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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24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曾國恭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5669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2243-20250203-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57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蔣祐誠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債 務 人 李涵語即李祐穎即李桂晴即李淑華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涵語即李祐穎即李桂晴即李淑 華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1-24

PTDV-114-司執-6057-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佩君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462,857元,前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65 ,568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9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048,933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 薪資約65,568元,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服務證 明書、薪資明細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 月18日函可佐,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共70,688元作 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之 機車、110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 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 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 人壽醫保安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商 業保險契約書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以18,618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70,6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33,452元,然相對人中信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利率7%、每月給付11,382 元,又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36期、每月 須還款8,490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23,667元等 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 不足負擔相對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578-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淑容 代 理 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淑容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677,00 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勞保年 金17,76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可參,   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92元(計算式 :17,768-17,076=692)。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卷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 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已達4,821,062元,有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 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23

PTDV-113-消債清-91-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戴均筌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 2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之工作及領取各類收入狀況如附 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5、39頁)、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9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1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65-1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3-171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15-23頁)、戶籍資料(更卷第23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317-3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55頁)、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成交資料 一覽表(更卷第433頁)、集保資料(更卷第435-437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221-229、331-381、429-432頁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函(更 卷第57-161頁)、工作證(更卷第181頁)、薪資明細( 更卷第183-209、439-44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 383-38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93-395頁)、富邦人 壽陳報狀(更卷第387-388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 -453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67,664元(計算式:550,661÷10+1 51,174÷12=67,66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中宇公司各 月應發金額計算,無庸重複加計各月應扣金額欄之「月中 借支」項目云云(見本院卷第467頁)。然查,本院係以 中宇公司各月薪資單之「實發金額」,加計應扣金額欄之 「月中借支」,尚無聲請人所指重複計算情況,附此敘明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99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51頁、 本院卷第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見 本院卷第163頁),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 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原稱須負擔長子戴○辰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嗣於 調查程序稱另有負擔母親戴佳玉之扶養費,每月19,248元( 調卷第51頁、更卷第462、467-468頁)。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戴佳玉係64年生,未婚,僅育有聲請人1名子女 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3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 第231頁)可佐。又戴佳玉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111年度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7,250元、241,040元,名下有2 020年出廠車輛1部、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美元28,535元, 並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221,000元,111年3月 14日至112年7月4日於豐富貨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4月2日於浩峰環保有限公司投保 勞保,113年4月1日至6月30日於鳳山中崙第一標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投保勞保,111年至113年投保薪資各為25,250 元、26,400元、27,47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01-3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3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325-32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51-453頁)、 身障證明(更卷第469頁)在卷可查,以戴佳玉之年齡、 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所稱因 扶養戴佳玉,而有支出扶養費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聲請人長子戴○辰係106年8月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11-215頁)、學費繳費 收據(更卷第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 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戴○辰之扶養 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戴○辰 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 負擔2分之1即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67,664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4,559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尚餘45,82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34,223元(調卷第75-82、85-9 2、95-102頁、更卷第165-166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7年【計算式 :(2,634,223-19,147)÷45,825÷12≒4.7】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80年3月出生(更卷第237頁),距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1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648,529元 111年度 704,576元 112年度 761,800元 2 車輛 2011年出廠 1輛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147元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配偶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111年8月15日領取保險給付2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分別為外祖母、母親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455,484元 112年 797,989元 113年1月至10月 701,835元(含年終績效獎金151,174元) 2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收入 111年 6,071元 112年 15,405元 3 勞保傷病給付 111年9月26日 3,632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1-23

KSDV-113-消債更-268-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王佳思 送達代收人 林奕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鑫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即抗告 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在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凱基人壽)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部分,囑託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第15479號 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 行法院於112年9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凱 基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抗告 人清償,經凱基人壽於112年9月1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 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起保日99年 10月21日、險種為「中國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有附加醫 療附約)之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存在,試算至112年9 月11日止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1,373元。執行法院 則續於112年12月25日以北院英112司執助丑字第15479號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 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臺中地院支付轉給相對人 【嗣因臺中地院將執行名義檢至執行法院,而於113年1月4 日函請凱基人壽將解約金改為向執行法院支付】。抗告人於 113年1月5日具狀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79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人身保險,其終止權自具一身專 屬性,不得任由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代為終止,且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為終身保障,如終止將使抗告人喪失身故及全殘保 險金,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亦一併喪失,對抗告人 影響甚鉅,相對人聲請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顯有 權利濫用之嫌;又抗告人僅有1台汽車供往來醫院使用,且 因病而無法工作,全年收入僅3萬餘元,尚因疾病每週均須 回診治療,並支付高額醫藥費,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實 難以維持生活,且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恐命在旦夕而有立即 死亡之風險,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實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 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未就本案情形為 充分審酌,亦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概念,其見解 自不足以維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就系爭保單 免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 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 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 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 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 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 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 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 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 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 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 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 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 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 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 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 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是抗告人辯稱:系爭保單之終止權具一 身專屬性,不得由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而代為終止云云, 並非可採。  ㈡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 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 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 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 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 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 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73萬元本息,有其民事聲請強制 執行狀與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頁、8頁至10頁 )。又查抗告人於111年之所得合計為3萬7,194元,其名下 名下僅有108年出廠之汽車1台,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且本件經臺中地院執行結果,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於112年12月25日發給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16號債權憑證予 相對人等節,有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臺中地院債權 憑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17頁、119頁、149頁至150頁 )。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投保 系爭保單,目前保單狀況為有效,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2 年9月11日止之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金 額)為3萬1,373元等情,有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凱基人壽112年9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 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16頁、39頁至 40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 等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 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聲請 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代為換價有權利濫用之嫌,且系爭支付 轉給命令混淆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債務人積欠 債務未履行,債權人依法聲請對其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執 行法院依法進行執行程序,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又 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已載明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因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凱基人壽應向法院支付轉給相 對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業明示本件執行標的為 「解約金」,無抗告人所指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混淆不清之情 形,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抗告人復辯以:其生活貧困,且因病無法工作,需支付高額 醫藥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出院計畫 說明書記載,抗告人雖曾於111年至112年間,因⑴○○○○○○○○○ ○、○○、○○○○○○○○○○○;⑵○○○○○○○○、○○○○;⑶○○○○○○、○○○○○○ ○○○○○○○○○○○;⑷○○○○○○○;⑸○○、○○○○○、○○;⑹○○○○○○○、○○○ ○○○○○○○;⑺○○○○:⑻○○○○○○、○○(○○○○○○○)○○○○、○○○;⑼○○ ○○○○○○○○○○○○○○○、○○○(○○)等疾病【如有相同病名不重複 列舉】,至前揭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 91頁、95頁至99頁、107頁、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然尚 乏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因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身故、完全失 能或最高級失能,見原處分卷第15頁)發生,而申請理賠保 險金之迫切需求。且就抗告人之醫療費用需求,執行法院業 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中載明「另如保單附約有無需併同主約 終止之情事,請勿終止附約。如保單主約有已繳費期滿之健 康險或醫療險附約,而得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197點㈢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第三人亦不得終止該附約 之情形者,請毋庸終止附約」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則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之旨,其終止主約亦不得影響系爭 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附約內容見原處分卷第16頁);再依 抗告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抗告人除系爭保 單外,尚有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22頁), 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後, 抗告人仍有系爭保單之附約及其他多筆保單存在,應可供維 持其生活所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抗告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抗告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 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 ,尚無可取。  ⒊從而,本件執行法院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38頁、63頁),以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凱基人壽將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 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 衡量,尚不構成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 的利益顯有失衡之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而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23

TPHV-113-抗-126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0號 原 告 詹俊鐘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謝昀夏(原名謝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昀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透過時任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 壽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謝昀夏(原名謝璧玉)向保誠人壽公 司投保保誠活躍人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21年、保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年繳保費12萬元,所繳保費扣除保險成本後, 餘額由保誠人壽公司進行投資。詎原告於113年6月27日申請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受讓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僅給付211萬0,884元,原告始知被告謝昀夏偽造 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原告之簽名,且被 告謝昀夏為獲取更多業績獎金,竟於93年7月16日偽造保險 契約保額異動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增加為600萬元 。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保額變更前、後之保險成本、投 資金額及獲利金額,可知保額600萬元較保額400萬元之保險 成本高、投資金額低、獲利少,系爭保險契約如未遭提高保 額,原告可多獲利77萬8,06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216條請求被告凱基人壽公司與謝昀夏連 帶賠償原告所失利益77萬8,0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7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之前身即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係於98年6月19日始受讓 部分保誠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依中國人壽公司與 保誠人壽公司訂立之營業承買合約約定,中國人壽公司承受 範圍限於該移轉之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謝昀夏受 僱於保誠人壽公司期間,縱使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亦與中國 人壽公司所承受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涉。況原告為提高保額, 尚出具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及配合前往永安診所辦理健康檢 查,難認被告謝昀夏有何偽造系爭保額異動申請書之侵權行 為。又原告有定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其上有關 於保險成本及保險費用之記載,自不可能不知保額已自400 萬元增加為600萬元。縱認被告謝昀夏確有偽造系爭保險契 約及系爭保額異動申請書,該侵權行為發生於93年間,迄今 已逾10年,原告依偽造保單後每年繳納保費之損害源於其偽 造行為,應視為與原損害同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倘認時效未完成,原告疏未注意檢視 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容任投資長達20年以上,自屬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謝昀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 陳述略以:原告經由朋友介紹向其投保系爭保險後,又主動 聯繫欲提高保額,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動申請 書下方「要保人」簽名欄所簽「詹俊鐘」均是原告本人親簽 ,原告為增加保額亦有配合保誠人壽公司要求進行體檢,且 保誠人壽公司完成核保後,會交付保險契約給原告,變更時 亦同,原告就保單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保險公司每3個 月會寄發保單價值定期報告書,其上皆有載明原告投保金額 及相關費用,原告自93年投保至113年6月解約,期間長達21 年,從未就契約內容提出異議,當無可能不知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額增加為6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頁,並依事實增刪修改文句 ):  ㈠原告於93年6月14日透過保誠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被告謝昀夏向 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誠活躍人生變額 壽險,保額為400萬元、年繳保費12萬元。  ㈡保誠人壽公司依據要保人為原告、業務員為被告謝昀夏之93 年7月16日之保險契約保額異動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保 額增加為600萬元。  ㈢被告凱基人壽公司之前身中國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受讓保 誠人壽公司之主要資產及營運業務。  ㈣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向被告凱基人壽公司辦理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  ㈤原告投保期間均有定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對帳單。  ㈥原告曾於93年7月8日至永安診所辦理體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謝昀夏於93年間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保額異動申請書,並提出保額400萬元與600萬元間保險成 本差額計算表(本院卷第17頁),欲證明保額600萬元之保 險成本逐年增加、用以投資之獲利逐年降低乙事,惟原告每 年繳交保費及其中分配於投資之金額係基於同一保險契約, 仍應由自原告主張之偽造文書侵權行為即損害發生時起算時 效,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發生迄今已逾10年,被告凱基人 壽公司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⒉又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一人之 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為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間之主張,原則上其利害關係並不 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是以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所為時效完成 抗辯,其利害關係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即被告謝昀夏。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 知書、及保額異動申請書之簽名,藉以提高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額,造成原告之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就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未得原 告同意擅自將保額自400萬元增加為600萬元,且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動申請書原告簽名均為 被告謝昀夏所偽造,被告謝昀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額異 動申請書(本院卷第25-27、29、41頁)上簽名均為其本人 所簽,惟其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否認保額異動申請書 之效力。依保額異動申請書記載:「主契約保額增加為600 萬元(請提供健康聲明書,如核保必要時,請自費辦理體檢 )」(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保額異動申請書確實附有 同日填載之健康聲明書(本院卷第105頁),以及由「台中 服務部」於93年7月21日受理之體檢檢核表(下稱93年7月21 日體檢檢核表,本院卷第107頁);參諸被告凱基人壽公司 抗辯原告前於93年7月8日在位在桃園市○○路000號之永安診 所接受體檢檢查,並提出特別生化檢驗單、檢驗報告、保誠 人壽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告知事項及被保險人體檢報告(本院 卷第143、145頁),其上均經永安診所蓋用診所章、且有體 檢醫師陳錦源之簽名及蓋章,保誠人壽公司被保險人體檢告 知事項並有原告之簽名,該內容記載有「92.7闌尾炎切除。 桃市經國路敏盛H住4天癒」及於被保險人體檢報告記載有「 身高(脫鞋):162公分;體重(除外套):67公斤;收縮 壓122mmHg;舒張壓:74mmHg;脈搏:82次」等檢查結果, 核與93年7月21日體檢檢核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抗 辯原告欲提高系爭保險契約保額,因已超過免體檢額度,依 保誠人壽要求而前往永安診所進行體檢一情,應屬實情。  ⒊再觀諸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寄送予原告以104年4月30日為單位 淨值/帳戶價值計算基準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本院 卷第139頁),其上已詳列保單號碼、險種名稱、被保險人 、起保日期、保險金額、累計已繳保險費等各欄位,其中險 種名稱、保單號碼所顯示即為系爭保險、保險金額則為600 萬元,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均有定期收壽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 告,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8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時,始 知保額已被增加為600萬元,難認可採。  ⒋原告雖否認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保額 異動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惟自原告配合辦理保誠人 壽公司對於提高保額須進行健康檢查之要求,及原告均有定 期收受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等節觀之,其主張遭被告謝昀 夏偽造文書增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額,致造成原告之損失一 情,即屬無據。  ⒌又被告凱基人壽公司之前身中國人壽公司與保誠人壽公司於9 8年3月27日簽訂修正之營業承買合約第2.1條約定「於交割 生效時,賣方同意出賣或促使出賣、買方亦同意買受下列之 營業與營業資產:…(B)保單及金管會保險局核發之相關保單 產品核准函及保單核准字號;…」(本院卷第201頁),足見 中國人壽公司確有承受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惟上開合約第1.1條約定「除外責任」「任何有關賣方為一 造當事人之主張或訴訟程序所生之賣方之責任,包括對現有 及先前員工或由其提出之請求及涉及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 程序(但附表9(員工)所規定之責任除外」、第2.5條約定「 本合約或其他交易文件不應移轉或被視為移轉予買方,或被 視為由買方接受或承受任何除外責任。」、第11.1條約定「 倘(並以此為限)買方為免除可合理歸於保留營業、除外責 任或除外合約所生之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者,買方應依稅後 基礎,補償賣方相應之金額。」(本院卷第195、203、205 頁)已約定無論由保誠人壽公司起訴或被訴者,凡涉及保誠 人壽公司現有及先前員工之訴訟程序,皆非中國人壽公司承 受之範圍,而為中國人壽公司之除外責任,若中國人壽公司 因除外責任而支付任何金額,保誠人壽公司應補償中國人壽 公司相應之金額,是以無論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謝昀夏所為之 侵權行為是否成立,被告凱基人壽公司均無須負擔僱用人之 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自原告主張被告謝昀夏所為偽造文書行為 之時起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謝昀夏偽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 及保額異動申請書之簽名,被告凱基人壽公司承受系爭保險 契約效力不及於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7萬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保險契約 保額 保險費用 保險成本 投資金額 獲利金額 原保險契約 400萬元 252萬元 65萬1,840元 186萬8,160元 180萬元 異動後保險契約 600萬元 252萬元 97萬7,760元 154萬2,240元 257萬8,060元 獲利金額之差額:778,060元(2,578,060-1,800,000=778,060)

2025-01-23

TPDV-113-訴-5210-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自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 396萬5,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7 日北院英113司執癸178507字第1134179490號執行命令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勞(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單(含聲 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行餘額) 、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商安盛國 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至 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得福增值 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 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經南投 縣○○鎮○○○○○○000○○○○○000號債務清償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 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為生,現今每月領取薪資約2萬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另有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給付之 賠償金100萬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工研院節能獎金9,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正本、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聲請人預估車輛價值約為50萬元,另有已無殘值 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元、臺 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款4,667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文昌分社存款4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 9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4,12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5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為0元、23萬4,127元、91萬0,349元、22萬9,663 元、108萬4,51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6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23萬8,992元、46萬1,008元、69 萬9,200元、0元、18萬7,320元、11萬1,658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明)、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8,628元)、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0元、35萬5,150元),合計財產約為60 3萬0,5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區農會北屯 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 單(含聲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 行餘額)、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 商安盛國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及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 得福增值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 單影本及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亦有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附卷可查。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為4,837萬0,466元,另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第三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2年 間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 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相對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非本件相對人。而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618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依其收支情形, 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無 從清償高達4,837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車輛、保險單、 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603萬0,570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萬3,451元 113年12月30日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萬2,583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相對人未陳報利息基準日 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萬4,432元 114年1月7日 0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969萬元(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利息基準日 合計 4,837萬0,466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清-31-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顏甄靜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李宛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業務人員承攬 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並受有報酬,兩造 後於111年12月30日合意調整上開契約內容並再行簽訂新業 務人員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復系爭契約約定若招 攬之保險契約因契約撤銷等原因致保險公司向被上訴人追回 報酬時,上訴人應返還自被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嗣上訴 人於109年5月間招攬要保人均為訴外人陳麗琴之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 0000000)、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D0000000)、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共4份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自被 上訴人處領取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532,196元。然 陳麗琴於111年12月6日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 人壽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上訴人不當招攬所簽為由申訴後,全 球人壽、凱基人壽及友邦人壽遂撤回系爭保險契約,並分別 於112年1月31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遭上開公司追回系爭保險契 約報酬,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上訴人追回已給付 之承攬報酬。另經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寄發台北興安000 32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保險契約承攬報酬共計512,808元(已扣除上訴人返還之1 9,388元)時,上訴人亦同意從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 之續期佣金中扣除,然迄今上訴人尚有437,331元未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7,33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固約定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契約遭契約 撒銷或其他情形導致被上訴人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報酬時, 上訴人應將所領取之佣金報酬返還,然此條約定應係於上訴 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確實有招攬系爭 保險契約並受領報酬,招攬過程均屬合法,並無不當招攬情 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麗琴)招攬過程(附件)說 明」之上訴人陳述內容,係依被上訴人要求所書寫,實際並 無違法招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37,33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共437,331元,為有理由,事實及理 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返還佣金報酬之 約定,應係於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時始負返還之責,上訴人 並無違法招攬情事等語,均已經原審認定在案,並為本院所 引用。另上訴人又稱:據上訴人所知,系爭保險契約被解除 後,陳麗琴又投保相同保險,且為被上訴人之另一業務員所 招攬,有佣金轉移情形等語,惟經被上訴人陳明:陳麗琴於 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另主動洽詢被上訴人其他保險業務員 投保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單 一保險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之商品並不相同等語,並提 出商品差異表及各該保險商品之建議書重要確認事項、要保 書、保單簽收單及保單條款(本院卷第79至164頁)為證, 足見陳麗琴嗣所再投保之商品與上訴人前所招攬者不同。復 經本院再函詢全球人壽、凱基人壽、友邦人壽於111年12月 後,要保人為陳麗琴、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依上 開該等公司函覆內容(本院卷第177、181至186頁),可知 確僅有上開被上訴人所陳明之友邦人壽「富利優沛美元利率 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商品。是以,陳麗琴嗣所投保之友邦 人壽商品,與其前所投保由上訴人所招攬之保險商品並不相 同,並無上訴人所指陳麗琴又再投保相同保險,實為佣金轉 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37,33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 日(見促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22

TPDV-113-簡上-310-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嗣後毀諾。 又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議,如其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個別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則不須再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 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提案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 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 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曾於95年3 月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 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成立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尚需支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無力清償而於96年12月間毀 諾。聲請人現兼職2份工作,白天受僱於第三人劉○○經營之 「○○早餐店」,晚上受僱於「○○小吃店」,每月薪資合計約 27,5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 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 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3月間曾參與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約定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11,866元,惟 於96年12月間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第3 9頁、第37頁、第99頁至第108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7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992號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 185頁、第201頁、第249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65頁至 第266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3,418,572元),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劉○○經營之「○○早餐店」及「○○小吃店 」,每月薪資合計約27,5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早餐店 」及劉○○章戳、「○○小吃店」章戳之薪資袋影本各7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7頁)。依上開薪資袋之記載,聲 請人於113年1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94,691元【計算式 :20,070元+16,290元+18,090元+18,090元+19,710元+18,99 0元+17,205元+12,078元+9,333元+11,529元+9,882元+7,686 元+8,052元+7,686元=194,69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7,813 元【計算式:194,691元÷7月=27,813元】。聲請人復稱其曾 於112年7月18日、113年5月17日領取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回饋金4,706元、7,809元;於113年4月23日、113 年5月13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13,8 25元、23,747元;於113年4月23日領取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紅利回饋24,41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11頁),與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一致(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27頁);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3紙(本院按:其中2紙已終止),保單解約金合計為 19,223元【計算式:13,362元+5,861元=19,223元】,有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 15674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1220009號函檢附之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1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7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81270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366 7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5732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03頁、 第169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所受保單回饋 金、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9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7,81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0,737元【計算式 :27,813元-17,076元=10,737元】,顯不足以履行其與台北 富邦銀行成立每月清償11,866元之還款方案,不論聲請人於 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 時之清償能力,顯然無力負擔,並無履行可能,足徵聲請人 協商成立之方案條件實過於嚴苛,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 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 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 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僅凱基 銀行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201頁)。 即使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共19,223元均能順利變價 ,亦將其於112年、113年領取之保單回饋金、保單解約金合 計174,501元【計算式:4,706元+7,809元+113,825元+23,74 7元+24,414元=174,501元】及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0,737元 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餘額,且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26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18,572元-19,223元-174,501元 =3,224,848元;3,224,848元÷每月10,737元≒301月(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301月÷12月=26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以聲請人現年51歲(見本院卷第37頁),至聲請 人屆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 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 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7頁、第113頁),復 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22

TNDV-113-消債更-397-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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