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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62號 原 告 宋紘 被 告 宋采霖 宋采穎 宋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執行標的物即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號房屋,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1 份,則本件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地上物即上揭房屋課稅現值予以計算,而上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9,800元,本院爰以上揭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補-1362-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5時 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 民治路交岔路口,正在左轉至民治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 有逆向行駛之情事,適訴外人蘇玉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A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 蘇玉蓮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間,下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A車曾由其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蘇玉蓮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6 87元、交通費用19,7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2,41 7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玉蓮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書、安泰醫院診斷書、松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交通 費用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看護證明、汽車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對象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其觸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A車,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而有逆向行駛之情形,因而與蘇玉蓮騎乘之B車發生 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蘇玉蓮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玉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請求賠償上揭醫療相關費用合計102,417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771-2024112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楊伊淳(原名楊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 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電信 服務契約),嗣後竟未依約繳納,共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968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續約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968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項目 原債權人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1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8,413元 14,555元 以上金額合計22,968元

2024-11-29

CCEV-113-潮小-520-2024112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蔡一銘 被 告 戴愷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 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 ○○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吸引原告加LINE ID,後以LINE暱稱「股市_郭勝」、「股市_林恩Ashley」 向其佯稱:加入「新永恆」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日9時50分、9 時54分、9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 、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 合計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 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78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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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曾献堂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潘靜怡 張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然因潘志宏無法 如期清償,遂於民國109年2月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7萬元、票據號碼:736629、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被告2人(分別為潘 志宏之母親、妹妹)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 借款之擔保。嗣原告向潘志宏提示系爭本票仍未獲付款,經 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110年度司票 字第560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被告於 系爭本票背書,依據票據法第3條、第5條規定,自應負背書 人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準 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固然有於系爭本票簽名背書,然潘志宏係因 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原告攜同2名男子於109年2 月3日,至被告原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向潘 志宏追討賭債,並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依法應不需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 應連帶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潘志宏有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於系爭本票簽 名背書,嗣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前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裁定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原 告否認並陳稱:係因潘志宏前向原告借款且無法如期清償, 遂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被告簽名背書後,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 擔保,被告亦均知悉此情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對 己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 責,然被告就潘志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係原告攜同2名男子至被告上開住處向潘志 宏追討賭債,且逼迫被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被告因心生恐 懼始簽名背書等語,原告則陳稱:伊當時係由訴外人陳麒文 、陳冠傑陪同至被告住處,與潘志宏商談還款事宜,因潘志 宏無法還款,經潘志宏及被告同意後,由潘志宏簽發系爭本 票並由被告背書之方式取得借款之擔保,並無被告所稱脅迫 或恐嚇情事等語,則被告亦應就上開主張對己之有利事實,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 於本院陳稱:(問:那兩個男子如何逼潘志宏簽下本票?) 潘志宏那時喝的不省人事,原告在1 樓用喊的,叫那兩個男 子把潘志宏押下來,但押不下來,之後原告在1 樓還是用喊 的,要那兩個男子叫潘志宏簽本票。(問:原告當時在1樓 時,他說什麼?)他說「叫他簽一簽」,沒有講其他話。( 問:原告當時跟那兩個男子,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還是 有講什麼話?)手上沒有拿什麼東西,但講話很兇。(問: 「講話很兇」是什麼意思?)就是說「妳看這張本票,妳兒 子有承認有拿到這條錢」,我覺得他講話很兇,他就是大聲 兇我。(問:被告剛剛說原告有逼你們二人背書,是如何逼 迫?)就是很大聲兇我們。(問:被告聲稱有被脅迫,有無 報警?)我們沒有報警,但是我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我很 害怕,我很怕他們把潘志宏打死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 ,是依被告上揭陳述,足認原告及其偕同之2名男子並無手 持凶器或足以威脅他人之器具,渠等亦無為明顯威嚇被告生 命、身體或安全之言語或動作舉止,至於被告陳稱原告很大 聲兇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供本院參酌 ,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個人單方陳述,即認定原告有脅迫情事 。況被告如果係遭原告脅迫而心生恐懼,則衡情被告應可當 時或事後隨時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然被告均未有向警方求助 之舉動,實已違反常情。另證人陳文發於本院證稱:被告2 人是我大嫂、姪女,潘志宏是我姪子。(問:109年2月3日 在上開地點,有人要被告二人簽本票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確實有此事,因為他也要叫我簽本票,我不認識他,我也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叫我簽本票。( 問:你不認識他,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為何他要叫你簽 本票?)我不知道,我當時是過去要找被告二人,我一進去 他就叫我簽本票。(問:你有無簽本票?)沒有。(問:你 沒有簽本票,他有沒有對你怎麼樣或講什麼?)他是一個男 子,他問我來這邊做什麼,就叫我簽本票,我沒有簽,他也 沒有對我怎麼樣,也沒有說什麼,就坐在那邊。之後我就離 開了,他也有叫被告二人簽本票,但他們有沒有簽我不清楚 ,後來我就離開了。(問:你突然遇到這種事情,有沒有去 報警?)他有點兇,我沒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依證人上揭證述內容,亦難認原告有何脅迫被告之情事 ,且證人已證稱其不同意在本票簽名後,原告並無對其或被 告有何脅迫之言語或行為舉動。綜上,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 證詞,均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被告所辯稱脅迫背書之情事,則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而被告辯稱潘志 宏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渠等係遭原告脅迫而背書 等語,均不足採,則被告依法自應負背書人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第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系爭本票票款6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簡-400-20241129-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黃天䕃 謝麗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尉彰 被 告 梁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天䕃新臺幣1,89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花新臺幣3,780元。 原告謝麗花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並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謝 麗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元為原告黃天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0元為原告謝麗 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27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持刀具1支將原告黃天䕃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 割破,復於同日20時28分許,持前開刀具將原告謝麗花所有 停放在上述機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 墊割破。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應執行拘役50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嗣被告復於112年12月12日4時32 分許,在上揭處所,亦持不明刀具將原告謝麗花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割破。  ㈡而原告各所有上揭機車之坐墊遭割破,致原告需更換坐墊及 其防水遮罩,費用各為1,800元及90元,即每部機車需花費1 ,890元,另原告謝麗花因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妨害其居住 安寧,精神受有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綜上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天䕃1,89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花13, 78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揭犯行,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揭3部機車之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0 月12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5992號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 書、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核 閱無誤,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監視 器之影像檔,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持不明刀具朝黑色機 車(即138-KEM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劃一刀之行為(本院 卷第113頁),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㈢而被告對原告為上開犯行,致原告各自所有機車之坐墊受損 ,渠等更換坐墊及其防水遮罩費用各為1,800元及90元,即 每部機車需花費1,89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 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亦堪認屬實,則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 應 賠償1,890元、3,780元,應屬有據。另就原告謝麗花請求精 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損害原告謝 麗花之機車坐墊,即其係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 ,至於原告謝麗花陳稱被告妨害其居住安寧等語,然原告謝 麗花自承上揭機車係停放於外面馬路上等語,客觀上亦難認 有何妨礙其居住安寧之情事,此外,原告謝麗花亦未提出其 有何人格權遭侵害且已屬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黃天䕃1,890元、原告謝麗花3,7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9

CCEV-113-潮小-394-20241129-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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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ERFAN SURANTO(印尼國人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2時0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 光復路與成功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適訴外人董子 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孫瓊 鳳,下稱系爭車輛),沿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 口,A車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8,594元、零件費用15, 830元、烤漆費用11,009元,合計35,433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原告為本國法人,兩 造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爭訟,應屬涉外事件,又系爭事 故係發生於我國境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我國法律作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24條第2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 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險理賠計算 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26日東警分交 字第1139001431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 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 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35,4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 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 元2021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5,83 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653元(計算方式 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31,256元(即工資費用8,594元+烤漆費用11,009元+ 零件費用11,653元=31,25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 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30÷(5+1)=2, 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30-2,638) ×1/5×(1+7/12 )=4,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30-4,177=11,653。

2024-11-29

CCEV-113-潮簡-66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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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邱丁輝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潘南鴻 潘小燕 潘雅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係聲明請 求通行被告所有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則本件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1、132、138、139 、142、148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裁定,如原告未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及陳報系爭土地鄰近「非屬袋 地」之土地,其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等事項,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嗣原告並未陳報所增價額為何並具狀表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其無意見等語,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5

CCEV-113-潮補-1263-20241125-2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秀枝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2,23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83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潮補字第14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 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9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及第三人莊德明為強制執行(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728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 418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 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 債權等,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1元及其利 息,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2,591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於113年11 月11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61 ,197元(即本金12,591元及利息48,606元,合計61,197元)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 受償61,197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 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 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6 1,197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239元(計算式:61,197×5%×4= 12,239,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擔保金額為12,239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1

CCEV-113-潮簡聲-17-20241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陳宥溱 被 告 林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82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 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之店到店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間透過臉書社群 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 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2日9時41分、9時44分、9時48分,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3,82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 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 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113,825元 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 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沒有意 見。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另原告被騙也是自己要負一半以 上的責任,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被騙,伊願意賠償原告4、5 萬元,但要分期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 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13,825元,則參諸上 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被騙要負一半以上的責任等 語,經查,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必須被害人的 過失行為係造成該損害發生的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 的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的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的 發生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系 爭損害的發生,實係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之系爭帳戶,即本件損害的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 的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未查 證防範而遭騙取上開款項,即係與有過失,是被告前揭所辯 ,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825 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1

CCEV-113-潮簡-65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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