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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趙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城市摩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昌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 參照)。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 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參 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民國1 13年8月31日召開之城市摩方社區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 一案關於管理費計算討論案部分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 議)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上開聲明經核 均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 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各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訴之 聲明第1、2項,固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即均係為達到除去系爭區權會決議之同一經濟 目的,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以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9

TCDV-113-補-231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除排水溝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蔡哲倫 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古蘭嬌 訴訟代理人 張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⑴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排水溝移除,土地填平回復原 狀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排水溝移 除並完成填平土地(112年度中補字3615號卷11頁)。嗣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應①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系爭排水溝 移除並完成填平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8 8元;②給付原告8萬1,312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03頁),經核追加聲明 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本於系爭土地占用爭議等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其所有毗鄰系爭土 地之「OOOO」公寓汙水排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1月26日、2月21日之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⑴面積12㎡,設立連外排水溝行經系 爭土地與巷口溝渠連接(下稱系爭排水溝),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排水溝移除並填平土 地,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2 ㎡,受有依附近土地行情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日111年 7月20日至追加不當得利日即113年7月25日之不當得利8萬1, 312元。另自113年7月25日至被告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3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排水 溝移除並完成填平土地。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系爭 排水溝移除並完成填平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88元。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1,312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水溝30年前即已存在,願意將廢水改道, 並已向市政府申請,但希望由原告自行填平土地。另不應以 鄰近住宅用地計算租金,亦不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為被告所有及占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證(中補卷53至65、97頁) ,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又被告自承系爭排水溝為其使 用等語(本院卷104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排水溝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系 爭排水溝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 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 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都 市發展之成熟區,地處臺中市北區OO路,周遭有國立臺中技 術大學、中友百貨、太平國小、一中街商圈等,業據兩造供 承在卷(本院卷105頁),並有GOOGLE地圖可稽(本院卷93 至97頁),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而系爭土地之111年1月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36元、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40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中補 卷17頁),衡諸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 利用土地作為排放住戶水流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 ,堪認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每年每 平方公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原告主張以附近 租金行情平均每月每坪56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為 憑(本院卷61頁),然上開網路資料均係位於北屯區,面積 為104至275坪不等,可蓋廠房等,與系爭土地之條件顯不同 ,洵非有據。  ⒊基上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227元【計算式:⑴1 11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1年度申報地價5,236 元/平方公尺×年息8%×12平方公尺×(1+165/366)=7,293元 。⑵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113年度申報地價5,4 04元/平方公尺×年息8%×12平方公尺×(207/366)=2,934元 。⑴7,293元+⑵2,934元=1萬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按月金額為432元【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5,404元/平 方公尺×年息8%×12平方公尺÷12個月=432元】,應可採憑。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27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被告對此日起算利息,沒有意見,本院 卷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7月26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2元之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之系爭排水溝移除 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27元及自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給付43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不當得利之請 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 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2

TCDV-113-訴-1385-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卓雪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廖柏宇 被上訴人 莊綉雲 邱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訴外人莊邱長於6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同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莊邱長於 75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莊邱長過世後,由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通知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竟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遭認定不符合農業使用,上訴人因 而無法適用減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甲土測字第25400號收 件、複丈日期112年4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53元,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相互鄰近,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溝渠相隔(下稱系爭溝渠)。上訴人與莊邱長間就上開相鄰之土地有約定以系爭溝渠為界,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溝渠以西,莊邱長使用系爭溝渠以東之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而上訴人主張占用之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溝渠以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後,自一併繼承上開土地規範使用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莊邱長於74年間就系爭2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上訴人亦無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對於過失越界建築不得請求移去房屋。且系爭房屋合法申請之農舍,主體建物與增建部分均堅固、堪用,具相當之價值性,並維持既有使用狀況長達30年,足使彼此正當信任對方不欲行使可能存在的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權利,又上訴人所受損害低微,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耕地使用,依照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生產力等情,應僅能請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8.6平方公尺部分,此有附圖即系爭複丈成果 圖可證(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實 在。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屋存續30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亦未申請鑑界,故兩 造間有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云云。惟查,兩造於各自取得 系爭土地、系爭25地號土地時,均係以系爭溝渠為界使用東 西兩側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被 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在取得各自土地過程均以溝渠為界, 土地移轉時並未聲請鑑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系爭房 屋時,亦未經地政機關鑑界。」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認為系爭土地均位在系爭溝渠以西, 不知尚有部分土地位於系爭溝渠以東等情,堪認實在。上訴 人既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與被 上訴人成立土地使用規範協議。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客觀 使用結果確實為被上訴人有使用到上訴人的土地,但上訴人 沒有使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 並未支付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衡情兩造間 僅為鄰居關係,並無特殊情感聯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達108.6平方公尺,時間長達30年 餘間,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應以上訴人主張不知 有遭占用等情為實在,被上訴人以此抗辯默示土地使用規範 協議存在,難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申請鑑界,上訴人應有 預見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可能存在與溝渠不相吻合的 界址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有申請鑑界,但均未完成(本院 卷第107頁),則上訴人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縱有懷疑,在 經地政機關鑑界確認前,上訴人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況,縱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上訴人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其未為制止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 然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即有 理由。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建築面積應為17 0平方公尺,基地為系爭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5地 號土地)此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證(原審卷第131頁),惟 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僅約一半坐落在系 爭25地號土地,其部分占用同段32地號國有地,並且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08.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 證(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已經偏離原申 請使用執照之基地,占用面積約一半在他人土地上,已不符 合越界建築之定義,而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屬 無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而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致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減免規定,若處分系爭土地需多課徵180餘萬之土 地增值稅等語,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估算稅額試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受 之房屋損害約為21萬7,5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原審卷第133頁),足認上訴人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亦非極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 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  ⒈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建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即以租地建屋之利益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安區龜殼路,鄰近台61縣,附近多為農舍、工廠及農業使用,生活機能不佳,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此年息5%計算之基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又系爭土地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184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9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5年=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補 字卷第35、37頁)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8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 .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12月=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建物,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6元,及 自111年10月14日起(補字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2

TCDV-113-簡上-67-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雅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雅琪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謝佳媗律師 參 加 人 賴鴻洲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8萬6,0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89萬5,366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68萬6,09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關於遲延利息起 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11頁);嗣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變更為「其中新臺幣(下同)4,068萬6,0 9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本院卷395頁)。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 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繫屬中,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 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號 裁定參照)。另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 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 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參加 人賴鴻洲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參加訴 訟(本院卷431至432頁),本院已另將其所為之書狀繕本送 達兩造,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7日向被告購買臺中市龍井區竹 泉段172-1、304、305、306、307-1、307-2、308-1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地號分稱),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億9,516萬元 ,原告並於同日辦理公證時交付簽約款4,068萬6,097元予被 告。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之約定,於11 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理系爭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及土地占 用問題,亦遲未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於304地號土地,爰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 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另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故意隱瞞其管理權涉訟之 交易上重大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 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爰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3、4條約定、民法第22 7條、第254條、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簽約款4,068萬6,097元及同 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7萬 2,194元,及其中4,068萬6,097元自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068萬6,097元,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討 論承租系爭土地承租人多無耕作事實,建請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解除契約,且於110年10月26日、同年11月8日分別寄 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賴國珍、賴炳榮請求給付租金,並向鈞 院聲請裁定准予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 0號案件審理中),已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 處理,又因賴國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賴委志提起確認管理權 不存在之訴,被告暫時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另賴委志對 於被告之管理權是否存在目前尚涉訟中,無合法代理權,故 賴委志與原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3億9,516萬元,原告已給付簽約款4,068萬6,097 元價金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影本可證(本院卷17 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2條價金交付期別約定:1.第1期簽約1 0%,買方同意全部動撥。2.第2期用印20%(含375租約及占 用解除)。若因第1期動撥之10%款項不足因應375及占用之 補償需要,乙方(即被告,下同)另提出相關處理證明,證 明確實需用於375及占用排除之相關款項時,可要求甲方( 即原告,下同)另先行就第2期款價金,提前支付其中之5-1 0%並動撥。3.第3期完稅10%。4.第4期點交尾款60%。第4條 土地點交期限第1項約定:祭祀公業針對動撥的買賣價金款 項,應用於處理解決三七五租約及土地占用之問題,包括給 付補償金、訴訟裁判費、律師費用及先前召開派下員大會所 積欠之相關費用;第2項約定:祭祀公業在110年12月31日前 ,如尚未開始處理三七五租約或土地占用之問題,則甲方得 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由乙方無息返還甲方已支付的價金; 甲方亦得主張繼續履行買賣契約,乙方須無條件同意。第4 項約定:每3個月回報375佃農與占有戶搬遷之處理進度及現 況予甲方知悉。  ⒉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買賣第1期簽約款係用 於支應三七五租約及占用之補償,若仍有不足可要求原告先 行提前支付第2期款之5-10%,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顯然係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可順利終止及無占用情形為 前提條件,且被告負有於11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理系爭土 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占用事宜,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理當依約處理與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終止租約及占用給付補償 款等事宜,被告僅通知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前往租約 約定地點收取回溯5年之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及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285至335頁),被告顯然未依系爭 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在110年12月31日前,開始處 理三七五租約或土地占用之問題,則原告據此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其契約解除權, 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玆本件起訴狀業於112年6月15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79頁),堪認原告 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於被告,並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068萬6,097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加計自受領時 即110年8月27日起算之利息,與上開約定不合,則屬無據。  ⒊被告抗辯其業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討論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人多無耕作事實,建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解除契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另因賴 國珍對賴委志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暫時無法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等情,並提出開會通知暨報到單、會議議程為證 (本院卷89至105頁),查被告固於110年5月2日召開110年 第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討論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處理問題 及選任賴委志為管理人,嗣賴國珍於110年7月16日提起確認 賴委志管理權不存在,然兩造係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顯見上開情事,均是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生之事,自非系 爭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所定之「開始處理三七五租約或 土地佔用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⒋另被告於110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時決議同意賴委志 擔任被告之管理人,並經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等情,有臺 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被告110年第 1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95頁、143至151 頁),故賴委志取得對被告之管理權,對外代表被告所為之 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被告抗辯賴委志對於被告之管理權是 否存在目前尚涉訟中,無合法代理權,故賴委志與原告所訂 之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其數額應依多少為相當?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 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 應將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 ,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 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而被告 未依特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履行在110年12月31日前,開 始處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或占用之義務,而有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之違約情事,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 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參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既已載明該違約金約定 係違約之懲罰,自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有前開違反系 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行為,原告本此約定懲罰性違約金 請求權,自得請求給付之。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簽 約購買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7日支付簽約款4,068萬6,097 元,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起訴狀之送達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止,期間已近2年。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約前未謹 慎評估系爭土地承租及占用處理之情事,以致無法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受該契約約束之期間約近2年及就所支付價 金可得享受之利息等利益、處理違約、涉訟所需勞費、時間 等一切情狀,認為以原告支付之簽約款4,068萬6,097元作為 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40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特約條款第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68萬6,097元,及自112年6月16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2

TCDV-112-重訴-35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3號 原 告 劉允昱 被 告 白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6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因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已明確知悉 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款項匯 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3月10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桔茂」。嗣 「黃桔茂」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3月29日14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至系爭 帳戶。再由不詳之人將之轉匯至附表一所示或其他金融帳戶 後層層轉帳或直接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行為,致原告受 有114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2年3月29日 匯款114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被告提供帳戶係共同 侵權行為,並使原告受有114萬元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113年8月2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黃 桔茂」,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14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14萬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請求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達警 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張健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172號提起公訴) 2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張健哲 3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利冠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張健哲) 4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利冠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張健哲)

2024-11-22

TCDV-113-金-313-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4號 原 告 謝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白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8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因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已明確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 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大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並綁定土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自稱「黃桔茂」之人。嗣「黃桔茂」取得系爭 土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向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事後發現無法提領本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陸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合計遭詐騙600萬7,268元。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600 萬7,2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並匯款共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4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1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則對於原告其餘遭詐欺而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以 外帳戶之款項,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分擔行為,在因果鎖 鏈上明顯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應僅就所提供 之系爭土銀帳戶所收取原告遭騙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 土銀帳戶29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請求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警 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36萬元 2 113年3月30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3 113年3月30日9時10分許 60萬元 合計 296萬元

2024-11-22

TCDV-113-金-314-2024112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易建成 被 上訴人 李松諺 李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4,5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O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5,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推由吳 州孝代表與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馨公司) ,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書), 委託安馨公司銷售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居間下,被上訴人李 孟杰、李松諺(原名:李忠勝)、訴外人李條與買方即訴外 人李青枝,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成交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4,600元,並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被上訴人共同支付9萬4,7 58元服務報酬(下稱系爭仲介費)予安馨公司,買賣價金已 於109年3月8日交付被上訴人,又安馨公司於108年6月1日轉 讓與張哲凱經營,並將其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所生之系爭仲介 費讓與上訴人,另上訴人為此訴訟往返法院支出之交通費及 民事裁判費、利息共計3萬9,815元,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393元,及 自系爭土地過戶完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據被上訴人 李孟杰於原審抗辯稱: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服務,其亦未委 託上訴人銷售,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給予審閱期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條與李青枝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7 至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賣方李條、李 孟杰、李忠勝3位同意支付安馨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現 場地上物處理費用應分擔之部分。李條sir支付新臺幣94,57 8元正,李孟杰和李忠勝先生共同支付新臺幣94,578元正。 」等語(原審卷9頁),是被上訴人與安馨公司既已約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應支付安馨公司9萬4,578元服務報酬 ,安馨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仲介費,嗣上訴人於 108年6月1日將安馨公司轉讓予張哲凱,並約定:安馨公司 自102年10月設立至108年5月31日以前有關稅務/業務及其他 一切相關民刑事權利和義務均屬原負責人易建成續承,往後 自108年6月1日以後由張哲凱先生承接等語,有協議讓渡書 可佐(本院卷23頁),可見安馨公司已將其原有於102年10 月設立至108年5月31日之有關稅務/業務及其他一切相關民 刑事權利和義務讓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所有 權人之代表人吳州孝與安馨公司於103年7月29日簽訂系爭銷 售契約書,委託安馨公司代理銷售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銷 售契約書可稽(本院卷19至21頁),被上訴人既於103年7月 29日即委託安馨公司仲介銷售系爭土地,依上開協議讓渡書 ,安馨公司確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系爭仲介費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至遲於民事上訴狀送達已受前揭讓 與之通知,故上訴人基於其與安馨公司間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4,578元,核屬有據。李孟杰於原 審辯稱其未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未提供任 何服務,無須給付云云,難以憑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仲介費,因此提起本 件訴訟,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出往返法院之交通費及民 事裁判費、利息共計3萬9,815元云云。惟查訴訟權本屬人民 之基本權利,興訟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 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 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而上訴人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 上訴人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上訴人之 行為所致,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  ㈣李孟杰另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給予審閱期間云云 。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方為李青枝,賣方則為被上訴 人及李條,兩造均為自然人,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李孟杰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仲介費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而送達訴 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卷33、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另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仲介費債權並無約定按年息10%計算遲 延利息等語(本院卷62頁),故上訴人主張按年息10%計算 之遲延利息云云,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4,578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自安馨公司受讓系爭仲介 費債權,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22

TCDV-113-簡上-184-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在本院民事第二 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0

TCDV-112-訴-138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9號 原 告 蔡佳橙 張梨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義豐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 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 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 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 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 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 定訴訟費用。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金額」欄所示。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 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 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 蔡佳橙 1,060萬元 10萬5,280元 2 張梨煌 1,060萬元 10萬5,28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120萬元 19萬8.560元

2024-11-18

TCDV-113-補-194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生活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嘉 被 上訴人 十全御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宗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2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及受上訴人委託之合格修漏業 者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之1及13樓之2專 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即漏水處 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內財物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本息。 上訴人上訴雖有2項聲明,且訴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上訴聲明第3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18

TCDV-112-訴-1371-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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