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秉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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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賴世成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80-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余孟純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6-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陳昱傑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9-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林妙蓮 被 告 黃泳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65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14

CTDM-113-簡附民-477-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2 年5 月4 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因尚有另案審理中,故希望暫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徵得受刑人同意,不受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所限制,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損於受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6 月 112 年5 月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15 號 112 年12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15 號 113 年2 月8 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年2 月 112 年5 月11日至同年5 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 113 年1 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 113 年2 月2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5 月 112 年5 月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 113 年2 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 113 年4 月9 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12 年5 月5 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 113 年5 月27日 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402 號 113 年7 月10日

2024-10-08

CTDM-113-聲-1058-2024100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5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村(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9 月15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于美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顴骨骨折與結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臉部麻木、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4 月8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 月2 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5 月2 日橋檢春民112 偵25672 字第113902087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06 號卷第3 至6 頁),惟被 告嗣於113 年9 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卷第79頁)。被告 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07

CTDM-113-交易-47-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皓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 年7 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皓仁(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18日以112 年 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113 年8 月6 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本案刑事聲 明上訴狀係於113 年8 月7 日向本院提出,但該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 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 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0-07

CTDM-112-訴-301-20241007-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恒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 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兼衡受刑人 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6 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94 號 113 年1 月23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94 號 113 年4 月11日 2 竊盜未遂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1 月29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11號 113 年7 月15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11號 113 年8 月20日

2024-10-07

CTDM-113-聲-11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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