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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51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李明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451-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維棋 、邱稚凱(下稱李維棋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本息,經核其所 為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等2人,爰不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李維棋 等2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 交予本人之必要,而應可預見以上開方式輾轉交付之款項,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人耳目,遂使 用人頭帳戶以隱匿所得去向,詎上訴人以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名義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該第 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 務,並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 ,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 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 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金恆通公司發出指 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 ,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 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 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 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綁 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 、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嗣後,上訴人 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客戶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由該 不詳之客戶指示某成員於108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純怡」之帳號與被上訴人接觸,邀約被上訴人至「娛 樂城」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 導被上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註冊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 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被上訴人另有依對方指示另行匯款114, 000元,共計匯款金額達249,000元。  ㈡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李維棋等2人,指派其等2 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光銀行 帳戶)予王立岑使用。待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 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 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原審被告陳品蓉所辦理 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 ,以及原審被告黃茹暄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原審被告傅瑞縈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瑞縈 之彰銀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 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 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 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李維棋、原審被告翁旻輝、 原審被告柯宏霖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定 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上訴人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 65%之服務費。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與李維棋等2人、客戶所為共同不法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249,000元之損害,上 訴人自應與李維棋等2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與李維棋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9,000元,及其中13 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反對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上訴 人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主要係提供線上遊戲、線上購 物等平台線上金流服務,被上訴人實係基於遊戲點數儲值、 賭博之原因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因詐欺而匯款,再者,上訴 人未曾經營賭博網站,亦未共同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000元。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純怡」之帳號聯繫,被上訴人嗣應該人邀約至「娛樂城」 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導被上 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註冊並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 金融帳戶內,共計135,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超商 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95、109至111、187至228頁 ;簡上卷第65至513頁),堪信為實。上訴人雖抗辯:反對 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表明援引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自得依憑 該案件卷證資料為本件判斷,上訴人此揭抗辯,不足為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博奕網站而為儲值行為,並 非遭詐欺等語,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97 至513頁),可知對方係先與被上訴人建立情感關係後,再 誘騙被上訴人依指示加入「老師」之投資團隊,嗣再至超商 以點數儲值方式繳費進行投資至明,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再查,上訴人為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 該公司名義與金恆通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 務收款服務,並以駿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作綁定帳戶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再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其洗錢犯行,並稱會依客戶指 示匯至客戶指定帳戶,會轉到個人戶去提領現金,並稱其僱 用李維棋2人及翁旻輝為其提領款項,一趟是2、3,000元, 當天現金支付等語(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55、1 74、172-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指示至超商繳款共計135 ,000元,嗣該款項全部匯至金恆通公司帳戶,再由金恆通公 司將款項匯至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人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僱用他人提領現金,其確有故意 之洗錢行為至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所得僅係代收付之手續費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芸菲、寰鈺公 司不算是上訴人完全掌握,這2家公司是在財富通被查獲後 ,跟前案金磚娛樂城同一個客戶叫「阿佑」提供存摺、印章 給上訴人用,也繼續幫「阿佑」處理博奕金流;金主是叫Si mon的人,中文綽號叫「水哥」,上訴人會用微信、Telegra 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水哥聯絡,107年11 月被警方查獲後,上訴人每天都會把手機內聯絡資訊刪除。 每個網站跟上訴人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上訴人每天 都會刪除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上訴人;李文玄有告訴 上訴人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錢匯到駿圓公司帳戶內等 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卷《下稱6885卷》第384 頁、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79、81頁、108年度偵字第24 284號卷《下稱24284卷》第26頁反面);再參證人李文玄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 駿圓、駿家公司任職,負責文書處理,工作是專門回覆警方 函詢,警方要調資料時,我會去查虛擬帳號、交易代號、超 商代碼;我有接到警察表示駿圓、駿家公司帳戶有人遭詐騙 錢匯進來,我有將所有事情告知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有相關 詐騙需要調帳戶的事情發生等語(見24284卷第25至28頁、6 885卷第347至349頁),堪認上訴人多次接獲警方通知其代 為收取款項疑為詐騙被害款項,上訴人就其客戶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 ,非僅有博弈賭資,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一情,應有認識。 再觀以上訴人透過駿家公司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 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正當合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 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會先確認服務對象並簽立相關合約、 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惟上 訴人卻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以暱稱往來聯繫 ,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 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阿佑」、「 Simon)、「水哥」),至多只知客戶「水哥」姓氏,並無 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足見上訴人 對於客戶身分、實際經營項目或款項來源絲毫未加查證,縱 認客戶為犯罪集團,代收付款項為犯罪所得,毫不在意。再 者,上訴人透過代收付款項流程取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交 客戶,反而透過其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 徵求、使用其他個人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 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徒然 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其係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應係具有金 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 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該等款項顯然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是上訴人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應有認識或可得預見。況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 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 金恆通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進而 利用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是上訴人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 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 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 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繳付 款項,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 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被上 訴人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35,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 遭詐欺而匯款114,000元等語,惟該部分未經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詐取1 14,000元之人間就114,000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上訴人復未能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 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再行賠償其所受114,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5,000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匯款帳戶 實際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㈠ 108年5月30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7,000元 ㈡ 108年6月1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2,000元 ㈢ 108年6月5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21,000元 ㈣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5,000元 ㈤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JBY0000 駿家 20,000元 ㈥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09 駿家 20,000元 ㈦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1 駿家 10,000元 ㈧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0 駿家 20,000元

2025-03-19

TPDV-113-金簡上-11-202503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俞安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 00號8樓之3,將其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友人「范家 綺」,再由「范家綺」將之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藉 以順利獲取貸款。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8日透過網 路廣告聯繫上原告後,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49分,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原告 驚覺有異,報警始知受騙而受有共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明 。查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 之請求(見本院卷10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 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並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一經判決即確定, 故無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8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202503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6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鄭學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419元,及其中新臺幣 58,679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8

CHDV-114-司促-2726-202503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陳昱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05元,及其中新臺幣3,617 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8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8

CHDV-114-司促-2727-202503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28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王世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253元,及其中新臺幣 98,321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7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8

CHDV-114-司促-2728-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言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民國108年8月31日離婚),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三人並同住一起。緣因陳乃言、陳禾(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夫妻受吳見忠邀約,欲至柬埔寨投資,有資 金需求,遂商請有不動產之陳木全於105年12年22日,以其 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建物,連同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系爭房地),用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約定由陳乃言、陳禾繳納貸款本息,後因柬埔寨 投資未如預期,致上開貸款無法如期繳納,陳乃言、陳禾即 商請陳木全以假買賣過戶予陳禾之方式,另向金融機構申辦 購屋貸款,以獲取更多資金,故陳木全與陳禾原欲於108年7 月12日簽立假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 禾信用不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故陳禾與陳 木全之假買賣未成,然陳乃言、陳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禾竊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 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禾、陳乃言涉共同竊盜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並將本案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給陳乃言,再於未經陳 木全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12日在不詳地點,陳禾、陳乃言以本案系爭房地 為標的,冒用陳木全名義,偽造賣方為陳木全、買方為陳乃 言、買賣總價金為1250萬元、簽約日為108年8月12日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8月12日契約書),並由不詳之人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買主)應給 付給乙方(賣主)價款之一部計150萬元整為定款,乙方亦 即日親收足訖」下方偽簽「陳木全親自收訖108.8.12日」、 契約末尾賣主(乙方)偽簽「陳木全」之署名、盜蓋陳木全 之印章於該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由陳乃言在該8月12 日契約書上買主簽名,進而偽造表示本案系爭房地成交金額 為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由陳乃言持有。  ㈡陳乃言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0○000 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佯稱其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欲申請房屋擔保貸款 等語,並提供上開8月12日契約書等資料,以陳乃言擔任貸 款名義人,向台中商銀申辦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上開假契約 ,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本案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同 意以本案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前提下,核貸800萬元 予陳乃言。  ㈢陳禾、陳乃言均明知陳木全、陳乃言間並無買賣本案系爭房 地之事實,仍欲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委由不知情代書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不實勾選 「買賣」,並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木全之印章,進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之文書,後陳乃言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 、所有權狀、陳木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將陳木全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乃言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使陳乃言因此 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木全、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台中商銀於108年9月 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陳乃言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乃言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中商銀將其中 345萬1376元匯出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會貸款。陳乃言另 委由陳木全不知情之堂姐陳鳳娥於108年9月18日,向虎尾地 政事務所遞件塗銷本案系爭房地上虎尾農會之抵押權,另15 0萬元則用以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 吳政倫,剩下款項則繳納陳禾積欠之卡費、代書費及繳納房 屋稅增值稅等。  ㈣陳乃言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為由, 向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佯為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施以詐術,申請以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 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信陳乃言實際上為本案系 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予陳乃言。 二、案經陳木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 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 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 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 本院亦已明示其僅就原審認定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故原判決關於理由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及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因無人提起上訴,是 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客觀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是他們兩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 ,為保存房子才請我幫忙,我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我背 ,他們竟然還告我,原審判我有期徒刑8月,我真的很冤枉 。我是還陳木全的貸款,我存錢到他的帳戶,他卻說不知道 ,所有金額我交代的很清楚,他說他上班不知道沒空。我告 訴他們我身體出狀況沒有辦法再繼續繳,我從臺中商業銀行 開始繳,繳到玉山銀行,我繳納10個月,房子不是我的,我 幫他繳貸款卻還告我云云。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則略以:本 案陳木全、陳禾證稱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次有代書承辦,又證 人吳見忠證稱是他介紹代書林樹錦,林樹錦為資深謹慎之代 書,被告如要偽造文書根本不會也沒有動機加註見證人,何 況是代書,增加將來犯罪行為被證明之風險,且二份契約手 寫部分均相同,顯為同一代書代筆,又依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提出與林樹錦之LINE截圖,林樹錦有將第二份買賣契約傳送 與吳見忠,雖林樹錦已死亡無法作證,但其係與買賣方無涉 之第三人且無利害關係,其記載為見證人,顯見應確有第二 份買賣契約存在,且應確有當事人參與同意下製作,並非出 於被告之偽造,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僅以陳 木全片面主張,且是因陳木全未提出契約原本,始致原審無 從鑑定,自不得逕以第二份契約非伊之字跡,即採陳木全之 片面告訴之詞。且陳木全自承第一次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足 見陳木全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以伊名義借款之經濟上動機, 雖因陳禾難以取得足夠貸款未予辦理,但上開經濟上動機仍 存在,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全沒有反對的理由 ,況被告為陳木全弟媳,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 被告夫妻同住,另由被告與陳木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 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 再參酌本案因被告將系爭房子過戶貸款後,將345萬1千376 元馬上清償虎尾農會陳木全之借款,農會也同意讓陳木全去 辦理塗銷,依照陳木全在原審證述有提到陳鳳娥辦理塗銷抵 押權申請書上的印文是由他所蓋,陳木全怎會不知道有移轉 所有權、辦理貸款,且將貸款的錢拿去清償虎尾農會的貸款 ,是其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雖認定108年底或1 09年初陳木全就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告 ,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距其知悉已2年以上, 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顯見此一房地之移轉陳木全應係知 悉或同意並予應允。被告負擔此債務,一直很努力付貸款, 後來因為被告身體出問題,111年後產生償還貸款的問題, 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一點,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能考 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在109 年有拿10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也有找仲介於整修房屋後 出租系爭房屋,依照證人李慧娟證實於109年過年前後有看 見陳木全與陳禾在房屋裝修現場,足見陳木全當時已知房屋 在整修、出租,陳木全之證詞與常理有違。此外,本件買賣 陳木全有開立樹林區農會函帳號,陳木全說是為金流才會去 樹林區農會開戶,實際上陳木全在弟弟公司的薪水從來沒有 透過薪轉,所以他的說法毫無根據。陳禾另一說法是要做匯 通,請陳木全開戶頭做人頭,但從陳木全樹林區農會出入明 細來看與匯通完全沒有關連,買賣之後被告也有將錢匯到戶 頭去,這個戶頭的錢後來雖然由被告轉錢出來,實際上都是 要經過陳木全的同意,陳木全雖說沒有同意,樹林區農會復 函說明要領錢要用密碼,密碼是一封信給存戶,存戶變更密 碼後,要領錢時才能使用該密碼,如果不是陳木全有將密碼 告訴被告,即使被告有存摺、印章,沒有密碼也沒有辦法領 取款項。所以陳木全說樹林區農會的款項被被告騙,他完全 不知道,與常理有違。末本案房屋貸款之花用流向,原虎尾 農會貸款400萬元本就是陳禾要投資柬埔寨肥料以及陳木全 娶外藉籍新娘穆蘭所使用;後來向台中商銀貸款800萬元, 除清償原有貸款外,其中150萬乃返還予陳禾三位同事陳文 德、張益民、吳政倫之投資款,100多萬元用於裝修系爭房 屋,剩下款項用於清償解決被告陳禾之債務,故對被告陳乃 言實在沒有自己特別動機或財務困難去偽造文書讓自己背80 0萬的貸款,原判決徒以陳木全及陳禾之陳述,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實有違誤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其與陳禾原為夫妻(108年8月31日離婚),而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於105年12年22日,陳木全曾以其名下所有 之本案系爭房地,以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雲林縣虎 尾鎮農會借款400萬元,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陳木全於1 08年7月12日曾與陳禾簽立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禾信用不 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陳禾與陳木全之假買 賣未成,惟嗣陳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由陳禾以不詳方式竊 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後 ,被告即持8月12日契約書(上載其為買受人、陳木全為出 賣人),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辦 人行使上開8月12日契約書,表示自己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並申請房屋貸款,經台中商銀審核後,准予核貸8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陳禾即委由不知情代書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於 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蓋用陳木全之印章,進而製作如附表編號2、3之 文書,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所有權狀、陳木 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申請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 收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 將陳木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 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 使被告因此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台中商銀於10 8年9月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 中商銀將其中345萬1376元匯出,以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 會貸款。被告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 為由,向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稱係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申請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 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 信被告實際上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 予被告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虎地一字第1 110003525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及他 項權利登記等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09至164頁)、虎尾鎮農 會111年10月4日虎農信字第1111001218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偵卷第229至241頁)、虎尾鎮 農會112年6月16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834號函暨陳木全農會 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書、借據各 1份(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13 至16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 0034851號函及附件(偵卷第285至313頁)、虎尾鎮農會112 年11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0006062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 283至287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 004013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 40984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01至311頁)、玉山銀行新 樹分行111年10月7日玉山新樹字第1110000018號函及借款合 約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偵卷第275至284頁,原審112重 訴15號卷第139至1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固否認8月12日契約書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證人陳木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去(虎尾)農會貸400萬 元,那時候我弟弟說要去柬埔寨投資。我只知道這樣而己, 400萬元是怎麼還的誰負責還的我都不知道。去樹林區農會 辦帳戶是被告叫我去辦的。我本來不要辦,她就叫我你進去 辦,我當天跟被告去辦的。我辦理這個帳戶的時候,被告就 在我旁邊。因為我也不認識字。她就叫我那個簽名、那個簽 名,就這樣而己。密碼我就在那邊按,她在我旁邊。我不知 道被告把房子辦理過戶。我怎麼知道她要、我就從頭都不會 ,也不認識字,也不會開車。所以我聽到房子被辦過戶,我 就跟陳禾說要把房子過回來。我跟陳禾簽第一份契約的時候 ,是在鵝肉扁。只有簽一份而己。正本我自己拿著。代書好 像叫我要帶印章跟身分證。虎尾農會我房子貸款400萬元, 是我弟弟要投資的,他沒有還錢給我。那時候我本來要賣他 ,後來他就沒有錢。我知道陳禾有中風。他跟我坦白,我知 道第二份契約的時候,好像是在他中風過那時候。108年間 我在被告弟弟那邊上班。第一份契約下來虎尾簽,好像吳見 忠說的,那個代書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樹林區農會是被告要 用人頭帳戶,她就叫我去辦這本,我怎麼會知道等語(原審 卷二第397至45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系爭房地 最早是我母親的,後來母親過世,父親就把本案系爭房地過 戶給我哥哥陳木全。這份(7月12日契約書)是剛開始那時 候我算被朋友說要過去柬埔寨投資生意,結果就是哥哥幫我 貸款出來、就虎尾農會貸款出來,哥哥沒辦法償還了,然後 說不然我幫你買,就是要把這個房子把它買過來,結果我老 婆(即被告)就是她跟我講,就是這個房子我貸款後來去查 問以後只有500萬元而己,我老婆(即被告)這樣說她不夠 ,後來我就跟哥哥就說不要、那就放棄,我哥哥也說不要、 就放棄了,我就沒辦法買,因為我買不起了,就貸款不夠沒 辦法買,這是第一份。這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的。陳木全是 我哥哥自己他蓋的,我的是我自己蓋的。(8月12日契約書 )這一份是我之前我老婆(即被告)她原本是說不要,後來 她偷偷拿出去用了。變成她就是有跟吳見忠他們就是有、之 前他們在柬埔寨開地平線融資公司,後來就是一些錢什麼, 那400萬元也是叫我過去那邊投資肥料,結果錢都不知去向 ,這一份資料出來就是、後來證件都是都在我的房間裡面, 被告她偷偷的拿出去,就是在我們的房間然後再偷偷的拿出 去,她再辦理過戶到她的名下。因為當時就是貸款的問題, 因為她說用她的名字,因為她做了很多金流,她的金流做的 很漂亮,說用她的才會貸得多,結果貸了以後我說她原本是 不要,後來她還是偷偷的拿出去,她就最主要金流跟吳見忠 ,他們就是在柬埔寨,被告之前都一直在柬埔寨國外那邊生 活,就是跟吳見忠動不動就要飛過去。後來她說就是在柬埔 寨那邊投資就是有失利,因為我錢也被吳見忠騙了,我說好 、要繳貸款,我就幫忙繳,後來是我發覺不對,為什麼貸款 每次我都在償還,為什麼償還的錢金額沒有降下來,而且都 差不多固定在那邊為什麼會這樣,後來我才發覺、後來她恐 嚇說我要是再不繳,她要把房子賣掉,後來我才老實跟我二 哥陳木全講,說這個房子已經被我老婆偷偷過戶過去,她準 備要把你賣掉,我知道我做不對事情,我就是老實跟我哥哥 說道歉,我求我二哥原諒我。原本是我哥哥在虎尾農會那邊 貸400萬元,就是想說我投資生意我跟我哥哥借,後來去就 是不知去向,那400萬元真的不知去向,後來還有一個張益 民、吳政倫、陳文德,他們三個是我同事,當時被告、吳見 忠再叫我找投資客,我就找他們三個,一人投資50萬元,他 們後來兩年多、三年,結果他們不了了之,我同事他們一直 在催,他們要退了、就要退股就不投資了,到最後不行她就 是把這個房子拿去貸款,拿那些錢去還我同事,8月12日這 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在場。我只有第一份在場而己 。8月12日那天我在上班。是後來她出去我在整理房間的時 候,我才看到這一份契約書。就是在這一份契約書那時候應 該是在8、9月份的時候我才發覺的,我就是把所有的資料我 都把它拿出來,因為她甚至於我們的這些資料,後來她就是 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了,他們兩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 公、老婆這樣叫,後來我自己察覺不對了,她整個人已經都 傾向外面,晚上半夜11點多出門,深夜才入門,我問她說妳 去哪裡,她都只有跟我講一句話,她跟吳見忠出去講生意、 談生意。林樹錦我不認識,是吳見忠找的,從臺北板橋那邊 找的,我們到虎尾這邊鵝肉城那邊簽約,第一份是這樣。這 一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因為我們以前我爸爸就灌輸我們講 過要做什麼買賣有的沒有,一定要蓋手印跟蓋章,所以第一 份會有蓋,第二份就完全就沒有蓋章,這我就沒有去動作了 。因為我哥哥他上班、下班回來,他很少跟我們這樣在喧嘩 ,因為他是很老實的人,有時候他就是沙發躺著就睡覺了, 所以我們就沒有、我就沒有跟他、他也不會去過問什麼,他 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等於是被我們夫妻蒙在鼓裡了 。我跟哥哥我們為什麼會蓋章、蓋手印,就是我們爸爸教的 一定要蓋手印,你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然後我們還會蓋章 。當時我已經沒有錢,已經400萬元她跟吳見忠過去柬埔寨 ,叫我做什麼奈米肥料去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84至301頁 )。     ㈢、再查,7月12日契約書上「陳木全」之①印文為陳木全所蓋用 、②簽名為陳木全所親簽、③指印亦為陳木全所親自按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等人具結 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有上開7月12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他卷第9至10頁),而查8月12日契約書上,並無任何一處 有「陳木全」按捺之指印,此有8月12日契約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11至12頁),足以佐證證人陳木全及陳禾於原審具結 證稱其等皆是於事後始知悉有該第二份8月12日契約書存在 ,且其上之簽名用印均非陳木全所為,陳木全事前並未同意 或有授權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㈣、查第二份即8月12日契約書,雖與第一份即7月12日契約書, 同樣均有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已歿)簽名其上,然查:該 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是證人吳見忠找來,第二份即8月12日 契約書當初是由林樹錦以LINE傳送予吳見忠,林樹錦辦理本 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均是以LINE傳送予證人吳見忠, 如欲請求本案之代書費用、傳送匯款證明,並提醒證人吳見 忠告知被告要申報實價登錄等節,此業據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證述在卷,並提出其與林樹錦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9頁),顯見證人陳木全、陳禾上開 證稱7月12日契約書之代書,乃是由吳見忠所找來,其等均 不認識,也不記得名字等節,應堪採信,然8月12日契約書 上之買賣當事人,既僅為陳木全與被告,關係人則為陳禾, 何以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會由證人吳見忠找來,且林樹錦是 以LINE向證人吳見忠傳送上開契約書及相關事項,而非是向 陳木全、陳禾、或被告直接告知,已屬可疑。再查,被告前 於偵查中供述: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把錢轉給 伊,要讓伊拿去柬埔寨投資奈米肥料,因共同朋友吳見忠( 原筆錄誤載為吳建中)在柬埔寨有認識相關產業的人,故伊 把款項拿去柬埔寨投資,並以伊自己的名義簽約投資等語( 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陳木全、陳禾於原審均具結證 稱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是交給 被告夫妻拿去柬埔寨投資,及陳禾證稱上開投資為吳見忠介 紹、最後因投資失敗、錢流向不明、故後續始無法繳納虎尾 農會之貸款等節,均大致相符。此外,柬埔寨琉璃天奈米科 技有限公司投資案,確是以被告名義所為,且被告亦有向陳 禾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等各再籌資50萬元等節, 亦有上開3人之投資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 5號卷第231至235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顯見證人 吳見忠即為介紹被告將陳木全在虎尾農會貸款到之400萬元 資金拿去柬埔寨投資、最後失敗之人,再參酌證人陳禾於原 審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就是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他們兩 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公、老婆這樣叫等語,已如前述, 而被告確在其與吳見忠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稱呼證人吳見忠 為「老公」、並提及私密處等情,其二人並有多張親密之合 照,亦有被告與證人吳見忠於108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91至409頁),勾稽證人 吳見忠與被告於本案當時,應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且與 被告實際取得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 元以投資柬埔寨等節,為有利害相關之人,另8月12日契約 書上之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復是由其所找來且均是由其直 接聯繫,顯見證人吳見忠與被告本案所為牽連甚深,並非無 利害關係之人,故其及其找來之代書林樹錦,亦均難認係屬 單純中立之第三人,自無從僅以7月12日契約書及8月12日契 約書上均有代書林樹錦為見證人、及證人吳見忠證稱林樹錦 甚為謹慎云云、或所提出其與林樹錦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即得逕認8月12日之契約為真正,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及辯 護意旨,均無可採。 ㈤、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是在台中商銀貸800萬元, 後來轉貸到玉山銀行是780萬元,這期間的本利都是我繳的 。從台中商銀帶出的800萬元償還了虎尾農會的400萬元,然 後150萬元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肥料的陳禾的3名朋友,還有 約130萬元整理虎尾林森路該屋,然後剩下120萬元款項用在 的陳禾積欠的卡費、買賣請的代書、繳納房屋稅、增值稅等 費用都用完了等語(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禾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陳文德、張 益民、吳政倫之投資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故陳木全以本案 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取得之400萬元,已遭被告全部取 走、用以投資柬埔寨,嗣後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00萬元,除 用以清償之前虎尾農會貸款之400萬元外,尚將150萬元用以 償還其他投資其在柬埔寨有出資之股東陳文德、張益民、吳 政倫3人,故本案系爭房屋由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及以被 告名義再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資金,均是由被告取走,用以投 資柬埔寨及清償其與陳禾之債務,因此,虎尾農會之貸款原 即是由被告夫妻負責繳納,是嗣繳不出貸款而有移轉系爭房 地再增貸之經濟上需求者,實在於被告夫妻,而非為陳木全 ,要屬無疑。且縱使名義上陳木全確實背負虎尾農會400萬 元之貸款,然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貸款為陳禾夫妻需自行繳納 貸款負擔者,與其並無直接相關,是縱使陳木全曾同意於7 月12日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書讓陳禾再去貸款取得資金等節 ,然嗣因陳禾能借之金額不如預期而作罷,亦不能以此反證 陳木全即必然會同意或授權要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 告一事,故陳木全、陳禾均證稱其等都是事後始知悉有8月1 2日之契約書,陳木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過戶系爭房地等 節,應屬與事實相符,上開8月12日之契約書,確為被告與 陳禾共同偽造後,再由被告向台中商銀、地政機關等行使之 ,以辦理貸款、過戶、並再向玉山銀行增貸等節,自已堪以 認定。故被告辯稱是陳木全、陳禾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為 保存房子才請伊幫忙,伊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伊背,他 們竟然還告伊,伊是冤枉云云;及上訴及辯護意旨稱陳木全 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虎尾農會借款之經濟上動機,為解決陳 木全400萬債務之問題,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 全沒有反對的理由云云,均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再查:本案系爭房地是陳木全繼承之祖產,其自承確曾同意   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以幫助其弟即陳禾夫妻之上開投資 ,且之後於貸款繳不出來後,同意再以買賣過戶予陳禾,但 後來作罷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事證可佐。顯見陳木全 縱使是在跟與其同住一起之親兄弟陳禾,簽訂7月12日契約 書時,其均不憚其煩,親自南下虎尾,以進行簽名、用印、 按捺指紋等,始完成上開7月12日契約書之簽訂,以示慎重 ,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且從證人陳禾於原審具結證稱:此 乃因其等父親從小即教導其兄弟,買賣契約必須親自蓋手印 再加上蓋章,因為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等節,要屬相符,可 知證人陳木全若果真有同意與被告簽訂8月12日之契約書, 其必然亦會到場親自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要無可能授 權外人代其簽名、用印,即讓本案系爭房地遭到移轉過戶, 且陳禾亦無須以竊盜方式來取得陳木全之證件、印章等節, 均堪以認定。故而,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為陳木全弟媳 ,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夫妻同住,且被告 既有同意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於不成後,另由被告與陳木 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 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如陳木全有同意,即使筆跡是別 人代簽,也不能認定是偽造文書的行為,本案僅有陳木全及 陳禾片面指證云云,均亦無從憑採。 ㈦、末查,陳木全當時在被告弟弟工廠上班,並與被告、陳禾一 同居住,是縱其至遲於109年間已經由其弟陳禾告知其上開 證件、資料均遭陳禾以竊盜方式取得,並知悉本案系爭房地 已遭過戶到被告名下,然陳木全或因念在上開兄弟家人同住 及工作等情分上,而不願立刻對被告夫妻提告,且因當時被 告是將台中商銀之貸款,用以償還虎尾農會之貸款,並將部 分款項用於整修系爭房地準備出租、並未表示要處分出賣系 爭房地,故亦無立即對被告夫妻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必要 ,而是在知悉被告嗣後已無法繼續繳納貸款,並向陳木全表 示要處分系爭房地後,陳木全已無他法可採,始對被告夫妻 提出告訴,亦尚難以此認係與一般倫常事理有所違背,況偽 造文書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陳木全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仍在追訴權時效之內,故本案自無從僅以證人李慧娟、洪瑞 種、陳鳳娥等人之證詞、或陳木全係於知悉上情後,拖延約 2年才對被告夫妻提出告訴等節,即遽行推論陳木全確有授 權或同意被告夫妻偽造8月12日契約書後行使,以辦理後續 之過戶、貸款、並再轉增貸等事宜。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辯稱陳木全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亦認定108年 底或109年初陳木全就應知道此事,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出 法律上指控,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且為何被告 過去自己負擔此債務,努力付貸款,是因身體出問題產生還 貸問題,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 能考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陳木 全指述與常理不符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㈧、末查,陳木全之上開樹林區農會之帳戶,於開戶後之108年9 月4日後,均是由被告經手轉匯等節,業據被告於民事另案 自承在卷(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31頁),並有樹林區 農會函覆陳木全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261至3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 陳木全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樹林區農會帳戶,是被告要求 開設、並實際帶同其前往辦理開設後,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是當人頭帳戶,且按密碼時,被告即在旁觀看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不論被告當初請陳木全開設上開 帳戶之說法為何,其開戶後,其內之金流款項,既均係由被 告經手轉帳操作,是自亦無從僅以陳木全確有同意開設上開 樹林區農會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即反推論陳木全事前確有同 意或授權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告。是被告辯解、上 訴及辯護意旨辯稱:陳木全就樹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原因之說 法反覆不一,且該帳戶雖由被告轉錢出來,然實際上都有經 過陳木全之同意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 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 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 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 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 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 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用以表徵陳木 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 之意思,故該等文書自均屬「私文書」,被告與陳禾共同未 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木全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本件不實買賣原因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禾共同偽造陳木全署名、盜用陳木全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2日,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是為單一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貸款目的,偽造數個 文書之各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 行,皆係出於使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增貸之目的 ,具單一目的,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被 告本案所為,依社會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陳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反而與陳禾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將不實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詐欺方式,使被告 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增貸款項,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 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銀行對放貸查 核之正確信,損及陳木全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量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 前無業;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否認請從重量刑(原 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缺乏重要性,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 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 明,復並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 由,又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雖稱:如鈞院仍認被告構成 犯罪,希望能給予被告較輕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告與本案相關之量刑因子均 無任何變動,自亦無得再減輕被告刑期之理由,故此部分之 科刑辯護意旨,同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或署押 出處 沒收 私文書 1 108年8月12日契約書 「陳木全」收訖署名1枚、契約書末尾「陳木全」署名1枚、「陳木全」印文7枚 他卷第11、12頁 「陳木全」署名2枚沒收。 「陳木全」印文不沒收。 是 2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19、120頁 否 是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23、124頁 否 是 4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未偽造文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1枚 偵卷第133頁 否 否,本紙係陳乃言之申請書,陳木全是多蓋,不具意思表示性質。 卷宗清單 1、他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 2、偵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3、金融資料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金融資料) 4、交查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 5、民事111虎簡調36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365號卷 6、民事112重訴1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 7、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 8、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 9、原審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三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卷

2025-03-18

TNHM-113-上訴-1848-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尚宜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尚宜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57,867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薪資證明等為   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295-2025031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謀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報酬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57分許,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密碼告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發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 2年8月4日8時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址設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誌鋒」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林誌鋒」、「林發財」為不同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4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張育銓佯以訂單錯誤須匯款解除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再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育銓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甲○○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於112年8月5 日發生,基於LINE對話紀錄,原本伊是相信這是合法的工作 ,才寄出提款卡共四張,但因為遲遲未收到對方的回應,立 刻打110報警,由警察告訴伊馬上去當地派出所去報案,報 案的案由是詐騙,被詐騙集團給詐欺了,在此時員警的協助 下同時將該四個帳戶同時掛失提款卡云云;另據被告提出之 刑事答辯狀辯稱:伊已在案發當日112年8月5日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報案亦取得報案3聯單向詐騙集團提告詐欺,另繫屬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書中亦有明確指出 被告是被誆騙,而非是詐騙集團共犯、有詐欺的犯意聯絡致 被害人張育銓受騙,後伊依法提起上訴係因伊提供金融帳戶 係為一般商業活動避稅從而合法賺取薪資,不是要提供給詐 騙集團做犯罪使用,被告的帳戶金額被移轉,致財產上法益 受損,故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332號判決確定,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桃園地院,足茲證 明被告是被害人、伊身為理專當然知道金融帳戶保管及洗錢 相關規範,但主觀上,並不能依通訊軟體前面2句話就推定 伊知道這是來拿做犯罪工作使用,呼應在銀行工作的經驗, 被告會先問,係對保護伊的帳戶是獲取薪資而問,屬於職業 性的反射動作、在113年8月7日偵查庭時,檢察官只問一句 職業別後,就對被告銀行理專的身份有極大的意見、伊雖為 銀行理專,但還是詐騙集團騙了,不能因為伊曾任職銀行理 專或是學經歷來判斷伊是真的是故意,也正是因為詐騙集團 的詐術而讓伊陷於錯誤,其中約定好的薪資,被講成是對價 ,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金流,伊還賠了 400元的物流費、伊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理專,其薪資 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並非子虛鳥有,且這行之有 年,所以才相信避稅的說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復有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判決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之辯詞及其所提出其與「林發 財」之對話截圖,「林發財」已明示其為中大型企業提供避 稅管道,租用個人提款卡用以分散流水和代發工資云云,是 被告自已明知「林發財」此舉係以詐術為他人逃漏稅捐,此 之利用人頭而分散企業戶之金流,不僅是消極避稅,更已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 ,然既其已明知對方並非守法之人,反係專靠鑽營法律漏洞 營利,則被告猶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發財」,其本即 無信賴「林發財」將謹守法律分際而使用其提款卡之合理期 待基礎,被告顯係貪圖提供本案四個帳戶即可平白獲50萬元 之不勞而獲之厚利,鋌而提供該等帳戶甚明,是被告就本件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具不確定主觀故意甚明。又藉用他人人 頭戶以分散金流尤非被告所辯稱之其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理專,其薪資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等節可資況比 ,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合法。 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雖認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5號漏判該案被告曾旻斌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被告甲○○帳戶部分,然細繹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起 訴書,僅指告訴人為張育銓,並未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 或被害人,可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錯誤解讀該案起訴書 之起訴範圍,反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僅就告 訴人張育銓被害部分為判決,實屬正確,若就本案被告甲○○ 之部分亦認為係被害人而加以判決,反係針對未起訴之事項 而加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本於獨立審判而持此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不同,被告無從以臺灣 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指謫檢察官之本案起訴而何不當,而尤須 指明者,本案與上開另案為截然不同之刑事案件,無論上開 另案之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亦無從拘束本案之審判。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 依戶籍資料為碩士肄業,其自述曾擔任理專,是其就任意交 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4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告訴人張育銓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 圖不勞而獲之厚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成員期約以500,00 0元之代價,而恣意將本案多達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反省悔悟,反顯示其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 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339,954元,被告亦未思彌補其 造成之告訴人該項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育銓 112年8月5日0時5分許,99,989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6分許,11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9分許,106,988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18分許,12,988元

2025-03-18

TYDM-113-審原金訴-242-202503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務 人 林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634元,及其中49 ,449元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 7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3-18

MLDV-114-司促-16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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