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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林言丞(原名林家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 為甲○○,有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4至67、84至87頁),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60、72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又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文。末按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執業律師並主持律師事務所,依其 於聲請更生所提資料,其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 ,881元至168,585元,是相對人是否有隱匿收入情事,疑非 無疑。再者,依相對人先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加保單質借金額,扣除營業支出及含扶 養費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剩餘3,925,104元,故相對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相對人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應有違 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8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無同條例第1 2條規定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 第76號裁定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自同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5日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相對人固定收入之標準,應 以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基礎。而相對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擔任個人接案之執業律師 ,110至112年各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97,582元、170,277元 、165,000元【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0號卷(下稱職 聲免卷)第69、72頁、本院卷第52頁】,其每月平均收入 約17,579元。且國稅局向來依裁判資訊查察律師短報稅捐 情形,並於函詢各法院後,若發現有漏報情事,隨即發函 要求納稅義務人補繳或申訴,是國稅局之所得清單當如實 反應相對人之事實上收入狀況無疑。又就相對人之必要生 活支出部分,依110、111、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⑴ 相對人之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為18,953元【〔(18,720 元×11月)+(18,960元×12月)+(19,200元×10月)〕÷33 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其按月須支出與配偶 2人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8,953元【〔(1 8,720元×2÷2×11月)+(18,960元×2÷2×12月)+(19,200 元×2÷2×10月)〕÷33月=18,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 其與其姊弟3人共同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為6,318元【〔(1 8,720元÷3×11月)+(18,960元÷3×12月)+(19,200元÷3× 10月)〕÷33月=6,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其每月 平均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用)為44,224元(18,953元 +18,953元+6,318元=44,224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 清算前2年之營業收入達4,940,248元,並有保單質借金額 1,064,000元云云,惟系爭收入係聲請更生前2年之總收入 ,非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故相對人於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規定。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司法事務官指示重新提出更生 方案,且未於清算時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146,538元之現 金列入分配而未盡力清償,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查:相對人於執行更生程序期間 之108年4月18日提出清償6年、清償總額151,200元之更生 方案,復於109年11月13日提出清償8年,清償總金額1,17 8,112元之更生方案【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 一第114、121至123頁、卷二第2、10、11頁】,尚無抗告 人所稱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之情。再者,包括抗告人在內 之債權人非不得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就相對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自無由相對人另提出等同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現金列入分配之理。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 未盡力清償,難認可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之相 關事證,自不得依此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從而,原 裁定認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29

SLDV-113-消債抗-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1號 原 告 胡晏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列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訴請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應退還扣押退休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發現原告與被告聯邦銀行間之112年度司執 字第87654號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萬3,165元、58萬9,056元(中國信託銀 行之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113年10月21日起訴之日止;聯邦銀 行之利息計至原告113年11月13日追加起訴之日止),業經本院 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147萬2,221元為據( 883,165+589,056=1,472,22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 萬2,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補-209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鄭陳月慧 被 告 黃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鄭陳月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且因系 爭抵押權登記致其就拍賣抵押物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抵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執行實益,難以追償其債權,故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為被告鄭陳 月慧所否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即有爭執, 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致原告之 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 於113年5月31日申請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由副董事長詹庭 禎代理其職權,嗣於113年9月23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 佳文,此有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堪信屬實。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列鄭陳月慧為被告,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黃清貴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並於同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 及變更聲明,係基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 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 法。 四、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清貴積欠原告債務,以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供擔保。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鄭陳月慧,致使該次執行案件因拍賣金額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為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然查系爭抵押權自民國75年設定時起迄今逾38年,被告鄭陳 月慧並未積極向黃清貴求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 對黃清貴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形成妨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 權利請求塗銷抵押權,致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虞。原 告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 告鄭陳月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陳月慧:伊與被告黃清貴原先是同事關係,黃清貴年 齡較輕,伊願意提攜黃清貴,遂借款給黃清貴,但黃清貴沒 有還錢,後來也沒有聯絡。黃清貴向伊借款170萬元,抵押 權只有設定100萬元,因為金額不是很大,伊沒有閒暇處理 此事,伊有聽說銀行要拍賣土地,但伊是第一順位抵押權, 應該優先清償給伊,伊不懂法律,不曉得時間經過抵押權就 會不見。且原告設定抵押權時該抵押權已存在,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存在,理應當時就提出異議,或是先把錢還給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清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黃清貴於75年4月間向鄭陳月慧借款,並以其共有之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鄭陳月慧。  ⒉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黃清貴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嗣因認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 計1,396,601元,無拍賣實益而撤銷查封結案。  ⒊被告鄭陳月慧自設定抵押時起迄今並未實行抵押權。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清貴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已逾38 年,時效業已完成抵押權因未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 造成其受償困難,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第880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被告鄭陳月慧辯 稱其未收回借款,且原告並未代黃清貴清償債務故無塗銷事 由,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 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 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亦分 別有明文之規定。據此,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本金最 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核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應於存續期間屆滿之77年4月1 3日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復其從屬性。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77年4月14日起即得行使,然抵押 權人即被告鄭陳月慧迄至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之92年4月13 日止,仍未行使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則被告鄭陳 月慧對於被告黃清貴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即因15年間不行使, 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鄭陳月慧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 迄至原告於本案起訴前,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亦未於前開 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內即97年4月13日以前實行抵押 權,顯於其權利上睡眠,而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不得長 久主張受法律保護,是被告鄭陳月慧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既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鄭陳月慧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 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 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 此項代位權之行使,就同法第243條但書之旨趣推之,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黃清 貴之債權人,就系爭土地有設定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權存續期間自89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權登記存在,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核屬對於黃清貴就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圓滿行使之妨害,揆之前揭說明,權利人 自得本於其法律地位行使利,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 害。惟黃清貴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已致其 債權人即原告因拍賣系爭土地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被告鄭陳 月慧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致無法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取償而有害於債權實現,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黃清貴行使權利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 據。  ㈢至被告鄭陳月慧雖辯稱原告於89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系爭抵押權就已經存在,原告當時就應該表示異議或優先 代償予其後再設定抵押權,是原告人員疏失等語。惟查,原 告雖為金融機構,然是否核貸取決於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及擔 保品之價值,原告依其徵信結果及系爭不動產評估資料,審 酌被告黃清貴之債信資力及擔保品價格,同意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放款,此僅涉及原告自身經營或放款 之利害考量,無從由被告指責為疏失或應為此賠償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損失。至於被告鄭陳月慧另主張原告貸款予黃清 貴前應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云云,然法規並未限制已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而未塗銷前,不得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則 不論金融機構或債務人,均無優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始得 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必要,被告鄭陳月慧所辯全無依據,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因時效完成而 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鄭陳月慧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黃清貴 1/2 0001 登記日期:75年4月17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和字第001908號 權利人:鄭陳月慧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         萬元 存續期間:自75年4月14日至77年4月1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2 證明書字號:075彰和字第000645號 設定義務人:黃清貴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8

CHDV-113-訴-646-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信利 李星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星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經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2年彰田跨字第000360號所辦理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7、28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信利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366元 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屢經催討 ,林信利皆未清償,原告查調林信利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林 信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星蝶。惟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後,前開抵押權仍未塗銷,李星蝶於此情 形買受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 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林信利與李星蝶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倘被告間果真有交付買賣價金,林信利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 為清償,惟林信利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 屬無償行為,而林信利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 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無償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揭所有 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間前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有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 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信利: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李星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本件林信利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星蝶,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1 頁)可佐,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49、79至141頁)。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林信利亦當庭 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林信利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已如前述,林 信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星蝶,在客觀 上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李星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6.32 39/1000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6.32 961/1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4.83 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375.26 1/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8 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3.44 二層:82.96 三層:77.63 閣樓:11.42 總面積:255.45 陽台:6.29 1/1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024-11-28

PDEV-113-斗簡-31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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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請人即債 李玉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 0號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113年3月任職於錦翃有限公司(下稱錦翃公司 ),薪資28,503元,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昕揚水產有限公司 (下稱昕揚公司),債務人113年3月至113年7月,平均月薪 26,982元【計算式:28,503元+26,489元+27,489元+27,489 元+24,938元÷5月=26,982元,未滿1元者,以1元計】,此有 錦翃公司出具之113年度薪資及伙食印領清冊、在職證明書 、昕揚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2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 壽)保單解約金89,072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 產、所得查詢結果、元大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具狀陳報子女已成年,暫不再繼續升 學,故而剔除子女扶養費。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42,704元【計算式:收 入26,982元/月×72月=1,942,704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89,07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1,223,154元【計算式:(1,942,704元+89,072元-1, 245,816元)×9/10=707,36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清償總額707,472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 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82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707,4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347 3.52﹪ 34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0,413 9.72﹪ 95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20,189 30.64﹪ 3,0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014 6.13﹪ 60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754 1.85﹪ 18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61,155 14.27﹪ 1,40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0,741 4.98﹪ 49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5,083 21.04﹪ 2,06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3,235 3.31﹪ 32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6,251 4.45﹪ 43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4,341 0.09﹪ 9 合 計 4,634,523 100﹪ 9,826 總清償金額:707,472元,清償成數15.27%。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8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5-20241128-2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複代理人 陳有延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任○○ 癸○○ 子○○ 丑○○ 寅○○ 承受訴訟人 卯○○(寅○○之繼承人) 辰○○(寅○○之繼承人) 巳○○(寅○○之繼承人) 午○○(寅○○之繼承人) 被 告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E○○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F○○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 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被代位人之比例、被告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之說明  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417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 力,合先敘明。    ⒉寅○○在本院訴訟繫屬中於113年4月23日死亡,寅○○之繼承人 為被告午○○、巳○○、辰○○及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卷二第31頁至第133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甲○○等人辦理I○ ○之繼承登記,嗣於113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上開請求,惟未 經被告E○○等人同意,此部分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代位人F○○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08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嗣原告取得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 號確定判決在案。又被代位人F○○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 人G○○之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F○ ○迄未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甲○○、乙○○、丙○○、丁○○、戊○○、L○○應就I○○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與被代位人F○○公同共有被繼承人G○○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O○○、P○○、C○○、D○○、E○○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其餘被 告甲○○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關係人F○○行使權利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 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 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 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 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對關係人F○○有上開債權,並取得前揭確定 證明,關係人F○○積欠其款項及利息尚未清償,然關係人F ○○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G○○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又關係人F○○別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等 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小字第444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等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7頁至第95頁等);至被告 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債務人即F○○請求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有理由。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 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 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早 於6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 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 登記」,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 ,同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 其住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 ,後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 要點,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111 年6月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 第5點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 不因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 地法第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 理繼承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 實之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參照) 。自上述民法及最高法院意旨可知,辦理繼承登記應由繼承 人為之,縱令地政機關知悉繼承人為何人,亦不得逕行登記 。查本件原告代位F○○為被繼承人G○○之繼承人,並非訴外人 I○○之被繼承人,縱使訴外人I○○未為繼承登記,睽諸前開說 明,原告亦無任何權利請求代I○○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 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分割共有物,究以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已經本院拍賣,並已將款項提存,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卷查明屬實,既被 告及F○○所繼承之土地以變價為金錢,自得依據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分配,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 、使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變價之金額,應由關係人F○○ 及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請求本院准許其代位債務人F○○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乃 原告為保全其對關係人F○○之債權所提起,兩造及各該繼承 人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金額 原告分割方案 本院分割方法 1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19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配款 (強制執行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 新台幣2,416,766元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被告 應繼分 1 G○○ H○○(1/5) 甲○○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2 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3 丙○○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4 丁○○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5 戊○○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6 L○○ 1/35及公同共有I○○之1/35 7 M○○(1/5) 未○○ 1/20 8 申○○ 1/20 9 酉○○ 1/20 10 戌○○ 1/20 11 N○○(1/5) O○○ 1/30 12 亥○○ 1/30 13 B○○ 1/30 14 E○○ 1/30 15 C○○ 1/30 16 D○○ 1/30 17 J○○(1/5) 庚○○ 1/30 18 K○○(先於J○○死亡) 辛○○(代位繼承) 1/60 19 任○○(代位繼承) 1/60 20 癸○○ 1/30 21 子○○ 1/30 22 丑○○ 1/30 23 F○○(被代位人) 1/30 24 寅○○(1/5) 卯○○ 公同共有1/5 25 辰○○ 公同共有1/5 26 巳○○ 公同共有1/5 27 午○○ 公同共有1/5

2024-11-27

PCDV-113-家繼簡-2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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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請人即債 林德名(原名:林建偉) 務人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2年1月30日起受雇私立好家在居家長照機 構(下稱好家在機構),擔任居家照服員,112年11月至113年 6月平均每月收入26,631元【計算式:(30,345元+29,070元 +34,671元+20,890元+24,870元+22,395元+25,555元+25,250 元)÷8月=26,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 狀及好家在機構之員工薪資單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90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保單,惟均為團險,無保單解約金,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南山人壽函文、新光人壽 函文等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3,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17,432元【計算式:收 入26,631元/月×72月=1,917,432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 費用936,000元【計算式:13,000元/月×72月=936,000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785,146元【計算式:(1,9 17,432元-936,000元)×4/5=785,146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85,160元已 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0,905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785,16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207 6.92﹪ 75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7,127 52.87﹪ 5,76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5,070 40.21﹪ 4,385 合 計 4,439,404 100﹪ 10,905 總清償金額:785,160元,清償成數17.69%。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7

KSDV-112-司執消債更-198-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呂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693-202411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5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訴外人林逸凱因酒醉在路旁休息,遂 假意協助攙扶搭乘計程車,並趁機竊取其所有置於背包內之 名片夾內,訴外人林逸凱向原告申請之卡號5520********65 02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統一 超商現金卡、會員卡、貴賓卡各1張、現金200元得逞。被告 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 竊得之訴外人林逸凱系爭信用卡,以感應刷卡(附表編號1 至3、6、7、13部分)或在簽單上簽立自己姓名(附表編號4 、5、8至12、14、15部分)之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使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訴外人林逸凱本人或其 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予以結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 被告,原告則依與訴外人林逸凱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代為支 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各商店。嗣訴外人林逸凱發現 遭竊且信用卡遭盜刷,致原告受有墊付金額如附表所示,共 合計新臺幣(下同)133,20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 133,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信用卡,並持以 消費,致原告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如附表「詐得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罪確定在案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致原告代墊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使原告受有133,204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 ,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簡-2235-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夏莉即黃裕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李靜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一輛,經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帳戶有存款2,900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總計22,900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 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1/3),核定債務人扶養 父母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1,384元(17,076×2×1/3=11,38 4),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8,460 元(17,076+11,384=28,460)。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 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7,0 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0 76元後,每月剩餘2,924元(30,000-27,076=2,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2,900元,列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18元 (22,900/72=31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3 ,242元(2,924+318=3,24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 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2,95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242×9/10=2 ,91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2,9 00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727,679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51,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6,679元(727,679-651,000=76 ,679)。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12,4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 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2,95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7.49%。 5.債務總金額:2,836,077元。 6.清償總金額:212,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97 1.45 43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239 35.23 1,039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01 0.95 28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825 0.88 26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90 2.88 85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5,208 16.05 473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73,797 13.18 389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73,761 16.7 493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5,015 12.52 369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744 0.17 5 總計 2,836,077 100 2,95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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