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7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諺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諺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ㄟ」)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
日時,加入Telegram暱稱「路一一」、「水叮噹」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蔡諺雄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黃正宏、蘇子傑、梅芳瑜(下稱黃正宏等3人
),致黃正宏等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
戶,蔡諺雄再依「路一一」或「水叮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提款,並將領出之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蔡諺雄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黃
正宏等3人遭詐而由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
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
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
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
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指示領款並將贓款轉交到場收款之人,足徵
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70,012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洗錢之犯行,因本案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為詐騙集團做事,造
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在集團中之地位,
犯後尚能坦承犯罪,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態度尚可,惟
因與告訴人蘇子傑未達共識、告訴人黃正宏、梅芳瑜均未到
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告訴人3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
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需撫養65歲有癌症病史之母親(見本院卷第63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尚有其他
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否認其
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然被告為所屬詐欺集團工作
1天,可獲得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計程車車資,最後用
餘車資為幾百元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3至64
頁)。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
故此由該所屬詐欺集團替被告支付之車資,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為1,000元(本案犯行均在同一天),雖未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
轉交之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上開已認定且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1,000元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已上繳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邱曉
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0 黃正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朋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借款 113年1月26日 15時48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正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31至3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黃正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3偵18285卷第58至6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52、54至57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蘇子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替被害人辦理貸款,謊稱包裝金流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1月26日16時36分許 9,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蘇子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29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蘇子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8285卷第93至10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66、70至86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梅芳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二手商品買家,傳送虛假金流業者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填寫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再冒充金流業者、銀行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辦理驗證,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月26日16時56分許 31,012元 同上 一、告訴人梅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9273卷第35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三、告訴人梅芳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18285卷第113至1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8285卷第106、109至112頁)。 蔡諺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相關證據 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 15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 20,000元 黃正宏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二、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見113偵9273卷第85至86頁;113偵18285卷第29至30頁)。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5時58分許 同上 10,000元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 20,000元 蘇子傑 梅芳瑜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9273卷第61頁)。 二、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見113偵9273卷第87至88頁;113偵18285卷第31至32頁)。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山寧門市) 20,000元 0 同上 113年1月26日 17時12分許 同上 1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TPDM-113-審訴-130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