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告訴乃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部分更新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1、查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上偽 造「陳文成」(越南文)之簽名、捺印,均僅係證 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陳文成」,並 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次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文成」之簽名及按捺指紋,係表示「陳文 成」本人自願同意受搜索、搜索時在場及為警採證 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再被告 復將該等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 損害於「陳文成」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   (二)核被告所為,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 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文件上, 先後多次偽造「陳文成」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4 、7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 ,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 陳文成」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陳 文成」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 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 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 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偽 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然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 號3、4、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 冒「陳文成」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相 關處置,卻因擔心其非法居留臺灣境內乙節遭警察機 關知悉,而冒用友人「陳文成」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持 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不僅使「陳文成」本人受有可能 遭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亦嚴重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 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 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 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 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 為本件犯行時已非合法居留臺灣,更為本件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 決附表「署名數量」及「指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 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署名數量 指紋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及騎縫處 5枚 8枚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1枚 1枚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2枚 2枚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1枚 1枚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1枚 1枚 偽造文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6號   被   告 BUI VAN T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TUONG(中文姓名:裴文想,下稱裴文想)於民國1 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約克汽車旅館103號包廂,經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詎裴文想因係逃逸移工而欲隱匿實際身分,竟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 陳文成」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 成」之簽名,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文成」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裴文想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第3次筆錄時,坦 承冒用「陳文成」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 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是以 ,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 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 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5、6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4、7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 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偽造文書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75-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尚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尚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尚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害 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餘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已論 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劉儀涵,再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TENGA AERO氣旋杯1組、TENGA SPINNER迴 旋杯1組,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儀涵,此有贓物發還 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87號   被   告 徐尚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尚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9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 並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7月4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大興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架上之TENGA AERO氣吸杯1組 、TENGA SPINNER迴旋杯1組(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70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劉儀涵發覺遭竊 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儀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儀涵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839號判決、113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列 印資料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已發還告訴人劉儀涵,此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YDM-113-桃簡-1898-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閥值2倍 以上),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 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木工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   被   告 曾祥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彬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5) 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名流會館酒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家。嗣於25日凌晨4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路旁之之公車停等區,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檢盤 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556-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文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取得本案 手指虎時起,至112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刀 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 其持有管制刀械之數量僅有1只、持有時間非長,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64號   被   告 黃智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文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 區重新橋下,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購買手指虎後而持有之。嗣黃智文於112年12月1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號,因 另案為警逕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指虎1只,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桃警保字第1130026410號函檢 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考,復有查獲之手指虎1只 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嫌。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84-20241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今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今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犯法條欄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今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 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 (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再次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車禍事故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鍾瀚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00號   被   告 陳今凡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今凡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陳今凡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 2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飲用酒後 ,雖稍事休息,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8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保障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擊分隔島,再與由黃阿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53分 許對陳今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阿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鍾瀚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桃交簡-1468-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林文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 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IPHONE 6S手機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48號   被   告 林文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 ○○○○○○○○)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劉羽旋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IPHONE 6S手 機1支(價值新臺幣2至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劉羽旋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羽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琛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羽珊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壢簡-2284-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向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B群Plus60錠、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貳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鄧向明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後,記憶力差,我每次都有結帳,且 都使用王大玉的會員帳號累積點數云云。惟查,觀諸偵卷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所示,可知被告至 案發地點後,佇足在店內貨架,探頭張望櫃臺方向後,便開 始拿取貨價上商品,並將商品塞入衣服內,走到櫃臺結帳, 惟被告並未將衣服內之商品結帳,有上開勘驗書面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4頁)。可認被告知悉上開物品仍具 相當經濟價值,被告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而擅自取走,足認 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是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又考量本案被告竊取之女性B群P lus60錠、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共2瓶之商品價值,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女性B群Plus60錠、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共2瓶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8號   被   告 鄧向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龍潭 百年店(下稱美廉社龍潭百年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之三多女性B群Pl us鐵美60碇1瓶、價值389元之三多男性薑黃鋅複方1瓶,得 手後藏放在衣服內,僅結帳所購買之心樸無籽橄欖3袋,即 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向明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11月24日發生車禍後,記憶力差,每一天都會 去美廉社龍潭百年店買東西,買好幾次,我每次去都有結帳 ,且都使用王大玉的會員帳號累積點數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彥德於警詢時、證人王大玉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8張、證人王大玉申設美廉社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本署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暨所附證人王大玉申設美廉社會員 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 可稽。次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監視器影 像時間11:01:33時,先自貨架間,探頭察看櫃台處店員有無 注意,見店員並未注意,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01:49至11 :02:04時,拿取欲購買之心樸無籽橄欖3袋後,復又立即將 身體緊貼貨架,同時其左手、左肩開始不斷移動,可知其正 在竊取上開三多女性B群Plus鐵美60碇1瓶、價值389元之三 多男性薑黃鋅複方1瓶,並將該等商品塞入衣物內,於監視 器影像時間11:02:18時,被告身體離開貨架,轉身後,以右 手撫摸胸口處,且其胸口衣物明顯鼓脹,左手仍持欲購買之 心樸無籽橄欖3袋,走向櫃台,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02:36 時,被告在店內櫃台僅結帳心樸無籽橄欖3袋,且所穿著之 衣物胸口、腹部明顯有不規則鼓脹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壢簡-2350-20241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 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 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車輛已由告訴人呂學在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34號   被   告 陳宏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聲字第3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 國11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5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見呂學在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發動上開 車輛離去而竊取車得手。嗣呂學在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宏興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 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YDM-113-桃簡-2007-2024122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秀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猶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衡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6號   被   告 朱秀妹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秀妹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不詳之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半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2段361巷內,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而自摔,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24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秀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TYDM-113-桃原交簡-379-202412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軒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偕同友人至案發地與告訴人協調糾紛,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即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進而對告訴人施暴,造 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 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參酌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95號    被  告 林宇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軒夥同不詳男子,與蔡明憲發生口角糾紛,詎聽聞蔡明 憲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20日1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麗寶快樂家 社區以腳踹蔡明憲之左小腿,使蔡明憲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蔡明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軒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明憲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截圖暨勘驗筆錄。 (四)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 害秩序罪嫌,惟按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 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 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 論以妨害秩序罪。本案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不遜,始腳 踹告訴人,並非自始即與告訴人相約進行鬥毆之行為,是難 認被告是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為之,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 傷害行為有何外溢效果而影響公眾秩序,尚難僅因案發時有 不詳男子等人在場,即斷認被告涉犯妨害秩序之犯行。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TYDM-113-桃原簡-141-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