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86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福清
被上訴人及
原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2,55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乃對於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是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
幣(下同)767,5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又上
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故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
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簡-486-20241230-2