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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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福清 被上訴人及 原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2,55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 幣(下同)767,5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又上 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0

MLDV-113-苗簡-486-202412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張志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0

MLDV-113-補-197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茹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81,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二、被告江茹甄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0

MLDV-113-補-2115-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解除農地套繪管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鍾國光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榮間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430號建物之最新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 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7

MLDV-113-補-2211-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康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97,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徐康博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7

MLDV-113-補-237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4號 原 告 侯中珏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所列被告大同熱水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原告應提出該公 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並補正其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7

MLDV-113-補-2234-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8號 原 告 王朝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慶昌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即 被告張慶昌起訴前已死亡,是否仍列其為被告?如欲撤回應 具狀提出,並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 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三、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7

MLDV-113-補-1588-20241227-3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霞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淑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7

MLDV-113-勞補-90-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吳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彭榮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請陳報被告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約為多少 平方公尺。 三、被告吳彭榮妹、吳錦松、吳煥松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7

MLDV-113-補-2208-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淑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顏珮如 江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3,05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按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6

MLDV-113-訴-124-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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