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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劉振雄 被 告 潘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前開利息部分按年息3.502%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含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借款期限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共分60 期,以每月為一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年息1.04%計算 。如逾期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一成計 息即按年息3.502%計算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 違約金,即年息3.502%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依約交付被告系 爭借款後,被告僅繳納系爭借款本息至112年7月6日止,尚 積欠本金195,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未 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688-2024111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劉恩助 被 告 許正德 龍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正德、龍永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 萬3328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龍永玲、許正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9 萬999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許正德、龍永玲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日期下以「00.0 0.00」格式)起,依序向原告借款如下(下稱【系爭2 筆借 款】):①被告許正德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龍永玲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01.10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②被告龍永玲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許正德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03.17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系爭2筆借款皆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被告2人自113.03   .12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2 人催討,遲未清 償,迄今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  ⒉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許正德、龍永玲均 應負借款人責任,而被告2 人互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利 息違約金試算表、存證信函、貸放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 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債權本金餘額433萬3328元,主債務人:許正德、連帶保證人:龍永玲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866,664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12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3.9708% 2 3,466,664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12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3.9708%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債權本金餘額719萬9996元,主債務人:龍永玲、連帶保證人:許正德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519,998元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21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 4,679,998元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21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15

TNDV-113-重訴-308-2024111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文欽、蔡明居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案請求標的㈠、㈡、㈢於起息日之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東港區漁會基準利率各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1834-202411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 債 權 人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王溪岸 債 務 人 林柏志 吳雅雯 一、債務人林柏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9,98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如對主債務人林柏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另一債 務人吳雅雯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如下)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273,327元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利率表 基本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3.184 3.5024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3.184 3.8208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促-7766-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張軻熒 楊宗祐 陳立維 被 告 曾子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萬9,7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合意以債權人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於輔 導及追蹤期間5年期間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 標準機動計息;第6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 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利率標準變動而 調整。另違約金部分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9月4日、113年3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存證信函、郵政 儲金利率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依上開 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75萬元 348萬3328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萬元 18萬0550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6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萬元 209萬0016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萬元 10萬5851元 1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 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萬元 41萬1660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萬元 1萬8326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餘欠金額合計:628萬9,731元

2024-11-14

TYDV-113-重訴-428-20241114-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6號 債 權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債 務 人 俞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捌 元,及其中(一)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五二五一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五 零三八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六三九九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 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 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 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債務人俞進忠於民國112年 0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 限5年至117年03月20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 繳納本息,並按本會之基準利率(2.966%)+(2.033%),目前 計為年利率4.999%,利率依本會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 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 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09月20日起(逾期起 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 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1,531,87 3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二)原債務人俞進忠於 民國111年04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整,約 定清償期限5年,至116年04月07日止,並以6個月為一期共1 0期,按期繳納本息,利率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29﹪計 收。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 成加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 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 詎料債務人113年04月07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 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752,000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所列計收。(三)原債務人俞進忠於民國109年11月05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5年,至114年11 月05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繳納本息,利率 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04﹪計收。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 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 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09月05 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 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 金99,985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四)查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約 定書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 明文件:借據參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PHDV-113-司促-1126-20241113-2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號 債 權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債 務 人 許淑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 百分之五點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債務人許淑君於民國111年 0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5 年,至116年07月19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繳 納本息,並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415﹪計付。如上項規 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 為3.309%)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 之二成加收違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 13年04月19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 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 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 權人如上開請求之金額。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據、約定書可證,為此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釋明文件:借據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PHDV-113-司促-1125-20241113-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27號 債 權 人 澎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吳良添 債 務 人 洪天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零陸佰參拾捌元 ,及其中(一)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七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 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五點八零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九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六三九九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零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債務人洪天進於民國111年 0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 限5年至116年07月19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 繳納本息,並按本會之基準利率(2.715%)+(1.5%),目前計 為年利率4.215%,利率依本會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整。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 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 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04月19日起(逾期起算 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 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1,266,660 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二)原債務人洪天進於民 國111年12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整,約定 清償期限5年至116年12月02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 ,按期繳納本息,並按本會之基準利率(2.841%)+(1.5%), 目前計為年利率4.341%,利率依本會牌告之基準利率機動調 整。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04月02日起(逾 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509, 990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三)原債務人洪天進 於民國111年12月0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 整,約定清償期限5年,至116年12月02日止,並以6個月為 一期共10期,按期繳納本息,利率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 1.54﹪計收。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 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為3.309%)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 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 部分,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 ,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 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113年06月02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 清償,惟經查尚積欠債權人貸款本金1,504,000元,利息及 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四)原債務人洪天進於民國110年05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肆拾萬元整,約定清償期限5年 ,至115年05月13日止,並以1個月為一期共60期,按期繳納 本息,利率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年息1.04﹪計收。如上項規 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目前 為3.309%)加一成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一成加收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5﹪計息,並按上開計息利率 之二成加收違 約金,此有借據及約定書 可稽。詎料債務人 113年06月13日起(逾期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 討均無效,依債務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全部清償,惟經查尚積欠 債權人貸款本金159,988元,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列計收。( 五)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借據、約定書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借據肆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3

PHDV-113-司促-1127-202411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27號 債 權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朱必展 債 務 人 劉淑樺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1,708元,及如 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2

MLDV-113-司促-7727-20241112-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40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焜勝 代 理 人 黃思瑜 債 務 人 詹鈍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1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 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184加1 成即年息百分之3.502計收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依逾期利 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184加2成即年 息百分之3.821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4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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