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霆又
上列被告因束縛身體處分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因急迫先行對張霆又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霆又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0時1分許
,因香菸問題與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大聲咆嘯,經
制止無效,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且情形急迫,爰於113年1
1月24日20時3分許施用手銬1付,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解除
束縛戒具。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
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
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處分
羈押在案,又其於113年11月24日20時1分許,因香菸問題與
同房收容人發生口角衝突,並大聲咆嘯,經制止無效,且情
形急迫,影響舍房秩序及安寧等節,有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聲卷第5、9、11頁)。又聲請人施用戒具後,因被告情緒
平穩而終止使用戒具,間隔時間僅8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
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無違。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
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PTDM-113-聲-1358-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