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有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志遠與許有志為鄰居關係,許有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凌
晨0時至2時間,因認為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志
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許有志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許有志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許
有志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彼
此徒手毆打、拉扯,許有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及
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許志遠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許志遠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志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
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27
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誡,許
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嘉義縣○○
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房間找被告
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嗣於113年1月
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情
,固於本院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解及
上訴意旨略以:是許志遠先侵入伊住宅,並有毆打、攻擊伊
之行為,伊是屬正當防衛,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云
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其於113年1月
27日凌晨0時至2時間,因認許志遠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住處喧嘩吵鬧而受干擾,乃前往許志遠上址住處勸
誡。許志遠因此心生不滿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前往被告在
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並至被告上址住處3樓
房間找被告理論,而後其等因而發生爭執、拉扯。許志遠
嗣於113年1月27日16時20分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前
臂挫傷等傷害乙情,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核與告訴人許志遠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許志遠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榮總灣橋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榮總灣橋分院113
年4月24日中總嘉企字第1130001748號函檢附許志遠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7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信無真實。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許志遠,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許志遠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1月26日晚間時我在
我住家和我朋友聊天,突然我鄰居許有志就跑來斥責我說
我喝酒大聲,...他大小聲後就又離開,而我就步行到他
家,適逢許有志他爸許守德也在家就開門讓我進去,他爸
說他管不住他,請我勸導他,我就到許有志三樓房間內找
他詢問剛剛是什麼事情,因他房門沒有鎖我就直接進去,
但他一看到我本人就情緒失控,許有志就跑過來朝我左胸
口打了一拳,我就把他推開,兩個人拉扯在一起,一下子
我們就分開了,我就先離開他房間,他也隨後下樓,我就
自行返家了。他住家屋主是他父親許守德。當時他父親許
守德在家,是他父親開門讓我進去的等語(見警卷第11至
1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去時許有志在樓上
,我在樓下屋外,樓下沒有其他人,後來許守德才回來,
我當時還沒有進屋,坐在隔壁的露台。許守德回來後我跟
他講許有志三更半夜跑到我家去亂,我跟他說他的兒子要
好好教,不要老是搞這些事情,我就跟許守德說請他開門
一下,我進去跟許有志講一下。...許守德回來之後開門
,我進去,我就跟許有志在三樓房間內問許有志現在是什
麼情形,...後來在房間就發生拉扯...因為當天晚上太晚
了,我是回去睡覺睡到下午,而且這種傷勢一開始也沒有
感覺,是隔天才發現皮膚上有瘀血跟挫傷的現象,就只有
感覺到皮膚在痛而已,沒有內傷。我驗傷之後,警察才跟
我說有人告我,要我去做筆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
應該是雙方拉扯的時候造成,過程是很混亂,沒有辦法確
定是哪個動作造成的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此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遠於案發同日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資補強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再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有毆打、攻擊其之行為,是屬正當防衛云云。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於警詢時僅對告訴人許志遠提告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並未提告侵入住宅罪(見警卷第3頁),再查,告訴人許志遠已證述其案發當日是經由被告之父許守德之同意,並開門讓其入內等情,業如前述,且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許守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27日上午2時許在家休息時,許志遠跑來敲門說要找我兒子許有志,我就開門讓他進來,他就直接跑到3樓找我兒子,我當時沒有馬上去3樓,因為當時我急著要去廁所,我去完廁所後才去3樓查看,我兒子跟鄰居都還在房間內,我就跟鄰居許志遠說這麼晚了先回去,但許志遠就回我說你沒辦法教兒子我幫你教,後來我兒子就逕行離開房間,許志遠就跟在他後面離開,然後到1樓後,我看到許志遠還在拉我兒子許有志的衣服不讓他走,不過後來我兒子才掙脫後離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屋主是我本人,我開門讓許志遠進來的。我不清楚他們雙方傷勢如何。我到3樓時都沒有看到許志遠傷害及辱罵許有志過程,當時只有我在場查看,沒有其他人在場,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此外,被告固曾於原審提出錄音檔,並經當庭撥放,惟僅可聽到第一名男性喘息的聲音,而後另有第二名男子表示不會教兒子之類的事,此外並有疑似聽到有第三名男子的聲音,過程中並有聽到第一名男子不斷表示要睡覺,或者是後來有表示衣服破掉的情形(見原審卷第121頁),且據被告所述,上開錄音是在許志遠沒有打伊的時候錄的,是其父許守德上樓後,始有機會把手機拿起來開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故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是告訴人許志遠先侵入其住宅且毆打攻擊伊,伊才回擊,故屬正當防衛云云,依卷內之資料,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得以實其說,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被告係在與許志遠爆發口角爭執後,出手與許志遠互毆,是具有傷害之故意,要難認是符合正當防衛等情,自堪以認定。
(四)再查,證人許守德固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許志遠衝上3
樓,伊急著上廁所,就去上廁所,在上廁所過程中聽到許
有志說不要再打、很痛,伊後來上3樓看到許志遠把許有
志壓在床上、打許有志,伊於警詢時說沒有看到傷害過程
是因為當時比較緊張才沒提到,警察沒有逼伊如何陳述,
警詢筆錄也是伊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10
4頁)。然其後復又稱:伊上3樓只有看到許志遠壓住許有
志,沒有看到許志遠打許有志,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身上有
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證人許守德既為被
告之父親,與被告具直系血親之關係,依一般人之常情,
其證詞非無迴護其子即被告之可能,故其證述之證明力及
可信性,原即比其他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之人薄弱,況其
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案發之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復有
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等瑕疵,業如前述,故其嗣於原審翻
異前詞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要非無疑,
自亦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被告犯傷害罪,屬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志遠為鄰居關係,更有遠親之
關係(但尚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即
使彼此間發生齟齬,當基於上述關係而和平、理性處理,俾
利日後生活共處,卻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之犯罪行為手
段為徒手,造成許志遠受有前述傷害,然傷勢幸非甚重等)
,被告前未曾有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原審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
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NHM-113-上易-42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