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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煒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煒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日」更正為「同年月17日」、第10行 「傷害」以下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玉燕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清單編號5「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煒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手機轉帳畫面截圖、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 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 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 傷及公眾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 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簡煒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煒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2時至翌日(17日)1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建一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致撞擊前方同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完整車號詳 卷,下稱本案機車)之洪玉燕,使洪玉燕人車倒地而受有足 部挫傷之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7分許對簡煒 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8毫克,簡煒哲復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煒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燕於警詢之證述 洪玉燕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於案發後之外觀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酒後駕駛本案汽車撞擊本案機車,致洪玉燕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 醉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調查等情,斯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參,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3-06

PCDM-114-審交簡-117-20250306-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郭慶祿 被 告 吳聯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審簡附民-161-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雅妃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5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中和區板南路 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連城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減速及變換行向,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向不定 ,先開啟左側方向燈進入路口左偏後,旋即開啟右側方向燈 驟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鄭鈞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鈞隆 受有右側膝蓋撕裂傷1公分併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鈞隆告訴被告游雅妃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4-審交易-17-202503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任家瑜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 南路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左偏繞越前方隨車流煞車停止之汽車時需注意左側 車輛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偏行,適有王薇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後方亦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導致王 薇淳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肘擦挫傷、左腳脛骨平臺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薇淳告訴被告任家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3-審交易-1896-202503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華順門市),見林玉堂不慎遺 落Air pods pro充電盒(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1個在超商顧 客席桌上,撿取後侵占入己,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   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6日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5023號提起公訴,於同 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同署113年12月23日 新北檢貞收113偵緝5023字第113916306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 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3年12月12日死 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案 件繫屬本院前,被告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 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審易-5075-202503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乃緯與告訴人陳裕明素不相識。張乃 緯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1時39分許,搭乘陳裕明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細故與陳裕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裕明並以腳踹其胸腹部,致其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挫傷、 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裕明告訴被告張乃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3-審易-3972-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楊妙芬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被 告 蔡杰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審附民-321-20250304-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游至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至傑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被告游至傑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原因業已消滅,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亦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 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 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 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暨替代擔保手段是否足 以達到防免被告逃匿境外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下稱本案),經本院傳拘不 到發布通緝,嗣入境時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逃匿出境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情形, 而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本院114年1 月26日之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所發相關限制出境、出 海函文、管制表、通知書在卷可佐。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 迄今尚未解除,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屬告訴乃論,本件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尚在上訴期間中,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可稽。爰認聲請意 旨所請,尚屬有據,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聲-5-20250303-1

審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蕭子珺 被 告 洪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審簡附民-3-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32號 原 告 周博笙 被 告 高勝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審附民-323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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