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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楊仁宏 相 對 人 陳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6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路00000號,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4

SCDV-114-司票-428-202503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履行協議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御蓮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404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359,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所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 ○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自109年9月 1日起每月所生淨利五五分帳,惟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下 稱御蓮香公司)於110年3、4、8、9、10、12月、111年1、3 、4、8、10月及112年1、3、4、5月均未依約分款,應給付 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9,404元,又被告江秋香為被告 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負該等債務,原告爰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9,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然兩造未就合夥契約必 要之點達成合意,故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成立 且有效,原告亦未於締約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接單,又未 證明利潤所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無從受分配利潤。 況營利事業所得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應以年度收入總額扣 除各項成本費用計算,原告所提乃為以月份計算之損益,尚 未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與公司法第230條、第232 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有違。遑論上開損益表係原告自 行製作之資料,未經記帳或會計人員之簽核,是對於上開損 益表及無經辦人員簽章之帳單發票均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 而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又系爭協議書未就被告江 秋香之保證責任為約定,其自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年8月29日就被告御蓮香公司之系爭工 廠營運事項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㈡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御蓮香公司是否有效?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 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 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 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是契約性質應自其內容解釋,如其內容與民法有名契約之要 件相符者,始適用典型契約之法規範,倘為無名契約且其約 定不明確者,則得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御蓮香公 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 水工廠營運事項,協議如下:……」,是此可知系爭協議書內 容之約定標的乃為系爭工廠營運事項,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 之稅務記帳、訴訟、契約簽訂、收款、付款(以工廠先前尚 有盈餘為前提)、稅務、接單(由乙方提供先前客戶名單以 利接洽)事宜;乙方負責工廠機器設備、原物料之採購、廠 務人員之聘雇及管理。」、第3條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 後自109年9月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 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 分帳;若該工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 關。日後該工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 廠所生必要債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017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8頁),可 見系爭工廠本為被告御蓮香公司所營運之資產,而原告之契 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之記帳、財務、法務與業務相關文書 作業,被告御蓮香公司之契約義務則為維持系爭工廠之營運 ,並將系爭工廠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 開銷後,將半數給付予原告,是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提供前 開勞務服務,被告則以前開方式計算並給付酬金,而兼具勞 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契約。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雙方未就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契約並未成立等語,惟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 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 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 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 、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 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 ,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已約定「 雙方就乙方(即被告御蓮香公司)位於新竹縣○○鄉○○村○○路 0段000○000號之天然鹼性礦泉水工廠營運事項…」,足認兩 造均認系爭工廠乃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資產,而係就該工廠 之營運事項約定如前,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原告與被 告御蓮香公司有任何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締結合夥之意思, 則兩造間既無締結合夥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協議有無就合夥 事業標的及如何出資等為約定在非所問,是系爭協議書雖非 合夥契約,然亦不會因此而未合法成立,被告前開抗辯即不 足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計算分潤未先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 而與公司法規定有間,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等語, 然按公司法第231 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 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   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3 2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均係於有限公司分派股息及紅 利予其股東時始有適用。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任何關於股份 轉讓之合意,且原告亦非被告御蓮香公司股東,有被告御蓮 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則 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潤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息 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容有誤會。  ⒌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有意思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乃係就 系爭工廠營運事項所訂定之勞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 契約,且具有拘束原告與被告御蓮香公司之效力,堪以認定 。   ㈢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江秋香是否有效?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 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 保證契約之成立,須債權人及保證人即保證契約之雙方就連 帶保證契約係於何時、對於何人之債務、主債務金額若干、 保證期間為何等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始得謂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成立。又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 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 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 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 契約已成立生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 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而查被告江秋香雖有於系爭協議書 下方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並書立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惟其簽名欄位除未記載其欲為甲 方或乙方為擔保外,遍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亦未見原 告與被告江秋香有何關於保證契約之合意,亦未就保證範圍 為任何約定,則被告江秋香究係為原告或被告御蓮香公司之 契約義務為擔保,已非無疑,縱認原告與被告江秋香乃以被 告江秋香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然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之合作期間為永久 。」(見司促字卷第9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3 條約定被告御蓮香公司對於原告之契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 設備及原物料採購及給付淨利之半數等,均非屬可得確定之 數額,是難認被告江秋香對於被告金高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 義務有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第748條規定之 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故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難認定被 告江秋香有同意為被告御蓮香公司之系爭協議書債務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思,及與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之事實。從而,被告江秋香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尚難 認被告江秋香與原告間有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廠110年3、4、8、9、10、12月 、111年1、3、4、8、10月及112年1、3、4、5月淨利之半數 359,404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 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 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分帳;若該工 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日後該工 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廠所生必要債 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見司促字卷第7頁),堪認原 告與被告御蓮香公司係就系爭工廠每月扣除成本後所生獲利 按月依各50%之比例分帳。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 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之稅務記帳、訴訟、 契約簽訂、收款、付款、稅務、接單事宜…」、第2條則約定 :「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1日起,乙方應提供該工廠 每日產品生產量、出貨量、庫存量及出貨地點相關單據,以 供甲方清點、控管產品數量。若有出貨,款項為先前客戶所 預付,該預付款項應於當月月底前入帳。乙方須配合甲方提 供相關產品檢驗證明文件。」(見司促字卷第7頁),可知 原告乃負責系爭工廠營運所生稅務記帳、收付款及法務等相 關事宜,且被告御蓮香公司亦會將生產及出貨量等營運資料 交付原告,以使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工作, 是系爭工廠之每月損益報表及進出項單據原告確係執有之, 又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工廠於110年3、4、8、9、10、12月、1 11年1、3、4、8、10月及112年1、3、4、5月之收入支出明 細表、收入憑證之估價單、各項支出憑證及部分支出之傳票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380頁),堪認系爭工廠於前開期 間所獲淨利潤,應如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則被告御蓮香公司應拆分予原告之利潤,於11 0年3月為218,968元、同年4月為48,644元、同年8月為14,33 8元、同年9月為21,076元、同年10月為18,622元、同年12月 為11,052元、111年1月為136,307元、同年3月為50,551元、 同年4月為13,366元、同年8月為37,022元、同年10月為24,4 30元、112年1月為34,638元、同年3月為1,114元、同年4月 為40,300元、同年5月為48,380元,是被告御蓮香公司前開 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分潤金額為359,404元(如附表)。  ⒉至於被告辯稱爭執帳單發票無人簽名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惟觀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負責稅務計帳,而被告御蓮香公司則 提供工廠每日產品生產量、出貨量、庫存量及出貨地點相關 單據,應可推知原告所持有單據均應係被告御蓮香有限公司 所提供,且被告若爭執帳單真正,亦未提出應提供單據供本 院核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接單之義務,然未於契約期 間內接單,是不能請求利潤等語,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前段之約定,接單固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一,但並未明載接 單乃協助製作書面訂單或與客戶達成契約之合意,尚難推知 其具體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況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一方 就契約義務債務不履行之罰則為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 亦無原告倘未接單則不能受領分潤之約定,則縱然原告未履 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接單工作,亦僅是被告御蓮香公司得 依債務不履行約定而向原告為請求,尚非得逕以為拒絕履行 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事由。  ⒋被告再辯稱部分未扣除員工薪資及租房費用,然原告主張是 員工並未上班而未支付,今觀原告提出單據中各員工每月上 班時數均不同,顯然各員工並非固定給付月薪,是被告辯稱 應另扣除員工其餘薪資,惟該薪資並未於單據上呈現,尚難 被告上開辯稱可採,至於租房部分被告亦自承無相關單據可 證明,是該部分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御蓮香公司上開各期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於 次月15日給付(見司促字卷第7頁),屬於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1月24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字卷第37、39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蓮香 公司給付359,404,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御蓮香公司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收入 (新臺幣) 支出 當月損益 原告主張之分款金額 本院核算之金額 1 110年3月 237,398元 18,430元 218,968元 109,484元 109,484元  2 110年4月 133,880元 85,236元 48,644元 24,322元 24,322元  3 110年8月 155,140元 140,802元 14,338元 7,169元 7,169元  4 110年9月 178,415元 157,339元 21,076元 10,538元 10,538元  5 110年10月 186,128元 167,506元 18,622元 9,311元 9,311元  6 110年12月 104,910元 93,858元 11,052元 5,526元 5,526元  7 111年1月 175,400元 39,093元 136,307元 68,154元 68,154元  8 111年3月 135,035元 84,484元 50,551元 25,276元 25,276元  9 111年4月 187,930元 174,564元 13,366元 6,683元 6,683元  10 111年8月 148,035元 111,013元 37,022元 18,511元 18,511元  11 111年10月 115,400元 90,970元 24,430元 12,215元 12,215元  12 112年1月 157,800元 123,162元 34,638元 17,319元 17,319元  13 112年3月 100,990元 99,876元 1,114元 557元 557元  14 112年4月 153,440元 113,140元 40,300元 20,150元 20,150元  15 112年5月 145,700元 97,320元 48,380元 24,190元 24,190元  共計 718,808元 359,404元 359,404元

2025-03-14

CPEV-113-竹東簡-105-2025031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6號 債 權 人 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聰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 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台灣楓葉塑膠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 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4

CTDV-114-司促-3016-20250314-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2號 債 權 人 梁慶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 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請提出繳費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予債務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如 收據、發票等)。 三、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 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4

CTDV-114-司促-3172-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夢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夢芃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 費款: (一)消費本金:45,193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1,191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 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 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 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 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 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 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6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5193元 林夢芃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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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新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洪新惠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9 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35,103元整(約 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248元整 (約定條 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81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6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103元 洪新惠 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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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亞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陳亞琳於民國98年2月6日與 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 323723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 息共新臺幣4656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2372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 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 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 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6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23723元 陳亞琳 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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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 債 權 人 莊凱傑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華瑾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確認債務人華瑾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補正債 務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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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劉巧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劉巧柔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3月4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 (一)消費本金:26,82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993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 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 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 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0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820元 劉巧柔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6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王詩妤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以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124086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滯欠104至1 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至112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537, 163,488元,前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111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下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在 案。惟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 00671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5日函)廢止公司登記,且依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慶輝業於 113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解任董事職務,另相對人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 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亦於112年7月3日以國發字第11229 02102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並於 113年9月11日以國發字第1132903240號函(下稱113年9月11 日函)通知聲請人,復查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是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已無適格 之代表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因新北分署於113年12月6 日以新北執孝11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4086號函(下稱1 13年12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續就相對人剩 餘財產執行,為免相對人因無代表人而延遲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聲請人因程序久延而受損害,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為保全租稅債權,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已洽得張以達律師同意有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張以 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 年3月1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證1)、經濟部113年10月15日 函(證2)、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3)、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證4)、國發基金會112年7 月3日函及113年9月11日函(證5)、新北分署113年12月6日 函(證6)、張以達律師之律師證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 之同意書及報價單(證7)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最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0頁)審明,堪認 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現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可為 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 以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 ,並願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 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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