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用地役關係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周傳義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母親遺產而自民國97年4月12日起為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5 、2/5、1035/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97年8月12日完成 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第23-33頁)。系爭土 地現況為當地居民消防避難通道,編為竹北市中山路501巷 ,並由竹北市公所定期維護。原告本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建 商作為容積奬勵之用,但建商表示系爭土地是住宅區而非道 路,致原告無法使用亦無法出售,權益受損。 ㈡、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政府使用人 民土地應辧理徵收或給付租金。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即設置道路,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原告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年給 付原告依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計算之租金新臺 幣(下同)554,808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554,808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61年10月2日發布之「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內,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 料查詢系統可稽(卷第53-57頁)。顯然中山路501巷是位於 住宅區內由當地居民私設之通道,此私設通道並非市區道路 ,與政府機關無涉。雖「中山路」是市區道路,但「中山路 501巷」不是,即使是鄉(鎮、市)道路之「中山路」,亦 屬地方自治事項,由竹北市公所建設及管理,與被告無關, 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㈡、中山路501巷兩側,業已興建許多房屋,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 係作為消防避難通道,且供當地居民使用,則原告應找當時 建案開發商或是兩側鄰地地主釐清當時情況。被告並未享有 任何利益,自無給付租金之理,況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年息 5%計算租金,亦屬過高。 ㈢、再者,中山路501巷係於73年5月1日由中山路499巷整編而來 ,早先中山路499巷則係於59年8月1日由竹仁村3鄰整編而來 ,此有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函可佐(卷第81頁)。可見此一私 設通道已逾50年,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可通往仁和街24巷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應容 忍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自97年4月12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為2/5、2/5、1035/10000,於97年8月12日完成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現況為通道,編為中山路501巷之其中一 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google 地圖可稽(卷第23-33、8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 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原 告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惟其主張依使用者付費原則 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其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 土地成為中山路501巷其中一段是否為被告所設置或使用? ㈢、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指都 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 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 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 公所辦理之。簡言之,於本件,須中山路501巷為「竹北( 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區域道路,被告方為主管機關,竹 北市公所方為辦理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機關。惟查:  ⒈61年10月2日發布之「竹北(含斗崙地區)都市計畫」,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查詢系統可稽(卷第53-57頁)。顯然系爭土地不是都市計 畫區域內道路。準此,自非被告所主管,被告更無辦理修築 、改善、或養護之必要。  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設置 道路乙節,全未舉證,徒憑臆測,自無可採。另者,原告自 承系爭土地現況為當地居民通道,足見被告並未占有使用, 而是當地居民使用,被告未受有占有使用利益。綜上,系爭 土地並非由被告將之設置為中山路501巷之一部分,亦未實 際占有使用,自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使用者付費 原則、民法第199條第1項(其真意應係指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原告舉被告112年9月14日府工養字第1120379358號函( 卷第17-18頁)為據主張被告自承為中山路501巷主管機關乙 節,經本院詳繹該函文內容,旨在說明中山路501巷「部分 」為市區道路、「部分」為住宅區用地,道路範圍之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申請認定既成道路,其餘則引用市區道路條例規 定。而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恰恰屬於上述之住宅區用 地部分,自不屬於市區道路用地部分,非被告主管。故原告 所指純屬誤認函文意義,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竹仁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土地公告現值 按年息5%計算之租金 1 527地號 61 72,220元 4,405,420元 2 528地號 87 71,081元 6,184,047元 3 530-3地號 5.24 96,700元   506,708元 合計 11,096,175元 554,808元

2024-11-01

SCDV-113-訴-837-2024110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貴瑋 陳富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陳貴瑋與 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零點零 五四二公頃土地、一二四之六地號面積零點零七七七公頃土 地、八0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租 賃關係存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記載「確認陳貴瑋 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22土地、124之6土地、803之2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若干範圍(122土地其中0.0542公頃、124之6土地其 中0.0777公頃、803之2土地其中0.0022公頃〈下稱系爭承租 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兩造自始所爭執標的乃陳貴 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針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 租範圍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乙事 並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 明為「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64頁),依 上揭法律規定,此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存在租賃關 係,而上訴人否認,故陳貴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承租範圍於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前登記為陳富營所有,陳富營自58年 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若干範圍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且定期 換約,供上訴人埋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 政所)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7頁;下稱 附圖甲)所示管線(各管線名稱如附表所示)、苗栗地政所 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03頁;下稱附圖 乙)所示編號A處外露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與開闢附 圖甲所示黑色粗線範圍內(同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嗣於73年間系爭道路為苗栗縣政府劃歸 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起改編為苗15之1線 ),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與陳貴瑋,於1 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且由陳貴瑋繼受陳富營之契約當 事人地位。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錦水56及59號井道路租地」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及土地租 金受讓同意書(原審卷第41頁;下稱系爭租約附件),約定 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年每公頃 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 萬4,732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 讓全部租金債權。詎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探採行政發字 第11011379741號函(原審卷第39頁;下稱系爭函文)用因 系爭道路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 換取通行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租賃期間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5年。乙方〈按 指上訴人〉如不需使用時,得提前終止契約..」)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停止支付租金。  ㈡系爭土地就系爭道路範圍之地面縱因屬鄉道,得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為公眾自由通行,就系爭道路地面下方部分,陳 貴瑋並不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管線現仍埋設在系 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顯示上訴人並無「不需使用」情事,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不合法。  ㈢若認上訴人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管線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已喪失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之權限,上訴人已 構成無權占用,並妨礙陳貴瑋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爰依系爭 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陳富 營6萬9,464元,及其中3萬4,732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中3 萬4,732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124之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D 所示區塊之管線、803之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區塊之管 線、12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F所示區塊之管線拆除,將上開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陳貴瑋。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因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受限相關法規開發不易,現又因系爭道路劃歸鄉道,使用 收益權能遭到嚴重限縮,致伊未能積極利用,是伊自得依自 身營運策略,隨時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並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繼續使用系爭道路。又伊為礦業法所定礦業權者 ,依112年5月26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為設置氣管、油管等設施,必要 時得使用他人土地,且系爭管線集中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 而在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下方埋設公用事業管線,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440解釋)理由書(「.. 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 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 等地下設施物..」)內所肯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利用型態,此 即礦業法第53條第3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取得使用權,伊亦有按年向苗 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因此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需使用」之文義,不 包含無須再簽立租約情況;以及上訴人初為埋設管線、開闢 通行道路,自58年起長期簽約租用系爭承租範圍,縱系爭道 路於73年間即已劃為鄉道,兩造仍持續租賃關係長達近40年 ,可徵系爭道路有無劃歸鄉道,根本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需 求,上訴人現執系爭道路被編為鄉道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 乃違背兩造間之誠信原則,更與系爭租約第2條文義有違, 終止不合法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乃援引原審之辯解,並補充:由 系爭承租範圍遠大於系爭管線埋設面積,可知伊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目的不包含埋設系爭管線,是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 需使用,應不包含埋設管線之需求。又伊租用系爭承租範圍 乃是為錦水77號井之開發,而錦水77號井現已開發結束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援引原審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117、233、234頁; 本院卷第367、427、450、451、4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富營所有,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 與陳貴瑋,於1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  ⒉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 件,約定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 年每公頃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萬4,732 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讓全部租 金債權。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同附圖甲所示黑色粗線 範圍)為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原為上訴人所開闢,於73年間 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 起改編為苗15之1線),因此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範圍地 面部分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⒋上訴人有於如附圖甲、附圖乙所示編號A處設置系爭管線。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陳貴瑋,因系爭道路 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換取通行 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並停止支付111年度、112年度租金共6萬9,46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向陳貴瑋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屬合法,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公用 地役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設置系爭管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如不需使用」,係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 約之目的已經不存在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不需使用乃是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約之目 的已不存在(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原審卷第117至123、2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僅否 定其締約目的包含取得埋設管線之權限(原審卷第261頁; 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應 視其締立系爭租約之目的是否已經不存在。  ㈡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在於取得埋設系爭管線、開 闢道路並通行之權限:  ⒈觀諸卷附陳富營與上訴人分別於58年簽立之租賃土地合同( 原審卷第331至335頁;下稱58年租約)、於67年簽立之租賃 土地契約(原審卷第325至329頁;下稱63年租約)、於93年 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下稱93年租約 )、於103年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45至352頁; 下稱103年租約)及陳貴瑋與上訴人於108年簽立之系爭租約 (原審卷第21至25、353至357頁),58年租約及63年租約第 1條土地坐落地點欄位有記載「管線無圖」、93年租約封面 記載「錦水56、59號井道路用地」及第1條備註欄位記載「 道路用地」、103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封面均記載「錦水56及5 9號井道路租地」。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李錦棠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開發順 序上,是先開路到預定鑽探處以讓機具通行,待鑽探到油氣 且評估具生產價值,才會設置管線往外輸送油氣。本件124 之6土地南側之田窩橋下方是扒仔崗配氣站,從扒仔崗配氣 站往北通過田窩橋,道路西側之124之6土地則是錦水77號井 廠所在地,錦水77號井因已結束生產,是井廠所在地已退租 ,但因仍有通往其他井廠之管線埋設在124之6土地下方、如 原審卷第207頁上方照片所示管線閥門設置在124之6土地上 ,所以上訴人有繼續承租如原審卷第351頁(即103年租約附 件)所示斜線範圍。而就122土地、803之2土地部分同是因 有管線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而簽約租用。上訴人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除埋設管線、設置管線閥門外,並未有其他開發計畫 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4頁);核與陳富營於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自58年起開始租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其中124之6土 地部分,是先租用道路,後來因在地下探勘到油氣,有租用 土地設置錦水77號井,錦水77號井結束生產後,井廠所在地 已經退租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內容相符。堪信上訴人 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乃是為取得開闢道路並通行、設 置管線之權限。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本院卷第424頁筆錄第14至17行所示,李錦 棠已清楚證述伊承租124之6土地目的是為錦水77號井開發計 畫,而錦水77號井現已結束生產,且管線設置為礦井具生產 價值才會發生之輔助行為,因此伊就系爭承租範圍已無繼續 使用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5、451頁)。但上訴人上揭辯解 明顯與58年租約、63年租約所示內容相抵觸,更有忽視124 之6土地曾經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以外」區域設置錦 水77號井廠之歷史,將證人李錦棠針對錦水77號井廠所在地 之證述曲解為針對系爭承租範圍之證述,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 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埋設或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 固規定「礦業權者有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 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 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情形,必要時得依法 使用他人土地」。然同法第53條已明定「依本法核定之礦業 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 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 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及同法第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 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 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 最終高程(第1項)。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 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2項)」。又由同法第53條修 正理由載明「..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4條第13款礦業 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 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 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 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 辦理,爰刪除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因 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 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 補償)」,可知修正後之礦業法已經明示礦業權者若需使用 他人土地,需以價購、承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 之,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在系爭承租範圍埋設或 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㈣系爭道路於73年間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後,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範圍地面部分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上訴人無從以 公用地役關係作為系爭管線繼續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  ⒈440解釋之案例事實依卷附440解釋文件(原審卷第273至283 頁)所示,乃解釋聲請人所有土地於64至66年間成為供公眾 通行道路,主管機關於68年間因衛生及排水需求,在土地下 方埋設直徑140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統,解釋聲請人於83年間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未果 。是解釋聲請人土地之地面下方早已因長時間作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排水系統設置地點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本件卷內 並未見陳貴瑋有長期容任不特定人使用系爭道路地面下方, 基本事實已有不同。  ⒉況440解釋理由書乃記載「..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 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換言之,大法 官僅肯認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得使用既成道路 或都市計畫用地下方,作為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下水道 等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益設施之設置地點。此外,公用 地役關係是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是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 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 ,且系爭管線多條僅屬供上訴人內部輸送原物料、生產所伴 生廢水、資料傳輸需求而埋設,與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 益設施明顯無關,是上訴人應無法直接援引公用地役關係作 為使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㈤縱上訴人有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不能取得使 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權限:    依卷內苗栗縣(110)年期(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 工程處)公路用地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原審卷137頁)、苗 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39頁)所示,上訴人固有 就部分系爭管線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惟縣市 政府依公路法第30條第3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所收 取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公路用地使用費,乃政府機關所 徵收之規費,與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未必一致。於道路用地 非屬國有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情形,無法將公法上規費 之繳納視同取得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本件前經本院函 詢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亦表示倘上 訴人有挖掘苗栗縣內之鄉道埋設管線需求,除應依苗栗縣挖 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外,挖掘路段若涉及 私有土地爭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埋設,有苗栗 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9、 160頁)附卷可查,採取相同結論。  ㈥系爭租約考量兩造締約真意,不容一部終止:   觀諸卷內附圖甲(本院卷第397頁)、附圖乙(原審卷第303 頁)之記載,系爭承租範圍雖大於系爭管線實際占用面積。 然考量系爭管線具體埋設位置於本件訴訟上訴人陳報前,為 上訴人單方面掌握,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明知系 爭管線占用範圍,仍願租用逾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部分,通 常隱含以承租較大範圍提高租金價格方式,增加被上訴人同 意定期續約之誘因,或為保有後續新增管線之空間,或為回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如:畸零地需一併租用) 等目的,此 亦可由卷附93年租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之面積明細表 所載租用範圍,部分被標示為畸零地乙事獲得印證。則考量 影響租金數額之租用面積大小、畸零地有無一併租用,均實 質影響出租人之締約意願,以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在地面上 根本不存在明確界線與它處區隔,與系爭租約並未就一部終 止情形為規範,解釋上應認兩造乃是在以系爭承租範圍一體 出租、計算租金條件下締約,不容上訴人事後一部終止,否 則即有違兩造締約真意。  ㈦系爭管線既持續設置、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內,且上訴人除 系爭租約外,別未舉證具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 合法權源,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管線自111年1月1日起猶有 挖掘、維護等需求(本院卷第213頁),自不能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承租範圍已無使用需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終止系 爭租約為不合法,就系爭承租範圍上訴人與陳貴瑋於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租金支付標準及時期:乙方應於每月2月底前, 一次付清當年期之租金」)、系爭租約附件須按時給付陳富 營每年租金3萬4,732元。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111年度租金、112年 度租金已分別於111年2月28日、112年2月28日屆清償期,上 訴人卻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陳富營 請求分別自111年3月1日起、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㈨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貴瑋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 在,及上訴人給付陳富營111年度租金3萬4,732元及自111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12年度租金3萬4,732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就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其等先位聲明已經法院認定有 理由而無庸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管線名稱 管線編號 設置單位 設置日期(民國) 使用狀態 1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2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2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1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79年1月1日 使用中 3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國光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使用中 4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錦水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已報廢 5 天然氣處理廠至儲油窖4吋水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6 扒仔崗配氣站至錦水63號井6吋伴產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7年1月1日 使用中 7 維貞國中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V111六吋輸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8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6年12月1日 使用中 9 錦水56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8年1月1日 使用中 10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2號井3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11 錦水45號至北坑給水場3吋消防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4年1月1日 使用中 12 2號歧管站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6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13 錦水45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5年11月1日 使用中 14 錦水77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15 扒仔崗到頭屋三期光纜扒仔崗支線 000000000000 資訊處電信所 89年1月1日 使用中

2024-11-01

MLDV-112-簡上-19-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嘉榮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參 加 人 侯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 國106年11月8日起登記為坐落○○市○○區○○段513、514、51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於土地上鋪設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編號A1、B1、C1、C2之柏油路面,及編號A2、B2、 C3之下水道。綜合上訴人不爭執事實、第一審勘驗筆錄與照片 、Google地圖、證人郭文屏(○○市○○區○○里里長)、王蔡淑華 、陳刑麗虹與侯健二〈均為同區○○○○0段139巷(下稱139巷)住 戶〉之證述,及139巷兩側房屋建築與使用執照暨所附資料,參 互以察,興建房屋時係規劃往南通行光華路,系爭土地非屬計 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便利139巷住戶往北通行○ ○○○,惟尚非該巷住戶或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屬既成道 路而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另設置下水道未見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亦未能證明其必要性或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2款或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抑 或被上訴人應承受原土地所有人侯學富與住戶間使用借貸關係 ,容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或下水道供不特定人 通行使用。復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比例達84%,上訴人未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使被上訴人有救濟機會,經權衡被上訴人行使權 利所得利益與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難認被上訴人請求除去該 柏油路面與下水道,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除去上開柏油路面與下水道,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按月 給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函所附會勘紀錄表與照片,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49-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三旗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雲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哲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13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原提出之起訴狀及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所記載訴之聲明關於請求判命被告辦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 縣○○鎮○○段869、869-1、881-1、881-4地號土地現況作水道 使用部分之土地範圍部分及基於此部分土地面積,請求被告 應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因有未具體明確之情形(分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及第473至474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 原告主張實際作水道使用之土地範圍實施鑑測,並繪製成果 圖後,得悉原告上開4筆土地實際現況作水道使用者,僅869 -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計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下稱系爭土地),而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辨論期日予以闡明後,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112年7月3日府工水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 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 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 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 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卷(見本院卷第54 2頁)。經核原告係將原來所載未臻精確之聲明內容予以更 正俾符合實際供作水道使用之土地範圍,於程序上自為法所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及同年5月26日辦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後,於112年6月20日填具土地徵收請求書,略謂:其所 有系爭土地(尚贅列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桂林段869地號土地 )位於「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劃設為「 河川區」、「綠地用地」、「農業區」,因有部分土地為街 子尾溪排水幹線之河道(下稱系爭排水設施)所占據,請求 被告徵收系爭土地等意旨。經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復略以 :有關台端請求本府徵收竹山鎮桂林段869、869-1、881-1 及881-4地號土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 經查旨揭土地位屬「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護岸畔,該防洪建 造物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作,合先敘明。三、 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9 4年11月14日公告)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市)區域排水 ,前述排水列○○縣○○區域排水;該排水經查施作後未有溢堤 現象,目前尚無擴大通洪斷面之需要,原則以既有區域排水 設施為界。四、街子尾溪排水幹線爲早期既有之防洪及區排 工程,如有必要改建改善時,本府將依據經濟部水利署發布 之徵收原則,就使用台端土地部分予以辦理徵收等語。原告 不服,以被告112年7月3日函為程序標的提起訴願,經內政 部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47號解釋意旨,可知人 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 基於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一定程度內為財產權人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的範圍,但若財產權人受損害的程度已逾越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構成個人的特別犧牲 ,基於憲法第7條、第15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財產權,國家應 給予合理補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土地為系爭 排水設施長年佔據,復經「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 案劃設為「河川區」、「綠地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致原 告就該範圍內之土地部分,完全不能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特 別犧牲,自享有補償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上之排水路構造物係於77、78年間,由當時臺灣省 政府住宅○○市○○○○○○道所施作,於94年間由被告接管。被告 於103年8月27日配合河川整治現況,經「竹山(含延平地區 )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劃設為河川區、綠地用地、農業 區,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係水利法第82條第1項所指之公告之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 被告於108年9月發布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其中該計畫範圍內之河道用 地及綠地亦在檢討範圍之列。可見系爭土地經歷次都市計畫 檢討,於103年因部分土地作為排水幹道通行地之實況,被 指定為河川區、綠地用地,甚就計畫範圍內之綠地存有徵購 計畫,且從排水幹道之設置可證,其所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有部分係屬水利法第82條規定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 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被告應依水利法第82條 第3項辦理徵收取得,惟被告卻遲未於歷次都市計畫檢討一 併辦理徵收,放任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闢為水道供防洪、排 水之用,實質效果已與經辦理徵收無異,與需用土地人興辦 事業徵收土地情形相當,而可相提並論。本諸司法院釋字第 747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 第5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 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使用計畫圖,送由內政部 核准後,予以金錢補償。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79,783元。系爭排水設 施工程係77、78年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所施作,當時系 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合法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同意,造 成後續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後續經濟部94年11月 14日公告養護管理權責單位變更為被告,被告亦未依水利法 第82條規定辦理徵收,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 因,並因此受有利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歸 屬,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本件被 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時點係自94年11月14日起 至今,再按102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人為人民時,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已延長為10年,故原告請求10年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係合法。爰按系爭土地各被占用面積,以各筆土地申 報地價(公告地價×80%)之10%作為計算基礎。準此,系爭 土地被占用面積分別為:869-1地號土地計266.16平方公尺 、881-1地號土地計21.24及881-4地號土地計348.53平方公 尺;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12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869-1地 號土地102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105至112年為每 平方公尺2,300元,881-1及881-4地號土地102至103年為每 平方公尺230元、104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350元,合計請求 金額為579,783元,計算方式如下:1.869-1地號土地:⑴102 年至104年部分:2,200×266.16×10%×3=175,666元(A),⑵1 05至112年部分:2,300×266.16×10%×7=428,518元(B);⒉8 81-1及881-4地號土地:⑴102年及103年部分:230×(21.24+ 348.53)×10%×2=17,009元(C),⑵104至112年部分:350× (21.24+348.53)×10%×8=103,536元(D);⒊合計:(A+B+ C+D)×80%=579,783元。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土 地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 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 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 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 地面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79,7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填具土地徵收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徵收 系爭土地,無非係促請被告發動徵收申請權,請求被告作成 「行政事實行為」,因此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回復,該函 內容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並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7月3日函,不符撤銷訴訟 以行政處分作為程序標的之要件,非法之所許。又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作成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 分」,亦不符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要件,亦非法之所許,均屬 不備起訴要件。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及第19條規定,土地徵收僅 得由需用土地人向國家請求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並無單獨、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 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向內政部報請核准 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土地所有權人向需用土地人請求徵收其 所有之土地,僅係敦促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需用土 地人仍可對是否予以徵收,本於其裁量權限作最終決定,並 非土地所有人一經申請,需用土地人即有向內政部報請核准 徵收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並不具備請求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 公法上權利。再者,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15 條所明定,惟該規範意旨,主要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 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此存續保障係 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遭受國家公權力或 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 嚴,尚無從據此導出人民有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 上請求權,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 第14條等規定,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對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 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屬需用土地人與國家間之申請徵收, 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所有權人)間之徵收補償二面關係, 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即需用土地 人認其興辦公共事業有必要徵收私有土地,應檢具相關文件 ,依法定程序向內政部申請徵收,至有無申請徵收必要,需 用土地人具裁量權,一般人民並無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國家申 請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通常情形僅由國家發 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及第58條等),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權利,其向需 用土地人之請求,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申請權,性 質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之申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晝 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 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係需用土地機關申請徵收時, 辦理土地徵收之程序規定,亦非賦予人民之請求權。準此, 對於私有土地或其上土地改良物是否辦理徵收,人民並無公 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 更無請求作成命為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行政機關對於非依 法申請之案件,即不負有作為義務,縱其未依人民請求而發 動職權,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徵收,自屬無據。  ㈢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仍以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 並予以補償,尚無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得請 求國家徵收之權利。而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則明示 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依司法院釋字第 440號解釋辦理,是機關辦理徵收補償仍應依實定法具體規 定為之;至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係針對申請徵收地上權 ,與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情形不同,不宜相提並論,難援為本件請求徵收補償之 請求權依據,且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適用範圍始終是以 「請求徵收地上權」為界,且此解釋通過後並未有擴張至「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向徵收主管機關申請徵收 土地所有權」之情形,顯見釋憲機關及立法者均無擴張適用 範圍之意。又國家在何種情形下得行徵收、徵收範圍與方式 、徵收手段與程序等,係立法裁量範疇,關於現行土地徵收 補償等規範闕漏,造成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未受國家補償, 司法院多號解釋論明立法者應制定相關法律,然徵收補償事 涉公共政策與國家財政之整體規劃,立法機關至今並無任何 相關立法舉措,且土地徵收條例亦未相應修正,可證明立法 者本身並無制定、修正相關法律之意思,此立法不作為已彰 顯立法者對此係有意不予規定,尚難認定係屬土地徵收補償 相關實體法規定不足之法律漏洞。此外,觀諸土地徵收條例 第8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其前提均有或預有一前徵收行為,為落實財產權保障之 意旨,其土地所有權人乃得享有接(後)續損失除去請求權 ,而得請求主管機關一併徵收,此擴張徵收之性質仍在保障 財產權,核與財產權保障相違背之人民主動請求徵收不同, 二者事物本質並非同一或相類似,不能比附援引,自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  ㈣原告援引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係原 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接圖錯誤之可歸責於行政 機關原因,漏未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 行使用,因此命行政機關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與本件情形 不同,亦不能比附援引。且原告既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 權,亦無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或遺漏 徵收之情形,再按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書,土地所 有權人依本解釋請求徵收地上權仍應於一定期限內行使,至 遲自穿越工程完工之日起,經過一定較長期間後,請求權消 滅。本件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天然溝渠,為供自然排水及不 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且系爭土地上由當時臺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設之排水構造物已施作完成長達35年 左右,參照該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應認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㈤系爭土地上原本就有排水溝渠存在,向來即作為排水之用, 其上排水路之構造物為當時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 77、78年間施作,嗣由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公告為被告○○ 縣○區域排水「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被告始據以負責管理 維護。再者,系爭土地現為○○縣○區域排水,長期供作排水 及公共設施使用,為供不特定之公眾排水需求所必要,計自 77、78年間起算,迄今已逾30年,且查無土地使用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該排水 路及公共設施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具備以下要件:須為公法關係 之爭議;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 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 當之。系爭土地之881-1及881-4地號2筆土地均位於河道內 ,而869-1地號土地則有部分土地在河道內,即系爭土地原 本就是河川區,長期供作排水及公共設施使用,且為供不特 定公眾排水所需要,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不能作其他用途之使用,乃自然因素形成之結果,改制前 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77、78年施作系爭土地上排 水路之構造物,並未改變原告本因系爭土地供作排水使用之 事實,原告使用受限之損害與政府機關在系爭土地施作排水 構造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土地排水路之構造物亦 非被告所施作,被告作為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縱有就排水 構造物進行必要之改善及養護,乃本於職權之行政作為,具 有公法上之原因,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雖受有限制,然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發 生得、喪、變更,難謂受有損害,且系爭土地供自然排水及 不特定公眾排水使用,受有利益者為社會大眾,被告並無因 此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對被告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可言。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始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自102年12月20日起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合理。且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申報價額10%是最高限額,而非一律以10%計算年租金 ,又系爭土地長期作為排水路及公共設施使用,經濟價值很 低,被告縱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其利益亦極微小,原告求 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亦屬過高,顯非公平 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徵收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範土地徵收 ,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 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 適用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 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 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四、水利事業。」第10條規定:「 (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 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 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 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 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 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第11條第1項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 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 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13條規定 :「(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 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 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 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 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二、需用土地人 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 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四、 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五、該事 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六、依本條例第34條之 1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 為審查之事項。(第3項)需用土地人有第27條但書之情 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第4項)中 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 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14日 內寄送利害關係人。」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9條規定:「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 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   ⒉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可知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以供辦理水利 事業用地需求,應由需用土地人依規定擬具詳細徵收計畫 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 畫圖,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 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予以公告,並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 取補償費之人,以完成徵收程序。足見內政部為核准徵收 之權限機關,縣市政府僅屬徵收處分之執行機關,土地徵 收程序,係先由國家准許需用土地人之徵收土地申請後, 再由國家對私人作成強制取得其土地(包括土地改良物在 內)所有權之徵收處分,該徵收法律關係乃分別發生於國 家與需用土地人之間,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間 ,係屬二個各自存立之法律關係,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間,除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或第57條第2項規定之 特別事由外,雙方不具徵收之法律關係,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啟動土地徵收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   ⒊準此以論,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強制取得 人民財產權,其本質係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依憲法第23條 規定,應以法律限制之。因此,凡屬徵收依據之要件及其 程序均屬法律保留事項,不但國家必須依據法律規定始得 辦理私有土地之徵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仍應本於法律 明文規定,始享有請求國家辦理徵收。否則,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尚無申請國家徵收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需用土 地人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亦無受理私人申請徵收 土地案件及據以辦理土地徵收之權限,自不負依私人申請 報請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義務。   ⒋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檢具土地徵收請求書等文 件請求被告依法徵收其所有坐落○○縣○○鎮○○段869、869-1 、881-1、881-4地號等4筆土地(見本院卷第201至208頁 ),核屬向被告提出書面陳情之性質,並非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之申請案件,被告以112年7月3日函說明事實原委及 未來處理構想,僅具事實陳述及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就原 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處分,亦非對原告規制不利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⒌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及第747號解釋意 旨,憑為主張其享有申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 權之論據,並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判決所示見解佐參。然:    ⑴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00號及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均明示 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而予補償之意旨,而關於土 地徵收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具普遍規範性質,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專屬國會立法裁量 範疇,非司法機關就個案行使審判權所得創設。經遍稽 規範土地徵收事項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全文,除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 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 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 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 完工後1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 土地人不得拒絕。」賦予土地所有權人享有申請徵收土 地之公法上權利外,尚未規定一般人民得申請徵收其土 地所有權之依據。故人民尚不得逕依上開2號司法院解 釋據為其得申請徵收私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05號、109年度判字第412號 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1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乃明確就需用土地人因公益 需要興辦相關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上空或地下,致逾越 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而未依徵收規定向主 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之情形,逕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 享有請求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其地上權之權 利,則非屬於上開情形者,自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7號及112年度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所示見 解係就該個案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僅發生個案拘束 力,不具普遍法規範之效力,核與本件案情迥異,殊難 援引比附。       ⒍關於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 第2項規定乙節:    ⑴按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必須與現有規定所涵攝事項之性 質相類似,且符合現有規定之規範目的,始得基於同一 法律理由予以類推適用。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足見已明定國家有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 有權,以興辦公益目的事業之必要時,限於由需用土地 人申請以啟動徵收程序。考量有無徵收私有土地以興辦 公益目的事業之必要,乃屬公共行政事項範疇,並非繫 於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決定,自不能賦予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享有啟動徵收程序之申請權利。而觀諸土地徵 收條例第57條第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 人徵收土地所有權乃就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需穿越私 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已需用空間範圍取得地上權,致 該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為規範,相對於無需用土 地人未徵收私有土地地上權以興辦事業之情形,尚難認 二者性質相類似,有類推適用,俾達成相同規範目的之 必要。    ⑵是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及 規範目的,至為明確,難認有漏未就無需用土地人興辦 事業情形予以規範之漏洞情形,自無從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予以類推適用。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據 以申請徵收,於法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⒎從而,原告無論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 告112年7月3日函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就系爭土地 作成如本院卷第45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面積 266.16平方公尺及8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作水道 使用部分,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或依一般給 付訴訟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455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869-1地號使用面積266.16平方公尺及8 81-1、881-4地號土地面積全部作水道使用部分,報請內 政部核准徵收,於法均非有據。  ㈡原告之訴關於聲明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作水道使用部分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關於私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法理基礎,業已表明私有土地非經公權力強制作用 ,係因長年供作公共利益目的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於使 用之初並未阻止,其經歷年代已久遠,使用狀態迄未曾中 斷者,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鑑於因事實關係形成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但適用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基於同一 法理,私有土地因長期自然水流通過所形成之私有既成水 路土地,因係供排水、洩洪之公益目的所必要,倘符合年 代久遠,且土地所有權人自始放任成為公共用途者,仍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5 號及1 09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係屬街子尾溪下游之水道用地,而街子尾溪之 路徑係因自然流水自上游沿地勢低窪,蜿蜒曲折順流至下 游所形成之水道,已經本院113年5月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 機關履勘現場屬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實況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425至432-5頁)。再者,街子尾溪係自 77年及78年間始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在 部分溪岸及溪底施作混凝土構造物予以維護,以避免坍塌 、淤淺泛濫,嗣由經濟部於94年11月14日公告為被告管轄 縣管區域排水「街子尾溪排水幹線」,被告始據以負責管 理維護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 372頁),除有卷附原告提出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 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書及變更竹山(含 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書、 被告112年7月3日函,暨街子尾溪上各路橋竣工均於80年2 月間(見本院卷第429頁及第432-1頁)等情,當認街子尾 溪係自然水流所形成,供當地排水洩洪之公共目的用途, 其年代已久難以考證,且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業已 存在,且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始容忍其供水道之公共目的 使用,屬於既成水道,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是故,系爭 土地供作水道使用,係自然流水所形成,不能因政府機關 嗣後符合原來使用目的予以維護,或被告按原來系爭土地 使用之現狀擬定都市計畫,即認定系爭土地之水道用途係 被告實施公權力所創設公共設施予以占用所致。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現行行政法則未就公法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一般性規定予以規範。基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在於使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一方,返還所受 利益予受損害之他方,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以符合公平正義。則本於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 法關於不當得利要件及效果之規定。準此,公法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必須具備:1.為公法關係主體間發生損益變 動情形;2.有一方受利益,而他方因此受損害;3.受利益 與受損害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是故,系爭土地係屬既成水道,於該水道廢止之前,原告 雖取得土地所有權,仍負有容忍其符合原來公共目的使用 之義務,已喪失使用收益權能,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 之損害,係起始於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初,並非 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市○○○○○○○道原來使用狀態及目 的施作混凝土構造物予以維護所致,亦與被告依系爭土地 原來供水道之使用目的,以擬定都市計畫,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是以,本件兩造間難認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要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法 定利息,於法尚非有據,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論提起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作成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或備位之一 般給付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負有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 義務,暨客觀合併提起金錢給付訴訟,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 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現行法律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相關判決表示之實務見解,均難認適法有據,無從准 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0-30

TCBA-112-訴-305-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戴明哲 被 上訴 人 張金隆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下稱○○段)538及539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坐駕段296-16、296-15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3.41平方公尺、73.43平方公尺, 因位處於○○市○○區(即改制前○○縣○○鎮,下稱○○鎮)4-6號 都市計畫道路(即該區民生路)範圍內,被上訴人遂分別於 民國109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19日委請律師向上訴人請求予 以徵收補償,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7月2日以南市 工新三字第1090791318號函復被上訴人,因受限臺南市現有 道路仍屬私人所有眾多,取得所需經費過於龐大,且事涉通 盤性問題,爰先予錄案視上訴人財政狀況研議辦理。被上訴 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經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可知,人民的財產權因國家機關 為公益目的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已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的範圍,而有失公平時,即形成個人的特別犧牲,基於 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財產權保障,國家應給予合理的 補償。另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 ,因具有防禦權之性質,其具體補償標準、內容及權利行使 方式,固以立法明定為妥適,但現實情況常常是法無明文, 此時如以「無法律,無補償」為由,一概否定人民源自憲法 的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人民憲法權利的防禦功能即難以實 現,此為我國法學界普遍看法,是為避免因立法疏漏造成個 案不公平的情形,行政法院應得透過憲法基本權條款、司法 院的憲法解釋及法理,提供個案救濟。再參照詹森林大法官 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亦認為所謂「無 法律,無補償」的見解,不應繼續採用,憲法第15條可為直 接賦與人民公法上補償請求權之依據。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據71年7月15日公告之「變更及 擴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書」,係劃屬於○○鎮都市計畫4-6 號道路(民生路)範圍內,依○○鎮公所79年10月編製之「變 更及擴大○○都市計畫(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 書)」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及表9「事業及財務計畫表」 內容所示,○○鎮公所預定於78年取得4-6號計畫道路用地, 並於78至90年完成開闢,該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鎮公 所原則上將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次查,○○鎮公所為闢建上 述4-6號計畫道路,曾於78年1月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計畫 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土地,嗣於報請臺灣省政府徵 收時,將徵收清冊中忠孝路以東部分之民生路土地共21筆( 包含系爭土地)畫線刪除,至系爭土地以東之○○鎮善進段78 及27地號土地,則於85年間納入「臺灣省第10期臺南縣○○市 地重劃區」範圍,而由○○鎮公所取得所有權並開闢為道路。 又查,系爭土地係於79年間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 定建築線,乃依當時尚未開闢之4-6號計畫道路(忠孝路以 東部分)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 戶對外通行,足見系爭土地於○○鎮公所78年辦理徵收前,並 非既成道路,並非因屬於既成道路而被排除於徵收範圍。再 查,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市○○區○○路段之其他土地,除相 鄰之○○段521、522、537、540及577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52 1地號等土地)未列入徵收或重劃範圍,其餘均經徵收或重 劃完竣並闢為道路使用,復依上開證據顯示,○○鎮公所既曾 將系爭土地列入○○鎮都市計畫4-6號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 ,事後卻因不明原因將系爭土地刪除而未辦理徵收,應可認 為系爭土地係可歸責於○○鎮公所之因素而漏未徵收,卻已實 際開闢成計畫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因而喪失對系 爭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公益而受有特別犧牲 。倘繼續維持系爭土地長期作為道路使用的現況,卻毋庸辦 理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而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 解釋關於違反平等原則所述情節,具有相當的類似性。在被 上訴人為公益受有特別犧牲,不予彌補顯失公平的情況下, 應認被上訴人享有補償請求權。  ㈢復依羅昌發大法官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的協同意見書內 容,認為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僅是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土 地所有權人都享有地上權的徵收請求權,則侵害更為嚴重, 將私人之土地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肇致土地利用可能 性完全喪失的情形,兩者相較,後者之土地所有權人犧牲更 大,已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的範圍,更應依個案情形或類型 賦予所有權的徵收請求權。是以,系爭土地因可歸責於行政 機關之原因,漏未於78年間併同鄰地辦理徵收,卻已闢為道 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其實質效果與經辦理徵收無異,亦即與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的情形相當,而可相提並論, 是秉持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本旨,被上訴人應得類推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擬具詳細徵 收計畫書,報請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後,予以金錢補 償等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以:「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 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 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 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 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 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係揭釋私有土地因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存在 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或給予相當 補償,並非賦予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所有權人主動請求國 家為徵收之權利。 ㈡另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文謂:「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事業,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致逾越所有權 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不依徵 收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 需用土地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徵收地上權。」且該解釋理由書 第3段明白揭示:「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 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 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 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 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參照)。 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 權所遭受之損失;如徵收地上權,人民亦得請求合理補償所 減損之經濟利益。」依此可知,該號解釋係肯認國家機關「 依法行使公權力」(即國家公權力之合法作用)致人民之財 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 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 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因此,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 非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所致,則不生徵收與補償問 題。  ㈢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71年7月15日公告之「 變更及擴大○○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書」,係劃屬於○○鎮4-6號 都市計畫道路(即民生路)範圍內,○○鎮公所於78年1月所 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原計畫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 土地,嗣於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時,將徵收清冊中忠孝路以 東部分之民生路土地共21筆(包含系爭土地)畫線刪除;系 爭土地係於79年間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 ,乃依當時尚未開闢之4-6號計畫道路(忠孝路以東部分) 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對外通 行;其餘與系爭土地同樣位於臺南市○○區民生路段(除相鄰 之521地號等土地外)之土地,均經徵收或重劃完竣並闢為 道路使用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基此可知,系爭土地雖係都市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道路用地),惟○○鎮公所於78年間報請臺灣省政府徵收時 ,已有意不將之列入徵收取得範圍,並無原審所指有遺漏而 未辦理徵收之情形。而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 係因兩旁之建地為興建房屋申請指定建築線時自行預先留出 ,以供系爭土地兩旁住戶對外通行,縱被上訴人因此對系爭 土地之自由使用收益受有限制,亦非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其財產遭受損失,即不生得請求徵收補償之問題 。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個案之具體情況下,並無從比附援引前 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據以主動請求需用土地人報請主管機關 徵收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審未詳究上情,逕以本件個案具特 殊情況,應承認被上訴人享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補償請求 權源自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保障,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關於平等原則、第747號解釋意旨與部分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認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的方式實現其 權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堪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即屬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請 求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的公法上請求權之 爭點,為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對兩造不致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4-10-30

TPAA-112-上-47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李 茂 華 訴訟代理人 朱 宏 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陳桂寶 訴訟代理人 王 恒 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美 玲 被 上訴 人 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 柏 榞 訴訟代理人 趙 家 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 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陳桂寶前因其所有坐落○○縣○○ 鄉○○段原419、420、428、429(下稱419地號等4筆土地)、 425地號土地(與上開土地合稱419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袋 地,訴請通行訴外人邱財祥所有坐落同段42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張陳桂寶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通行系爭土地。嗣張陳桂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將419地號 等4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立有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有公司,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被告),立有公司復於 同年5月13日將上開土地信託予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銀行),邱財祥則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訴 外人邱錦華,邱錦華復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伊、將通行償金請 求權讓與伊。張陳桂寶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給付起訴 前15年即95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之通行償金共新 臺幣(下同)244萬1,230元,並自110年11月24日、另立有 公司、高雄銀行應各自111年3月24日、111年6月21日起,均 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按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 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張陳桂寶應給付 伊244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㈡張陳桂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㈢高雄銀行應自111年6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地之 日止,以信託財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之金額。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原審追加立有公司為被告, 追加求為命立有公司應自111年3月24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之金額,並與上開第二、三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 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存有公用地 役關係,上訴人無從請求支付償金。且419地號等5筆土地與 系爭土地前為同一土地,嗣因土地一部之分割及讓與,致41 9地號等5筆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伊無 須支付償金。又邱財祥之前手即訴外人張文彬於83年間為申 請建造執照、指定建築線,已同意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 ,邱財祥及其後手除均應受該同意之拘束外,復未因伊之通 行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前為張文彬所有,於87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邱財祥所有;93年9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邱錦華所有;復於109年5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419地號等4筆土地前為張陳桂寶所有,於111年3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立有公司所有;於111年5月 1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高雄銀行所有。另張陳桂寶起 訴請求確認419地號等5筆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 前案判決張陳桂寶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日 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設 施使用。而系爭土地未經政府機關取得,現仍為私人所有, 其性質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前段規定 ,自69年5月16日都市計畫發布生效日起,即不得為妨礙其 指定目的之使用。又系爭土地之前手張文彬為彰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82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東 北、東南、西北、西南側之土地(即重測前○○○段176-1、17 6-6、176-5、176-9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建造建物,係以 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而沿系爭土地之東北、東南、西北、 西南側地界指定建築線,嗣上開建物之門牌於83年11月25日 編釘,於84年間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時門前道路已鋪設柏油 。是系爭土地至遲於84年間即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且係經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縱認系爭土地因被通行而受有損害, 亦顯非張陳桂寶於91年1月2日以後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所造 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訴請張陳桂寶及 嗣後受讓419地號等4筆土地之立有公司、高雄銀行給付如上 聲明所示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固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為同法第51條所明定。另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 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 系爭土地為內埔都市計畫區內道路用地,至遲於69年5月16 日即全部經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作為道路之公用事業 設施使用,惟迄未經徵收仍為私人所有,乃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則系爭土地非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 輕之使用,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內埔金都社區興建 前未有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未同意提供公眾通行,社區 興建後亦僅限社區住戶使用,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否 則上訴人無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見一 審卷二第223至225頁、卷三第167至173頁、原審卷第115至1 17、535至537頁)。此攸關系爭土地原來之使用是否即已供 作不特定公眾通行,抑或僅限特定社區住戶通行,核屬重要 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逕以系爭土 地經當時所有權人同意,於84年間開設為道路供通行使用,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672-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詹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750⑴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 、編號750⑵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6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請求:1.被告應將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 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 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8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調 字第6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聲明變更訴之 聲明及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 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33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 第83頁至85頁,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係自民國91年3月11日 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嗣 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實地鑑界時,竟發現新北市鶯歌區永 利街(下稱永利街)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竟無權占有、越界 修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内,為維護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刨除及移除占用原告所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及排水 溝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查永利街(坐落同段765等九筆地號土地,詳如起訴狀檢附之 附表二)係依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晝案(59年12月31日發佈 )所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IV-15道路工程,詳如聲證二) ;而永利街之道路用地,係由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6日北府 第四字第41047號公告徵收完竣,而應用道路用地於徵收後 遲至83年7月間始由(改制前)鶯歌鎮公所開始為道路修築 (詳如聲證三)。惟鶯歌鎮公所開始修築永利街後,於修築 相鄰至系爭土地時,竟於未得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下,偏設 道路路幅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内。則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 之計畫道路時,非但未於都市計晝而徵收道路用地之土地位 置為修設、亦越界並無權占有私人所有之土地。又臺北縣於 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新 北市應概括承受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之權利義務。  ㈢次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 果圖暫編地號750(1)、750(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土地,占用期間至少已達15年以上,原告爰依民法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開始迄今共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7 67元(計算式如起訴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及陳述意見狀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1,033元。  ㈣本件被告是新北市政府,別件相同案例已經有確定判決下來 了,鈞院110 年訴字2141號、高院111 年度上易字1235號, 又本件雖非同一地號,但是事實基礎均相同,有爭點效。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件所爭執之永利街係依(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畫 案(59年12月31日發佈)所計畫修築之都市計畫道路,且為 一坐落於住宅區內之聯絡道,故其所規畫之道路路幅為十公 尺。而被告所有之昌福段765地號土地寬度為十公尺,已足 滿足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寬度,並經原告查閱被告所建構之城 鄉資訊查詢平台所查得歷次變更鶯歌都市計畫書圖,並未就 永利街之路幅為檢討或變更,故在無任何明顯、重大、急迫 之情事,且依法檢討、變更、公告、發布該都市計畫道路永 利街之道路路幅前,並無再行擴大永利街之道路路幅之必要 。  2.又查,昌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即本件爭議區域之對 側、見鈞院鑑定圖),長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然 未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即原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或被告 (即現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有何排除之主張或措施。而昌 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亦屬前揭徵收及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又該部分土地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現 已拆除而屬閒置狀態,僅剩第三人所架築工程圍籬坐落其上 。故被告有其能力與職責排除遭他人占用其所有、管理之76 5地號部分土地,並以之修築未闢建永利街之道路路幅,而 被告履行該作為義務,並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不能之原因 ,然被告迄今仍怠為履行該作為義務。本件由被告於其所有 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土地,用以修築道路,即可滿足 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實無命原告應容忍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 行為,或要求原告於所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3.被告前因違法侵權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部分土地,故無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提要件,並經前案判決所肯認:  ⑴永利街乃為一都市計畫道路,被告有下轄測量、工程驗收機 關,於鋪設道路或設置排水溝渠,理應明確鑑界、測量、施 工及驗收等程序,以避免越界修築或設置,此為公共工程常 態之理,是本件於鈞院鑑定後,並無因地籍重測造成地界偏 移,則原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時,或因故意而偏設、或 因有重大過失而誤認原告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一部而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凡此均構成違法之侵權行為,何來因多歷 年時後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⑵今被告隨意指述排水溝仍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設置、原 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 初即無阻止等為主張,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而原告係於 111年間欲為新建申請鑑界後方知悉永利街偏設而占用,原 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能力於修築永利街或設置排水溝 時,即明確知悉有偏設之情而得即時拒絕;況如前述,有行 政公權力之被告,於現今測量科技發達時代,竟不知己身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尚須行鑑界程序方知,卻要求無任何公權 力、測量技術之原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般自然人,於距 今三十年前即需明確知悉土地徵收過程、徵收範圍、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偏設等事,明顯不合理。  4.被告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負擔返還不 當得利之給付責任,且本件既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應適 用一般時效15年之期問:  ⑴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即占有土地之本身,惟因該占有性質為不能返 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區 內之住宅區,且周遭環境整齊、交通極為便利、商業活動熱 絡,是本件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  ⑵又原告請求權基礎既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非如被告抗辯依計算方式 而主張適用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 權占有原告部分之土地,若非經測量指明,非一般自然人即 可一望即知,自難合理期待原告能及時為權利之行使,故不 得評價原告為權利上睡眠之人,是被告對於原告未能及時行 使權利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再為時效抗辯,客觀上顯有 違誠信及公平,要屬權利之濫用,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返還。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 、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 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本件原告應主張辦理徵收,而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1.依原告起訴主張略為永利街依59年12月31日發佈之臺北縣鶯 歌鎮都市計畫案為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並由臺灣省政府78 年4月26日公告徵收完畢,並由鶯歌鎮公所(改制前之被告 )83年7月間開始道路修築。故永利街係於83年7月間開始通 行,作為道路使用,而通行之初,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通行逾29年而未曾中斷。若系爭柏油路 面及排水溝係占有或妨礙原告所有權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意旨,也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開啟辦理徵收,而非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㈡本案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本件租金之標準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上,為住宅區,鄰近新北 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鶯桃路,商業活動並非活絡,此有Goog le街景圖(被證二)可查。若本件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得請求時,則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基準。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1年3月11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4,嗣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為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 柏油路面、排水溝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750⑴、750⑵部分。  ㈡改制前之被告(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00○0○ 00○○○○○○鄰○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等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3年開闢永利街,舖設柏油路 面及設置排水溝,並供公眾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迄今,系爭 土地並非徵收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 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油、設 置排水溝,是否有據: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此 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 ,自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依59年間發布之新北縣鶯歌鎮(改制後為新北 市鶯歌區)變更都市計畫道路案,於64年9月23日就道路用 地自重測前大湖段崁腳小段397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97 之7地號土地,鶯歌區公所(改制前為鶯歌鎮公所)為辦理I V-15道路(即永利街)工程,於78年經核准徵收該397之7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0年1月22日辦竣徵收並登記完成, 並於83年間在該土地上闢建永利街(重測後改為765地號土 地),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供公眾為道路及其下附 屬之排水溝使用迄今,永利街之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面並占 用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土 地依實施之都市計畫案編定之使用分區函、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2年12月6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26014400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系爭 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簡易庭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二 第41至59頁、第83、85頁),堪以認定。再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依卷附77 年10年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舊航照照片與110年間之 航照圖位置相比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447、 449、485、487、489頁),及83年11月13日之航照照片(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337頁),系爭土地於78年辦 理徵收前現況並無通路存在,衡情按發布之都市計畫辦理徵 收程序闢建道路,道路寬度、面積既已確定,並基此計算徵 收補償費,自無可能有實際所建道路寬幅不足,需另行以未 徵收之鄰地通行之情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35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函請鶯歌區公所提出辦理徵 收及闢建永利街工程之資料,均經該公所表示已無任何資料 可提供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卷第225、231、239頁),參以徵收供道路使用之永利街路 幅寬度依都市計畫設計為10公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 1號卷第311頁),且原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即為765地號土 地,應無徵收道路寬度不足之情形,應可推認係鶯歌區公所 開設永利街時,舖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逾越徵收作為道 路用地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致。是永利街既經 辦理徵收土地以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自應以徵收道路土 地為限,不得再以公眾通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而 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財產上特別犧牲之必要,始符公用 地役權之目的。且地籍圖上之界址,係以經緯度、椿位等分 別定之,非經測量指明,並非一般人於土地現場一望即之, 尚無從逕為知悉徵收後竟於開建道路時逾越765地號土地之 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 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初即無阻止云云,自非可 採。從而,系爭土地為永利街占用之部分,其起始即係因永 利街闢建時越界,與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有間,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越界,難認於通行 之初無阻止之情事,而供公眾通行之永利街已經徵收、開通 ,並無不可供通行之情事,自無另通行系爭土地以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必要,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就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既不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 括道路及排水溝渠,被告自無在系爭土地下設置排水溝及其 上舖設柏油路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永利街道路附屬之系爭排水溝、柏油 路為無權占用,其請求被告移除、刨除系爭排水溝、柏油路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可採。被告既不得以既成道路存在 抗辯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存在,就路幅寬度不足本得於 其徵收土地範圍另行設置適於通行之道路,並於該道路範圍 內設置相關附屬設施,以維交通及居民安全,乃被告管理職 權之範圍,原告並無為供通行再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 要,其就前述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要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⒋從而,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且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 油、設置排水溝,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書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減時放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減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且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查原告自91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4/7),自110年1月8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柏油路面、排水溝 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 ,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 750⑵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 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 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無人申報最新地價,則依上開說 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05年、107年、109 年、111年起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8,900元 、8,800元、9,700元,則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 0年、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120元、7,120元、7,1 20元、7,040元、7,040元、7,760元、7,760元(計算式:各 年的公告地價×80%)。又被告管理之水溝、道路無權占用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之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鶯歌區都 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附近道路為鶯桃路 、光明街、永利街,鄰近昌福國小(約10公尺)、鶯歌區農 會(約50公尺)、全聯福利中心(約50公尺)、便利商店( 約50公尺)、YOUBIKE租賃站(約10公尺)、公車站牌(約2 0公尺)及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為公眾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於起訴前後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占 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0元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按以106至112年申報地價平均後之10%為計算,每月占用1 平方公尺受有之不當得利為61元為上限【計算式:〈7,120+7 ,120+7,120+7,040+7,040+7,760元+7,760〉÷7÷12×1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12.74㎡,則按 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764元(計算式:60×12.74=764)。是 以60元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2.7 4平方公尺(計算式:6.2+6.54=12.74),及原告於110年1 月8日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110年1月8日後則持 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自106年11月 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35元 (計算式為:60×12.74㎡×12×3×4/7+60×12.74㎡×3×4/7=1703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②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52元(計算式:60×12.74 ㎡×9+60×12.74㎡×12=1605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33,087 元,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月30日,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或刨除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之 系爭排水溝、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87元,及自112年1月3 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111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停止挖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停止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部分,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挖掘並埋設管線,在編號C、D、E部分土 地鋪設混凝土,侵害其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 之混凝土刨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 C、D、F、G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860平方 公尺之私設道路、現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如附 圖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及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 土空地,均為道路之一部分,最早於79年以前已存在,為通 往關新路二段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為 施工埋設水管,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臺南市關 廟區公所核准而動工,然經上訴人出面阻止後,其已將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重新鋪設柏油,不再挖掘土地 或埋設管線;另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 並非其所鋪設,其無刨除混凝土之處分權,故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並 返還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000之000、000之00、000之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土地及周圍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東西向私設道路,現鋪設柏 油路,面積860平方公尺(即系爭柏油路),系爭柏油路往 西連接至南北向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  ⒉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東西向之混凝土水溝 ,面積126平方公尺,亦位於系爭土地上。  ⒊系爭柏油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 地,面積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均位於 系爭土地上,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 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 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訴外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 通行。如編號C、D、E之南側與0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  ⒋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 接。  ㈢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 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 既成農路。關廟區公所並於111年5月31日以南關所建字第11 10379309號公告擬認定系爭柏油路及附屬設施為現有巷道,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經關廟區公所送請臺南市現 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查,現由關廟區公所補充資料中,尚 未再送上開評議小組,上訴人復對該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該公告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其提起訴願為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65、155至158頁 )。  ㈣被上訴人曾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管線,經台灣自來水 公司取得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之挖掘許可證,委由訴外人豪通 工程行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施工挖掘及埋設管線 ,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5日發覺遭挖掘施工,該工程現已暫 停,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將柏油重新舖設,土地下方未埋設管 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内,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 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周圍現況,如附圖編號A為東西向之系爭柏油路 ,路面現鋪設柏油,面積860平方公尺,往西連接至南北向 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之東西向混凝土水溝,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柏油 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面積 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混凝土空地往東 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 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趙謝秀 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如附圖編號C、D、E之南側與0 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 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接;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 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 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既成農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於79年以前即已存在迄 今等情,有79年航照圖(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及80年6 月13日航照圖、82年8月21日空照圖、84年8月16日空照圖、 86年9月10日空照圖、88年3月10日空照圖、90年9月13日空 照圖、92年4月30日空照圖、94年9月24日空照圖為證(外放 )。其中依79年航照圖顯示:道路已成形,路型未有明顯改 變,與現況相當,均貼近系爭土地南側,其大概位置,除如 附圖編號A柏油路、A1混凝土水溝外,尚包含如附圖編號B、 C、D、E、F、G之混凝土空地;佐以證人許文進(即埤頭里 里長)證稱:其自43年間出生就住在這裡,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早已存在,做道路使用,不曾中斷,並圍繞中間土地一圈 ,附近有一間汽車回收場,也有住家及農戶,都會利用該道 路對外通行,大約5、60年前是牛車路,比較小條,後來縣 市合併前,由縣議員爭取在現有道路鋪設柏油道路,並有拓 寬及做雙邊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及如附圖編 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至產業道路可 以通行到他處,已如前述,並有空照套繪圖可佐(原審重訴 字卷第121、159頁)。由此可知系爭柏油路及如附圖編號A1 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部分,在 79年以前即供作通行使用,設置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設置之 初未遭阻止,並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揆諸前揭說明, 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 容忍義務,可資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得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至其他公 路,無庸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 0等3筆土地南側雖另可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並往西連 接至關新路二段,然現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 ,而實際上無法利用通行等情,業如前述。且依98年6月28 日之航照圖及空照套繪圖觀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121頁 ),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前述道路對外通行者,除被上訴人所 有之000之0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000之00、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之0、000之6等地號土地,可知上開道路 作為既有農路,顯然非僅供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等3筆土地 之通行,附近多筆土地須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無其 他替代道路。是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0等3筆 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即認該道路不符合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中「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其範圍包含如附圖編號A之柏 油道路、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之混凝 土空地部分,至遲於79年以前已作道路使用,迄今未中斷, 且無證據證明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該道路至 遲於79年以前起迄今,已長達逾55年時間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並經縣議員向關廟鄉公所爭取編列預算鋪設柏油鋪面及埋 設雙邊水溝,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堪予採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 如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編號C、D、E所 示之混凝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混 凝土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非其所鋪設,其 非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混凝土 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查,上訴人自承目前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1行),且迄至言詞論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C、D 、E所示之混凝土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即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 、D、F、G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之 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之使用, 即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 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 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TNHV-112-上-162-202410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原 告 林榮太 林文漢 林榮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鋪設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同地段807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 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應將鋪設於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以法院實測為 準)及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以法 院實測為準)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 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應將鋪設於8 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以法院實測 為準)及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以 法院實測為準)之加蓋水泥排水道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 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㈢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詳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與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313號排除侵害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則原告訴請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排除侵 害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無 再行爭訟之必要;原告復於113年8月28日本院會同兩造及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由本院囑託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現場柏油路面之 位置及占用土地面積後,於113年9月30日具狀更正其聲明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之範圍及面積,揆諸前揭規定,並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則原告最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鋪 設於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80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挖除, 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請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依上開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及8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林榮太、林榮章及林文漢3人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並均為農牧用地,依法不得為非農用;另80 6地號土地為竹北市所有,由被告負責管理,並於60年間經 農地重劃變更為交通用地,作為直接連絡至新竹縣竹北市中 正西路1586巷之巷道所用。詎被告於60年間施作道路時,不 取直線於806地號土地上施工,竟捨直改彎,且未經地主同 意,違法鋪設柏油道路於原告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上,洵 已違法且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權及處分權,造成原告3 人無法耕作,無法處分,將來欲轉讓也因違反農地使用而無 法過戶登記,權益損害至鉅。 ㈡、原告受此侵害,曾多次陳情,被告仍未挖除還地,嗣後原告 為保障財產權,特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86巷38弄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經新竹縣政府認定非既成道路,惟 被告仍占用原告之土地如昔,完全未依法挖除柏油道路。原 告實無法再容忍侵權,爰於113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30日內挖除占用施作之柏油道路,然被告亦僅於113年4 月8日作形式上會勘,並於113年4月26日以函文寄知原告, 僅簡略表示:台端主張意見尚屬合理,但考慮該路段目前仍 有週邊住戶使用需求,且其歸正工程可能涉及本所權責範圍 以外之業務云云,並建議原告逕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對於 行政疏失損害人民權益,竟絲毫不予改正,態度令原告無法 接受,其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已明白清楚,不可推責。 ㈢、又被告捨棄806地號交通用地不使用,竟未經地主同意,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807、808地號農地而施工鋪設柏油路面,已屬 違法,破壞行政機關對農地之管制,並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使用及處分權。再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 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 泥等使用情形」。則因被告違法在原告農地上舖設柏油路面 ,造成原告無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但 無法耕作,也影響原告農地之處分行為,同時也造成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故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挖除柏油路面 回復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 告,乃合法正當。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1、被告應將鋪設於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 尺及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柏油路 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基於公眾通 行之利益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道路上之 柏油路面挖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1、既成道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基於巷 道之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等 情形,依下列原則認定: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 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⑷依建築法 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大法官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 係。前項所稱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 應徵詢管理機關(單位)意見,管理機關(單位)應就其寬度、 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養護該路段歷史紀錄、通行情形公益 上需要明確表示意見,以及有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 行同意書等相關資料。 2、又「既成道路」之認定屬於司法審查認定之範疇,應由法院 判斷,行政機關並無核定權責,是新竹縣政府固以108年1月 9日府工養字第1083600285號函回覆系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 ,但細觀新竹縣政府之說明可知,新竹縣政府僅係因為被告 函復相關歷史文件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而無法提供等語,乃 依據法令規定回覆系爭道路依據現有資料尚不符合行政機關 可以判斷之既成道路,則系爭道路究竟是否為公用地役之既 成道路,仍需待法院具體調查後認定。 3、經查,807地號土地及805、806地號土地於60年10月26日曾 經辦理土地重劃,而系爭道路應早於60年10月土地重劃前即 存在,係為配合原告之祖父輩通行而鋪設之柏油水泥路面, 原告大門也開在系爭道路正面通行。又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類比航攝影像及數位航攝影像,系 爭道路最少可追溯自62年11月26日起即存在於807、808地號 土地上,此後系爭道路始終保持通行,長達超過50年以上未 曾中斷,路徑、路型亦未曾改變,迄今仍連接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西路1586巷道路供道路兩端出入口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1532巷及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86巷不特定公眾及系 爭道路旁土地所蓋房屋即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 3號、5號房屋住戶通行所用,則系爭道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 所必要,原告及原告歷來先祖等土地所有權人均仰賴系爭道 路進出而享有使用道路之利益,並無於公眾通行之初為反對 或異議等阻止之情事,且供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道路應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4、準此,系爭道路既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 有容忍之義務,且該道路原告使用又特別開設大門通行長達 50年以上,其本屬獲得道路使用便利及利益之人,當不得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使用。是被告基於公眾通 行之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為鋪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原告是 屬於享有利益者,自無侵害原告該部分土地權益可言。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道路上之柏油路 面挖除並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5、被告未使用806地號土地鋪設道路之原因:   承前所述,系爭道路50年前即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807、8 08地號土地上,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以,被 告也依循舊制道路範圍而養護迄今,並非故意不使用自己所 有之806地號土地舖設道路,而選擇原告所有807、808地號 土地舖設道路,僅係基於公益目的及長久以來的道路養護範 圍維護道路,避免因為道路養護不當而導致路面不平等之國 家賠償責任,在既存之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 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捨直取彎云云,被告實無必要毫無 理由故意養護長達數十年以上,顯有違誤。 ㈡、原告長期享用道路利益(機關耗費長達60年以上時間及經費 維護保養修護該道路),卻因出售而要求政府機關出資刨除 ,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有違公共利益,並違反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 1、原告及原告家人多年來均使用系爭道路通行:  ⑴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 於82年5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又於97年3月26日辦理 分割,211-10地號土地遂因分割而增加211-11、211-12地號 土地,由原告林文漢分得211-10地號土地,而原告林文漢並 於82年11月29日於211-11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3號房屋),原告林榮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也存 在於211-11地號土地上,原告及原告家人多年來均居住於此 。  ⑵而系爭道路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807、808地號土地上,原 告及原告歷來先祖多年來均享有使用道路之利益,從未反對 或異議,本身亦使用系爭道路通行至少60年至今,原告林文 漢、林榮章更是於道路修護保養後將系爭3號、5號房屋所共 用之白鐵大門開設在系爭道路上,可見原告及原告家人進出 均仰賴系爭道路。原告雖辯稱系爭3號、5號房屋另有出入口 ,不必走系爭道路云云,然觀諸系爭3號、5號房屋Google街 景圖,系爭3、5號房屋於113年5月時,除該白鐵大門外實際 上並無其他適宜出入口可供進出(原告所稱另有出入口處於 斯時仍然設有圍牆且雜草叢生),足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多年來均使用系爭道路通行無誤。 2、被告係基於公眾通行之利益才會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 :   系爭道路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系爭807、808地號土地上, 供不特定公眾(包含原告及原告家人)通行,倘無鋪設柏油, 造成路面凹凸不平,除不便緊急救災,亦會危急用路人之生 命財產安全,故被告基於公眾(包含原告及原告家人)通行利 益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面。況關於修復道路之相關申請 ,也非基於個人因素,而是因里長基於公眾(包含原告及原 告家人)通行之利益所申請,足證該道路之使用具有社會性 及公共性。 3、又原告並非不得依據「新竹縣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暨新設巷 道作業要點」循正式的行政程序辦理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 此方式固然也會消耗不少時程,但本屬爭議處理之正當機制 程序,原告不循正軌辦理相關巷道廢止行政作業,轉向以民 事訴訟不合理的要求因為公共利益兼及原告利益而保養維護 長達60年的機關增加經費刨除養護好的巷道,核屬權利濫用 。 4、綜上所述,系爭道路至少自62年起即存在於系爭807、808地 號土地上,供不特定公眾(包含原告及原告家人)通行,原告 及原告先祖多年來均無異議,而被告僅係基於公眾(包含原 告及原告家人)通行之利益,才會在系爭道路上鋪設柏油路 面,如今原告卻因個人利益,始請求被告將多年來自己亦使 用且供公眾通行之系爭道路上柏油路面挖除,顯然有違公共 利益,並違反誠信原則。據此,本於權利社會化應調和個人 利益及社會整體利益之精神據以衡量,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其權利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違,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 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807、808地號土地為 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相鄰系爭土地之806地號 土地為竹北市所有,由被告負責管理,並於60年間經農地重 劃編定為交通用地,被告目前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鋪設柏 油道路,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 3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806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第37頁至第39頁),復據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確有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挖除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回復系爭土 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 ,依上開規定為侵害排除之請求,而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2、被告雖辯稱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屬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無從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排除侵害之請求云云。然查:  ⑴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又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參照)。而 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 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 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辯稱系爭道路應早於60年10月土地重劃前即存在,係 為配合原告之祖父輩通行而鋪設之柏油水泥路面,並至少自 62年11月26日起即存在於807、808地號土地上,為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原告及原告歷來先祖等土地所有權人均仰賴 系爭道路進出而享有使用道路之利益,並無於公眾通行之初 為反對或異議等阻止之情事,且自62年起迄今仍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應認系爭道路為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云云,並據其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自62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 止所攝共計23幀類比航攝影像及數位航攝影像圖為證(詳本 院卷第107頁至第129頁)。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航攝影像圖 ,雖可見系爭土地其上於62年間即有道路路型存在,然既成 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以前述三要件為斷,非單以 道路有長期存在之事實,即得逕予推認其屬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者,或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全然無阻 止通行之情事存在,而得予以認定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係之 成立要件。此參被告亦自承其早期公文建檔不全,有關系爭 道路開闢年限、土地所有權同意書等資料皆已遺失而不可考 ,無法確認鋪設柏油路面之時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出具同意書 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50頁),顯難逕認其 鋪設柏油路面道路確係為配合原告之祖父輩通行需求所為, 並得據以推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即無阻止公 眾通行之情事。被告復未就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乙節更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片面所 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林文漢所有系爭3號房屋為2樓半建物,旁則為系 爭5號三合院1層樓磚瓦造房屋,系爭3號、5號房屋前方為水 泥地面,在進出系爭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86巷38弄道路 處設有白鐵大門,另外在三合院正廳水泥空地前方目前為泥 土路面,進出處則設有鐵柵門,可由此進出系爭38弄道路, 並沿系爭道路通往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532巷道路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無訛, 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165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35頁)。據此可知, 系爭3號、5號房屋之住戶,尚得經由系爭5號三合院磚瓦造 房屋前方鐵柵門進出系爭38弄道路連通至公路,毋須經由坐 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柏油路面道路始得通往公路,則被 告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道路是否為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尚非無疑。  ⑷況被告所有毗鄰系爭土地之806地號土地於60年土地重劃時即 將使用地類別編為交通用地,此有8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頁),本得作為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 1586巷道路對外通行使用,自無必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方 得對外達到公路情事。 3、從而,被告就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事實, 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應認系爭道路並未符合前述公用地役關 係之成立要件而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辯稱系爭道路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舖設柏油路面 之合法權源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公共利益,並違反誠信原 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對被告所為排除侵害之請求核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並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觀民法 第148條規定即明。次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 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 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 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 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 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 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 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 關如主張其維(養)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或主張土 地所有人之訴請除去,顯係權利濫用者,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而坐落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道路並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被告於系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乃屬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前揭判決意旨 ,原告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收益,本得提起民事訴 訟訴請被告挖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 縱使系爭道路其上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已存在數十年,並 經被告多年來予以養護,亦不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本得依法對該土地為自由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挖除柏油路面回復原狀, 即與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有違。何況依113年4月26日被告函 覆原告反映本件巷弄地籍爭議之函文,其上敘明:「台端主 張意見尚屬合理,但考量該路段目前仍有周邊住戶使用需求 ,且其歸正工程可能涉及本所權責範圍以外之業務,經本所 研議,建請台端逕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所將依法院裁示結果 辦理」等語(詳本院卷第61頁被告竹市工字第1132500776號 函),亦可見被告當時建議原告逕行訴訟程序維護權益在先 ,則其嗣後辯稱原告未循行政程序申請改道,逕自提起本件 訴訟乃權利濫用云云,尚難謂有據。 3、再者,相鄰系爭土地之805地號土地、806地號土地,乃於60 年間經農地重劃分別編定為水利用地及交通用地,並分別由 訴外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被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35頁)。而806地號土地現況為堆放雜樹枝的空 地,被告未使用其管理之806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反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鋪設柏油道路;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亦未使用其管理之805地號土地施作排水渠道, 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外側即 如附圖所示C、D部分施作排水溝渠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參酌原與系 爭道路其上由被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相鄰、由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所施作並占用系爭土地之加蓋水泥排水溝渠,嗣經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於113年5月21日函覆原告將於取得鄰地所有權 人土地同意書後,於113年底辦理渠道歸正工程,並於113年 7月29日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與原告調解成立,允諾於114年2 月28日前將鋪設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加蓋水泥排水溝渠挖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所有等情,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 管理處函、本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13號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衡量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則上應以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 為使用,較諸被告所管理之806地號土地本為交通用地,本 不適宜設置柏油道路,而806地號土地目前為閒置狀態,實 無不能施作道路工程之情事,且得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辦理 渠道歸正工程將現存排水溝渠移置其所管理之805地號土地 時,一併於其所管理之806地號土地上施作巷道歸正工程, 以滿足周遭住戶通行使用需求,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將其長年維護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 之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未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等情事。 4、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何違反 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48條規定有間, 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提起本訴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云云, 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存在其他合法占有權 源乙節為何主張或舉證,應認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鋪設柏油路面,洵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鋪設於系爭8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93平方公尺及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挖除,回復為農牧用地使用之原狀後, 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依民法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明請求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8萬8,800元【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排除對於系爭 土地侵害之面積合計128平方公尺(計算式:93+35=128);系 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4,600元,故本件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58萬8,000元(計算式:128×4,600=58 8,000)】,尚非前開規定所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亦非民法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 列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復未據原告釋明有何在本件 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事 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或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 執行,是本院自無從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規定,宣告本件得為假執行或於原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圖: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23

SCDV-113-訴-1029-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林碧霞 許惇智 許哲毓 許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志賓 被上訴人 柏林愛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靜萍 訴訟代理人 鄭宏權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請確認附表編號2、3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甲○○、丁○○、己 ○○、戊○○(下稱甲○○等4人)及丙○○,對其管理之「柏林愛 樂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6㎡範圍(下稱系爭空地)內之通 行權不存在,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甲○○等4人及丙○○( 下合稱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甲○○等4人提起 上訴,然其等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丙○○,故提起上訴之效 力應及於丙○○,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庚○○,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 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 報狀、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91 頁),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東北側鄰接上訴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 284、2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267號、267-1號建物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允許其等 通行系爭土地之約定,267號、267-1號建物大門緊鄰成功一 路,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非袋地,無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1 0年11月間,花費新臺幣(下同)19,200元在兩造土地間沿 地籍線搭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卻遭丁○○以對系爭 空地有通行權為由擅自拆除一部分,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並無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其餘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贅述)。  二、甲○○等4人則以:依系爭大廈竣工圖說之記載,需保持系爭 空地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足認興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已 經與行政機關成立行政契約,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向 建商購買房屋應繼受該契約關係,受其拘束。且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 396000號函已說明系爭空地於59年間已存在,至少至94年未 曾中斷供民眾通行而屬公眾通行之巷道,足認系爭空地為供 公眾通行已久之既成道路,已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被上訴人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本 不得劃設紅線或加設圍籬,而應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 又伊等所有之建物早已經興建存在許久,系爭空地為當時即 已存在且不曾搭建圍籬之巷道,並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 明街81巷,附近居民往來均會使用系爭空地,並非僅伊等使 用。是伊等即得依據上開既成道路的反射利益通行系爭空地 ,且伊等僅通行而未利用系爭空地謀利,被上訴人主張確認 伊等無通行權,於法不合。且伊等本未爭執附表編號2、3房 地並不符合袋地通行權之要件,而係主張本於公用地役關係 通行系爭空地,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見 解,被上訴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為辯。丙○○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 等4人為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4年前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 記,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系爭土地於94年移轉登記前 ,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㈡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該地 於78年自同段29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局 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府 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00 -0地號土地。 ㈢系爭空地曾經編列為高雄市苓雅區光明街81巷;系爭大廈興 建時,於94年9月13日高市工局建字第F000893號建築線指示 (下稱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 ,並於竣工圖載明「現有通路保持原有寬度供通行使用」( 下稱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 ㈣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並非袋地。甲○○等4人有持續通行系 爭土地。 ㈤丁○○曾拆除系爭圍籬,被上訴人就該圍籬之修復費用共6,000 元。 五、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空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空地之 雨遮及圍牆,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為勝訴判決 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間,在系爭空地與上訴人所有284 、286地號土地地界上搭建系爭圍籬,詎遭丁○○認此阻礙其 經由系爭空地自267號、267-1號建物後方車庫進出,乃兩次 拆除部分圍籬,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庚○○因而對上訴人提 起妨害自由等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處分書 可參(本院卷第335-349頁)。而觀上開判決及處分書所載 ,兩造係因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圍牆占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空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後在系爭空 地上搭建圍籬以確定所有權範圍而遭上訴人拆除所生之糾紛 ,而上訴人在上開二案中均係以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其等 得以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不得阻止等語為辯,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其得 否據此使用系爭空地一節,顯存有爭執,此並致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即得否在系爭空地 上完整行使所有權人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⒊上訴人雖指其等並未主張袋地通行權,系爭空地為既成道路   ,為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其等無通行權云云,並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為據。然該案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向高雄縣政府 陳情該土地曾由該案原告提供作為私設巷道之用,屬既成巷 道,該案原告所設之圍障經縣政府以違章處理遭強制拆除, 該案例被告並未向該案原告主張任何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在,因而認該案當事人間並無私權糾紛,倘該案原告對 於上開是否屬於既成道路之公法上關係有所不服,應循行政 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與前述兩造間有私權糾紛存在之 情況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無通行權?  ⒈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道路?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符合三要件:①須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 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 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該 解釋文亦明文揭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 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 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 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併闡釋 倘既成道路已喪失原有功能,國家應隨時檢討並廢止之意旨 。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 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 相當,若該道路衹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 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 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39年辦理總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 令部,經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嗣於94年9月23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高祥。系爭大廈興建時,於94年9 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經工務局要求需留設法定空地, 並為系爭竣工圖註記,其位置即為系爭空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於94年間興建系爭大廈前,係屬國有 而供國防部設為眷村使用。  ⑶而工務局為系爭竣工圖註記之原因,係其參照59年、73年及8 9年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認本市光明街81巷於59年已存 在,在系爭建築線指定案中,都市計劃現況圖中標示該處留 有3.2至4.6米不等寬的巷道,且當時苓雅區海邊路53巷(下 稱海邊路53巷)仍未開闢。該巷道與鄰近巷路形成路網供公 眾通行,南側銜接海邊路53巷,北側銜接光明街,現況巷道 內鋪設且系爭巷路已有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為海邊路與成 功一路區域(含海邊路53巷)住戶非僅為便利或省時而往光 明街出入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惟當時未符合高雄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之要件,但仍有通行需求,而為系爭竣工圖註記等語,有該 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1396000號函在卷可考 (訴字卷二第273-275頁)。是依工務局上開函覆及其檢附 之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當可認系爭空地至少於59年至94年 9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高祥期間,屬國有作為 眷村使用之範圍,並經編列為光明街81巷,且因當時海邊路 53巷尚未開通至成功一路,而屬供附近居民作為通往光明街 之巷道。  ⑷惟觀諸現況之系爭空地鄰近地形,北側臨光明街,南側臨海 邊路53巷,東側臨成功段281、284、286、288地號土地,西 側為系爭大廈,有原審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訴字卷二 第319-321頁、第352-353頁),而上訴人本得透過其所有28 4、286地號土地通行至成功一路,居住於海邊路53巷居民, 亦得透過開通後之海邊路53巷直接通行至成功一路(見審訴 卷第251-261頁GOOGLE地圖);況系爭空地所處位置,距成 功一路,與光明街及海邊路53巷間,僅有共計4棟建物,即 僅上訴人所有之267號、267-1號2棟建物、成功華廈及漢華 飯店而已(訴字卷二第319-320頁),長度依附圖所示亦僅 有33.13公尺。海邊路53巷居民在開通後,本得直接通往成 功一路,光明街居民如有至海邊路53巷之需求,亦得行經成 功一路再前往,顯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喪失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縱期間有鄰近居民透過系爭空 地往返海邊路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 省時,已然不符合前述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 需要之既成道路要件。  ⑸又就海邊路53巷係何時開通連接成功一路一節,該巷弄座落 之同段296-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該地係於78年自系爭土地逕為分割,並屬國防部總政戰 局經管,於94年間奉行政院核准高雄市政府撥用,高雄市政 府於88年間辦理「苓雅區海邊路53巷開闢工程」徵收000、0 00-0地號土地等,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高雄市政府於88年 間即著手開闢海邊路53巷,進而辦理鄰近土地之徵收程序, 迄94年9月13日系爭建築線指示案時(竣工圖見訴字卷二第2 1頁),尚未開通完成,然至遲於98年10月已開通得以連接 至成功一路,有當時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訴字卷三第 89頁)。上訴人亦陳稱約於94年至96年間分三次徵收完後始 開通等語(訴字卷二第163頁)。復依111年4月28日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前往系爭空地會勘紀錄所載,水利局設置於系爭 空地之設施(即現有側溝)係該局於94年度辦理「高雄市五 福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D標)」案完成污水用戶接管設施, 現場採用鑄混凝土U溝附鑄鐵蓋施作等語(訴字卷二第191頁 ),對比被上訴人提出高工新950159A號鑄鐵蓋照片(訴字 卷二第235頁),足認海邊路53巷應於95年間即已開通完畢 ,迄被上訴人於111年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經過達16年之久 ,當認縱系爭空地曾經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通 行所用之事實,至95年間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僅係 由上訴人、成功華廈及漢華飯店作為其等建物之後巷使用, 顯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基於其等便利之需求而為,即不得遽 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⑹再者,證人即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員工乙○○於本院結證稱:這 件土地,前面是苓雅區光明街,側面是海邊路,前面是計畫 道路,後面也是計畫道路,這塊一定計入法定空地。高雄市 政府在59、73、89年都有航測地形圖,平面上顯示這條路一 直存在,這條路可以作為既有巷道兼法定空地,建築法11條 有規定,這條路會變成必然的法定空地。建築線有個圖例, 建築線在建築圖上會有一條線兩個圈,就表示在地籍套繪圖 上就認定是現有巷道,用建築線的規定來看,但是本件當時 申請的圖上並沒有這種標示。根據當時的建築圖示,沒有上 述一條線兩個圈的標示,當時如果有認定是道路,連這個也 不用寫,以這個來反推,當時應該是沒有把它認定為現有巷 道。追根究底它不是市區道路,這是私設巷道,這是私有土 地。上開函文(指工務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 41396000號函)寫的時空背景僅適用在96年以前,96年以後 變化比較大就沒有辦法適用,所以我是把96年以前的狀況寫 出來。目前這條路沒有申請認定為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的紀 錄可稽。光明街81巷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我臆測應該 是當時里長叫進來鋪設就鋪了。公用地役關係要依照人民申 請時當下的狀況來做認定,如果狀況有變更,就有中斷的情 況,要重新計算時效,本件在使用執照之前還有一個變更設 計,如果工務局認為不對,還可以做一個處分,跟建商協商 ,但當時沒有給它什麼負擔、條件、期限、取得使用執照後 ,就有一個中斷的情況,因為這地方變成法定空地,如果要 再算時效,現有狀況大體上也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61-26 4、266頁)。而系爭大廈面臨海邊路53巷道路一側另有社區 住戶(參見訴字卷二第25、27頁竣工圖、本院卷第147、149 頁GOOGLE街景圖面)有使用系爭空地之需,此據被上訴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依證人前述可知,系爭土地申請 建照當時,建商係將系爭空地列為私設巷道,並非現有巷道 (此亦未經道路主管機關予以認定),足見系爭大廈建商當 時規劃系爭空地做為通道,顯非出於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 眾通行之用,益證當時鄰近居民縱透過系爭空地往返海邊路 53巷及光明街之間,亦僅係出於一時之便利或省時,仍不符 合既成道路要件,且縱曾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有供公眾 通行所用之事實,依系爭空地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 數公眾使用之必要,自不能任意限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 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而仍認有既成道路之適用。  ⑺上訴人雖指稱系爭空地曾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並 提出工務局113年8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7667200號函文 (本院卷第327-331頁),辯稱系爭空地應為既成巷道云云 。然系爭空地鋪柏油路、人孔蓋、路燈等物係當地里長基於 選民服務所為,並非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道路養護、維護行 為,此據證人乙○○證述如前,是尚無從以此認定系爭空地即 屬既成道路。而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建 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且側面或背面臨接現 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現有巷道之邊 界線。前項情形,側面或背面所臨接之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 之土地,得以法定空地計算,其餘退讓部分不得以法定空地 計算。但依第23條規定重新選定中心線所退讓之土地或臨接 第24條現有巷道及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係在 規範得計算法定空地之方式,並不代表只要計入法定空地之 道路即屬現有巷道。且證人乙○○稱:系爭空地旁邊四戶都沒 有用光明街81巷作為建築線,只要當時有認定既成巷道,建 築線就不會只是前面的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與卷附267 、267之1號建物97年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並未指定系爭空 地為建築線,亦未將系爭空地標示為現有巷道(參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圖示及建築線標線)相符,可證系爭空地至少 在97年時已未被認屬現有巷道。況系爭空地縱曾符合既成道 路之要件,依其現狀亦已無繼續供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 要,已如前述,是工務局上開私下函覆上訴人之函文,並無 從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況公用地役關係是私有土地具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所 以稱公用地役關係而不稱公用地役權,蓋因其成立僅在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使其受拘束,不得反於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並無相對應之享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公用 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 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 ,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又既成巷道 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而屬公法上之一種事 實而已,核與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有異,當事人自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公法關 係,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 為,或據以主張其在私法上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空地屬既成道路 ,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張其有通行系爭空地之權利,進而以 此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管領權利。故亦無依上訴人聲 請再次函詢工務局有關系爭空地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必要。 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竣工圖註記主張有通行權?   上訴人主張系爭竣工圖註記應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不再主 張為行政契約,本院卷第303頁),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 上訴人得以此作為具通行權之法律上依據云云。查:  ⑴系爭竣工圖註記,固可認係系爭大廈所屬起造人於系爭建築 線指定案申請之初留設之法定空地。然核發系爭執照所生之 行政處分效力,僅在確認原始起造人得以憑執照合法起造建 物,是系爭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與本件上訴人得否通行系 爭空地無關,上訴人並不因此取得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 爭空地所有權之權利。證人乙○○亦證稱系爭竣工圖註記沒有 法源限定被上訴人必須忍受,這個(註記)沒有拘束力等語 (本院卷第263、265-266、268頁)可證。又證人乙○○另稱 :因為建築師申請指示建築線時,有做這些註記,建築執照 如果沒有延續這些註記,建照就不會過,建築線是基礎,當 時就必須把這塊地的屬性搞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67-268頁 ),可見系爭竣工圖註記係因建築師需先定性系爭空地屬性 ,始得據以計算法定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非同意以私 設通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意,否則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然於此並無該等文件存在,且依建築法規所留 設之「類似通路」、「私設通路」等通行道路,與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 自難憑系爭竣工圖註記即認系爭空地應供公眾通行使用。  ⑵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 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 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 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故除當事人約定就法定空地已成 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外,尚不得作為私法上通行權請求 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當事人間有就系爭空地成立私法之權利義 務關係,是參酌前開裁判意旨,尚難以之作為上訴人在私法 上通行系爭空地之依據。 ⑶再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 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 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 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 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 用,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但應以該私設道路有繼續供 不特定多數公眾使用之必要,始合於前述情形,不能任意限 制土地所有人之管領使用權能,使受不合理之不利益。系爭 竣工圖說註記,縱係按建築法規之規定,於當時係供公眾通 行,而形成類似於公用地役關係,使被上訴人就系爭空地之 所有權能受到限縮,然在海邊路53巷開通後,系爭空地已不 再具備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需求,業如前述,則在時空環境變 遷,周遭道路之使用現況已有變更之情況下,持續限制被上 訴人就系爭空地之使用權能,即屬不當。況系爭空地如未供 公眾通行,實際影響之範圍僅係上訴人不得自其建物後方之 車庫或鐵門進出,蓋上訴人所有之2棟建物後側係打通使用 ,就267號建物旁另與漢華飯店間留有防火巷,上訴人有在 該防火巷設置鐵門及木柵欄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可考( 訴字卷二第320頁、第345-352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有之26 7、267-1號建物竣工圖,其建物後側與系爭空地地界間原應 留有空間(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二次施工後自行在地 界上加裝圍牆及鐵捲門(本院卷第228頁),自建物後側通 行出入,然上訴人無論是在267號建物或267之1號建物,本 可自成功一路之正門進出,或以自與漢華飯店間所預留之巷 弄進出,本無通行系爭空地之需,其將建物前方店面出租他 人獲利(審訴卷第251頁),並將原應留設之空地蓋滿自用 ,再轉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空地使用,本院審酌倘上訴 人就系爭空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即無從完整利用系爭空地 ,其就系爭空地所有權能欠缺之狀態,與上訴人非無對外聯 通道路,僅出於自建物後方車庫、鐵門出入之便利性,兩相 權衡後,再執系爭竣工圖註記為由,持續限制被上訴人就系 爭空地之所有權能,顯屬失衡,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就系爭空 地迄今仍有通行權之依據,仍屬無據。至被上訴人目前使用 系爭空地之方式是否違規,為其是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 上訴人有無通行權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42.4 6㎡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丙○○、戊○○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丙○○、己○○、戊○○、丁○○共有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甲○○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之0號)

2024-10-23

KSHV-112-上-192-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