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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曼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愷崴 被 告 林清淨 訴訟代理人 林愷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愷崴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 讓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愷崴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七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愷崴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愷崴如於各 到期部分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一、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32,200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愷崴應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7日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淨並應就前開按月給付中之35,0 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之責。」(見桃簡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113年7 月1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4頁),原告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 減縮、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3,01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9頁)。嗣於113年9月8日追加請求:「反訴被告 應容忍反訴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反訴原告所購置之生財 器具設備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 查前開追加之聲明係本於反訴原告基於各自所有權對反訴被 告之請求,與本訴並無關聯,且反訴被告對前開物品為反訴 原告所有一節,亦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不予爭執,反訴原告遂以言詞撤回前開追加之請求,此有 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是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被 告林愷崴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後,由被告林清淨於系爭房屋經營滷味店 ,然被告林愷崴短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 屋,依兩造租賃契約及民法租賃、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愷崴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租金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0號 卷,下稱桃簡卷,第3頁至第12頁),被告林愷崴則係以原 告迄未返還其押租金,且原告拒絕其提前終止租約及頂讓店 鋪裝潢及設備、更要求其淨空所有裝潢及傢俱等,致其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經 核被告林愷崴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同一租賃 法律關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 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 認被告林愷崴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8月10日與被告林愷崴簽 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 應於17日前以現金繳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70,000元;租賃 期間之管理費每月500元應由被告林愷崴負擔。詎於111年11 月間因原告拒絕修繕被告林愷崴於承租期間購置之設備,被 告林愷崴竟擅將修繕費用22,200元自應付租金中扣除,僅給 付租金12,800元。嗣自112年3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迄至 112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租金235,200元{計算式:22,200元 +(35,000元+500元)×6個月=235,200元},扣除押金70,000 元後,被告林愷崴尚積欠原告165,200元(計算式:235,200 元-70,000元=165,200元),然被告林愷崴經催告後仍未給 付,系爭租約業因催告、屆期而終止,被告林愷崴自應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而被告林清淨與被告林愷崴於系爭房屋共 同經營滷味店,被告林清淨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然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已構成對原告所有權完 整支配之侵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物上請求權、租賃、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如第1項所示。 ㈡、被告林愷崴未依約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竟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已與被告林愷崴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認被告未 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165,200元。被告林愷崴併應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自112年8月17日起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00元(即相當月租金額35,500元 +一倍違約金35,000元=70,500元)。被告林清淨則應就前開 按月給付中之35,500元與被告林愷崴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第2、3項所示。 ㈢、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00 元,及自112年8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愷崴應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7日給付原告70,5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清淨並應就前開按月給 付中之35,500元及自當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營滷味店,於110年8月1日以10萬元向證人謝雅莉頂 讓系爭房屋之店面設備,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然 系爭房屋廚房內原有水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突然爆裂, 原告之子即證人李政新原同意負擔修復費用及維修期間按日 扣除房租,嗣屢經催告均拒絕修復,被告僅能自行支出修復 費用19,200元及以每日1,000元計算3天之停業損失,合計22 ,200元。原告嗣否認李政新修繕系爭房屋之承諾,原告及李 政新並多次於被告營業時間至店內喧囂,致被告無法正常營 業,且店內廁所無法使用,原告亦不願意修繕,被告雖自行 修繕,但效果有限,甚系爭房屋因建築工法老舊、電路及排 水管均有安全隱患,被告遂於112年2月22日通知原告終止租 約,並將系爭房屋之鐵門搖控器置於信箱內以為歸還,故系 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12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為 原告繳清水電費,並刊登頂讓店鋪之廣告,然原告竟不同意 被告頂讓,並要求被告拆除所有裝潢及生財設備、繼續支付 租金,並提起本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顯有違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 ㈠、反訴被告堅持系爭租約為2年,不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拒絕反 訴原告頂讓店鋪裝潢及餐廳設備,及要求反訴原告拆除原有 、後續裝潢及餐廳必要設備即3台分離式冷氣、大型收銀櫃 檯、大型熱水燒鍋、吊掛式電視、餐具清洗台、木製地板, 整屋重新粉刷及清潔工作等以回復原狀,然淨空所有裝潢及 傢俱,並非反訴原告承租時之狀態,反訴被告前開作為、不 作為,顯為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爰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⒈押金70,000元;⒉頂讓費100,000元;⒊ 餐廳設備及裝潢費257,000元;⒋大型店招牌及燈箱60,440元 ;⒌餐廳網站設置及網路宣傳費用95,570元;⒍所失利益即店 鋪裝潢及設備頂讓費300,000元,合計883,010元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83,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反訴被告並未拒 絕反訴原告頂讓系爭房屋裝潢、設備及阻擾反訴原告頂讓, 僅要求反訴原告先將兩造租金問題解決,後續再談頂讓問題 。又系爭房屋內現有之裝潢及設備,部分由反訴原告自頂讓 前手處而來、部分則係反訴原告自行裝設,均非系爭房屋原 有之裝潢及設備,反訴原告依法本應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反訴 被告,且反訴被告自始係依系爭租約及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 利,並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亦無權利濫用。至反訴原告 各項請求均非必要支出,亦與反訴被告依法終止租約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愷崴於110年8月10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0年8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35, 000元、租賃期間承租人應負擔每月500元管理費。   ㈡、原告以112年8月2日、同年8月21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林愷崴給 付尚欠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被告林愷崴於111年11月給付租金13,300元(短付22,200元) ,自112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㈣、上情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律師函及其收件回執(見 桃簡卷第14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丁、關於兩造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見桃簡卷第17頁);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林愷崴間之系爭租約既於1 12年8月16日租期屆滿,且原告於112年8月2日及21日以律師 函明確表示不續租之意思、被告林愷崴亦屢以存證信函、簡 訊表示解約、終止租約之意思(見桃簡卷第22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49頁、第75頁),則被告林愷崴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即須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應可認定 。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 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 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 2條所明文。是以,占有輔助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 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 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占有輔助人僅係占有人之 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又因占有輔助人非占有人,因之依 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 益,原則上為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從而,占有輔助 人自不生無權占有的問題。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子, 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承租系爭房屋後,與被告林清淨於系爭 房屋共同經營滷味店,顯然被告林清淨係基於與被告林愷崴 共同生活之關係,受被告林愷崴之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942條規定,並非占有人,而屬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 助人。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林清淨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或 係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清淨為無權占有或侵 權行為,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尚欠之租金165,200元,為有理 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35,00 0元、管理費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前支付之事實,有系 爭租約可佐(見桃簡卷第16頁)。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於11 1年11月短付租金22,200元,且自112年3月起至8月未給付租 金共213,000元(計算式:35,500元×6月=213,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兩造簡訊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3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37頁),被告林愷崴就此 部分之事實亦不予爭執,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從而,被告林愷崴所積欠租 金(計算式:22,200元+213,000元=235,200元),扣除押金 70,000元,尚欠原告165,200元(計算式:235,200元-70,00 0元=165,2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林愷崴給付上 開租金及管理費,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愷崴未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仍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因此可獲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云云。然查,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助 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清淨並非獲得占有系爭房屋利益之 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同意扣除廚房水管修繕費用及營業損失22,20 0元,且其已於112年2月22日通知原告解約,可使用系爭房 屋至112年3月16日等語,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 此部分之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惟查: 1、被告提出蘆竹光明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節本、信封、搖控器 照片、112年2月22日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75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其曾收受被告終止租約之簡訊及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1頁),而前開存證信函雖謂:「… 本人於112年2月22日已向妳提出解除租約(至3月17日之房 租已匯款給妳),但是妳已讀不回,本人只好將店鋪搖控器 放置於信箱內(已拍照傳簡訊給你),煩請妳收取並與本人 聯繫、看何時簽訂解約文件…」;112年2月22日簡訊:「( 被告)房東您好,我要提前終止租約,只租到本月底,承租 店鋪的鐵門搖控器,已全部放在信箱內,請查收,並安排解 約日期,謝謝!」(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相同區間之簡訊內容中並無前開被告所指之11 2年2月22日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21頁),已難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縱認被告曾於112年2月22日以簡訊為解約之請求 ,然觀諸兩造間之簡訊往來內容,兩造於112年3月至9月仍 持續就調解期日問題、租金管理費未給付、未付電費、修繕 水電單據等問題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3頁)。被 告甚於112年7月10日謂:「請不要一直來店裡面咆哮,…。 也影響到店內的顧客,…」(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於112年9月24日始再以簡訊謂:「我把店的鑰匙放在信箱 裡頭,請你自己來看」(見本院卷第139頁),112年9月29 日訊息:「(被告)我們會繼續找頂讓的人選,…」、「( 被告)…我繼續營業,等到司法判決後再說」,卷第141頁至 第145頁)。且原告提出之原證9、10即於112年11月21日所 拍攝系爭房屋門口貼有「頂讓」字條之照片(本院卷第151 頁、第213頁)、原證11即112年10月6日被告於系爭房屋營 業之照片(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足見兩造未但為合 意於112年2月22日提前終止租約,亦徵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直至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 採。 2、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定有明 文。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 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 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內之廚房水管於111年10月19日突然爆裂 ,原告之子李政新允諾負擔廚房水管之修繕費用及賠償被告 停業損失,且店內廁所無法使用,原告亦不願意修繕等語, 並提出證人謝雅莉及簡訊等件為憑。 ⑵、原告則辯以其有修繕廁所內之排水管,並無拒絕修繕之情事 (本院卷第89頁)。而觀兩造111年10月7日、19日、20日之 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其中原證8即111 年10月7日「(被告)(馬桶附近的照片)不好意思,今天 廁所排水口又阻塞了,請問這兩天可以派人過來修嗎?」、 111年10月20日:「(原告)下午兩三點到。前幾天來過。 下午再連絡」、「(被告)今天沒有聯絡到我就先自己找了 。房租扣三千」、「(原告)剛剛清排水管是你付的?」(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應認原告於被告通知修繕廁所 排水口阻塞問題後,嗣已經被告自行雇人修繕後自行扣除租 金,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廁所內排水管之損壞業已修繕完成 ,而被告復未再舉證廁所內有何項設備亦有修繕之必要,且 經其催告後原告仍未處理一節為舉證,自無可採。 ⑶、又兩造間111年10月22日簡訊記載:「(被告)房東兒子你好 ,今明兩天我們因水管管線問題暫不營業,想請問何時可以 安排修繕?因為我仍要開店,若無確切日期我方將會於10/2 3趕緊找水電公司修理,特此告知」之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僅有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無原告或原告之子李政新 承諾負擔修繕費用及賠償停業損失之意,已難信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且據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19日簡訊所載:「(被 告)明天我會自己找人修廁所,修好後再從房租扣除。」之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亦未提及廚房水管修繕費用 或停業損失乙事。而111年11月19日簡訊內容:「(被告)… 此次11月租金已經付清,如果款項有問題,未免口說無憑, 請用簡訊傳訊,我可以再提供相關憑證以及證據。今日的營 業損失將會由房東您負擔,若有疑問煩請來函。」、「(原 告)35,500怎才付13,300。什麼水電修繕19,200水電電施工 二日租金3,000。我出租時是空屋。你頂讓接手,這多是你 們後續加裝與我房東何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 頁)。再據原告之子即證人李政新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原先 廚房僅有一個洗手台而已,廚房內的水管係被告前手所設置 ,被告跟前手所頂讓。被告有通知原告廚房水管漏水,我有 找人來看,是因為油垢太多,堵死了,因為該部分係被告自 行頂讓來的設備,所以就請被告自己找人修繕,但是被告堅 持房東要負責,並自行於房租中扣抵22,000元,原告沒有同 意,被告就叫我們上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43頁);被告頂 讓系爭房屋之前手即證人謝雅莉亦具結證略:我記得我前手 有說一個單槽的流理台是房東的(即原告),可能就是本院 卷第277頁的洗手槽,我承接之後在本院卷第223頁落地門( 應係指玻璃門)前方增設接到廚房的水管,就是原先廚房靠 防火牆那裡有一流理台,有做排水管,我增設的水管是接到 那裡,用以排冷氣的廢水及玻璃門前的增設流理台的排水等 語(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亦可知被告所指爆裂之廚 房水管並非系爭房屋之原有設備,而係被告之前手謝雅莉所 增設,應可認定,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 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 ,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 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 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本房屋係供營業使用。非經出租人同 意,不得變更用途。…出租人不同意將本房屋之全部或一部 轉租、出租。」(見桃簡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前開租 約之約定,被告本不得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被告倘欲 頂讓系爭房屋予第三人,自須得原告之同意。而證人謝雅莉 亦係得房東即原告之同意、原告與被告林愷崴簽訂系爭租約 後,始將系爭房屋內原有之設備、裝潢頂讓予被告林愷崴, 此亦有證人謝雅莉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 51頁)。   2、原告既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拒絕被告林愷崴轉租,顯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原告已一再 告知被告謂:「沒付房租你到底要怎麼頂讓」、「房租先清 償,再談頂讓」,此有112年10月3日、17日簡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5頁、149頁),亦認原告僅係要求被告先清償 所積欠之房租,再來協議頂讓事宜,此舉並非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亦無原告所獲得利益極小,被告及國家社會損失 極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拒 絕其進行店鋪頂讓,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失所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自112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應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35,000元、違約金35,000元,為 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規定甚明。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林愷崴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然據其於113年9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中答辯聲明第二項所載 :「原告應容忍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被告所購置之生財 器具設備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見本院卷第259頁), 足徵其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顯欠缺占有權源及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上開規定 返還。然其所獲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是應償還其價額。而 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35,000元,乃兩造所同意之系爭房屋 使用對價,堪為上開價額之計算依據。基此,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被告林愷崴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 起,按月於每月18日返還35,000元之不當得利。至原告另主 張被告林愷崴另應按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按月給付管理費500 元及第12條第3項約定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 至返還為止(見桃簡卷第16頁),然第5條係約定於「租賃 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因 屆期而終止,即非屬租賃期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 採。 ㈡、另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 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 記。…。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 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 還為止」等語(見桃簡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3項約定,請求加計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35,000元 ,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愷崴未給付租金,被告林清淨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亦不願搬離系爭房屋,已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或因此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清淨就其中35,500元與被告林愷崴 負連帶給付之。然查,被告林清淨為被告林愷崴之占有輔助 人,亦如前述,被告林清淨既非獲得占有系爭房屋利益之人 ,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 月17日前支付(見桃簡卷第16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3,010元,為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又 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其將系爭房屋裝潢美奐,竟拒絕 其頂讓店鋪裝潢及設備,有悖善良風俗習慣及商業慣例、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侵害其財產法益,致其受有押金70 ,000元、頂讓費100,000元、餐廳設備及裝潢費257,000元、 大型店招牌及燈箱60,440元、餐廳網站設置及網路宣傳費用 95,570元及所失利益即店鋪裝潢及設備頂讓費300,000元, 合計883,010元云云,並提出頂讓契約、估價單、招牌照片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然前開押金70,000 元,業經於反訴原告未給付租金之部分扣抵(見爭執事項㈠ 所述),且反訴被告既係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拒絕反訴原告 林愷崴轉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復 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爭執事項㈣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再 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之 事實,難信屬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83,01 0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 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00元 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3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誠信 原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8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林愷崴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被告林愷崴應給付原告165,200元,及自112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愷崴應 自112年8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883,0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本訴 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愷崴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就本、反訴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16

TYDV-113-訴-392-2024101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佳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0,052,38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879,6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09

TYDV-111-重訴-502-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 法定代理人 劉東發 被 告 劉丹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3,000元,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 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對被告 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 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 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而請求確認被 告派下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否認被告所主張對於祭祀公業之 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被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 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對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劉永興並公號劉永興嘗之總財 產價額110,622,311元(按即派下各筆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之 總和),按被告主張其就該祭祀公業房下所佔派下權比例1/129, 218,526元核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 徵裁判費92,2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89,27 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應駁回本件訴 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09

TYDV-113-訴-2102-202410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57號 原 告 陳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德金、被告許石秀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即表明被告二人業已死亡,故欠缺下列應具 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書狀補 正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補正事項及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5 款規定,補正: ㈠、被繼承人許石秀(身分證統一編號不詳,但於民國69年間曾 居住或設籍於桃園縣○○鄉○○村○○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已 死亡者,並補正其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暨最新戶 籍謄本(以上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㈡、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 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前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4 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茍依前款條件仍無法查得 許石秀之相關資料,請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補正可 資特定被告許石秀人別之方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08

TYDV-113-訴-2157-202410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高艷萍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日昌 相 對 人 呂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法律扶助 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5 條第1項及第63條前段所明定。而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合 同條第1項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百分 之20者,得為部分扶助。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准予部分扶助,業據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 分扶助)為憑,足認聲請人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已逾該基金 會所定資產上限500,000元之審查標準,故僅准予部分扶助 ,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既經該分會認為 未低於所定標準而未准予全部扶助,足見聲請人並非前揭法 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無資力者。 ㈡、聲請人又未提出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8,150元之證據(兩造間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3,922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04

TYDV-113-救-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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