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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97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陳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2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8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意思,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富雄客服No.168」帳號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3日13時1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431,827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70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錢罪在 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凱基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可憑(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 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8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97-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林建亮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上訴人 范玉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7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查本件上訴 人就同一事實,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依前開規定,毋須他造同 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9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同日自訴外人伊子 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20萬元,連同自己 之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翌日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被上訴人 。嗣其又於同年6月2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當日自伊二子 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15萬元,連同自己之現金20萬元共50 萬元,於同日在伊家中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總計向伊借 款1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約定利息及返還期限 ,經伊函催給付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等 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原審為伊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伊自 身經營美甲店,有獨立收入,名下自有房屋、汽車,無向上 訴人借款必要,反而係伊在兩造交往中借上訴人100萬元供 其創業。上訴人所舉兩造訊息或錄音,均為上訴人利用伊不 諳中文表達刻意引導,或兩造交往期間因故爭吵所為之情緒 性言語,上訴人摘取有利部分所為主張,俱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先前曾經交往。 (二)兩造於111年9月17日對話錄音,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內容 與原審卷第37頁譯文相符。 (三)上訴人以112年3月1日嘉義○○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該函於112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為系爭借款,卻拒絕還款,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倘該款項並非 借款性質,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筆金額,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兩造間是否存在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 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其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既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 等特別要件,則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 存摺內頁、兩造於111年1月10日、111年6月25日LINE通話紀 錄、111年9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通訊紀錄為證(原 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9至95頁、第161至171頁、第20 7頁)。惟查: (1)上訴人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 那我問你,我現在是拿錢,就是還給人家,就是,你幫我還 債,然後我買那個店面,我那個要花多少錢,然後你幫我50 萬做什麼那個借出去,然後我還有那個錢…就是你幫我100萬 ,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就是美髮,你要看 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嗎?你老婆不是拿你的錢去賭博還是 怎麼樣,我不是養我家,阿我在用美髮,我在從事生活,我 自己你老婆自己,你老婆很輕鬆,你也不用有壓力,就是幫 我什麼嘛?」、「你個性說,我答應你說,賣衣服是賺錢, 是賺錢那個錢是要收回來的,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 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懂你意思啦」、 「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等 語(本院卷第70、71頁),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100 萬元係為開設美髮店面,且已達成借貸100萬元之合意云云 。惟對話中被上訴人稱「就是你幫我100萬」乙語,尚難解 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 稱「你不是幫我的,就是給我借」乙語,語意不明,亦難解 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意;被上訴人稱「那你現在意 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啦?」其意僅是在釐清 上訴人之意思,亦難逕解讀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0萬 元之意。又對話中被上訴人稱「不是100萬你給我的…」、「 這是你給我借的。」、「阿,你不是給我的耶。你怎麼有錢 ,你怎麼可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2頁),究竟是上訴 人借給被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亦均不明。另 通觀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69至95頁),被上訴人 均未明確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尚難以兩造間之前 揭對話,逕認兩造間有借款100萬元之契約。 (2)上訴人另依兩造於111年9月17日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稱: 「就是你幫我100萬,就是我用那個店面,我現在要做生意 ,就是美髮,你要看我拿錢要做什麼啦?對,你不是幫我的 ,就是給我借,然後都是投資這邊的錢,你要收回來的,我 懂你意思啦」、「那你現在意思,100萬還給你,是不是這 個意思啦?」、「我跟你講,你算100萬划算,你200萬你還 給我好了啊:我跟你睏捏(做愛台語)耶」、「100萬不是 錢嗎?(說2次)」、「那我跟你在一起睏(做愛台語)了 多少錢?你幹我幹便宜的嗎?」;上訴人:「100 萬不是錢 ?」,被上訴人:「那我的不是值錢喔」;上訴人:「妳看 ,本來妳講的我很相信妳,妳跟我說什麼?100萬,然後這個 過年就沒有要做,然後妳跟我說什麼?妳要不要自己講?妳 給我說你們老闆找妳投資,100萬又不見了,這麼巧?有沒 有啦?」,被上訴人:「我講…我 不要再提那個」;上訴人 :「那100萬給你」,被上訴人:「那我是你…你給我應該的 阿。」,上訴人:「給妳應該的?」,被上訴人:「我是你 老婆耶,你算,我跟你算,我跟你休幹(做愛台語)怎麼算 ?我問你,你都不用負責嗎 ?」,上訴人:「這樣100萬也 太多了吧?」,被上訴人:「太多?你娘咧(台語),太多 ,你講那個什麼話?這怎麼算錢阿?蛤?」等語(本院卷第 70、71、81、83、86、88頁),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自上訴 人受領100萬元款項云云。惟從該等對話中,有關提及100萬 元部分均係上訴人自動提起,而此對話錄音亦係上訴人所提 供,足見上訴人有意透過此錄音譯文蒐集被上訴人曾自上訴 人處收取100萬元之證據,然通觀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對話內 容,當上訴人提及100萬元時,被上訴人即提及其做生意及 兩造間之情愛,其意僅係在回應上訴人有關金錢之說法,難 認被上訴人承認有收受100萬元之意,且對話中被上訴人均 未表示曾有收受100萬元之事實,尚難僅憑語意不明之對話 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受100萬借款。  (3)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1月9日、同年6月25日分別借被上訴 人5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子林修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 及凱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修丞 凱基銀行帳戶)及其子林珈賢之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珈賢凱基銀行 銀行帳戶)為證。惟查,林修丞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 戶於110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 基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9日各領取10萬元;林修丞富邦銀行帳 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5日依序領取10萬元、5萬元 ;林珈賢富邦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於同年6月25日依序 領取10萬元、5萬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 卷第15至31頁),惟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各該帳戶有該領款之 事實,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領款,並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 上訴人另稱其於111年1月9日以10萬現金及同年6月25日以20 萬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並無交付之證據可資佐證。 上訴人雖提出112年1月14日之LINE通訊紀錄(本院卷第207 頁),主張如被上訴人未自其收受100萬元,於得知對話中 提及18萬元來自其姊姊時,何以有「震驚」、「頭暈」之貼 圖云云(本院卷第272、273頁),惟有關前揭LINE通訊紀錄 中提及「100萬、其中有18萬跟我姊姊的」 ,語意不明,而 被上訴人為「震驚」、「頭暈」之貼圖,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即有收取100萬元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為借款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亦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借款金額。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借款,均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78條、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上訴人向其為借款100萬元 之意思表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其收取100萬元之借 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曾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亦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0萬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 訴人追加依民法179條為前揭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一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自林修丞、林珈賢帳戶提領之款項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1月9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合計 40萬元 編號 提領日期 戶名 銀行 帳號 金額 1 111年6月25日 林修丞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2 林修丞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3 林珈賢 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10萬元 4 林珈賢 凱基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5萬元 合計 30萬元

2025-02-06

TNHV-112-上易-309-20250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TO VINH(中文名:黃氏素榮) 住○○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7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TO VI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第1行「案經陳非比、汪倚芬訴由」更正為「案經汪倚 芬訴由」;證據部分「告訴人陳非比」更正為「被害人陳非 比」,並補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 113年4月23日、113年7月31日函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113年8月21日函文」、「被告HOANG THI TO VINH於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 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正, 分敘如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 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 時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 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第16 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 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汪倚芬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 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81至86、151頁)在卷可稽,又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非比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其目前 合法居留,從事養護機構之護工,有正當工作,並有固定居 所,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汪倚芬達成調解,對於我 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汪倚 芬成立調解,且被告目前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汪 倚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開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吿有試圖 彌補過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兼顧被害人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 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 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且被告並無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 徵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HOANG THI TO VINH             (越南籍人士、中文姓名:黃氏素榮)             女 37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TO VINH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 日19時2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設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非比、汪倚芬,致陳非比、汪倚芬陷於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 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陳非比、汪倚芬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非比、汪倚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THI TO VINH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出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孟」之越南籍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阿孟」是伊堂哥的朋友,大概一周或10天會見面,一起去菜市場、一起煮飯吃,但不是男女朋友,伊只知道他叫阮如孟或阮文孟,平常是用臉書私訊打電話聯繫,伊沒有他的電話號碼,從112年1月至3月間,他會當面跟伊借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約5、6次,說他要借帳戶匯款回越南,他借完有馬上還伊提款卡,於112年3月25日吃飯時,他知道伊隔天要回越南,所以又跟伊借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去匯款,發現帳戶被警示後,伊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有回答伊為何帳戶被列為警示,只說他在台北,有空再還伊提款卡;另伊都沒有使用凱基銀行帳戶,所以於111年間丟掉凱基銀行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是依被告上開辯稱,其不知該友人「阿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證明確實曾出借帳戶與該友人之相關事證。又依被告上開所述,其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係分別於112年1月至3月間出借友人、111年間丟棄,為何會同時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帳戶?均顯有可疑之處。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非比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3 證人即告訴人汪倚芬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新光銀行及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 4 本署所翻拍被告當庭提供手機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在本署偵查中當庭所提出手機顯示「阿孟」之人所使用臉書「Manh Mit」之人網頁及臉書私訊頁面,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顯示臉書上雙方並未透過臉書有任何訊息往來或通話,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渠等係透過臉書私訊聯繫等情,已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陳非比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3月8日19時2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 汪倚芬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12年3月8日19時31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112年3月9日15時40分許、同日16時5分許、同日16時6分許、同日16時6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2、112年3月11日18時41分許、同日18時41分許、同日18時42分許、112年3月13日18時28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網路銀行各匯款3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7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025-02-05

TCDM-113-金簡-969-202502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晉承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 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12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 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 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705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保單及遺產 一、內容: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10萬元;被繼承人劉玉滿(112年10月1日歿)之遺產1,163,213元,扣除喪葬費30萬元,餘863,213元,又債務人應繼分為5分之1,故債務人分得遺產172,643元(863213÷5=17264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共272,643元。 二、處分方法:債務人陳稱已將上開金額其中152,643元用於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僅餘120,000元(000000-000000=120000),爰通知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出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清-53-20250203-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芯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芯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被告 賴芯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賴芯淇於偵查 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賴芯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賴芯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前述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財,被告 交付3個帳戶,導致被害人7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錢 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尚未與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5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與如附表編號6、 7所示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當庭各給付5千元,餘款1萬1千 元、9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不詳之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9號   被   告 賴芯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芯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3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出租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志成、鍾子健、許佑萱、許珮鳳、陳姵君、張靖瑋、 林秉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賴芯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等3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有一位網友說3個帳戶出借可以給30萬元,當時我需要錢就借給他了,也沒有保留對話紀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鍾子健、許佑萱、許珮鳳、陳姵君、張靖瑋、林秉錡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 3 ⑴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等7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凱基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佯稱需解除設定批發商身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37分 1萬9,985元 渣打銀行 2 鍾子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臉書買家,佯稱其賣家訂單遭凍結,需前往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8時58分 4萬9,986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6日19時4分 4萬9,986元 渣打銀行 3 許佑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其前購物因系統有誤需多付一筆,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7日00時17分 1萬7,989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7日00時14分 2萬9,988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7日00時22分 2萬9,985元 渣打銀行 4 許珮鳳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會員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09分 4萬9,989元 渣打銀行 112年7月26日19時12分 3萬元 渣打銀行 5 陳姵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佯稱怕被騙私下購買商品,提供假連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19時21分 9萬9,099元 郵局 112年7月26日19時28分 4萬9,985元 郵局 6 張靖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會員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需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20時46分 9萬9,987元 凱基銀行 7 林秉錡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為信用卡遭刷因系統有誤需多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6日22時16分 1萬6,035元 凱基銀行

2025-02-03

TNDM-114-原金簡-1-202502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傳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傳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LINE帳號「陳炳騵」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謝昕妤、陳 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 、何孟修等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之上開5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 卡操作ATM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因謝昕妤、陳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 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何孟修均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昕妤、陳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 林重光、洪偵繕、何孟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傳祐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38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出 去,對方跟我說利息可以比較低,可以幫我包裝我的信用程 度,我對這些不大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上開5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昕妤、陳妍廷、 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何孟 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5-87、109-111、141 -145、169-171、191-193、211-213、233-234、251-253、2 75-27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上開5 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47、89-91、113-119、147-149、173、195、215-216、235 -236、255、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 按摩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 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 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等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 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對方說他是凱基銀行的人,他叫我用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在凱基銀行哪間分行上班,我也沒 見過這個人,都是用講電話的,他的LINE帳號是「陳炳騵」 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 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5 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 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 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我的信用程 度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 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 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仍不 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5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陳炳騵」,嗣「陳炳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孟修、余振瑜、林重光達成調解,其餘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 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8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  ㈠又合庫銀行帳戶尚餘990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8000元、台新 銀行帳戶尚餘1000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990元,未及領出 或轉匯,帳戶即遭警示,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惟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餘額因帳戶遭警示, 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至本案匯入被告上開5金融帳戶,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 項,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謝昕妤 113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昕妤,並佯稱:係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4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陳妍廷 113年3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妍廷,並佯稱:係男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3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余振瑜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余振瑜,並佯稱:係同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2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黃博暐 113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博暐,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17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施博恩 113年3月11日13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施博恩,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8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歆婕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歆婕,並佯稱:係男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3時33分 48,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1日13時49分 5萬元 7 林重光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重光,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8分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洪偵繕 113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偵繕,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9時2分 22,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孟修 113年3月11日18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何孟修,並佯稱:係老婆,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39分 4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KSDM-113-金訴-884-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勃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2511、2580、25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74530 號、113 年度偵字第36001 號、112 年度偵字第 7740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勃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勃因可預見將其金融、電子支付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 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街口支付電子支付、悠 遊付電子支付、兆豐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交付給不詳之 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戴發奎、張玉蘭、唐雨彤、林 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1 年12月至112 年9 月23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和區、永和區、屏東縣屏東市、新竹縣竹北市、臺中市 北屯區、高雄市三民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112 年1 月18日至同年4 月21日間,分別遭 詐騙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或轉匯至陳勃 因提供之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黃美蓮受騙匯款經圈存外,其餘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戴發奎、張玉蘭、唐雨 彤、林芯瑤、彭翠連、詹惠珍、黃美蓮等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永和 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察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部 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陳勃因於檢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 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 林芯瑤、黃美蓮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告訴人戴發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玉蘭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帳戶、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 擷圖、告訴人唐雨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之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林芯瑤報案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彭翠蓮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 明細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FB、LINE頁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惠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網頁、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擷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被害人黃美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112 年3 月17日自動化服務約定 申請書、黃家彰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之上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簡訊紀錄、存款種類、帳號資 料交易明細、被告之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 明細、0000000000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上網查詢資料、 被告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資 料等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本件洗錢犯罪,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 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 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又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其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應以適 用上揭舊法之規定。   ㈡核本件被告陳勃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戴發奎、唐雨彤、彭翠連、詹惠珍    、被害人張玉蘭、林芯瑤、黃美蓮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 之告訴人戴發奎、詹惠珍、被害人張玉蘭、黃美蓮等被害 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告訴人唐雨 彤、彭翠連、被害人林芯瑤等被害有罪部分,有上述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 併予審究。   ㈣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電子支 付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 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被害 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電子支付等帳戶幫助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鄭淑壬、塗又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辦人 帳戶、帳號 備註 1 陳勃因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2 陳勃因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 3 陳勃因 街口支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 ①109.12.21註冊 ②綁定被告陳勃因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4 陳勃因 悠遊付電子支付 0000000000000000 112.03.24註冊 5 陳勃因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備註 1 戴發奎 (告訴) 於111.12至112.09.23間,在新北市淡水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佯與交友後,向其佯稱:邀其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錢包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1.18 09:28 7萬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3年偵字36001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2 張玉蘭 於112.01.17至112.03.24間,在新北市中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加入投資股票社群,至昌恆投資、國盛投資網站,經由該投資網站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1 12:32 112.03.24 10:33 5萬元 3萬元 黃家彰 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①再轉匯至黃冠傑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②桃園地檢113年偵緝字48號移送併辦部分  3 唐雨彤 (告訴) 於112.03.24,在新北市永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電商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衣服物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4 20:00 2萬元 被告上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偵字59587號偵卷)  4 林芯瑤 於112.03.25,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冒稱國泰世華銀行、電商等人員向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保養品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始可解除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3.25 16:54 2萬9970元 被告上開悠遊付電支帳戶 ①旋經轉出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偵字47123號偵卷)  5 彭翠蓮 (告訴) 於112.03.27至112.04.21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LINE向其佯稱:欲與其結婚並邀同其申請投資網站帳號投資「國藥集團公司」新冠疫苗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09:54 10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偵字59769號偵卷)  6 詹惠珍 (告訴) 於112.02至112.04.21間,在臺中市北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澳門金沙博奕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0:02 2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旋經轉匯至其他金融人頭帳戶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7402號移送併辦部分  7 黃美蓮 於112.04.11至112.05.24間,在高雄市三民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邀其至「Wealth Frontl ntl」投資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增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04.21 11:09 45萬元 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①已經圈存 ②新北地檢112年偵字74530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2025-01-24

PCDM-113-金訴-1777-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列告訴人,係 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 人林宜芹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至其餘告訴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非無和解誠意,暨考量被 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 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37號   被   告 郭怡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萱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3時27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富門市內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雯婷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凱 基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 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凱基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雯婷媽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打工的廣告,我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對方告訴我,交給他6張提款卡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現金補助,我就交給對方5張我的金融卡,對方本來承諾說隔天會有司機把這5張提款卡以及7萬元補助金拿來給我,但是對方後來並沒有依約拿來給我,我發現帳戶遭到警示後就趕快去報警,我是要應徵家庭代工,不是要貪圖對方允諾之7萬元補助金等語。 2 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宜芹、陳亭伊、吳岱融、郭姵愉、黃永成、賴昱臻、陳薇竹、吳綾芳、黃怡菁及李文均等10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怡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 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5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宜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裝成買家私訊林宜芹,並向林宜芹誆稱:其無法成功下單,且其於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解除凍結問題云云,致林宜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下午5時18分許 4萬7,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 陳亭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晚間10時許,透過THREADS佯裝成買家私訊陳亭伊,並向陳亭伊訛稱:想與其用全家好賣家平台完成交易,惟其開設之商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簽署協議云云,致陳亭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下午5時58分許 4萬3,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3 吳岱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9分許,透過Dcard佯裝成買家私訊吳岱融,並向吳岱融佯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香水商品交易,惟其創設之商場仍無法下單,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簽署協議云云,致吳岱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4 郭姵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佯裝成買家私訊郭姵愉,並向郭姵愉謊稱:其無法成功下單,且其於匯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並解除凍結問題云云,致郭姵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5,123元 5 黃永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下午4時33分許,透過IG佯裝成買家私訊黃永成,並向黃永成偽稱:其已下單完畢並完成匯款,惟尚未收到訂單完成通知,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並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黃永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7時19分許 7,891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6 賴昱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迨賴昱臻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賴昱臻詐稱:可協助其核貸通過,惟尚須其配合相關銀行行員之指示操作匯款,作帳洗流水云云,致賴昱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8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12分許 7,000元 7 陳薇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陳薇竹,並向陳薇竹誆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大阪環球影城之快速通關票券商品交易,惟其業已匯款,但系統仍顯示買家尚未付款,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認證、簽署協議並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陳薇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 2萬5,84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32分許 2萬9,985元 8 吳綾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私訊吳綾芳之兒子林永志,並向林永志訛稱:想與其用8591寶物交易網平台交易球球英雄之遊戲帳號,惟其業已匯款,但系統仍顯示賣家尚無法提領款項,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成功提領款項云云,致林永志陷於錯誤,因而委請母親吳綾芳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 3萬7,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36分許 3萬零1元 9 黃怡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佯裝成買家留言予黃怡菁,迨黃怡菁瀏覽上開訊息並主動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黃怡菁佯稱:想與其用7-11賣貨便平台完成二手刷具包商品交易,惟其尚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致買家無法購買,請務必依照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成功認證、簽署協議並完成交易云云,致黃怡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 1萬9,04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0 李文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晚間8時49分許,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裝成中油業者致電李文均,並向李文均謊稱:因中油伺服器發生異常,致其銀行帳戶遭盜刷,請務必依其提供之客服人員指示辦理相關退款事宜云云,致李文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2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2,981元

2025-01-24

TNDM-114-金簡-44-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朱亮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亮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 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以犯 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適有 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戴瓊惠聯 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售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陳淑貞、 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詹雅晴、 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晴、戴瓊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詹 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 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警卷第9至10頁) 、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 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南檢卷第25 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 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被告0000000000門號 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0日 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 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晴)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南檢卷第178至 179、210至216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幫助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3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 官對被告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於113年6月25日受理後(11 3年度易字第1138號),經傳被告未到庭應訊,原審即於同 年8月5日逕改分為簡易案件,原審於同年10月30日為簡易判 決,惟依起訴書所載以及審視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並未 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自白,客觀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 審判決程序上顯有違誤。又被告屬第一類之輕度智能障礙者 ,有被告於上訴時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 79頁)可憑;且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有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筆錄可參,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7頁)可佐。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屬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及被告上訴後表示認 罪、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致對 被告量刑失之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確有理由,且原審 判決程序上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期臻適法。   ⑵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判刑確定,其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 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輕 度智能障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索取得 之200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 3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先行支付5000元,有本院詢問 該名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數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 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本案客觀 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得由法院逕自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已如前述,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 踐行程序即有瑕疵,本院合議庭乃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 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購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112年1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3,500元 2 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約定1、2萬元(戴瓊惠未實際收到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2 沈春美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3 王簡玉滿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戴瓊惠臺銀帳戶

2025-01-23

TNDM-113-簡上-378-20250123-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儀玲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3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 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強制執行,對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8 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然系爭執行案件得獲受償之債權人 僅凱基銀行等3名債權人,此執行程序不僅使聲請人可供作 為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減少,亦有損其餘8名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宗 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執行事件遭債權人凱基公司強制 執行一節,現聲請人遭查封之土地業已拍定並經本院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114年2月12日實行分配,上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更生程序 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 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 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 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聲 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 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 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 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4-消債全-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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