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強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則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薑黃萃取加胡椒鹼綜合膠囊(180
粒裝)陸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粒裝)捌瓶、SCHIFF ME
GARED磷蝦油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則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
多大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薑黃萃取加胡椒鹼綜
合膠囊(180粒裝)」6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
粒裝)」8瓶、「SCHIFF MEGARED 磷蝦油」4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6,08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
(二)於113年1月3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好市多大順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薑黃萃取加胡椒鹼綜合膠囊(180粒裝
)」5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粒裝)」8瓶,合
計價值1萬8,99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
離去。
嗣經好市多大順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事實(二)遭
竊商品(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店員楊捷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則強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捷米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佐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
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事實欄一、(二)之財物已發還
被害人,有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稽,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能力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
隱私,均詳卷),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薑黃萃取加胡椒鹼
綜合膠囊(180粒裝)6瓶、澳佳寶機伶小子魚油(120粒裝
)8瓶、SCHIFF MEGARED 磷蝦油4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事實欄一、(二)之物,均已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4-簡-11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