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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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歷年來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1次甫經本院1 13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竟再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FYEM-114-豐原交簡-9-202502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員警查獲之 蒐證過程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素行(經緩起訴期滿,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屬不該;暨考 量被告甫於查獲時曾一度拒檢,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FYEM-114-豐交簡-102-20250225-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峮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峮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關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張 峮溱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供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件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 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非是;其就本案犯行較之實際詐欺、洗錢之人,惡性雖較 輕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㈠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交付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4

FYEM-114-豐金簡-14-20250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隨手竊取告訴人林家偉暫置於超商店外之雨傘,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段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 非高,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犯後知所醒悟、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家偉於本 院成立調解結果,已獲得告訴人原諒而同意就本案所生之損 害賠償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或主張,並就竊盜案件不予追究 ,且同意如被告合於緩刑要件,酌請法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豐司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附卷存參,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復綜 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橘色 雨傘1把,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家偉,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則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FYEM-114-豐簡-77-20250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ANH(中文名:陳氏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A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隨手竊取他人栽種之砂糖橘,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其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段 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砂糖 橘3台斤,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於警方據報後到場並當 場起獲,旋已發還告訴人張明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對被告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因被告屬逾期居 留之外籍人士,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辦理強制驅逐出境乙節,有該大隊收容所113年12   2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件自無依刑法第95 條審酌是否併予諭知驅逐出境之適用情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FYEM-114-豐簡-97-202502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鏸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鏸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壹罐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㈠告訴人之 姓名以如下『』內載予以更正(原誤繕為被告姓名)、㈡本件 現場扣得之物僅為金牌啤酒空罐:「...,將上開啤酒飲用 殆盡,為『朱美玲』發現並報警。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金牌 啤酒空罐1罐(已發還『朱美玲』),而查悉上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傷害、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 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 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數月即故意再犯本案,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 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竟恣 意於超商門市竊取啤酒逕予飲用殆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 本件竊取之商品價值不高、係供被告自行飲用、手段,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1罐,業據其供承:當場飲用殆盡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朱美玲指訴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46頁),堪認卷內所附由告訴人朱美玲具領之贓 物領據(保管)單所載金牌啤酒1罐,應係被告飲畢後經當 場扣得之空罐,自不能認犯罪所得已有扣案且發還被害人之 情,參酌刑法沒收罪章之規範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 有犯罪所得,本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FYEM-114-豐簡-9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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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繼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繼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37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嗣於民 國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旋於108年11月2日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8日,迄於108年11月9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中入出監資料首筆矯正紀錄)、本院上開裁定附卷 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 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 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竊盜案件部分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惟累犯不 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恣意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賣場內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 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41頁)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按被告於犯罪後 有無悔悟,究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並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 承犯行,而為客觀的情狀呈現,即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 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 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觸 控USB充電防風打火機」1顆,被告於得手後以結帳其餘2筆 商品掩人耳目,惟步出賣場時仍觸動警鈴驚覺行竊失風,遂 將上開竊得之商品隨手置於賣場外騎樓之貨架上,未實際攜 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張心瑜打掃環境時,於該處附近地面拾 獲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心瑜於警詢中指訴甚詳( 見偵卷第7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81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自行取回,與實 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FYEM-114-豐簡-93-20250224-1

豐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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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恩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恩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 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發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張子仁係將皮夾1只 【含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及發票】遺留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經告訴人發覺後即向 警方報案,遂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足認上開皮夾性 質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皮夾1只(含其內之現金8千元及發 票)屬犯罪所得,被告雖供稱:將現金取出後,皮夾(含發 票)丟棄於神林南路000-000號附近之路邊等語(見偵卷第2 2頁),然迄未為警尋獲,且未據扣案,亦無賠償被害人相 關損失,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FYEM-114-豐簡-9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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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色側背包壹只(含其內 之國民身分證壹張、駕照貳張、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第一銀行 信用卡及金融卡各壹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壹張、土地銀行金 融卡壹張、機車行照壹張、面額新臺幣伍拾元之紀念紙鈔陸張及 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8行,補充『』所載為被告於偵詢後段為認罪之供述「...,竊 取上開側背包。『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後段,終能坦認 :(問:是否承認竊取他人之物?)我承認(見偵卷第80頁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5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 累犯前科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 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無不良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漠視法令, 竟於搭乘公車時趁機竊取告訴人即公車司機許正昌所有之深 色側背包1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雖一度辯解,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 竊取之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深色側背包1只【含其內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 照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機車行 照1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元之紀念紙鈔6張及現金3,10 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據被告供稱將該側背包棄置於 台中市○○區○○○路000號7-11門市廁所之洗手台上等語(見偵 卷第25頁),然迄未為警尋獲,既未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 ,為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FYEM-114-豐簡-9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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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5行,茲補充遭竊機車 尋獲後具領人之身分為「...,已由警尋獲發還陳群廉之女 陳怡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 人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 值、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警方已尋獲並發還 被害人陳群廉之女陳怡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6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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