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美葵
相 對 人 陳大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
000地號之土地,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相對人為
共有人,依法得依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
關加註「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信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查訪房
屋已倒塌,無人居住,鄰居稱相對人未居住該址,亦不知其
去向,此有該分局114年3月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0989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CYEV-114-嘉司簡聲-6-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