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卓進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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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謝學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 式。又角色及遊戲幣等解除凍結,回復伊使用之權利部分, 事涉上訴人對該帳號所示角色及遊戲幣屋之使用、收益,屬 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 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以遊戲帳號「T96ead37cZ00000 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新楓之谷」網路 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存在;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 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 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 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聲明係分別請求確認 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應 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 戲服務,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並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自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關於訴之聲明並無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可資參照,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存在及被告應繼 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 服務所有之利益,即包含原告繼續使用遊戲服務而支配遊戲 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及原告以系爭帳號額外付費購買點數 、商品或其他服務之價值,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 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 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觀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訴之聲明第2項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項聲明之訴訟 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帳號之使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 關係,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雖主張如因本 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依系爭契 約所持有之遊戲角色中之角色等級為279等,依虛擬寶物線 上交易平台所示,與其相當之其他帳號價值約200,000元, 故主張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200, 000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契約得以繼續使用遊戲服務之客 觀上利益,不限於系爭帳號之剩餘點數、商品及服務價值, 尚包含使用遊戲服務本身而支配遊戲電磁紀錄之無形利益, 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12

ULDV-113-補-469-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怡伶 李秀蓮 吳兆鈞 李心藍 林綉雲 洪士偉 張家閎 廖顯章 蔡秋蘭 廖彥鈞 李菊 李岳霖 郭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收之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如附表「應徵收 之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請求之金額 應徵收之裁判費 備註 1 林怡伶 439,402 4,740    2 李秀蓮 865,215 9,470    3 吳兆鈞 491,712 5,400    4 李心藍 526,337 5,730    5 林綉雲 732,460 8,040    6 洪士偉 600,280 6,610    7 張家閎 875,553 9,580    8 廖顯章 538,391 5,840    9 蔡秋蘭 918,840 10,020    10 廖彥鈞 891,670 9,800    11 李菊 931,830 10,240    12 李岳霖 957,530 10,460 13 郭美蓮 918,417 10,020

2024-12-03

ULDV-113-補-461-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德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筠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62-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奕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9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59-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卓煜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雨潔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坐 落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坐落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51-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王松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秀琴等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關於如起訴狀 當事人欄所示被告「林惠音、董怡娟」部分之住所或居所(暨如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以臨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夥事業財產,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 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 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 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 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又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 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 ,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53-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梁俊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嘉麟等間請求代位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起訴代位請求被告等應清算合夥經營之宏祐科技工程行合夥 事業財產,而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 訟標的係基於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 內容究係給付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 或意思表示無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 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 係著重於經濟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合夥財產尚未 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 顯無從預估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 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42-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黃昱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肇鴻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 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訂之借 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所示借款本金等債權不存在,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3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6年7月28日簽發 、票據號碼:CH233499、票面金額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將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坐落門牌號 碼: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部分,依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所示,上開本票及稅籍移轉均係為擔保借款500,000 元之清償,自經濟上觀之,與第1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 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15-2024120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程型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泓淇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5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復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 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月底前給付15,000元予原告,然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後段並 非「附帶」於主請求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另該聲明乃屬定期給付性質,是原告訴之聲明後段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月底前給付15,000元予原告部分,要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又自113年1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 ,衡情該收取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權利存續十年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00 0元】,另本件原告各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 在,亦無主從關係,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50,000元【計算式:150,0 00元+1,800,000元=1,950,000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0,305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虎尾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 能成立【本院113年度虎司簡調字第41號】,原告於調解不 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1,000元扣抵之。故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19,3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64-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逸晉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3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2-03

ULDV-113-補-46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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