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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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霆又 上列被告因束縛身體處分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急迫先行對張霆又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霆又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1分許 ,因香菸問題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大聲咆嘯,經 制止無效,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 1月24日20時3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解除 束縛戒具。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處分 羈押在案,又其於113年11月24日20時1分許,因香菸問題與 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大聲咆嘯,經制止無效,且情 形急迫,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等節,有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聲卷第5、9、11頁)。又聲請人施用戒具後,因被告情緒 平穩而終止使用戒具,間隔時間僅8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 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 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12

PTDM-113-聲-1358-2024121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8號 原 告 陳菊指 個人資料詳卷 被 告 盧昇元 個人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竊盜案件(113 年度易字第972 號),對上 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2-11

PTDM-113-附民-1068-202412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竤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竤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蔡竤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 1段與萬壽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謝育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經警據報到場,並對蔡竤名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竤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8、37頁 ),與證人謝育典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及謝育典駕籍與車籍資料各1份、 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9至42、49至63、6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 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 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對以該紀錄表作為累 犯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該紀錄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無 累犯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 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且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4頁被 告供述),惟其仍稱:因為要去買晚餐才又酒駕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僅圖己一時方便之僥倖心態,即置其他道路 使用人及自身安全於不顧,更於酒後駕車後發生交通事故, 其酒測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所 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於106年、107年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 非佳,且與本案屬同質犯罪,更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檢察官 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 ,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PTDM-113-交易-327-20241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灝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09

PTDM-113-金訴-641-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江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5日屏檢錦宙113撤緩毒偵88字第1139039661號函上載 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嗣被告於113年 1 1月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1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因被告死亡而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毛重0.42 公克,見警卷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30 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己施用 (見警卷第8頁),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見本院卷第46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報告編號為3922D129),並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內,又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 毒品之包裝袋、容器等物,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 關係,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06

PTDM-113-易-999-202412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 附民原告 陳啟東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潘思齊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3) ,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5

PTDM-113-附民-1069-20241205-1

交簡附民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尤清雲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彩綿 吳上文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29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 決。至於當事人間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簡 字第1486號),則由原審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以112 年度 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吳上文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檢 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未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而於11 3 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被上訴 人吳上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本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案件已告終結,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因而失所附麗,本院不得僅就民事部分為審判。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2-04

PTDM-113-交簡附民上-1-2024120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秀禎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婷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行經上開道路與重慶路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讓右方車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梁秀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重慶路58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梁秀禎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 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搓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秀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秀禎發生本案車禍且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秀禎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身體受傷之事實。 3 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2份 、現場及車況照片49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路口號誌(無號誌)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號案)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04

PTDM-113-交易-296-2024120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昭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松昭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邱松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松昭飼養米棕色米格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 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邱松昭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18時4分許,帶同本案犬隻至屏東縣○○鄉○○巷00號附近活 動時,本應注意隨時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等防護措施 ,以防止本案犬隻攻擊他人或任意行走於車輛往來之馬路導 致駕駛及行人受到驚嚇,進而引發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松昭竟疏未注意,未以鍊 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任意行走於車輛往來之馬 路,適余𪬃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內埔鄉西銀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未受拘束之本案 犬隻突然自道路右邊竄出,余𪬃如見狀閃避不及,因驚嚇而 自摔倒地,致余𪬃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症、頭痛 等傷害。 二、案經余𪬃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松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而任由本案犬隻在案地自由活動及便溺之事實。 ⒉告訴人案發時有摔倒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𪬃如之指訴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犬隻突然出現在道路上,受驚嚇而自摔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本案犬隻相片 證明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事實。 二、核被告邱松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04

PTDM-113-交易-329-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32號、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家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2-03

PTDM-113-訴-50-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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