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依倢
代 理 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呂依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智偉涉犯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4日以11
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2月6日送達
聲請人之受僱人,是以加計在途期間後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
內之112年12月18日委由王中平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5357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
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人委任王中平律師為
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
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社區副主委,聲請人則擔任該社區
財務委員,渠等因社區款項支出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
112年7月5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之期間,在社區住戶之
LINE群組上,接續張貼並散布「意思不就是不出八萬八,社
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
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現在社區目前呈現停擺狀態,一個人
綁架了整個社區的財物」、「清潔三四月份薪資,至今還沒
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全社區都被一個人綁架
了,章在他手上,他不蓋章,社區的資金就無法負給廠商,
三四月份的清潔,電梯,都還沒給廠商,搞到新的總幹事也
不敢進駐,人都還沒到,廠商就打電話狂催帳」(下稱本案
言論)等不實事項之文字,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復於同年月5日14時49分許,在社區群組散布記載有聲
請人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支付憑單(下稱本
案支付憑單),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駁回再議,理由
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就被告涉犯加重
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所張貼之文字,明顯均涉及社區之運營
相關事項,且被告之言論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難認被告客觀上或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行;又就被
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被告在社區群組內張貼本
案支付憑單所為,係基於公益而為之,主觀上難認有何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自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等語。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檢察官已
詳載其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
補充:
⒈聲請再議意旨固以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及會議
錄影檔案,指摘被告於同年7月5日貼文內容為不實,然經高
檢署檢察官勘驗上開補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始終在場及
專心聆聽紀錄,亦無從證明於112年6月29日會議後至同年7
月5日間清潔廠商是否曾向其他管理委員反應要撤崗之事,
聲請人執此指稱被告於112年7月5日在社區群組貼文時,必
然已知112年3月廠商費用業於同年6月間支付,實際上清潔
廠商未因積欠費用而要撤崗等情,尚嫌速斷;又觀諸被告之
貼文內容,被告係先貼出本案支付憑單並提出質疑聲請人為
何將112年6月29日會議中提到劉總幹事3、4月薪資匯款給自
己,引發後續住戶之討論,被告繼而再提及清潔3、4月份薪
資未付及廠商撤崗等事,難認係與社區公共事務及公共利益
無關之事;另據社區存摺影本,112年3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
期間,確實未有支付清潔等廠商款項之紀錄,於被告貼文前
,尚未有支付廠商112年4月至6月之紀錄,合計已有3個月相
關費用待付,又於112年7月4日在「椰城財務」LINE群組內
,亦有其他委員表示「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
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是被告
依據其他委員告知內容而將與社區事務相關之事,反應於社
區住戶群組,所寫內容尚非無據,是依客觀證據,難認被告
係故意虛構不實事項,非為公共事務討論而具有貶損聲請人
名譽之故意。
⒉聲請再議意旨復以被告張貼之支付憑單內有其姓名等個人資
料,係出於損害其個人名譽、讓聲請人不安等不法意圖,然
本案支付憑單係屬社區之會計憑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包含會計憑證在內之社區
財務資料,自非社區住戶不得知悉之事;再者,綜觀被告張
貼本案支付憑單前後該社區住戶群組之住戶發文討論內容,
被告提出本案支付憑單之目的係在呈現異常之金流支付狀況
,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之情形可就個人資料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規定無
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未合。
⒊綜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難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有何
認事用法不當或調查未盡之處,核其再議聲請無理由等語。
四、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被告既為該社區之副主任委
員,則被告於管委會會議開會時有無「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
紀錄」即其作為管理幹部所應盡之責任,如須要求遭受妨害
名譽之被害人舉證證明其「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無
非架空該罪名保障人民名譽權之立法目的;再者,被告享有
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則其自負有對於社區事務之查明義務
,且其對於社區住戶發表言論之影響力亦與一般住戶不同,
被告竟不為查證,隨即將所獲得之訊息不論真假,均本於其
社區管委會副主委之身分,公開予社區全體住戶,足見其全
然漠視聲請人之名譽權,至少已具備妨害聲請人名譽之不確
定故意。
⒉就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規定僅有「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財務資
料,並非所有人均得以於任何時候向社區要求閱覽,高檢署
對此規定之文義解釋,顯有誤會。而社區財務雖屬公共事務
,然是否須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方能保護社區之公
共利益,高檢署並未查明,何況被告本得將本案支付憑單中
關於個人資訊部分進行遮掩後再行公開,亦得以達到其目的
,實無須犧牲聲請人之權益。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等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聲請人同為新竹市東區椰城社區之鄰居,被告擔任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該社區財務委員
。而被告先於112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在「新竹椰城社區
」LINE群組內,以暱稱「peter」帳號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
翻拍照片,其上載明「申請日期:112年6月29日」、「會計
科目:劉總幹事3、4月薪資」、「金額:88,000元」及聲請
人之姓名、電話號碼、住址等個人資料;被告復於同日14時
59分許、15時許、15時4分許,接續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訊
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
第15357號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至8頁、
第27至28頁),復有108至112年度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
新竹椰城社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付憑單之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13頁、第29
至31頁、第39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
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
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
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
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
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
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
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綜合考量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椰城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帳款」單據所示,3、4、5月之電梯
保養及環境清潔費用均列於「應付未付金額」(見112年度偵
字第15357號卷第99頁),以及112年7月4日「椰城財務」LIN
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暱稱「Aaron Tseng」帳號表示「
財委告知如此付款不付,其他單據都不蓋章,因欠款清潔廠
商三月迄今,下午將撤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96頁),足證被告之貼文內容所指「意思不就是不出八
萬八,社區所有的支出財委都不蓋章」、「清潔三四月份薪
資,至今還沒給人家,廠商已經氣到撤崗了」並非毫無所本
等節,業據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在卷。而被告雖擔任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然聲請人亦同為管理委員
會之成員,且在管理委員會內部權責劃分上,聲請人所擔任
之財務委員,實為真正管理社區經費收支運用並熟知該等清
潔、電梯費用清償狀況之人,則聲請人就社區財務相關事項
自應接受較為嚴格之檢視;況被告係於僅限社區住戶始得瀏
覽之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論,旨在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以
即時查悉社區財務問題,確有其正當性及時效性,對於聲請
人名譽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是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未經
合理查證,且其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言論為真實。
⒊又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6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固記載
「清潔廠商將於112年7月31日到期」、「關於四、五月份積
欠廠商及前總幹事薪資將於6月30日前清還」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32頁),復經高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會議錄影檔案,當日會議亦有提及「廠商費用都還
沒有結清目前剩四、五月份廠商固定費用尚未清,三月已結
清」等語(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53頁)。然觀諸
聲請人所提出之社區存摺影本,4、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遲
至112年7月7日始行匯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號卷第
53頁),此情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730
號卷第6頁),可見於被告同年7月5日發表本案言論當下,4
、5月之清潔、電梯費用並未如上開會議資料所載於同年6月
30日前結清,仍處於尚未清償之狀態,則無論被告於會議當
日是否「始終在場及專心聆聽紀錄」,均無礙於本案言論就
社區積欠廠商4月清潔、電梯費用部分之真實性,且其所稱
「清潔人員明天就不來了,電梯有問題也不會有人來」等語
,係在闡釋社區持續未給付清潔、電梯費用之可能風險,亦
非全然無因,此與會議資料所載清潔廠商合約屆期乙節,實
屬二事。基此,被告本諸上開財務資料,在LINE群組內發表
質疑聲請人處理社區財務方式之本案言論,縱其所述與聲請
人提出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錄影檔案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
虛構、任意編造之言論有間,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揆諸上揭說明,
自不能率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
㈢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
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
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
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經查,本案支付憑單係聲請人擬匯款新臺幣(下同)88,000元
至其個人帳戶,作為支付劉彥槿總幹事3、4月薪資之用乙節
,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27頁),並有薪資結算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73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7時31分許表示「因
昨晚柯副主委拒絕支付積欠劉前總幹事的兩個月薪資」、「
並請新總幹事重新製作支付憑單」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
357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與聲請人前於同年7月4日晚間即
因本案支付憑單之事發生爭執,核與被告所陳及其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卷第82頁)
,則被告所辯其係於同年7月4日查驗管理委員會憑證時發現
本案支付憑單,因疑有弊端乃於發現本案支付憑單隔日在社
區LINE群組公開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尚非全然無據。
⒊復參以被告公開本案支付憑單之整體對話脈絡,被告先於112
年7月5日14時49分許傳送本案支付憑單之翻拍照片,嗣於同
日14時51分許表示「所以現在是八萬八匯給?」,經其他人
回覆「財委?」、「是否可以連絡劉前總幹事到社區領現金
,然後他就可以直接在交付給社區費用,這樣就可以解套了
」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4時59分至同日15時4分間發表本案
言論,其他人再回覆「不同意匯給財委」、「請跟劉前總幹
事連絡,改用現金領取,然後他直接再把錢交付社區」、「
還有,為何要匯款給財委而不是給劉前總幹事?」等語,有
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2年度偵字第15357號
卷第39至43頁)。綜觀被告上開文字均係就該筆款項之交付
方式及社區財務相關事項加以表述,並未以羞辱性言詞惡意
攻訐聲請人或刻意強調聲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住址等個
人資料部分,亦未引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針對聲請人上開個
人資料之惡意利用,堪認被告翻拍本案支付憑單並傳送至社
區LINE群組之主要目的,顯係希冀本案支付憑單所載匯款予
聲請人個人帳戶之事應交由全體共同議決,而非旨在揭露聲
請人之個人資料,縱其有因此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亦非
出於謀取個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人格利益而為,要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不法意圖,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以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所存
證據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達於起
訴之門檻。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
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處,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