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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遠與許有志為鄰居關係,許有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0時至2時間,因認為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志 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許有志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許有志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許 有志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 此徒手毆打、拉扯,許有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許志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許志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27 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 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被告 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嗣於113年1月 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情 ,固於本院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解及 上訴意旨略以:是許志遠先侵入伊住宅,並有毆打、攻擊伊 之行為,伊是屬正當防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云 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 27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 誡。許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 房間找被告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 嗣於113年1月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乙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告訴人許志遠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許志遠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榮總灣橋分院113 年4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1748號函檢附許志遠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無真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許志遠,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許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1月26日晚間時我在 我住家和我朋友聊天,突然我鄰居許有志就跑來斥責我說 我喝酒大聲,...他大小聲後就又離開,而我就步行到他 家,適逢許有志他爸許守德也在家就開門讓我進去,他爸 說他管不住他,請我勸導他,我就到許有志三樓房間內找 他詢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因他房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 但他一看到我本人就情緒失控,許有志就跑過來朝我左胸 口打了一拳,我就把他推開,兩個人拉扯在一起,一下子 我們就分開了,我就先離開他房間,他也隨後下樓,我就 自行返家了。他住家屋主是他父親許守德。當時他父親許 守德在家,是他父親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 1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去時許有志在樓上 ,我在樓下屋外,樓下沒有其他人,後來許守德才回來, 我當時還沒有進屋,坐在隔壁的露台。許守德回來後我跟 他講許有志三更半夜跑到我家去亂,我跟他說他的兒子要 好好教,不要老是搞這些事情,我就跟許守德說請他開門 一下,我進去跟許有志講一下。...許守德回來之後開門 ,我進去,我就跟許有志在三樓房間內問許有志現在是什 麼情形,...後來在房間就發生拉扯...因為當天晚上太晚 了,我是回去睡覺睡到下午,而且這種傷勢一開始也沒有 感覺,是隔天才發現皮膚上有瘀血跟挫傷的現象,就只有 感覺到皮膚在痛而已,沒有內傷。我驗傷之後,警察才跟 我說有人告我,要我去做筆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 應該是雙方拉扯的時候造成,過程是很混亂,沒有辦法確 定是哪個動作造成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遠於案發同日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補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再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有毆打、攻擊其之行為,是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警詢時僅對告訴人許志遠提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並未提告侵入住宅罪(見警卷第3頁),再查,告訴人許志遠已證述其案發當日是經由被告之父許守德之同意,並開門讓其入內等情,業如前述,且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守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7日上午2時許在家休息時,許志遠跑來敲門說要找我兒子許有志,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就直接跑到3樓找我兒子,我當時沒有馬上去3樓,因為當時我急著要去廁所,我去完廁所後才去3樓查看,我兒子跟鄰居都還在房間內,我就跟鄰居許志遠說這麼晚了先回去,但許志遠就回我說你沒辦法教兒子我幫你教,後來我兒子就逕行離開房間,許志遠就跟在他後面離開,然後到1樓後,我看到許志遠還在拉我兒子許有志的衣服不讓他走,不過後來我兒子才掙脫後離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屋主是我本人,我開門讓許志遠進來的。我不清楚他們雙方傷勢如何。我到3樓時都沒有看到許志遠傷害及辱罵許有志過程,當時只有我在場查看,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此外,被告固曾於原審提出錄音檔,並經當庭撥放,惟僅可聽到第一名男性喘息的聲音,而後另有第二名男子表示不會教兒子之類的事,此外並有疑似聽到有第三名男子的聲音,過程中並有聽到第一名男子不斷表示要睡覺,或者是後來有表示衣服破掉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據被告所述,上開錄音是在許志遠沒有打伊的時候錄的,是其父許守德上樓後,始有機會把手機拿起來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故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毆打攻擊伊,伊才回擊,故屬正當防衛云云,依卷內之資料,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得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係在與許志遠爆發口角爭執後,出手與許志遠互毆,是具有傷害之故意,要難認是符合正當防衛等情,自堪以認定。 (四)再查,證人許守德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許志遠衝上3 樓,伊急著上廁所,就去上廁所,在上廁所過程中聽到許 有志說不要再打、很痛,伊後來上3樓看到許志遠把許有 志壓在床上、打許有志,伊於警詢時說沒有看到傷害過程 是因為當時比較緊張才沒提到,警察沒有逼伊如何陳述, 警詢筆錄也是伊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10 4頁)。然其後復又稱:伊上3樓只有看到許志遠壓住許有 志,沒有看到許志遠打許有志,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 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證人許守德既為被 告之父親,與被告具直系血親之關係,依一般人之常情, 其證詞非無迴護其子即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述之證明力及 可信性,原即比其他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之人薄弱,況其 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復有 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等瑕疵,業如前述,故其嗣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要非無疑, 自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屬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更有遠親之 關係(但尚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即 使彼此間發生齟齬,當基於上述關係而和平、理性處理,俾 利日後生活共處,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犯罪行為手 段為徒手,造成許志遠受有前述傷害,然傷勢幸非甚重等) ,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原審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HM-113-上易-427-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慧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112 年度偵字第3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被訴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第1項或同條第3項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動保處送請檢驗者,係在被告居 所扣得、被告未用於販賣之FIPV營養片(下稱扣案營養片) ,被告既未販賣或轉讓該藥品,則扣案營養片是否為動物用 禁藥,要與被告是否成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 販賣、轉讓動物用禁藥罪無涉。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應 視被告販售或轉讓予證人即買家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 楊錚惠之「FIPV營養液」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 (下合稱本案藥劑),是否屬未經核准輸入之動物用藥品, 合先敘明。(二)本案藥劑與扣案營養片之外觀包裝並不相同 ,有「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空盒照片、現場照片15張在 卷可稽,且兩者價格及內含量各異,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 ,被告雖供稱裡面成份是一樣的等語,然被告亦自承其不具 獸醫資格,不知藥品實際成分,則兩者是否屬相同藥品,自 不無疑問,縱上開送驗結果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亦 非當然代表本案藥劑並無GS-441524之成分。(三)按除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前3款以外,其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 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為動 物用藥品,而輸入動物用藥品,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 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上揭藥品未經核准即擅自輸 入者,應認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之動物用禁藥,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款、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一般檢驗實務,因市面上藥品成分種類繁多,如欲檢驗 不明粉末及藥丸,則須有欲檢驗之項目,即該粉末、藥丸是 否含何種成分,而無從僅要檢驗單位檢驗該粉末、藥丸究含 有何成分,故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應將其成分、性能、製 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以維護動物健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四)GS-441524固係專供治療貓傳染性腹膜炎之藥 物,並因未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而屬動物用禁藥,然而臨 床上得用於預防、治療上開病症之藥物非僅限於GS-000000○ 種,且透過分解、合成等加工技術,同樣可能製成化學成分 類似之藥物,復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款所稱動物用藥 品,亦不限於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用,凡具有促進或 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功效者均屬之。縱認本案藥劑與扣案營養 片成分相同,惟上開送驗結果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 非即意味本案藥劑不具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 物生理機能之效用,而本法之目的即因檢驗實務無法一一剖 析藥物含有之所有成分,故需對於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劑加 以管制,以維護動物用藥安全,是若性質上符合同法第3條 所定義之動物用藥品,且未經核准輸入,即屬同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動物用禁藥。(五)本案藥劑除於包裝上載有FIP V或貓傳染性腹膜炎等文字,經買家餵飼養之貓隻後均有療 效,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買這些藥物給 自己的貓吃已經痊癒等語,足徵本案藥劑針對貓傳染性腹膜 炎有治療動物疾病之功效,堪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動物用藥品。而依動保處上開函文,本案藥劑均未 取得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此有動保處112年7月7日動物 防衛字第112088626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藥劑屬同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乙節甚明,當足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證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 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 ,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FIPV營養液」( F IPV,即Feline infectious peritonitis virus,貓傳染 性腹膜炎)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等腹膜炎藥 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價格販售、轉讓附表所示交易標的等 FIPV針劑及藥片給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故 檢察官自應先依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非法販賣、轉讓「FI PV營養液」針劑及「FIPV貓傳腹免疫增強片」等腹膜炎藥 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予何捷鴻、陳映潔、李嘉 騏、楊錚惠等人,且應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首先 敘明。 (二)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舉之證據清單編號1至12所示,本件起訴被告所 販賣、轉讓予何捷鴻、陳映潔、李嘉騏、楊錚惠等人之物 品,為貓腹膜炎藥品(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等節, 主要即係依據警方於112年10月1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現居處搜索後,扣得「FIPV營養片」1盒,即 認被告自白其有販賣、轉讓動物用禁藥即FIP腹膜炎GS-44 1藥品等節,應屬與事實相符。而上訴意旨雖再提出主張 動保處即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112年7月7日動物防衛字 第1120886266號函(見警卷第301至305頁,起訴書未出證 )亦得證明云云,然查,上開動保處之函文已說明本案該 處僅係就扣案物品之圖片及封面文字說明而為鑑別,並未 實際鑑定該藥品之成分是否含有上開動物用禁藥甚明,而 封面文字說明與內容物是否相符,即有再予確認之必要, 查獲單位為求嚴謹,乃要求動保處再將扣案藥品送至農業 部獸醫研究所檢驗。而上開於被告現居處所扣得之「FIPV 營養片」,經動保處再送至農業部獸醫研究所檢驗後,確 認並無GS-441524成分等情,並有動保處檢送之農業部獸 醫研究所112年12月21日農獸醫檢字第1122515332號函檢 送之「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9至32頁),故經進一步之檢驗後,可知僅以上開扣 案物品及動保處之函文,均已無從補強佐證被告之自白確 係與事實相符,故原判決認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 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為補強佐證,乃係依據卷內既存之事 證詳予剖析,核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無違誤。是本案 被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故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確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再以本案藥 劑除於(扣案物之)包裝上載有FIPV或貓傳染性腹膜炎等 文字,且被告均自承買這些藥物給自己的貓吃已經痊癒等 語,及動保處上開函文可證本案藥劑均未取得動物用藥品 輸入許可證,認已足作為被告自白其販賣、轉讓者即為動 物用禁藥即FIP腹膜炎GS-441藥品等之補強證據云云,自 屬無據。 (三)再按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 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 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此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G S-441524固係屬動物用禁藥,然透過分解合成等加工技術 ,同樣可能製成化學成分類似之藥物,故縱上開送驗結果 顯示驗無GS-441524之成分,非即意味本案非屬其他之動 物性禁藥云云。然查,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是明確具體且 特定者,否則被告無從防禦。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之犯 罪事實,既明確是指販賣、轉讓內容含有GS-441524成分 之動物用禁藥,而無法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已如 前所述,若上訴之檢察官欲透過上訴程序,改為起訴被告 涉犯其他與原起訴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時 ,仍必須是屬明確具體且特定者,同時仍應負舉證責任, 然依其上訴意旨,對於是否改起訴被告係涉犯販賣、轉讓 「GS-441524以外之其他動物用禁藥」?又是屬何種動物 用禁藥?均僅含糊其詞,且除卷內已存之事證及其主觀之 推論臆測外,亦別無提出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 且檢察官既已經無法舉證被告所販賣、轉讓之物品,內容 物確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所明確定義之「動物用藥 品」,則其是否屬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 禁藥」,自已非所問,是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亦均難認 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681723號卷 2、他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5號卷 3、偵31778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8號卷 4、偵3478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1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 6、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32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卷

2024-10-08

TNHM-113-上訴-1246-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4至185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該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4罪固均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上開詐欺犯罪,然因本院已告知其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並已給予被告相當之自動繳交期間,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已無法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自無從依該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先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請求就所犯之4 罪均再判輕一點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 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於提領詐欺贓款 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 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仍執意參 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收取款項再 轉交共犯,參與程度尚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 犯之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因被告所犯本案 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 嫌多起詐欺等案件,尚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等語。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未予定應執行刑 之說明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 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 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云云,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NHM-113-金上訴-1138-2024100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周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 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 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 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 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 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再審書狀並未具體 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 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復未具體 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而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 之具體理由、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 ,然聲請人雖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然 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前述「顯 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自無需踐行該通知程序, 逕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NHM-113-聲再-10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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