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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美葵 相 對 人 陳大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於嘉義市○○段 000地號之土地,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相對人為 共有人,依法得依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 關加註「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 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退信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查訪房 屋已倒塌,無人居住,鄰居稱相對人未居住該址,亦不知其 去向,此有該分局114年3月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0989 號函及所附查訪表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 。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07

CYEV-114-嘉司簡聲-6-2025030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彭純源即鴻源汽車保養廠 相 對 人 蔣宇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3日因其所有 之BGM-3702號汽車漏油,經協議連工帶料代加油修理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16萬3,500元,前開車輛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3 0日修復完成並通知相對人取車迄未獲置理。聲請人日前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郵件退件信 封乙份原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址「新竹縣○○鎮○○里○○○00號 之4」之通知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並 提出郵件退件信封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地址,本院復依職權 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訪 查,相對人已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14年2 月7 日竹縣埔 警偵字第114005065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 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07

SCDV-114-司聲-15-2025030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廖庭仟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 請為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同法第26 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3-07

ULDV-114-司聲-35-20250307-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銘洲 相 對 人 廖裕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 訟事件法第66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銘洲對相對人廖裕權設籍地址 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不起訴處分書 、證信函、退回信封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西螺鎮(址詳卷),經本院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6日雲警螺偵字 第114000356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 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3-07

ULDV-114-司聲-14-20250307-2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李柏霖即李文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嗣該公司將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聲請人復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受讓全部債權及從屬權利。惟 相對人戶籍現登記於桃園○○○○○○○○○,經聲請人寄送相對人 執行名義上所載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原住地址,均遭查無 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又聲請人寄 送相對人於本院債權憑證上所載地址,亦遭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 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次查,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揭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 住該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4年3月4 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06490號函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EV-114-桃司簡聲-18-20250307-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佳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東方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為公示送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   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 號」,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 存證信函及退回郵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蓋有「招領 逾期」之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協助查訪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有 麟有無居住於該公司登記地,經該局派員訪查並製作職務報 告載明「居住於○○街0號之鄰居告知表示曾有麟有居住於該 址,但其返家時間不固定,且不經常居住於該址」,足認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確實居住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並未搬遷,此 有該局回函附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 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CLEV-114-壢司簡聲-1-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順發 相 對 人 簡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淑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 之意思表示,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無人回應 」、「招領逾期」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 信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相對人簡淑真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 務所,另有其居所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是否居住上 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 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居所址,該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 前往該址訪查,該址之房東表示相對人已無居住於該址,此 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00376號 函暨所附之該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住所 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7

TCDV-114-司聲-5-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黃宗緯即黃清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 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 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 函等件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即遭戶政機關 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安南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 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 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07

TNDV-114-司聲-135-20250307-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作達 相 對 人 吳文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文瑛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以通   知相對人,然遭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 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經 郵務機關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   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SLEV-114-士司聲-6-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 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 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張權璽已遷出國外,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 張權璽於民國89年12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匈牙利)地址為「 9086 TOLTES7AVA ALMA U 22 HUNGARY」,此有內政部移民 署民國114年2月13日移署資字第1140021512號函暨入出國日 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2月26日領一字第 1145304965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 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 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06

TCDV-114-司聲-16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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