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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龍 洪建庭 蔡昌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工地保全人員,丙○○、戊○○、黃○軒(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曹○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則為同事關係。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乙○○見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 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此發生爭執,乙 ○○明知少年曹○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公然侮 辱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內,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丙○○、 戊○○及曹○勛數次,足以貶損其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舉 引發丙○○、戊○○不滿,丙○○、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丙○○以手掌推乙○○胸口、戊○○以胸口碰撞乙○○胸口, 致乙○○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戊○○及曹○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之告訴人黃○軒及曹○勛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 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揭露,關於 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丙○○及戊○○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卷【下稱易卷】第84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丙○○擅自   取用礦泉水乙事與被告丙○○、戊○○、少年黃○軒及曹○勛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鐵工有 交代我要嚴加看管那些礦泉水,丙○○過來拿水時,我有跟他 說要拿水的時候要告知我一下,丙○○就把水放回去了,我在 崗哨裡向鐵工報告說現在的年輕人都不尊重人,丙○○聽到我 講這些話,誤以為我在罵他們,就衝過來找我理論,然後一 副不服氣的樣子,開始推擠我,後來戊○○也過來,以為我在 欺負丙○○,我就開始跟他們對罵,我並沒有要罵他們,也沒 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53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3頁);被告丙○○、戊○○則就共 同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高雄市○○區○○○街0號工地,因見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 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礦泉水,遂上前制止,雙方因而 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63 至64頁、易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勛於本院審理 時(見易卷第87至8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 44頁、審易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福誠一街 4號我工作的工地保全室外面拿取鐵工的老闆所提供的礦泉 水,這時被告乙○○告知我不可拿取,我就把水放回去,然後 我就離開去上廁所,我回到休息區時聽到被告乙○○在謾罵「 幹你娘」三字經等不雅文字,我不清楚被告乙○○是在罵誰, 所以我就詢問被告乙○○是否在罵我,被告乙○○回我說就是在 罵我,有說罵我又如何,所以我就跟被告乙○○起口角,我就 用手掌推被告乙○○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其復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乙○○對我們全公司的人都罵三字經,我跟被告乙 ○○有爭吵,他辱罵我,所以我動手推被告乙○○等語(見偵一 卷第45頁);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中午1點前後休息 ,我去警衛室後方拿一瓶水,被告乙○○說那是別人的不可以 拿,我就把水放回去,離開到洗手台去洗臉,回來時我聽到 被告乙○○在哨所裡面辱罵我,說我不懂禮貌,父母不會教導 ,我還問被告乙○○「請問你是在說我嗎」,被告乙○○說「說 你又怎麼樣」,我們才爆發衝突並口角,被告乙○○對我們辱 罵三字經,罵了2、3句之後,我有去推擠他等語(見易卷第9 0至91頁)。而證人戊○○則於警詢證稱:被告乙○○是該工地的 守衛,今日我與被告丙○○進入工地時,被告丙○○去警衛室旁 邊拿礦泉水,被告乙○○就辱罵我們幹你娘,臭機掰,被告丙 ○○問被告乙○○是不是在罵我們,被告乙○○就回答對,並指向 我們繼續辱罵幹你娘,臭機掰等髒話,我有用胸口頂著乙○○ 胸口等語(警卷第42至4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午 休息起床1點的時候,被告丙○○至管理室後面拿一瓶水,被 告乙○○說水是鐵工的不能拿,被告丙○○說「好」就放回去, 並至警衛室前面洗手台洗手,被告乙○○就辱罵被告丙○○,說 被告丙○○的媽媽怎麼沒有把被告丙○○教好,被告丙○○有問被 告乙○○「你是不是在說我」,之後被告丙○○就回到休息室, 被告乙○○就走過來在休息室外對著我們辱罵三字經,辱罵之 後就發生肢體推擠等語(見易卷第92至95頁)。互核證人丙○○ 及戊○○上開證詞,就事發當天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丙○○擅 自取用警衛室旁之礦泉水而發生爭執,被告乙○○先以「幹你 娘」辱罵告訴人丙○○、戊○○等人後,告訴人丙○○繼而以手掌 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則以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等 情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工地的工人 任意取用我警衛室旁邊的礦泉水,該礦泉水不是我的,是在 該工地工作的鐵工的,我叫他們把水補回去,但他們沒有全 部放回,接著我就打電話給鐵工報告這件事,我有口頭襌講 幹你娘,對方誤以為我在罵他,我們就起衝突,丙○○就衝過 來打我,以徒手打我左胸等語(見警卷第2頁),自承事發 當時其有先口出「幹你娘」,告訴人丙○○繼而出手毆打伊等 情,核與證人丙○○、戊○○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丙○○、戊 ○○前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是以,事發當時,被告乙 ○○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之告訴人曹○勛、丙○○及戊○○ 數次後,告訴人丙○○以手掌推被告乙○○胸口、告訴人戊○○以 胸口碰撞被告乙○○胸口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乙○○空言辯 稱:是告訴人丙○○、戊○○先推擠我,我才跟他們對罵云云, 委無可採。  ⒊事發當時被告乙○○是對告訴人丙○○、戊○○、曹○勛等人辱罵「 幹你娘」: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站在哨所,他對著我 們休息的地方,眼睛看著我們,辱罵我、戊○○、黃○軒、曹○ 勛等人,不確定他罵幾次,但至少3次以上等語(見易卷第9 0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乙○○指著我們辱 罵幹你娘等髒話,當時丙○○、黃○軒、曹○勛都有在場共見共 聞等語(見警卷第4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 告乙○○是對著我們4個人辱罵三字經,大該罵了2、3次等語 (見易卷第94頁);證人黃○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坐回休 息區後被告乙○○又辱罵我們幹你娘等髒話,並手指著我們, 當時丙○○、戊○○、曹○勛也都在場共見共聞等語(見警卷第2 8至2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工地休息室 睡覺,聽到丙○○跟乙○○吵起來,我就出去,被告乙○○就對著 我丙○○、戊○○、黃○軒及曹○勛罵幹你娘,大概罵了2、3次等 語(見易卷第86至87頁);證人曹○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 我在休息室睡覺,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走出來就看到乙○○ 對著丙○○罵幹你娘等,之後我跟丙○○、戊○○坐在休息區,被 告乙○○一直持續對著我們的方向罵幹你娘等語(見警卷第55 至56頁)。  ⑵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乙○○於事發當時是對告訴人丙○ ○、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乙節證述一致。衡以, 被告乙○○當時既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走礦泉水,因而與 告訴人丙○○、戊○○等人發生爭執,在其心有不滿之情況下, 如有對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等語,實 無突兀之處,足徵證人丙○○、戊○○、黃○軒、曹○勛前開證述 並非虛構,而堪採信。從而,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確有對 告訴人丙○○、戊○○、曹○勛辱罵「幹你娘」數次無訛。被告 乙○○辯稱:我沒有針對誰,只是我的口頭禪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洵非可採。  ⒋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告乙○○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工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 戊○○、曹○勛,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 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丙○○、戊○○、曹○勛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況依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戊○○ 、曹○勛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乙○○ 因不滿告訴人丙○○擅自取用該工地警衛室旁其他工班所有之 礦泉水,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乙○○遂向告訴人丙○○、戊 ○○、曹○勛辱罵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 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丙○○、戊 ○○、曹○勛之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等名譽、尊嚴之評價 。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乙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詞侮 辱告訴人丙○○、戊○○、曹○勛,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 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戊○○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卷第18、19頁、偵一卷第45頁、易卷第84、99頁)、被 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43頁、易卷第84、99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2至4、6頁、偵一卷第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 時(見警卷第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杏和醫院112年3月 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杏和醫院113年12月24日杏 和字第11300159號函暨所附乙○○於112年3月7日之就醫病歷 影本(見易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建廷、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中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查被告乙○○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曹○勛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易卷第43、55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知道告訴人曹○勛是未成年人,因為我看的到 他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易卷第99頁),被告乙○○明知告訴 人曹○勛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堪認被告乙○○對告訴 人曹○勛為上開辱罵行為,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對告訴人曹○勛之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對告訴人丙 ○○、戊○○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 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 訴意旨就告訴人曹○勛之部分,固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獨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二者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諭知被告乙○○上開 涉犯之法條及罪名(見易卷第82至83頁),被告乙○○之防禦 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乙○○接續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丙○○、戊○○、曹○ 勛數次之舉動,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在密接之時、地 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 、戊○○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係以單一辱罵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丙○○、戊○○、曹○勛之名譽法益,而犯公然侮辱罪及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 一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戊○○3人在 同一工地上班,理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3人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幹你娘」之言 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丙○○、戊○○、曹○勛,對其等之人格尊 嚴、名譽造成侵害,被告丙○○、戊○○亦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乙○○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 有悔悟之心,被告丙○○、戊○○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 乙○○未能與告訴人丙○○、戊○○、曹○勛達成和解,被告丙○○ 、戊○○亦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乙○○前因傷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之素行,被告丙○○、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0頁) 及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乙○○、丙○○、戊○○、告訴人曹○勛 於本院審理中之之科刑意見(見易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乙○○、丙○○、戊○○所為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乙○○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號工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在場之黃○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就上開對告訴人黃○軒為公然侮辱部分,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 黃○軒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2月5日少年調查筆錄、本院113年 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8頁、審易卷 第63頁)。是告訴人黃○軒既已撤回對被告乙○○之公然侮辱 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被訴對黃○軒公然侮辱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被告乙○○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5-03-12

KSDM-113-易-617-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監視器影像擷圖13 張、查獲照片6張」,並新增「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 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 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 其公益性。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 由第45段參照)。  ㈡本案緣告訴人甲○○先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被告丙○○ ,而被告無法忍受告訴人之訊息,故於臉書公開發表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貼文,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時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擷圖在卷可考 ,惟被告卻未理性溝通以解決雙方爭端,而直接公開發表貼 文,並使用「林娘破雞巴,笨色」等無視性別平等,貶抑、 侮辱女性人格的用語,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名譽之言論,且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被告上開言論與公共事務思辯、文學 、藝術表現形式、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均無涉, 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 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率爾於 其可供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刊登上開侮辱文 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此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7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6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在臉 書網站上以暱稱「Guanwei Ye」張貼「林娘破雞巴,笨色! 你吃藥吃成這樣!不覺得很丟臉逆!要相找麻煩你趕...... 」並附上甲○○及其女友王羽辛照片,以此方式侮辱甲○○,足 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FB網站貼文擷圖1張。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1

CTDM-113-簡-2581-202503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素蒨因與羅秀令之配偶曾衍銓素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巷口處,對羅秀令辱罵「趁食查 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羅秀令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羅秀令(下稱告訴人)及證人劉育君(下 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應認無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 證責任,並命其具結,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 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素蒨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否認犯行 ;不可以說有證人就說我有犯罪,我有到轄區派出所調監視 錄影,跟我說那裡照不到等語(院卷第32頁)。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夫曾衍銓間素有糾紛,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3831號起訴書及112年偵字第 8501、93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27 至29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4頁)在卷可考。  ㈡證人於偵訊中證稱:我不清楚張素蒨、羅秀令及曾衍銓間有 無糾紛;於1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大城路舆大城路166巷口處,有聽到張素蒨對羅秀令罵:「 趁食查某(臺語)」;街訪鄰居當時都在那邊準備倒垃圾等 語(偵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7 月28日下午4時30分,我人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 巷口處;我當天之所以在那邊是因為4點半垃圾車會過來; 我確實有聽到張素蒨對羅秀令罵「趁食查某(臺語)」,我 雖然不認識張素蒨及羅秀令,可是我認得他們的臉等語(院卷 第89至95頁)相符。觀之證人上開證述,就前因後果、細節 均證述一致,無任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況 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上 開所證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 機,是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有指名道姓妳這四 個字不禮貌的行為嗎?我們兩個有對罵嗎?)妳當場指名羅 秀令就是我,還有指著我說,我在哪裡賣魚,不要去跟我買 ,賣什麼臭魚,你這「趁食查某(臺語)」,都在我們第三 市場阿隆海產店對面,還點名我、還指著我等語(見院卷第9 6至101頁),核與證人上開所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於1 12年7月28日下午4時30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 投縣埔里鎮大城路與大城路166巷口處,對告訴人辱罵「趁食查 某(臺語)」等語,應屬無訛。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趁食查某」乙詞, 意寓「妓女、應召女郎、以賣淫為生的女人」。是被告於上 開時地以「趁食查某(臺語)」辱罵告訴人,考量兩人素有糾 紛,告訴人實未與被告發生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 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 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 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構成犯罪,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以足以貶損名譽之 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從事社團零售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NTDM-113-易-623-2025031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卓奇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昀丞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於被上訴人機 關服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雖於110年12月9日屆滿,惟服役 期間為上訴人與國家間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期間,非必然為 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之限制。上訴人服役期間於被上訴人機 關擔任助理研究員,長期協助各種研究案進行、提供採購履 約意見等業務,屬有繼續性之工作,非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縱認屬定期契約 ,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110年12月10日起仍每日上班提供 勞務,被上訴人未即表示反對意思,是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 第1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 日方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片面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上訴人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使 上訴人復職,仍遭被上訴人所拒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 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 被上訴人就110年12月薪資僅發給1萬3344元,尚短缺3萬262 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 2年1月31日止之薪資63萬0152元(計算式:32,620+45,964× 13=630,152),及預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 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4萬5 964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第229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3萬0152元本息, 暨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本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 萬0152元,其中3萬26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3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4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5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6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7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8月6日起;4萬5964元自 111年9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0月6日起;4萬5964元 自111年1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2月6日起;4萬5964 元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964元,及 均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7年申請研發替代役,役期為三 年、共分三階段,服役期間為107年12月10日(入伍日)起 至110年12月9日(役期屆滿日),故同年12月10日起即已役 畢,上訴人明知自己已服役完畢、役期屆滿,且現實上主管 即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當時組長張玉燕,也清楚告知不 需要再來上班、不需要再提供勞務,上訴人卻仍拒絕交回識 別證與辦理離職交接。惟替代役是我國兵役制度的一種、服 役期間係履行憲法服兵役之義務,上訴人不能因此即強制或 強迫被上訴人僱用。而研發替代役仍為兵役的一種,即便有 在單位服務的事實,至多是鼓勵民間單位考慮役畢後是否繼 續僱用,但絕無以替代役服務方式強迫雇主強制僱用之情。 又被上訴人係屬公務機關、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依勞動 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服務之工作者, 除『技工、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等四類人員外,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 運用要點」明確定義臨時人員不包含「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 人員」。另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僅係規範 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並無改變用人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行業之事實。縱有勞基法適用,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屬勞基法 第9條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因期限屆滿,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62頁):  ㈠上訴人為00年出生,其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 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 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 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㈡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第一 條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依法進用時,應接受勤務講習,並於法定第二階段及第三 階段服役期間,依甲方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並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甲方所訂之服 勤管理規定及其相關規章」;上訴人離職前月薪為4萬5964 元(原證2)。  ㈢被上訴人核發原證3所示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離職原因 中記載「服役期滿退役」。  ㈣110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 辦理離職手續(被證7);110年12月13日,上訴人在職之主 管即當時勞動關係研究組組長張玉燕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 已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被證 9第2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發送原證4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同仁 。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寄送如被證12所示存證信函,上訴 人已經收受;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寄送如原證5所示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9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兼具僱傭關係,該僱傭 關係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  1.按憲法第20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兵 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士 兵役、替代役。」,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2規定:「經甄 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役期間 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 期間。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分發用 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之 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 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6條之1規定;「第一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 男,適用本條例規定。第二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 役役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權利義務事項,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一般替代役之規定。第三階段研發替 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 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所需費用由用 人單位負擔。」,可知服替代役係履行憲法所定之兵役義務 ,於服役期間,不論第一、二、三階段,役男與國家間均具 有服兵役之公法關係。又於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依前引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替代役役男與用 人單位間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基法 等規定辦理,是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同時 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 與用人單位間具有「僱傭關係」之員工身分。本件上訴人之 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期間分有:第一階段 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二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 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兩造簽署原證1之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說明,上訴人服替代役 之第三階段即1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期間,兩造間 同時具有僱傭關係,該階段有勞基法之適用。  2.復按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 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 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又所謂「特 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觀諸兩造所定契約之名稱為 「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22頁),該契約 首段第2行載明兩造同意依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主管機關訂 定之規定訂立契約;第1條第1項關於「服勤期間及工作內容 」約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法進用時,應於法定第二階段及 第三階段服役期間,依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服勤,從事科技 研究發展及其相關工作;同條第2項則規定關於上開所謂法 定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服役期間起迄日之計算,依替代役實 施條例、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研發替代役役 期折抵作業規定辦理;又該契約第7條第3款將「上訴人經主 管機關依法核定免除兵役義務」作為契約之終止事由之一( 見原審卷第24、26頁),由上可知兩造係基於為使上訴人履 行其替代役義務之特定目的而簽立契約,服勤期間悉依替代 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子法(按「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役實 施辦法」於104年9月30日更名為「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甄 選訓練服役實施辦法」,係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之1第2 項規定訂定)等法令定之,亦即服勤期間為兵役期間,該替 代役之工作內容係基於特定兵役目的所約定之特定性工作, 且於兵役期間內完成,核其契約性質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定期契約。本件上訴人之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 (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服役期 滿即110年12月9日已終止。  3.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辯 稱其於被上訴人勞動關係研究組擔任助理研究員期間,辦理 業務為協助各項研究案之進行、處理政府採購、廠商履約之 意見提供及日常行政業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維 持自身存續、持讀不間斷執行而有意維持之主要業務,為繼 續性工作,故為不定期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 惟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意旨謂:「 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 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 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 。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相關法令』及勞工實 際從事工作之內容與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而定,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本 件上訴人係為履行憲法之兵役義務而與被上訴人簽約,所約 定之工作期間即為兵役期間,所約定之「從事科技研究發展 及其相關工作」,其法源依據即為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 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 ,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或於經主管機關認可 之政府機關、公立研究機關(構)、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及民間產業機構從事科技、產業研究發展 或技術工作」之規定,可見兩造間之工作標的係基於特定之 服兵役目的而有需要之工作,且有替代役實施條例及其相關 子法作為規範,非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 意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定義,應認兩造間契約之性質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104、108、 109、110、111年度研發替代役徵才公告(見原審卷第276至 299頁),其徵人之職稱均明載為「研發替代役副研究員( 博士畢)或研發替代役助理研究員(碩士畢)」(見原審卷 第276、280、284、288、292、296頁),表彰特定兵役目的 之替代役工作,亦非一般之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 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之後仍有提供勞務, 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 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 反對意思者」之規定,兩造間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並於原 審提出110年12月16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位勞動關係研究 組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4頁),及本院 提出110年12月12日、13日上訴人與張玉燕之LINE對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之規定, 本件為特定目的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本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視 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6日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請在退伍前辦理離職手續,有該電 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之職員並曾為上訴人辦理榮退歡 送活動,有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164頁);而依上訴人於 本院所提之110年12月12日、13日其與張玉燕間之LINE對話 紀錄,就張玉燕所發訊息中關於「推車」、「賣方聯絡方式 」、「發票」、「奉准採購單」等記載之意思,上訴人陳稱 :「推車是新買的推車,大概是在11月底、12月初買的,購 買的錢是我代墊的。張玉燕要我將這些資料給他們,讓他們 可以有依據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見張 玉燕之訊息所指係關於上訴人服勤期間辦理請購推車業務代 墊款項之相關事宜,並非交派上訴人新業務或要求其繼續工 作,且張玉燕於110年12月13日即以LINE回覆上訴人「你已 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不爭執事項㈣)。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其 寄予陳威霖、周盈君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不好意思 從上上禮拜後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可知 係關於其兵役期間受派之業務,亦非被上訴人有交派新業務 或要求其繼續工作。此外,上訴人亦無於110年12月9日兩造 契約關係終止後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 辯,亦非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本息, 均無理由:    承上,上訴人服替代役之第三階段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 屬定期契約,於服役期滿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 遲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 條第1項、第486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自110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其延遲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1

TPHV-113-勞上-60-202503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 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甫九天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 、44至56、59至65號、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甫九天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7、1-8、1-28、1-34施百玲之○ ○○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 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 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5 -21、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均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   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 ○○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 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大學)校長;吳洛瑜(另行審 結)則於同段期間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顧問暨招 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嗣於 104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其二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與外籍人士Ge orge Reiff、Daniel Odin(以下稱George、Odin二人,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 下稱○○○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完成8學期並取 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碩士學位,則最少要修 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博士學 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 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且並無得以工作經歷以抵免 學分之可能,卻刻意隱瞞此情,由黃甫九天或由王麗玲、劉 醇星、吳洛瑜等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即包 括:只要在○○高工、或○○中學、或○○科大上課、或在家自修 、或透過捐款、或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得取得○○○大學之 學位),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56、59至65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並因而交付或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 犯罪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劉醇星、王麗婷、或張木生,或 直接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另除附表二編 號64及直接匯至吳洛瑜上開帳戶者外,劉醇星、王麗婷、張 木生等則再將款項全部或部分轉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 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其等所交付款項中之 2,000美元,匯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 ,黃甫九天再委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 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 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黃甫 九天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有完成○○○大學之 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前開必要之修業年限期日、學分及 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劉醇星、王 麗婷等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53 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付即遭查獲,自足以生 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之正確性,此外,如 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另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部分,黃甫九天、吳洛瑜並交由王麗玲、劉醇 星轉予不知情之○○科大相關教職員,再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 2至17所示之人辦理插班○○科大或抵免學分而行使之。嗣於1 05年5月19日,○○科大因應教育部查詢而請前開轉學生提出 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等,因其等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 明及駐外使館驗證,○○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 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 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 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 畢業),渠等始知受騙。 二、又黃甫九天於前開擔任校長期間,因○○科大於102年8月經改 制升格為科技大學後,係「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2項、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教育部授權專 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所定,授權學校自 行辦理送審講師、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學校,再依「○○科技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黃甫九天為校 長,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 ,並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且應主持會議。復依「○○科技大 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獎助辦法」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授權,○○科大對於教師升等 著作送請外部審查所另行訂定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 外審辦法」,對於教師以著作升等案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之外審程序,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校長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評會推薦之15人名單,有得增列並圈選外部審 查委員(下稱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嗣於105年2月 17日規定修正後取消)。故黃甫九天於上開擔任○○科大校長 期間,於受教育部授權辦理與○○科大教師升等評審有關之業 務時,因同時兼任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且為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故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在此特定範圍內經授 予有公權力之行使,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且其因是○○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故具有可增 列並圈選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此自屬其為上開授權 公務員之職務行使範圍,而黃甫九天明知○○科大之校教評會 ,係經教育部之授權而辦理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等業務,攸 關○○科大之學生受教教師之素質及整體教學、研究之水準良 窳,而外審委員名單均係由其一人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 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有可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 之學術依據上具體理由,原則上應予以尊重,無法改變。且 教育部對於授權自審之升等案,就專門著作部分,亦不會再 另外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故其自應本於 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知識 與學術成就之學者專家擔任外審委員,再將審查結果報請校 教評會評議辦理,自不得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教師專業不 符合之外審委員,亦不得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私誼進行 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始屬符合其上開職務 之行為,反之,若有利用上開職權,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 教師專業不符合之外審委員,或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 私誼進行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自屬違背 其職務上應有之專業、公平辦理教師著作升等之行為,惟黃 甫九天明知於此,卻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黃甫九天於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2、5「申請人欄」所示之○○ 科大講師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經判決確定)均欲辦 理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 5「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 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得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 權力來協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 表三編號1、2、5「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 編號1、2、5「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聲請以著作 升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或增列專業學術 領域未必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 1、2、5「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或 簡訊商請該些外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 之行為使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順利升等通過。 ㈡、黃甫九天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4「申請人欄」所示之○○科大 講師李榮哲、廖士興(均經判決確定)於如附表三編號3-1 、4-1「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1、4- 1「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同次聲請欲以著作升等 為助理教授時,因其等均未交付賄賂,黃甫九天即致電商請 由其圈選或增列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1、4-1「外 審委員欄」所示之外審委員,請其等就同一批送審者均予從 嚴審查,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送審均無法順利通過後, 再於知悉李榮哲、廖士興仍期能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時, 親自向李榮哲表示、及透過廖士興之妻張玲(亦經判決確定 )向其轉達可給予協助之意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2 、4-2「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收受李榮哲、廖士 興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科大校長 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有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權力來協 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表三編號 3-2、4-2「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2 、4-2「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再次聲請以著作升 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專業學術領域未必 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2、4-2 「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商請該些外 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李榮 哲、廖士興該次順利升等通過。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吳有顯等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固均未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等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詐欺、偽造文 書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7日請求公證人 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大學參考名冊及 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黎加(Costa Ric 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即Universidad EMPRESARI AL(UNEM)]資料,且經連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 ://www.0000.000.00/),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 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 ,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係經由○○○大學授權,為學生取得相關 學位證明乙事為真,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 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6號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1213號 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7號公證書正本等為證,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 報名就讀○○○大學之人,其等本欲取得○○○大學學士、碩士、 博士學歷之原因及目的,既皆有不同,則與其等是否均因被 告等人所為如何可以取得○○○大學學歷等內容之說明而陷於 錯誤,致渠等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相關費用,並非完全相同 ,不容混為一談,自應就各自之需求及取得上開學歷之目的 ,來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對渠等施以詐術。且上開之人既明知 渠等毋庸實際前往○○○大學上課,即可以利用線上授課等方 式,取得○○○大學對於外國人所出具之學歷證明,且該等學 歷也僅能用於民間企業,加強個人背景資料,而非可作為公 務人員考試用途;又衡諸渠等所取得之○○○大學學位,迄今 並未被撤銷,且被告已按照渠等繳納之學位費用,依約給予 經○○○大學授權Odin所取得之學歷證明,顯見附表二編號2至 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並非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由○○○大學提供證據及公證書,可證○○○大學為真,且學位 發放均符合○○○大學的規定,被告所傳遞之○○○大學資訊給授 權單位或報名學員,都依據○○○大學所給資料,並無任何不 實訊息。被告無從知道○○○大學在哥斯大黎加國內通過註冊 之學位種類,只能根據○○○大學給的資料,及聯合國教科文 組織公告的57個學位,並無提供不實資訊。學員要取得○○○ 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王麗婷也確實在台南、台北、台 中等地開課,學員並同時取得對應真實的○○○大學學位,並 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被告為○○科大校長,合法以○○科大 和○○○大學簽約,並依據○○○大學的規定操作所簽的學位課程 ,在與被授權者(如王麗婷等)的授權合約中,均嚴格規定 招生、上課,並要求簽署學員契約書,要求告知台灣教育部 所有對於「外位內修」的規定;又學費所得除繳交學員之○○ ○大學學費及○○○校方5次來訪查課(平均每次約5人)之機票 旅遊住宿費及禮品費外,其餘也均用於○○科大的委外招生費 用,被告絕無任何不法意圖及受益。○○科大與○○○大學簽約 ,當時有五大報到校採訪並刊登,進而推廣偏遠地區的教育 ,除提升一般民眾的專業知識外,○○○大學學位的授予,也 可提升參加學員的自信與社會地位。且○○○大學不僅為臺灣 教育部所承認的外國大學,亦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承認的 國際大學,被告家人與親戚朋友及其本身亦正常繳費參與, 被告絕無任何犯罪之故意。退萬步言之,被告透過George、 Odin所為向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收取費用及發給○○○大學學位證書、成績 單之行為,亦純係遭George、Odin利用,被告並不知情、亦 無共同犯罪意思,自無從以被告遭George、Odin詐騙利用做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存在。被告收 取之費用除用以支付○○科大應付費用及○○○大學來台查核課 程進行的人員(平均為4至5人)之機票、旅遊住宿費用及禮 品費用外,均全數用於○○科大的招生,其中委外招生費用至 少應有1680萬元,另外又以○○科大名義購買黃金合約以便在 學生畢業時支付委外招生單位尾款,依此計算,被告根本毫 無所得,自不應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 被告有罪(此為假設),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 告應減輕其刑。且○○科大董事會是透過被告向吳洛瑜借用帳 戶,供收取依照Odin與○○公司約定合約數額匯入報名○○○大 學學費,全數再用以支付○○科大委外招生單位費用,被告無 任何詐騙之犯意,亦無任何詐騙所得,被告身為○○科大校長 ,當然代表○○科大與國外大學簽約,因為教育部禁止學校委 外招生,故委外招生所需支付給招生單位的費用,不能由學 校正常管道支付,所以○○○大學的學費收入不能進學校帳戶 ,所以被告才在董事會授權同意下,借用吳洛瑜帳戶作為○○ ○大學學費收支使用,所有情況均為○○科大董事會知情。此 外,被告為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業已提出○○○大學授權O 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 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 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 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 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 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 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 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一審法院為確認上開文 件之真實性,分別經由外交部函詢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 及○○○大學,並經函催,但未獲回應,上訴審法院竟以上開 調查迄今5年仍無下文為由,逕予認定被告及Odin若有獲得○ ○○大學授權,得以該學校名義在海外推廣免入境哥斯大黎加 之國際課程,當不至於迄今均無法獲得任何回覆,被告上開 所稱,均屬有疑云云,不僅沒有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如何係騙局而施用詐術進行。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之辯解 不可採,但仍須依憑直接、確證才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否則即違證據裁判主義,遽行判決,顯然違反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外,更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蓋一審法院既然發 函上開調查,即認該部分證據調查,攸關判決基礎事實之認 定而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審法院亦肯認經由外交使館查詢 被告所提出之○○○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文本上之簽字屬實(屬公證法所稱之「認證」),理當就 其內容真偽及其他未回覆事項,繼續函催或查詢未能回覆之 原因,竟捨此不為,即逕將此未能回覆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受,殊嫌率斷,難昭折服。尤其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卷附駐薩爾瓦多共和 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則一審 法院及上訴審法院此部分認定,顯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上開函文內容不合,足見一審法院及 上訴審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依證據認定之違誤 。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多項證據欲證明所辯為真實可採,且部 分文件或簽名業經證明為真實,而此相關各情,確實攸關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項,法院自當窮盡調查之能事,豈 能徒以上開函催公文迄無下又為由,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此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更一審法院再次發函外交部請求 協助向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上開所 提各項文件之真實性,以為本案事實判斷之基礎。倘鈞院調 查結果仍無下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之人均因如上開「犯罪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並交付款項,且除如附表二編號64外,最後款項均匯至吳洛 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等情,均未爭執,核與同案被 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處搜索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醇星、 王麗婷住處或○○科大辦公室等處,扣得相關之論文、成績單 、學位證書、○○○大學印章或文宣資料,及卷附國內企業人 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103年○○○大學第二期、 第三期課程表、○○○大學南部班教材、王麗婷製作之不實○○○ 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扣案劉醇星隨身碟資料目錄、2014 08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 列印資料、亞太發展研究院歷次網頁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市調查站搜索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學畢業證書、信封、封套、 招生簡章、合約書、○○○大學簡介及廣告資料、○○○大學簡章 證照資料夾、○○科大與○○○大學空白合約書、入學申請資料 、○○公司收據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6至31頁、36至54頁 、第59至79頁、第86至95頁;偵卷十四第115至118頁反面、 第120至121頁;偵卷十九第113至123頁;偵卷二二第2至6頁 、第11至14頁、第78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 ㈢、又被告就其有指示吳洛瑜將上開報名者所交付款項中之2,000 美元,匯入George、Odin二人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再 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 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 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 L郵寄方式寄給被告,其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3、6 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其等確有 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要求之修業年限期 日及學分、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 劉醇星、王麗婷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至於如 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即遭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張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甫九天說 他在香港那邊得到這個訊息,他主動聯絡George,因為他說 他的英文比較差,所以後來要我幫他翻譯,才不會聯絡得零 零落落。流程是申請學生證號碼,然後用快遞直接寄給黃甫 九天。我只有幫他傳學生的資料給George,然後把George提 供的學生證號碼寄給黃甫九天。○○○大學只有寄畢業證書跟 空白成績單過來,其他應該都不是○○○大學寄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十六第112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醇星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校長黃甫 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後這些學生就可以拿到○○○大學提 供的學位及證書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9頁反面);另同案被 告王麗婷同於原審時供稱:學生報名完相關入學申請資料都 交給黃甫九天,沒有上課的成績我不知道如何計算,都是校 長黃甫九天處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7至158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問:隨身碟內的倒填日期的成 績單、學科及分數,是何人製作?)我。(問:你上面填寫 的學科是根據什麼填寫,分數如何認定得A得B ?)後來我都 亂打」等語明確(見偵卷十四第96頁),均互核相符,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有將上開○○○大學之成績單 、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嗣因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 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而遭取消 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 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 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辦理插大事務之證人劉清如、江美瑩、蔡淑敏、陳建一、 游進達、沈雅琦、鄭道隆、劉逸文、王家仁、黃淑賢、蔡麗 雲、謝淑女、陳慧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見偵卷十九 第144至145頁反面、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65頁、第180 至185頁、第189至197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8頁、 第215至222頁;偵卷二十第29至37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 186至188頁)、○○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5年7月7日榮 聰教字第1050005854號函及附件、○○科技大學轉學招生規定 、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學生招 生審核作業要點(93年05月18日修正)、轉學名單、○○科技 大學學則、學生學分抵免辦法、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技㈣ 字第1050072651號函暨持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 ta Rica學歷證件名單及○○○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4263 0號函及所附105年7月6日向○○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調閱 之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十九第14至17 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8至59頁;偵卷二五第71至11 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至15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㈤、再查,依教育部網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見 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108至116頁),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此外,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及成績 單(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 付即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 查獲外),在學士部分,被告需先倒填日期,以偽造報名者 均有修業滿8學期,且已完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並亂打 分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碩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 偽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4學期,且已完成45個學分並亂打分 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博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偽 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7學期,且已完成60個學分並亂打分數 ,始得偽造出成績單,顯見被告對於要如何始能真正取得○○ ○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情,應屬知之甚詳。亦即 ,屬哥斯大黎加學制下之○○○大學,如欲取得其學位,至少 應在○○○大學不論以實體或線上上課方式,均應經過合乎一 定修業年限之真正學習期間,並實際修習滿相關課程所規定 之學分、取得足以合格之成績分數後,始能取得○○○大學認 證之學位證明,絕無可能授權不相干之被告,可自行以倒填 修業年限、日期、學分、成績分數等以取得之,如是透過倒 填、偽造與實際真實情形均不相同之修業年限、日期、學分 、成績分數等之方式,自無可能取得真正○○○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且若○○○大學之學士學位屬偽造者,自無 可能依我國教育部之規定,插班轉學至○○科大就讀等情,被 告身為○○科大之校長,學歷為博士畢業,係受過高等教育之 知識份子,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㈥、然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於向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招攬時,均刻意隱瞞上情,僅佯稱只要在○○ 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 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 免學分等語誆騙之,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分別報名○○○大學 之學士、碩士、或博士課程,且其等實際上均未曾出國接受 ○○○大學之實體課程,亦未曾上過○○○大學認證之線上課程, 並實際修習完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最少4學期、博士最少 7學期,且每學期15週之年限,另報名學士者均未曾修畢完 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報名碩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45個 學分,報名博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60個學分,被告最後即會 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3、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成績單上,倒填 、偽造不實之修業日期、取得足夠學分及合格之成績後,其 等即得在報名後不久,取得上開偽造不實之成績單及學位證 明,此均業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供述、及其等如「入學及 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之報名文件之日期、成績單及學位證明、或空白成績單及未 來學位證明等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之證據欄之證據所示),顯 見其等在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48、50、52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招攬報名時,佯 稱不用出國、只要在○○中學、○○高工或○○科大上課、甚至彈 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 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等語,均為虛偽不實之詐術,顯非與實情相 符。再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自承:學生的○○○大學 博士學位教育部不會承認,因為不符合學位的授予辦法等語 (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4至286頁),故被告及同案被 告王麗婷、劉醇星向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若 報名取得○○○大學學士學位證明及成績單,即可插班轉學○○ 科大等語,自屬虛偽不實之謊言無疑。   ㈦、綜上,被告身為○○科大校長,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販賣學 位之國際掮客George、Odin等共謀,利用其等寄來之○○○大 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並分別與王麗婷、劉醇星、吳洛 瑜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犯罪手法」欄之方式,隱瞞真實情況,而以不 實話術招攬其等報名,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等學位,並因此收受附表二編 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各自予以朋分,嗣再由被告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 及成績單,以供交付其等行使之(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 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4則是尚未 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者外),是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2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如附表二編 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 亦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犯行無疑。 ㈧、又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 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 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 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 ○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 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 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 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 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本等,且於本院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主張其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 27日請求公證人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 大學參考名冊及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 黎加(Costa Ric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資料,且經連 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www.0000.000.00/), 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大 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且被告確有經 過○○○大學之授權,故其為學生取得相關學位證明乙事為真 ,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云云,然查:○○○大學 縱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依教育部網 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且依一般常情,就讀 真正之○○○大學,欲取得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其就讀之 學費或學分費用等,自應於各學期或學年註冊時收取,且應 匯入交付予位在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為名稱之官方帳號內 ,要無可能無論是就讀○○○大學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 不分學期、學年,○○○大學均僅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 ,且竟可匯到哥斯大黎加以外之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內,故 縱○○○大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 大學應無可能以此種方式任意授權他人用在哥斯大黎加以外 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來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即可 取得該校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要屬無疑。本件經查: 被告明知Odin等人是以其等在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而非是 以○○○大學為名義之官方帳戶來收受款項,且並非是如一般 正常之大學是依照學期、學年註冊時收取相關之學雜費,而 是每學生不論是修○○○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均僅 收取美金2,000元,且於收受款項後,亦未待報名之學生實 際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所必要修習之修業 年限、及完成學分數後,即立即寄交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明 予被告,供其自行填載交付等情,以被告身為博士係受有高 等知識教育程度之人,自可知Odin等人乃是假借○○○大學為 名行販賣學位之實者,卻仍同意與其等合作,並以此朋分所 得,主觀上自得認均有詐欺之故意存在,客觀上亦確有參與 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亦明知Odin等人交付予被告,並允許被 告自行倒填日期、偽造學分及成績後交付之○○○大學之空白 成績單、學位證明等文件,亦均屬偽造不實者,其與Odin等 二人均為本案之共犯,自應堪以認定。故被告縱於原審所提 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 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 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 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 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 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 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應均 僅是共犯Odin等與其互相用以掩飾其等內部分工之不實文件 ,縱有經過公證等程序,仍均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或共犯Odin 等確有得到○○○大學之官方授權、而有權製作上開文件,亦 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縱 得證明○○○大學現仍存在,然其等交付之○○○大學之成績單及 學位證明等,既均屬偽造者,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資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㈨、再查,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0、32至40、44至46、50至54、56 、59至61號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豐洋、吳思儀、余淑珍、高瑞 珠、王藝潣、蔡玉蓮、潘宜典、陳炳昆、林卉敏、王素定、 彭暐翔、李麗娟、陳開通、李康宏、黃義和、張宇光、歐鳳 娘、歐珞桐、陳祥峰、鄭好嬋、葉蔓瑢、施百玲、沈芳如、 陳添旺、鄭榆珊、許力文、姜林德吟、施玉英、陳秋蓮、周 睿星等,均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等知道○○○大學的學 位不實,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68頁反面、 偵卷十七第147頁反面、偵卷十七第15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 197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7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47頁、偵卷 十八第70頁、偵卷十七第204頁、偵卷十七第190頁、偵卷十 七第194頁、偵卷十七第258頁、偵卷十七第78頁反面、偵卷 十八第30頁、偵卷十八第64頁、偵卷十八第66頁、偵卷十六 第193頁、偵卷十七第9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 六第175頁、偵卷十六第223頁反面、偵卷十六第227頁、偵 卷十七第4頁、偵卷十八第1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204頁、偵 卷十八第15頁、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七第59頁、偵卷 十七第83頁);如附表二編號63號之被害人即證人陳承泉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其也是會有 所顧忌、考慮是否要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88頁); 另編號11至15號之被害人蔡鎮州、洪慧綺、易理崴、劉永松 、林志展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報名○○ ○大學的方式去轉學或插大,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 八第176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38頁反面、偵卷十八第184頁 反面、偵卷十八第180頁、偵卷十八第189頁反面)。另編號 16號之被害人蘇秀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劉 醇星所說的方式去協助企業界人士以較短時間拿到學士證書 ,當然不會願意報名等語(偵卷十八第194頁反面)。另編 號19、20、62號之被害人吳瑞峰、王平川、蘇進來等則分別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成績單 跟證書有偽造的情形,當然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九第 94頁、偵卷十八第234頁反面、偵卷十七第9頁反面);另編 號48、49號之被害人陳右欣、呂芳員則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如果知道○○○大學學歷跟證書是不實,不會報名等語( 偵卷十六第200頁反面、偵卷十九第141頁)。又衡諸常情,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若於報名及繳交數十萬元之學費 當時,明知繳費後僅能取得被告自己偽造、效力上形同廢紙 之偽造學位證明及成績單,當無可能報名繳交費用,故其等 乃是因信任被告當時身為○○科大之校長且有高等知識程度, 而誤信其等之說詞,始陷於錯誤,報名繳費,且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之被害人,最後甚至因持上開被告等偽造之○○○ 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後,經查證後遭取消 ○○科大之入學資格或繳銷學位證書,亦如前所述,自屬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所傳遞之○○○大學資 訊,並無任何不實訊息,且其已依約給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大學 學歷證明,迄今未被撤銷,其等並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 其等並非是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憑採。   ㈩、再查:被告明知其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為由,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所收受之款項,僅需將其中之2,000美元 匯入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即可收到其 等寄來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學位證明等供其自行填載交 付,且扣除劉醇星、王麗玲各自取得部分後,最後其等報名 之費用餘款,均會匯至吳洛瑜之私人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 內,成為其等均有實際支配處分權之共有私人財產,故上開 被害人等所繳交之費用,自難認係真正繳交給○○○大學之學 費,更況,○○○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等學位,各需修習 完成一定之修業年限,並取得一定之學分數,始得畢業,根 本無法透過在○○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 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 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均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學 員要取得○○○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且其已按照渠等繳納 之學位費用,授權王麗婷在臺南、臺北、臺中等地開課云云 ,自僅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末查,被告曾於105年1月7日15時33分14秒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洛瑜手機,接通前曾與某男對話 提到:「好賺,1個博士可以賺50萬...」等語,此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16頁反面),可知其主觀上 是以賺錢牟利之犯意,在販售○○○大學之博士等學位,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透過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由其自 己、或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分別對外進行招攬,再利 用George、Odin所提供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等 ,以供交付,並由吳洛瑜負責收款轉帳予George、Odin,其 則負責偽造成績單等,是其等間具有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自應堪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其是因銜教 育部之命為挽救○○科大退場命運,經○○科大董事會同意授權 ,以○○○大學學位以進行對外招生,且因教育部禁止○○科大 委外招生,故○○科大董事會亦有同意其借用吳洛瑜上開帳戶 供收取○○○大學學費及進行委外招生,其所得均用以支付○○ 大學委外招生相關事務上,是其並無犯罪故意、亦無犯罪所 得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科大前董事陳興時作證, 惟證人陳興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不記得有委外招 生等語(見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至243頁),是被告上開 辯解,亦均屬無據,難認可採。況被告自陳明知教育部禁止 委外招生,則其為犯本案所交付予其所稱委外機構如○○公司 之成本,均無從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亦先此敘明。 、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得 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再聲請傳喚證人張珩, 待證事項為被告都是委託張珩以電子郵件與Odin等聯絡云云 ,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張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業如 前述,且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瞭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珩之必要。末本院並未引用原審卷內 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 、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 630號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本院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向哥斯大 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於原審所提各項文件 之真實性云云,亦屬不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取渠等交付賄賂 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貪污部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 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 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先行審查。依該解釋已明確認定,必須實際參與評審 之委員,始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具有決定權,而具有 「授權公務員」之資格,若未實際參與評審之委員,既對「 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不具有決定權,自不包函在「授權公 務員」範圍之內甚明。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 評審委員會」主席,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 員」。且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職務 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之○○ 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 ,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 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員」 。另被告分別向陳建宏收取20萬1千元、向李榮哲收取42萬 元、向楊俊哲收取50萬元、向廖士興收取42萬、程鎮國收取 47萬元均非賄款,而是陳建宏、李榮哲、楊俊哲、廖士興、 程鎮國等人修習○○○大學博士及購買證照之費用,並非賄款 ,被告絕無收取賄款之犯意,與升等為助理教授均無關聯, 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對價,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 ○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也僅是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 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對價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非賄賂 ,故被告絕無貪污收賄之故意,更無收受賄賂之犯行。又圈 選外審委員,係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而被告身兼○○科大校長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始為「授權公務員」,而圈 選外審委員,既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縱認上開價金係行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 (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關。再據被告所指定之 外審委員證言觀之,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 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從影響,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 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 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制。而對外審委員部分,被告縱偶 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等為科技大學,急須較 為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校之評鑑,勉強 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象關說。況大部 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不受電話關心之 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臆測,認定被告 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故被告自無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且 本案背景為被告接任○○科大校長,肩負挽救免於退場之責任 ,共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在內之44位教師升等案,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僅針對該5位,未能推及全貌並將卷內證據 割裂適用,本案因無對價關係,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 之問題。一審判決未予詳察,亦無確切或補強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請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被告有罪(此為假設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部分】:   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收受賄 賂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由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 廖士興、程鎮國所交付之款項,並於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5之以著作升等時、及於楊俊哲 、李榮哲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2、4-2之以著作升等時,確有 圈選或增列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所示之外審委 員,最後其等並均升等通過,及被告曾在李榮哲、廖士興於 如附表三編號3-1、4-1辦理第1次以著作升等時,有圈選或 增列如附表三編號3-1、4-1所示之外審委員等情,均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程鎮國、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 、吳洛瑜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為大學校長於承辦教師升等時屬授權公務員】 ⑴、刑法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 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第1款前 段所指身分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 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 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又雖 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 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 ,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 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 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 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 」,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 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 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 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 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 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 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 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 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 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 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技術學院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 大即根據大學法第20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訂立「 ○○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科大「教師 評審委員會」,依該辦法第2至4條規定關於該校設置之教師 評審委員會職掌,包括審議有關教師(含研究人員,以下同 )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改聘、違反學 術倫理、延長服務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校長為當然委員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並主持會議等情,有○○科技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十七第43頁反面至45頁)。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是被 告擔任○○科大之校長,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就其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 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刑法上所稱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應屬無疑。 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決定,學生或教師所 受之不利益得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所為之解釋 。且解釋理由書中闡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 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 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 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 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 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 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 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 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 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 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私立大學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辦理教師升等評審之相關事務時,均屬授權公務員,業如前 述。故辯護意旨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自屬無據 。 ⑷、另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所決議為「公 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 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 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 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 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故係針對公 立大學教授於接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而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並參與相關採購事務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自屬不同,故 辯護意旨辯稱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 議,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 職務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 之○○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 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 員」云云,亦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職務上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雖均以行為人不法收取賄賂時與行賄者合意對價之 職務行為有關,惟前者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就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違反其廉潔性與公正性 而收受賄賂;後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有違法、濫用職 權之行為。故論處上開罪名之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之職務 內容及其職務行為是否逾越裁量範疇等攸關成立上開罪名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應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且公務員是否具有該項職 務,與其是否濫用職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屬二事,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大為自行辦 理教師升等之資格與申請、審查作業程序等,依當時施行之 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自訂○ ○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下稱獎助辦法,1 04年8月19日校教評會修正版,見偵卷十七第38頁反面至43 頁),並依上開獎助辦法第8條規定為處理學術著作外審部 分之程序作業,再另訂○○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 下稱外審辦法,見偵卷十七第34頁至38頁)以辦理外審,而 該外審辦法第5條規定:「外審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 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 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外審委員名單,送審 人可提供迴避人員建議名單3名,並得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各遴選1位委員成立推薦作業小組 (不含送審人),根據送審教師之專業能力與專長,各推薦 5名,共計15名社會公正學者專家外審委員建議名單提請校 長圈選。校長就推薦名單得予增列並圈選審查委員順位後, 由人事室依順位將著作密送外審,審查結果依教育部學審會 著作審查意見表之格式繕寫」;另同辦法第6條規定:「外 審成績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者不及格,教師學術著 作,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 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惟送審講師、助理教授、 副教授一次需送6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4人給予及格則 為通過(送審副教授者,外審成績平均須達80分方為通過) ,否則為不通過。審查結果若為不通過,人事室以書面附記 理由通知送審人,並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科 大之校長有上開增列外審委員的權力,嗣雖於105年2月17日 修正上開辦法時取消,然於被告擔任○○科大校長,同時身為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期間即101年11月 至105年8月間,至少於上開修法前之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以著作升等送 審時,其仍具有依上開外審辦法第5條之規定,除得自教評 會推薦的15人名單內「圈選」外審委員外,亦可自行「增列 」,且自行增列的外審委員人數沒有上限規定,即被告有決 定全部外審委員的權力等情,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案之 審查等情,亦乃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者(見本院上訴10 03號卷六第285頁),故於其以校長身分,同時為校教評會 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為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 前置作業事宜,在決定將送審之著作送請外部委員審查時, 其具有得圈選、增列外審委員之名單權限,自屬其身為授權 公務員時所據有之法定職務權限,此部分自應堪以認定。    ⑶、又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 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者,教師聘任及升等係屬教評會權責,爰學校如明 定校長為教評委員,教評會並授權由校長選任外審委員,且 校長亦基於其學術專業,教育部原則予以尊重。又依教育部 96年10月15日臺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及104年7月13日臺 教高(五)字第1040094153B號函之意旨,外審委員選任係 屬教評會權責,並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亦有教 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84464號函存卷可按(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頁反面),亦同此意旨。此外,依教育 部上開函文所示,○○科大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在學校送外審 程序之後,教育部不再次依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聘請各 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此觀上開教育部上開 函文所附流程圖可知(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頁)。故為憲法 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被告自 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以公正、客觀方式辦理 送外部審查,不得利用私誼任意選任不具相關專業之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亦不得在學者專家審查之期間,利用私誼介入 以進行干預或影響其審查,始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自堪 以認定。  ㈣、【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為】 ⑴、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3-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 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人工智慧 、數位控制之張珩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張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查,委託你審查以期刊論文 升等的有楊俊哲、李榮哲第二次送審、程鎮國,上述審查對 象的著作內容與你專業是否相符?)沒有相符。(上開審查 對象著作內容大多是商業管理,有部分是文學類,與你所學 機械理工方面的專長不相符,為何○○科大會找你擔任這些審 查對象著作的外審委員?)我認為是黃甫九天的朋友是主要 原因」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09頁反面)。 ⑵、如附表三編號2、3-1、4-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 或圈選學術專業為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之陳聖為外審 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聖於調查時證述:「( 經查,你曾審查○○科大室內設計系廖士興、楊俊哲、企業管 理系程鎮國、創意產品設計系李榮哲等教師之升等,該些老 師著作內容與你所學專業是否相符?)我印象深刻的是張曼 隆教師,因為他當初是拿他的博士論文來給我審,且又是通 識著作,所以由我審查應該沒有問題;然而,其他著作內容 雖然都不是我的專業背景...(據調查,上述李榮哲、陳錦 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在首次講師升等助理 教授期間皆未通過,審查之前,黃甫九天有無跟你連繫,連 繫內容為何?)有的,黃甫九天在審查之前有先以電話與我 連繫,先詢問我有無審查意願,且希望我針對這些文章作出 『嚴格一點』的評鑑,我也因此針對這些文章進行較仔細的審 查,所以就會產生較多的文章缺點,而缺點也都撰寫在審查 意見中,並給予70分以下的不及格成績,至於是否剛好為李 榮哲、陳錦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的文章,我 已沒有印象了。(○○科大校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 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通過之分數?)針對○○科大講師 升等的審查,黃甫九天確實有針對某些文章著作要我『嚴格 一點』,也因此我會針對該些文章著作『仔細審查』、找缺點 ,而這些文章著作不及格的機率就會較高,但是是哪些文章 ,我現在已記不清楚了,但黃甫九天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求我 給予受審者通過或不通過的分數」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18 至21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的學術專長為何 ?)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方面。(你提到黃甫九天曾 經在審查之前以電話跟你聯繫,詢問你有無審查意願,希望 你針對這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評鑑,是否還記得是哪位老 師的文章?)不記得了,黃甫九天是先打電話問我願不願意 來審查,但不會告訴我是什麼論文內容,我說好,因為送審 會分不同批,有時他會說就這一批嚴格審查。(黃甫九天打 電話請你嚴格審查有幾次?)最少有一次,詳細幾次我實在 不記得。(你提到論文部分如果不是你專業,你就會比較仔 細看文字敘述及應用層面,你還記得你審過○○科大的論文有 多少篇不在你的專業範圍?)例如通識課程我是可以體會, 但不算我的專業。(商管也不是你的學術專長?)如果以學 術專長狹義來講確實不是。(黃甫九天除了曾經打電話請你 對某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之外,是否也曾請你對某些 文章高分通過?)沒有講嚴格,大概就是通過...(你知道 黃甫九天為何某些文章要求你必須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理 由為何?)我完全不知道,因為他寄來給我,我就尊重他.. .(上述以期刊論文送升等的老師,你打70分以下不及格沒 有通過的有廖士興第一次103年9月送升等、邱瀅儒103年9月 送升等、范秀娟103年9月送升等、陳怡其103年9月送升等、 陳錦玉103年9月送升等,上述剛好都集中在103年9月,是否 你所提到黃甫九天打電話請你嚴格審查就是這一次?)我不 敢確定,但如果都是103年9月這一批,也許是有一些相關。 」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2、3-1、4-1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等教師 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資訊工程、多 媒體網路之劉遠禎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劉遠禎於調查時證述:「(你在審查○○科大教師著作時,黃 甫九天是否會要求你針對特定人給予審核通過?)黃甫九天 打電話請我幫忙審核時,有時會順便向我說明申請人在校的 表現情況及他個人對申請人是否可以升等的意見,甚至有時 候會明白跟我說申請人表現不好不適合升等...(○○科大校 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 通過?)如我前述,黃甫九天有時會先跟我說明這批送審的 申請人表現狀況,請我給予高分過關,也有提過有些申請人 表現不佳...」(見偵卷十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另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甫九天有無在什麼場合指示你要 讓特定人通過或不通過?)黃甫九天通常徵詢我的時候會講 一下這些老師很優秀,印象中也有講老師不好的。(你會因 為黃甫九天對這個老師的評價而影響對他著作的審查?)不 能說完全沒有...(會不會因為黃甫九天的大力推薦或是讚 美老師,就對他的審查比較寬鬆?)不能說沒有影響,但是 影響應該有限。(黃甫九天除了打電話以外,也有寫簡訊跟 你講,請予高分過關?)是。」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6頁反 面)。 ⑷、另如附表三編號1、2、3-2、5所示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 圈選學術專業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為之陳友倫為外 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友倫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你的學術專長?)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等 運用相關科系。(你稱黃甫九天有幾次打電話拜託你給這次 的送審老師高分通過審查,能否記得起來是哪一次?哪個老 師?)我忘記是哪一次,但是有約3〜5次,但沒有提到人名 。(經查,你所審查過以期刊論文升等的人有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這些老師著作的內容跟你學術專長是否相同? 程鎮國論文是商業管理,楊俊哲的論文是講如何使用靜態變 數為輸出之降階模型解耦級大型系統控制器的設計,學術領 域屬於工-資訊工程類,陳建宏的論文學術領域是屬於工-電 子電機工程,與你所學資工似乎不符?)這可能是我個人疏 忽,我當初沒有特別注意到送審老師的科系,我只就論文部 分認為可以審查等語(見偵卷十五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 ⑸、如附表三編號1、2、3-2、4-2部分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廖士興(資訊科技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圈選學術專 業為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之謝鴻琳為外審委員 ,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謝鴻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黃甫九天有曾經跟你聯繫或討論過要給特定送審老師如何 的分數嗎?)他會打電話給我關心,至於是事前還是事後, 我現在不太記得。(你還記得黃甫九天是打電話來關心哪一 個老師的狀況?)不記得,因為他是整批寄給我,不會關心 單一老師,他關心的是整批的情形。(黃甫九天有沒有拜託 你對特定一整批的老師分數從寬?)他會提到等語(見偵卷 十六第40頁)。 ⑹、綜上,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科大之校長,同 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應明知其依上開規定 ,於辦理校內教師以著作升等時,固具有圈選、自行增列外 審委員名單之法定職務權限,且依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 ,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自應以專業、公正及客觀 之原則辦理之,始屬未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然依證人張珩、 陳聖、劉遠禎、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 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5(即犯罪事實二、亦即附表四編號2 至6)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 教師之著作升等時,除有利用私誼任意選任未必有專業之學 者專家來進行著作升等之審查外,尚多有在學者專家審查之 期間,利用私誼以電話或簡訊要其等整批「分數從寬」或「 嚴格審查」,以此干預或影響其等之審查等行為,以致有影 響送審之公正、客觀性,自屬依其職務所不應為而為之事, 故應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⑺、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據被告所指定之外審委員證言觀之 ,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 無從影響,且被告縱偶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 等為科技大學,需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 校之評鑑,勉強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 象關說。況大部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 不受電話關心之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 臆測,認定被告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另其辯稱:圈選外審委員係 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之職權 ,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縱認上開價金係行 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 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 關,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 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 制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㈤、【陳建宏等5人交付之金錢,與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具有對價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 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 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授受時間在 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 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 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 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 無對價關係(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透過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第一銀行等私人帳戶,分 別向陳建宏收受20萬1千元、向楊俊哲收受50萬元、向李榮 哲收受42萬元、向廖士興收受42萬、向程鎮國收47萬元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洛瑜、陳建宏、楊 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已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而其等交付被告上開金錢 ,乃與被告前開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①、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之前你在偵查中曾 經有供述說「黃甫九天當時有向我表示說,在外審委員部分 會儘量幫忙」,你當時說這句話的意思主要是什麼?為何會 有『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的這句話?)黃校長有跟我提 過說他有認識一些委員,而且都是具有校長身分的,學術地 位很崇高,所以外審委員這部分他可以提供...(所以你這 個「幫忙」是什麼定義?)「幫忙」應該是指,因為我們這 個論文都交由外審委員去做審核,其實我自己本身覺得自己 寫的論文品質也OK,校長那時候可能有所謂圈選外審委員的 一個權限。...(除了你以外,你是否知道,你們學校有沒 有人因為要升等而去購買○○○大學的博士學位?)知道。( 可否告訴我們你知道有哪些人?)就今天來的廖士興與另外 一個。(除了他們二人以外,還有無別人?)還有楊俊哲、 程鎮國,大概就這幾個。(是否學校有人在講說如果購買或 取得○○○大學的博士學位,在升等的時候校長會幫忙你,有 無聽過這種話?)有聽過。(你能否確定他們買學位跟升等 有無關係?)我不確定。(黃甫九天有無在你著作升等期間 向你說外審委員部分他會儘量幫忙?)有。(是否知道外審 委員的部分,黃甫九天有無具體幫了你什麼忙?)他就是有 寫幾個外審委員名單讓我看,跟我說其中有好幾個都是大學 校長。...(如果買這個學位不是為了升等,平時又不能使 用,你為何要花這一筆錢買這個東西?)買這個學位不是真 的想要拿到博士,是為了升等的時候希望黃甫九天可以幫忙 ,就是希望能夠在升等的時候有所使用,那時候黃甫九天希 望可以幫忙的部分是在教育部複審的時候,沒想到在外部委 員的時候就用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53 頁)。     ②、另證人楊俊哲於原審審理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本身 有無在103年5月9日匯了20萬元及30萬元2筆款項到本案吳洛 瑜一銀帳戶?)有。(你前後匯款50萬元,當時要做何用途 ?)要幫助升等。...(你當時付了50萬元的起因與來龍去 脈,你是跟誰聯繫?大概的過程為何?)因為學校講師有壓 力要升等,沒有升等可能會有一些條款之類的,後來就聽說 校長可以幫忙升等。(除了聽說之外,你有無親自跟校長談 論過這件事情?)有,私下場合有問校長可不可以幫忙升等 。(什麼樣的場合?你怎麼問?校長怎麼答?)私下去校長 室裡面講,好像也有Email問校長說『可以幫忙升等嗎?』校 長怎麼回答我有點忘記了,他應該是說『應該可以吧』,校長 有找我去。(你匯款的50萬元有無包括購買○○○大學的博士 學位?)博士學位是後來附加有的,我主要是為了升等。( 你剛才提到校長可能會幫忙協助升等,實際上就你所知,你 升等的這件事情裡面校長幫了什麼具體的忙?)大部分的論 文是校長給我的..(當時檢察官問你「黃聰亮請你匯50萬元 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會如何運用」,你當時答稱「他沒有說 到錢要如何運用,他只說這50萬元可以幫忙我升等,可能彼 此間是一個默契,而且他開會也有說過可以幫老師升等」, 當時你這樣的供述是否實在?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下午8時42分訊問筆錄即偵11卷第245頁反面)是。(你提到 的「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這是什麼意思?)我匯款過 去,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我那時候是這樣認為。(你 說「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這是否你個人當時的猜測 ?)事實也是透過校長給我論文,然後幫我升等。(你當時 說「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是否指你當時猜想校長就是會 幫忙?)是,因為校長有找我去。(你當時為何要唸○○○大 學的室內設計系的博士學位?)那個對我沒有什麼意義,我 主要是為了要「著作升等」。(你跟校長談論的內容是否都 是如何幫忙升等?)是。(所以你匯50萬元之前,你的目的 只是要請黃甫九天幫忙你升等,而跟○○○大學的博士學位無 關?是,那個博士學位我認為教育部應該是不會承認的。(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包括這個博士學位的費用?) 有。(當初黃甫九天說可以幫忙升等,有無跟你談到他可以 在外審委員的部分幫忙?)因為我們要填寫審查委員推薦的 名單,校長有提供給我外審委員的名單,讓我自己去篩選要 寫哪幾個人。(黃甫九天提供了多少人的名單給你?)我已 經忘記了,還蠻多人的。(你選了幾個外審委員?)照學校 規定要選幾個,我就選幾個。(如果黃甫九天沒有說要幫你 『著作升等』這件事,你會不會匯款50萬元到吳洛瑜的帳戶? )不會,這50萬元匯款的目的就是要『著作升等』。(這50萬 元除了『著作升等』之外,又多了一個○○○大學的學位,而你 剛才陳述這個學位對你是沒有用的,當初為何黃甫九天還是 要把這個學位送給你或是賣給你?)我也不清楚校長的動機 ,他是說有這個學位給我,但是這個學位主觀上對我沒有意 義,就只是多了一個學位。」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五第 127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稱:○○○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 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 第285頁)。 ③、此外,證人程鎮國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5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你答稱「我姐姐要我匯一筆47萬元的款項 給黃甫九天,表示之後可以協助我在○○科大任職,未來也會 協助我在○○科大升等」,你的意思是說這47萬元可以幫助你 在○○科大任職,也可以幫助你在○○科大升等?)是。(除了 你姐姐之外,你有無跟黃甫九天談到在○○科大要如何升等的 事情?)校長是說他提供論文給我,就有機會幫我升等。(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提過審員委員名單的事情?)有,我記得 校長有給我一些外審委員的名單,印象中是4位或5位。(黃 甫九天校長給你的審查委員名單裡面,這些人有無擔任你通 過「著作升等」的審查委員?)應該有。(是否記得審查委 員的名字?)我不太記得,有一位名字是兩個字的,姓張, 是單名,我忘記姓名的第二個字是什麼,應該是玉字旁。( 是否叫張珩?)是。(除了張珩以外,是否還記得有誰?) 不記得。(沒有說任何原因就給你名單?)我記得校長叫我 可以選4到6個委員。(我何時給你外審委員名單?)我回想 的過程,校長當時有拿1張紙條給我,那張紙條也不在了。 (我給你外審委員名單要做什麼用?)升等助理教授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0頁至第142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證人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均證述其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 各20萬1千元、50萬元、47萬元等鉅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 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 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 ,應堪以認定。 ⑤、再查,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收受陳建宏之款項後,於陳建宏 在102年10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與 其有私誼關係之陳友倫、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以 電話聯繫陳友倫、謝鴻琳,致其等均分別給予陳建宏87、90 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另被告於103年5月9日收受楊俊哲之款項後,於楊俊哲在103 年9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圈選陳友倫、劉遠 禎、謝鴻琳,並自行增列陳聖、張珩等人作為外審委員,再 私下聯繫陳友倫、劉遠禎、謝鴻琳、陳聖、張珩,致其等分 別給予楊俊哲89、91、90、9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 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收 受程鎮國之款項後,於程鎮國在104年3月17日提出以著作升 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張珩、陳友倫、陳聖等人作為外審 委員,並再私下以電話聯繫張珩、陳友倫、陳聖,致其等均 分別給予程鎮國92、8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 、程鎮國等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 ,始各自透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1、2、5「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 為○○科大之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 之身分,所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 先透過任意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 業性、公平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 過電話、簡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 之分數,即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 助其等升等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 戶,收受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 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①、證人李榮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剛才有回答說你4 2萬元是去買○○○大學的博士學位,這個事情的消息來源你是 從哪裡知道說可以去購買這個博士學位?你是如何得知這個 訊息,想要做出這個決定?)這個是我太太跟我講的。(為 何你花了42萬元去買一個學位,你都沒有做使用?)因為是 要升等,所以才會去購買這個學位。(升等跟學位有何關係 ?你有無用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去申請從講師升等為助理教 授?)講師升等助理教授我是用著作升等的,我不需要這個 學位,如果有博士學位的話,我用學位升等就好了,我就不 用著作升等。(你之前是否有講過,黃甫九天是主動透過張 玲來詢問你是否願意來買國外的學位?)我太太是有這樣問 過我。(既然這麼慎重,你到底知不知道買這個學位是什麼 學位?對你來講有何用處,不然你怎麼還跟媽媽借42萬元來 買這個學位?)我上面不是有寫,就是為了升等。(為何買 了這個學位就可以升等?)應該是說那時候買這個學位,升 等比較有可能,而且我第1次申請升等的時候,我沒有過, 我才會覺得說升等的時候可能要買學位才會過。(在你購買 之後,你有無在學校裡面遇到黃甫九天,然後他私下跟你說 外審委員交給他就好,他會處理?)好像有類似像這樣子的 話,他說其它的交給我處理就可以了,地點是在哪裡,我已 經不記得了。(第5行,你回答說「我看張玲順利升等,之 後校長又問我是否要升等,我認為校長應該會有認識那些委 員,不然他憑什麼說買一個博士學位升等就可以過」,黃甫 九天是否有問你要不要升等?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訊問筆錄即偵12卷第50頁並告以要旨)上面那句話是我在想 的,你既然送升等,然後黃甫九天校長又要我們買博士學位 ,如果我們升等沒有辦法過的話,他憑什麼要我們買這個博 士學位,他一定是有辦法,譬如說可能是認識評審委員等。 (你這些所謂的認識那些委員是指外審委員,還是什麼委員 ?)應該是外審委員,那些只是我自己想的,應該是有認識 外審委員,不然的話為何買了博士學位要升等就可以過」。 ...因為剛好就那個時間點。就是升等的那個時間點。正確 時間現在有點模糊,當時的感覺應該剛好就是要找外審的委 員,我在猜應該就是那時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8至66 頁反面)。 ②、另證人李榮哲之妻證人張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你 和你先生李榮哲都有提出升等?)是。(是否只有你有順利 升等?)是。(你先生未能順利升等後,黃甫九天是否要求 你先生購買○○○大學學位學位?)有,他告訴我建議我先生 可以買○○○大學學位證書。(你有把黃甫九天建議轉告給你 先生?)有。(你和你先生都認為黃甫九天如此建議是購買 ○○○大學學位與順利升等有關?)是,因為我們的例子是我 有買我有過,他沒有買他沒有過,所以我們都認為買學位與 升等有關。」等語(見偵卷十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③、另證人廖士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04年 2月12日匯了一筆42萬元的錢到本案吳洛瑜一銀帳戶裡面去 ?)是。(當時匯這42萬元是做什麼用的?)當時主要是為 了要購買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的證書。(42萬元買博士學位 的這個事情是跟誰聯繫的?)當初應該是直接找校長談的, 然後就講好這個細節。(你當時為何會買這個學位?)當初 我有2次送升等,第1次送升等沒有過,之後就陸續有聽人家 說學校現在送升等要過的話,一定要有博士學位...既然要 提升等,學校內規又有傳出來說要有博士學位,這樣子我先 有這個博士學位,我再提升等,應該就比較容易過,所以那 時候我就去找校長說要參加買這個。(你有無用那個學位去 升等?)我也沒有用那個學位去升等。(有無順利的通過? )後來是有順利的通過。(就你所知,104年9月23日這一次 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順利的通過,這個過程中,黃甫九天 校長當時有無具體幫你什麼忙?)具體的話我是不知道,因 為我平常跟校長是不大會直接接觸。之前我第一次升等沒過 的時候,那時候會想要買,除了學校傳出來說要提升等就是 一定要有博士學位,不管你是學位升等或者是著作升等,可 是一般來講,你如果有博士學位,大概也不需要用到著作升 等,所以我第一個考量是這個才會去買。第二個考量就是因 為那時候剛好是第一次升等完有公告哪一項有過,哪一項沒 過,有同仁問我說我有沒有過,我就說我沒過,他就問我有 無去買哥斯大黎加這個學位,我說我沒有,他有順口說了一 句『你沒有買那個,難怪會沒過』,所以我才會想說要去買這 個,然後在104年9月的時候才提出升等。(問:你單純跟校 長買這個學位,也沒有討論到任何有關你升等的事情,照你 所說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就只有請校長說 如果升等的時候,看是否可以儘量多多幫忙這樣而已。(校 長有無具體跟你達成什麼協議或給你拍胸脯保證說一定沒問 題?)校長是沒有這樣,校長應該說他會儘量幫忙   。(你買了之後,你有無把它拿來做一些正規的使用過?) 沒有,因為買了之後,最主要就是想要升等,既然學校有傳 出來內規說你至少要有博士學位以上才可以提,所以我才會 去買這個。(至少你記得有一個同事跟你講說你沒有買哥斯 大黎加○○○大學的博士學位,所以才沒有過,是有一個同事 跟你講的?)有。(現在是否記得他的名字?)我記得,叫 李佩淳,剛好我在倒水的時候遇到她,她問我的。(李佩淳 是問你有無通過?)是,她先問我有無通過,我說我沒過, 他又問我有沒有買,我就說沒有買,她說難怪你沒有過。( 李佩淳講的標的,買的標的是否指哥斯大黎加○○○大學的博 士學位?)應該是。(有無印象第一次提著作升等的時候, 有無你認識的同事也有提升等,但是沒有過的?)有,李榮 哲。(是否知道李榮哲那時候第一次有無購買○○○大學的博 士學位?)一開始我不知道。(你認識的人,跟你一樣在第 二次有通過著作升等的是否有李榮哲?)是。(你有無為了 升等的事情去跟李榮哲談過?)多少都有談到。(你有無跟 李榮哲講,你聽說要買○○○大學的學位才會通過升等?)這 個我不確定,不過我應該會把李佩淳跟我講的有曾經跟他講 過。(你剛才是否有說,要升等這個你有請校長多多幫忙? )我覺得我一開始跟他說要買那個的時候,我不確定有沒有 ,可是我覺得好像有的感覺,就是買的時候可能有提說,這 個部分我可能不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 75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證人李榮哲、廖士興,均證述其 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各42萬元等鉅 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 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 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應堪以認定。   ⑤、再比對證人李榮哲、廖士興於103年間9月第1次申請以著作升 等時,均未能順利通過,而是於交付被告42萬元後,始均順 利升等通過等情節,及證人張玲之證述,核均屬相同,且證 人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即第1次送審未 通過時,外審委員名單中均有被告自行增列之陳聖、劉遠禎 ,而據證人陳聖、劉遠禎之前開證述,其等於擔任外審委員 在審查過程中,均會接到被告以電話或簡訊告知請託要整批 嚴格審查等語,且其等果真僅給予李榮哲、廖士興未達70分 之分數,各有如附表三編號3-1、4-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資參照,並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升等並未通過, 顯見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第1次之辦理 以著作升等,均是因未交付賄賂予被告,始未能夠順利通過 升等。另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李榮哲之款項後,於李榮 哲在104年10月6日提出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 選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聯繫陳友倫 、謝鴻琳,致其等分別給予李榮哲85、92之分數,亦有如附 表三編號3-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4年2 月12日收受廖士興之款項後,於廖士興在104年9月23日提出 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 ,並再私下聯繫謝鴻琳,致其給予廖士興91之分數,亦有如 附表三編號4-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李榮哲、廖士興等 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始各自透 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2、4-2「 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之 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所 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先透過任意 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業性、公平 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過電話、簡 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之分數,即 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助其等升等 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戶,收受李 榮哲、廖士興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校長任內共辦理44位教師升等案,其向陳 建宏等5人收受之款項,亦同其他人,是陳建宏等5人就讀○○ ○大學博士學位或購買證照等之費用,與其等升等無關,絕 非賄款,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 ,也僅是上列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 對價關係,被告亦無收取賄款之犯意,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 理教授之對價,故本案因沒有對價關係,自亦無違背職務或 不違背職務之問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 40、44至56、59至65各次所為,則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至其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則各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㈡、附表二編號5、59之被害人高瑞珠及施玉英因受詐騙而同時為 自己及家人報名就讀○○○大學以取得相關學位或轉學至○○科 大就讀,並支付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家人夏平順、裴明 浩、裴姿雯亦知悉此事而同受詐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59犯行,應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7、20、29、35、39犯行,分別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就同一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付費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20、29、35、39所示學士、碩士、博士不同級別之學 位,且共同偽造相關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特種文書,並已交 付行使之;每一被害人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3年6月21日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生效施行後,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20 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 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證述,其等均是透過親友之口頭介紹、 或自行到學校向被告等為口頭詢問,均併未提到有接觸過被 告所架設之不實網站等語,而被告亦否認已有使用網站進行 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頁),故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亦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2所 示雖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然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65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5所為,分別與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George、Odin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㈨、又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等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 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 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 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依被告、辯護人聲請適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編 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誤均變更法 條論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此部分之適用法律容均有違誤,另就 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復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外,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 編號2至6所為等犯行,均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末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沒收之計算,亦均有違誤,故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至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部分,除就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部 分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針對如附表 二編號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法律適用部分,則均為有理 由。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等部分 ,均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受過高等教 育,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培育人 才之重要表徵,本應為國作育英才,傳授求知若渴之民眾學 術知識,竟不思為此,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國學 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與George、Odin、 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詐欺、或偽造或行使特種文書等之犯行,造成上開被害人等 因此受有財物損失非輕,且被告尚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校 長,同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身分,在辦理校 內教師升等作業時具授權公務員,因此具有圈選、增列外審 委員之職權,卻未能依據專業、公正、客觀等原則辦理,竟 收受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金錢 賄賂,以此作為對價,致未公正辦理○○科大校內助理教授之 升等事宜,嚴重戕害我國學術倫理,對我國大學校長應有之 道德及學術形象均造成極大損害,參酌其犯後自始飾詞否認 ,態度不佳,且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 、鄭榆珊已由被告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29至435頁、本院更一43 號卷三第327頁),另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被害人胡嵐雅 ,已由同案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於調解成立時支付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 )外,其餘依卷內資料顯示,均尚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系○○、○○、○○畢業,與配偶 即吳洛瑜、前妻同住,月入約9萬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在有共犯時均為主嫌之分工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諭 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如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並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 諭知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本案有部分業經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有部 分則尚未確定,自宜待本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 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 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為因 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 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 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辯稱其就本案如附表二部分,已全數用於○○科大委 外招生故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無可採,業已如前所述。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王麗 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同案被告吳洛瑜之帳戶外,其餘或 有直接匯入吳洛瑜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 、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 ,再扣除轉匯予George、Odin之款項後,(而其中涉及有劉 醇星、王麗婷收取之款項,因係以美元計價,故由王麗婷所 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吳洛瑜之款 項,雖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 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吳洛瑜收受劉醇星 、王麗婷、王木生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 eorge、Odin,至於吳洛瑜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 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其轉 匯附表二每位被害人款項之實際金額,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星、王麗婷、王木生轉 匯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5 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款項至吳洛瑜帳戶當日,以臺 灣銀行匯率計算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 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此外,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 、王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 編號64)、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人領回即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因 被告與吳洛瑜於本案具共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 ,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故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故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6、59至6 3、65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⑶、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6、1-7、1-8、1-28、1-34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 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 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 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   、5-21、5-22、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等扣案物品, 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其餘扣案物則 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犯罪手法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Lo Feng Yang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6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6月13日,原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2份4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原案物編號06、1-3-3) 於103年6月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羅豐洋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羅豐洋即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5日報名並於103年6月5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彰銀帳戶,王麗玲再於103年6月9日、同年9月11日匯款26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羅豐洋並未於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羅豐洋,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 ⒈證人羅豐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67至168頁反面) ⒉王麗婷103年6月9日轉匯263,5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王麗婷以羅豐洋名義於103年9月11日匯款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40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1頁、第64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0至116頁反面) ⒋羅豐洋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羅豐洋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之單據影本2紙 ⑵、○○○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⑶、○○科技大學取消羅豐洋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⑷、○○○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60至177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羅豐洋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2至294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Wu Szu I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吳思儀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可插班○○科大,致吳思儀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先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3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以同樣詐術,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再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帳戶,黃甫九天則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吳思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46至14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37至44頁反面) ⒊吳思儀於103年9月22日匯款268,500元、103年9月24日匯款15,000元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1頁) ⒋吳思儀於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7日匯款40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公司簽發收取40萬元碩士費用收據、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1至12頁、第16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學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吳思儀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共3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共4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Yu Shu Chen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以紅筆註記畢業103.8.5(提早),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9月2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前來詢問之余淑珍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余淑珍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6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再以同一手法,致余淑珍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余淑珍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50至151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5頁;偵卷二六第69至76頁反面)。 ⒊余淑珍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2頁) ⒋○○公司一銀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扣案物編號10-1-2)、余淑珍於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7日分別匯款6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化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公司開立102(應為103)年1月17日收受6萬元碩士註冊費收據、103年1月29日余淑珍匯款37萬元至○○公司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3至15頁、第17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余淑珍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2至275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5,000元 1.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06) 2.英文入學信(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⒌卷內扣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學士學位證書正本(畢業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⒍卷內扣有僅載姓名、日期,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3張(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Kao Ruey Chu 2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夏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即向高瑞珠佯稱:可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致高瑞珠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14日報名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1日、11日分別匯款至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嗣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高瑞珠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同時亦為其夫夏平順報名○○○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以高千惠名義匯款50萬元(高瑞珠及其夫夏平順各為2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97年夏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夏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另黃甫九天亦明知夏平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7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53至60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其中25萬元繳納高瑞珠取得學士學位學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高瑞珠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4至26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科大保管物品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14日、最高學歷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高瑞珠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出具收取高瑞珠繳納之學費395,000元收據(見偵卷三五第7至9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Hsia Ping Shun 25萬元(高瑞珠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9月2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8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45至52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夏平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0至263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Wang Yi Min 283,5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醫療管理學士,扣案物編號09) 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介紹,再由王麗玲向王藝潣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致王藝潣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先報名碩士,並於102年9月13日交付40萬元予○○公司,王麗婷於102年9月25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以同一詐術,使王藝潣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醫療管理學士。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6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61至68頁反面) ⒊李春英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王藝潣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8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王藝潣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8至271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102年9月2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出具收取王藝潣碩士學位註冊費6萬元現金收據(見偵卷三五第6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9月25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Tsai Yu Lien 29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97年冬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2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蔡玉蓮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致蔡玉蓮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1日先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21日分別以支票、匯款共計455,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蔡玉蓮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97年冬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冬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偵卷十三第97至98頁;偵卷三五第20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25至36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玉蓮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21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0)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之○○○大學英文版學位證書、西班牙文版學位證書(見偵卷十三第170至171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蔡玉蓮提出證物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3至145頁)。 ⒋蔡玉蓮提出王麗婷於102年10月21日手寫已收受蔡玉蓮簽發繳納取得碩士學位455,000元中20萬元支票之收據、○○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頁) ⒌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0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Pan Yi Tien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2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潘宜典佯稱:其雖只有○○肄業,但可用吳寶春條例以工作經歷折抵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潘宜典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4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潘宜典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潘宜典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44至47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以潘宜典名義匯款268,500元至吳洛瑜一銀行、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 ⒋潘宜典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94至101頁) ⒌潘宜典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潘宜典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417,500元至○○公司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2紙。 二、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三、潘宜典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偵卷二八第143至15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潘宜典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4至287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Chen Ping Ku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10-1-12-2)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由陳明震介紹而前往詢問之陳炳昆佯稱:其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再以此插班○○科大,致陳炳昆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陳炳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陳炳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7至71頁) ⒉王麗婷以陳炳昆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8,5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陳炳昆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26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收據、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入學確認信、成績單(見偵卷十八第90至98頁;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⒋陳炳昆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02至10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陳炳昆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陳炳昆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匯款單據、○○公司收據(簽發已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5日分別收取3萬元、26萬元、187500元學費)。 二、陳炳昆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入學信、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陳炳昆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22至142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陳炳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8至291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Lin Hui Mi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4張(修課期間100年春至103年冬、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2、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而來之林卉敏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林卉敏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林卉敏並未於自100年春至103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春至103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卉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扣案物編號09)、○○○大學註冊學費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⒊王麗婷以林卉敏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林卉敏之○○科大104學年度第1、2學期、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單、○○科大學生證、國際學生證、匯款單、○○公司收據(見偵卷十七第217頁、第225至226頁、第230至231頁、第237至239頁) ⒌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77至85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⒍林卉敏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公司收據、林卉敏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之匯款申請單。 二、林卉敏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林卉敏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70至88頁) ⒎○○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卉敏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6至279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1,633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Tsai Cheng Chou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冬、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⒌學位證書影本3張(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蔡鎮州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蔡鎮州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2月17、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共計交付447,500元,王麗婷再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鎮州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冬,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冬,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蔡鎮州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5至176頁反面)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扣案物編號10-1-12-2)、○○○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⒊王麗婷以蔡鎮州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蔡鎮州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86至93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蔡鎮州105年8月17日告訴狀及《證物》: ⑴、○○科技大學「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之招生廣告影本。 ⑵、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⑶、蔡鎮州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款憑條。 ⑷、○○科大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學生證(見偵卷二八第199至20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鎮州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0至283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6,63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Hung Hsiu Er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7月12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未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7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影本9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6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2、10-1-12-1) 於104年7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洪秀娥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洪秀娥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公司,王麗婷再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洪秀娥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洪秀娥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7至239頁) ⒉洪秀娥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反面、第212頁) ⒊洪秀娥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24至130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洪秀娥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9至302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交易明細(王麗婷以洪秀娥名義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見偵卷十第7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7,31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Yee Li Wei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記載「高職肄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正本2份6張、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劉醇星向易理崴之父易柵文佯稱:不用上課,只要在家自修,縱使當兵也可順便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插班到○○科大等語,致易理崴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由易理崴之父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之一銀帳戶內,劉醇星再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易理崴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易理崴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3至185頁) ⒉易理崴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51至157頁)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易理崴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11至314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扣案物品編號9-7,104年8月24日易理崴父親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帳戶)、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5頁) ⒍劉醇星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4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Liu Yung Sung 468,85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29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30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10月2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劉永松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劉永松即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9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分別於104年10月2日、27日匯款30萬元、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王麗婷再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劉永松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30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劉永松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9至180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張靜雅一銀帳戶存摺(原扣案物品編號10-1-2、10-2-1,劉永松於104年10月2日匯款30萬元、104年10月27日匯款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104年10月28日○○公司轉帳34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4年10月29日轉匯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⒌劉永松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8至144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劉永松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7至310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Lin CHih Chan 417,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整本1張、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⒌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於105年1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林志展佯稱:只要付費不用上課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即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林志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17,000元予○○公司。黃甫九天明知林志展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志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8至19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林志展手寫匯款繳納學費紀錄(原扣押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2;原審卷八第81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5年1月5日匯款294,417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1頁反面) ⒋林志展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 ⒌林志展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1至137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志展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3至306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109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Su Hsiu Chi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6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正本1張、影本1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5年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玲、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秀卿佯稱:只要付費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即可用吳寶春條款拿到學位,且可插班○○科大等語,蘇秀卿即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劉醇星,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6日匯款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蘇秀卿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蘇秀卿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93至195頁)  ⒉蘇秀卿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7至123頁反面)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蘇秀卿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5至29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⒍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271頁,105年1月5日兌現支票40萬元、105年1月6日轉帳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Huang Chun Tse 43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1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5年2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1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3、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8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1) 於105年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黃俊策佯稱:因其在○○科大讀書被當掉,王麗婷說○○○大學只要付費比較好讀,請其先報名後,再轉回臺灣來念,比較容易畢業等語,致黃俊策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31,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5年2月1日匯款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黃俊策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黃俊策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2至173頁反面) ⒉證人林美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5至176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編號10-1-5、10-1-12-1) ⒋○○○大學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大學入學申請書「LINE」圖片(見偵卷五第27頁反面至28頁) ⒌○○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05年2月1日張靜雅帳戶轉匯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71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6頁、第207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黃俊策提出○○○大學英文版及西班牙文版畢業證書、○○○大學成績單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⒎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45至150頁) ⒏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Wu Jui Feng 5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7月2日,扣案物編號09) ⒉成績單影本1份2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春、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7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7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木生向經友人姊夫吳詠成介紹前往詢問之吳瑞峰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就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若不上課,可以多交3萬元,提早畢業等語,致吳瑞峰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匯款50萬元至張木生之章聖企業社一銀帳戶內再轉匯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吳瑞峰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春,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春,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吳瑞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92至94頁) ⒉吳瑞峰提出之章聖企業社簽發收取50萬元收據、章聖企業社一銀存摺封面及吳詠成聯絡地址與電話、○○○大學學生證、上課照片(見偵卷十九第107至11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章聖企業社於103年7月1日轉匯234,8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Wang Ping Chuan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15日,記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9、9-8) ⒊成績單影本3份9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98)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28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9-8) 於105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王平川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平川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21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分別交付35萬、47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王平川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28日、商管學士。黃甫九天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頁、第271頁,105年1月14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35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19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9,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9-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1-3-8)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私立○○科技大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十二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偵卷一第108頁,王平川2)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第274頁,105年3月17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47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3月21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0,0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Cheng Hsu Tai 陳宜琳與程旭泰碩士班合計80萬元(各以40萬元計算之) ⒈入學申請書(Date:102年9月23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王麗玲、吳洛瑜、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程旭泰口頭佯稱:可先繳費在臺灣修學分,之後再到○○○大學就讀取得學位等語,致程旭泰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3日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公司彰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一詐術,致程旭泰陷於錯誤,再於103年7月間報名博士學位,並於103年7月3日再交付404,51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1年春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黃甫九天並交付博士論文1本予程旭泰。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便條紙(原扣案物編號06) ⒊程旭泰之哥斯大黎加○○○大學碩士入學申請表、與歐美國際教育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見偵卷十四第16至1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大學碩士證書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⒎○○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8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頁、第148頁,○○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轉匯陳宜琳與程旭泰2人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共492,000元,每人各246,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4,51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中正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7月5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博士論文(程旭泰扣案物編號21)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陳宜琳103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偵卷十四第15頁,陳宜琳於103年7月3日匯款404,51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程旭泰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⒊程旭泰與歐美國際教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哥斯大黎加○○○大學博士入學申請表(偵卷十四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7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博士證書、博士論文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之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Wang Su Ting 478,135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10) ⒌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10) ⒍商管博士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王素定佯稱:雖其只有○○畢業,但能像吳寶春一樣,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素定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8,135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王素定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王素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0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以王素定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292,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原扣案物編號06;偵卷十一第15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第76頁,103年8月26日王素定名義匯入292,000元;104年11月4日王素定名義匯款8,135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王麗婷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0,048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Peng Wei Hsiang 291,0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9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其妻王藝潣介紹而來之彭暐翔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彭暐翔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3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彭暐翔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0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彭暐翔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3至194頁) ⒉王藝潣母親李春英於103年9月30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王藝潣配偶彭暐翔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6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Lee Li Chuan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4張(103年10月8日,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⒊入學須知(103年10月3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成績單影本1張(103年春至104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0月7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⒍扣押物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碩士學位證書正本及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2張(日期均載為105年10月7日,該頁塑膠套上貼有「錯誤」之便利貼及標籤紙,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10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由友人介紹而來之李麗娟佯稱:其雖只有○○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李麗娟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47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內,再於103年10月7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李麗娟並未於自103年春至104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春至104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0月7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麗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57至258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2頁,李麗娟於103年10月5日匯入○○公司帳戶47萬元) ⒋以李麗娟名義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十三第85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Chen Kai Tu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⒊商管碩士成績單正本2張(修課日期103年秋至104年秋、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10);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日期101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10)、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開通佯稱:其雖只有高中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博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陳開通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9月16日分別報名○○○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並分別交付40萬、827,500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陳開通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交付之。另登載於105年12月15日畢業之博士證書,則尚未及交付,即遭查扣。 ⒈證人陳開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77至78頁反面)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第178頁,陳開通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張靜雅一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⒊○○○大學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記載報名日期9/1、已具碩士畢業、口試及博士論文5萬、博士學費77萬、畢業證書認證美金250元規費合台幣7500元、學費總額827500元特例優惠學費)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各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押物編號07、10-1-12-1;偵卷十第75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08頁,以陳開通名義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各匯款374,578元、10,000元、10,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繳納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押物編號10-1-12-1、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12.15)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105.12.15、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Li Kang Hung 41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2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李康宏佯稱:可以假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李康宏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5,0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李康宏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康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7至3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6;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0頁,以李康宏於103年11月27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Huang Yi Ho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桃園農工(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3-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來之黃義和佯稱: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黃義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黃義和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黃義和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2至64頁) ⒉黃義和之0000-0000英培大學(臺北班)神學宗教與企管系碩博班第1期課程表、○○公司出具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0日各收取黃義和繳納學費25萬元、19萬元收據2紙、黃義和匯款至○○公司彰銀帳戶各25萬元、19萬元之彰銀存款憑條2紙、○○○大學成績單2紙(見偵卷十八第85至8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黃義和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⒋黃義和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證物: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黃義和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紙及○○公司收據影本2紙(見偵卷二八第89至104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Chang Yu Kuang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9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明震介紹而來之張宇光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張宇光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張宇光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9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張宇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4至66頁) ⒉王麗婷以張宇光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張宇光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張宇光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5日各匯款3萬元、41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公司收據影本2紙、○○○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1紙。(見偵卷二八第105至121頁;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Ou Feng Niang 25萬元 ⒈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 ⒉入學須知(扣押物品編號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8)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而來之歐鳳娘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就可以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歐鳳娘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11月14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並交付25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歐鳳娘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同為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博士。 ⒈證人歐鳳娘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⑶、歐鳳娘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後○○公司出具收據。 ⑷、學生證影本(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6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吳洛瑜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0頁,王麗婷以歐鳳娘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⒌吳洛瑜製作給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再支付費用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Ou Luo Tung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1-3-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歐珞桐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歐珞桐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歐珞桐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歐珞桐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⒊、○○公司103年11月11日出具歐珞桐已繳納79萬元收據影本。 ⑷、○○○大學博士班入學信(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4頁、第185頁反面、第187頁) ⒊○○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3頁、第72頁,歐鳳娘及歐珞桐2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筆52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歐珞桐取得博士學位費用371,000元、103年11月12日轉匯歐鳳娘取得碩士學位費用261,000元)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Chen HsiangFeng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畢,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5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⒊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9-5,口試證書上「ANGELA.PANGILINAN」為菲律賓國立科技大學NEUST之副校長及校長。ANGELA.PANGILINAN,係男性,偽造的論文口試證書誤簽為女性名字安琪拉「Angla」) 於103年8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陳祥峰佯稱:得以彈性上課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祥峰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祥峰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以偽造口試委員方式,偽造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祥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93至9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246頁,103年8月6日被告劉醇星轉匯344,000元至吳洛瑜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Cheng Hao Chan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文化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8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好嬋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鄭好嬋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鄭好嬋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偽造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交付。 ⒈證人鄭好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3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以鄭好嬋名義匯款吳洛瑜帳戶5萬元之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8;偵卷六第14頁;偵卷十一第159頁反面;偵卷十第68頁反面、第69頁,以鄭好嬋名義於103年8月7日、103年8月26日分別匯入292,000元、5萬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Yen Man Rong 73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6月2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葉蔓瑢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葉蔓瑢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3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葉蔓瑢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葉蔓瑢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73至175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記載103年11月17日匯入43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25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5萬元,共匯入73萬元);○○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頁) ⒊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9月14日匯款58,147元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54頁;偵卷十第73頁、第81頁反面,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6月17日匯款328,276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2,242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Wu Kuan Yi 55萬元(匯款人為吳有顯)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記載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103年10月3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30日、學位餐旅管理科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品編號3-6) 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吳冠儀及其父吳有顯口頭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且將來比較好找工作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0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5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吳冠儀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1月30日、餐旅管理科學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吳冠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⒉證人吳有顯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⒊吳有顯105年5月20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吳有顯103年10月28日匯款5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 ⑵、吳洛瑜申設之一銀帳戶存摺照片。 ⑶、○○○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 ⑷、新聞報導(見偵卷二八第1至15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8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Chen Yu Hsin 6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1月12日,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3-6) 於103年1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右欣口頭佯稱:在○○中學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右欣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右欣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並交付偽造之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右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9至201頁) ⒉○○○大學入學通知單、陳右欣與王麗婷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03至205頁) ⒊以陳右欣名義於104年1月8日匯款366,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2頁;偵卷十卷第71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Lu Fang Yuan 338,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2月1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3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1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呂芳員口頭佯稱:○○○大學有經外交部認證,得付費取得博士學位等語,致呂芳員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38,5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呂芳員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呂芳員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140至141頁) ⒉寄到○○科大校長室給吳洛瑜信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呂芳員於103年12月1日匯款338,500元,見偵卷十第70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Shin Pai Ling 848,503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1-34)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施百玲口頭佯稱:得以在○○科大上黃甫九天之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百玲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48,503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百玲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施百玲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2至224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施百玲於104年9月11日匯款878,503元,見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1,667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Sheen Feng Zu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1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等資料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11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沈芳如口頭佯稱:不用寫論文,即得以線上上課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沈芳如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沈芳如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4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4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沈芳如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6至227頁反面) ⒉沈芳如與吳洛瑜105年1月5日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29至23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沈芳如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35萬元,見偵卷十第7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Chen Tien Wang 4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9日、最高學歷記載興國管理學院文創系,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押物品編號08) ⒋製作完成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4年10月1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洛瑜向陳添旺口頭佯稱:得以在○○大學上課並捐助款項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添旺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9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4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添旺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陳添旺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3至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陳添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48萬元,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Zheng Yu Shan 427,4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4、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扣案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9月15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⒌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9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榆珊口頭佯稱:得以用○○中學補學分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鄭榆珊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27,4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鄭榆珊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0至11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以鄭榆珊名義於104年9月16日匯款291,958元,原扣案物編號04;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被告黃甫九天原犯罪所得為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因鄭榆珊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Hsu Li We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5日,扣案物編號04)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6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0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許力文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許力文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許力文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以許力文名義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258,33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87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⒋○○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6至208頁) ⒌許力文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許力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9紙、○○公司收據8紙。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1份。 ⑶、○○○大學入學信(104.10.20)1紙(見偵卷二八第30至49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Chiao I Chieh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焦逸婕口頭佯稱:其雖只有○○畢業,得以在○○科大接受劉醇星授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焦逸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焦逸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95至196頁反面) ⒉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王麗婷以焦逸婕名義自張靜雅帳戶取款於105年1月27日匯款298,855元、105年1月28日匯款3,818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存款存根聯、焦逸婕匯款繳納取得碩士學位之一銀存取款憑條或存根聯、○○公司出具收受焦逸婕費用收據5張及收據8張(見偵卷十二第184頁、第186頁、第187至190頁、第193頁反面,原扣案物品編號10-1-4)、○○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8頁) ⒋○○○大學註冊學費明細、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LINE」圖片1張、○○○大學EMBA企管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五第21頁;偵卷十二第184頁、186頁反面、第189頁) ⒌105年1月28日○○○大學入學信、國際學生證正反面(見偵卷十二第185頁、第194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焦逸婕提出入學通知書封條暨影本各1份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9至13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7,697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Chiang Lin Te Yin 3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2月28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2月28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2月2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姜林德吟口頭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姜林德吟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3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姜林德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4至15頁) ⒉學費明細、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編號10-1-12-1)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⒋王麗婷以姜林德吟名義於105年3月18日匯款259,6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LINE」圖片各1張(見偵卷五第36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Shih Yu Ying 施玉英與裴明浩、裴姿雯合計26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施玉英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玉英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5日為自己、其子女裴明浩、裴姿雯一同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26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未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等修課期間為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均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施玉英、裴姿雯)、商管博士(裴明浩),但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施玉英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以施玉英、斐姿雯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3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見偵卷三第73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偵卷十一第158反面至159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64頁,王麗婷以施玉英、裴姿雯、裴明浩名義分別於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日匯款3筆37萬元,共匯款1,110,000元)。 ⒋○○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9頁,施玉英3人簽發支票繳納學位費用於103年8月21日兌現2張支票各38萬元、230萬元共268萬元)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Pei Min Hao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1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10-1-12-1) ⒌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⒍論文1本(扣案物編號10-1-11)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Pei Tzu Wen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原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Chen Chiu Lien 82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6日,原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7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2月16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2月16日、學位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劉醇星向陳秋蓮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秋蓮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21,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秋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57至6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陳秋蓮名義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322,900元至吳洛瑜帳戶,偵卷十第70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6頁、第31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Chou Jui Hsing 6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7日、最高學歷記載東方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正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7、9-5)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0年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4年10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周睿星佯稱:只要上課,就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周睿星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7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0萬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周睿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2至8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於104年10月16日分別轉匯305,250元、6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周睿星取得博士學位費用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9,偵卷一第75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2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Su Chin Lai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畢業,扣案物編號08、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8、9-3) ⒊未填科目、成績之空白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96年冬至104年冬、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9-3) ⒌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9-3)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進來佯稱:其雖只有專科畢業,但可以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蘇進來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蘇進來並未於自96年冬至104年冬,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6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1日、商管博士,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蘇進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至1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於105年1月11日劉醇星匯入420,000元)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71頁,蘇進來交付一張CK0000000號支票金額79萬元繳納取得博士費用,於105年1月7日兌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Chen Cheng Chuan 7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3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原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8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7年3月23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7年3月23日、宗教神學哲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5年3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承泉佯稱:得以在○○科大上課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承泉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承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7至88頁)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104年8月19日,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王麗婷以陳承泉名義於105年3月25日匯款378,400元至吳洛瑜帳戶)、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3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Hu Lan Ya 416,363元 ⒈入學申請書(105年2月27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10-1-12-1) ⒉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於105年2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胡嵐雅佯稱:只要到○○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胡嵐雅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6,363元予其等。惟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 ⒈證人胡嵐雅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四第64頁正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出具105年2月27日收取胡嵐雅報名費33450元、105年3月3日收取學費382,913元收據、105年3月3日胡嵐雅匯款390,913元至○○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三四第6至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卷第78至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吳洛瑜帳戶,胡嵐雅即反悔不願取得學位,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且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5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妍緩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萬元予其等。惟尚未及完成交付即遭查獲。 ⒈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反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收受賄賂日期 申請人姓名 系所 校教評會日期 送審結果 升等代表著作 期刊 所屬學術領域及審查類科 外審委員名單   證據欄 名字 圈選或增列及審查序號 學術專長 所打分數 1 (附表四編號2) 102. 10.29 102.7.19匯款 20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 陳建宏 電子工程系 103. 03.27 助理教授通過 Quantum karnaugh map and reed-muller expansion forthe reversible TSG quantum logic gate design SAE technical papers v.49,NO3 102年8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電子電機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醫學工程、單晶片應用 87 1.匯款委託書、陳顏麗玉存摺類取款憑證(偵卷六第8頁、第48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3年4月15日榮聰人字第1030002848號函暨陳建宏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著作審查)、(○○科技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各1份 (偵卷三第75至78頁;偵卷二一第47至49頁) 3.陳建宏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04.08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2.10.29)、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70至281頁)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 90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2 (附表四編號3) 103. 9.29 103.5.9 共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楊俊哲 室內設計學系 104. 02.11 助理教授通過 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資訊工程 89 1.楊俊哲於103年5月9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卷十一第237至238頁;偵卷十第67頁反面) 2.WSEAS TRANSACTIONS ON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APPLICATIONS期刊所載Decoupled-Layer Optimal Stabilizer Design著作及楊俊哲(Chun-Che Yang)之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著作(偵卷十第14至2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李榮哲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十二第97至101頁) 4.○○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4年2月25日榮聰人字第1040001220號函暨楊俊哲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偵卷三第89至91頁) 5.楊俊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29)、論文摘要、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50至6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圈選 審查序號② 資訊工程 91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 90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④ 電機控制 93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⑤ 人工智慧 90 3-1 (附表四編號4) 103. 09.10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Digital Integration in Beimen LOHAS New Education 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 Vol.5, No.3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③ 資訊管理工程 67 1.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0)、○○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28至240頁、偵卷二一第216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④ 人工智慧 60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8 3-2 (附表四編號4) 104. 10.06 104.2.11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 The 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 v25.Issue 1,104年2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②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醫療系統設計、醫療儀表設計 85 1.李榮哲於104年2月11日匯款吳洛瑜一銀帳戶之新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一第47頁) 2.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2.0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10.6)、助理教授證書、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41至254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2 4-1 (附表四編號5) 103. 09.12 廖士興 室內設計學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Control and Validation of Winning bids in an Electronic Bidding System SAE technical papers v.50,4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⑤ 電子商務 67 1.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2)、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90至20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1 4-2 (附表四編號5) 104. 9.23 104.2.12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廖士興 資訊科技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Influence Factors of House Purchasing Decisions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2 104年3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1 1.廖士興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十一第221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廖士興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二第40至42頁反面、偵卷十一第222頁) 3.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1.3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9.23)、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76至189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5 (附表四編號6) 104. 3.17 103.5.30匯款 4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程鎮國 企業管理系 104. 05.20 助理教授通過 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ligent Mobile Game Learning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張珩 圈選 審查序號① 人工智慧數位控制 92 1.程鎮國於103年5月30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二第36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7年2月21日榮俊人字第1070001130號函及附件(原審訴字卷五第180至236頁) 3.程鎮國論文影本(偵卷一第147至149頁反面) 4.程鎮國之個人送審前七年內之發表參考著作(參考成果或專利)一覽表、證書3紙、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2紙、○○科技大學聘書3紙、104年度上半年○○科技大學企管系(科)專任教師申請著作獎助名冊(期刊論文)及論文、程鎮國論文查詢結果整理資料、履歷資料表(偵卷三第142至152頁) 5.程鎮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03.2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3.17)、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95至104頁)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③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 83 陳聖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電動機控製 9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諭知主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 2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1,000元。 3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4)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萬元。 4 事實二㈡(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5 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3)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6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5)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附表五:扣案物 黃甫九天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6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哥斯大黎加○○○大學信封101個 1-1-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7 同上 哥斯大黎加○○○大學畢業證書封套39個 1-1-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8 同上 ○○○大學招生簡章1張 1-1-8 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6枚 1-1-28 ○○○大學之簽名章及印章2枚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印章4枚,係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34 同上 外文資料1份 1-1-34 除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文憑等資料1本 3-6 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其中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係供被告黃甫九天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陳建宏扣案物 5-15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建宏主動提出 ○○○大學入學申請書(碩士)1冊 04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6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大學)1冊 05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7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碩士)1冊 0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8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博士)1冊 0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9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已畢業博士)1冊 08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0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大學)1冊 09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1 同上 ○○○大學已報名學生資料1冊 10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科大推廣教育高雄中心扣案物 24-1 合約書資料1本 伍-40 除○○○大學授權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授權信、協議書、哥斯大黎加教育部認證書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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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符 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神經病」一詞之字面意義觀之,係指因神經系統發生病 變,以致精神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的疾病。且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皆可知悉,如對於身體及心理正常之人,指稱 其為「神經病」,則係指該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 是以,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稱「神 經病」,如該人並未罹患前述神經系統發生病變,以致精神 狀態或身體動作發生不協調疾病,「神經病」一詞,已足使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 聞後之觀感,即可認對人稱「神經病」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 格特徴、予以非價污衊之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無疑 。被告既認突然遭告訴人無端指謫、要求道歉,理應先究明 原委,然依原審論述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僅表達內心 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原審顯然忽略「神經病」乙詞,對身 心正常之告訴人而言,及一般人聽聞後均感輕蔑人格之難堪 ,況告訴人僅是爭執被告是否插隊,與告訴人是否精神上罹 患疾病並無關聯,被告上開用語,顯係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 ,使旁人認告訴人確有疾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且該言論也非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言論,而無 優先保障言論自由之必要:被告所為應屬公然侮辱。原審以 被告主觀上未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客觀尚未影響告訴人人 格評價為理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嫌速斷。 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非無理由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然侮辱性言論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 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 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 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 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 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 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 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 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 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 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 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 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 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 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 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 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 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 7段、第53至54段、第56至5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為兼顧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避免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刑法公然侮辱罪時,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因認於判斷有無構成公 然侮辱罪,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 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 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程中,因衝動而失言; 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素。  ㈡依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可知本案糾紛起因為告 訴人方面認為其在辦理儲匯業務時遭被告搶先插隊,而要求 被告道歉,被告則自認辦理順序之先後均依郵局承辦人員之 指示,並未擅自插隊,告訴人要求道歉毫無道理,因而對告 訴人口出「神經病」,被告既非在雙方無任何恩怨之情況下 無端開罵,且案發時雙方均處在負面情緒,難免衝動而口不 擇言,此亦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另被告所使用之語詞固屬 惡言,而冒犯到告訴人,然因所造成之影響,僅係使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在場之人,縱有聽聞到被告回應 告訴人「神經病」,亦應已在場見聞,知悉雙方有衝突在先 ,就社會上理性一般人之標準而言,尚無因被告一時失控之 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確有經神方面之疾病,以致傷害到其 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 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再由被告係當場、且為 一次性口出情緒性之話語,時間極為短暫,並無持續為之, 顯屬偶發性之失言攻擊,與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之情況,尚屬有間。  ㈢是綜合上述全案之脈絡情境,足見被告縱係以「神經病」等 字眼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而冒犯告訴人,亦因尚未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至於被告雖否認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謾罵 「神經病」云云,然此節不僅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 即在場之志工許祐寧於警詢證述明確,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公 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然此項失言尚未落入刑法 公然侮辱罪處罰範圍,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已構成公然 侮辱罪達確信之程度,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 屬妥適,檢察官猶依告訴人請求,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本 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翰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27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欲辦理儲匯業務,卻誤抽 郵務業務叫號1119號,嗣儲匯業務4號窗口叫號119號時,黃 柏翰即搶先上前辦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辦畢欲離開之際, 原抽儲匯業務叫號119號之告訴人甲○○認為被告插隊而要求 道歉,二人遂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穢語「神經病」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 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 悅,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且此等負面評價 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 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 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 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 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 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 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 辱性言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 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 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 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 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再者,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是以刑罰處罰公然侮辱言論,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該 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 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 格,而具有反社會性,始屬相當(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理由第39、40、49、54、56、63段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郵局志工許祐寧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以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其抽到1119號,櫃台告知其 上前辦理業務,之後告訴人在其後方突然要求其道歉,其感 覺莫名其妙,遂對告訴人稱:「我為什麼要跟你道歉?」, 然後轉身離開;其當時雖然有碎念,但並無罵告訴人「神經 病」等語。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郵局業務排隊、叫號糾紛,遭告訴人 攔阻要求道歉,被告遂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語,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郵局志工 許祐寧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 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口出「神經病」之言詞,但於本院審理 中,亦坦承當時確有「碎碎念」之舉動,參以證人許祐寧與 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朋故舊關係,若非確實親耳聽聞被告口 出上開言詞,衡情應無刻意誣攀被告之理。其證稱被告當時 確有口出「神經病」一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無足 憑採。 五、惟即便被告確於當下有口出「神經病」一詞,然綜合告訴人 、證人許祐寧所陳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案 發當時○○郵局之櫃台確同時出現「119」、「1119」二組號 碼,被告因誤認當時櫃台人員呼叫之號碼為「1119」,認其 號碼已至而上前辦理業務,而負責之郵局櫃台人員亦未發現 錯誤,乃至逕行為其辦理,應屬郵局人員日常業務處理中不 慎造成之疏失。而被告既未有任何人員提醒其號碼錯誤,其 主觀上認為係按照郵局燈號指示前往辦理業務,並無任何插 隊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於此情況下,突然遭告訴人 指責插隊,要求道歉,心中詫異可想而知,其因認無端遭人 指責,心生不滿而口出「神經病」一詞,應係表達內心不滿 之純粹情緒用語,其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難認係出 於侮辱之犯意所為。況被告所為上開言詞,當場見聞者不多 ,縱令確有讓告訴人感到不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語 意,亦有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於社會 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 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被告此舉亦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之作用,使見聞者譴責被告之言論,並支 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為,參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3-11

TNHM-113-上易-717-202503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821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9號,追加起訴:同署107年度 蒞追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2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甫九天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 、44至56、59至65號、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甫九天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號、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號「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1-7、1-8、1-28、1-34施百玲之○ ○○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 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 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5 -21、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均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犯罪事實 一、黃甫九天(原名黃聰亮、黃天一)於民國101年11月間至   105年8月間止,擔任私立○○科技大學(以下稱○○科大,原名 ○○工商專校,於民國90年8月1日先改制為○○技術學院,再於 102年8月1日改制升格為科技大學)校長;吳洛瑜(另行審 結)則於同段期間擔任○○科大校長特別助理、校務顧問暨招 生協進會總幹事並協助處理黃甫九天交代之各項事務,嗣於 104年12月31日與黃甫九天結婚。其二人與時任○○科大研究 發展處處長之劉醇星、及時任○○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 南教學中心主任之王麗婷(均經判決確定)、與外籍人士Ge orge Reiff、Daniel Odin(以下稱George、Odin二人,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欲取得屬哥斯大黎加之○○○大學( 下稱○○○大學)真正之學士學位,最少要修習完成8學期並取 得12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碩士學位,則最少要修 習完成4學期並取得45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分;取得博士學 位,則最少要修習完成7學期並取得60個以上之該校認證學 分;每學期至少為15週之期間,且並無得以工作經歷以抵免 學分之可能,卻刻意隱瞞此情,由黃甫九天或由王麗玲、劉 醇星、吳洛瑜等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即包 括:只要在○○高工、或○○中學、或○○科大上課、或在家自修 、或透過捐款、或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得取得○○○大學之 學位),致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56、59至65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並因而交付或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 犯罪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劉醇星、王麗婷、或張木生,或 直接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另除附表二編 號64及直接匯至吳洛瑜上開帳戶者外,劉醇星、王麗婷、張 木生等則再將款項全部或部分轉匯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 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復指示吳洛瑜將其等所交付款項中之 2,000美元,匯至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 ,黃甫九天再委由不知情之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 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 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L郵寄方式方式寄給黃甫九天,黃甫 九天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 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有完成○○○大學之 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前開必要之修業年限期日、學分及 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劉醇星、王 麗婷等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53 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付即遭查獲,自足以生 損害於○○○大學及教育部認證國外學歷之正確性,此外,如 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另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部分,黃甫九天、吳洛瑜並交由王麗玲、劉醇 星轉予不知情之○○科大相關教職員,再接續為如附表二編號 2至17所示之人辦理插班○○科大或抵免學分而行使之。嗣於1 05年5月19日,○○科大因應教育部查詢而請前開轉學生提出 駐外使館驗證、入出境證明等,因其等均未能提出入出境證 明及駐外使館驗證,○○科大於同年6月27日再度發函上開轉 學生以因入學疑義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件及成績證明、 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為由,取消其等入學資格, 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何證明文件(未 畢業),渠等始知受騙。 二、又黃甫九天於前開擔任校長期間,因○○科大於102年8月經改 制升格為科技大學後,係「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2項、教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教育部授權專 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所定,授權學校自 行辦理送審講師、助理教授資格審查之學校,再依「○○科技 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黃甫九天為校 長,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稱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 ,並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且應主持會議。復依「○○科技大 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獎助辦法」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4條授權,○○科大對於教師升等 著作送請外部審查所另行訂定之「○○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 外審辦法」,對於教師以著作升等案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之外審程序,於該辦法第5條規定,校長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評會推薦之15人名單,有得增列並圈選外部審 查委員(下稱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嗣於105年2月 17日規定修正後取消)。故黃甫九天於上開擔任○○科大校長 期間,於受教育部授權辦理與○○科大教師升等評審有關之業 務時,因同時兼任校教評會之當然委員且為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故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在此特定範圍內經授 予有公權力之行使,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 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 員,且其因是○○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故具有可增 列並圈選外審委員及調整順位之權力,此自屬其為上開授權 公務員之職務行使範圍,而黃甫九天明知○○科大之校教評會 ,係經教育部之授權而辦理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等業務,攸 關○○科大之學生受教教師之素質及整體教學、研究之水準良 窳,而外審委員名單均係由其一人決定,教評會對於外審委 員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有可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 之學術依據上具體理由,原則上應予以尊重,無法改變。且 教育部對於授權自審之升等案,就專門著作部分,亦不會再 另外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故其自應本於 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知識 與學術成就之學者專家擔任外審委員,再將審查結果報請校 教評會評議辦理,自不得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教師專業不 符合之外審委員,亦不得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私誼進行 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始屬符合其上開職務 之行為,反之,若有利用上開職權,任意圈選、增列與送審 教師專業不符合之外審委員,或在外審委員審查期間,利用 私誼進行接觸,以干預、影響審查之結果或分數,自屬違背 其職務上應有之專業、公平辦理教師著作升等之行為,惟黃 甫九天明知於此,卻分別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黃甫九天於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2、5「申請人欄」所示之○○ 科大講師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經判決確定)均欲辦 理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 5「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 科大校長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得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 權力來協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 表三編號1、2、5「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 編號1、2、5「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聲請以著作 升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或增列專業學術 領域未必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 1、2、5「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或 簡訊商請該些外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 之行為使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均順利升等通過。 ㈡、黃甫九天明知如附表三編號3、4「申請人欄」所示之○○科大 講師李榮哲、廖士興(均經判決確定)於如附表三編號3-1 、4-1「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1、4- 1「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同次聲請欲以著作升等 為助理教授時,因其等均未交付賄賂,黃甫九天即致電商請 由其圈選或增列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1、4-1「外 審委員欄」所示之外審委員,請其等就同一批送審者均予從 嚴審查,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送審均無法順利通過後, 再於知悉李榮哲、廖士興仍期能以著作升等為助理教授時, 親自向李榮哲表示、及透過廖士興之妻張玲(亦經判決確定 )向其轉達可給予協助之意後,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2 、4-2「收受賄賂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收受李榮哲、廖士 興所交付之賄賂款項後,應允日後會運用其身為○○科大校長 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而有增列、圈選外審委員之權力來協 助其等順利升等,並以此作為對價。嗣其等於如附表三編號 3-2、4-2「申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2 、4-2「升等代表著作欄」所示之著作,再次聲請以著作升 等方式辦理升等時,黃甫九天即刻意圈選專業學術領域未必 與升等著作有關、惟與其關係友好之如附表三編號3-2、4-2 「外審委員名單欄」所示之外審委員,並以電話商請該些外 審委員給予從寬之審查分數,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李榮 哲、廖士興該次順利升等通過。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吳有顯等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 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能力: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固均未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等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詐欺、偽造文 書部分:被告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27日請求公證人 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大學參考名冊及 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黎加(Costa Ric 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即Universidad EMPRESARI AL(UNEM)]資料,且經連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 ://www.0000.000.00/),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 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 ,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係經由○○○大學授權,為學生取得相關 學位證明乙事為真,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 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6號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1213號 公證書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113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797號公證書正本等為證,附表 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 報名就讀○○○大學之人,其等本欲取得○○○大學學士、碩士、 博士學歷之原因及目的,既皆有不同,則與其等是否均因被 告等人所為如何可以取得○○○大學學歷等內容之說明而陷於 錯誤,致渠等交付如附表二所載之相關費用,並非完全相同 ,不容混為一談,自應就各自之需求及取得上開學歷之目的 ,來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對渠等施以詐術。且上開之人既明知 渠等毋庸實際前往○○○大學上課,即可以利用線上授課等方 式,取得○○○大學對於外國人所出具之學歷證明,且該等學 歷也僅能用於民間企業,加強個人背景資料,而非可作為公 務人員考試用途;又衡諸渠等所取得之○○○大學學位,迄今 並未被撤銷,且被告已按照渠等繳納之學位費用,依約給予 經○○○大學授權Odin所取得之學歷證明,顯見附表二編號2至 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並非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由○○○大學提供證據及公證書,可證○○○大學為真,且學位 發放均符合○○○大學的規定,被告所傳遞之○○○大學資訊給授 權單位或報名學員,都依據○○○大學所給資料,並無任何不 實訊息。被告無從知道○○○大學在哥斯大黎加國內通過註冊 之學位種類,只能根據○○○大學給的資料,及聯合國教科文 組織公告的57個學位,並無提供不實資訊。學員要取得○○○ 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王麗婷也確實在台南、台北、台 中等地開課,學員並同時取得對應真實的○○○大學學位,並 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被告為○○科大校長,合法以○○科大 和○○○大學簽約,並依據○○○大學的規定操作所簽的學位課程 ,在與被授權者(如王麗婷等)的授權合約中,均嚴格規定 招生、上課,並要求簽署學員契約書,要求告知台灣教育部 所有對於「外位內修」的規定;又學費所得除繳交學員之○○ ○大學學費及○○○校方5次來訪查課(平均每次約5人)之機票 旅遊住宿費及禮品費外,其餘也均用於○○科大的委外招生費 用,被告絕無任何不法意圖及受益。○○科大與○○○大學簽約 ,當時有五大報到校採訪並刊登,進而推廣偏遠地區的教育 ,除提升一般民眾的專業知識外,○○○大學學位的授予,也 可提升參加學員的自信與社會地位。且○○○大學不僅為臺灣 教育部所承認的外國大學,亦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承認的 國際大學,被告家人與親戚朋友及其本身亦正常繳費參與, 被告絕無任何犯罪之故意。退萬步言之,被告透過George、 Odin所為向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收取費用及發給○○○大學學位證書、成績 單之行為,亦純係遭George、Odin利用,被告並不知情、亦 無共同犯罪意思,自無從以被告遭George、Odin詐騙利用做 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存在。被告收 取之費用除用以支付○○科大應付費用及○○○大學來台查核課 程進行的人員(平均為4至5人)之機票、旅遊住宿費用及禮 品費用外,均全數用於○○科大的招生,其中委外招生費用至 少應有1680萬元,另外又以○○科大名義購買黃金合約以便在 學生畢業時支付委外招生單位尾款,依此計算,被告根本毫 無所得,自不應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 被告有罪(此為假設),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 告應減輕其刑。且○○科大董事會是透過被告向吳洛瑜借用帳 戶,供收取依照Odin與○○公司約定合約數額匯入報名○○○大 學學費,全數再用以支付○○科大委外招生單位費用,被告無 任何詐騙之犯意,亦無任何詐騙所得,被告身為○○科大校長 ,當然代表○○科大與國外大學簽約,因為教育部禁止學校委 外招生,故委外招生所需支付給招生單位的費用,不能由學 校正常管道支付,所以○○○大學的學費收入不能進學校帳戶 ,所以被告才在董事會授權同意下,借用吳洛瑜帳戶作為○○ ○大學學費收支使用,所有情況均為○○科大董事會知情。此 外,被告為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實,業已提出○○○大學授權O 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 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 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 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 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 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 、○○○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 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 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一審法院為確認上開文 件之真實性,分別經由外交部函詢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 及○○○大學,並經函催,但未獲回應,上訴審法院竟以上開 調查迄今5年仍無下文為由,逕予認定被告及Odin若有獲得○ ○○大學授權,得以該學校名義在海外推廣免入境哥斯大黎加 之國際課程,當不至於迄今均無法獲得任何回覆,被告上開 所稱,均屬有疑云云,不僅沒有直接、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如何係騙局而施用詐術進行。退萬步言,縱然被告之辯解 不可採,但仍須依憑直接、確證才能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否則即違證據裁判主義,遽行判決,顯然違反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外,更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蓋一審法院既然發 函上開調查,即認該部分證據調查,攸關判決基礎事實之認 定而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審法院亦肯認經由外交使館查詢 被告所提出之○○○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文本上之簽字屬實(屬公證法所稱之「認證」),理當就 其內容真偽及其他未回覆事項,繼續函催或查詢未能回覆之 原因,竟捨此不為,即逕將此未能回覆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受,殊嫌率斷,難昭折服。尤其卷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卷附駐薩爾瓦多共和 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630號函,則一審 法院及上訴審法院此部分認定,顯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 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上開函文內容不合,足見一審法院及 上訴審法院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依證據認定之違誤 。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多項證據欲證明所辯為真實可採,且部 分文件或簽名業經證明為真實,而此相關各情,確實攸關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事項,法院自當窮盡調查之能事,豈 能徒以上開函催公文迄無下又為由,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如此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更一審法院再次發函外交部請求 協助向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上開所 提各項文件之真實性,以為本案事實判斷之基礎。倘鈞院調 查結果仍無下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之人均因如上開「犯罪手法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並交付款項,且除如附表二編號64外,最後款項均匯至吳洛 瑜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內等情,均未爭執,核與同案被 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此外,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處搜索被告及同案被告劉醇星、 王麗婷住處或○○科大辦公室等處,扣得相關之論文、成績單 、學位證書、○○○大學印章或文宣資料,及卷附國內企業人 才培訓企業專班EMBA培訓方案資料、103年○○○大學第二期、 第三期課程表、○○○大學南部班教材、王麗婷製作之不實○○○ 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扣案劉醇星隨身碟資料目錄、2014 08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列印資料、0000-0000名冊 列印資料、亞太發展研究院歷次網頁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 市調查站搜索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大學畢業證書、信封、封套、 招生簡章、合約書、○○○大學簡介及廣告資料、○○○大學簡章 證照資料夾、○○科大與○○○大學空白合約書、入學申請資料 、○○公司收據等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6至31頁、36至54頁 、第59至79頁、第86至95頁;偵卷十四第115至118頁反面、 第120至121頁;偵卷十九第113至123頁;偵卷二二第2至6頁 、第11至14頁、第78至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 ㈢、又被告就其有指示吳洛瑜將上開報名者所交付款項中之2,000 美元,匯入George、Odin二人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再 委由張珩以電子郵件與George聯繫,George再回傳學生證號 碼並通知Odin,同時由Odin將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學位證書( 英文及西班牙文)及已填載姓名、學號之空白成績單,以DH L郵寄方式寄給被告,其再自行套印偽造填載內容不實如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3、6 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欄」所示、即偽造其等確有 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要求之修業年限期 日及學分、成績等後,再由其親自或由吳洛瑜寄發、或轉由 劉醇星、王麗婷將上開文書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2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至於如 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即遭查 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等情 ,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張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甫九天說 他在香港那邊得到這個訊息,他主動聯絡George,因為他說 他的英文比較差,所以後來要我幫他翻譯,才不會聯絡得零 零落落。流程是申請學生證號碼,然後用快遞直接寄給黃甫 九天。我只有幫他傳學生的資料給George,然後把George提 供的學生證號碼寄給黃甫九天。○○○大學只有寄畢業證書跟 空白成績單過來,其他應該都不是○○○大學寄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十六第112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醇星於 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只是負責把學生報名表交給校長黃甫 九天,錢匯給吳洛瑜,之後這些學生就可以拿到○○○大學提 供的學位及證書等語(見偵卷十一第29頁反面);另同案被 告王麗婷同於原審時供稱:學生報名完相關入學申請資料都 交給黃甫九天,沒有上課的成績我不知道如何計算,都是校 長黃甫九天處理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7至158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問:隨身碟內的倒填日期的成 績單、學科及分數,是何人製作?)我。(問:你上面填寫 的學科是根據什麼填寫,分數如何認定得A得B ?)後來我都 亂打」等語明確(見偵卷十四第96頁),均互核相符,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有將上開○○○大學之成績單 、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嗣因未能完整檢具國外學歷證 件及成績證明、駐外使館驗證、護照入出境資料,而遭取消 其等入學資格,並繳銷學士學位證書(已畢業)或不發給任 何證明文件(未畢業)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同案 被告劉醇星、王麗婷、吳洛瑜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辦理插大事務之證人劉清如、江美瑩、蔡淑敏、陳建一、 游進達、沈雅琦、鄭道隆、劉逸文、王家仁、黃淑賢、蔡麗 雲、謝淑女、陳慧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見偵卷十九 第144至145頁反面、第146至148頁、第149至165頁、第180 至185頁、第189至197頁、第200至201頁、第203至208頁、 第215至222頁;偵卷二十第29至37頁反面、第39至41頁、第 186至188頁)、○○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5年7月7日榮 聰教字第1050005854號函及附件、○○科技大學轉學招生規定 、專科學校及科技大學、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辦理轉學生招 生審核作業要點(93年05月18日修正)、轉學名單、○○科技 大學學則、學生學分抵免辦法、教育部105年6月6日臺教技㈣ 字第1050072651號函暨持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 Cos ta Rica學歷證件名單及○○○大學畢業證書、成績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5年7月11日南市新廉字第1056654263 0號函及所附105年7月6日向○○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調閱 之轉學生學籍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偵卷十九第14至17 頁、第37至38頁、第41頁、第48至59頁;偵卷二五第71至11 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至157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㈤、再查,依教育部網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見 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108至116頁),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此外,本案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及成績 單(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因尚未交 付即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64之人則是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 查獲外),在學士部分,被告需先倒填日期,以偽造報名者 均有修業滿8學期,且已完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並亂打 分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碩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 偽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4學期,且已完成45個學分並亂打分 數,始得偽造出成績單,另博士部分,被告需倒填日期以偽 造報名者均有修業滿7學期,且已完成60個學分並亂打分數 ,始得偽造出成績單,顯見被告對於要如何始能真正取得○○ ○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等情,應屬知之甚詳。亦即 ,屬哥斯大黎加學制下之○○○大學,如欲取得其學位,至少 應在○○○大學不論以實體或線上上課方式,均應經過合乎一 定修業年限之真正學習期間,並實際修習滿相關課程所規定 之學分、取得足以合格之成績分數後,始能取得○○○大學認 證之學位證明,絕無可能授權不相干之被告,可自行以倒填 修業年限、日期、學分、成績分數等以取得之,如是透過倒 填、偽造與實際真實情形均不相同之修業年限、日期、學分 、成績分數等之方式,自無可能取得真正○○○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且若○○○大學之學士學位屬偽造者,自無 可能依我國教育部之規定,插班轉學至○○科大就讀等情,被 告身為○○科大之校長,學歷為博士畢業,係受過高等教育之 知識份子,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㈥、然查: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於向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招攬時,均刻意隱瞞上情,僅佯稱只要在○○ 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 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 免學分等語誆騙之,致其等誤信為真,而分別報名○○○大學 之學士、碩士、或博士課程,且其等實際上均未曾出國接受 ○○○大學之實體課程,亦未曾上過○○○大學認證之線上課程, 並實際修習完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最少4學期、博士最少 7學期,且每學期15週之年限,另報名學士者均未曾修畢完 成120至144個不等之學分,報名碩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45個 學分,報名博士者均未曾修畢完成60個學分,被告最後即會 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3、65「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成績單上,倒填 、偽造不實之修業日期、取得足夠學分及合格之成績後,其 等即得在報名後不久,取得上開偽造不實之成績單及學位證 明,此均業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 4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供述、及其等如「入學及 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之報名文件之日期、成績單及學位證明、或空白成績單及未 來學位證明等在卷可稽(各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之證據欄之證據所示),顯 見其等在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 至48、50、52至56、59至65所示之被害人等招攬報名時,佯 稱不用出國、只要在○○中學、○○高工或○○科大上課、甚至彈 性不用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得以捐款或用吳 寶春條款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 碩士或博士學位等語,均為虛偽不實之詐術,顯非與實情相 符。再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自承:學生的○○○大學 博士學位教育部不會承認,因為不符合學位的授予辦法等語 (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4至286頁),故被告及同案被 告王麗婷、劉醇星向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若 報名取得○○○大學學士學位證明及成績單,即可插班轉學○○ 科大等語,自屬虛偽不實之謊言無疑。   ㈦、綜上,被告身為○○科大校長,卻為牟取不法利益,與販賣學 位之國際掮客George、Odin等共謀,利用其等寄來之○○○大 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並分別與王麗婷、劉醇星、吳洛 瑜等人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犯罪手法」欄之方式,隱瞞真實情況,而以不 實話術招攬其等報名,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報名 ○○○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等學位,並因此收受附表二編 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各自予以朋分,嗣再由被告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欄」所示之○○○大學學位證明 及成績單,以供交付其等行使之(除如附表二編號53至56、 59至63、65所示之人尚未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4則是尚未 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者外),是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 、20、29、32至40、44至52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如附表二編 號53至56、59至63、65所示,自均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既遂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 亦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等犯行無疑。 ㈧、又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 本及翻譯本、UNEM(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 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 究院)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 ation的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 ○科大的二方合約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 位課程授權聲明書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 的授權聲明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 程、學分抵免免修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 及翻譯本、哥斯大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 譯本等,且於本院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主張其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2月 27日請求公證人上網實際體驗以電腦連線我國教育部就外國 大學參考名冊及公告○○○大學官網資料,關於最新之哥斯大 黎加(Costa Rica)參考名冊內,仍有○○○大學資料,且經連 結該資料所載學校網址(即https://www.0000.000.00/), 亦得以查詢到○○○大學目前仍有53個學位(包含學士、碩士 及博士學位)供學生就讀之現況,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大 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且被告確有經 過○○○大學之授權,故其為學生取得相關學位證明乙事為真 ,被告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云云,然查:○○○大學 縱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依教育部網 站所列印之哥斯大黎加學制手冊顯示,該國高等教育分專科 教育與大學教育,大學教育必須修習4至7年,大學又分學士 、碩士、博士,各學位修業年限學士最少8學期、碩士4學期 、博士7學期,每學期15週。再依照國際上教育體系之合理 認知,學位之取得必然是先完成學士學位、始得再依順序往 上取得碩士、博士學位。再依○○○大學之網站介紹,亦無得 以工作經歷抵免應修學分之相關規定,且依一般常情,就讀 真正之○○○大學,欲取得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其就讀之 學費或學分費用等,自應於各學期或學年註冊時收取,且應 匯入交付予位在哥斯大黎加之○○○大學為名稱之官方帳號內 ,要無可能無論是就讀○○○大學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 不分學期、學年,○○○大學均僅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 ,且竟可匯到哥斯大黎加以外之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內,故 縱○○○大學現仍存在,且為經教育部認證之外國學位,然○○○ 大學應無可能以此種方式任意授權他人用在哥斯大黎加以外 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來收取每人美金2,000元之學費,即可 取得該校之博士、碩士或學士學位,要屬無疑。本件經查: 被告明知Odin等人是以其等在賽普勒斯之私人帳戶、而非是 以○○○大學為名義之官方帳戶來收受款項,且並非是如一般 正常之大學是依照學期、學年註冊時收取相關之學雜費,而 是每學生不論是修○○○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均僅 收取美金2,000元,且於收受款項後,亦未待報名之學生實 際完成○○○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所必要修習之修業 年限、及完成學分數後,即立即寄交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明 予被告,供其自行填載交付等情,以被告身為博士係受有高 等知識教育程度之人,自可知Odin等人乃是假借○○○大學為 名行販賣學位之實者,卻仍同意與其等合作,並以此朋分所 得,主觀上自得認均有詐欺之故意存在,客觀上亦確有參與 行為之分擔,且被告亦明知Odin等人交付予被告,並允許被 告自行倒填日期、偽造學分及成績後交付之○○○大學之空白 成績單、學位證明等文件,亦均屬偽造不實者,其與Odin等 二人均為本案之共犯,自應堪以認定。故被告縱於原審所提 出○○○大學授權Odin的授權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M (即○○○大學)與Odin之協議書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UNE M與○○科大之國際學術交流協議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授 權給EAICE-Foundation(即亞太發展研究院)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大學授權給EAICE-Foundation的合約書影本 及翻譯本、UNEM、EAICE-Foundation及○○科大的二方合約書 影本及翻譯本、UNEM透過EAICE給○○的學位課程授權聲明書 影本及翻譯本、Odin對被告可全權打分數的授權聲明書與公 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大學對各學位學程、學分抵免免修 課及回溯學位之授權聲明書及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哥斯大 黎加○○○大學學生名單與公證書影本及翻譯本等文件,應均 僅是共犯Odin等與其互相用以掩飾其等內部分工之不實文件 ,縱有經過公證等程序,仍均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或共犯Odin 等確有得到○○○大學之官方授權、而有權製作上開文件,亦 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3份,縱 得證明○○○大學現仍存在,然其等交付之○○○大學之成績單及 學位證明等,既均屬偽造者,業如前述,自亦無從資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㈨、再查,據如附表二編號2至10、32至40、44至46、50至54、56 、59至61號之被害人即證人羅豐洋、吳思儀、余淑珍、高瑞 珠、王藝潣、蔡玉蓮、潘宜典、陳炳昆、林卉敏、王素定、 彭暐翔、李麗娟、陳開通、李康宏、黃義和、張宇光、歐鳳 娘、歐珞桐、陳祥峰、鄭好嬋、葉蔓瑢、施百玲、沈芳如、 陳添旺、鄭榆珊、許力文、姜林德吟、施玉英、陳秋蓮、周 睿星等,均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等知道○○○大學的學 位不實,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168頁反面、 偵卷十七第147頁反面、偵卷十七第15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 197頁反面、偵卷十三第17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47頁、偵卷 十八第70頁、偵卷十七第204頁、偵卷十七第190頁、偵卷十 七第194頁、偵卷十七第258頁、偵卷十七第78頁反面、偵卷 十八第30頁、偵卷十八第64頁、偵卷十八第66頁、偵卷十六 第193頁、偵卷十七第94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 六第175頁、偵卷十六第223頁反面、偵卷十六第227頁、偵 卷十七第4頁、偵卷十八第11頁反面、偵卷十七第204頁、偵 卷十八第15頁、偵卷十八第213頁、偵卷十七第59頁、偵卷 十七第83頁);如附表二編號63號之被害人即證人陳承泉於 偵查中證稱:如果其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其也是會有 所顧忌、考慮是否要報名就讀等語(見偵卷十七第88頁); 另編號11至15號之被害人蔡鎮州、洪慧綺、易理崴、劉永松 、林志展均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報名○○ ○大學的方式去轉學或插大,就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 八第176頁反面、偵卷十八第238頁反面、偵卷十八第184頁 反面、偵卷十八第180頁、偵卷十八第189頁反面)。另編號 16號之被害人蘇秀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不能以劉 醇星所說的方式去協助企業界人士以較短時間拿到學士證書 ,當然不會願意報名等語(偵卷十八第194頁反面)。另編 號19、20、62號之被害人吳瑞峰、王平川、蘇進來等則分別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知道○○○大學的學位不實、成績單 跟證書有偽造的情形,當然不會報名就讀等語(偵卷十九第 94頁、偵卷十八第234頁反面、偵卷十七第9頁反面);另編 號48、49號之被害人陳右欣、呂芳員則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如果知道○○○大學學歷跟證書是不實,不會報名等語( 偵卷十六第200頁反面、偵卷十九第141頁)。又衡諸常情,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若於報名及繳交數十萬元之學費 當時,明知繳費後僅能取得被告自己偽造、效力上形同廢紙 之偽造學位證明及成績單,當無可能報名繳交費用,故其等 乃是因信任被告當時身為○○科大之校長且有高等知識程度, 而誤信其等之說詞,始陷於錯誤,報名繳費,且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2至17之被害人,最後甚至因持上開被告等偽造之○○○ 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明,辦理插班○○科大後,經查證後遭取消 ○○科大之入學資格或繳銷學位證書,亦如前所述,自屬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害無疑,故被告辯稱其所傳遞之○○○大學資 訊,並無任何不實訊息,且其已依約給予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人○○○大學 學歷證明,迄今未被撤銷,其等並無任何對應的財產損害, 其等並非是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要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從憑採。   ㈩、再查:被告明知其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 為由,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 6、59至65所示之人所收受之款項,僅需將其中之2,000美元 匯入George、Odin指定之賽普勒斯私人帳戶後,即可收到其 等寄來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學位證明等供其自行填載交 付,且扣除劉醇星、王麗玲各自取得部分後,最後其等報名 之費用餘款,均會匯至吳洛瑜之私人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 內,成為其等均有實際支配處分權之共有私人財產,故上開 被害人等所繳交之費用,自難認係真正繳交給○○○大學之學 費,更況,○○○大學之學士、碩士、博士等學位,各需修習 完成一定之修業年限,並取得一定之學分數,始得畢業,根 本無法透過在○○高工、○○中學或○○科大上課、甚至彈性不用 上課或以在家自修、或只要付費、或以捐款或用吳寶春條款 以工作經歷抵免學分即可取得,均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學 員要取得○○○大學學位本應繳交學費,且其已按照渠等繳納 之學位費用,授權王麗婷在臺南、臺北、臺中等地開課云云 ,自僅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末查,被告曾於105年1月7日15時33分14秒許,以其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洛瑜手機,接通前曾與某男對話 提到:「好賺,1個博士可以賺50萬...」等語,此亦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16頁反面),可知其主觀上 是以賺錢牟利之犯意,在販售○○○大學之博士等學位,應堪 以認定。又被告透過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 至40、44至56、59至6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由其自 己、或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分別對外進行招攬,再利 用George、Odin所提供之○○○大學空白成績單及學位證書等 ,以供交付,並由吳洛瑜負責收款轉帳予George、Odin,其 則負責偽造成績單等,是其等間具有三人以上共犯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自應堪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其是因銜教 育部之命為挽救○○科大退場命運,經○○科大董事會同意授權 ,以○○○大學學位以進行對外招生,且因教育部禁止○○科大 委外招生,故○○科大董事會亦有同意其借用吳洛瑜上開帳戶 供收取○○○大學學費及進行委外招生,其所得均用以支付○○ 大學委外招生相關事務上,是其並無犯罪故意、亦無犯罪所 得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科大前董事陳興時作證, 惟證人陳興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並不記得有委外招 生等語(見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8至243頁),是被告上開 辯解,亦均屬無據,難認可採。況被告自陳明知教育部禁止 委外招生,則其為犯本案所交付予其所稱委外機構如○○公司 之成本,均無從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亦先此敘明。 、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得 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再聲請傳喚證人張珩, 待證事項為被告都是委託張珩以電子郵件與Odin等聯絡云云 ,惟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張珩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業如 前述,且核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既已臻明瞭 ,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珩之必要。末本院並未引用原審卷內 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27日領三字第1055114026號函 、駐薩爾瓦多共和國大使館106年10月3日薩爾字第10650103 630號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 ,業如前述,故被告聲請本院發函外交部請求協助向哥斯大 黎加教育權責單位及○○○大學調查被告於原審所提各項文件 之真實性云云,亦屬不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就犯罪事實二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取渠等交付賄賂 之犯行,其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被訴貪污部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認: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 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 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 、專家先行審查。依該解釋已明確認定,必須實際參與評審 之委員,始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具有決定權,而具有 「授權公務員」之資格,若未實際參與評審之委員,既對「 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不具有決定權,自不包函在「授權公 務員」範圍之內甚明。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 評審委員會」主席,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 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 員」。且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議,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職務 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之○○ 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 ,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 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員」 。另被告分別向陳建宏收取20萬1千元、向李榮哲收取42萬 元、向楊俊哲收取50萬元、向廖士興收取42萬、程鎮國收取 47萬元均非賄款,而是陳建宏、李榮哲、楊俊哲、廖士興、 程鎮國等人修習○○○大學博士及購買證照之費用,並非賄款 ,被告絕無收取賄款之犯意,與升等為助理教授均無關聯, 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理教授之對價,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 ○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也僅是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 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對價關係,依上開實務見解即非賄賂 ,故被告絕無貪污收賄之故意,更無收受賄賂之犯行。又圈 選外審委員,係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而被告身兼○○科大校長及教師評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兼主席,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始為「授權公務員」,而圈 選外審委員,既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 員兼主席之職權,縱認上開價金係行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 (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關。再據被告所指定之 外審委員證言觀之,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 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從影響,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 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 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制。而對外審委員部分,被告縱偶 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等為科技大學,急須較 為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校之評鑑,勉強 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象關說。況大部 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不受電話關心之 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臆測,認定被告 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故被告自無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職務上收受賄賂犯行。且 本案背景為被告接任○○科大校長,肩負挽救免於退場之責任 ,共辦理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在內之44位教師升等案,最 高法院撤銷發回僅針對該5位,未能推及全貌並將卷內證據 割裂適用,本案因無對價關係,亦無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 之問題。一審判決未予詳察,亦無確切或補強證據,足證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請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倘鈞院審理後仍認定被告有罪(此為假設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云云。   ㈡、【不爭執事項部分】:   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收受賄 賂欄」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由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 廖士興、程鎮國所交付之款項,並於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5之以著作升等時、及於楊俊哲 、李榮哲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2、4-2之以著作升等時,確有 圈選或增列如附表三編號1、2、3-2、4-2、5所示之外審委 員,最後其等並均升等通過,及被告曾在李榮哲、廖士興於 如附表三編號3-1、4-1辦理第1次以著作升等時,有圈選或 增列如附表三編號3-1、4-1所示之外審委員等情,均不爭執 ,核與同案被告程鎮國、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 、吳洛瑜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為大學校長於承辦教師升等時屬授權公務員】 ⑴、刑法所稱之公務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第1款前段學理稱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後段 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稱為「委託公務員」。第1款前 段所指身分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其對涉 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 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 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又雖 非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者,因常 肩負達成一定行政目的之任務,自應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 ,俾其恪遵依法行政原則,悉以法律與相關法規為準則,並 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 定之授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 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 」,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 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 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 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 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 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 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 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所為教師升等通過與否 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 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 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 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上揭修正後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技術學院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 大即根據大學法第20條及該校組織規程第12條規定,訂立「 ○○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科大「教師 評審委員會」,依該辦法第2至4條規定關於該校設置之教師 評審委員會職掌,包括審議有關教師(含研究人員,以下同 )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改聘、違反學 術倫理、延長服務及資遣原因認定等事項,校長為當然委員 ,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並主持會議等情,有○○科技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十七第43頁反面至45頁)。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是被 告擔任○○科大之校長,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 人,就其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 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刑法上所稱之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應屬無疑。 ⑶、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針對各大學校、院、系(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決定,學生或教師所 受之不利益得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所為之解釋 。且解釋理由書中闡明「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 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18 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定有明文。教育人 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 第14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 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 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 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 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41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 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 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 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故私立大學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辦理教師升等評審之相關事務時,均屬授權公務員,業如前 述。故辯護意旨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僅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 並未實際參與評審工作,自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無決定權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自非「授權公務員」云云,自屬無據 。 ⑷、另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二)所決議為「公 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 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 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 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 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故係針對公 立大學教授於接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而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 計畫並參與相關採購事務之情形,與本件情形自屬不同,故 辯護意旨辯稱依最高法院103年第13號刑事庭會議(一)決 議,被告在私立○○科技大學擔任校長,並任校級教師評審委 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雖有權圈選或增列外審委員名單,其 職務之行使,並無攸關國計民生,況被告薪資來自私立學校 之○○科技大學,政府並未補助薪資,更未及國家資源之分配 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絕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 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之「授權公務 員」云云,亦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㈣、【職務上之行為】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雖均以行為人不法收取賄賂時與行賄者合意對價之 職務行為有關,惟前者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就 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違反其廉潔性與公正性 而收受賄賂;後者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在其 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而有違法、濫用職 權之行為。故論處上開罪名之科刑判決,關於公務員之職務 內容及其職務行為是否逾越裁量範疇等攸關成立上開罪名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應予以明確之認定記載,並敘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且公務員是否具有該項職 務,與其是否濫用職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屬二事,不 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於102年升格改名為○○科技大學,改制後,○○科大為自行辦 理教師升等之資格與申請、審查作業程序等,依當時施行之 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自訂○ ○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送審暨獎助辦法(下稱獎助辦法,1 04年8月19日校教評會修正版,見偵卷十七第38頁反面至43 頁),並依上開獎助辦法第8條規定為處理學術著作外審部 分之程序作業,再另訂○○科技大學專任教師升等外審辦法( 下稱外審辦法,見偵卷十七第34頁至38頁)以辦理外審,而 該外審辦法第5條規定:「外審委員之遴選,應配合送審人 之學術專長,如送審人送審著作跨不同學術專長領域,則以 代表著作之專長領域為主要考量依據。外審委員名單,送審 人可提供迴避人員建議名單3名,並得由系(所)、學院( 處)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各遴選1位委員成立推薦作業小組 (不含送審人),根據送審教師之專業能力與專長,各推薦 5名,共計15名社會公正學者專家外審委員建議名單提請校 長圈選。校長就推薦名單得予增列並圈選審查委員順位後, 由人事室依順位將著作密送外審,審查結果依教育部學審會 著作審查意見表之格式繕寫」;另同辦法第6條規定:「外 審成績以70分為及格標準,未達70分者不及格,教師學術著 作,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2人給予及格則為通 過,2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惟送審講師、助理教授、 副教授一次需送6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4人給予及格則 為通過(送審副教授者,外審成績平均須達80分方為通過) ,否則為不通過。審查結果若為不通過,人事室以書面附記 理由通知送審人,並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科 大之校長有上開增列外審委員的權力,嗣雖於105年2月17日 修正上開辦法時取消,然於被告擔任○○科大校長,同時身為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期間即101年11月 至105年8月間,至少於上開修法前之辦理附表三編號1至5所 示陳建宏、李榮哲、廖士興、楊俊哲、程鎮國以著作升等送 審時,其仍具有依上開外審辦法第5條之規定,除得自教評 會推薦的15人名單內「圈選」外審委員外,亦可自行「增列 」,且自行增列的外審委員人數沒有上限規定,即被告有決 定全部外審委員的權力等情,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案之 審查等情,亦乃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者(見本院上訴10 03號卷六第285頁),故於其以校長身分,同時為校教評會 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為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 前置作業事宜,在決定將送審之著作送請外部委員審查時, 其具有得圈選、增列外審委員之名單權限,自屬其身為授權 公務員時所據有之法定職務權限,此部分自應堪以認定。    ⑶、又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 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 ,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 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 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 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 照)。再者,教師聘任及升等係屬教評會權責,爰學校如明 定校長為教評委員,教評會並授權由校長選任外審委員,且 校長亦基於其學術專業,教育部原則予以尊重。又依教育部 96年10月15日臺學審字第0960156470號函及104年7月13日臺 教高(五)字第1040094153B號函之意旨,外審委員選任係 屬教評會權責,並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亦有教 育部106年7月25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84464號函存卷可按( 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頁反面),亦同此意旨。此外,依教育 部上開函文所示,○○科大以專門著作送審者,在學校送外審 程序之後,教育部不再次依送審著作所屬學術領域,聘請各 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審查,此觀上開教育部上開 函文所附流程圖可知(見原審訴字卷四第8頁)。故為憲法 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被告自 應兼顧專業、公正及客觀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 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並以公正、客觀方式辦理 送外部審查,不得利用私誼任意選任不具相關專業之學者專 家進行審查,亦不得在學者專家審查之期間,利用私誼介入 以進行干預或影響其審查,始為其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自堪 以認定。  ㈣、【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為】 ⑴、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3-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 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人工智慧 、數位控制之張珩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張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查,委託你審查以期刊論文 升等的有楊俊哲、李榮哲第二次送審、程鎮國,上述審查對 象的著作內容與你專業是否相符?)沒有相符。(上開審查 對象著作內容大多是商業管理,有部分是文學類,與你所學 機械理工方面的專長不相符,為何○○科大會找你擔任這些審 查對象著作的外審委員?)我認為是黃甫九天的朋友是主要 原因」等語(見偵卷十六第109頁反面)。 ⑵、如附表三編號2、3-1、4-1、5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 或圈選學術專業為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之陳聖為外審 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聖於調查時證述:「( 經查,你曾審查○○科大室內設計系廖士興、楊俊哲、企業管 理系程鎮國、創意產品設計系李榮哲等教師之升等,該些老 師著作內容與你所學專業是否相符?)我印象深刻的是張曼 隆教師,因為他當初是拿他的博士論文來給我審,且又是通 識著作,所以由我審查應該沒有問題;然而,其他著作內容 雖然都不是我的專業背景...(據調查,上述李榮哲、陳錦 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在首次講師升等助理 教授期間皆未通過,審查之前,黃甫九天有無跟你連繫,連 繫內容為何?)有的,黃甫九天在審查之前有先以電話與我 連繫,先詢問我有無審查意願,且希望我針對這些文章作出 『嚴格一點』的評鑑,我也因此針對這些文章進行較仔細的審 查,所以就會產生較多的文章缺點,而缺點也都撰寫在審查 意見中,並給予70分以下的不及格成績,至於是否剛好為李 榮哲、陳錦玉、邱瀅儒、廖士興及陳怡其等老師的文章,我 已沒有印象了。(○○科大校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 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通過之分數?)針對○○科大講師 升等的審查,黃甫九天確實有針對某些文章著作要我『嚴格 一點』,也因此我會針對該些文章著作『仔細審查』、找缺點 ,而這些文章著作不及格的機率就會較高,但是是哪些文章 ,我現在已記不清楚了,但黃甫九天或其他人並沒有要求我 給予受審者通過或不通過的分數」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18 至219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你的學術專長為何 ?)電機控制、電力、綠色能源方面。(你提到黃甫九天曾 經在審查之前以電話跟你聯繫,詢問你有無審查意願,希望 你針對這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評鑑,是否還記得是哪位老 師的文章?)不記得了,黃甫九天是先打電話問我願不願意 來審查,但不會告訴我是什麼論文內容,我說好,因為送審 會分不同批,有時他會說就這一批嚴格審查。(黃甫九天打 電話請你嚴格審查有幾次?)最少有一次,詳細幾次我實在 不記得。(你提到論文部分如果不是你專業,你就會比較仔 細看文字敘述及應用層面,你還記得你審過○○科大的論文有 多少篇不在你的專業範圍?)例如通識課程我是可以體會, 但不算我的專業。(商管也不是你的學術專長?)如果以學 術專長狹義來講確實不是。(黃甫九天除了曾經打電話請你 對某些文章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之外,是否也曾請你對某些 文章高分通過?)沒有講嚴格,大概就是通過...(你知道 黃甫九天為何某些文章要求你必須做出嚴格一點的審查?理 由為何?)我完全不知道,因為他寄來給我,我就尊重他.. .(上述以期刊論文送升等的老師,你打70分以下不及格沒 有通過的有廖士興第一次103年9月送升等、邱瀅儒103年9月 送升等、范秀娟103年9月送升等、陳怡其103年9月送升等、 陳錦玉103年9月送升等,上述剛好都集中在103年9月,是否 你所提到黃甫九天打電話請你嚴格審查就是這一次?)我不 敢確定,但如果都是103年9月這一批,也許是有一些相關。 」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22頁反面至第224頁)。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2、3-1、4-1部分有關楊俊哲(室內設計系) 、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廖士興(室內設計系)等教師 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圈選學術專業為資訊工程、多 媒體網路之劉遠禎為外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 劉遠禎於調查時證述:「(你在審查○○科大教師著作時,黃 甫九天是否會要求你針對特定人給予審核通過?)黃甫九天 打電話請我幫忙審核時,有時會順便向我說明申請人在校的 表現情況及他個人對申請人是否可以升等的意見,甚至有時 候會明白跟我說申請人表現不好不適合升等...(○○科大校 長黃甫九天或其他人曾否聯繫你給予前述送審老師通過或不 通過?)如我前述,黃甫九天有時會先跟我說明這批送審的 申請人表現狀況,請我給予高分過關,也有提過有些申請人 表現不佳...」(見偵卷十五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另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黃甫九天有無在什麼場合指示你要 讓特定人通過或不通過?)黃甫九天通常徵詢我的時候會講 一下這些老師很優秀,印象中也有講老師不好的。(你會因 為黃甫九天對這個老師的評價而影響對他著作的審查?)不 能說完全沒有...(會不會因為黃甫九天的大力推薦或是讚 美老師,就對他的審查比較寬鬆?)不能說沒有影響,但是 影響應該有限。(黃甫九天除了打電話以外,也有寫簡訊跟 你講,請予高分過關?)是。」等語(見偵卷十五第26頁反 面)。 ⑷、另如附表三編號1、2、3-2、5所示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程鎮國(企業管理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自行增列或 圈選學術專業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為之陳友倫為外 審委員,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陳友倫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你的學術專長?)電機、電子、資工、資訊工程等 運用相關科系。(你稱黃甫九天有幾次打電話拜託你給這次 的送審老師高分通過審查,能否記得起來是哪一次?哪個老 師?)我忘記是哪一次,但是有約3〜5次,但沒有提到人名 。(經查,你所審查過以期刊論文升等的人有陳建宏、楊俊 哲、程鎮國,這些老師著作的內容跟你學術專長是否相同? 程鎮國論文是商業管理,楊俊哲的論文是講如何使用靜態變 數為輸出之降階模型解耦級大型系統控制器的設計,學術領 域屬於工-資訊工程類,陳建宏的論文學術領域是屬於工-電 子電機工程,與你所學資工似乎不符?)這可能是我個人疏 忽,我當初沒有特別注意到送審老師的科系,我只就論文部 分認為可以審查等語(見偵卷十五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 。 ⑸、如附表三編號1、2、3-2、4-2部分有關陳建宏(電子工程系 )、楊俊哲(室內設計系)、李榮哲(創意產品設計系)、 廖士興(資訊科技系)等教師之升等,均由被告圈選學術專 業為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之謝鴻琳為外審委員 ,業如附表三所示,且據證人謝鴻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黃甫九天有曾經跟你聯繫或討論過要給特定送審老師如何 的分數嗎?)他會打電話給我關心,至於是事前還是事後, 我現在不太記得。(你還記得黃甫九天是打電話來關心哪一 個老師的狀況?)不記得,因為他是整批寄給我,不會關心 單一老師,他關心的是整批的情形。(黃甫九天有沒有拜託 你對特定一整批的老師分數從寬?)他會提到等語(見偵卷 十六第40頁)。 ⑹、綜上,被告於101年11月至105年8月間擔任○○科大之校長,同 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時,應明知其依上開規定 ,於辦理校內教師以著作升等時,固具有圈選、自行增列外 審委員名單之法定職務權限,且依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真諦 ,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自應以專業、公正及客觀 之原則辦理之,始屬未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然依證人張珩、 陳聖、劉遠禎、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 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5(即犯罪事實二、亦即附表四編號2 至6)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 教師之著作升等時,除有利用私誼任意選任未必有專業之學 者專家來進行著作升等之審查外,尚多有在學者專家審查之 期間,利用私誼以電話或簡訊要其等整批「分數從寬」或「 嚴格審查」,以此干預或影響其等之審查等行為,以致有影 響送審之公正、客觀性,自屬依其職務所不應為而為之事, 故應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以認定。 ⑺、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據被告所指定之外審委員證言觀之 ,外審委員均是本於專業作決定,被告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 無從影響,且被告縱偶有致電外審委員關心,但實因學校升 等為科技大學,需堅強之教授群,為關心教師升等,影響學 校之評鑑,勉強為之,並非居於私欲,且並未具體對特定對 象關說。況大部分外審委員,均秉持專業,公正進行審查, 不受電話關心之影響,一審判決並無確切犯罪證據,竟憑空 臆測,認定被告職務上足以影響教師升等,自有未合云云,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另其辯稱:圈選外審委員係 屬校長之職務,並非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之職權 ,校長身分並非公務員亦非授權公務員,縱認上開價金係行 使圈選外審職權之對價(此為假設語句,被告否認之),惟 與被告身為教師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授權公務員之職權無 關,另○○科大教師升等審查既須經三級三審,以無記名投票 決定後,最後再經教育部審核才能通過,非被告所能主導控 制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㈤、【陳建宏等5人交付之金錢,與被告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 具有對價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 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 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 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授受時間在 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 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 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 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 無對價關係(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透過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或第一銀行等私人帳戶,分 別向陳建宏收受20萬1千元、向楊俊哲收受50萬元、向李榮 哲收受42萬元、向廖士興收受42萬、向程鎮國收47萬元等情 ,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吳洛瑜、陳建宏、楊 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已堪以認定,業如前述。而其等交付被告上開金錢 ,乃與被告前開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①、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之前你在偵查中曾 經有供述說「黃甫九天當時有向我表示說,在外審委員部分 會儘量幫忙」,你當時說這句話的意思主要是什麼?為何會 有『外審委員部分會儘量幫忙』的這句話?)黃校長有跟我提 過說他有認識一些委員,而且都是具有校長身分的,學術地 位很崇高,所以外審委員這部分他可以提供...(所以你這 個「幫忙」是什麼定義?)「幫忙」應該是指,因為我們這 個論文都交由外審委員去做審核,其實我自己本身覺得自己 寫的論文品質也OK,校長那時候可能有所謂圈選外審委員的 一個權限。...(除了你以外,你是否知道,你們學校有沒 有人因為要升等而去購買○○○大學的博士學位?)知道。( 可否告訴我們你知道有哪些人?)就今天來的廖士興與另外 一個。(除了他們二人以外,還有無別人?)還有楊俊哲、 程鎮國,大概就這幾個。(是否學校有人在講說如果購買或 取得○○○大學的博士學位,在升等的時候校長會幫忙你,有 無聽過這種話?)有聽過。(你能否確定他們買學位跟升等 有無關係?)我不確定。(黃甫九天有無在你著作升等期間 向你說外審委員部分他會儘量幫忙?)有。(是否知道外審 委員的部分,黃甫九天有無具體幫了你什麼忙?)他就是有 寫幾個外審委員名單讓我看,跟我說其中有好幾個都是大學 校長。...(如果買這個學位不是為了升等,平時又不能使 用,你為何要花這一筆錢買這個東西?)買這個學位不是真 的想要拿到博士,是為了升等的時候希望黃甫九天可以幫忙 ,就是希望能夠在升等的時候有所使用,那時候黃甫九天希 望可以幫忙的部分是在教育部複審的時候,沒想到在外部委 員的時候就用到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3頁反面至第53 頁)。     ②、另證人楊俊哲於原審審理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本身 有無在103年5月9日匯了20萬元及30萬元2筆款項到本案吳洛 瑜一銀帳戶?)有。(你前後匯款50萬元,當時要做何用途 ?)要幫助升等。...(你當時付了50萬元的起因與來龍去 脈,你是跟誰聯繫?大概的過程為何?)因為學校講師有壓 力要升等,沒有升等可能會有一些條款之類的,後來就聽說 校長可以幫忙升等。(除了聽說之外,你有無親自跟校長談 論過這件事情?)有,私下場合有問校長可不可以幫忙升等 。(什麼樣的場合?你怎麼問?校長怎麼答?)私下去校長 室裡面講,好像也有Email問校長說『可以幫忙升等嗎?』校 長怎麼回答我有點忘記了,他應該是說『應該可以吧』,校長 有找我去。(你匯款的50萬元有無包括購買○○○大學的博士 學位?)博士學位是後來附加有的,我主要是為了升等。( 你剛才提到校長可能會幫忙協助升等,實際上就你所知,你 升等的這件事情裡面校長幫了什麼具體的忙?)大部分的論 文是校長給我的..(當時檢察官問你「黃聰亮請你匯50萬元 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會如何運用」,你當時答稱「他沒有說 到錢要如何運用,他只說這50萬元可以幫忙我升等,可能彼 此間是一個默契,而且他開會也有說過可以幫老師升等」, 當時你這樣的供述是否實在?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下午8時42分訊問筆錄即偵11卷第245頁反面)是。(你提到 的「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這是什麼意思?)我匯款過 去,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我那時候是這樣認為。(你 說「可能校長就會幫忙我升等」,這是否你個人當時的猜測 ?)事實也是透過校長給我論文,然後幫我升等。(你當時 說「可能彼此間是一個默契」是否指你當時猜想校長就是會 幫忙?)是,因為校長有找我去。(你當時為何要唸○○○大 學的室內設計系的博士學位?)那個對我沒有什麼意義,我 主要是為了要「著作升等」。(你跟校長談論的內容是否都 是如何幫忙升等?)是。(所以你匯50萬元之前,你的目的 只是要請黃甫九天幫忙你升等,而跟○○○大學的博士學位無 關?是,那個博士學位我認為教育部應該是不會承認的。(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說這50萬元包括這個博士學位的費用?) 有。(當初黃甫九天說可以幫忙升等,有無跟你談到他可以 在外審委員的部分幫忙?)因為我們要填寫審查委員推薦的 名單,校長有提供給我外審委員的名單,讓我自己去篩選要 寫哪幾個人。(黃甫九天提供了多少人的名單給你?)我已 經忘記了,還蠻多人的。(你選了幾個外審委員?)照學校 規定要選幾個,我就選幾個。(如果黃甫九天沒有說要幫你 『著作升等』這件事,你會不會匯款50萬元到吳洛瑜的帳戶? )不會,這50萬元匯款的目的就是要『著作升等』。(這50萬 元除了『著作升等』之外,又多了一個○○○大學的學位,而你 剛才陳述這個學位對你是沒有用的,當初為何黃甫九天還是 要把這個學位送給你或是賣給你?)我也不清楚校長的動機 ,他是說有這個學位給我,但是這個學位主觀上對我沒有意 義,就只是多了一個學位。」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五第 127頁反面至第134頁反面)。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稱:○○○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 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 第285頁)。 ③、此外,證人程鎮國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105年5 月11日訊問筆錄,你答稱「我姐姐要我匯一筆47萬元的款項 給黃甫九天,表示之後可以協助我在○○科大任職,未來也會 協助我在○○科大升等」,你的意思是說這47萬元可以幫助你 在○○科大任職,也可以幫助你在○○科大升等?)是。(除了 你姐姐之外,你有無跟黃甫九天談到在○○科大要如何升等的 事情?)校長是說他提供論文給我,就有機會幫我升等。( 黃甫九天有無跟你提過審員委員名單的事情?)有,我記得 校長有給我一些外審委員的名單,印象中是4位或5位。(黃 甫九天校長給你的審查委員名單裡面,這些人有無擔任你通 過「著作升等」的審查委員?)應該有。(是否記得審查委 員的名字?)我不太記得,有一位名字是兩個字的,姓張, 是單名,我忘記姓名的第二個字是什麼,應該是玉字旁。( 是否叫張珩?)是。(除了張珩以外,是否還記得有誰?) 不記得。(沒有說任何原因就給你名單?)我記得校長叫我 可以選4到6個委員。(我何時給你外審委員名單?)我回想 的過程,校長當時有拿1張紙條給我,那張紙條也不在了。 (我給你外審委員名單要做什麼用?)升等助理教授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40頁至第142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證人陳建宏、楊俊哲、程鎮 國,均證述其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 各20萬1千元、50萬元、47萬元等鉅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 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 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 ,應堪以認定。 ⑤、再查,被告於102年7月19日收受陳建宏之款項後,於陳建宏 在102年10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與 其有私誼關係之陳友倫、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以 電話聯繫陳友倫、謝鴻琳,致其等均分別給予陳建宏87、90 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另被告於103年5月9日收受楊俊哲之款項後,於楊俊哲在103 年9月29日提出以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圈選陳友倫、劉遠 禎、謝鴻琳,並自行增列陳聖、張珩等人作為外審委員,再 私下聯繫陳友倫、劉遠禎、謝鴻琳、陳聖、張珩,致其等分 別給予楊俊哲89、91、90、9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 號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3年5月30日收 受程鎮國之款項後,於程鎮國在104年3月17日提出以著作升 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張珩、陳友倫、陳聖等人作為外審 委員,並再私下以電話聯繫張珩、陳友倫、陳聖,致其等均 分別給予程鎮國92、83、90之分數,亦有如附表三編號5「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陳建宏、楊俊哲 、程鎮國等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 ,始各自透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1、2、5「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 為○○科大之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 之身分,所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 先透過任意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 業性、公平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 過電話、簡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 之分數,即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 助其等升等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 戶,收受陳建宏、楊俊哲、程鎮國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 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①、證人李榮哲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剛才有回答說你4 2萬元是去買○○○大學的博士學位,這個事情的消息來源你是 從哪裡知道說可以去購買這個博士學位?你是如何得知這個 訊息,想要做出這個決定?)這個是我太太跟我講的。(為 何你花了42萬元去買一個學位,你都沒有做使用?)因為是 要升等,所以才會去購買這個學位。(升等跟學位有何關係 ?你有無用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去申請從講師升等為助理教 授?)講師升等助理教授我是用著作升等的,我不需要這個 學位,如果有博士學位的話,我用學位升等就好了,我就不 用著作升等。(你之前是否有講過,黃甫九天是主動透過張 玲來詢問你是否願意來買國外的學位?)我太太是有這樣問 過我。(既然這麼慎重,你到底知不知道買這個學位是什麼 學位?對你來講有何用處,不然你怎麼還跟媽媽借42萬元來 買這個學位?)我上面不是有寫,就是為了升等。(為何買 了這個學位就可以升等?)應該是說那時候買這個學位,升 等比較有可能,而且我第1次申請升等的時候,我沒有過, 我才會覺得說升等的時候可能要買學位才會過。(在你購買 之後,你有無在學校裡面遇到黃甫九天,然後他私下跟你說 外審委員交給他就好,他會處理?)好像有類似像這樣子的 話,他說其它的交給我處理就可以了,地點是在哪裡,我已 經不記得了。(第5行,你回答說「我看張玲順利升等,之 後校長又問我是否要升等,我認為校長應該會有認識那些委 員,不然他憑什麼說買一個博士學位升等就可以過」,黃甫 九天是否有問你要不要升等?以電子卷證提示105年5月11日 訊問筆錄即偵12卷第50頁並告以要旨)上面那句話是我在想 的,你既然送升等,然後黃甫九天校長又要我們買博士學位 ,如果我們升等沒有辦法過的話,他憑什麼要我們買這個博 士學位,他一定是有辦法,譬如說可能是認識評審委員等。 (你這些所謂的認識那些委員是指外審委員,還是什麼委員 ?)應該是外審委員,那些只是我自己想的,應該是有認識 外審委員,不然的話為何買了博士學位要升等就可以過」。 ...因為剛好就那個時間點。就是升等的那個時間點。正確 時間現在有點模糊,當時的感覺應該剛好就是要找外審的委 員,我在猜應該就是那時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58至66 頁反面)。 ②、另證人李榮哲之妻證人張玲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你 和你先生李榮哲都有提出升等?)是。(是否只有你有順利 升等?)是。(你先生未能順利升等後,黃甫九天是否要求 你先生購買○○○大學學位學位?)有,他告訴我建議我先生 可以買○○○大學學位證書。(你有把黃甫九天建議轉告給你 先生?)有。(你和你先生都認為黃甫九天如此建議是購買 ○○○大學學位與順利升等有關?)是,因為我們的例子是我 有買我有過,他沒有買他沒有過,所以我們都認為買學位與 升等有關。」等語(見偵卷十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 ③、另證人廖士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在104年 2月12日匯了一筆42萬元的錢到本案吳洛瑜一銀帳戶裡面去 ?)是。(當時匯這42萬元是做什麼用的?)當時主要是為 了要購買哥斯大黎加博士學位的證書。(42萬元買博士學位 的這個事情是跟誰聯繫的?)當初應該是直接找校長談的, 然後就講好這個細節。(你當時為何會買這個學位?)當初 我有2次送升等,第1次送升等沒有過,之後就陸續有聽人家 說學校現在送升等要過的話,一定要有博士學位...既然要 提升等,學校內規又有傳出來說要有博士學位,這樣子我先 有這個博士學位,我再提升等,應該就比較容易過,所以那 時候我就去找校長說要參加買這個。(你有無用那個學位去 升等?)我也沒有用那個學位去升等。(有無順利的通過? )後來是有順利的通過。(就你所知,104年9月23日這一次 申請著作升等助理教授順利的通過,這個過程中,黃甫九天 校長當時有無具體幫你什麼忙?)具體的話我是不知道,因 為我平常跟校長是不大會直接接觸。之前我第一次升等沒過 的時候,那時候會想要買,除了學校傳出來說要提升等就是 一定要有博士學位,不管你是學位升等或者是著作升等,可 是一般來講,你如果有博士學位,大概也不需要用到著作升 等,所以我第一個考量是這個才會去買。第二個考量就是因 為那時候剛好是第一次升等完有公告哪一項有過,哪一項沒 過,有同仁問我說我有沒有過,我就說我沒過,他就問我有 無去買哥斯大黎加這個學位,我說我沒有,他有順口說了一 句『你沒有買那個,難怪會沒過』,所以我才會想說要去買這 個,然後在104年9月的時候才提出升等。(問:你單純跟校 長買這個學位,也沒有討論到任何有關你升等的事情,照你 所說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就只有請校長說 如果升等的時候,看是否可以儘量多多幫忙這樣而已。(校 長有無具體跟你達成什麼協議或給你拍胸脯保證說一定沒問 題?)校長是沒有這樣,校長應該說他會儘量幫忙   。(你買了之後,你有無把它拿來做一些正規的使用過?) 沒有,因為買了之後,最主要就是想要升等,既然學校有傳 出來內規說你至少要有博士學位以上才可以提,所以我才會 去買這個。(至少你記得有一個同事跟你講說你沒有買哥斯 大黎加○○○大學的博士學位,所以才沒有過,是有一個同事 跟你講的?)有。(現在是否記得他的名字?)我記得,叫 李佩淳,剛好我在倒水的時候遇到她,她問我的。(李佩淳 是問你有無通過?)是,她先問我有無通過,我說我沒過, 他又問我有沒有買,我就說沒有買,她說難怪你沒有過。( 李佩淳講的標的,買的標的是否指哥斯大黎加○○○大學的博 士學位?)應該是。(有無印象第一次提著作升等的時候, 有無你認識的同事也有提升等,但是沒有過的?)有,李榮 哲。(是否知道李榮哲那時候第一次有無購買○○○大學的博 士學位?)一開始我不知道。(你認識的人,跟你一樣在第 二次有通過著作升等的是否有李榮哲?)是。(你有無為了 升等的事情去跟李榮哲談過?)多少都有談到。(你有無跟 李榮哲講,你聽說要買○○○大學的學位才會通過升等?)這 個我不確定,不過我應該會把李佩淳跟我講的有曾經跟他講 過。(你剛才是否有說,要升等這個你有請校長多多幫忙? )我覺得我一開始跟他說要買那個的時候,我不確定有沒有 ,可是我覺得好像有的感覺,就是買的時候可能有提說,這 個部分我可能不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69頁反面至第 75頁)。 ④、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對於○○○大學的博士學位,對於升等○○ 科大助理教授或新聘講師、助理教授,都不會有幫助等情, 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六第285頁)。可 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證人李榮哲、廖士興,均證述其 等所以透過匯款至吳洛瑜之帳戶,以交付被告各42萬元等鉅 款,乃是為使被告能利用校長身分來幫忙協助其等通過教師 升等,而非是要向被告購買對其等毫無用處之○○○大學之博 士學位等語,均非無據,應堪以認定。   ⑤、再比對證人李榮哲、廖士興於103年間9月第1次申請以著作升 等時,均未能順利通過,而是於交付被告42萬元後,始均順 利升等通過等情節,及證人張玲之證述,核均屬相同,且證 人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即第1次送審未 通過時,外審委員名單中均有被告自行增列之陳聖、劉遠禎 ,而據證人陳聖、劉遠禎之前開證述,其等於擔任外審委員 在審查過程中,均會接到被告以電話或簡訊告知請託要整批 嚴格審查等語,且其等果真僅給予李榮哲、廖士興未達70分 之分數,各有如附表三編號3-1、4-1「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資參照,並致李榮哲、廖士興於該次升等並未通過, 顯見李榮哲、廖士興於如附表三編號3-1、4-1第1次之辦理 以著作升等,均是因未交付賄賂予被告,始未能夠順利通過 升等。另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李榮哲之款項後,於李榮 哲在104年10月6日提出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 選陳友倫、謝鴻琳等人作為外審委員,並再私下聯繫陳友倫 、謝鴻琳,致其等分別給予李榮哲85、92之分數,亦有如附 表三編號3-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另被告於104年2 月12日收受廖士興之款項後,於廖士興在104年9月23日提出 第2次著作升等之申請後,即自行圈選謝鴻琳作為外審委員 ,並再私下聯繫謝鴻琳,致其給予廖士興91之分數,亦有如 附表三編號4-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自堪以認定。 ⑥、綜上互相勾稽,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李榮哲、廖士興等 人,均是為循求能順利升等為○○科大之助理教授,始各自透 過匯款至吳洛瑜帳戶,以交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2、4-2「 收受賄賂欄」所示之財物,與被告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之 校長、兼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此一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所 具有之上開得圈選、增列外部委員之法定職權,先透過任意 圈選、自行增列與其熟識、但未必具有相關之專業性、公平 及客觀性之外審委員擔任審查委員,並再私下透過電話、簡 訊以此影響、干預上開外審委員對於該批送審者之分數,即 以收受賄賂後再以此種違背職務之方式,作為協助其等升等 為助理教授之代價,因此,被告透過吳洛瑜之帳戶,收受李 榮哲、廖士興所交付之上開財物,與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間,自均屬具有對價關係,要屬無疑。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校長任內共辦理44位教師升等案,其向陳 建宏等5人收受之款項,亦同其他人,是陳建宏等5人就讀○○ ○大學博士學位或購買證照等之費用,與其等升等無關,絕 非賄款,縱上列證人自認取得○○○大學博士學位有助其升等 ,也僅是上列證人單方面之認知,與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有 對價關係,被告亦無收取賄款之犯意,更非以此作為升等助 理教授之對價,故本案因沒有對價關係,自亦無違背職務或 不違背職務之問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是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亦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 40、44至56、59至65各次所為,則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犯法條欄」 所示之罪。至其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則各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㈡、附表二編號5、59之被害人高瑞珠及施玉英因受詐騙而同時為 自己及家人報名就讀○○○大學以取得相關學位或轉學至○○科 大就讀,並支付款項,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家人夏平順、裴明 浩、裴姿雯亦知悉此事而同受詐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 、59犯行,應僅各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至7、20、29、35、39犯行,分別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就同一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先後付費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20、29、35、39所示學士、碩士、博士不同級別之學 位,且共同偽造相關學位證書、成績單等特種文書,並已交 付行使之;每一被害人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係各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各構成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在103年6月21日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生效施行後,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僅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上訴1003號卷十第20 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235至23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依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 65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證述,其等均是透過親友之口頭介紹、 或自行到學校向被告等為口頭詢問,均併未提到有接觸過被 告所架設之不實網站等語,而被告亦否認已有使用網站進行 招生等語(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09頁),故尚難以此逕認 被告上開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亦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2所 示雖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然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 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亦應為 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 59至63、65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㈧、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 至65所為,分別與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George、Odin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㈨、又被告所犯上述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部分: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上開規定係刑法量刑規定之 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結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 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其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換言之,訴訟 程序之延滯,必須屬於「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者,始與該 款規定之旨趣相符。又繫屬之案件,因其事實、法律關係及 案情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歷審法院為釐清犯 罪經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 之久,縱認法院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不能遽認係被告之因 素所肇致;亦即此種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對其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又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 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 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 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自105年9月7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 ,迄今已逾8年,查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及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於「被告個人事由 」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又本案事實、法律關係及案情繁 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而歷審法院為釐清犯罪經 過以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 ,然法院於審理過程當中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此訴訟程序 之延滯,亦非當然係被告等之因素所肇致。再者,被告於法 院審理時固均否認犯罪,多所辯解,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等 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 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經審酌上情及本案在法律 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 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結果,認為本案對於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 不能謂無侵害,且就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及依被告、辯護人聲請適用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 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編 號2至6所示之犯行,均各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為,誤均變更法 條論以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此部分之適用法律容均有違誤,另就 如附表二編號65部分復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外,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及如附表四 編號2至6所為等犯行,均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末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 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沒收之計算,亦均有違誤,故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至於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部分,除就附 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4部 分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之部分,為無理由外,其餘針對如附表 二編號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之法律適用部分,則均為有理 由。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 、29、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等部分 ,均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之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受過高等教 育,於案發時擔任○○科大校長,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培育人 才之重要表徵,本應為國作育英才,傳授求知若渴之民眾學 術知識,竟不思為此,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其在教育界之聲望地位,及大眾對於外國教育制度、我國學 歷承認事宜陌生無知且查證困難之機會,與George、Odin、 王麗玲、劉醇星、吳洛瑜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5所示之 詐欺、或偽造或行使特種文書等之犯行,造成上開被害人等 因此受有財物損失非輕,且被告尚利用其當時身為○○科大校 長,同時為校教評會之主任委員兼召集人之身分,在辦理校 內教師升等作業時具授權公務員,因此具有圈選、增列外審 委員之職權,卻未能依據專業、公正、客觀等原則辦理,竟 收受陳建宏、楊俊哲、李榮哲、廖士興、程鎮國等人之金錢 賄賂,以此作為對價,致未公正辦理○○科大校內助理教授之 升等事宜,嚴重戕害我國學術倫理,對我國大學校長應有之 道德及學術形象均造成極大損害,參酌其犯後自始飾詞否認 ,態度不佳,且除如附表二編號47、53部分之被害人吳冠儀 、鄭榆珊已由被告提存法院後經領回上開款項,有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提存書2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29至435頁、本院更一43 號卷三第327頁),另如附表二編號64所示之被害人胡嵐雅 ,已由同案被告劉醇星、王麗婷於調解成立時支付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 )外,其餘依卷內資料顯示,均尚未能與之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為○○○○系○○、○○、○○畢業,與配偶 即吳洛瑜、前妻同住,月入約9萬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在有共犯時均為主嫌之分工參與 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 、32至40、44至56、59至65、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諭 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如附表四編號2至6部分,並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各宣告如附表四編號2至6「本院 諭知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因本件被告本案有部分業經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另有部 分則尚未確定,自宜待本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 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 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次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 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為因 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 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 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 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 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 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 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 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 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 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 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辯稱其就本案如附表二部分,已全數用於○○科大委 外招生故並無犯罪所得云云,並無可採,業已如前所述。   如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56、59至6 5所示之被害人等,均有分別交付如「犯罪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而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64部分同案被告王麗 婷於收款後尚未及轉匯至同案被告吳洛瑜之帳戶外,其餘或 有直接匯入吳洛瑜之帳戶者,或有間接透過王麗玲、劉醇星 、或張木生等轉匯至被告之立法院郵局或一銀帳戶者,此外 ,再扣除轉匯予George、Odin之款項後,(而其中涉及有劉 醇星、王麗婷收取之款項,因係以美元計價,故由王麗婷所 製作之註冊學費明細可看出王麗婷計算應轉交給吳洛瑜之款 項,雖以新臺幣支付,但數額係依美元訂價按當日彰化銀行 匯率計算應支付之新臺幣數額,則被告、吳洛瑜收受劉醇星 、王麗婷、王木生匯款當日,即可將其中2,000美元轉匯給G eorge、Odin,至於吳洛瑜或為節省手續費或匯率,而集中 數筆才轉匯給George、Odin乃其考量,因無從一一查明其轉 匯附表二每位被害人款項之實際金額,故共犯George、Odin 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劉醇星、王麗婷、王木生轉 匯附表二編號2至17、19、20、29、32至40、44至46、48、5 3至56、59至63、65所示之人款項至吳洛瑜帳戶當日,以臺 灣銀行匯率計算吳洛瑜所轉匯給George、Odin之2,000美元 折算為新臺幣數額予以扣除),此外,除因同案共犯劉醇星 、王麗婷已實際返(發)還被害人部分之部分(即如附表二 編號64)、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辦理提存業經由被害人領回即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47、53),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部分因 被告與吳洛瑜於本案具共犯關係,復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 ,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或明確,故應認定為平均分受,故如附表二編號2至1 7、19、20、29、32至40、44至46、48至52、54至56、59至6 3、65號「犯罪所得欄本院認定金額」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⑶、另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⑷、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6、1-7、1-8、1-28、1-34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及 成績單影本、1-48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 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 本1紙、5-15、5-16、5-17、5-18、5-19、5-20   、5-21、5-22、24-1授權信、協議書、認證書等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五上開編號所示,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坤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中英文) 犯罪金額(新臺幣) 入學及畢業相關文件及日期 犯罪手法 證據 所犯法條 原判決諭知罪名及處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院諭知主文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學士) 羅豐洋Lo Feng Yang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6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6月13日,原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2份4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原案物編號06、1-3-3) 於103年6月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羅豐洋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羅豐洋即陷於錯誤,於103年6月5日報名並於103年6月5日、同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彰銀帳戶,王麗玲再於103年6月9日、同年9月11日匯款26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之立法院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羅豐洋並未於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羅豐洋,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 ⒈證人羅豐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67至168頁反面) ⒉王麗婷103年6月9日轉匯263,5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匯款申請書、王麗婷以羅豐洋名義於103年9月11日匯款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40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1頁、第64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0至116頁反面) ⒋羅豐洋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羅豐洋103年6月5日、103年9月16日分別匯款47萬元、7,500元至○○企業之單據影本2紙 ⑵、○○○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⑶、○○科技大學取消羅豐洋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⑷、○○○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60至177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羅豐洋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2至294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5,45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6月9日匯率30.05+7,500=210,900元÷2=105,4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5,4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碩士) 吳思儀Wu Szu I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來詢問之吳思儀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可插班○○科大,致吳思儀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先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3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以同樣詐術,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再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之一銀帳戶,黃甫九天則明知吳思儀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吳思儀,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吳思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46至14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37至44頁反面) ⒊吳思儀於103年9月22日匯款268,500元、103年9月24日匯款15,000元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1頁) ⒋吳思儀於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7日匯款40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公司簽發收取40萬元碩士費用收據、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1至12頁、第16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學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吳思儀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56至259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6,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5日匯率30.37+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52,200元÷2=226,1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26,1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共3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共4張(畢業日期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碩士) 余淑珍Yu Shu Chen 283,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以紅筆註記畢業103.8.5(提早),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企管學士,原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9月2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前來詢問之余淑珍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余淑珍陷於錯誤,於103年2月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65,0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8月5日、商管碩士學位。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再以同一手法,致余淑珍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余淑珍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余淑珍,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企管學士。 ⒈證人余淑珍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50至151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見偵卷四第55頁;偵卷二六第69至76頁反面)。 ⒊余淑珍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學士學位費用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偵卷三五第22頁) ⒋○○公司一銀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扣案物編號10-1-2)、余淑珍於103年1月17日、103年2月7日分別匯款6萬元、35,000元至○○公司彰化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紙、○○公司開立102(應為103)年1月17日收受6萬元碩士註冊費收據、103年1月29日余淑珍匯款37萬元至○○公司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3至15頁、第17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2頁) ⒌○○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余淑珍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2至275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92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1,105元(計算式:000000-0000美元×103年2月11日匯率30.365+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82,210元÷2=241,10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41,1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5,000元 1.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06) 2.英文入學信(103年2月13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103年8月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1-3-3) ⒌卷內扣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學士學位證書正本(畢業日期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⒍卷內扣有僅載姓名、日期,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3張(103年2月5日,扣案物編號10)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碩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學士) 高瑞珠Kao Ruey Chu 2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夏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即向高瑞珠佯稱:可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致高瑞珠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14日報名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1日、11日分別匯款至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嗣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高瑞珠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同時亦為其夫夏平順報名○○○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以高千惠名義匯款50萬元(高瑞珠及其夫夏平順各為2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高瑞珠並未於自97年夏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夏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高瑞珠,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另黃甫九天亦明知夏平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7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53至60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其中25萬元繳納高瑞珠取得學士學位學費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高瑞珠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4至26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科大保管物品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2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0,50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14日匯率29.435+500,000-0000美元×2×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581,010元÷2=290,505)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90,50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14日、最高學歷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高瑞珠於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20萬元、195,0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出具收取高瑞珠繳納之學費395,000元收據(見偵卷三五第7至9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1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3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夏平順(高瑞珠先生) Hsia Ping Shun 25萬元(高瑞珠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9月2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⒈證人高瑞珠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五第27至28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8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45至52頁反面) ⒊以高千惠名義於103年9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五第19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夏平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0至263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碩士) 王藝潣(彭暐翔之妻) Wang Yi Min 283,5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7年秋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醫療管理學士,扣案物編號09) 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介紹,再由王麗玲向王藝潣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致王藝潣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先報名碩士,並於102年9月13日交付40萬元予○○公司,王麗婷於102年9月25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再承前犯意,以同一詐術,使王藝潣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王藝潣並未於自97年秋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秋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醫療管理學士。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科大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在校生歷年成績核對表、轉學名單(見偵卷四第56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61至68頁反面) ⒊李春英於103年9月24日匯款283,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王藝潣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1紙(見偵卷三五第18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王藝潣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68至271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萬6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2,35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9月25日匯率29.62+283,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24,700元÷2=212,35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2,3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102年9月2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業」,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王藝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6至197頁反面)  ⒉○○公司於102年9月13日出具收取王藝潣碩士學位註冊費6萬元現金收據(見偵卷三五第6頁) ⒊被告王麗婷於102年9月25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4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碩士) 蔡玉蓮Tsai Yu Lien 29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97年9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97年冬至101年春、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1年6月30日、學位建築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2年10月2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蔡玉蓮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致蔡玉蓮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1日先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於102年10月21日分別以支票、匯款共計455,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商管碩士。 嗣其等承前犯意,再以同一詐術,致蔡玉蓮陷於錯誤,再於103年9月24日報名學士學位,並於103年9月24日、同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蔡玉蓮並未於自97年冬至101年春,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7年冬至101年春,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1年6月30日、建築學士。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於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6日各匯款283,500元、7,5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偵卷十三第97至98頁;偵卷三五第20頁) ⒊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25至36頁)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玉蓮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8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6,275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2年10月24日匯率29.445+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24日匯率30.28=432,550元÷2=216,27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16,27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2年10月21日、最高學歷載「高中肄」,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0)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22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⒈證人蔡玉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三第173至174頁反面)  ⒉蔡玉蓮之○○○大學英文版學位證書、西班牙文版學位證書(見偵卷十三第170至171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蔡玉蓮提出證物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3至145頁)。 ⒋蔡玉蓮提出王麗婷於102年10月21日手寫已收受蔡玉蓮簽發繳納取得碩士學位455,000元中20萬元支票之收據、○○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頁) ⒌被告王麗婷於102年10月24日轉匯261,000元之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0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學士) 潘宜典Pan Yi Tien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2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潘宜典佯稱:其雖只有○○肄業,但可用吳寶春條例以工作經歷折抵學分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潘宜典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4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潘宜典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潘宜典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44至47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以潘宜典名義匯款268,500元至吳洛瑜一銀行、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 ⒋潘宜典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94至101頁) ⒌潘宜典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潘宜典於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417,500元至○○公司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匯款單據2紙。 二、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三、潘宜典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偵卷二八第143至15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潘宜典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4至287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8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3,300元(計算式:268,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5日匯率30.95=206,600元÷2=103,30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3,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學士) 陳炳昆Chen Ping Ku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秋、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10-1-12-2)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由陳明震介紹而前往詢問之陳炳昆佯稱:其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再以此插班○○科大,致陳炳昆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嗣黃甫九天明知陳炳昆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秋,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秋,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陳炳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7至71頁) ⒉王麗婷以陳炳昆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8,5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陳炳昆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各匯款3萬元、26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收據、西班牙文版及英文版學士學位證書各1紙、入學確認信、成績單(見偵卷十八第90至98頁;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⒋陳炳昆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影本、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02至109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陳炳昆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陳炳昆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匯款單據、○○公司收據(簽發已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5日分別收取3萬元、26萬元、187500元學費)。 二、陳炳昆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入學信、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陳炳昆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122至142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陳炳昆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8至291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990元(計算式:2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75,980元÷2=87,9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9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學士) 林卉敏Lin Hui Mi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4張(修課期間100年春至103年冬、共128學分,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2、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而來之林卉敏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以此插班○○科大,致林卉敏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7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林卉敏並未於自100年春至103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春至103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卉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扣案物編號09)、○○○大學註冊學費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⒊王麗婷以林卉敏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4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林卉敏之○○科大104學年度第1、2學期、103學年度第2學期成績單、○○科大學生證、國際學生證、匯款單、○○公司收據(見偵卷十七第217頁、第225至226頁、第230至231頁、第237至239頁) ⒌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77至85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⒍林卉敏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告證》: 一、○○公司收據、林卉敏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6萬元、208,750元、208,750元之匯款申請單。 二、林卉敏之哥斯大黎加○○○大學學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三、○○科大取消林卉敏入學資格及學籍函影本。 四、哥斯大黎加○○○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見偵卷二八第70至88頁) ⒎○○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卉敏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76至279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1,633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183,265元÷2=91,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1,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學士) 蔡鎮州Tsai Cheng Chou 44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28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2月2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冬、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⒌學位證書影本3張(104年1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2) 於103年11月2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蔡鎮州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蔡鎮州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28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於103年12月17、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餘款以現金交付,共計交付447,500元,王麗婷再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蔡鎮州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冬,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冬,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蔡鎮州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5至176頁反面)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扣案物編號10-1-12-2)、○○○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10-1-15) ⒊王麗婷以蔡鎮州名義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276,875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3頁反面;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⒋蔡鎮州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86至93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⒌蔡鎮州105年8月17日告訴狀及《證物》: ⑴、○○科技大學「研發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之招生廣告影本。 ⑵、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⑶、蔡鎮州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19日各匯款5萬元、317500元至○○公司彰銀帳戶之存款憑條。 ⑷、○○科大104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單,學生證(見偵卷二八第199至209頁)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蔡鎮州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80至283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6,63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3年12月23日匯率31.805=213,265元÷2=106,63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6,63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學士) 洪秀娥【更名為洪慧綺】 Hung Hsiu Er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7月12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未畢業」,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7月17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影本9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44學分,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6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2、10-1-12-1) 於104年7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洪秀娥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以此插班○○科大等語,致洪秀娥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公司,王麗婷再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洪秀娥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44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44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洪秀娥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7至239頁) ⒉洪秀娥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反面、第212頁) ⒊洪秀娥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二六第124至130頁;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 ⒋○○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洪秀娥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9至302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交易明細(王麗婷以洪秀娥名義於104年7月15日匯款276,765元,見偵卷十第73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7,313元(計算式:276,000-0000美元×104年7月15日匯率31.07=214,625元÷2=107,312.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7,313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學士) 易理崴Yee Li Wei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記載「高職肄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5日,扣案物編號09) ⒊成績單正本2份6張、影本1份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劉醇星向易理崴之父易柵文佯稱:不用上課,只要在家自修,縱使當兵也可順便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可插班到○○科大等語,致易理崴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由易理崴之父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之一銀帳戶內,劉醇星再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易理崴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易理崴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3至185頁) ⒉易理崴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51至157頁)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易理崴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11至314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扣案物品編號9-7,104年8月24日易理崴父親易柵文匯款44萬元至劉醇星帳戶)、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5頁) ⒍劉醇星於104年8月26日匯款287,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4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0,955元(計算式:287,000-0000美元×104年8月26日匯率32.545=221,910元÷2=11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學士) 劉永松Liu Yung Sung 468,85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29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秋至104年夏、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30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4年10月2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前往詢問之劉永松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並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劉永松即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29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分別於104年10月2日、27日匯款30萬元、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王麗婷再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劉永松並未於自100年秋至104年夏,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秋至104年夏,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30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劉永松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79至180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張靜雅一銀帳戶存摺(原扣案物品編號10-1-2、10-2-1,劉永松於104年10月2日匯款30萬元、104年10月27日匯款168,850元至○○公司一銀帳戶、104年10月28日○○公司轉帳34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4年10月29日轉匯260,2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⒌劉永松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8至144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劉永松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7至310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8萬942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555元(計算式:26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29日匯率32.57=195,110元÷2=97,5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5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學士) 林志展Lin CHih Chan 417,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整本1張、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⒌學位證書正本1張、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10-1-12-1) 於105年1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人介紹前往詢問之林志展佯稱:只要付費不用上課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即可插大到○○科大等語,致林志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17,000元予○○公司。黃甫九天明知林志展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林志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88至19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林志展手寫匯款繳納學費紀錄(原扣押物編號09、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2;原審卷八第81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5年1月5日匯款294,417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1頁反面) ⒋林志展之○○○大學成績單(見偵卷十九第202頁) ⒌林志展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偵卷二六第131至137頁反面) ⒍○○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林志展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303至306頁) 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及○○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109元(計算式:294,000-0000美元×105年1月5日匯率33.1=228,217元÷2=114,108.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以四捨五入計算獲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10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學士) 蘇秀卿Su Hsiu Chi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6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正本1張、影本1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9、1-3-4) ⒊成績單影本6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1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3-4) 於105年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玲、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秀卿佯稱:只要付費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即可用吳寶春條款拿到學位,且可插班○○科大等語,蘇秀卿即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6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劉醇星,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6日匯款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蘇秀卿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1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蘇秀卿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93至195頁)  ⒉蘇秀卿之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轉學名單(見偵卷十九第41頁反面;偵卷二六第117至123頁反面) ⒊○○科大106年12月7日榮俊人字第1060010156號函及附件二:○○科大105年5月24日榮聰教字第1050004541號函及所附蘇秀卿之○○○大學畢業證書及成績單(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頁、第250至251頁、第295至298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⒍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271頁,105年1月5日兌現支票40萬元、105年1月6日轉帳265,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230元(計算式:265,000-0000美元×105年1月6日匯率33.27=198,460元÷2=99,23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2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學士) 黃俊策Huang Chun Tse 43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1日,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5年2月2日,原扣案物編號09、10-1-12-1) ⒊成績單正本3張、影本1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1-3-3、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8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10-1-12-1) 於105年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黃俊策佯稱:因其在○○科大讀書被當掉,王麗婷說○○○大學只要付費比較好讀,請其先報名後,再轉回臺灣來念,比較容易畢業等語,致黃俊策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1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交付431,000元予王麗婷,王麗婷再於105年2月1日匯款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黃甫九天明知黃俊策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5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黃俊策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2至173頁反面) ⒉證人林美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75至176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編號10-1-5、10-1-12-1) ⒋○○○大學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大學入學申請書「LINE」圖片(見偵卷五第27頁反面至28頁) ⒌○○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105年2月1日張靜雅帳戶轉匯300,46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71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6頁、第207頁) ⒍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黃俊策提出○○○大學英文版及西班牙文版畢業證書、○○○大學成績單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35至136頁反面) ⒎轉學生學籍、報考資料、學分抵免、選課及成績等相關資料(見偵卷二六第145至150頁) ⒏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6,780元(計算式:300,000-0000美元×105年2月1日匯率33.45=233,560元÷2=116,780)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6,7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學士) 吳瑞峰Wu Jui Feng 5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7月2日,扣案物編號09) ⒉成績單影本1份2張(修課期間99年秋至103年春、共120學分,扣案物編號09)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7月31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 於103年7月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張木生向經友人姊夫吳詠成介紹前往詢問之吳瑞峰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就可取得○○○大學之學士學位,若不上課,可以多交3萬元,提早畢業等語,致吳瑞峰陷於錯誤,於103年7月2日報名○○○大學之學士學位,並匯款50萬元至張木生之章聖企業社一銀帳戶內再轉匯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內。嗣黃甫九天明知吳瑞峰並未於自99年秋至103年春,完成12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9年秋至103年春,共完成12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7月31日、商管學士。 ⒈證人吳瑞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92至94頁) ⒉吳瑞峰提出之章聖企業社簽發收取50萬元收據、章聖企業社一銀存摺封面及吳詠成聯絡地址與電話、○○○大學學生證、上課照片(見偵卷十九第107至11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章聖企業社於103年7月1日轉匯234,85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495元(計算式:234,000-0000美元×103年7月1日匯率29.93=174,990元÷2=87,4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4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學士、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碩士) 王平川Wang Ping Chuan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15日,記載高中畢業,扣案物編號09)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9、9-8) ⒊成績單影本3份9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4年冬、共128學分,扣案物編號09、98) ⒋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28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9、9-8) 於105年1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王平川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平川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15日、105年3月21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學士、碩士學位,並分別交付35萬、47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王平川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4年冬,完成128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128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28日、商管學士。黃甫九天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2頁、第271頁,105年1月14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35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1月19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9,5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8,750元(計算式:{269,000-0000美元×105年1月14日匯率33.535}+{260,000-0000美元×105年3月21日匯率32.465}=397,500元÷2=198,75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98,75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9-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1-3-8)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1.證人王平川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33至234頁反面) 2.私立○○科技大學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十二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偵卷一第108頁,王平川2)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9-7;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第274頁,105年3月17日王平川以福斯特科名義匯款47萬元至被告劉醇星一銀帳戶,被告劉醇星再於105年3月21日轉匯吳洛瑜一銀帳戶260,000元) 2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博士) 程旭泰(陳宜琳之男友) Cheng Hsu Tai 陳宜琳與程旭泰碩士班合計80萬元(各以40萬元計算之) ⒈入學申請書(Date:102年9月23日,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9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2年9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王麗玲、吳洛瑜、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程旭泰口頭佯稱:可先繳費在臺灣修學分,之後再到○○○大學就讀取得學位等語,致程旭泰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23日報名碩士學位、並交付40萬元予○○公司彰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103年9月30日、商管碩士學位。嗣其等承前之犯意聯絡,再以同一詐術,致程旭泰陷於錯誤,再於103年7月間報名博士學位,並於103年7月3日再交付404,51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程旭泰並未於自101年春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予程旭泰,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黃甫九天並交付博士論文1本予程旭泰。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便條紙(原扣案物編號06) ⒊程旭泰之哥斯大黎加○○○大學碩士入學申請表、與歐美國際教育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見偵卷十四第16至1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大學碩士證書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之哥大帳單(見偵卷十第102頁) ⒎○○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8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5頁、第148頁,○○公司於102年9月23日轉匯陳宜琳與程旭泰2人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共492,000元,每人各246,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2萬7255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5,735元(計算式:{246,000-0000美元×102年9月23日匯率29.59}+{404,000-0000美元×103年7月3日匯率29.93}=531,470元÷2=265,73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5,73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4,51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中正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7月5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博士論文(程旭泰扣案物編號21) ⒈證人程旭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反面) ⒉陳宜琳103年7月3日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8頁反面;偵卷十四第15頁,陳宜琳於103年7月3日匯款404,51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程旭泰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⒊程旭泰與歐美國際教文化基金會簽訂之合約、哥斯大黎加○○○大學博士入學申請表(偵卷十四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7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程旭泰提出博士證書、博士論文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46至14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之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3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碩士) 王素定Wang Su Ting 478,135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26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成績單影本3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⒋博士論文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10) ⒌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10) ⒍商管博士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8月2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王素定佯稱:雖其只有○○畢業,但能像吳寶春一樣,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王素定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2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8,135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王素定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王素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0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以王素定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292,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原扣案物編號06;偵卷十一第15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第76頁,103年8月26日王素定名義匯入292,000元;104年11月4日王素定名義匯款8,135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王麗婷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0,048元(計算式:292,000-0000美元×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8135=240,095元÷2=120,047.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取得1元) 。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20,04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碩士) 彭暐翔(王藝潣之夫) Peng Wei Hsiang 291,000元( 王藝潣之母代匯款)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3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102年春至103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0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9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其妻王藝潣介紹而來之彭暐翔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彭暐翔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3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彭暐翔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0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彭暐翔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3至194頁) ⒉王藝潣母親李春英於103年9月30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支付王藝潣配偶彭暐翔學士學位費用之麻豆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五第18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6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萬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5,030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9月30日匯率30.47=230,060元÷2=115,0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5,0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碩士) 李麗娟Lee Li Chuan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3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4張(103年10月8日,扣案物編號10-1-12-1、06、1-3-4) ⒊入學須知(103年10月3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成績單影本1張(103年春至104年夏、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0月7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⒍扣押物有另2張日期不同之商管碩士學位證書正本及僅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成績單正本2張(日期均載為105年10月7日,該頁塑膠套上貼有「錯誤」之便利貼及標籤紙,扣案物編號10) 於103年10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由友人介紹而來之李麗娟佯稱:其雖只有○○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李麗娟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匯款47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內,再於103年10月7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黃甫九天明知李麗娟並未於自103年春至104年夏,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春至104年夏,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0月7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麗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57至258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彰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2頁,李麗娟於103年10月5日匯入○○公司帳戶47萬元) ⒋以李麗娟名義於103年10月7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反面;偵卷十三第85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00,02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0月7日匯率30.48=200,040元÷2=100,0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00,0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5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5博士) 陳開通Chen Kai Tung 4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0-1-12-1) ⒊商管碩士成績單正本2張(修課日期103年秋至104年秋、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10);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日期101年春至103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10)、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15日、學位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開通佯稱:其雖只有高中畢業,但可用吳寶春條款直接念碩士、博士班,並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陳開通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5日、104年9月16日分別報名○○○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並分別交付40萬、827,500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陳開通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交付之。另登載於105年12月15日畢業之博士證書,則尚未及交付,即遭查扣。 ⒈證人陳開通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77至78頁反面)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第178頁,陳開通於103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張靜雅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張靜雅一銀帳戶再於同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⒊○○○大學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記載報名日期9/1、已具碩士畢業、口試及博士論文5萬、博士學費77萬、畢業證書認證美金250元規費合台幣7500元、學費總額827500元特例優惠學費) ⒋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取款憑條各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押物編號07、10-1-12-1;偵卷十第75頁、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60頁反面、第161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0頁、第102頁、第108頁,以陳開通名義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27日各匯款374,578元、10,000元、10,000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帳戶繳納取得博士學位費用)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⒍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表(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64,599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74,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10,000+10,000}=529,198元÷2=264,599)。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64,59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2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押物編號10-1-12-1、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12.15)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105.12.15、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3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碩士) 李康宏Li Kang Hung 415,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高中(未具大學)」,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2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3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李康宏佯稱:可以假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李康宏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5,0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李康宏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3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3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李康宏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7至30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6;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0頁,以李康宏於103年11月27日匯款29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4,585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27日匯率30.915=229,170元÷2=114,58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4,5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碩士) 黃義和Huang Yi Ho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最高學歷載「桃園農工(高職)」,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6、1-3-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陳明震介紹來之黃義和佯稱:得以在○○高工上課之方式,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黃義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黃義和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黃義和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2至64頁) ⒉黃義和之0000-0000英培大學(臺北班)神學宗教與企管系碩博班第1期課程表、○○公司出具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10日各收取黃義和繳納學費25萬元、19萬元收據2紙、黃義和匯款至○○公司彰銀帳戶各25萬元、19萬元之彰銀存款憑條2紙、○○○大學成績單2紙(見偵卷十八第85至89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2頁,張靜雅一銀帳戶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黃義和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⒋黃義和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證物: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黃義和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單據影本各1紙及○○公司收據影本2紙(見偵卷二八第89至104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9,880元(計算式:26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199,760元÷2=99,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9,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碩士) 張宇光Chang Yu Kuang 44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17日,扣案物編號06)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0日,扣案物編號06)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3年秋至104年秋、45學分,扣案物編號06)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9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6) 於103年11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明震介紹而來之張宇光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得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等語,致張宇光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1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4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張宇光並未於自103年秋至104年秋,完成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3年秋至104年秋,共完成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9日、商管碩士。 ⒈證人張宇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64至66頁) ⒉王麗婷以張宇光名義於103年12月9日匯款23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2頁;偵卷十第70頁反面) ⒊張宇光105年7月11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大學碩士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影本。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 ⑶、張宇光於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5日各匯款3萬元、41萬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公司收據影本2紙、○○○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1紙。(見偵卷二八第105至121頁;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4,240元(計算式:231,000-0000美元×103年12月9日匯率31.26=168,480元÷2=84,2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4,2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3碩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博士) 歐鳳娘(歐珞桐之母) Ou Feng Niang 25萬元 ⒈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 ⒉入學須知(扣押物品編號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夏、共45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扣案物編號08)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經友人介紹而來之歐鳳娘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就可以取得○○○大學之碩士、博士學位證書等語,致歐鳳娘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11月14日分別報名○○○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並交付25萬元予其等後。黃甫九天明知歐鳳娘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及102年春至104年夏,分別完成60、45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碩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同為為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碩士、博士。 ⒈證人歐鳳娘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⑶、歐鳳娘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後○○公司出具收據。 ⑷、學生證影本(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6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吳洛瑜一帳戶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偵卷十第70頁,王麗婷以歐鳳娘名義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61,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⒌吳洛瑜製作給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69,190元(計算式:261,000-取得碩士及博士2學位各2000美元共4000美元×103年11月12日匯率30.655=138,380元÷2=69,19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69,19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再支付費用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⒊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宗教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4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博士) 歐珞桐(歐鳳娘之女) Ou Luo Tung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3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3年11月14日,扣案物編號08、1-3-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0-1-12-1)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歐珞桐口頭佯稱:只要在○○中學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歐珞桐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歐珞桐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歐珞桐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89至194頁) ⒉歐鳳娘及歐珞桐105年8月16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王麗婷名片正反面影本。 ⑵、○○○大學招生廣告影本。 ⒊、○○公司103年11月11日出具歐珞桐已繳納79萬元收據影本。 ⑷、○○○大學博士班入學信(見偵卷二八第183至184頁、第185頁反面、第187頁) ⒊○○公司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3頁、第72頁,歐鳳娘及歐珞桐2人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2筆52萬元至○○公司彰銀帳戶,王麗婷分別於103年11月11日轉匯歐珞桐取得博士學位費用371,000元、103年11月12日轉匯歐鳳娘取得碩士學位費用261,000元)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⒌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5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4,880元(計算式:371,000-0000美元×103年11月11日匯率30.62=309,760元÷2=154,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4,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博士) 陳祥峰Chen HsiangFeng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畢,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5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⒊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9-5,口試證書上「ANGELA.PANGILINAN」為菲律賓國立科技大學NEUST之副校長及校長。ANGELA.PANGILINAN,係男性,偽造的論文口試證書誤簽為女性名字安琪拉「Angla」) 於103年8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陳祥峰佯稱:得以彈性上課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祥峰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祥峰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以偽造口試委員方式,偽造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祥峰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93至9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7頁) ⒋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246頁,103年8月6日被告劉醇星轉匯344,000元至吳洛瑜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7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1,955元(計算式:344,000-0000美元×103年8月6日匯率30.045=283,910元÷2=141,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1,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博士) 鄭好嬋Cheng Hao Chan 7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文化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3)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3)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8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好嬋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鄭好嬋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0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鄭好嬋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0月31日、商管博士。並偽造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交付。 ⒈證人鄭好嬋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張靜雅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73頁) ⒊張靜雅一銀帳戶103年8月26日以鄭好嬋名義匯款吳洛瑜帳戶5萬元之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8;偵卷六第14頁;偵卷十一第159頁反面;偵卷十第68頁反面、第69頁,以鄭好嬋名義於103年8月7日、103年8月26日分別匯入292,000元、5萬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0,945元(計算式:342,000-0000美元×103年8月7日匯率30.055=281,890元÷2=140,94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0,94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博士) 葉蔓瑢Yen Man Rong 73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0月1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6月2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未扣案) 於103年10月1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葉蔓瑢口頭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葉蔓瑢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3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葉蔓瑢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9月30日、神學宗教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葉蔓瑢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73至175頁)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記載103年11月17日匯入43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25萬元、104年1月5日匯入5萬元,共匯入73萬元);○○公司彰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3;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頁) ⒊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9月14日匯款58,147元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54頁;偵卷十第73頁、第81頁反面,以葉蔓瑢名義於104年6月17日匯款328,276元)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9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2,242元(計算式:328,000-0000美元×104年6月17日匯率30.97+58147=324,483元÷2=162,241.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62,242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博士) 吳冠儀(告訴人:吳冠儀之父吳有顯) Wu Kuan Yi 55萬元(匯款人為吳有顯)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最高學歷記載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103年10月3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1月30日、學位餐旅管理科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品編號3-6) 於103年10月3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吳冠儀及其父吳有顯口頭佯稱:只要付費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且將來比較好找工作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30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5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吳冠儀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1月30日、餐旅管理科學博士。並偽造論文交付。 ⒈證人吳冠儀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⒉證人吳有顯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二十八第25至27頁) ⒊吳有顯105年5月20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吳有顯103年10月28日匯款55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 ⑵、吳洛瑜申設之一銀帳戶存摺照片。 ⑶、○○○大學博士學位證書影本。 ⑷、新聞報導(見偵卷二八第1至15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8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4,570元(計算式:550,000-0000美元×103年10月28日匯率30.43=489,140元÷2=244,570) 。惟因嗣吳有顯、吳冠儀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55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1至432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博士) 陳右欣Chen Yu Hsin 6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8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1月12日,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春、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3張(畢業日期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原扣案物編號08、10-1-12-2) ⒌口試通過證書(扣案物編號3-6) 於103年1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右欣口頭佯稱:在○○中學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右欣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右欣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春,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3月8日、農業科學博士。並交付偽造之口試通過證書。 ⒈證人陳右欣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199至201頁) ⒉○○○大學入學通知單、陳右欣與王麗婷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03至205頁) ⒊以陳右欣名義於104年1月8日匯款366,0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72頁;偵卷十卷第71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955元(計算式:366,000-0000美元×104年1月8日匯率32.045=301,910元÷2=150,9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9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博士) 呂芳員Lu Fang Yuan 338,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2月1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3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3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⒌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3年12月1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呂芳員口頭佯稱:○○○大學有經外交部認證,得付費取得博士學位等語,致呂芳員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38,500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呂芳員並未於自100年冬至103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0年冬至103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3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呂芳員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九第140至141頁) ⒉寄到○○科大校長室給吳洛瑜信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呂芳員於103年12月1日匯款338,500元,見偵卷十第70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8,160元(計算式:338,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日匯率31.09=276,320元÷2=138,1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8,1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博士) 施百玲Shin Pai Ling 848,503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1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1-34)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施百玲口頭佯稱:得以在○○科大上黃甫九天之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百玲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48,503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百玲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1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施百玲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2至224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8)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施百玲於104年9月11日匯款878,503元,見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萬4252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91,667元(計算式:848,000-0000美元×104年9月11日匯率32.585=783,333元÷2=391,666.5,尾數調整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91,66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博士) 沈芳如Sheen Feng Zu 35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1月3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04年11月4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等資料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2年春至104年秋、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均未扣案) 於104年11月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甫九天向沈芳如口頭佯稱:不用寫論文,即得以線上上課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沈芳如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35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沈芳如並未於自102年春至104年秋,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2年春至104年秋,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31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沈芳如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26至227頁反面) ⒉沈芳如與吳洛瑜105年1月5日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十六第229至231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沈芳如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35萬元,見偵卷十第7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二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42,340元(計算式:350,000-0000美元×104年11月23日匯率32.66=284,680元÷2=142,34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42,3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博士) 陳添旺Chen Tien Wang 4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9日、最高學歷記載興國管理學院文創系,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未填科目、分數之空白成績單正本1張(扣押物品編號08) ⒋製作完成之成績單影本1張(修課期間101年冬至104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 ⒌學位證書影本2張(畢業日期104年12月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 ⒍論文及口試通過證書(未扣案) 於104年10月19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吳洛瑜向陳添旺口頭佯稱:得以在○○大學上課並捐助款項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添旺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9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4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陳添旺並未於自101年冬至104年夏,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101年冬至104年夏,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交付,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4年12月15日、商管博士。 ⒈證人陳添旺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3至4頁反面)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陳添旺於104年10月8日匯款48萬元,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07,370元(計算式:480,000-0000美元×104年10月8日匯率32.63=414,740元÷2=207,37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7,37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碩士) 鄭榆珊Zheng Yu Shan 427,4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9月16日、最高學歷記載「未具大學畢業」,扣案物編號04、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9月21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⒋扣案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9月15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⒌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9月15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9月1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鄭榆珊口頭佯稱:得以用○○中學補學分方式,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鄭榆珊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16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27,4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鄭榆珊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0至11頁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以鄭榆珊名義於104年9月16日匯款291,958元,原扣案物編號04;偵卷十第75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1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被告黃甫九天原犯罪所得為113,409元(計算式:291,000-0000美元×104年9月16日匯率32.57=226,818元÷2=113,409)。因鄭榆珊訴請被告黃甫九天返還款項,被告黃甫九天已提存48萬元,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參(本院上訴1003卷九第433至435頁、本院更一43號卷三第327頁),不予宣告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9碩士) 許力文Hsu Li Wen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5日,扣案物編號04)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6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0月15日、學位商管學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10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許力文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許力文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5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許力文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201至205頁) ⒉學費明細(原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以許力文名義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258,33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87頁反面;偵卷十第75頁反面) ⒋○○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6至208頁) ⒌許力文105年7月12日告訴狀及所附: ⑴、許力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9紙、○○公司收據8紙。 ⑵、○○○大學代辦取得學位課程簡介1份。 ⑶、○○○大學入學信(104.10.20)1紙(見偵卷二八第30至49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6,880元(計算式:258,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5日匯率32.285=193,760元÷2=96,8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6,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碩士) 焦逸婕Chiao I Chieh 477,5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28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月31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焦逸婕口頭佯稱:其雖只有○○畢業,得以在○○科大接受劉醇星授課,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焦逸婕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7,5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焦逸婕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95至196頁反面) ⒉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王麗婷以焦逸婕名義自張靜雅帳戶取款於105年1月27日匯款298,855元、105年1月28日匯款3,818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一銀存款存根聯、焦逸婕匯款繳納取得碩士學位之一銀存取款憑條或存根聯、○○公司出具收受焦逸婕費用收據5張及收據8張(見偵卷十二第184頁、第186頁、第187至190頁、第193頁反面,原扣案物品編號10-1-4)、○○公司一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原扣案物編號10-1-2;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8頁) ⒋○○○大學註冊學費明細、註冊費明細暨匯款單「LINE」圖片1張、○○○大學EMBA企管系博士班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五第21頁;偵卷十二第184頁、186頁反面、第189頁) ⒌105年1月28日○○○大學入學信、國際學生證正反面(見偵卷十二第185頁、第194頁)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焦逸婕提出入學通知書封條暨影本各1份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9至134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9萬375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17,697元(計算式:302,000-0000美元×105年1月27日匯率33.64=235,393元÷2=117,696.5,尾數由被告黃甫九天四捨五入多獲得1元)。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17,69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碩士) 姜林德吟 Chiang Lin Te Yin 3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2月2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2日,扣案物編號04) ⒊扣押物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2月28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2月28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5年2月20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姜林德吟口頭佯稱:只要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姜林德吟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0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3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姜林德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14至15頁) ⒉學費明細、入學須知(原扣案物編號04、本院扣押物編號10-1-12-1)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原扣案物品編號10-1-15) ⒋王麗婷以姜林德吟名義於105年3月18日匯款259,600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學註冊學費明細「LINE」圖片各1張(見偵卷五第36頁)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97,355元(計算式:259,000-0000美元×105年3月18日匯率32.445=194,710元÷2=97,35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97,35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博士、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博士) 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之母) Shih Yu Ying 施玉英與裴明浩、裴姿雯合計268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於103年8月15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施玉英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施玉英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5日為自己、其子女裴明浩、裴姿雯一同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268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施玉英、裴明浩、裴姿雯未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等修課期間為自101年春至103年夏、100年冬至103年夏、101年春至103年夏,分別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均為103年10月31日、教育管理博士(施玉英、裴姿雯)、商管博士(裴明浩),但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施玉英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八第208至213頁) ⒉以施玉英、斐姿雯名義於103年8月26日匯款3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款存根聯(見偵卷三第73頁反面;偵卷十第69頁;偵卷十一第158反面至159頁,原扣案物編號08) ⒊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60頁、第64頁,王麗婷以施玉英、裴姿雯、裴明浩名義分別於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日匯款3筆37萬元,共匯款1,110,000元)。 ⒋○○公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09頁,施玉英3人簽發支票繳納學位費用於103年8月21日兌現2張支票各38萬元、230萬元共268萬元)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6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464,995元(計算式:1,110,000-0000美元×2×103年8月26日匯率30.02-2000美元×103年9月2日匯率29.965=929,990元÷2=464,995)。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64,99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裴明浩(施玉英之子) Pei Min Hao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扣案物編號08)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9月12日,扣案物編號08) ⒊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0年冬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學位證書影本5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10-1-12-1) ⒌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⒍論文1本(扣案物編號10-1-11) 裴姿雯(施玉英之女) Pei Tzu Wen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8月15日、最高學歷記載大學,原扣案物編號08) ⒉成績單影本3張(修課期間101年春至103年夏、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1-3-4) ⒊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3年10月31日、學位教育管理博士,扣案物編號08、1-3-4) 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張(扣案物編號10-1-12-1) 6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6博士) 陳秋蓮Chen Chiu Lien 821,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3年11月6日,原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3年12月17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12月16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12月16日、學位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3年11月6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劉醇星向陳秋蓮佯稱:只要在○○高工上課,即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秋蓮陷於錯誤,於103年11月6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821,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秋蓮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57至6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大學註冊學費明細(原扣案物品編號10-1-5)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陳秋蓮名義於103年12月15日匯款322,900元至吳洛瑜帳戶,偵卷十第70頁反面;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76頁、第318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5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30,080元(計算式:322,000-0000美元×103年12月15日匯率31.37=260,160元÷2=130,08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7博士) 周睿星Chou Jui Hsing 60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10月17日、最高學歷記載東方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系,扣案物編號07)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國際學生證正本1張(104年10月20日,扣案物編號07、9-5)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6年10月15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6年10年15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4年10月1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周睿星佯稱:只要上課,就可直接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周睿星陷於錯誤,於104年10月17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60萬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周睿星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2至8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劉醇星於104年10月16日分別轉匯305,250元、6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繳納周睿星取得博士學位費用之一銀取款憑條存根聯、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扣案物編號09,偵卷一第75頁反面;偵卷十一第12頁;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02頁)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67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22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0,260元(計算式:365,000-0000美元×104年10月16日匯率32.365=300,520元÷2=150,2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2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博士) 蘇進來Su Chin Lai 79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1月8日、最高學歷記載專科畢業,扣案物編號08、9-3)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2張(105年1月11日,扣案物編號08、9-3) ⒊未填科目、成績之空白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8) ⒋成績單影本2張(修課期間96年冬至104年冬、共60學分,扣案物編號08、9-3) ⒌學位證書影本4張(畢業日期105年2月1日、學位商管博士,扣案物編號08、9-3) 於105年1月8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劉醇星向蘇進來佯稱:其雖只有專科畢業,但可以在○○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蘇進來陷於錯誤,於105年1月8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萬元予其等。黃甫九天明知蘇進來並未於自96年冬至104年冬,完成60學分,竟自行於成績單上不實記載其修課期間為96年冬至104年冬,共完成60學分。並自行套印○○○大學之博士學位證書,其上記載畢業日期記載為105年2月1日、商管博士,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蘇進來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至10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科大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126至128頁)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第10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77頁反面,於105年1月11日劉醇星匯入420,000元) ⒌劉醇星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271頁,蘇進來交付一張CK0000000號支票金額79萬元繳納取得博士費用,於105年1月7日兌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1萬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76,560元(計算式:420,000-0000美元×105年1月11日匯率33.44=353,120元÷2=176,56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76,56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8博士) 陳承泉Chen Cheng Chuan 799,000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5年3月23日、最高學歷記載高中,原扣案物編號07、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1張(105年3月28日,扣案物編號07)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7年3月23日)成績單正本3張(扣案物編號07)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7年3月23日、宗教神學哲學博士,扣案物編號07) 於105年3月23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陳承泉佯稱:得以在○○科大上課之方式,即可取得○○○大學之博士學位等語,致陳承泉陷於錯誤,於105年3月23日報名○○○大學之博士學位,並交付799,000元予其等。惟未及交付即遭查獲。 ⒈證人陳承泉於偵訊之證述(偵卷十七第87至88頁) ⒉學費明細確認書(104年8月19日,本院扣押物品編號10-1-12-1)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⒋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18頁,王麗婷以陳承泉名義於105年3月25日匯款378,400元至吳洛瑜帳戶)、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30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34萬4500元。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56,530元(計算式:378,000-0000美元×105年3月25日匯率32.67=313,060元÷2=156,53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6,5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追加起訴、碩士) 胡嵐雅Hu Lan Ya 416,363元 ⒈入學申請書(105年2月27日、最高學歷載「高職」,扣案物編號10-1-12-1) ⒉入學須知(扣案物編號10-1-12-1) 於105年2月27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胡嵐雅佯稱:只要到○○科大上課,即可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胡嵐雅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7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16,363元予其等。惟尚未及著手偽造即遭查獲。 ⒈證人胡嵐雅於偵訊之證述(偵卷三十四第64頁正反面) ⒉○○○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原扣案物編號10-1-12-1) ⒊○○公司出具105年2月27日收取胡嵐雅報名費33450元、105年3月3日收取學費382,913元收據、105年3月3日胡嵐雅匯款390,913元至○○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大學註冊學費明細(確認書)EMBA碩士班(見偵卷三四第6至8頁)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卷第78至8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16萬3182元 本院認定金額: 因王麗婷尚未將胡嵐雅交付之款項轉匯至吳洛瑜帳戶,胡嵐雅即反悔不願取得學位,王麗婷並未將款項轉交被告黃甫九天、吳洛瑜,且王麗婷、劉醇星於107年1月23日已與胡嵐雅調解成立(見原審訴字卷十第158至159頁)將款項全數返還胡嵐雅,毋庸諭知沒收。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碩士) 吳妍緩Wu Yen Huan (及其父親吳維文) 47萬元 ⒈入學申請書(報名日期104年5月12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⒉英文入學信影本3張(104年5月30日,扣案物編號04、10-1-12-1) ⒊僅載有姓名,其他空白未套印學科名、分數之未來版(105年5月31日)成績單正本2張(扣案物編號04) ⒋學位證書正本2張(未來版、畢業日期105年5月31日、學位商管碩士,扣案物編號04) 於104年5月12日前某日,黃甫九天、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麗婷向吳妍緩之父吳維文口頭佯稱:只要以在○○科大或○○中學上課之方式,即得直接取得○○○大學之碩士學位等語,致吳妍緩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12日報名○○○大學之碩士學位,並交付47萬元予其等。惟尚未及完成交付即遭查獲。 ⒈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王麗婷、○○科大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二二第78至81頁、第126至128頁) ⒉吳洛瑜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王麗婷以吳妍緩名義於104年5月13日匯款236,500元至吳洛瑜帳戶,見偵卷十第72頁反面) ⒊吳洛瑜製作之支付張珩行政費用明細(見偵卷十108頁) ⒋張靜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機構回函卷第322頁,吳妍緩於104年5月12日匯款47萬元繳納取得碩士學位費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黃甫九天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認定金額: 無。 本院認定金額: 被告黃甫九天犯罪所得87,520元(計算式:236,000-0000美元×104年5月13日匯率30.73=175,040元÷2=87,520)。 黃甫九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7,52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申請日期 收受賄賂日期 申請人姓名 系所 校教評會日期 送審結果 升等代表著作 期刊 所屬學術領域及審查類科 外審委員名單   證據欄 名字 圈選或增列及審查序號 學術專長 所打分數 1 (附表四編號2) 102. 10.29 102.7.19匯款 201,000元至吳洛瑜立法院郵局帳戶 陳建宏 電子工程系 103. 03.27 助理教授通過 Quantum karnaugh map and reed-muller expansion forthe reversible TSG quantum logic gate design SAE technical papers v.49,NO3 102年8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電子電機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醫學工程、單晶片應用 87 1.匯款委託書、陳顏麗玉存摺類取款憑證(偵卷六第8頁、第48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3年4月15日榮聰人字第1030002848號函暨陳建宏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教師資格審查名冊(著作審查)、(○○科技大學)102學年度第2學期審定教師人數統計表各1份 (偵卷三第75至78頁;偵卷二一第47至49頁) 3.陳建宏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04.08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2.10.29)、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70至281頁)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 90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2 (附表四編號3) 103. 9.29 103.5.9 共匯款50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楊俊哲 室內設計學系 104. 02.11 助理教授通過 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① 資訊工程 89 1.楊俊哲於103年5月9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吳洛瑜一銀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卷十一第237至238頁;偵卷十第67頁反面) 2.WSEAS TRANSACTIONS ON INFORMATION SCIENCE AND APPLICATIONS期刊所載Decoupled-Layer Optimal Stabilizer Design著作及楊俊哲(Chun-Che Yang)之Best Couple-Tier System Controller Design著作(偵卷十第14至27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李榮哲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十二第97至101頁) 4.○○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4年2月25日榮聰人字第1040001220號函暨楊俊哲著作升等助理教授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以著作(技術報告、作品、體育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查核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甲式-教育部審查用)(偵卷三第89至91頁) 5.楊俊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29)、論文摘要、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50至6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圈選 審查序號② 資訊工程 91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③ 類神經網路 90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④ 電機控制 93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⑤ 人工智慧 90 3-1 (附表四編號4) 103. 09.10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Digital Integration in Beimen LOHAS New Education Advances in engineering education Vol.5, No.3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③ 資訊管理工程 67 1.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2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0)、○○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28至240頁、偵卷二一第216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張珩 增列 審查序號④ 人工智慧 60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8 3-2 (附表四編號4) 104. 10.06 104.2.11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李榮哲 創意產品設計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AI Based Wisdom Contents of Social Network The Intelligent Engineering systems through 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s v25.Issue 1,104年2月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②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醫療系統設計、醫療儀表設計 85 1.李榮哲於104年2月11日匯款吳洛瑜一銀帳戶之新營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一第47頁) 2.李榮哲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2.0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10.6)、助理教授證書、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創意產品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241至254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2 4-1 (附表四編號5) 103. 09.12 廖士興 室內設計學系 103. 12.01 助理教授未過 Control and Validation of Winning bids in an Electronic Bidding System SAE technical papers v.50,4 所屬學術領域:工-資訊工程 陳聖 增列 審查序號⑤ 電子商務 67 1.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3.12.11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3.9.12)、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代表作合著人證明、論文英文摘要、中文摘要、○○科技大學室內設計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校長推薦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90至201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劉遠楨 增列 審查序號⑥   多媒體網路 61 4-2 (附表四編號5) 104. 9.23 104.2.12 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 廖士興 資訊科技系 105. 02.17 助理教授通過(第2次申請) Influence Factors of House Purchasing Decisions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2 104年3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謝鴻琳 圈選 審查序號① 類神經網路、程式語言、模糊控制 91 1.廖士興於104年2月12日匯款42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十一第221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5年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廖士興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二第40至42頁反面、偵卷十一第222頁) 3.廖士興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11.3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9.23)、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資訊科技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176至189頁) 審查類科:理工農醫 5 (附表四編號6) 104. 3.17 103.5.30匯款 47萬元至吳洛瑜一銀帳戶 程鎮國 企業管理系 104. 05.20 助理教授通過 Study Enhancement via Intelligent Mobile Game Learning Storage management solutions(SMS)Issue 5 103年9月 所屬學術領域:商-商管類 張珩 圈選 審查序號① 人工智慧數位控制 92 1.程鎮國於103年5月30日匯款至吳洛瑜一銀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十二第36頁) 2.○○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07年2月21日榮俊人字第1070001130號函及附件(原審訴字卷五第180至236頁) 3.程鎮國論文影本(偵卷一第147至149頁反面) 4.程鎮國之個人送審前七年內之發表參考著作(參考成果或專利)一覽表、證書3紙、亞太發展研究院聘書2紙、○○科技大學聘書3紙、104年度上半年○○科技大學企管系(科)專任教師申請著作獎助名冊(期刊論文)及論文、程鎮國論文查詢結果整理資料、履歷資料表(偵卷三第142至152頁) 5.程鎮國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104.03.20甲式-教育部審查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申請表(申請日期104.3.17)、助理教授證書、○○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教師校外審查學者專家名單3紙(系、院、校各1紙)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每份有表格甲、乙)6份(偵卷二三第95至104頁) 審查類科:人文社會 陳友倫 圈選 審查序號③ 微算機系統設計、科技輔具設計 83 陳聖 圈選 審查序號④ 電動機控製 9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犯罪名及處刑 本院諭知主文 犯罪所得(新臺幣) 2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1)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1,000元。 3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4)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5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萬元。 4 事實二㈡(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2)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5 事實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3)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萬元。 6 事實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5)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甫九天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壹月,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萬元。 附表五:扣案物 黃甫九天扣案物 編號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原扣案物編號 沒收與否及依據 1-6 臺南市○○區○○路000號「黃甫九天」校長室及其他校務、教務相關之辦公處所 哥斯大黎加○○○大學信封101個 1-1-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7 同上 哥斯大黎加○○○大學畢業證書封套39個 1-1-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8 同上 ○○○大學招生簡章1張 1-1-8 被告黃甫九天等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28 同上 印章(吳洛瑜)6枚 1-1-28 ○○○大學之簽名章及印章2枚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餘印章4枚,係被告吳洛瑜所有,作為匯款予共犯George Reiff、Daniel Odin時使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1-34 同上 外文資料1份 1-1-34 除施百玲之○○○大學博士學位證書、成績單影本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附表二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1-4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文憑等資料1本 3-6 為被告黃甫九天所有,其中吳冠儀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3紙、蔡玉蓮之○○○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影本3張、陳右欣之口試通過證書影本1紙係供被告黃甫九天犯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陳建宏扣案物 5-15 臺南市○○區○○路000號,陳建宏主動提出 ○○○大學入學申請書(碩士)1冊 04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6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大學)1冊 05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7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碩士)1冊 06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8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博士)1冊 07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19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已畢業博士)1冊 08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0 同上 ○○○大學入學申請書(畢業大學)1冊 09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5-21 同上 ○○○大學已報名學生資料1冊 10 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科大推廣教育高雄中心扣案物 24-1 合約書資料1本 伍-40 除○○○大學授權歐美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之授權信、協議書、哥斯大黎加教育部認證書係被告黃甫九天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資料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2025-03-11

TNHM-113-重上更一-43-202503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忠承包告訴人乙○○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工程,雙方因裝潢工程存有嫌隙 ,詎被告鄭智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11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1樓之「 識好茶茶飲店」前,以「臭雞巴、破雞巴」(台語,下稱系 爭言論)等語辱罵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 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 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說出系爭言論,但我是對裝潢木工師傅黃子凡為系 爭言論,不是在罵告訴人,我並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承包告訴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0至0樓之裝潢 工程,雙方並因裝潢工程而有所爭執,嗣被告即於上揭時地 為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玟靜、黃子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 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23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27至29、37至39頁、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 第55至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言論之對象並非告訴人,而為裝潢木工 師傅黃子凡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 碟結果,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勘驗報告及 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勘 驗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偵卷第55至57頁)。觀 諸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於整段錄音過程中,僅有被告與告訴 人2人在對話,並無第三人參與其中,此核與被告與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錄音檔中男生的聲音是我,女生的聲音是告 訴人,黃子凡並沒有出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縱 被告辯稱:當時黃子凡是安靜讓我罵等語,然依被告為系爭 言論之前後文脈絡以觀,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先提出其房屋 石棉瓦洞的爭議,後2人間開始有所爭執,而告訴人先說出 :「好了來法院講就好來法院講」等語後,被告隨即說出: 「趕快去啦,臭雞巴啦,破雞巴哩(即系爭言論),你去啦 」等語,明顯是針對告訴人前一句話進行回應;再被告為系 爭言論後,亦緊接著說出:「真的我講的你在石棉瓦的事情 我一直忍一直忍一直忍你一直說一直說一直說」等語,亦顯 然是對告訴人方才所提出之石棉瓦洞爭議為回應。是綜觀上 情,足認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對象確屬告訴人無誤,故被告前 揭辯稱:系爭言論是對黃子凡講的等語,尚難採信。  ㈢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對告訴人出言系爭言論,然個人 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等發生爭執 之經過,可知2人間係因告訴人住家屋頂之石棉瓦破洞原因 而產生爭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皆因該爭執而情緒較為高 漲,最後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始出言系爭言論以表達憤 怒、不滿之意,是依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前因後果、雙方所處 衝突情境、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與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可 知,縱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較為粗鄙,但尚難逕認被告係惡 意攻訐告訴人名譽,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為系爭言 論後,是否有反覆、持續的對告訴人出言侮辱性言論,故應 認定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短暫、瞬間之情緒宣洩,是縱系 爭言論或屬粗鄙或有冒犯意涵,可能使告訴人感覺不悅,然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至多僅 會讓旁觀者認為被告修養不足,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綜合上情,被告於上開爭執發生時,雖因一時氣憤而口出系 爭言論,然尚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 具有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主觀犯意,亦 難認已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 犯公然侮辱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3-易-220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緯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6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4時41分許,在 錢櫃KTV松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店家) 3樓消費結束後,送友人搭電梯時,因與友人聊天而以手阻礙 電梯運行載客,經告訴人即本案店家店員乙○○發現並出聲制止 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 !我不能跟她說話嗎?」乙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9日 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勸阻其勿阻擋本案店家電 梯之電梯門關閉後,其曾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幹你娘」乙詞是我的口 頭禪,而當下是因為我認為我只是在叮囑電梯內之友人返家時 應多注意,所以才阻止電梯門關閉,我並沒有在玩電梯,再加 上我阻擋電梯門關閉之時間不長,且我當時覺得告訴人跟我說 話之口氣有點挑釁,所以我才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 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曾前往本案店家消費,並曾於同日4時41 分許在本案店家3樓阻擋本案店家電梯之電梯門關閉,而身為 本案店家職員之告訴人嗣勸阻被告勿阻礙上開電梯門關閉後, 被告曾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下稱偵卷]第 14至1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3 5、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 1至23、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3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5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27至31頁) 、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稱「幹 你娘」乙詞,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⒈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申言之,就表意脈絡而言,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 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 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 示(檔案名稱亦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4年2月10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38頁),而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所出現之甲男及丙男分別為被告與告訴人,乙女、丁女及戊女 則皆為被告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35頁)。 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係因被告友人欲搭乘本案店 家之電梯離開被告所在樓層時,被告曾數次阻擋電梯門關閉、 導致電梯門反覆開閉,告訴人遂上前阻止被告再次以此方式妨 害電梯門正常關閉,隨後待告訴人向被告稱「你不用這樣子講 話,我只是跟你說……」等語後,被告隨即開始以「我不能這樣 講話是不是」等詞語不斷質問告訴人何以干涉其說話方式,並 開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紛爭。 ⒊然綜觀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之過程,被告於案發當時僅 曾對告訴人說出「幹你娘」乙詞1次,且被告說出上開詞語之 前後完整語句為「幹你娘,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等字詞 ,足見被告係於表達意見之過程中夾雜上揭粗鄙言詞,而非特 地使用前開不雅詞彙反覆羞辱告訴人,且告訴人嗣向被告表示 「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等語後,被告並未選擇再度使用上 揭粗野詞語謾罵告訴人,而係向告訴人稱「我不罵你三字經, 那我可不可以這樣講話?」等語,依此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亦 無反覆使用「幹你娘」乙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故被告辯稱其 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稱之「幹你娘」乙詞僅係其口頭禪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公然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故意,已屬有疑。 ⒋再者,告訴人為本案店家職員,其並非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乙詞亦未帶有社會結構性強勢群體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綜據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圖片及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告訴人說 出「幹你娘」乙詞之當下,周遭並無人群聚集,被告友人亦係 於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後,始陸續抵達案發現場勸 阻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其等並未在場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謾 罵上開粗鄙詞語,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 說出「幹你娘」乙詞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影響程度尚屬 有限。又觀之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友人到場勸阻 被告繼續與告訴人爭執後,告訴人隨即前往本案店家櫃檯內部 處理事務,嗣被告亦走向櫃檯處結帳,而於結帳過程中,被告 曾向另名本案店家職員反映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隨後並朝與 他人通話之告訴人稱「你憑什麼啦」等語,而此際結束通話之 告訴人則隨即向被告表示「請問我嗆你什麼?」等詞句,隨後 被告與告訴人即因此再度發生爭執,而於此段爭執過程中,被 告曾向告訴人表示「你有種調監視器告我啦,好不好,可不可 以啦」等詞語,告訴人則隨即以「沒關係,我會告你」及「會 會會,我會告你」等詞句作為回應。依此可知,面對被告後續 於本案店家櫃檯處仍不斷以言詞尋釁之舉動,告訴人當下不但 未因其與被告間乃處於服務人員與顧客間之關係而默不作聲、 加以隱忍,反倒不甘示弱地以言詞反擊,並當場勇於向被告表 明其將透過司法途徑保障自身權益,故被告先前以「幹你娘」 乙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導 致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斟酌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乙詞之 情境、被告發表不雅言詞之次數、告訴人之處境、雙方發生爭 執之經過及告訴人聽聞被告口出上揭粗鄙言詞後之反應等情, 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公然發表貶抑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論,亦 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說出前開言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之 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⒍檢察官論告意旨雖稱:由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後 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曾另對 告訴人表示「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等詞語,可見被告於案 發當時有在公共場所反覆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然查,觀諸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後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雖確曾對告訴人說出「罵你三字 經剛好而已啦」等字詞,然經核被告前揭所陳僅係對於其先前 以「幹你娘」乙詞謾罵告訴人之事表達主觀想法,並非於當下 之對話脈絡中另行以「幹你娘」乙詞羞辱告訴人,且綜觀上揭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店家櫃檯處發生爭執之過 程中,乃告訴人先向被告反映「你也不必要罵我三字經吧」等 詞語、以表達其先前遭被告以「幹你娘」乙詞辱罵之不快後, 被告始向告訴人稱「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等詞語,由此可 見被告當下並非主動說出上揭論告意旨所指之詞句,且被告與 告訴人後續於本案店家櫃檯處既仍持續發生口角紛爭,則被告 當時非無可能係受到告訴人指責其先前口出惡言後,其於情緒 高張之情形下不願服輸,始順應告訴人之言論而說出上開論告 意旨所指稱之字句,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曾故意反覆 使用「幹你娘」乙詞侮辱告訴人,故論告意旨前揭所稱,尚難 採憑。 ⒎檢察官論告意旨雖又稱: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持續口出惡 言,被告友人何必於被告離開本案店家櫃檯處後前去向告訴人 致歉等語。經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雖可見被告於 案發當日離開本案店家櫃檯處後,被告友人確有前往本案店家 櫃檯處向告訴人道歉之舉動,惟被告友人此舉可能僅係為被告 未符合社交禮儀之行為舉止向告訴人致歉,是被告本案所為是 否合乎一般人交際禮節,既與其行為是否應以公然侮辱罪加以 處罰乙節有程度之分別而分屬二事,自難僅以被告友人曾於案 發後代替被告向告訴人致歉,遽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公然侮 辱罪,故論告意旨上開所稱,仍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㈠檔案名稱「DVR147_3F電梯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下方中間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3/11/11 04:40:26」,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影片無聲音)。影片時間至2023/11/11 04:43:23結束。 1.影片時間04:40:26至04:41:01  於影片時間04:40:26至04:40:27時,可見影片左上方有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與1名長髮女子(下稱乙女)站在關閉之電梯前,甲男並以手觸摸乙女之頭部及臉頰,乙女則呈向前之彎腰動作及面露笑容。  於影片時間04:40:28時,乙女開始從甲男左方走到甲男右方,過程中並拉著甲男之右手,於影片時間04:40:34時,電梯門開始開啟,此時甲男係以右手抓著乙女右手,隨後乙女則自行步入電梯內,甲男則站立於電梯外並面朝電梯內。  於影片時間04:40:42時,可見電梯門開始關閉,並可見甲男以手指指向電梯內部,隨後於影片時間04:40:43時,可見甲男用右手將電梯左側門推開,於影片時間04:40:45時,可見電梯門逐漸開啟,隨後甲男並將左手撐在電梯外之牆壁上,嗣於影片時間04:40:49、電梯門即將再度關閉之際,甲男又使用右手將電梯左側門推開,隨後甲男並有以手指指向電梯內部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4:40:55時,可見電梯門雖未開始關閉,惟甲男仍再度使用右手壓住電梯左側門。  於影片時間04:40:56至04:41:01時,可見甲男開始轉身向後方走去,此時右方有名身著員工制服之男子(下稱丙男)開始從畫面右方朝甲男方向走去,待面朝向甲男後,即停止繼續向前,並有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甲男則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朝畫面右方走去,丙男亦隨著甲男後續移動之方向移動其腳步,並有持續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 2.影片時間04:41:02至04:43:23  於影片時間04:41:02至04:41:21時,可見甲男開始停下腳步並望向丙男,隨後便趨前向丙男走去,甲男與丙男並有對話之動作,且於甲男與丙男對話之過程中,甲男不時呈現踮起腳尖、使身體微微向丙男方向靠近之姿勢。  於影片時間04:41:22時,可見1名身著黑色長裙之女子從畫面左下方走入畫面中,並走向畫面上方之電梯處,嗣於影片時間04:41:24時,則可見1名身著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丁女)、1名身著大衣及馬靴之女子(下稱戊女)開始依序從畫面左下方往甲男及丙男所站立之位置移動,於影片時間04:41:26時,丁女抵達甲男所站立之位置後,先站立於甲男與丙男間,將甲男與丙男隔開,並以手陸續碰觸甲男之左肩及右側身體,且有與甲男對話之動作,於影片時間04:41:30時,可見丙男轉身欲向後方離開,此時戊女有趨前欲向丙男對話之動作,甲男則有持續朝丙男方向說話之動作。  於影片時間04:41:31時,可見丙男完全消失於畫面中,甲男則係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向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1:32時,可見丁女有拉著甲男手臂、欲阻止甲男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之動作,隨後甲男即停下腳步。  於影片時間04:41:35時,甲男開始繼續往畫面右方移動,丁女則伸出手臂往甲男方向移動,最後與甲男均消失於畫面中,戊女則停留於原地使用行動電話。  於影片時間04:41:40時,丁女再度出現於畫面中並朝畫面中間移動,隨後引導戊女與原先站立於畫面中央、穿著黑色長裙之女子對話。於影片時間04:41:45至04:42:01時,可見丁女再度往畫面右方移動,並於過程中穿梭於大廳間,最後待戊女及前揭穿著黑色長裙之女子進入電梯後,丁女則再度往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2:02至04:42:31時,可見丁女均停留於畫面右側。於影片時間04:42:32時,可見丁女開始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最終消失於畫面中。  於影片時間04:42:45至04:43:04時,可見丁女及數名人士陸續從畫面左下方朝畫面右方移動。於影片時間04:43:04時,可見丁女引導著甲男往畫面左下方移動,最終與甲男一同消失於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4:43:23時,可見丁女再度從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方移動。 ㈡檔案名稱「DVR147_3樓櫃台_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此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畫面下方中間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2023/11/11 04:40:55」,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主。影片時間至2023/11/11 04:43:28結束。 1.影片時間04:40:55至04:41:47  於影片時間04:40:55至04:41:02時,可見有名身著制服之男子(下稱己男)在櫃檯左方講電話,此際另名同樣身著制服之男子(下稱丙男)則自影片右上方出現走向畫面上方之電梯方向,錄影畫面並錄得某男聲稱「……這樣電梯很容易壞掉」之聲音,隨後有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則開始從電梯處轉身並一面低頭使用行動電話一面朝畫面右方走去,丙男亦隨著甲男後續移動之方向移動其腳步,並有持續朝向甲男說話之動作,錄影畫面同時並錄得某男聲稱「……你不用這樣子講話,我只是跟你說……」之聲音。  於影片時間04:41:03開始,可見甲男開始與丙男對話,錄影畫面並錄得以下聲音: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我是怕女生……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你沒有必要這樣講話。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你沒有必要這樣講話。  甲男:幹你娘,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請你尊重一點……  甲男:……我不想尊重你,可不可以?我不想尊重你,可不     可以啦?  丙男:那你為什麼要這樣講話?  甲男:我不能這樣講話是不是?  丙男:請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  甲男:可不可以?可不可以啦?  丙男:你不要再罵我三字經了。  甲男:我不罵你三字經,那我可不可以這樣講話?我可不可     以這樣講話嘛?歹三小啊(臺語)。  嗣於影片時間04:41:25時,可見1名白色上衣、黑色長褲之  女子(下稱丁女)、1名身著大衣及馬靴之女子(下稱戊女)  開始依序從畫面左方往甲男及丙男所站立之位置移動。  丁女:……欸,不要,不要啦。  隨後於影片時間04:41:29時,可見丙男開始往畫面右方移動,最後於影片時間04:41:31時消失於畫面中。  戊女:在幹嘛啦(對著甲男說)。  甲男:沒有,我想買單,他就……啊(手指著丙男方才離開     監視器畫面之行進方向)。  於影片時間04:41:35時,可見己男開始為甲男處理結帳事宜,並同時可見丙男再度從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中。  甲男:多少錢? 2.影片時間04:41:48至04:43:10  此段影片之初,係由1名女店員及己男為甲男結帳,而於甲男結帳過程中,甲男曾對己男稱「客戶滿意度的部分,零分啦」、「有沒有評分,給我填」,此時丙男則在打電話。  甲男:(對著己男說)我跟你講,身為一個……你身為一個服務人員,沒有必要先跟客戶嗆聲,再來說我的態度可不可以好一點。(朝著丙男說)你憑什麼啦?你憑什麼啦?  丙男:(丙男掛斷電話後朝著甲男說)我嗆你什麼?我嗆你     什麼?  甲男:你憑什麼啦?  丙男:請問我嗆你什麼?  甲男:你是不是服務員?(重複數次並以手指著丙男)  丙男:我也是照顧你……我是怕……  甲男:你有沒有必要?干你屁事、干你屁事、干你屁事嘛  丙男:那你如果卡在裡面怎麼辦?  甲男:干你屁事嘛(重複數次)。  丙男:你也不必要罵我三字經吧  丙男:(先於帳單簽名後隨即稱)罵你三字經剛好而已啦。  丙男:好啦好啦。  甲男:你有種調監視器告我啦,好不好,可不可以啦(重複     數次)。  丙男:沒關係,我會告你。  甲男:我等你啦。  丙男:會會會,我會告你。  甲男:我等你啦。(重複數次)  丙男:好、好、好,沒問題。  隨後甲男、丁女、戊女及其他陸續進入畫面之人士均往畫面左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3.影片時間04:43:11至04:43:28  丁女再度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中。  丁女:(對著丙男說)不好意思。  丙男:沒有,不必要這樣講,因為他是很危險的,我是怕那     個女生卡在電梯裡面。  丁女:不好意思。 【勘驗結束】

2025-03-10

TPDM-113-易-1612-20250310-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克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克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克義於民國111年8月6日20時20分至30分間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垃圾桶翻找 時,因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翻找之垃圾桶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推倒沈亭如,致沈亭如跌坐 在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亭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郭克義於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訴緝卷第97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其 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係因為告訴人的手碰到伊的手才把她的手推開,伊不曉得 她有無跌倒等語。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 桶心生不滿有所爭執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訴緝卷第96、 1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此部分之證 述(偵卷第21至23、71至72頁,訴緝卷第126至129頁)、 證人趙○嘉(姓名詳卷)於警詢時此部分之證述(偵卷第2 7至29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首揭時、地有推倒告訴人致傷之傷害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28分 許,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將垃圾丟進門口之垃圾桶 ,當時被告原本在旁邊撿垃圾,便突然起身用雙手推倒 伊,造成伊跌坐在地,當時有很多路人目睹等語(偵卷 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日20時20分左右,伊行經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時想把垃圾丟到門口的垃圾桶,當時 被告站在垃圾桶前不知道坐什麼,伊就避開他把垃圾丟 進去,丟進去後他突然對伊怒吼並用雙手推伊胸口,伊 受力後整個人向後彈開跌坐在地,手肘也有擦到地板挫 傷,有一個看到經過的小妹妹把伊扶起來等語(偵卷第 71至72頁);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手上有垃圾,伊看 到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門口的垃圾桶最近就往裡面丟,被 告當時好像站在左邊的口,伊就往右邊的口丟,伊丟了 之後被告就很大力地推倒伊,伊向後退了幾步跌坐在地 上,旁邊有一個小妹妹就把伊扶起來,後來警察來了就 讓伊、被告跟那個小妹妹一起去做筆錄,伊不認識那個 小妹妹等語(訴緝卷第127至128頁)。告訴人就其於首 揭時、地將垃圾丟至垃圾桶後,即遭當時站在垃圾桶前 之被告徒手推倒而跌坐在地之經過,於警、偵、審均能 敘述甚詳且前後一致。   2、證人趙○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6日20時30分左 右,在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正門口右手邊垃圾桶處看到被 告將告訴人推倒,應係被告要撿垃圾桶裡面的東西而告 訴人要丟垃圾而發生糾紛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就 事發經過與嗣後被告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節,亦與告 訴人前揭指述內容相合。   3、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 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11年8月6日診字第E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附卷為憑, 佐以依警詢筆錄製作時間記載,被告、告訴人、證人趙 ○嘉確於當日即至臥龍街派出所製作筆錄(偵卷第11、2 1、27頁),足認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後確有警方到 場處理,告訴人前揭指述,應非虛妄,被告於首揭時、 地確有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並受有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等節,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僅將告訴人手推開乙節, 與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 趙○嘉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難認其有何刻意對被 告為不利證述之動機。至告訴人男性友人到場後與被告 有無發生言語衝突,與本案被告有無推倒告訴人致傷之 待證事實無關,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將垃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 垃圾桶不滿,竟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參以告訴人陳 稱其當時化療剛結束,突遭被告推倒並以粗鄙言詞辱罵(詳 後述)而感到恐懼,認為被告並未承認而對自己所作所為負 責之意見(訴緝卷第134至135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訴緝卷第117至122頁)所呈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 活狀況(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首揭時、地,對告訴人罵稱:「操你媽、 幹你娘機掰、臭婊子、操你娘機掰、臭機掰」(下合稱本 案言論)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侮 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 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二人間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 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 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方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 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 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 揭範圍,刑法第309條第1項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 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趙○嘉於警 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圾丟入 其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說本案言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確指述被告有對其表示本案言論等語(偵卷第22頁), 證人趙○嘉於警詢時則證稱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28頁),考量本案被告係因告訴人沈亭如將垃 圾丟入其正在翻找之垃圾桶感到不滿,徒手將告訴人推倒 (此部分涉犯傷害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述),兩人確 有發生糾紛,縱然被告當下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此 等粗俗之字詞,固有不雅或冒犯意味,而可能造成告訴人 精神、情感上之不快,惟此與告訴人個人於社會結構中之 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旁人即便 見聞此事,亦難認因此影響對於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是依 本案相關情事,不足認告訴人真實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 此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應以公然侮 辱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惟 倘被告成立此部分之被訴犯罪,就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應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緝-4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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