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61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林怡伶
李秀蓮
吳兆鈞
李心藍
林綉雲
洪士偉
張家閎
廖顯章
蔡秋蘭
廖彥鈞
李菊
李岳霖
郭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發光能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收之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如附表「請求之金額」欄所示,
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如附表「應徵收
之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請求之金額 應徵收之裁判費 備註 1 林怡伶 439,402 4,740 2 李秀蓮 865,215 9,470 3 吳兆鈞 491,712 5,400 4 李心藍 526,337 5,730 5 林綉雲 732,460 8,040 6 洪士偉 600,280 6,610 7 張家閎 875,553 9,580 8 廖顯章 538,391 5,840 9 蔡秋蘭 918,840 10,020 10 廖彥鈞 891,670 9,800 11 李菊 931,830 10,240 12 李岳霖 957,530 10,460 13 郭美蓮 918,417 10,020
ULDV-113-補-46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