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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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4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壢簡字第2669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市平鎮區某社區之警衛(地址及社區名稱均詳卷,告訴人即代號AE000-H113363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該社區之住戶。甲○○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113年9月3日17時15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旁,見A女彎腰整理回收物品,疏於防備,竟趁A女不及抗拒,基於性騷擾之意,以手碰觸A女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 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被告於本院供認上開事實、認錯並向A女道歉數次後 ,已依A女之意捐款新臺幣1萬4千元給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 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本院訊問筆錄、轉帳捐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易-221-202502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翰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玉康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同路,應予更正)與永康二街 交岔路口時,適羅○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 向行駛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 ,羅○盆亦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及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 然左轉欲駛入永康二街,二車因而發生擦撞,羅○盆因此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經羅○盆提起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盆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 字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2-21

CYDM-114-交易-70-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慶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其大伯郭應隆,下稱 本案門號)」;第11行「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 署動滋網」之記載補充為:「冒用廖家興之名義,於113年3 月6日17時37分許,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證據部分另 補充:「證人郭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被告郭建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並 代收驗證碼後告知對方用以冒用告訴人廖家興名義申請動滋 券,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 任食品工廠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上開門號代收本案驗證碼已取得GASH點數50點(價值 新臺幣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1頁、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9號   被   告 郭建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慶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每封驗證碼可獲得GASH點數5 0或100點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門號,用以收得之簡訊認證碼,因而獲得GASH點數之報酬。 嗣該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廖家興之個人資料後   ,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下稱動滋網   )「登記青春動滋券」網頁,填寫廖家興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填載本案門號以收受動滋券驗證碼;俟取 得動滋券驗證碼後,再至「領取青春動滋券」網頁輸入廖家 興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點選「登記驗證碼」欄位 後填載動滋券驗證碼,致教育部體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廖家興之本人申辦,而提供動滋券QR Code予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廖家興之個人 資料,及非法利用廖家興之個人資料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廖家興,及教育部體育署核發動滋券 之正確性。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小旋風桌球館出示QR Code消費新臺幣900元。嗣因廖家興於113年3月8日欲使用 動滋券時發現動滋券遭盜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建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惟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㈡ 告訴人廖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㈢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青春動滋券申請資料、動滋網交易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㈣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驗證碼行為觸犯上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取得利之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至未扣 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9-2025022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9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智於民國113年6月23 日晚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嘉義縣太保市村里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太保 市中山路二段嘉南大圳麻寮水門處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二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設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直接左轉,適呂○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道路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 呂○弦因而受有左腕部擦挫傷、右膝蓋擦傷之傷害,經呂○弦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 字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5-02-21

CYDM-114-交易-61-2025022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68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第3款事由,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楷盛於民國112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中央西路 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鄭建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不及閃 避而發生碰撞,致鄭建玲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並伴有喙鎖韌 帶撕裂、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楷盛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楷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 鄭建玲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鄭建玲並已於同年月28日具狀 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蓋有113年11月2 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惟查,檢察官竟仍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件係於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故聲請人其 本件起訴程序顯有違上述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TYDM-114-交易-56-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星耀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許,行經黃子菱位在屏東縣 ○○鎮○○路000巷000號住處,見黃子菱祖母張淑卿所有之內衣 1件掛在陽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起訴意旨贅載「及安全設備」,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攀爬翻越該屋圍牆至黃子菱住家陽 台處,徒手竊取前開內衣1件(價值不詳,已發還),得手 後離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 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 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 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安全而設,然若係圍牆則逕以「 牆垣」指稱即可,毋庸贅載「安全設備」,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更正,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因一時貪念、意欲穿著他人衣物,恣意翻越圍牆而徒手竊 取被害人內衣,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具狀表示願與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然被害人表示無求償意願、不予追究,故 無從達成和解或賠償,尚難僅以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逕 認其無悔意。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 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及財物業經發還故損害有所減輕 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 仰賴家中提供,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內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前經員 警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 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TDM-114-簡-11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26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景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4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觀埔門市前,只 因其酒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 式毆打告訴人鍾一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眉間、右側手肘、 雙側肩膀鈍挫傷及口腔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4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易-164-20250220-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113年度原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5月2日1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 商鴻成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沈哲甫所管領、置於商 品陳列架上之蘇格登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 ),得手後藏置於衣服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竊得之洋酒變賣得款600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4年1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原簡上-1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01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2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潔如與告訴人林玟伶為前伴侶關係, 雙方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巷00號前,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性 手肘擦挫傷、左側性大腿挫傷瘀青、右側性膝部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2月4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3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易-165-20250220-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曾少華與告訴人潘倩梅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法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㈠曾少華 於民國113年3月8日某時許,在渠等同居之新北市○○區○○街0 00號4樓住處內(下稱上址),因故與潘倩梅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倩梅,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㈡曾少華於113年7 月28日1時許,在上址,因故與潘倩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潘倩梅,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 及兩側臉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聲請因認被告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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