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穎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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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5號 原 告 董芷妤 被 告 吳琮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2595-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2號 附民原告 陳珮琦 附民被告 曾雅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2002-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8號 原 告 程耀慶 被 告 張峻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2598-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黃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黃貴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黃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先否認犯行,嗣經告 訴人到庭證述當日情形後,始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蝦子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參見警卷第43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4號   被   告 嚴黃貴英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黃貴英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之2謝瑾君經營「萌水產」攤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瑾君所有蝦子3臺斤( 下稱本案蝦子,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逸,隨即為謝瑾 君發現報警,並當場扣得本案蝦子1包(已發還謝瑾君具領) 。 二、案經謝瑾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黃貴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瑾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本案蝦子 照片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本案蝦子1包,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1-23

TNDM-114-簡-63-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7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建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0時5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文化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文化路6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蔡明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明祥受有左 腳第一趾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明祥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4-交易-96-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崑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441 號、第18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1653號卷第168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共犯吳岳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 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於108年12月1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故其本案犯 行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 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 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一節, 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且被告前案為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然本案係 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兩者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 自不能一概而論,自難單憑被告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再為 任何犯罪行為即可一律認為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在本 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 反應力均屬薄弱之證據前,自難單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惟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 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非豐、對告訴人造成 之財物損失、影響、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業已由共犯吳岳霖賠償告訴人損害;另斟酌 被告之品行、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與共犯吳岳霖共同詐欺之汽油,係注入於共犯吳岳霖所 駕車輛而為共犯吳岳霖所持有,嗣共犯吳岳霖已將相當於所 詐得之汽油之款項新台幣3,090元返回告訴人一節,有本院1 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參見113年度 易字第1653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是被告與共犯吳岳霖 共同詐欺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83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岳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12月1 3日入監,於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吳岳霖前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等竟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2年11月4日18時許,向不知情之黃 健隆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甲○○、吳岳霖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吳岳霖所駕駛黑色BMW 自小客車前後(下稱本案車輛),嗣於同日1時58分許,由 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 號台大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內 ,推由甲○○向加油員涂志銘佯稱:將本案車輛油箱及後車箱 之2空桶添加98無鉛汽油等語,致涂志銘陷於錯誤,將2空桶 加滿及本案車輛油箱加油至跳表後,涂志銘欲前往收款之際 ,甲○○又向涂志銘佯稱:欲親自操作油槍將本案車輛之油箱 添加更多汽油等語,而將涂志銘支開至柴油加油島替其他顧 客加油,甲○○見狀旋將油槍掛回槍座並跑回本案車輛後座後 ,即由吳岳霖駕駛本案車輛快速駛離加油站,其等即以此方 式詐得約93.353公升之98無鉛汽油(價值3,090元)。案經 台大一公司站長翁愈舜察覺被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 視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大一公司委任翁愈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岳霖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由被告甲○○向加油員說98加滿,之後由被告甲○○將加油掛回槍座,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吳岳霖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甲○○共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加油,加油後未付款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愈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台大一公司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涂志銘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台大一公司及證人涂志銘上開遭詐騙等事實,並證稱「我是台大一公司加油員,在半夜1點多,被告2人來加油,後座的下車,說98加滿,後車箱有2個油桶也要加滿,被告甲○○說他朋友的車在路上故障。我就先加後車箱的油桶2桶,油桶蓋是後座的被告打開的,加完油桶後再加車子,把油槍掛著,按自動加油,再去加其他車輛。本案車輛的車油槍先跳起來,我要去收槍,後座的被告甲○○跟我說他要加滿一點,他自己來就好,剛好另一個島的油槍也跳起來了,等到我發現時,被告2人的車子已經開走了。」、「他們就是加霸王油,因為他們很快的就開走,開很快」、「因為他們完全沒有結帳的動作,我人也沒有過去,我也還沒有開發票,車子就迅速開走了」等語。 5 證人黃健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甲○○向證人黃健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福斯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6 證人曹鴻廷於警詢之證述 7 ①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圖共16張 ③本案車輛車牌辨識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台大一公司遭被告2人詐騙之經過。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9 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 ①被告2人加油後,被告甲○○迅速跑回本案車輛後座,被告吳岳霖於被告甲○○上車後,加速駛離加油站之事實。 ②被告甲○○要加油員先去處理小貨車結帳,隨即迅速收起加油槍並蓋上加油蓋,上車後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顯見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所辯以為對方有付錢等語,並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甲○○、吳岳霖固坦承曾在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 輛至台大一公司加油站,並由加油站員工涂志銘向本案車輛 及2空桶加入價值約3,090元之98無鉛汽油,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開車的人是被告吳岳霖,我跟 被告吳岳霖說「你加油不用付錢哦」,被告吳岳霖說要回去 拿錢,回到被告吳岳霖家之後,我就叫被告吳岳霖快去繳錢 ,我是真的不知道被告吳岳霖詐騙等語;被告吳岳霖辯稱: 我沒有下車,我在車上我不知道,被告甲○○上車後跟我說可 以走了,我就開走了,我不知道被告甲○○有無付錢,我以為 被告甲○○有付錢,是過2天被告甲○○跟我說沒付錢,我才知 道等語。經查: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並無詐欺犯意,惟其等 於前往加油站前,2人業已共同事先更換本案車輛之車牌, 衡諸一般常理,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理應無需更換車牌即可 至加油站添加汽油,似無於加油錢須先行更換車牌之理,顯 見被告2人係刻意欲以更換車牌之行為,藉此躲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台大一公司加油站站內之監視 器影像發現:被告甲○○見加油站員工涂志銘於柴油加油島替 其他顧客結帳之際,旋即將油槍掛上槍座並迅速坐上本案車 輛後座,被告吳岳霖甚至不等被告甲○○坐穩,馬上迅速駕駛 本案車輛逃離加油站,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詳,堪 認被告甲○○、吳岳霖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苟被告 2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何以加油完後不待加油站員工 涂志銘替其等結帳,而係逕自回到本案車輛並快速駛離現場 ?其等行為均係悖離常理甚遠。又被告2人倘有支付油款之 真意,自可於案發後隨時前往繳付,惟自案發後至113年4月 16日證人涂志銘到案證稱「被告尚未還錢」為止,已有5個 月,更可證明其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等所辯顯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2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2 人所獲3,090元之油費款項,係被告2人因詐欺犯罪而獲之犯 罪所得無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1-23

TNDM-114-簡-11-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5 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附民-199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被 告 郭家宏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16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丙○○、乙○○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加入LINE暱稱「鴻 博客服專員」、「劉如悅」及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得款項之面交車手,乙○○擔任現場監控面交狀況之 監控人員。丙○○、乙○○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邀請甲○○投資股票,佯稱有專門的老師使用集資的錢和融 資,於股票低價時大量購買拉升股價,賺到差價再分給投資 者之獲利方式,致如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新台幣(下 同)1百萬元。丙○○受「吹雪士郎」指示,並約定每當面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一次,可獲得面交金額1%作為報酬,遂於11 2年9月23日下午6時40分,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欲向甲○○收取款項,並由乙○○於一旁監控面交狀況。嗣於甲 ○○將款項交付與丙○○時,為警現場逮捕丙○○、乙○○而未遂。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黃欣梅、吳重諭於 偵訊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二份、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手機遭還原影像 截圖與警詢譯文、被告丙○○、乙○○與告訴人面交現金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筆錄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及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被告乙○○ 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丙○○與詐欺集團上手「吹雪士郎」 之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丙○○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新 北地檢署112少連偵字第484號起訴書、112偵字第8192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 第11273348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查獲現場職務報告、 警詢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字第42721號起訴書、新北地檢 署112偵字第82509號等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乙 ○○與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劉如悅」及Telegram暱 稱「吹雪士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2人所為均係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被告丙○○、乙○○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收 款及監視收款者之角色,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 ,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院判 決前,均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 之角色分工,及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 案所為全部犯行,暨其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前揭自 白減刑規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期均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始行認罪、被告2人於本案遭警 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續行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之犯罪後 態度,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乙○○2人所有,供渠等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尚未 取得報酬,本院斟酌渠等於向告訴人取款之際,遭警當場查 獲,是渠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之供述,尚非全無可採。此 外,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確 有不法利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所有人 物品及數量 丙○○ 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工作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姓名:林克強、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現金收款收據1張 乙○○ 黑色蘋果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金訴-711-20250122-2

交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黄勝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問題並未收到裁定,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提起上訴時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 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又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 規定甚明。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 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 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 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 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 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 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勝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判決罪刑後,該判決正 本經郵務人員向抗告人位於「臺南市○○區○○0號 」、「臺南 市○○區○○○街00號」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年7月19 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 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乙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 稽(交簡卷一第55、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 2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應於同年8月 20日(原裁定誤載為8月1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1月 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在外地工作,然上開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並無具體指出有何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之情,衡以現 今電話、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情況,被告縱在外地工作,並 非無從知悉法院判決內容,亦非不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提起上 訴,因此,被告未能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認非因自己過 失所致,不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是以,原審以被告上訴 逾期為由,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裁 定駁回被告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聲請 一半服刑一半易科罰金等情,屬檢察官之權限,尚非抗告程 序中所得審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3-交簡抗-2-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XUAN NGOC(陶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XUAN NGOC(陶春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DAO XUAN NGOC(陶春玉,下稱陶春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陶春玉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巷00號訪友,見該 處移工宿舍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擅自侵入該址3樓301室後,徒手竊取居住於 內之NGUYEN VAN HOANG(中文名:阮文皇,下稱阮文皇)所 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陶春 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擅 自侵入該址3樓303室後,接續徒手竊取居住於內之外籍移工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下稱武文德)所有之遊戲機 1台(價值1萬900元)、及亦居住於內之MAI MINH NHAT(中 文名:梅明日,下稱梅明日)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皇、武文德、梅明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2罪)。被告侵入址3樓303室後,竊取被害人武文德、 梅明日所有物品,時間緊接,空間密切,顯係基於一竊盜犯 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為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 竊取被害人武文德、梅明日所有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擅自侵入他人住居所竊盜,除財物損失外,亦對被害人 造成居家安寧之不安、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 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徵 其確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已獲相當教訓,要足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 矩以行,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筆記型電腦1 台、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背包1個、遊戲機1台等物,業 均發還被害人,此有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參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並無另行 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梅明日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 可參,是被告竊盜被害人梅明日之現金1,000元部分,如再 予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NDM-113-易-211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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