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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秀娟 相 對 人 郭壽煇 郭張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5,069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若執行程序繼續為之,縱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未 來取得勝訴之結果,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見本件收狀章),合計為258萬3, 562元【計算式:2,500,000元+(2,500,000元×244/365)×5 %=2,58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該價值計算,本 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 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7 萬5,069元為適當【計算式:2,583,562元×5%×6年=775,0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7

CHDV-114-聲-4-20250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一一二仲聲和字第00五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部分,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六五五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 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倘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0 05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 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即113年度補字第1655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部 分之執行力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本請求部分,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 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故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謂「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 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查系 爭仲裁判斷主文本請求係判命聲請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 土地,依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北市測技鑑字第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成果圖上『1.緩和安護用地』、『2.系列服 務用地』所示範圍及位置(附表2),設定如附件1地上權設 定契約書內容之地上權予相對人,並以現況交付相對人」, 且前述應予設定地上權並交付相對人之土地乃屬聲請人所有 ,目前仍由聲請人使用中,而與一般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之 狀況不同,本有賴兩造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 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 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去函命兩造就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可能蒙受之損害金額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聲 請人則具狀稱: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聲仁字第011號 仲裁判斷書附件契約之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算共計 35年,如相對人之興建提前或延誤完成,則營運期間應配合 增減,故相對人縱因本件停止執行,其因此遲延之營運期間 亦配合增減之,而未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亦僅遲延興 建及營運所生利息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 本請求部分係有利相對人進行兩造合作之「緩和安護暨系列 服務」公共建設計劃案,且相對人興建完成後,於特許營運 期限負責營運時,每年應繳付營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 050萬元予聲請人,此觀前開仲裁判斷書、系爭訴訟起訴書 自明,由此可推知相對人每年預估營運獲利之金額應當高於 前揭營運權利金,故於相對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資料以供本院 審酌之狀況下,暫以3,050萬元作為相對人每年營運獲利之 保守估算金額,當屬合理,並以每年年底作為相對人取得營 運獲利之時點。準此,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誤取得上開每年營運獲 利相當於法定利息遲延利息之損失。再審酌系爭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 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6年,故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預估約6年,並 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2,287萬5,000元【計算式:3,050萬元×5年×5%(即第1年 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4年×5%( 即第2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萬元×3 年×5%(即第3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3,050 萬元×2年×5%(即第4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息損失) +3,050萬元×1年×5%(即第5年年底預估取得之營運獲利之利 息損失)=2,287萬5,000元,至於第6年之營運獲利,既以該 年年底作為取得時點,當無利息損失可言】。復考量裁判送 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 2,40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07

SLDV-113-聲-224-2025010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特別代理人 張瓊媚 相 對 人 王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分割)相對人所有附件所示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OO(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為 監護人,及指定張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 護宣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欲辦理共有物 分割事宜,惟王OO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 ㈡、相對人與他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協議進行分割,分割 後各共有人差額在1平方公尺內,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 1換算後,單獨取得面積2704.45平方公尺土地,對其並無不 利。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許可聲請 人代理相對人按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 內容分割處分相對人上開土地。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王OO為監護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並指定 張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附表土地之分割,因 關係人王OO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與相對人利害衝突,是以本 院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 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王OO最新戶謄本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卷內可參(聲請人已另案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 ㈡、未料,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分割土地之特別代理人後王OO於113 年11月11日死亡,張王OO依其遺囑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並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參。 ㈢、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係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持分按 其權利範圍取得相同比例之土地面積,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 相對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依附件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 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8113.36平方公尺 1/3

2025-01-07

CYDV-114-監宣-2-2025010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許家銘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許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金蘭之侄子,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三哥許清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於長期照顧中心,無法以言 語表達,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仰賴專人協助照顧,每月所需照 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不包含醫療耗材等費用 ),然依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數額,恐不足長期支應,亦未有 緊急醫療預備金可供急需時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 無人居住或使用,裡面堆滿了各式各樣的雜物(紙箱、衣物 等),是確實有必要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 應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 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 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 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內部現況照片、雲 林縣私立恩惠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113年度11月份耗材 申請單、醫療收據、相對人之每月收入與支出表、鴻遠財信 管理有限公司法務執行(前)-最後聲明通知(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款單應繳金額99,383元)及相對人之臺灣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350、432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因跌倒 導致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腦損傷,致無法與人溝通及遵循他人 指示,須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並於斯時起入住於長期照顧 中心由專人協照照護迄今,是依其病症並非短期所能治癒, 需長期療護,則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自屬可 觀。而相對人雖每月固定領取斗六戶政及退撫金35,157元, 惟其每月需固定支出之照護費用及其餘生活費用等至少36,0 00元(未包含額外之醫療支出、緊急醫療預備金等),亦另 積欠近100,000元之電信費,又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可用以支付相對人上開各項費用及清償對外積欠之 債務,並能使相對人持續接受妥適及穩定之照顧,對相對人 應屬有利,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 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就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另因應將來可能有 查證之需求,聲請人應將款項以專款專戶方式使用(不應與 其他資金來源或支出混用,以避免釐清流向之困擾),並妥 善保存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或製作財務支出明細等資 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79.85平方公尺 全部 2 雲林縣○○市○○段000○號房屋 96.82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1-07

ULDV-113-監宣-438-20250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予林○○。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受監護宣告 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8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處分其財產,爰依法聲請許可聲 請人出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 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0號裁定、准予備查函、如附表 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封面影 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查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0號事件核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 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 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 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 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 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用,併諭 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 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 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 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 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4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06

TCDV-114-監宣-20-20250106-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un Hyuck Choi (崔倫赫)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月秀律師 胡緣緣律師 上列原吿與被告劉家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68,456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4,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 ,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0,018元及其中40,664,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905,473元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原告願以現金 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第206頁)。就前開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57 0,0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56,3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387,848元(專調卷第8頁),應再補繳368,456元【計算 式:756,304-387,848=368,45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1-06

KSDV-113-重勞訴-2-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亨 相 對 人 童○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1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今經親屬團體會議及開具財產清冊人林○樊同意,須 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之不動產,爰請求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予以 處分等語。 二、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 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㈡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 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 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 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1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林○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 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主 張有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等情,固據其提出親屬團 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然未提 出就本件聲請人所欲處分之相對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嗣本院函請聲請人補正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資料 ,然迄今均未補正上開資料,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基此,自難認本件所欲為之「具體處分」有其必要且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未盡其釋明之責,依前揭 說明,本院尚難認上開出售相對人不動產之行為係屬為相對 人之利益,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6

TCDV-114-監宣-14-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被 告 劉郭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28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原告依約應將第一期款匯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 地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  ㈡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即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定金2 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111年7月21日 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詎料,被告於原 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竟拒絕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 文件,亦拒絕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告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213號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約,被告屆期仍 未履約,堪認被告已有毀約不賣之意,原告再於112年8月25 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30號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面通知僑馥公司, 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內湖郵局第1240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240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 置理。本件第213號、第630號信函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件, 然原告已將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被告住所地 ,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領取之情形,故被告於受招領通知 時,第213號、第630號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而發 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之事由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領回匯入履保專戶內第一期簽 約款129萬元,其中遭扣除之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保證 費用3,864元,此部分因被告違約而成為無益支出,另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21日分別將第一期款20萬、109萬元匯入 履保專戶,因被告故意不履約,迄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始得領回,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運用129萬元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9萬8,646元【計算式:20 萬元×(1+166/365+29/366)+109萬元×(1+164/365+29/366)=9 萬8,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自履保專戶受領之 利息8,018元,原告尚受有利息損失9萬628元(計算式:9萬8 ,646元-8,018元=9萬628元),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 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共計10萬492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類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2月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被 告兒子甲○○於111年5月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38號裁定「宣告被告應受輔助」,則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而無效,且系爭買 賣契約亦非由被告所親簽,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行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賠償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利息損失共10萬492元, 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288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姓名,另有 蓋用被告私章),並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 原告應將第一期款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另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30日辦 理點交。  ㈢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依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將定金2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 111年7月21日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㈣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未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 所需文件,亦未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 告遂於112年6月27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履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6月30日到達仁武八德郵局 招領中,嗣於112年7月1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再於 112年8月25日以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屆期未履約故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8月30日到達仁 武八德郵局招領中,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並依履保 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 面通知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第1240號存 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置理。  ㈤原告於113年1月29日領回1,288,154元(即原告已給付價金12 9萬加計銀行利息8,018元,扣除本交易所需地政士費用6,00 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後之餘額)。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 定宣告應受輔助,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由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當面協商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 姓名,另有蓋用被告私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 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 項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其 親簽故無效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9 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提出之擷取畫面及簡述對 話情形(即訴卷第79頁至第87頁)與勘驗之光碟內容相符。由 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亦未曾表示不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代書詢問是否同意由女兒代簽名時, 亦未表示反對,並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且同意於9月30 日前搬出房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91頁), 則由兩造簽約過程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要出售系爭房地,且主 動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亦未反對由乙○○代簽被告姓名在 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客觀上足認被告 授權乙○○代行其簽名,該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及於被 告,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被告親簽而屬無效等語,自 無理由。  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 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 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 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 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 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 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 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 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 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 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 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 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 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⒊經查,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間即罹患失智症,嗣甲○○於111年 5月間向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少家法院裁定「宣告被 告應受輔助」,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應 屬無效,且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 75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時 尚未受輔助宣告,自無民法第15之2條應經輔助人同意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又觀之被告固提出110年10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輕 度失智症,老年性失智症(CDR=1),於110年2月20日起門診 追蹤至今」、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 期:111年2月24日)」等情(訴字卷第35至37頁),惟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審酌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 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輕度失智症 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自難單以被告簽約時罹患失智症即推認已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榮總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屬「輕度失智」程度,...故被 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輔助宣告等語,有榮總精神狀況鑑定 書可參(參少家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卷㈠第89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間為輕度失智程度,雖已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亦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天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等情 相符(訴字卷第191頁),益見其意思能力雖有不足,但無 證據認定其於簽約當時已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則被告抗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約等 語,要無理由,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賠償地政士費用6, 00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有無理 由?    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另一方若發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三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 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 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 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有   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可知被告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之 違約情事,原告遂分別以第213、630號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義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前開信函均因招領逾期 退回,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催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 際領取為必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8月30日經原告合 法解除,堪以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 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已載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 性違約金,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9日簽訂,被告最 遲應於111年9月30日前辦理點交,因被告無故違約,經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解除契約,期間歷時1年多,而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為1,288萬元,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費之時 間、精力、費用、及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 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 出地政士費用6,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 違約而解除,上開地政士費用及與履約保證費用之支出,即 成無益之費用,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共9,864元即屬有據。  ⑶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7月 21日給付109萬元至履保專戶,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始領回129萬元,此期間堪認受有不能處分、利用 該金錢之損失,而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且該款項除可能 存入銀行外,亦可能做為其他用途,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 ,是原告確實受有該期間不能自由運用買賣價金之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 金所生損害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其中20萬元自 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其中109萬元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此期間所受 損害金額為98,646元(計算式如審訴卷第105頁),扣除履 保專戶已給付之孳息8,0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 失90,628元(計算式:98,646元-8,018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地政士費用6,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0,62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林夙慧律 師到庭證明被告簽約時已失智,且仲介也知道被告失智等情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於本案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569-20250103-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顏南全律師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魏序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欄關於「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 (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欄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 ,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肆仟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 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億 肆仟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 以新臺幣柒億貳仟零玖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或等額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1-03

TPHV-112-重上更二-87-2025010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洪村井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相 對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 之擔保物,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部分,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11萬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及避免供擔保期間之利息損失   ,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03

TPDV-113-司聲-135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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