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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訴請離婚,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即為112年2月24日(下稱基準日)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原告 自叔叔乙○○處無償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婚後消 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及代償母親債務而向訴外人丙○借貸 未清償之債務5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 三「原告主張」欄所示,無婚後消極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祖母王莊囤過世前曾囑咐身為長孫之原告應受分配之遺 產,祖母過世後除原告叔叔乙○○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乙○○為遵照王莊囤遺願,乃於113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給原告,此款項為 繼承或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又原告曾 於兩造婚後為償還原告母親戊○○倒會之債務向訴外人丙○借 貸50萬元尚未清償,應計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再者,被告 婚前所購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保險之繳納保費方式並非躉繳,其繳費期間包含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在內,況且依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無法看出112年1 月11日之280,507元匯款即為該保險之解約金,縱然是,亦 與玉山銀行帳號內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 餘額,應計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款項,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   ,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債 務,不得計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二)原告婚後職業為統聯客運司機,經常無法在家,但均有負擔 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被告婚後之初因要負擔貸款, 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仰賴原告支付,後 續子女上幼稚園時,兩造才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作 為子女扶養費,自兩造約定時起迄至兩造離婚止,原告本僅 需支付419,000元之子女生活費,但因被告陸續向原告討要 費用,故原告匯款635,992元至子女帳戶,且子女之保險及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保單均由 原告支付保費,原告對兩造婚姻確實有盡協力義務,並非毫 無貢獻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 主張」欄所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款給原告之20萬元   ,已與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華南銀行存款372,224元與乙○○贈與原告之20萬元無關 ,不得扣除20萬元。 二、又依證人甲○○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 元,且原告未提出丙○之匯款記錄,反而是丙○每月匯款給原 告,原告才是丙○之債權人,故上開50萬元不得列入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而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 之保費於兩造婚前已繳納完畢,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解約之 解約金280,507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5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投保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國際人 壽),以被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單(   下稱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故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 備金94,86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款餘額,均與原 告無關聯,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被告婚 前以名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街000號6樓7房屋及同段301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 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灣銀行貸款20 0萬元,迄至基準日,尚餘如附表四所示債務,應計入被告 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償還之本息完全未協力, 亦未幫忙支付貸款,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父母資助,房 貸則是被告以工作所得及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支付。結婚之 初,原告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之後搬到臺中後原告亦未固 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兩造亦未曾約定原告所應支付之子女扶 養費為每月5,000元,原告匯至子女帳戶之款項僅係作為子 女之扶養費,並未包含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分居前係由被 告負擔子女扶養費,原告對於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剩餘財 產並無貢獻,若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納入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計算,對被告有失公平。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   8至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 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 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2月24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日 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外)。 (五)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2、5外   )。 (七)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金額200萬元,上開貸款自   101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計清償本金1,134,289元   、利息276,451元,合計1,410,7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範圍?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93,613元   ,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投保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應將 該清償貸款之婚後財產,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其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 於109年間其祖母過世時,其叔叔乙○○於109年3月31日有匯 款20萬元至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乙情,固提出其祖母王莊 囤之除戶謄本為證,且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 3002011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435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在109年3月31日匯款2 0萬元予原告,係因伊母親往生後,原告父親及其胞妹都拋 棄繼承,伊繼承1棟房子,原告是大孫,故伊分別匯給原告2 0萬元及其胞妹60萬元、原告父親120萬元,算是伊給他們的 贈與,並無簽分割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頁),雖不排除上開款項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之可 能,惟贈與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贈與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參以原告與證人乙○○並未簽訂無償贈與 契約或分割協議書等可資證明之文件,即尚難謂其就與證人 乙○○間存有贈與契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其主 張上開20萬元款項係證人乙○○贈與所得,並無可採,其進而 主張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 (二)況縱認上開20萬元款項確係證人乙○○所贈與,惟查: 1、觀諸華南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上 開20萬元存入後之提領、存入情形頻繁,交易紀錄至基準日 止逾600筆,且證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入20萬元前,該 帳戶之結存金額為215,213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迄至 本件基準日前110年8月25日時,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則為20   0,187元,顯見乙○○於109年3月31日所匯20萬元款項於110年 8月間幾乎皆已遭提領使用,更遑論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 時之結存金額則57,269元,足認證人乙○○匯入之20萬元迄至 基準日為止,或已花用迨盡,或已混同而計入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其餘存款,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該20萬元匯入後   ,另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亦 足徵該款項已與原告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 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20萬元 之款項尚存在,則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顯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向訴 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於基準日尚未清 償,該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上開證 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曾以母親失蹤為由 報警協尋,然尚難逕予推論原告有上開50萬元債務,且原告 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而證人即原告 母親戊○○到庭證述:伊於約2、3年前當會首被倒會1百餘萬 元,並未被債主押走,僅有躲在朋友家,原告有去派出所報 失蹤,並有向友人借款50萬元幫伊還債務,目前剩下10幾萬 未清償,伊不記得原告係何時向友人借款,僅記得大概是原 告報失蹤後於110年7月之後借的,該50萬元借款伊尚未清償 原告,原告當時亦未說之後要還他,亦未曾向伊求償過,該 筆50萬元伊不知道原告向何人借的,當初原告係分3次拿現 金給伊,1次都拿10幾萬元,3次各係何時已忘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至26頁),及證人即將訴外人丙○介紹給原告之 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丙○三人均是從事外送認識的朋 友,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其母親被倒會有資金需求向伊借錢 ,伊沒錢,故介紹丙○給原告,讓原告向丙○借50萬元   ,伊係從中牽線,當時伊亦在場,丙○有同意借款給原告, 但伊未坐在他們旁邊細聽他們對話,該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應如何、自何時開始還款及原告嗣後有無還款等節,伊均 不知道;伊並未看到丙○拿50萬元現金給原告,伊猜想丙○可 能用匯款的,因50萬元是大數目,且借款才會有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1頁);查上開2位證人不僅未親見訴 外人丙○有將5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證人甲○○甚至臆測該款 係非小數目,應係以匯款為之,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 匯款證明;況若原告確有積欠丙○債務,丙○何需自11   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約3個月期間,共計匯入30 餘筆款項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原告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此顯與常情有違,就此,證人甲○○證述 係因丙○以原告名義為保證人借高利貸,丙○拿出每一期要繳 納的本金,請原告幫他補那一期的利息,來償還原告對丙○ 上開50萬元的借款,所以才會有上開匯款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20頁),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 始終未提出任何向訴外人丙○借款之借據、匯款證明等證據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與丙○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為何, 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訴外人丙○確有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 之事實,亦尚難逕認該款項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 況交付款項予他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 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 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依此,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丙○借 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債務尚未清償,應列入其 婚後消極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其中46,751元,應列入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即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 準日之存款餘額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一)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而有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孝親、贈與、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 而支出花用金錢情事,而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   ,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 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 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 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 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保單,約定保費為每年繳67,157元,繳費年期為6 年,嗣被告繳納5期後(即96年至100年共計繳納335,785元 保費),於101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並於婚後之101年12月 間繳納最後1期,被告並於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將上開 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保單影本及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參以上開保單之繳費年期為6年   ,被告於婚前既已繳納5年,是上開解約金有5/6自應視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1/6則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上開保單解 約金經計算後,視為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分別為233,756 元(計算式:280,507元×5/6,元以下4捨5入)及46,751元 (計算式:280,507元×1/6,元以下4捨5入)。 (三)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 日之存款餘額為193,613元,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 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292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上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 年1月10日解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於112年1月11日匯入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於上開解約金匯入前,該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為12,636元乙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應認定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餘額為59,8   87元【計算式:(上開解約金匯入前之餘額12,636元)+(   112年2月7日退貨物稅500元)+(上開解約金應視為被告婚 後財產之46,751元)】。 (四)準此,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 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至原告主張上開保單解約金 縱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發生混同 云云。經查,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上開帳戶後至基準日間, 僅於同日即112年1月11日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及於112 年2月7日匯入1筆貨物稅退款500元乙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而上開轉出、匯入3 筆款項距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該帳戶內均未逾1個月,且期 間轉出款項、匯入款項僅各2筆及1筆,尚難認與上開帳戶原 有之存款已無法區辨而生混同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四、被告所有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係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投保,於基準 日之價值準備金為94,869元乙情,業經安達國際人壽於113 年6月13日以安達保字第1130004150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13頁);又被告於兩造結婚前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在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 被告已將上開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並於112年 1月11日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233,756元 應視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同日有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 等情,均見前述,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19頁),可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之投保日, 與被告保誠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上 開帳戶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均係同一日即112年1月1 1日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安達國際人壽 保單係以其婚前財產即上開解約金購買乙情,應非子虛,堪 可採信。 (二)準此,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既係被告以其婚前財產即保誠 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其中233,756元所購買,兩者間顯有相 當關聯性,故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 94,869元自應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有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 97至106頁),而兩造係於101年3月5日登記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房地既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被告 名下,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二)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200萬元 債務,自兩造結婚101年3月5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2月24 日止,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本金1,134,289元、利息2 76,451元,合計1,410,740元乙情,業經臺灣銀行113年9月1 6日嘉義授字第11300042901號函函覆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而上開債務均係由被告支付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410,740元清償其婚前發 生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又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410,740元 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410,740元 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六、如附表四所示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 之200萬元債務,則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   ,應屬於被告之婚前債務,即非被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 債務,是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 務;而截至基準日,被告尚積欠臺灣銀行貸款債務858,723 元未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乙情,有臺灣銀行113年4月10日嘉義 營字第11300014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故如附表四所示債務858,723元既係被告之婚前債務,自不 得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 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 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2月 24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婚後財產之 累積無貢獻乙節。茲查: 1、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 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 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 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嗣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經被告提起酌增扶養費及自長女出生後至上 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有關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丁 ○○於本案雖到庭證稱: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有時候要催才會給,嗣後即未支付,但已不記得原 告給付到什麼時候?在小孩上小學後,原告亦未按月給付扶 養費,只有少數幾個月有給而已,且有時候付的款項不夠, 伊還要再墊付,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每月支付9,000元扶 養費,原告給付扶養費均未拿現金,而係匯入子女帳戶內, 小孩上小學後要求原告每月付5,000元扶養費是如何約定, 伊已忘記;小孩的健保費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僅有支付其中 1至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惟參以長女出生 後均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照顧,而長女之政府補助及津貼 均由被告請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 至112年3月間確有將長女扶養費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長女華南 銀行帳戶內乙情,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8日通清字第11   30019932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6頁),堪認兩造自婚後縱因工作因素長期未共同居住   ,惟兩造約定長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自長女出生後至112年3月間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乙 節,應可認定,亦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則被 告辯稱原告於婚後對家庭毫無貢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為止,近11年間共營婚姻生活,又原告自婚後迄今均有正當職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工作收入,並於基準日累積相當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尚無證據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況縱原告之收入不豐,無法幫忙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惟家庭生活費用非僅有房貸,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均屬之,而原告於婚後有支付長女扶養費乙節,既已認定如前,縱有給付不足額之情,亦難僅以原告未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即謂其對家庭毫無貢獻。 3、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且 鮮少探視長女乙情,業經前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 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此   ,即難認原告於長女出生後有分擔長女照顧之責,然慮及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支付長女扶養費,即難認原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毫無付出,及對兩造如附表一、三所示 婚後財產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 家庭之貢獻、協力及付出,不應遽然抹煞,本院認若免除原 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顯屬過苛,惟考量原告除支付子 女扶養費外,對於其他家庭生活之負擔程度,如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等情,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 5分之2之差額,尚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239,570元(計算式:1,353,108元-113,538元=1,2   39,570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無消極財產,其剩餘財 產為1,636,353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783元(計算式:1,636,353元-   1,239,570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5,即158,713 元(396,783元×2/5=158,713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5即158,713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15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6日(   見家調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目前係在被告名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於本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宣判 後,無條件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相關過戶所需 規費均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31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50,000元(兩造合意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2 股票 臺股指麥證2B購02 2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0.67計算,折合16 ,75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62,082元 本院卷一第138頁 大魯閣 3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8.55計算 ,折合557元,元以下4捨5入) 欣銓 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56.1計算,折合28 0,500元) 日成-KY 7,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21.95計算,折合153,650元 ) 華南金 4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2.85計算,折合10 ,625元,元以下4捨5入 )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6002 00000000) 372,224元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應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餘無意見 。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02,131元 本院卷一第384頁 ,本院卷二第6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8540 641767) 29,822元 中華郵政( 局帳號:03 00000-0000 001) 85元 4 保險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6,551元(計算式: 321,897-5,346)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38,895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344元( 計算式: 329,967-307,623) 合計:1,353,10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遠東銀行 1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2 借款 華南銀行 13,53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538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合計:113,53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894) 66,67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6,677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93,61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59,887元 本院卷一第171、419頁 3 股票 普誠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34.8計算 ,折合34 ,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0頁 品安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7.4計算 ,折合27 ,400元) 4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36,8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6,849元 本院卷一第399頁 5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410,740元 屬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410,740元 本院卷二第頁 合計:1,636,353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58,723元 應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屬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131頁 合計:858,723元

2024-11-29

CYDV-113-家財訴-1-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白家澤即白吉成即白浩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 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 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 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34,779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234,779元。再者, 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 .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內容, 認債務人及受扶養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31,100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1 00元後,每月剩餘1,900元(33,000-31,100=1,900)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34,779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26 1元(234,779/72=3,260.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5,161元(1,900+3,261=5,161)。是以,債務人為 盡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4,64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5, 161×9/10=4,644.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34, 77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734,933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704,4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0,533元(734,933-704,400= 30,533)。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34,4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4,645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3.61%。 5.債務總金額:9,269,001元。 6.清償總金額:334,44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428 1.81 84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4,892 7.17 333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536 5.02 233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308 8.04 373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824 1.63 76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382 8.06 374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440 6.25 290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7,490 6.55 304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2,478 8.01 372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62,988 31.97 1,487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53,576 7.05 327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0,832 3.57 166 1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0,827 4.86 226 總計 9,269,001 100 4,64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8

CHDV-113-司執消債更-46-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玉明即柯玉明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玉明即柯玉明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44萬4,94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 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13、19至24、87頁、消債 更卷第115至12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萬5,025元、 渣打銀行143萬9,51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3,4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萬7,01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萬2,978元(消債更卷 第43至44、47至91、159至16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 367萬7,980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富利企業社,擔任助理一職,113年6月至113 年8月之實支薪資分別為2萬8,469元、2萬8,983元、2萬8,46 9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證(調卷第3 1頁、消債更卷第99、101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8,6 40元【計算式:(28,469元+28,983元+28,469元)÷3個月≒2 8,6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報其除於110年3 月3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29日、112年4月27日分別 一次領取新光人壽保險金2萬1,765元、中國人壽保險金1萬3 ,765元、勞工保險局普通傷病給付1,614元、新光人壽保險 金1,690元外,並無領取社會津貼及年金(消債更卷第95頁 ),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9月19日函、聲請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 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9至41、45、103至107頁),是聲請 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64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郵局存 款493元、凱基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之現金價值1,234元 、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129元、意千萬 終身傷害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000元、南山人壽南山終 身醫療保險之解約金1,785元、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 護終身健康保險之解約金1,977元、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 保險之解約金1,78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書、現金價值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投保簡 表附卷可參(調卷第25頁、消債更卷第103、109至111、125 至133、151至157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76元,未逾前揭最低 生活標準,應屬合理,且並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調 卷第15頁)。據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7,076 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6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1萬1,564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3 67萬7,980元,扣除郵局存款493元、凱基人壽新康寧終身醫 療保險之現金價值1,234元、全民小額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3萬5,129元、意千萬終身傷害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4,000元、南山人壽南山終身醫療保險之解約金1,785元、新 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之解約金1,977元 、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之解約金1,782元後,仍有363 萬1,580元,如以每月1萬1,564元清償債務,仍須315期(計 算式:3,631,580元÷11,564元≒315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 位)即26年又3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4歲餘( 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9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21年 ,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 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 11、13至14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468-20241128-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林秀惠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在此限)。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 務人(下稱聲請人)名下之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受理,為保障所有債權人 能夠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彰化銀行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 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之保 單,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於113年1 0月14日寄發上開執行命令予聲請人,而第三人凱基人壽、 富邦人壽、遠雄人壽業已回覆聲請人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第三人全球人壽、國泰人壽 則尚未回覆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85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可憑。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因此就 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 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 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部分債 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之具財產價值債權,將 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為維持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因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遠雄人壽依保險契約具財產價值債 權(包括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 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押 命令之目的在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故扣押命令及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除外,併此敘明。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難認確有保全必要,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1-27

NTDV-113-消債全-26-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5號 抗 告 人 吳卉芝即吳明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749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0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新光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新 光人壽公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分別於113年5月9日、 同年月22日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 並陳明已依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另未扣押之其他 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部分不予贅述)。抗告人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 6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予以終止 契約即足清償本件債務,可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裁 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 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服),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即 准許強制執行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係伊高中時期父母幫 伊投保,均已繳費期滿終身保障。伊家族有大腸癌、肝癌、 肺癌、乳癌等癌症史,已被列癌症高風險家族,伊已入不敷 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無法支付高額醫藥 費,系爭保單有續存之需要。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 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 54,058元及利息、費用等(見執行卷7-12頁)。次查系爭保 單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5點所列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凱基人壽公司113年11月7日凱壽 客一字第1132017659號函、新光人壽公司同年月8日新壽保 全字第1130004166號函可憑(分見本院卷31-33、41頁)。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基於系爭保單有 得向系爭保險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 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主張伊已被列癌症高風 險家族,且入不敷出,夫家雙親又年邁多病,擔心以後生病 無法支付高額醫藥費,系爭保單確有續存之需要云云。惟執 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1之保單不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 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 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 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且附表編號 2之保單近年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見執行 卷41頁),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無 疑。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 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執行 法院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價值備金予抗告人,及就系 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得予以終止,堪認抗告人之醫 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51,423元 吳卉姿 吳卉姿 2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P0000000 35,678元 吳卉姿 吳卉姿 3 凱基人壽終身防癌保險 00000000 43,767元 吳卉姿 吳卉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抗-1145-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馬珮紜(原名:馬鳳儀)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50元、21,631 元、2,38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8,00 3元(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779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8,435元(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前於1 13年3月8日、3月22日各理賠25,500元、30,500元;前揭保 單解約金合計共221,217元。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家具製造修理職業工會;自111年3月至12 月於甲○○○○○○○ (下稱上樓SPA館)打工,擔任櫃台服務員, 每月薪資18,000元,同期間亦任職於王哥陽春麵,擔任假日 工讀生,每月薪資各5,400元;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加入沐華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華公司),111年4 月至5月領有獎金各914元、751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 銘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璋公司),擔任作業員,112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2,500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4,000元、23,000元、3月至5月各27,500元。  3.113年2月27日領有凱基人壽給付5,000元、113年4月26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3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4.父親馬中立於111年5月19日死亡,遺有燕巢區持分土地1筆 由二姊馬秀蓮繼承,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5.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47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1-8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21-2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49-1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 79-4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 、存簿(更卷第101-111頁)、薪資袋(調卷第41-42頁)、沐 華公司回覆(更卷第49-51頁)、銘璋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 更卷第53、91頁)、上樓SPA館回覆(更卷第57頁)、聲請人補 正狀(更卷第73-80、44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95 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4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437-44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公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 、109年至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更卷第445-461頁)、新 光人壽函(更卷第61-6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9-71頁)、 富邦人壽函(更卷第67-68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銘璋 公司113年3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80 3元(包含與配偶分攤後每月補貼給婆婆之住屋費用7,500元 ,調卷第17頁)、嗣稱每月支出18,051元(更卷第85-86頁) ,並提出婆婆蔡玉秀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59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子女陳○維、陳○ 林之扶養費,每月各3,837元、3,137元(調卷第19頁),合 計共6,974元。經查: 1.陳○維係102年生、陳○林係104年生,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稱陳○維名下郵局 帳戶為兩子女存放紅包錢使用,有時借用取出作為家庭生活 費,之後再歸還於該帳戶;陳○林名下郵局帳戶,則由配偶 陳志炫每月匯款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係用來清償向朋友 借款、勞工紓困貸款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更卷第40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369-373、377-3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27-43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67、375頁 )、存簿及金流說明(更卷第113-145頁)、就學證明(更卷 第363-366頁)附卷可參。陳○維、陳○林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維、陳○林與聲請人同住 ,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 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6,974元後,剩餘3,22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600多萬元(調卷第109、91、75、73、81、 71頁,此外,聲請人與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質借債權屬有擔 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00多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37-20241127-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0616號 債 務 人 王豈凡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之6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 豈凡間之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及11 年10月30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現無工作收入、年事漸高,靠親 人接濟維生,希望法院應顧及被保險人的最低生活保障,並 考量債權人有無濫用之情形,且人壽保險為最後保障,可免 拖累親人;且針對命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凱基人壽)償付解約金,重申保險內容其附約有醫療保 險,解約償付,立即消除醫療保障,是債務人有不得終止保 險契約,係指附約之實支實付保險,為人身最終之醫療保障 ,解約後,本人年齡亦無任何機會重新投保,是陳請不得解 約保險契約為償付 執行手段及取消執行命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 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 ,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 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 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 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 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 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 則負舉證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 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 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 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 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 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 允洽。 三、經查:  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債權人)主 張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 87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債權讓與登報影本到院,聲請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所在 ,並對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00616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且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債 務人之商業保險契約後,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南院揚113司 執方第100616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凱基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第三人凱基人壽於 113年10月18日陳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8,740元。嗣異議人對本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此有債權人民事強制聲請執行狀暨系爭執行 名義、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凱基人壽陳報狀及異議人異議 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5至14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60頁至62頁及第80頁至82頁)。合先敘明。  ㈡查債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本金281,092元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內按月加 計3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08 元,而今僅就上開債權中50,000元及自本件執行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聲 請部分執行,餘則暫予保留,此有債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在卷為憑。而債務人除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金(預估解約金)之外,債務人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 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此有債權人所出之債務人112年度綜 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7頁及第19頁),可見本件執 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 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為執行之情 況,反而針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 的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 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債權 人並無債務人異議所指稱之濫用情形。又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計68,740元,可使債權人獲得此等數額 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債務人對債權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所聲 請執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同等數額債務,債務人並未舉證其 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 附屬損害大於債權人執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所追求之利 益,故可認針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 例原則。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債務 人名下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 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 得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又依據本 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親等關聯資料及債務人親屬之財產資料 記載(見司執限閱卷第35頁至第68頁),債務人尚具有工作收 入之成年子女得分擔債務人之扶養義務,倘如債務人異議所 陳無法維持生活時,自可由成年子女分擔扶養,此為法律所 規定之扶養義務。又債權人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於97年6月1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觀之債務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 司執限閱卷第5頁至第49頁),異議人自97年起迄今有多次 之入出境紀錄及曾於108年11月間搭乘麗星郵輪寶瓶星號( 船呼代碼:C6LG6)自基隆港為出入境,依一般社會通念, 堪認債務人應存有國稅局財產暨所得資料清單所無法揭露出 之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及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收入,並用已 支應入出境之我國與目的地國家間之往返航空公司機票或郵 輪費用,及於出境之目的國家之當地食宿交通等費用,顯見 債務人實非屬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活、需 靠親人接濟之人,並進而認定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為債務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者,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不 符。倘據以認定附表一所示系爭保單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將無異使債務人得以藉由未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 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務 公平之理。是債務人所陳之其無法維持生活、沒有收入等情 事,不足採信。  ㈣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 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 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債務人終止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 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 認係屬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復查,債 務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之主張,既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 係維持其「現在」之生活所必需,亦不能證明其目前已罹患 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進而有依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保單申請保險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債權人聲請執 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有所不當。 ㈤另終止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債務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債權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債務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若終止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債權人 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債務人聲明異議所 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 法院認定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 件執行事件應難為有利債務人之判斷。綜上,債務人並未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係維持其之生活 所必需,且於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於終止前,已賦與債 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司執卷第66頁至第74頁 、第96頁),及執行法院日後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保單辦理 解約換價時,自應依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所訂定並於同年 7月1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醫療)保險附 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用以支應債務人相關醫療費用,應 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從而 ,本件債務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附表一: 編號 保險人 保險契約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第三人陳報預估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元) 有無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 1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壽險-富足一生終生壽險 王豈凡/王豈凡 68,740元 有 合計 68,740元 附表二:本件債權人所聲請執行之部分債權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元) 1 利息 5萬元 113年8月14日本院收狀日為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9日(計至第三人凱基人壽收受執行命令之日止) 15% 554.79元 小計 554.79元 合計 5萬555元

2024-11-26

TNDV-113-司執-100616-202411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劉俊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劉俊宏(下逕稱其名) ,元大銀行、劉俊宏均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元大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債務人劉俊 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劉俊宏雖稱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惟壓力型心肌 病與心肌梗塞不同,前者患者有95%在幾週內能完全恢復, 該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且通常能完全恢復,另冠狀動脈心臟 病本屬老年疾病,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敷一般人 之基本醫療需求,商業保險雖可增加未來就醫之醫療品質, 並非未投保即無保障,劉俊宏積欠數千萬元債務不理,卻有 能力繳納百萬元之保費,並於將來遺有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受 益人或繼承人,惟原裁定仍替劉俊宏考量將來尚未發生之保 險事故,保留鉅額保單讓其有機會享有更高醫療品質,並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然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 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劉俊宏異議意旨略以:劉俊宏居住於彰化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內不應予以查扣。劉俊宏於108年6月間因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葉克膜置放手術治療,支付醫療費13萬元,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 額54,000元,另於110年8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手術,支付醫療費15萬元 ,並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4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3萬元, 兩次手術雖有保險給付,仍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劉俊宏已 62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後續醫療及住院費用需依賴保險 給付,若執行異議人上開保單解約金,將造成附約醫療險部 分亦遭解約,劉俊宏將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又劉俊宏所有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20年長年期附約並 無解約金,且為健康、傷害等醫療險,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不得解約,業經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 聲請,另附表編號3保單亦屬20年以上之長期附加醫療、傷 害、意外等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亦不得解約,懇請鈞院亦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 並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元大銀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俊宏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劉俊宏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 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則函覆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劉俊宏 於113年2月6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患有壓 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曾進行2次手術 ,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造成醫療保險附約亦遭 解約等語,元大銀行則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劉俊宏多次因依附表編號1保單請領保險 金,認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3、4 保單解約換價用以清償債權,可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而 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嗣元大銀行、劉俊宏分別就附表編號1、3保單聲明異議,元 大銀行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亦應解約換價,劉俊宏則主張附 表編號3保單亦應保留以其保障其就醫權益。  ㈡查元大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13,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11頁),是 元大銀行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且劉俊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 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 元×3月=5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均已 逾劉俊宏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劉俊宏於112年度除有2筆所 得合計10,0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劉俊宏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元大銀行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劉俊宏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 比例原則。  ㈢劉俊宏雖主張其患有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 疾病,曾於108年及110年進行手術,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 向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賴附表編 號1、3保單支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云云。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公 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資料 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53頁),固堪認劉俊宏曾因壓力型心 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行葉克膜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另因冠狀動脈心 臟病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2日住院行冠狀動脈汽球擴 張手術併支架置入,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 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08 年、110年理賠保險金54,089元、43,000元,並經新光人壽 公司分別於108年、110年理賠保險金30,024元、30,000元。 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1、29頁),劉俊宏復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劉俊 宏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 進而依附表編號1、3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又倘認附表1、3編號保單確為維持劉俊宏生活 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依劉俊 宏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司執卷第163頁),可知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 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 式予以保留等情;另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附表編號 3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依新光人壽公 司之函覆內容,僅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如降低至最低保額10 萬元之可退費金額為299,645元(見司執卷第247頁),就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等情仍屬未明。從而,附表編號1 、3保單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劉俊宏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附表編號1、3保單之必要?是否 將使劉俊宏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 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 。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多次理賠紀錄,逕認附表編 號1保單係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應予酌留,而駁回元大銀 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擬將附表編號3保單 解約換價,而駁回劉俊宏之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元大銀行及劉俊宏之異議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000000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Z0000000000 凱基人壽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ACKB50248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JQB00X6K4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420-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虹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1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就伊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 )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並為扣押命令,然此恐有侵害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及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權利,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為 相關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 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保險金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 遭債權人裕融公司強制執行一節,有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凱 基人壽函、南山人壽陳報狀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4 頁)。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 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 保單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 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 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 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 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 止執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 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 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 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5

CHDV-113-消債全-24-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劉俊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劉俊宏(下逕稱其名) ,元大銀行、劉俊宏均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元大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債務人劉俊 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劉俊宏雖稱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惟壓力型心肌 病與心肌梗塞不同,前者患者有95%在幾週內能完全恢復, 該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且通常能完全恢復,另冠狀動脈心臟 病本屬老年疾病,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敷一般人 之基本醫療需求,商業保險雖可增加未來就醫之醫療品質, 並非未投保即無保障,劉俊宏積欠數千萬元債務不理,卻有 能力繳納百萬元之保費,並於將來遺有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受 益人或繼承人,惟原裁定仍替劉俊宏考量將來尚未發生之保 險事故,保留鉅額保單讓其有機會享有更高醫療品質,並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然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 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劉俊宏異議意旨略以:劉俊宏居住於彰化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內不應予以查扣。劉俊宏於108年6月間因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葉克膜置放手術治療,支付醫療費13萬元,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 額54,000元,另於110年8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手術,支付醫療費15萬元 ,並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4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3萬元, 兩次手術雖有保險給付,仍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劉俊宏已 62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後續醫療及住院費用需依賴保險 給付,若執行異議人上開保單解約金,將造成附約醫療險部 分亦遭解約,劉俊宏將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又劉俊宏所有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20年長年期附約並 無解約金,且為健康、傷害等醫療險,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不得解約,業經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 聲請,另附表編號3保單亦屬20年以上之長期附加醫療、傷 害、意外等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亦不得解約,懇請鈞院亦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 並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元大銀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俊宏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劉俊宏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 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則函覆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劉俊宏 於113年2月6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患有壓 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曾進行2次手術 ,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造成醫療保險附約亦遭 解約等語,元大銀行則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劉俊宏多次因依附表編號1保單請領保險 金,認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3、4 保單解約換價用以清償債權,可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而 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嗣元大銀行、劉俊宏分別就附表編號1、3保單聲明異議,元 大銀行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亦應解約換價,劉俊宏則主張附 表編號3保單亦應保留以其保障其就醫權益。  ㈡查元大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13,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11頁),是 元大銀行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且劉俊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 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 元×3月=5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均已 逾劉俊宏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劉俊宏於112年度除有2筆所 得合計10,0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劉俊宏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元大銀行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劉俊宏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 比例原則。  ㈢劉俊宏雖主張其患有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 疾病,曾於108年及110年進行手術,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 向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賴附表編 號1、3保單支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云云。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公 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資料 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53頁),固堪認劉俊宏曾因壓力型心 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行葉克膜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另因冠狀動脈心 臟病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2日住院行冠狀動脈汽球擴 張手術併支架置入,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 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08 年、110年理賠保險金54,089元、43,000元,並經新光人壽 公司分別於108年、110年理賠保險金30,024元、30,000元。 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1、29頁),劉俊宏復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劉俊 宏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 進而依附表編號1、3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又倘認附表1、3編號保單確為維持劉俊宏生活 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依劉俊 宏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司執卷第163頁),可知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 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 式予以保留等情;另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附表編號 3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依新光人壽公 司之函覆內容,僅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如降低至最低保額10 萬元之可退費金額為299,645元(見司執卷第247頁),就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等情仍屬未明。從而,附表編號1 、3保單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劉俊宏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附表編號1、3保單之必要?是否 將使劉俊宏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 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 。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多次理賠紀錄,逕認附表編 號1保單係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應予酌留,而駁回元大銀 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擬將附表編號3保單 解約換價,而駁回劉俊宏之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元大銀行及劉俊宏之異議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000000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Z0000000000 凱基人壽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ACKB50248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JQB00X6K4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41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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