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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湯坤仁 被 上訴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誤適用民法第126條、第1 28條之規定而違反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形式上堪認已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符合首開要件,件,其 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即上訴人)前受僱於被告(即被上訴人),擔任副總工程司,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退休時尚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未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於106年退休時應領取之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新臺幣(下同)6萬6,933元債權確實存在,且該筆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係一次給付之債權,並非每月或每年均可領取,顯然不屬於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106年退休,依當時之人事行政局規定,1月16日退休之公務員,當月上班幾天才能領取幾天不休假加班費,上訴人當月扣除例假日只能上班9天,因此只能領取9天之不休假加班費,不能領取30天全額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此屬法律障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以鐵人二字第1120043210號函(下稱系爭112年函文)表示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因此民法第128條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為113年1月1日,而非自106年上訴人退休時起算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933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 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 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1年或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 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延長工時 及例、休假日之報酬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 ,核屬薪資性質,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原則上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給付,如經勞雇雙方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則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給 付,是其各期給付之間隔,除因契約提前終止而未滿1年或 因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而例外為2年者外,原 則為每年度發給,勞方本得於每年度終結時向資方請求給付 ,屬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因勞方長期未請求、經 年累月後一次全部請求而變異請求權之本質,依上開說明, 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因上訴人於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給付之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為一次給付債權,然實則本件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為兩造僱傭關係內最後一筆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債權,將 來兩造間因契約業已終止而不會再發生其他特別休假未休加 班費之債權,此乃兩造契約終止必然發生之結果,不能因此 認為該筆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因而喪失定期給付之性質。而 本件上訴人請求其於10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前之特別休假未 休加班費6萬6,933元,因兩造之僱傭關係於上訴人退休時即 告終止,核屬契約終止之情形,依據前開規定,雇主即被上 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即上訴人退休之106年1月16日給付該筆特 別休假未休加班費,是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6萬6,933元,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6年1月16日起算5年, 於111年1月15日罹於時效。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向被 上訴人發函請求,再於113年2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卷第7頁之民事起訴狀),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又上訴人雖主張依其退休時之人事行政局規定,當月上班幾 天才能領取幾天不休假加班費,不能領取30天全額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此屬法律障礙,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以系 爭112年函文表示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 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給,因此民法第128條 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應為113年1月1日等語。惟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 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加班 費(見原審卷第189頁),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 假未休,雇主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發給工資之規定,自 105年12月21日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於上訴人退休之10 6年1月16日時,該法條規定即已存在,上訴人如認其依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加班費,其於106年1月16日退休時即得依法逕向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消滅時效並因此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而中斷 ,至被上訴人如不同意給付,乃屬上訴人後續是否依法律途 徑主張權利之問題,並非謂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即不 得請求,亦非上訴人當時不知可行使權利,即足謂為法律上 障礙。至系爭112年函文雖表明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調 整年初離職及退休人員之特別休假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核給, 並請各單位配合清查自108年至112年未核給特別休假日數工 資之人員名單(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然該函內容既已揭 明有關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 規定,影響人員應回溯至108年至112年之離職及退休人員, 上訴人自不在上開函文所指行列,並無113年始知悉之可言 ,亦非自113年起始可行使其請求權。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 休加班費於兩造契約終止即上訴人退休之106年1月16日即可 請求,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上訴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 權利,亦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法律上障礙之情 形,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5

TPDV-113-勞小上-8-2024120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劉彥均 被 告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 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自行查報聲明第四項「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一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為陳報 ,則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為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未查報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 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負擔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 至恢復工作權為止,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1,700元(另含 勞健保)。㈡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止,每月提撥2 ,520元之勞工退休金。㈢復職後恢復7日特別休假。㈣111年7 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經查: (一)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真意,隱含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於此期間之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依據原告提 出之基本資料,其為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 前開規定,其所請求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止之收 入總數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以5年計算,合計為265萬3,200 元【計算式:(4萬1,700元+2,520元)×12月×5年=265萬3,2 00元】。聲明第三項則以原告主張復職後月薪4萬1,700元之 7日薪資計為9,730元(計算式:4萬1,700元÷30×7日=9,730 元)。是本件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萬2,930 元(計算式:265萬3,200元+9,730元=266萬2,93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33元,然此部分請求性質屬於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9,144元(計算式:2 萬7,433元-2萬7,433元×2/3=9,144元)。 (二)聲明第四項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日試用期後,每月薪資3 萬5,700元,投保金額應為3萬6,300元,而非3萬4,800元, 並請求111年7月1日起勞保低報之損失,此部分損失金額尚 有未明,應令原告自行查報所受損失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逾期不為陳 報,因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萬元定為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 335元(此部分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不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 費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並繳納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各該部分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2

TPDV-113-勞訴-418-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志峰 相 對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八六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返 還加盟金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5紙,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屏東縣,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11 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113年度司執字第118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日對相對人提 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 稱本案訴訟),其中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性質上已含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債權不存在之意義,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供或命供擔保後,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所受之可能損失,係其未能即時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 月,共計6年,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 等期間,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以此預估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 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此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8 萬7,750元(計算式:27萬元×5%×6.5年=8萬7,750元),以 此數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適當。準此,爰裁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提供8萬7,750元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5 112年8月28日 7萬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合計 27萬元 -

2024-12-02

TPDV-113-聲-602-2024120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洪子賢 洪文瑛 共同代理人 洪文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承翰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2

TPDV-113-事聲-60-20241202-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1號 原 告 單雲慈 被 告 夏宇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賴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 佰零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3萬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173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㈢被告夏宇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應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萬4,500元、賠償醫療費用 9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其中請求給付工資7萬4,500元部 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此部分應先徵收333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聲明第二、 三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50萬元定 之,與聲明第一項其餘請求之6萬900元合計,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為56萬900元(計算式:50萬元+6萬900元=56萬900元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3元(計算式:333元+6,170元=6,50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利息 票號 111年11月16日 50萬元 未載 年息6% TH0000000

2024-12-02

TPDV-113-勞補-431-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財產異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3號 原 告 陳賢容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異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47、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8

TPDV-113-訴-679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被 告 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雯 被 告 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 18條、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8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台灣之美藝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雯、方豪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3年, 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 查詢、交易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86萬600元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3% 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 0.53%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4-11-28

TPDV-113-訴-5773-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陳清洪、潘 邵恩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 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士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 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2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6,22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邵恩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牌照號碼AUB-8023 號車輛向原告借款65萬元,於11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每期應清償1萬3,3 90元,如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 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原告並得要求潘邵恩與被告 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潘邵恩與被告並於同日另簽訂「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 約),約定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時,須支付 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詎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 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 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6,220元,及其中51萬2,785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潘劭恩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本票及授權書、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各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16至20頁、本 院卷第49至59頁),堪信為真,則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關係,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點、第5點及第7點之約定 ,請求被告即潘劭恩之連帶保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與 利息。至原告雖另依系爭附約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附約第1點 係約定:「乙方(即潘劭恩與被告)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 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 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而查本件並無合於上開 「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準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年息 51萬6,220元 51萬2,785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28

TPDV-113-訴-421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林德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76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B)461505 1 1000 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B)461506 1 1000

2024-11-28

TPDV-113-除-148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周修德(即周振成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7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X1694162 1 151

2024-11-28

TPDV-113-除-18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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