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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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女乙○○於高中十年級時因躁 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 查:個案(即乙○○)表情平淡,對談可切題,有時顯防衛 。在熟悉環境行動自如,個人自我照顧沒問題。精神檢查 方面:據母親陳述個案17歲時發病,出現僵呆、傻笑、不 會刷牙、洗澡的情形,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一個月;20歲 時在外租屋,房東表示個案在外亂逛,常傻笑,於學校暈 倒,在台南醫院住院治療3個月,後來因幻聽、傻笑、害 怕、焦慮、服藥順從差,反覆在台南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近來改打長效針。曾從事日本料理外場服務員8 個月,後來發病離職,也曾從事電視廣告牆半年,近一年 來沒有工作,出現跟姊姊吵架,反覆跟男友說分手又再復 合,答應姊姊要去日間留院,又反悔要去工作。個案想法 與行為常不一致而跟家人起衝突,對社會性事務的理解有 困難,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 表智商為63,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驗結果顯示注意 力不好,數學計算能力不好,處理速度慢,知覺推理能力 差,對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力和問題解決等能力有 所不足,低於平均水準很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個案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缺乏現實感,認知和工作 功能退化,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 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乙○○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 聲請人、父親丙○○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堪可採信;又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父親丙 ○○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 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乙○○ 之母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是認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監宣-761-2024112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家補-325-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現已22歲,自小因重度自閉症,具有言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父親丙○○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係重度智能不足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 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監宣-718-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因雙側大腦急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父親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母親丁○○○就聲請人聲請擔任 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 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監宣-766-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丁○○○於民國106年6月起 因直腸惡性腫瘤、失智及腦血管疾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 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之 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丁○○○之孫女乙○○就聲請人聲請擔任 丁○○○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丁○○○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血管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並 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 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監宣-76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 告乙○○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被告目前罹患陳舊性 腦中風處於臥床狀態,全癱臥床無法意識表示及給予回應乙 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欠缺訴訟能力,惟因被告未受監 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婚-252-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甲○○(○○○○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國民,被告曾來臺辦理 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 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臺南市,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 共同住所地,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為○○○○國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認識並交往,於103年3月20日結婚,000年0 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弄00號,惟被告脾氣暴躁且情緒起伏大 ,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與原告有爭執、也曾對原告家人 咆哮、辱罵,原告顧慮被告可能因隻身在臺灣,心情無法 調適,出於體諒被告之心,遂與被告商量後,於106年5月 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乙○○搬至被告父母位於○○○○霹靂州太平 市之住處居住,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脾氣仍未收 斂,常常工作結束後就出門喝酒,被告心情不好時就會對 原告咆嘯、辱罵,且因兩造教育、成長背景有差距,被告 經常用聖經話語拘束被告,當原告的思想觀念與被告不同 時,被告總以原告所述不符聖經真理為由拒絕溝通「婚姻 ,人人都當尊重,床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 要審判。」、「台灣是踐踏婚姻的國家」、「你也如此一 樣犯罪」,「這不是基督徒看的,直有不跟神的看的,根 本沒有聖經的依據」、「無知」、「耶穌回答說:那起初 造人的,是造男造女,並且說: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 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這經你們沒念過嗎?既然如此 夫妻不再是兩個人,乃是一體的。所以,神配合的,人不 可分開。」、「只是我告訴你們,凡看見婦女就動淫念的 ,這人心裡已經與他犯奸淫了」、「犯罪的,動心的,無 論男女,都是從肉眼開始的,聖經如此說,因為神給我們 看到什麼是聖潔,很多的異性婚外情都是這麼來的」、「 盜賊來,無非要偷竊,殺害,毀壞;我來了,是要叫羊( 或譯:人)得生命,並且得的更豐盛」、「你們是出於你 們的父魔鬼,你們父的私慾你們偏要行。你從起初是殺人 的,不守真理,因他心裡沒有真理。他說謊是出於自己; 因他本來是說謊的,也是說謊之人的父。」、「你連教會 也沒」、「也沒讀神的話」、「你若明白神的話,你會愛 主也會順從主」、「如今你跟主耶穌基督的關係都隔絕了 」、「因為你沒有謙卑來到主前,你一直四處找人,事, 物唯答案」、「你好好看經」、「原來,神的憤怒從天上 明顯在一切不虔不義的人身上,就是那些行為不義阻擋真 理的人」、「因為他們不認識上帝是設立婚姻的主,人的 心因為有罪,一直要這種自由,這是在抵擋神的。婚姻是 聖潔的,是要被保護的,只有心像魔鬼的都會要破壞婚姻 ,離婚」、「是人的心剛硬」、「只有在基督裡你會找到 主賜給你的新生命。因為他是創造我們主,主認識我們每 個人」、「你已經迷失的基督教徒」、你已經被魔鬼牽著 走」;又被告有傳統大男人主義觀念,於對話中提及:「 因為丈夫是妻子的頭,如同基督是教會的頭」、「教會怎 樣順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樣凡事順服丈夫」;而被告母親 於同住期間,也因傳統思想觀念摩擦,讓原告在異鄉無法 繼續生活,此從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言:「對不起,你在 太平時,我媽媽傷害可(應為了之誤)你」、「我沒有一 次認同她」、「常罵人」、「我常常跟她吵」、「她也是 我最討厭的人」;原告因無法忍受兩造觀念、作息之差距 ,於108年6月1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灣居住,自此兩 造分居兩地,未再同住。 (三)因被告控制慾極強,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時常於深夜或凌 晨密集撥打電話,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不要在夜間、凌晨或 原告上班時間頻繁撥打電話,以免影響原告作息及工作, 惟被告屢勸不聽,依然故我;再者,原告不思索造成兩造 分居之原因,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夜,致原告精神 飽受困擾。 (四)綜合前述,兩造因成長環境、教育背景不同,思想存在巨 大鴻溝,而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在○○○○同住,終因觀念不 同,無法長期共同生活,導致原告搬回臺灣;兩造分居, 迄今將近5年,未再共同生活,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夫妻 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無修復之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期間雖搬至○○○○居住, 又遷回臺灣,然仍係由原告負起照顧之責,與原告感情深 厚;而原告與原告母親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能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原告學歷為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肄業,現任職台南市○○○○○短期補習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原告之工作、收入 ,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以乙○○現於忠義國小 就讀,亦同時於原告任職的○○補習班補習適應良好,綜合 上開因素,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故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異國未共同生活逾5年乙情,除據證 人即原告母親己○○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居異國兩地未共同生活逾5年,與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 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 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 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 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依 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如日常起居、課業指導、就 醫看護等,聲請人雖與家人同住,然未成年人事務仍多以 聲請人親力親為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個性尚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 及未成年人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亦願履行親職。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於分居前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 盡到扶養之責,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依聲請人工作時間及休假現況評估,聲請人尚有親屬協 力分擔未成年人的照顧需要,平日聲請人可投入陪伴未成 年子女的時間與一般家庭相比差異不大。除了未成年人就 學時間之外,聲請人皆親自陪伴未成年人,關注未成年人 的日常、學校生活並參與規劃、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教 育環境及假日娛樂,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 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 願評估: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於子女 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 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工作狀況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主導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有實際行動及關注未成年人之學習 狀況並可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教養觀念正向,評估聲請 人可具有適當且合宜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無,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尚未告知未成年人關於兩造 將結束婚姻關係之事,故未成年人僅就目前被照顧經驗以 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描述之,與相對人(即被告)之聯 繫則以視訊為主。另,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 好…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 統等方面皆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 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 活居住事實,願履行親職,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 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 不妥之處;另,相對人現居國外,無法進行訪故僅有聲請 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 斟酌各種情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 之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婚-111-20241126-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乙○○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因腦溢血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乙○○係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監宣-741-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47,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5年6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 對人同意按月支付聲請人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即120年10月11 日),自105年6月起,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 (二)惟相對人多次不履行協議,刻意不聯絡,106年開始完全 蓄意不理會未成年子女丙○○的生活,多次聯絡未果,卻還 在臉書平台分享四處旅遊的照片,甚至購買汽機車,對未 成年子女丙○○不聞不問。 (三)依兩造間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至106年1月1日起即未按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0年10月11 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07,097元。 (四)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07,09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5年6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 相對人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 人甲○○至丙○○成年即民國120年10月11日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1至15頁)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相對人既曾與聲請人甲○○協 議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甲○ ○,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是聲請人甲○○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給付義務,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則依聲請人甲○○上開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 按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47, 097元(計算式:2萬元x177個月+2萬元x11/31月=3,547,0 97元)。是聲請人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3,547,097元及自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 相對人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聲字卷第1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304-20241125-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5,8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7,158,4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7,158,448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相對人吵著要買房,於101年11月20日購買座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525-7地號、525-10地號土地暨地 上同段2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將自己多年來存款均交給相對 人當作購屋款,不足部分則以上開房地向安定農會貸款。 然兩造婚姻關係自108年8月開始產生裂痕,相對人自穩定 工作辭職後長期在異地工作,對家庭事務漠不關心,致家 庭責任悉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子女丙○○至今皆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儘管有經濟能力,卻不願支付子女 扶養費等種種家庭費用,也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都 是由聲請人在代為繳納。相對人甚至於113年8月間將系爭 房地換鎖,致聲請人僅能與未成年子女丙○○在外祖屋生活 ,兩造感情早已決裂,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而此重大事乃由於相對人長期離家對於家庭不聞不問 所致,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夫妻財產償還、返還代墊扶養費 等請求。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158,448元: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亦無任何債 務,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零元。相對人婚後財產有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525-7地號、525-10地號土地,及臺 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 號房屋(系爭房地),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所載不動產買賣之實價登錄内容,就相同地段所查得之 113年3月不動產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5.1萬元【計算式:1, 398萬元/55.66坪,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系爭 房地總面積為45.6坪【計算式150.68平方公尺×0.3025,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粗估系爭房地總價為1,14 5萬元【計算式:45.6坪x25,1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有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安定區 農會,目前貸款還款後僅剩約60萬元,於扣除貸款後尚有 1085萬元之價值。準此,依民法第1030之1條之規定計算 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相對人 之剩餘財產為1,085萬元,兩者之差額為1,085萬元,平均 分配後為5,425,000元,是以,聲請人至少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5,425,000元。   2、夫妻財產償還部分:相對人自108年8月開始拒絕支付系爭 房地每月貸款本息,更甚者,相對人竟於109年4月再以系 爭房地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增貸100萬元,關於每月增貸 本息部分亦不願繳納。聲請人於相對人長期居住異地期間 ,乃親自將現金存入相對人之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帳戶,或 透過ATM以相對人之金融卡將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以代相 對人繳納房貸及增貸本息,而自108年8月至112年11月期 間,每月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9,222元,共計47萬9 ,544元,及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前間,每月代為繳納 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增貸本息13,035元,共計57萬3,540元 。是以,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償還1,053,084元。   3、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自108年8月起相對人對家庭事務漠 不關心,其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儘 管相對人有扶養能力,卻仍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 養費用,聲請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8月起至113年10 月止,聲請人為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受扶養權利人 即子女丙○係居住臺南市,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 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又因113 年度尚未公布故以112年度之數額估算,核其生活扶養費 用至少須支出1,360,728元。聲請人任職於○○○○服務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而相對人於110年10月任職於 興昂國際有限公司,月薪曾達美金2,500元整,衡酌雙方 經濟能力,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比例以二分之一計算,應較 為公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80,364元【計 算式:1,360,728元×l/2】,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68,0364元。 (三)聲請人近日查悉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於 網路上可瀏覽到房屋仲介就系爭房地所刊登之售屋廣告顯 見相對人有積極減少財產之情事,聲請人唯恐相對人以出 售名下不動產之方式脱產,且其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 易於隱匿,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增加訟累,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7,158,44 8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不動產仲介業者售屋 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足認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 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 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 金額,及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全-2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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