因○○○○業股份有限公司要 求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處理員工資遣費、退休金、銀 行貸款,出資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 牢,聲請人因而向朋友借錢,惟因借款仍不足購買土地, 導致無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觀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影本5 紙(本院卷第243-244頁),發票日均係在96年5月毀諾之 後,無法證明其前揭所述,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但仍應與最大債 權銀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 聲請人積極還款之誠意。惟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 有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或繳付協商金額之行為,或聲請人 每月之收、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僅泛稱    因處理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善後工作,出資 購買六甲區六甲段土地產權不清致使資金套牢,因而向朋 友借錢,惟因借款仍不足購買土地,導致無法履約,進而 藉此未清償債務,應認其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情狀 。 (三)綜上,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未釋明每月之收 、支金額與協商前狀況有何遽大改變,應認並無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 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 回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清-47-20250113-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請人 王佩玉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審查完畢。茲審酌更生 程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及如主文 所示之期限不得聲請延長,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203-20250113-4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江志成即江志成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 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 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 (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 有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 字卷第13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99-106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1-13、29-3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經本院命全體債 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結果,聲請人積欠: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3,028元、⑵臺灣企銀17,596,414元、⑶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79,622元,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 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3、33-38頁;本院卷第 45-49、55-95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已達17,889,06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更生聲請應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之要件不符,堪可認定,且此要件之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即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不符,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13

TNDV-113-消債更-295-20250113-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再抗告人 吳紘瑞即吳承育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其理由漏未斟酌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及其意旨,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10,500元後 ,尚餘23,110元,然再抗告人於更生聲請中提出證據證明其 目前每月還款金額高達33,057元。另原裁定雖認定再抗告人 母親突然倒下時,再抗告人所需增額負擔者只能舉證有數百 元之醫療單據及每月15,000元之看護費,而看護費用由3名 扶養義務人分攤後,再抗告人每月只需負擔5,000元,尚不 及再抗告人返還協商款之餘額8,276元,然此說法顯然背於 社會常情,試問當母親突然倒下急需看護時,再抗告人之姊 姊願意放下工作前來看護,但表示需給予每月15,000元以維 持其基本家計,然而再抗告人另一名兄弟姊妹表明暫時無法 籌措金錢分攤時,再抗告人要拒絕給母親找看護,放任其自 生自滅,直至另一名兄弟姊妹願意拿出錢來分攤?還是乾脆 自己放下工作照顧母親,還是能先借錢應急就先借呢?原裁 定顯未考量現實人生中再抗告人所面臨之實質困境;又再抗 告人已表明向中租公司之機車貸款及向融易公司購買黃金分 期付款,實質上均無以機車貸款或購買黃金之事實,純粹係 融資公司規避銀行法之放款名目,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 予再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不服本院第 一審即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而提起抗告 ,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原裁定認定再抗告 人每月收入50,68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 10,500元後,尚餘23,110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之調解金額14,834元,並維持基本生 活開支,另認定再抗告人無法證明成立調解後有需籌措母親 之高額醫療費、看護費及營養品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且 再抗告人積欠中租公司及融易公司之債務,均係其個人於成 立調解後之任意行為所致之債務,應認再抗告人毀諾係可歸 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因而維持原法院之第一審裁定,駁回其 抗告。再抗告人於本件再抗告所持理由,係對原裁定認定再 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事實上 判斷加以爭執,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玉萱                 法官 楊亞臻                 法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2025-01-13

TNDV-113-消債抗-17-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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