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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桐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4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馬桐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所載之「Z00 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0」、同編號所載「願 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增列「被告馬桐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馬桐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 11年1月24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需撫養父母親、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及其前有除上開案件外之施 用毒品前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   被   告 馬桐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11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桐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0日3時24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而施用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桐俊之供述 查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號)、願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於111年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2024-10-28

TPDM-113-審簡-223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ORKERN JR ROBERT WILLIAM(中文名:柯根堡,下稱柯根 堡)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5時2分至3分許,在 行經景美站與大坪林站間之松山新店線(往新店方向)捷運 車廂內,藉與代號AD000-H112477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合照之機會,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以右手摟住A女右肩,並親吻A女左上額,以此方 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柯根堡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合照,並以右手 摟在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其左上額,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做錯事情,伊常常在小朋友頭上親吻表 達祝福,不是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首揭時、地與搭乘同班捷運之告訴人合照,並於過 程中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等節, 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00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21頁)、悠遊卡交易紀 錄(偵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首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原本是要去捷運七 張站上課,在車上被告對伊比了一個照相之手勢,伊想 說被告可能覺得伊頭髮特別想要拍照,伊想說可以,後 來被告示意伊過去,伊原本以為是要給伊看照片,結果 他是要跟伊自拍,被告就突然摟伊的肩膀、親吻頭部, 過程中伊來不及反應也讓伊非常不舒服,但因為被告身 形比伊高大很多,當下伊不敢有太多反應,就在被告詢 問伊名字、住址、聯繫方式時給了假的資訊,伊後來就 在最近的大坪林站提早下車,然後請站務人員處理及打 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5頁)。   2、經本院勘驗捷運車廂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於該班次捷 運停靠捷運景美站前以手機朝告訴人拍攝,接著向左側 挪動一格,告訴人則起身坐至被告原位置。列車發車後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前身,右手自告訴人後方摟住其右肩 進行自拍,合照完畢後被告又往被告左上額為頭髮覆蓋 處親吻,兩人嗣後繼續交談,告訴人於捷運抵達大坪林 站時下車,被告則伸長手臂做出相送之舉動(本院卷第 198至199、215至223頁),所呈經過與告訴人前揭證述 相符,參以告訴人確實當日即報案並提出性騷擾之申訴 及告訴(偵卷第9至13、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經告 訴人同意拍攝其照片與進行自拍合照,惟被告於自拍合 照前摟住告訴人肩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前, 未就此等肢體接觸之舉徵詢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3、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 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之行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是否具有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參酌主客觀情狀,應以該行為 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且有損被 害人人格尊嚴、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綜合判 斷。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固指與「臀部、胸部」 相類之身體部位,然立法者之所以如此立法,無非是因 為「臀部、胸部」乃一般人認為與「性」有絕對之關聯 性,故以例示方式加以規定,至其他部位是否與「性或 性別」有關,而認屬「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括規定, 則不能單以「身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 人之動作、動作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 斷,如認行為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 本人嫌惡之感即屬之。查被告於告訴人準備配合進行自 拍合照之際.未徵求告訴人之同意,於合照前告訴人肩 膀、合照後親吻告訴人左上額部,均認定如前,此等舉 動均有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被告在告訴人未及防備 之際,未取得其同意即為前述行為,令告訴人感到冒犯 而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及申訴,亦如前述,被告之行為應 屬性騷擾無疑。   4、被告雖辯稱:伊靠近告訴人並用手臂環繞她這樣伊左手 臂才能伸長拍照,伊當時沒有感受到她有不悅,伊喜歡 接觸人群,遇見很多人都是一樣的方式對待,也只有告 訴人表示抱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肩膀與 頭部為頭髮覆蓋處應非性騷擾防治法之隱私部位,且被 告當時是為了合照自拍才摟告訴人之肩膀,並非無故, 親吻頭部亦係表達友好祝福,並無性暗示或調戲之意思 等語。惟查:    ⑴、性騷擾防治法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不能單以身 體部位直觀判斷,尚應綜合考慮行為人之動作、動作 之態樣及方式、當時客觀情境,予以判斷,如認行為 人之動作有性暗示之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 感,即屬之,已說明如前。    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初次見面,彼等間並無任何親誼 關係,無論被告欲於合照時拉近兩人於畫面中距離或 於合照後致謝,均有其他毋庸肢體接觸、較合乎兩人 關係之方式可採,被告卻選擇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之 情形下,以涉及肢體接觸之摟肩、親吻額頭方式進行 表達,此等舉動有表示親暱之意而帶有性意涵,已無 前述,足以影響告訴人就性方面之寧靜而令其感到冒 犯,難認被告所為僅係單純友善之舉動,此不因告訴 人有無當下即表示不滿而有二致。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 人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為憑(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稱當時看到告訴人覺得其髮色特別,讓其回想其國中 時期會與同學一起做的事,之後才知道她14歲(偵卷第99 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合照前自裝扮已可知悉告訴 人可能為未成年人,並於後續談話過程中確認此事。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與告訴人聊天後方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在此前並不知情,為不可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現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 ,惟本院已告知被告前述罪名(本院卷第197頁),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合照之機 會,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並親吻告訴人左上額,令告 訴人感到冒犯,所為自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佐以被告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1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英文教學、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她人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易-85-202410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諺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諺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時,加入Telegram暱稱「路一一」、「水叮噹」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蔡諺雄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正宏、蘇子傑、梅芳瑜(下稱黃正宏等3人 ),致黃正宏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蔡諺雄再依「路一一」或「水叮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提款,並將領出之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蔡諺雄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黃 正宏等3人遭詐而由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 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指示領款並將贓款轉交到場收款之人,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012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洗錢之犯行,因本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詐騙集團做事,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在集團中之地位, 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態度尚可,惟 因與告訴人蘇子傑未達共識、告訴人黃正宏、梅芳瑜均未到 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3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 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需撫養65歲有癌症病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63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否認其 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然被告為所屬詐欺集團工作 1天,可獲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計程車車資,最後用 餘車資為幾百元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故此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替被告支付之車資,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1,000元(本案犯行均在同一天),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轉交之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上開已認定且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1,000元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已上繳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邱曉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0 黃正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朋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借款 113年1月26日 15時48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正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31至3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黃正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18285卷第58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52、54至57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蘇子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替被害人辦理貸款,謊稱包裝金流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1月26日16時36分許 9,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蘇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29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蘇子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8285卷第93至10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66、70至86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梅芳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二手商品買家,傳送虛假金流業者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填寫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金流業者、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辦理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6日16時56分許 31,012元 同上 一、告訴人梅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35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梅芳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8285卷第113至1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106、109至112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相關證據 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 15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 20,000元 黃正宏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二、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見113偵9273卷第85至86頁;113偵18285卷第29至30頁)。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5時58分許 同上 10,000元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 20,000元 蘇子傑 梅芳瑜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二、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見113偵9273卷第87至88頁;113偵18285卷第31至32頁)。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山寧門市) 20,000元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12分許 同上 1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訴-1304-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銘宸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許銘宸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告訴人彭春媛遭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 被告收取後,再轉交給「阿良」,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 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 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 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指示假冒他人身分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收得 之詐欺贓款轉交「阿良」,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 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 因本案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 案負責之分工為收取及轉交贓款,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然表示目前無賠償能力,需等出監後 方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祖母 (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附此說明。  ㈡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照片 參見偵卷第65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 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收據 是由對方傳QR CODE給我,要我去超商列印,我印出來時, 收據上的印章本來就有,其他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偵卷第17 6頁),可知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收 據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 印章存在。至於扣案之其他收據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照 片見偵卷第126頁)亦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 物,未於本案中查扣,惟無證據得證確已滅失,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可獲得面交金額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19頁、第176頁,本院卷第62頁)。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面交金額為340萬元,則其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68,000 元(計算式:340萬元×2%=68,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4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一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2年9月23日 金額340萬元 外務經理:葉育森)」壹張(見偵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有「融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葉育森」等文字)壹張(見偵卷第1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1號   被   告 許銘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宸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墨言坊」、「真新鎮小智」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許銘宸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6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李婉穎」、「林承恩 」等名義,陸續向彭春媛佯稱:融貫公司負責人係金管會內 部人員,依指示投資及面交投資款項,即可順利出金取得獲 利等語,致彭春媛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9月23日交付投資 款,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銘宸於112年9月23日某不詳時間 ,先取得含有「葉育森」姓名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葉育森 」印文及「葉育森」簽名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 2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彭春媛住處,配 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葉育森專員與彭春媛見面,向 彭春媛收取新臺幣340萬元並交付偽造憑證收據予彭春媛而 行使之。許銘宸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阿良」,藉此方式詐騙彭春媛,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彭春媛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銘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媛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收據及現金照片及收款人取款時之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葉育森」印 文、偽簽「葉育森」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2024-10-24

TPDM-113-審訴-1292-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5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連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連清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市萬華區長順街46巷之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倒車時,本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其倒車時 ,亦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洪○銓(年籍資 料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後載童○ 瑋(年籍資料詳卷),從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一時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車身碰撞,使童○瑋從機車跌落,受有 右足踝挫傷、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童○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陳連清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倒車,其小客 車並與告訴人乘坐由洪○銓騎乘之機車有所接觸,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本來就在前面,我停車 的方向打好,對方在很遠的地方看到我的車就應該停車了, 卻從後面往我撞來並撞到我的車,我叫警察來量一量、看一 看,大家也沒怎麼樣,警察問要不要送醫,對方也說不用; 發生這件事故是對方的錯,也沒有人受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小客車倒車,其小客車並與告訴人乘 坐之機車有所接觸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洪○銓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9至3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47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過程及告訴人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足踝肌 腱炎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分別勘驗由告訴人童○瑋 後方由母親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後方母親視角)及 童○瑋所乘坐機車之行車紀錄器(下稱第一人稱視角)之結 果如下(見本院交易卷第78至79頁):  ⑴後方母親視角,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00:01至00:13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開啟左轉方向燈,由長順 街60巷左轉進入長順街46巷。   00:14至00:21機車左轉進入長順街46巷後,被告之紅色轎 車正在倒車,告訴人所乘坐機車往前靠左停下,機車駕駛左 腳已踩至地面維持機車平衡,被告車輛仍持續倒退。   00:22至00:35機車在停止狀態下,轎車仍持續倒退直至碰 撞到機車倒下後才停止,告訴人因機車倒下以跳動之方式下 車後退至路旁,並以左腳單腳站立之方式雙手抱住右邊膝蓋 且不時摸著右腳,被告開車門下車。  ⑵第一人稱視角,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00:01至00:32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由長順街60巷左轉進入長 順街46巷,此時前方一台紅色轎車停在路中央,倒退車燈亮 起欲路邊停車,轎車欲停車位置係黃線而非停車格。   00:33至00:38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騎至轎車旁,轎車仍右轉 輪胎後持續倒退車輛,此時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已完全停止, 聽到碰撞聲後機車倒下。  ⒊是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17分許,當時告訴人雖 表示不需送醫,然從告訴人於機車倒下時以跳動之方式下車 ,並以左腳單腳站立之方式,雙手抱住右邊膝蓋且不時摸著 右腳一節,顯然右腳因本件事故時即有不適,且證人即告訴 人乘坐機車之駕駛洪○銓於事故現場向處理員警稱:我載的 乘客(即告訴人)右腳扭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互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同日18時47分前往急診 就醫,診斷右足踝挫傷、同月14日前往門診診斷右足踝肌腱 炎等情一致(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本件 事故受有右足踝挫傷及右足踝肌腱炎等傷勢,被告抗辯告訴 人未因本件事故導致受傷云云,自非可採。  ⒋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適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由後方 前行至被告之車輛旁並完全停止後,被告仍右轉輪胎、持續 倒退車輛,而與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乘坐之 機車因此倒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故被告辯稱係告訴 人乘坐之機車持續前行而發生撞擊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⒌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57頁),足徵被告於長順街46巷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 並無不能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情事。況告訴人乘坐之機車 長順街46巷而從後方前行至被告之駕車旁,業已完全停止, 縱被告先於告訴人到達此地,非可不顧現場有無其他車輛或 行人而逕行倒車,倘被告有注意周圍車輛及行人,當不致不 能發現車旁告訴人乘坐之機車而持續倒退車輛,造成與告訴 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倒地。此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亦均認關於路權歸屬: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缓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被告部分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洪 ○銓部分),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主因,洪○銓(即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騎乘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為肇事次因(見偵卷 第33至36頁,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頁)。是被告未盡前開注 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自應令負過 失傷害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念被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 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或和解,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尚佳;兼衡本件告訴人乘坐機車之駕駛雖同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然被告不因此免除自身之注意義務而應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所需負擔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4至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DM-113-交易-7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恩平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恩平犯修正前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恩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 讓,於民國95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手槍),基於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 96年7月16日後之同年某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景 平路某處住所,無償轉讓本案手槍與其友人顏肇宏(其持有 本案槍枝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有 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蘇恩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D卷第13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卷 第132頁、D卷第299頁),核與證人顏肇宏於警詢、偵訊、 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A卷第7至15、103 至104頁,B卷第115至121、279至2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 照片(A卷第23至27、35至39、47至49、55至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0919號 鑑定書1份(A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顏肇宏完整矯正簡表 (C卷第249至2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先於100年1月 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起施行。該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6項關於空氣槍情節輕微之減刑規定,就本案並 無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7條、第8條又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12日起施行。該次修正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 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 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不論標的 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 定進行追訴。」(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次修正係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相關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 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 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原實務見解認非制式槍 砲概屬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就該條例明文列舉之槍枝類型自無適 用餘地。是「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犯行,於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2項規定處罰,其刑 罰(得科處無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2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 上述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非法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轉讓 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擅自持有本案 槍枝、子彈,嗣更將之轉讓他人,提高社會治安及他人安 全受害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D卷第153至220頁);兼衡酌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裝銷售、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D卷 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手槍業經本院於證人顏肇宏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案件)諭知沒收, 自毋庸於本案再行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4號卷 A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07號卷 B卷(被告為顏肇宏)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05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6號卷 D卷

2024-10-21

TPDM-113-訴-816-2024102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陳孟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受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孟、宋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 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宋宗吉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 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 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 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 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 。被告宋宗吉則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打告訴人,所以在 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還有 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從禾風汽車旅 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 強行推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 相符。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 車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 所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 血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 非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 否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 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 上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 即共犯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2938號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 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5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 詞(參見偵卷第240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至145、304至30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 稱訴緝70卷〕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 車後,先後被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 告陳孟、宋宗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 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已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其等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電要 求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共犯郭泓 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同告訴人 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惟其等 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而由郭 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被告宋宗吉繼 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況審以告訴 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流血、斷牙等 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仍 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145頁),告 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處置傷勢,反 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宗吉辯稱是告 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3.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 車輛、工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 到場阻攔,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 知共犯郭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 無可能僅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 同郭泓慶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 物糾紛,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被打而頭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復係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 行動,則其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聲張,亦非不可想 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 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 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 稱: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 我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 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即 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 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 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355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 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駛 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本 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宋宗吉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陳孟亦聲請調閱 安和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 束。惟告訴人經多次傳拘無果,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 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 與被告宋宗吉係為員警於中信旅館查獲,業經被告宋宗吉 、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59、240頁),則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顯與本案爭點即告訴人為警查得之前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上開犯行,彼 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孟、宋宗吉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各於109年1月25日、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宗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 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 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兼 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 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 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郭泓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告 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見偵卷第58 頁),惟除此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訴緝-70-202410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陳孟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受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孟、宋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 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宋宗吉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 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 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 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 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 。被告宋宗吉則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打告訴人,所以在 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還有 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從禾風汽車旅 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 強行推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 相符。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 車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 所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 血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 非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 否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 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 上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 即共犯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2938號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 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5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 詞(參見偵卷第240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至145、304至30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 稱訴緝70卷〕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 車後,先後被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 告陳孟、宋宗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 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已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其等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電要 求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共犯郭泓 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同告訴人 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惟其等 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而由郭 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被告宋宗吉繼 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況審以告訴 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流血、斷牙等 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仍 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145頁),告 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處置傷勢,反 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宗吉辯稱是告 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3.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 車輛、工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 到場阻攔,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 知共犯郭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 無可能僅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 同郭泓慶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 物糾紛,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被打而頭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復係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 行動,則其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聲張,亦非不可想 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 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 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 稱: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 我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 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即 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 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 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355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 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駛 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本 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宋宗吉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陳孟亦聲請調閱 安和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 束。惟告訴人經多次傳拘無果,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 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 與被告宋宗吉係為員警於中信旅館查獲,業經被告宋宗吉 、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59、240頁),則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顯與本案爭點即告訴人為警查得之前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上開犯行,彼 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孟、宋宗吉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各於109年1月25日、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宗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 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 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兼 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 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 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郭泓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告 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見偵卷第58 頁),惟除此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訴緝-7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文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文昌國被訴詐欺 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昌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 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稱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擔 任提款車手,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 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 ,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 度(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其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 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總數的0.5%等語( 見偵卷第316頁),查被告領取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贓款70 萬元,被告因而取得3,500元之報酬,為其犯本件之罪之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被害人遭詐 欺之各該款項,經被告提領後,除上開業已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實際上並無經檢 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 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文昌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昌國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 傑」、「阿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文昌國先提供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再依指 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之工作(俗稱車手)。文昌國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小傑」、「阿牛」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自110年7月8日起,以LINE暱稱「basia」名義,向林 玫邑佯稱:在「外匯保證金帳戶」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只 需註冊會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等語,致林玫 邑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6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聯邦銀 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為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第一層帳戶匯款7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 下午1時9分許,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匯款9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文昌國則依「阿牛」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 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旋即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阿牛」 ,以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玫邑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玫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昌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文昌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小傑」、「阿牛」說有虛擬貨幣的錢及柬埔寨賭博的錢要匯回來,伊才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給他們使用,他們也有要伊幫忙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玫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玫邑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銀行帳戶、第二層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玫邑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憑條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B .PRO」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DM-112-訴-1591-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黎耀天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鄒翊楷比中指,依我國社會文化背景,該 舉動顯屬朝他人辱罵三字經之肢體動作,具侮辱、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地位之意,亦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於社會上人 格地位之評價,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而為, 原判決遽認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 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名譽權 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 進行整體觀察。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紀彤之證述,均表示 告訴人有向其等按喇叭,甚且有逼車等行為(參偵32830卷 第48、4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有向證人黃紀彤所騎乘之機 車按鳴喇叭(參偵32830卷第7頁),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可佐,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案發時間有因行車問題發 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為比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 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搭乘證人黃紀彤所騎乘機車,偶然遭 告訴人駕駛車輛按鳴喇叭,且自認遭告訴人逼車,始一時失 控而向告訴人比中指無訛,並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又因該比 中指之侮辱性肢體語言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對告訴人社會 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告 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依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 ,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 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 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 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㈣至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又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判決及1 11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均認定朝人比中指之行為應成 立公然侮辱罪云云,然上開判決皆係作成於司法院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前;而憲法法庭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 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為裁判,而 不受檢察官所指上開本院判決之拘束。  ㈤綜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提起 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耀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7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耀天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黎耀天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即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鄒翊楷有行車糾紛,詎被告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 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 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 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 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行 =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 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 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 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 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 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 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 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視一般理 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 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 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 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 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 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我 只有用手指我頭上的交通號誌,告訴後方的告訴人當時基隆 路2段與樂業街口已是綠燈,要他不要亂按喇叭;縱然認定 我有比中指,中指只在西方國家是帶有輕蔑意味的手勢,在 日本、韓國、印尼、臺灣、香港的語言文化都沒有輕蔑意味 ,並非侮辱性的手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7日23時8分許,搭乘黃紀彤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並因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鳴按喇叭行為而有所不滿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 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著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黃紀彤與被告的機車,原先行 駛在我的左側,突然往右切換車道至我前方,所以我按了一 聲喇叭,該機車後座的被告便回頭對我比中指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32830號卷第7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錄),被告搭乘 之機車確實原先於23時8分30秒至36秒許行駛在告訴人車輛 左側車道之前方,嗣於23時8分37秒許,突然車速放慢,向 右變換車道,切至告訴人車輛之正前方,告訴人隨即鳴按喇 叭,嗣被告旋於23時8分39秒至41秒許,先回頭望向告訴人 車輛,又朝告訴人方向以右手比中指等情(見易字卷第20頁 至第21頁勘驗筆錄),核均與告訴人所證行車糾紛細故原因 及遭被告比中指等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見被告手比中指 後,旋加速行駛至黃紀彤與被告之機車旁,高聲質問:「你 比我中指哦?」,被告及黃紀彤不僅並未反駁、澄清,黃紀 彤猶回嘴:「又怎樣?」(見易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勘驗筆 錄),益徵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舉止不滿,而對 告訴人手比中指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其用意在於手指上方交通號誌燈提醒告訴人該路 口已轉為綠燈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37745號卷第21頁),被告手比中指時,黃 紀彤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及車輛,均早已前行超越樂業街 而駛離基隆路2段與樂業街口,被告及告訴人視線範圍內已 未見上開街口之交通號誌燈,顯見被告並非以手勢向告訴人 示意交通號誌燈業已轉綠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無稽, 不可採信。  ㈢被告比中指之行為,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僅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復無涉於告訴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尚非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  ⒈按「比中指」之行為係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作 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臺灣目前一般社會通 念,亦公認比中指之行為為「FUCK」或「幹」等穢語之肢體 手勢。又當今社會全球文化交流頻繁,無論是被告出生之香 港,抑或是本案發生之臺灣,均受到西方文化高度影響,比 中指行為即是對他人表達輕蔑、不屑,形同口出「FUCK」或 「幹」等穢語,此為臺灣或香港民眾共通之社會生活經驗。 又被告手比中指行為前,告訴人並未為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挑 釁行為,業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無訛(詳如前述 ),足見被告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為挑釁或不法行為而予回擊 ,中指手勢復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被告對告訴人比 中指之行為,當屬冒犯他人之行為,洵屬無疑。  ⒉然被告係因對於告訴人鳴按喇叭之行為不滿,而手比中指, 堪認被告應是在衝突現場而以上開手勢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 滿。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僅約1秒,時間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者,中指手勢固 有前述不雅或冒犯意味,惟縱使如此,亦與告訴人個人於社 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 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比中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 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綜上,應認被告比中指行 為,客觀上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故意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揆諸前揭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 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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